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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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施怡彤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鄭永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怡彤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 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永任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 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25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 案,而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家財訴 字第1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台幣200萬元,應徵裁判費20,800元,又依上開判決第三項 「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所載,則相對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400元(計算式:20,800元×1/2=10, 400元),其餘10,400元(計算式:20,800元-10,400元=10, 400元)部分則應由聲請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24

TNDV-114-司家聲-44-20250324-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雅萍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家事非訟事件雖 漏未規範準用訴訟救助之規定,然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等件影本在卷可憑,經核閱前揭資料,可認聲請人可處分 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且本案訴訟非 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17

TNDV-114-家救-44-202503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弘 具 保 人 黃雅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執字第5174號),經 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雅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雅萍因被告陳信弘所犯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 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 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被告 。又被告因前開案件,於113年8月2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案經移送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174號指揮執行等情,有屏東地 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 ,具保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 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拘 票暨報告書影本、113年10月15日屏檢錦敬113執5174字第11 39041908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亦有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明 ,爰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0

PTDM-114-聲-198-20250310-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雅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127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13,127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6

NTDV-114-司促-1295-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金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告訴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連家麟律師 楊明瑜律師 被 告 蔡元培 (年籍資料均詳卷) 王慶輝 (年籍資料均詳卷) 黃悌愷 (年籍資料均詳卷) 許吉富 (年籍資料均詳卷) 吳念真 (年籍資料均詳卷) 陳威穎 (年籍資料均詳卷) 張興泰 (年籍資料均詳卷) 曾振順 (年籍資料均詳卷) 游盛聯 (年籍資料均詳卷) 張君儀 (年籍資料均詳卷) 張君源 (年籍資料均詳卷) 祝中強 (年籍資料均詳卷) 黃雅萍 (年籍資料均詳卷) 邱偉哲 (年籍資料均詳卷) 楊定尊 (年籍資料均詳卷) 莊炳銘 (年籍資料均詳卷) 毛明義 (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4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扣 押物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懇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甫經檢察官於民國11 4年2月8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且該案被告眾多、證據 繁雜,各被告均尚未向本院就附表所示之證據表示意見,本 院亦未行準備程序(已定於114年4月28日、5月5日、5月12 日行準備程序)以釐清附表所示證據有無留存之必要,自不 得逕予認定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4-聲-723-20250303-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魏蕙臻 代 理 人 黃雅萍(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魏蕙臻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㈠兩造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由本 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9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經本院於以113年度輔宣 字第50號裁定,於主文第三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由受輔助宣 告之人魏蕙臻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 一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 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輔助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收聲 請程序費用1,000元,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2-27

