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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被 告 洪傳仁 訴訟代理人 陳茂隆 洪淑如 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2 被 告 洪張柳 兼 訴訟代理人 洪淑如 被 告 洪玉娟 兼前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常棻 被 告 洪芬香 洪芬芬 洪瑞瑛 洪婉美 魏人仰 王永勝 林憶聰 兼訴訟代理 人 林學雨 被 告 洪百炎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洪喜玉 洪富珠 兼送達代收 人 洪富美 被 告 洪博(原名高木博) 洪黃德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被 告 林文章 李長儒 李佩貞 兼前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長恩 被 告 林雅雲 葉環溶 何樵 徐淑美 梁政忠 陳怡年 陳怡華 黃炳勲(兼李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兼前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怡君 被 告 黃郁芳(即李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伶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已解除委任) 徐志明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戚本昕律師 李侑宸律師 被 告 張靜怡 張介民兼林素真之承當訴訟人 張景清 張瓊華(兼林素真之承當訴訟人) 林蕙妮(兼林莊秀瓊之承當訴訟人) 林黃淑媛(兼林國鈞之承當訴訟人) 陳秀鳯(即林素真之承當訴訟人) 林嘉盈(即林國鈞之承當訴訟人) 林敬修(即林黃淑媛之承當訴訟人) 林敬倫(即林黃淑媛之承當訴訟人) 林蕙玲(即林莊秀瓊之承當訴訟人) 前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張世興律師 受告知人 何娟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 ,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 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 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 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72頁),原告提起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 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 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法第262條第1、2、4項亦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後,林素真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4,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張瓊華、張介民、 張景清(各取得1/72應有部分),張景清復於同年4月7日移 轉登記其應有部分全部予陳秀鳳(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77頁 ),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由上開三人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257頁),且於113年5月22日具狀追加陳秀鳳 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17頁),應予准許。又林國鈞於112 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移轉登記予林嘉明,林 嘉明復於同年2月20日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全部予被告林黃 淑媛(見本院卷三第281至291頁),林國鈞於112年11月10 日具狀聲明由林黃淑媛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79頁), 林黃淑媛於113年3月4日將系爭土地各1/48移轉登記林嘉明 ,林嘉明復於同年4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林國鈞, 林國鈞復於同年5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林嘉盈(見 本院卷四第299至313頁);林黃淑媛於113年4月24日分別贈 與系爭土地各1/48予林敬修、林敬倫(見本院卷四第315至3 25頁),林黃淑媛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分別由林嘉盈 、林敬修、林敬倫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95至296頁), 原告均表示同意,並於113年5月22日具狀撤回林國鈞之起訴 (見本院卷四第17頁),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追加林嘉盈 、林敬修、林敬倫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371頁),應予准 許。又林莊秀瓊於112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林蕙妮(見本院卷三第293至299頁),林莊秀瓊於112 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由林蕙妮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79 頁),林蕙妮於113年5月2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4移 轉登記予林莊秀瓊(見本院卷四第327至333頁),林莊秀瓊 於113年12月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4移轉登記予林蕙 玲(見本院卷四第453至459頁),林蕙玲於113年12月16日 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51頁),原告同意並撤 回對林莊秀瓊之起訴、追加林蕙玲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47 0頁),應予准許。又李素雲於112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黃炳勲、黃郁芳,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具狀聲明由上開 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49至450頁),而黃炳勲、 黃郁芳於113年5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81 至482頁),原告於113年5月22日具狀撤回李素雲為被告( 見本院卷四第18頁),應予准許。又林憶聰於112年2月7日 將系爭土地之2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1/12600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林學雨(見本院卷三第461至463頁),原告於113年5 月22日具狀追加林學雨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17頁),應予 准許。又陳怡年、陳怡君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60 贈與陳怡玲,陳怡玲於112年2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見本院 卷三第495至497頁),且於113年5月6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493至494頁),原告於113年5月22日具狀追 加陳怡玲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17頁),應予准許。另被告 洪富金於109年2月27日贈與其應有部分予張靜怡,於109年3 月17日辦理登記,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變更張靜怡為被告 (見本院卷四第370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所共有,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 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 共有人眾多,且使用情況複雜,原告無意願維持共有關係, 故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主張變價分割 。  ㈡分割方案如下:   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除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外,其餘共有 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一、二、三均為原物分割,甚至有反對分 割欲維持現狀者,該部分之共有人已明確表達有繼續保持共 有之意願,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即無意再繼續維持共有之 關係;然本件若採原物分割,倘分割後原告仍須與其他共有 人就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明顯將強迫無意繼續保持共有 之原告,仍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並無法達成原告起 訴分割欲消滅共有關係之訴訟目的,原告日後勢必須再訴請 分割,消滅及結束新成立之共有關係,徒增訴訟及費用之負 擔,基此,參考首揭說明,及多數共有人有繼續保持共有之 意願,原告除原先主張之變價分割外,再提另一分割方案, 將原告之應有部分於鑑定價格後,分歸予有意維持共有之一 人或數人,並由取得原告土地持分之共有人以鑑定價格補償 原告。  ㈢並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2 42-1地號土地(下稱242-1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780平方 公尺、226平方公尺,請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蕙妮、張瓊華、林黃淑媛、張景清、張介民、陳秀鳳 、林嘉盈、林敬修、林敬倫、林惠玲(下稱林蕙妮等10人) :  ⒈本件分割方法如下:  ⑴分割方法一: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其中242地號土地東北側 角落三角形部分(即編號A、B、C部分)與223地號緊鄰,並 為永春街所切割,被告林蕙妮等10人請求將該部分占242地 號土地比例甚低之小塊土地原物分割歸被告林蕙妮等10人共 有,日後得與223地號之鄰地整合利用。被告林蕙妮等10人 於242地號土地持份所得分配面積為926.64平方公尺,經被 告等推估,應遠高於附圖一所示242地號土地東北側角落部 分土地之面積,則將該東北側角落部分土地原物分割給被告 林蕙妮等10人,並無持分不足之問題。至於被告林蕙妮等10 人依此方案原物分割後,如尚有剩餘之對應面積土地未分配 ,就此部分同意採取變價分割方式。  ⑵分割方法二:本件系爭土地,目前各共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 法,主要有「變價分割」,以及「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原 物分割」方案,又目前主張維持共有原物分割方案之共有人 所提出之分割方法,所涉爭議主要在於系爭土地之242地號 土地東北側空地(即附圖A、B、C部分)、系爭土地之242地 號土地中間道路(即附圖D、E、F部分)、系爭土地之242地 號南側、242-1地號違建建物占據部分(即附圖G、H、I、J 、K、L部分)應如何分配。被告洪博等人雖提出維持共有同 意書(合計持份42.77%)主張願維持共有,並主張分得複丈 成果圖C、F、I、L部分;被告洪百炎等3人具狀表示願維持 共有(合計持份10.7%),並主張分得複丈成果圖B、E、H、 K部分。惟上開被告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將242地號土地東 北側空地大部分均劃歸其等共有人所分得,相對於其他共有 人而言須多耗費勞力、金錢訴諸訴訟請求拆除違建,方得實 際利用土地,上開被告等不費任何代價即可立即利用已清空 之土地,其等共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對於其他共有人而 言,實屬不公。是為兼顧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各部分分配 土地之公平,並弭平各共有人所提出分割方案之爭端,被告 林蕙妮等10人另提出原物分割方案,以「等比例」分配系爭 土地之242、242-1地號土地上空地、道路及違建房屋之地塊 予各組共有人,各組共有人應分配與持份比例相同之空地、 道路、違建房屋之地塊,被告林蕙妮等10人占應有部分3分 之1,故附圖A、B、C部分應有面積189.14平方公尺,附圖D 、E、F部分面積為52.19平方公尺,242地號土地其餘部分應 有面積分得685.33平方公尺,另分得242-1地號土地面積應 有部分75.33平方公尺,此分割方案應能消弭目前主要各分 割方案都要爭取較大空地之主要爭議。  ⑶分割方法三:附圖所示C、F、I、L部分,由被告洪博等23人 分得(合計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B、E、H、K部分 由被告林蕙妮等10人分得(合計應有部分1/3);A、D、G、 J部分由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合計應有部分502908/000000 0)。  ⒉又系爭土地所座落之水源地區,目前已通過都市計畫主要計 畫之審議,將由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依臺北市公共設施 用地變更為可建築土地之通案處理原則,土地所有權人應將 30%之土地回饋予臺北市,並以集中回饋為原則,由臺北市 政府於細部計畫內另訂,再重新辦理地籍分割測量,故在細 部計畫尚未核定之前,系爭土地因尚未確認是否要回饋予臺 北市政府,自無從辦理地籍之分割測量,故系爭土地現時有 無法分割之限制,縱予以分割亦無實益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常棻、李長恩、李長儒、李佩貞、洪瑞瑛、洪婉美、 洪芬芬、洪芬香、洪張柳、洪傳仁、洪淑如、洪玉娟、王永 勝:  ⒈被告李長恩、李長儒、李佩貞、洪博、洪張柳、洪傳仁、洪 淑如、洪玉娟、洪芬芬、洪芬香、洪婉美、洪瑞瑛、王永勝 、黃炳勲、黃郁芳、陳怡年、陳怡華、陳怡君、陳怡伶、陳 常棻、洪博、洪百炎、林文章、洪黃德等人達成土地部分共 有理念,請求對系爭土地進行部分共有分割。無共有理念欲 變賣者,同意系爭土地結束原共有關係且完成土地分割後, 變價其私人持份土地。  ⒉被告陳常棻、李長恩、李長儒、李佩貞、洪瑞瑛、洪婉美、 洪芬芬、洪芬香、洪張柳、洪傳仁、洪淑如、洪玉娟、王永 勝(下稱陳常棻等13人)並無取得原告土地持分之意願,是 故應由有意願取得原告土地持分之共有人,提出鑑價單位及 鑑價問題之意見,被告陳常棻等13人仍堅持原物分割。  ⒊被告陳常棻等13人請求依據渠等意願,將被告林蕙妮等10人 分割方法二與分割方法三合併之土地,進行部分共有分割。 渠等明知本案中其他被告也同樣持有223地號土地所有權, 卻刻意隱瞞此事實,企圖獨占永春街以北三角空地後,又主 張永春街以南變價分割,嚴重損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獨占 空地之主張不能得逞後,又以都市計畫為由,變更為繼續維 持共有之主張,阻止原物分割之權利,但依被告陳常棻等13 人於110年10月14日致市長信箱所詢有關本案有無不可分割 之事由,經古亭地政事務所回覆本案之土地尚無法定分割限 制。  ⒋又被告林蕙妮等10人主張他們持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因此希望將三角地分割予林蕙妮等10人持有,此方案實 屬不公。除林國鈞等人以外,本案中其他被告地主,也同樣 有223地號土地共同持有權,要求公正分割永春街以北三角 空地(即附圖A、B、C部分)與242地號土地其他區域。  ⒌反對被告林蕙妮等10人與被告洪富美、洪富珠、洪喜玉、張 靜怡(下稱被告洪富美等4人)「不得分割」與「維持現狀 」之主張,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兩造共有之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分割之情形,故應依規定共有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渠等所提都市計畫法第23條乃細部計畫之規定, 而細部計畫必須等通盤檢討案經內政部審核通過並公告實施 後,再由臺北市政府擬定,而回饋地的詳細面積與位置才能 確定。又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 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另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2項規 定後段,說明實施進度為5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25年, 若依該等之論述,民法第823條豈不形同虛設,再者被告林 蕙妮等10人認為回饋地座落之處未決定前,無從判斷何種分 割方案對共有人最為有利,所以可能受到損失而主張維持現 狀,但卻提出獨占三角空地後其餘變價分割,嚴重侵害其他 共有人權益之主張。且該都市計畫案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0 7年11月4日止,公開展覽40天,經108年4月18日都委會第74 6次會議、108年6月13日都委會第749次會議決議組成專案小 組,經召開2次專案小組及1次現場會勘討論完竣,方才提委 員會審議。然被告林蕙妮等10人與洪富美等4人明知該計畫 案進行中,卻不於第一次答辯時即行「不得分割」與「維持 現狀」之主張,而與原告共同主張變價分割,直至被告陳常 棻等人提出部分分割之主張,才又變更為「不得分割」與「 維持現狀」之主張,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洪博、洪黃德:  ⒈被告洪黃德同意洪百炎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又被告洪博認本 件因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依法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有關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其分割方法前此既未有經共有 人之協議,而原告也未曾主張系爭土地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困難,以致有無法進行原物分割之情況,於法自應認為系 爭土地之裁判分割,仍應以原物分配之方式行之。再據被告 林蕙妮等10人稱242地號土地東北側角落之「三角地形部分 」,乃係緊鄰於同地段之223地號土地,渠等亦同樣持有22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使日後兩地可得整合為利用,請將 該三角地形部分分割由原告林蕙妮等10人共有云云。然據系 爭土地現時之共有人均屬相同,而經比對223地號之土地登 記謄本所初步能辨識者,在242地號土地之現有地主中,除 原告、魏人仰、洪富金、何樵、徐淑美及梁政忠等6人似非2 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外,其餘地主(包括洪博)也均係同 樣持有223地號土地之持分。若謂被告林蕙妮等10人可因為 便日後兩地整合利用之需求而請求分割受取系爭土地之242 地號土地東北側角落之三角形空地部分,則包括被告洪博在 內之其他同樣持有22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同案被告,被告洪 博遭排除於分配此三角形空地所有權之外為無理由。  ⒉尤其,據242地號土地現今在永春街以北之部分即被告林蕙妮 等10人所稱之「三角地形部分」,前此已經國防部陸軍後勤 指揮部將原營區所屬工作物大部清空,準備歸還予共有人全 體(永春街以南部分,現今則均遭第三人違法占用)。換言 之,系爭土地中之242地號土地現今唯一可稱為空地而未經 第三人違法占用之部分,即是被告林蕙妮等10人所主張應受 分配之「三角地形部分」。事實上,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依法 應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一部分,而非具體的侷限於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既然242地號土地現係大部分遭第三人 違法占用,而242-1地號土地又已因被列為計畫道路分割出 來,則本件在進行共有土地之裁判分割時,其已遭第三人占 用部分之損害及列為計畫道路之負擔,按理也均應由所有共 有人來共同承擔,因此足認被告林蕙妮等10人上開分割方法 ,明顯違反實質公平原則而不足採用。  ⒊被告洪張柳、洪傳仁、洪淑如、洪玉娟、洪芬芬、洪芬香、 洪婉美、王永勝、李佩貞、李長恩、陳怡年、黃炳勲、黃郁 芳、陳怡華、陳怡君、李長儒、洪瑞瑛與陳常棻等人,因基 於共同之利益考量,均願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與被告洪博繼續 維持共有關係,加總後所擁有之系爭土地中242地號、242-1 地號土地持分已達77/180,上開被告等均願於系爭土地裁判 分割之後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且其等所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 也已達到77/180,更也同時擁有鄰接系爭土地之同地段223 地號之龐大持分,則為使該地段之土地整合利用能發揮最大 之社會經濟效能,爰參照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將如分 附圖C、F、I、L部分土地,分由上開被告等繼續維持共有。 此舉除能符合上揭同時具有空地部分(即永春街以北之「三 角地形部分」)、永春街部分、第三人占用部分及計畫道路 部分(即遭官方逕為分割之242-1地號部分」)等四種地況 之公平處理原則之外,其所能整合之同地段223地號土地利 用效能,也非係僅有持分1/3之被告林蕙妮等10人之方案所 能及,更且無礙於其等對於各該土地之整合利用。  ⒋又考量系爭土地之242地號、242-1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持 分偏低,縱然欲獨立分得土地也仍然無法達到一般土地可得 被利用之經濟規模,且也無法承受包含有空地部分(即永春 街以北之「三角地形部分」)、永春街部分、第三人占用部 分及計畫道路部分(即遭官方逕為分割之242-1地號部分」 )等四種地況之分配負擔,部分共有人如原告、洪喜玉、洪 富美、洪富珠、洪富金等人已不願再持有土地而希望能分得 其價金之情況,再經斟酌葉環溶及林雅雲2人之抵押權人何 娟宜也希望債權直接受清償等意見,此部分共有人及其債權 人等之持分,應參照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使其等不受 土地分配,而改由其他願意承受之共有人來以金錢來補償之 。  ㈣被告洪百炎:  ⒈被告林蕙妮等10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由林國鈞等8人分割取得 ,如附圖A、B、C所示部分之三角區域土地,其理由無非以 渠等亦為系爭土地之242地號土地相鄰之223號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為日後得兩地整合利用。  ⒉惟被告洪百炎亦為2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餘尚有35名本案 被告亦為2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被告林蕙妮等10人所據 理由,亦存於其餘被告;再者,該三角區域土地係系爭土地 之242地號土地上,唯一之空地,倘由被告林蕙妮等10人單 獨分割取得,而其餘尚存有占用建物之土地由其餘被告分割 取得,實非公平,此分割方案不足採。  ⒊被告洪百炎欲原物分割,與被告洪傳仁、洪張柳、洪芬香、 洪芬芬、洪瑞瑛、洪婉美、王永勝、陳怡年、陳怡華、陳怡 君、陳怡伶、陳常棻、洪博、洪淑如、洪玉娟、李長恩、李 長儒、李佩貞、黃炳勲、林文章、洪黃德、黃郁芳分得如附 圖C、F、I、L部分所示之土地,並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其餘 共有人就其餘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或維持共有,被告無意見 。  ㈤被告林文章:   同意洪百炎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㈥被告洪富美、洪富珠、洪喜玉、張靜怡:   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2日臺北市政府已修正同意變更為建地 ,且已送至內政部專案小組審議。況且系爭土地乃是公園預 用地,上有不計其數的違建戶冒然行使法拍恐有其難度,如 能變更成建地之後再行處理,方為上策。基於上述因素原告 主張的「變價分割」應變更為「維持現狀」。又洪富美另稱 系爭土地經劃分都市更新計劃就無須分割,以待整合定案而 維持原狀。  ㈦被告陳怡伶、陳怡年、陳怡華、陳怡君、黃炳勲、黃郁芳:  ⒈系爭土地長期為軍方單方意思占有,近年來多位地主爭取始 得有嘉禾新村租金補貼,國防部直至109年拋棄占有,至今 尚有當年隨軍隊無償占用戶問題。臺北市政府自45年至今持 續不斷以行政計畫劃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始終未 能施行及徵收妨礙土地所有人對土地之規劃利用,故分割無 法改變現況。  ⒉系爭土地已為臺北市政府列入都市計畫中正區主要計畫項目 中,未來將採都市更新方式辦理開發,得整體規劃、分期分 區開發。土地持有人共有同一系爭土地,每人僅持分有異, 一旦實物分割,土地持有人各自擁有不同的小塊土地,徒增 協商的困難,故實物分割不利都更的進行,有害公益。都市 計畫已將系爭土地由不值錢的公園預定地變更為有價值的住 宅用地,未來土地價值之增長已可預期,若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投資者可趁拍賣低價買入,待地目變更後高價賣出, 故變價分割就是賤價變賣土地持有人的祖產,圖利投機者, 又地目變更前拍賣,損害土地持有人可期待之利益,有違社 會公平正義,故反對變價分割,希望繼續維持共有。  ⒊原告提起變價分割訴訟,不具公益,有違國家賦予職責,臺 北市都市更新處表示「...為推動上開更新地區開發,本府 刻研議以公辦都更辦理...」、「...故本處 於112年初即 啟動與土地及建物管理機關協商,請其本於管理機關權責先 行排占...」、「...所陳242地號土地係為國私共有,如有 相關占用排除情形及進度疑義,建請逕洽國有土地管理機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釐清...」。故原告在臺北市政府辦理排 占事宜負協助義務,其主張共有人數眾多,且使用情況複雜 ,無意願維持共有,僅為免去自身職責提起訴訟,無關公益 。  ⒋變價分割圖利投機者,侵害土地所有人可期待之利益,有違 社會公平正義。系爭土地若判決變價分割,可不斷減價拍賣 ,土地所有人縱認有賤賣之虞,因總價龐大無力聲明承受, 終將由貪婪團體透過公權力以低價掠奪。在無公益目的下, 以公權力將私人土地所有權強制移轉為利益團體所有,有違 公平正義。  ⒌系爭土地目前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為臺北市政府列入 都市計畫中正區主要計畫項目,未來將採都市更新方式辦理 開發,得整體規劃、分期分區開發。一旦分割,土地持有人 各自擁有不同區塊,徒增協商困難,有害公益。   ⒍以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不 動產估價報告)中,被告等分得C、F、I、L部分,共有人多 達22人,未來要處理土地困難度甚大,以維持原本共有方為 上策。縱認有分割必要,應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之「住宅 用地」鑑定價格。    ㈧被告葉環溶、徐淑美:   希望繼續維持原共有關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 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 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依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偕 同兩造、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人員現場 勘驗測繪、及另行囑託古亭地政於111年2月11日測繪複丈結 果:系爭土地分為三部分,如附圖A、B、C所示部分面積567 .42平方公尺為空地(242地號土地),現況架設圍籬;如附 圖D、E、F所示156.59平方公尺部分為永春街(現況為道路 、242地號土地);另附圖G、H、I、J、K、L所示部分面積 共2281.99平方公尺(242地號、242-1地號土地),有多數 老舊民宅建築物占用,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50 至363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64至366頁)、古亭地 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449至451頁、本院卷三第12 3至127頁)存卷可佐。系爭土地其上有諸多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聚落,使用分區各為公園用地(242地號)、道路用 地(242-1地號),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惟迄未就分割方 案達成共識。242地號土地共有人為46人、242-1地號土地共 有人數45人,如行原物分割再為細分,共有人可分得基地面 積甚微,不具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造成土地利用 程度降低。  ㈢依據被告林蕙妮等10人主張:將系爭土地合併原物分割為甲 (附圖C、F、I、L所示)、乙(附圖B、E、H、K所示)、丙 (附圖(A、D、G、J所示)三部分,各部分於分割後繼續由 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惟甲部分維持共有關係,仍有部分被 告陳怡伶、陳怡年、陳怡華、陳怡君、黃炳勲、黃郁芳表達 不同意。丙部分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亦為原告、被告洪富美 、洪富珠、洪喜玉、張靜怡、葉環溶、徐淑美不同意。考量 各共有人之意願,此方案難謂公允。且採行此方案將系爭土 地分割為甲、乙、丙三部分,分別由部分共有人各自繼續維 持共有,不僅增加共有土地筆數,非但未消滅共有關係,甚 至分別由23人、10人、13人繼續共有三筆土地,徒增將來再 為分割共有物或就土地管理利用須再為協議之困難,且如附 圖所示,甲、乙、丙各部分土地之地形亦非完整,難認足以 達到各自開發、利用之目的。  ㈣又系爭土地雖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 計畫)(第二階段案)」範圍內,雖擬變更為住宅區,然尚 未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完成及報請內政部核定,暫予保留 變更案,此有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24日府都規字第1110001 7281號公告附件一可佐(參見本院卷三第403、413頁),且 被告均未舉證有申請人或實施者申請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案報核。系爭土地是否能通過上開計畫、變更為住宅 區辦理都市更新及開發均尚未確定,然以現共有人之共識、 遭他人占用居住之使用狀況,開發利用究非易事,上開合併 分割方案,難謂適當。又果採行原物分配予部分被告,另以 金錢補償不能受分配之共有人,被告等亦無人表達有此意願 ,僅有部分被告曾表達無意願以金錢補償共有人(參見本院 卷三第444至445頁),則亦難採行此方案。參酌系爭土地之 鑑價結果,242地號土地推估每坪單價為1,263,000元至1,51 2,000元、242-1地號土地每坪為178,100元,分割後之甲、 乙、丙部分價值不同,總價值則高達1,155,778,826元(參 見114年1月10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頁);而被告等多表 達不願提供金錢補償,如採行原物分配於少數共有人所有, 並以原物市場交易價格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顯無法發揮 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且無從使其餘共有人同享將來開發 之利益,是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變價分割係賦 與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 之權利,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有機會使系爭土地市場 價值極大化,共有人如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亦可出價參與標 買或享有依相同條件之優先承購權,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 無不利,更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 原則,認系爭土地應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亦不宜採原物分割 方案。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 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各以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兩造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 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價值負擔,始屬公平,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姓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2030/121800 2 洪傳仁 1/63 3 洪張柳 100019/0000000 4 洪芬香 65/8400 5 洪芬芬 65/8400 6 洪瑞瑛 65/8400 7 洪婉美 65/8400 8 魏人仰 16/840 9 王永勝 2/126 10 林憶聰 109/12600 2/126 11 洪百炎 4/252 12 洪喜玉 2/252 13 洪富珠 2/252 14 洪富美 2053/182700 15 陳怡年 1/90 16 陳怡華 1/90 17 陳怡君 1/90 18 陳常棻 3/180 19 洪博(原名:高木博) 7/42 20 洪淑如 3968/500000 21 洪玉娟 3967/500000 22 林文章 2699/60900 23 洪黃德 2/42 24 李長恩 1/54 25 李長儒 1/54 26 李佩貞 1/54 27 張介民 1/18 28 張景清 1/24 29 張瓊華 1/18 30 林蕙妮 1/24 31 林黃淑媛 1/48 32 林雅雲 17/2646 33 葉環溶 25/2646 34 黃炳勲 5/108 35 何 樵 30/8400 36 徐淑美 105/8400 37 梁政忠 105/8400 38 張靜怡 2/252 39 林學雨 91/12600 0 40 陳怡伶 2/360 41 陳秀鳳 1/72 42 黃郁芳 1/108 43 林敬修 1/48 44 林敬倫 1/48 45 林嘉盈 1/48 46 林蕙玲 1/24 附圖:古亭地政111年2月11日複丈成果圖

2025-03-27

TPDV-109-重訴-448-202503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芳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分別 支付被害人癸○○、申○○、未○○、卯○○、庚○○、地○○如附表二所示 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戌○○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 告戌○○於審判中之自白(見審訴1554卷第28、152、214、26 2、266、268頁,審訴2080卷第56、60、6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歷次 審判中雖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尚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 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已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7年,顯然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罪行,與暱稱「昕綺」、「捷克 」暨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2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 於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惟 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進而擔任車手轉出款項賺取報酬, 依照該集團之計畫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 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隱匿詐欺贓款,造成 告訴人癸○○、申○○、丙○○、辰○○、甲○○、己○○、未○○、午○○ 、子○○、宙○○、寅○○、卯○○、宇○○○、酉○○、乙○○、辛○○○、 庚○○、地○○、丑○○、丁○○、壬○○、戊○○、亥○○、天○○等24人 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 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罪之態度 ,審判中分別與告訴人申○○、丙○○、辰○○、己○○、未○○、子 ○○、卯○○、宇○○○、酉○○、庚○○、地○○、丑○○、丁○○、壬○○ 、亥○○成立調解,於審判外分別與告訴人癸○○、辛○○○達成 和解,除告訴人癸○○、申○○、未○○、卯○○、庚○○、地○○等人 尚有部分金額刻正分期給付中外,餘均已履行完畢,而告訴 人甲○○、午○○、宙○○、寅○○、乙○○、戊○○、天○○均因未到庭 致無法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2份、刑事報到 明細、收據及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確 認收款對話紀錄截圖、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悔意,併 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 ,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蝦皮門市人員,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至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被告雖於審判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 審訴1554卷第28、152、214、262、266、268頁,審訴2080 卷第56、60、62頁),然因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尚無可依 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故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㈥再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為24次犯行,均係接近之數日內所為 ,相距間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提供帳戶擔任車手轉出款項之犯 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該等部分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㈦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除告訴人甲○○、午○○、宙○○、寅○○、乙○○、戊○○ 、天○○外之其他告訴人均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且除告訴人 癸○○、申○○、未○○、卯○○、庚○○、地○○尚有部分金額正分期 給付中外,餘均已履行給付,而告訴人甲○○、午○○、宙○○、 寅○○、乙○○、戊○○、天○○則係因未到庭而無法和解,足見被 告悔意,如前所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 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癸○○、申○○、未○○、 卯○○、庚○○、地○○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即調解筆錄或和解書所 載內容),向告訴人癸○○、申○○、未○○、卯○○、庚○○、地○○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 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觀後效。