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87號
上 訴 人 彭采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31、73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彭采聆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用
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
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
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追徵。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載明
:「需複雜概念處理之社會經濟事務,上訴人其辨識能力及
處理能力有大幅缺乏的程度,需要他人大量支援或一步步指
示……上訴人對於提供帳戶、詐騙、車手等概念雖了解其表面
文字,但就其核心意義與内涵,上訴人無法深入了解……上訴
人總體能力及心智表現近似於小學生程度。上訴人若經利誘
、設局、威脅,仍難分辨此等複雜社會經濟利益事務間之利
害輕重」,可以證明上訴人辨別事理能力與一般人相較顯有
不足,就可能致他人遭受詐騙、涉犯洗錢罪之結果,並無預
見可能性。原判決未說明鑑定報告有利上訴人部分不足採之
理由,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
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且此項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當事人不得任憑己意,漫
事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即被
害人黃陳麗瓊之證詞,並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之證據資料
,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詳為說明
:依上訴人與「小皇冠」之LINE對話紀錄,「小皇冠」提供
之工作內容與報酬顯不相當,上訴人得知可輕易坐領報酬時
,立即詢問「會不會被警察抓」,可見其已意識到該工作內
容與所獲報酬間存有極大落差,對於提供帳戶之合法性有所
疑慮。況「小皇冠」指示上訴人於接獲投資平臺之照會電話
時,應依「小皇冠」教導之說詞回應,係刻意編造虛偽之說
詞;上訴人明知不認識趙海明,卻仍聽從指示匯款時,就臨
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示認識趙海明等情,可見上訴人即應
有預見其提供之帳戶係供作洗錢不法之用。又上訴人接獲指
示匯款至趙海明之帳戶,曾詢問「我對於這個部分會有些疑
問存在,是不是把帳戶當車手?」、「會不會被告當車手啊
?」等語,顯見上訴人瞭解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之旨,進而
認定上訴人有共同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並進一步說明:鑑定報告認為上訴人符合中度智能障礙之診
斷,其因心智缺陷,以致於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旨。既係綜合卷證資料、鑑定報告為判斷
之結果,自屬未採取鑑定報告理由中,各項片斷之論述,此
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逐一論列、說明鑑定報告各細節之
記載,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就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係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係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理由泛詞指
摘:原判決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關於一
般洗錢罪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
人想像競合所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
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
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六、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
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TPSM-113-台上-3787-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