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輝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76號、114年度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崇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需,恣意
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所
造成之危害非鉅,兼衡所竊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葉凌韻、
鄭怡君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見警668號卷
第23頁、警729號卷第23頁),被害人葉凌韻、鄭怡君均
表示不願追究本案(見警668號卷第13頁、警729號卷第8
頁)及被告於偵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為水電工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物,雖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6號
114年度偵字第5023號
被 告 洪崇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崇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刑:㈠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0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前,見葉淩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掀開機車坐墊後,竊取置物箱內
由葉淩韻管理之印章3顆、葉淩韻所有之臺南市商圈文化觀
光發展聯合會資料1份得手後離去,嗣葉淩韻發覺後報警處
理,因而查知上情,並扣得印章3顆、臺南市商圈文化觀光
發展聯合會資料1份(均已發還葉淩韻);㈡於113年10月4日4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白妞鹹酥雞攤位前,徒手
竊取鄭怡君之香菸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鑰匙1串(價值900元
)、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價值800元,內有現金1,500元)得手
後離去,嗣鄭怡君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並扣得
香菸1盒、鑰匙1串、皮包1個、現金1,500元(均已發還鄭怡
君)。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洪崇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葉淩韻、鄭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謝佳蓉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照片2份
、現場照片2份、扣案物照片2份在卷可憑、及印章3顆、臺
南市商圈文化觀光發展聯合會資料1份、香菸1盒、鑰匙1串
、皮包1個、現金1,500元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
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葉淩韻、鄭怡君等情
,有調查筆錄與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
告沒收之。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在犯罪事實㈠另有竊取1,800元現金等
語,然被告否認犯行,此部分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訴,尚難對
被告論以竊盜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103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