再被 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 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等遭 詐取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所示之金 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見偵14733卷第429頁,偵22538卷第121頁),而卷 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 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 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實際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合計為4萬7 ,230元(計算式:45430元+1800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偵14733卷第429頁,偵22538卷第123頁),審酌被告已 與告訴人申○○、丙○○、辰○○、己○○、未○○、子○○、卯○○、宇 ○○○、酉○○、庚○○、地○○、丑○○、丁○○、壬○○、亥○○、癸○○ 、辛○○○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除所應賠償之總金額已超過 其上開犯罪所得外,其已履行給付部分亦超過該犯罪所得數 額,顯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 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不利益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癸○○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申○○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丙○○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辰○○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甲○○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己○○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7關於告訴人未○○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8關於告訴人午○○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9關於告訴人子○○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0關於告訴人宙○○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1關於告訴人寅○○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2關於告訴人卯○○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3關於告訴人宇○○○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4關於告訴人酉○○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5關於告訴人乙○○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6關於告訴人辛○○○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7關於告訴人庚○○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8關於告訴人地○○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9關於告訴人丑○○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0關於告訴人丁○○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1關於告訴人壬○○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2關於告訴人戊○○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亥○○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天○○部分犯行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告訴人 金額(新臺幣) 給付期限(民國) 癸○○ 叁萬元 自一一四年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十日以前給付陸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申○○ 壹萬伍仟元 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日以前給付壹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未○○ 陸仟元 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日以前給付陸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卯○○ 肆萬元 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日以前給付貳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庚○○ 陸仟元 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日以前給付壹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地○○ 貳萬元 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日以前給付壹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33號   被   告 戌○○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 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捷克」,再由「捷克」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戌○○則提升至與LI NE暱稱「昕綺」、「捷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將附表所示匯入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名下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購入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出 至「捷克」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並賺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戌○○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賺取附表所示報酬,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其指示為附表所示購入虛擬貨幣及轉出行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警詢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戌○○經手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 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 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提供帳 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 為,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 「昕綺」、「捷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22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報酬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巳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購入虛擬貨幣時間、金額 報酬 1 癸○○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15時49分許 200,000元 113年3月19日16時20分、247,5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5萬元) 2,5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13分許 400,0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25至26分;49,500元、49,500元、297,000元 4,000元 2 申○○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17時41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0日18時14分、118,800元(含編號4第1筆) 1,200元 113年3月20日17時42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1日12時56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1日13時02分、99,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5萬元) 1,000元 113年3月21日13時24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1日13時41分、51分、53分;99,000元、39,600元、49,500元、138,600元(含編號6、7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6萬元) 3,300元 3 丙○○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20時05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20日22時1分、158,4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3萬元) 1,600元 113年3月20日21時48分許 20,000元 4 辰○○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14時09分許 20,000元 同編號2第1筆 同編號2第1筆 113年3月21日09時16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1日09時43分、50分、58分、49,500元、99,000元、158,400元(含編號5第1、2筆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5萬元) 3,100元 113年3月21日09時32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6日10時58分許 200,000元 113年4月16日11時11分、198,000元 2,000元 5 甲○○ 假投資 113年3月21日09時29分許 30,000元 同編號4第2筆 同編號4第2筆 113年3月21日09時33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25日21時45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26日4時39分、59,400元 600元 113年3月25日21時48分許 30,000元 6 己○○ 假投資 113年3月21日13時23分許 30,000元 同編號2第2筆 同編號2第2筆 113年3月21日13時24分許 30,000元 7 未○○ 假投資 113年3月21日13時23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1日13時24分許 40,000元 8 午○○ 假投資 113年3月25日20時11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5日20時26分、99,000元 1,000元 113年3月25日20時17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5日20時54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5日21時29分、49,500元 500元 9 子○○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11時07分許 200,000元 113年3月26日12時07分、14分、22分、18時52分;237,600元、99,000元、49,500元、59,4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25萬元) 4,500元 10 宙○○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15時11分許 203,000元 113年3月27日16時07分、08分;151,470元、49,500元 2,030元 11 寅○○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09時38分許 200,000元 113年3月28日09時55分、10時、10時10分;49,500元、99,000元、49,500元 2,000元 12 卯○○ 假投資 113年3月29日14時21分許 300,000元 同編號13 同編號13 13 宇○○○ 假投資 113年3月29日13時45分許 10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13分、227,7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7萬元)。