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陳麗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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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彭 采 聆 被 上訴 人 黃陳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 民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10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上訴人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435-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 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而言。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 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 「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 ,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 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 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 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 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 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 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 ,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887、32918、 37139、37475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096、8257、9287、12575 、13471、22860號等起訴書認被告劉宥呈等9人(不包括被 告陳諄)涉犯詐欺等案件,而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11 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下稱本案)。而「本案」之被告係 「劉宥呈、陳光宗、余尊評、胡育誠、洪培翔、洪健哲、劉 家豪、王聖文、林裕昌」,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害人「 薛閔慈、郭建佑、何龍翔、施佑諭、李孟庭、許伯宇、葉泓 翌、林士貴」等人。  ㈡嗣檢察官再以110年度偵字第35868號及112年度偵字第6228、 8406號等追加起訴書,認與原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被告余尊評等5人涉犯詐 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下稱追加起 訴①)審理中。而「追加起訴①」之被告係「余尊評、胡育誠 、洪培翔、洪健哲、吳宗霖」,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害 人「黃陳麗瓊」。  ㈢茲檢察官又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陳 諄犯詐欺等案件與追加起訴①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而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下稱追加起訴②)。而「追加起 訴②」之被害人為「黃陳麗瓊」。然依前述,檢察官原起訴 之本案被告為「劉宥呈、陳光宗、余尊評、胡育誠、洪培翔 、洪健哲、劉家豪、王聖文、林裕昌」,起訴之犯罪事實係 針對被害人「薛閔慈、郭建佑、何龍翔、施佑諭、李孟庭、 許伯宇、葉泓翌、林士貴」等人,而本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 事實係針對被害人「黃陳麗瓊」,與前述本案起訴之被害人 並不相同,顯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又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檢察官最 初起訴之案件,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須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 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 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 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追 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故本件追 加起訴②之被告陳諄與「本案」並不相同,被害人「黃陳麗 瓊」亦與本案無關,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與 原起訴之「本案」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關係,而係針對事後追加起訴①部分,再為追加起訴,揆諸 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 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4-金訴-435-2025021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87號 上 訴 人 彭采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31、73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彭采聆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用 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 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 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追徵。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載明 :「需複雜概念處理之社會經濟事務,上訴人其辨識能力及 處理能力有大幅缺乏的程度,需要他人大量支援或一步步指 示……上訴人對於提供帳戶、詐騙、車手等概念雖了解其表面 文字,但就其核心意義與内涵,上訴人無法深入了解……上訴 人總體能力及心智表現近似於小學生程度。上訴人若經利誘 、設局、威脅,仍難分辨此等複雜社會經濟利益事務間之利 害輕重」,可以證明上訴人辨別事理能力與一般人相較顯有 不足,就可能致他人遭受詐騙、涉犯洗錢罪之結果,並無預 見可能性。原判決未說明鑑定報告有利上訴人部分不足採之 理由,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 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且此項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當事人不得任憑己意,漫 事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即被 害人黃陳麗瓊之證詞,並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之證據資料 ,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詳為說明 :依上訴人與「小皇冠」之LINE對話紀錄,「小皇冠」提供 之工作內容與報酬顯不相當,上訴人得知可輕易坐領報酬時 ,立即詢問「會不會被警察抓」,可見其已意識到該工作內 容與所獲報酬間存有極大落差,對於提供帳戶之合法性有所 疑慮。況「小皇冠」指示上訴人於接獲投資平臺之照會電話 時,應依「小皇冠」教導之說詞回應,係刻意編造虛偽之說 詞;上訴人明知不認識趙海明,卻仍聽從指示匯款時,就臨 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示認識趙海明等情,可見上訴人即應 有預見其提供之帳戶係供作洗錢不法之用。又上訴人接獲指 示匯款至趙海明之帳戶,曾詢問「我對於這個部分會有些疑 問存在,是不是把帳戶當車手?」、「會不會被告當車手啊 ?」等語,顯見上訴人瞭解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之旨,進而 認定上訴人有共同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並進一步說明:鑑定報告認為上訴人符合中度智能障礙之診 斷,其因心智缺陷,以致於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旨。既係綜合卷證資料、鑑定報告為判斷 之結果,自屬未採取鑑定報告理由中,各項片斷之論述,此 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逐一論列、說明鑑定報告各細節之 記載,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就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係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係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理由泛詞指 摘:原判決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關於一 般洗錢罪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 人想像競合所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 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 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六、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 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3787-20241226-1

台附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台附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彭 采 聆 被 上訴 人 黃陳麗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上 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所稱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包括對刑事訴訟 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上訴人彭采聆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刑事訴 訟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併提起上訴。關於上訴 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被上訴人即被害人黃陳麗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已為實體判決。而 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上訴人對於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雖非不合法 ,但本院既應僅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審判,依首述規定 及說明,自應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附-1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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