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隆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1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金隆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趙百加素不相識,竟率爾出言恐嚇告訴
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有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及其自陳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8號
被 告 黃金隆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隆於民國113年5月8日15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號之臺北車站值班站長室前與趙百加發生爭執,嗣於同日1
6時47分許,趙百加帶同員警張憲鴻返回前揭處所時,2人又
起口角糾紛,黃金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趙百加
恫稱:再亂我就殺了妳等語,使趙百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趙百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金隆於警詢時之供述 否認本案犯行。 2 告訴人趙百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密錄器影像及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告訴人有向警方陳述本案情況,且被告、告訴人與員警張憲鴻有於上揭時、地交談之事實。 4 員警張憲鴻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員警張憲鴻有於113年5月8日16時許陪同告訴人至臺北車站值班站長室前,並其有聽聞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再亂我就殺了妳」等語,惟被告不良於行,行動緩慢,僅將拐杖及周邊行李拿起並作勢移動,未有欲攻擊之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亦有出言侮辱告訴
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乙節,另涉有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告訴人並無法陳明被告出言
侮辱之詞句,且被告出言內容部分為臺語,員警張憲鴻亦未
能了解其意,有上揭職務報告在卷,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
究出言何種侮辱告訴人之言詞,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
之犯行,而逕以該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TPDM-113-審簡-2632-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