113年3月29日15時24分、34分;168,300元2筆(含編號12) 5,700元 14 酉○○ 假投資 113年3月29日16時58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30日9時51分、29,700元 300元 15 乙○○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12時37分許 130,000元 113年4月1日13時11分、128,700元 1,300元 16 辛○○○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4時45分許 100,000元 113年4月2日15時18分、99,000元 1,000元 17 庚○○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20時38分許 90,000元 113年4月15日22時29分、287,100元 2,900元 18 地○○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20時53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5日20時56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5日21時04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5日21時05分許 50,000元 19 丑○○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15時20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16日17時11分、29,700元 300元 20 丁○○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18時19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6日21時38分、55分;247,500元、158,400元(含編號21、22) 4,100元 113年4月16日22時03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7日6時09分、49,500元 500元 21 壬○○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20時08分許 100,000元 同編號20 同編號20 113年4月16日20時10分許 100,000元 113年4月16日20時57分許 100,000元 22 戊○○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21時10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16日21時12分許 30,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38號   被   告 戌○○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554號案件(洪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戌○○明知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 及經驗常識,應可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 該帳戶甚可能遭不法分子用以犯罪,且亦可預見虛擬貨幣比 特幣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代為提領來 源不明之大額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將可能為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綺」、「捷克」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3月13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暱稱「捷克」之人,作為綁定虛 擬貨幣買賣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之贓款, 戌○○並擔任收取款項之後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匯入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之角色。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帳戶之後,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戌○○再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 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 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亥○○、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亥○○、天○○於警詢中所為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 3 告訴人2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4 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5 本署113偵字第14733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且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詐欺其他被害人,並經本署起訴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戌 ○○經手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 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 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 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 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昕綺」、「捷 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3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洪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 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金額 1 亥○○ 假投資 ⑴113年3月19日17時42分 ⑵113年3月29日9時45分 ⑶113年3月29日9時48分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20,000元 ⑴113年3月19日18時26分、49,500元 ⑵113年3月29日11時45分、69,315元 2 天○○ 假投資 ⑴113年3月20日18時46分 ⑵113年3月20日18時53分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113年3月20日22時1分、158,415元

2025-03-13

SLDM-113-審訴-1554-202503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芳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分別 支付被害人邱碧霞、陳偉忠、陳振倫、張佳惠、林玉芳、謝佳威 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 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審訴1554卷第28、152、214、26 2、266、268頁,審訴2080卷第56、60、6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歷次 審判中雖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尚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 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已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7年,顯然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罪行,與暱稱「昕綺」、「捷克 」暨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2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 於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惟 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進而擔任車手轉出款項賺取報酬, 依照該集團之計畫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 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隱匿詐欺贓款,造成 告訴人邱碧霞、陳偉忠、吳志元、張莉芝、王建勛、周代庸 、陳振倫、陳威權、侯瑞萍、簡建昇、馬秀華、張佳惠、謝 陳淑英、曾嘉益、曲苔莉、林卓秀美、林玉芳、謝佳威、胡 文在、吳素貞、林品含、吳銘泉、乙○○、丙○○等24人之財產 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 ,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罪之態度,審判 中分別與告訴人陳偉忠、吳志元、張莉芝、周代庸、陳振倫 、侯瑞萍、張佳惠、謝陳淑英、曾嘉益、林玉芳、謝佳威、 胡文在、吳素貞、林品含、乙○○成立調解,於審判外分別與 告訴人邱碧霞、林卓秀美達成和解,除告訴人邱碧霞、陳偉 忠、陳振倫、張佳惠、林玉芳、謝佳威等人尚有部分金額刻 正分期給付中外,餘均已履行完畢,而告訴人王建勛、陳威 權、簡建昇、馬秀華、曲苔莉、吳銘泉、丙○○均因未到庭致 無法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2份、刑事報到明 細、收據及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確認 收款對話紀錄截圖、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悔意,併考 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 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蝦皮門市人員,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至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被告雖於審判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審 訴1554卷第28、152、214、262、266、268頁,審訴2080卷 第56、60、62頁),然因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尚無可依上 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故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㈥再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為24次犯行,均係接近之數日內所為 ,相距間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提供帳戶擔任車手轉出款項之犯 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該等部分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㈦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除告訴人王建勛、陳威權、簡建昇、馬秀華、曲 苔莉、吳銘泉、丙○○外之其他告訴人均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 ,且除告訴人邱碧霞、陳偉忠、陳振倫、張佳惠、林玉芳、 謝佳威尚有部分金額正分期給付中外,餘均已履行給付,而 告訴人王建勛、陳威權、簡建昇、馬秀華、曲苔莉、吳銘泉 、丙○○則係因未到庭而無法和解,足見被告悔意,如前所述 ,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邱碧霞、陳偉忠、陳振倫、張佳惠、林 玉芳、謝佳威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即調解筆錄或和解書所載內 容),向告訴人邱碧霞、陳偉忠、陳振倫、張佳惠、林玉芳 、謝佳威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 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 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觀後 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 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等遭 詐取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所示之金 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見偵14733卷第429頁,偵22538卷第121頁),而卷 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 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 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實際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合計為4萬7 ,230元(計算式:45430元+1800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偵14733卷第429頁,偵22538卷第123頁),審酌被告已 與告訴人陳偉忠、吳志元、張莉芝、周代庸、陳振倫、侯瑞 萍、張佳惠、謝陳淑英、曾嘉益、林玉芳、謝佳威、胡文在 、吳素貞、林品含、乙○○、邱碧霞、林卓秀美成立調解或達 成和解,除所應賠償之總金額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外,其 已履行給付部分亦超過該犯罪所得數額,顯已足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不利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耀群、丁○○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邱碧霞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陳偉忠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吳志元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張莉芝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王建勛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周代庸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7關於告訴人陳振倫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8關於告訴人陳威權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9關於告訴人侯瑞萍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0關於告訴人簡建昇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1關於告訴人馬秀華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2關於告訴人張佳惠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3關於告訴人謝陳淑英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4關於告訴人曾嘉益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5關於告訴人曲苔莉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6關於告訴人林卓秀美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7關於告訴人林玉芳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8關於告訴人謝佳威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9關於告訴人胡文在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0關於告訴人吳素貞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1關於告訴人林品含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2關於告訴人吳銘泉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乙○○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丙○○部分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告訴人 金額(新臺幣) 給付期限(民國) 邱碧霞 叁萬元 自一一四年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十日以前給付陸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陳偉忠 壹萬伍仟元 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日以前給付壹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陳振倫 陸仟元 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日以前給付陸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張佳惠 肆萬元 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日以前給付貳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林玉芳 陸仟元 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日以前給付壹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謝佳威 貳萬元 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二十日以前給付壹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33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 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捷克」,再由「捷克」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甲○○則提升至與LI NE暱稱「昕綺」、「捷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將附表所示匯入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名下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購入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出 至「捷克」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並賺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賺取附表所示報酬,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其指示為附表所示購入虛擬貨幣及轉出行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警詢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甲○○經手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 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 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提供帳 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 為,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 「昕綺」、「捷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22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報酬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購入虛擬貨幣時間、金額 報酬 1 邱碧霞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15時49分許 200,000元 113年3月19日16時20分、247,5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5萬元) 2,5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13分許 400,0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25至26分;49,500元、49,500元、297,000元 4,000元 2 陳偉忠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17時41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0日18時14分、118,800元(含編號4第1筆) 1,200元 113年3月20日17時42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1日12時56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1日13時02分、99,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5萬元) 1,000元 113年3月21日13時24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1日13時41分、51分、53分;99,000元、39,600元、49,500元、138,600元(含編號6、7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6萬元) 3,300元 3 吳志元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20時05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20日22時1分、158,4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3萬元) 1,600元 113年3月20日21時48分許 20,000元 4 張莉芝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14時09分許 20,000元 同編號2第1筆 同編號2第1筆 113年3月21日09時16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1日09時43分、50分、58分、49,500元、99,000元、158,400元(含編號5第1、2筆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5萬元) 3,100元 113年3月21日09時32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6日10時58分許 200,000元 113年4月16日11時11分、198,000元 2,000元 5 王建勛 假投資 113年3月21日09時29分許 30,000元 同編號4第2筆 同編號4第2筆 113年3月21日09時33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25日21時45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26日4時39分、59,400元 600元 113年3月25日21時48分許 30,000元 6 周代庸 假投資 113年3月21日13時23分許 30,000元 同編號2第2筆 同編號2第2筆 113年3月21日13時24分許 30,000元 7 陳振倫 假投資 113年3月21日13時23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1日13時24分許 40,000元 8 陳威權 假投資 113年3月25日20時11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5日20時26分、99,000元 1,000元 113年3月25日20時17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5日20時54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5日21時29分、49,500元 500元 9 侯瑞萍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11時07分許 200,000元 113年3月26日12時07分、14分、22分、18時52分;237,600元、99,000元、49,500元、59,4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25萬元) 4,500元 10 簡建昇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15時11分許 203,000元 113年3月27日16時07分、08分;151,470元、49,500元 2,030元 11 馬秀華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09時38分許 200,000元 113年3月28日09時55分、10時、10時10分;49,500元、99,000元、49,500元 2,000元 12 張佳惠 假投資 113年3月29日14時21分許 300,000元 同編號13 同編號13 13 謝陳淑英 假投資 113年3月29日13時45分許 10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13分、227,7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7萬元)。113年3月29日15時24分、34分;168,300元2筆(含編號12) 5,700元 14 曾嘉益 假投資 113年3月29日16時58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30日9時51分、29,700元 300元 15 曲苔莉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12時37分許 130,000元 113年4月1日13時11分、128,700元 1,300元 16 林卓秀美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4時45分許 100,000元 113年4月2日15時18分、99,000元 1,000元 17 林玉芳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20時38分許 90,000元 113年4月15日22時29分、287,100元 2,900元 18 謝佳威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20時53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5日20時56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5日21時04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5日21時05分許 50,000元 19 胡文在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15時20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16日17時11分、29,700元 300元 20 吳素貞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18時19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6日21時38分、55分;247,500元、158,400元(含編號21、22) 4,100元 113年4月16日22時03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7日6時09分、49,500元 500元 21 林品含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20時08分許 100,000元 同編號20 同編號20 113年4月16日20時10分許 100,000元 113年4月16日20時57分許 100,000元 22 吳銘泉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21時10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16日21時12分許 30,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38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554號案件(洪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 及經驗常識,應可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 該帳戶甚可能遭不法分子用以犯罪,且亦可預見虛擬貨幣比 特幣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代為提領來 源不明之大額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將可能為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綺」、「捷克」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3月13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暱稱「捷克」之人,作為綁定虛 擬貨幣買賣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之贓款, 甲○○並擔任收取款項之後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匯入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之角色。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帳戶之後,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甲○○再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 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 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所為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 3 告訴人2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4 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5 本署113偵字第14733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且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詐欺其他被害人,並經本署起訴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甲 ○○經手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 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 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 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 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昕綺」、「捷 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3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洪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 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金額 1 乙○○ 假投資 ⑴113年3月19日17時42分 ⑵113年3月29日9時45分 ⑶113年3月29日9時48分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20,000元 ⑴113年3月19日18時26分、49,500元 ⑵113年3月29日11時45分、69,315元 2 丙○○ 假投資 ⑴113年3月20日18時46分 ⑵113年3月20日18時53分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113年3月20日22時1分、158,415元

2025-03-13

SLDM-113-審訴-2080-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06號 原 告 黃郁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富連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其中任一項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本於權利主體,為確定私 權所主張或否認其對人或物所生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 法院對之加以判決者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須與 其原因事實相結合,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判決 之結論,即其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獲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成判決主文,並為將來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 告起訴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判決主文,均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且適於強制執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 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 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房屋主建物因修繕置之不理,不當得利、毀約、天花板滲水、地板嚴重滲水日漸擴大,依舊不處理,電線亂接,導致常常短路走火爆炸聲。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未臻具體明確(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即如被告應對原告給付若干數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復未載明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亦即欲依據何法律規定或何契約約定而為前開請求),起訴程式於法顯有未合,本院亦無從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起訴狀繕本並未附上證物影本,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內容,並依所補正之聲明,按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 2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 提出民事起訴狀(含證物)繕本或影本一份到院。

2025-03-11

TPDV-114-訴-1206-2025031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93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債 務 人 其峰木業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段0000○00號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路○○巷00號斜對面木工廠 法定代理人 林美蓮 黃郁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1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 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 公司之權。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 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 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 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 ,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委任關 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 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0條亦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 清算人死亡而消滅。 四、查債務人其峰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其峰公司)於民國86年7 月12日解算,並選任董事長林清文為清算人,林清文並未向 本院陳報就任及清算完結,則其峰公司應尚未完成清算程序 ,其峰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但清算人林清文業已於94年 5月3日死亡,則林清文與其峰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因 其死亡而消滅;再者,依其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其 峰公司解散時登記之股東為林清文(94年5月3日歿)、林美 蓮、林秀雄(92年12月4日歿)、林清武(86年6月24日歿) 及黃貴美(更名為黃郁芳),是應以其他股東為清算人即法 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7

PTDV-113-司促-12193-20250227-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芳 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3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4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黃郁芬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乙○○因中風多年而無法外出工作,加以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家中僅能依靠其配偶打零工賺取微薄收入,為急需賺 錢貼補家用,因而上網覓找「網路作業助手」之工作機會,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Dermot」人聯繫,經 「Dermot」表示此工作主要內容係由黃郁芬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即可獲得報酬。乙○○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 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然因急 需家用,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及其他帳戶資料交予「Dermot」指定前來收取之 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永豐銀行帳戶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 3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涵語」向甲○○佯稱 :伊為「謝金河」助理,可依指示下載投資APP,申辦帳號 投資股票,短時間即可獲取大量金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250萬元至永 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以自動櫃員機轉帳繳費方式轉匯其他 帳戶,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㈢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乙○○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㈤萬華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 宣告之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 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宣告之刑為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永 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 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失慮,而將個人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害人經本院依法通知而未到庭, 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無法工作 ,已中風10幾年,目前半身麻痺、不良於行,有時跟他人對 話及語言理解能力有些障礙,生活來源靠低收入戶,與小孩 及先生同住,先生打零工,小孩最小3歲,還有2名就讀國中 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 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徒刑、罰金,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此外,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主動將所收取之報酬5,000元交警查扣 ,於本院審理時也坦承犯行,而被害人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 ,惜未達成和解。此外,被告因中風多年無法外出工作,又 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本件因急需用錢而未思謹慎,因 而誤觸法網,以上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準此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認 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詐騙集團當時有給被告5,00 0元等語,此外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 額之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然扣案現金5,000元,既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陳稱為詐騙集團所給予之薪資,屬於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4-審簡-170-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3號 原 告 黃郁芳 被 告 凃南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28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NDM-113-附民-2193-2025022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33號 原 告 張富連 被 告 黃郁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76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事件,其聲明為請求判令 被告將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因原告未表明房屋之交易價額, 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本件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56萬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2萬元×12月÷10%=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 ,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17

TPEV-114-北補-133-202502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86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黃郁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2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2

SLDV-113-司票-32186-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債 務 人 黃郁芳 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6,095 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6,095元【(10+1)×43× 15-1,000=6,09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1.提出債務人之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2.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3.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4.債務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 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債務人有無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 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5.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 無帳戶資料之證明。   6.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 幣及證券帳戶)自111年4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7.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4 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 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8.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 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 借之金額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 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9.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4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4月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 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 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僱主出具之薪資證明 ,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 容、實際收入金額)。【先前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僅至112 年12月,請切結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   10.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 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 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 ,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11.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2.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   13.提出受扶養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13年1月以後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學證明文件,並說明受扶養人現居住何處、有無工作及 收入狀況。   14.提出受扶養人家族系統表及其所有扶養義務人之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1月以後列印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所有扶養義務人 收入狀況、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 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2024-11-29

SLDV-113-消債更-24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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