TNDV-114-司家聲-13-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江季靜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郭焜榮 訴訟代理人 古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吉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 叁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 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吉松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宗良於民國107年1月間,經由訴外人即 代書郭振宗詢問伊或配偶廖德欽能否出借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因郭宗良收入不穩定且無財產,伊與廖德欽予以拒絕, 其後由郭吉松即郭宗良之父為郭宗良出面借款,並同意以其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為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伊乃同意出借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 郭吉松,雙方未約定清償期,另約定自107年3月起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以月利率2%計算之利息(即每月1萬元)。伊 已透過郭振宗交付50萬元現金予郭宗良,郭宗良自107年3月 至108年1月間均有償還利息1萬元,惟自108年2月起至同年1 0月止每月僅償還利息5,000元,之後則未再償還利息。郭吉 松於109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郭蔣金昌及子女郭 信男、郭宗良、郭麗美、被告暨孫子女方將學、方慧雯(代 位繼承郭吉松之女方郭麗花之應繼分)。被告既係郭吉松之 繼承人,繼承郭吉松對伊之負債,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50萬 元借款及利息,而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被 繼承人郭吉松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償還責任 等語,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於 繼承郭吉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3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 108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之兄長郭宗良雖曾因有資金需求,透過郭振宗 向原告之配偶廖德欽借款50萬元,雙方約定由郭宗良提供系 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擔保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惟 郭宗良(於111年6月20日死亡)臨終前向伊表示,廖德欽未 交付系爭借款,郭宗良或郭吉松與廖德欽或原告間並無系爭 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又郭吉松於102年間因腦中風之後遺 症,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於107年11月16日經鑑定為重度 失智症兼緘默症,對於郭宗良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及設定系爭 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目的均無法討論理解,實無可能 與原告或廖德欽間達成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或為設定 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不動產原為郭吉松所有,郭吉松於105年10月25日以 系爭不動產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107年2月5日為 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抵押人 與債務人均登記為郭吉松),本次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案之申請係委託由郭振 宗代理。    ⒉郭吉松未曾受輔助宣告、監護宣告。    ⒊郭吉松於109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郭蔣金昌 及子女郭信男、郭宗良、郭麗美、被告暨孫子女方將學 、方慧雯(代位繼承郭吉松之女方郭麗花之應繼分)。    ⒋郭宗良於111年6月20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其子郭文 淵、其母郭蔣金昌及兄弟姊妹郭信男、郭麗美已向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未聲明拋棄繼 承,郭宗良所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由被告繼承。    ⒌系爭不動產因繼承、再轉繼承為郭蔣金昌、郭信男、郭 麗美、被告、方將學、方慧雯公同共有,上開6人於111 年8月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被告 單獨所有,被告於111年9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⒍郭宗良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7年2月1日,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下 稱系爭本票),經由郭振宗交予廖德欽(即原告之配偶 )。廖德欽以借款予郭宗良為由,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53號裁定駁回 其聲請,廖德欽提起抗告,本院於108年6月27日以108 年抗字第3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廢棄前開原裁 定,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廖德欽持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郭宗良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4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⒎被告以郭吉松患重度失智症及緘默症,對於郭宗良借貸5 0萬元之事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該50萬元借貸之 目的均無法理解,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所為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以及原告未交付50萬元借 款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聲明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原告應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判決廢棄前開原判決,駁回被告於 原審之請求,上開判決(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已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2 號民事確定 判決有關「原告與郭吉松達成50萬元之借款及每月利息 1 萬元之合意暨原告已交付50萬元借款」之爭點之認定 ,於本件是否已生爭點效?    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 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2 號民事確定判 決有關「原告與郭吉松達成50萬元之借款及每月利息1 萬 元之合意暨原告已交付50萬元借款」之爭點之認定,於本 件是否已生爭點效?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 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 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⒉查郭吉松於107年1、2月間有出面經由郭振宗替郭宗良借 貸系爭借款,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郭吉松於 分別與郭振宗、梓官戶政事務所人員黃雅萍洽談系爭借 款之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申辦印鑑證明之經過時, 郭吉松係處於得理解借貸、抵押、印鑑證明等所代表之 意義並予以回應之狀態,其具有識別能力,原告已透過 郭振宗交付系爭借款予郭吉松指定之郭宗良,雙方約定 每月利息1萬元,郭吉松僅自107年3月起至108年1月止 按月給付利息1萬元,自108年2月起至10月止每月僅給 付利息5,000元,其後未再繳息,亦未清償本金等情, 業經前案第二審判決確定。兩造於前案審理時,就郭吉 松於系爭借款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無意識能力 及表達能力?本件原告有無交付50萬元借款等重要爭點 ,業經雙方互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充分舉證,法院本 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判決理由中就該爭 點詳為其判斷論述,有前案判決可考(岡補卷第13至20 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⒊被告雖聲請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調取辦理新身分證及印 鑑證明之規定,向梓官戶政事務所調取到府服務時有為 郭吉松拍照之照片,並主張承辦人員未經確認申請人是 否有意願申請上開文件前,不得提前印出新身分證及印 鑑證明,且黃雅萍與郭吉松之配偶郭蔣金昌互不認識, 須有前開照片方足以證明黃雅萍有到府服務;以及聲請 再次傳喚郭振宗、黃雅萍作證,並聲請傳喚為郭吉松治 療失智症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醫院)醫師到庭作證。然查,被告請求調取辦理新身分 證及印鑑證明之相關規定及為郭吉松拍照之照片,其待 證事實為黃雅萍有尚未確認申請人有無申請新身分證及 印鑑證明之意願,即提前印製新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之行 政瑕疵,及為釐清黃雅萍有無到府服務等語,惟黃雅萍 於前案已到庭證述其到府向郭吉松確認辦理意願及用途 後,始核發該等文件之經過,其不確定這件是先做好印 鑑證明帶過去,還是從郭吉松家回到事務所才製作等語 在卷(前案第一審訴字卷㈠第291至303頁),並有高雄○ ○○○○○○○112年12月5日函檢送之到宅服務申請表及印鑑 證明申請書等件可稽(前案第一審訴字卷㈠第257至260 頁),則縱使黃雅萍有提前印製新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之 行政瑕疵,亦無從推認其未經確認郭吉松有申請核發印 鑑證明之意願。另被告聲請再次傳喚郭振宗、黃雅萍作 證,並表示其二人未曾到過郭吉松家中,其詢問一些細 節問題,其二人會答不出來等語,查被告若有足以彈劾 郭振宗、黃雅萍之證言憑信性之問題,本得於前案審理 時詢問該二證人,況且被告所稱之郭吉松家中細節為何 ,乃被告之單方陳述,無從得知其真偽,自無從憑此彈 劾該2證人之證言,即無再予傳喚證人郭振宗、黃雅萍 作證之必要。另前案第一審審理時檢送郭吉松102年12 月22日及107年11年16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臨床失智 評估量表,函請高醫醫院依郭吉松之上開身心障礙鑑定 表、就醫時之具體狀況及病歷,綜合研判郭吉松於107 年1、2月間之主觀認知能力能否理解他人之意思表示、 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如借款、抵押權設定等),高醫醫 院函覆稱:郭吉松表現失智並鮮少以語言與外界溝通, 進一步參考106年8月28日及107年6月4日神經心理學測 驗結果,呈重度失智與緘默症,根據該就醫紀錄臆測, 郭吉松於107年1、2月間應比較無法有自主性的語言溝 通等語(前案第一審訴字卷㈠第215頁),高醫醫院根據 病歷資料所載郭吉松於就醫時之行為表現及神經心理學 測驗結果,臆測郭吉松較無法有自主性言語溝通行為, 尚難以此遽謂郭吉松於107年1、2月間已全然喪失以言 語或其他方式與人溝通及理解他人意思表示之能力,前 案乃綜合證人郭振宗及黃雅萍之證言認定郭吉松於分別 與郭振宗、梓官戶政事務所人員黃雅萍洽談系爭借款之 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申辦印鑑證明之經過時,郭吉 松係處於得理解借貸、抵押、印鑑證明等所代表之意義 並予以回應之狀態,而郭吉松於借貸及辦理印鑑證明時 直接接觸之人為郭振宗、黃雅萍,並非高醫醫院之醫師 ,自無傳喚該名醫師到庭作證之必要。是被告前開證據 調查之聲請,縱令予以調查亦無從證明其欲證明之事實 ,自無從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亦無調查必要 。    ⒋依前所述,就本件兩造間爭點即郭吉松於系爭借款借貸 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無意識能力及表達能力?本件 原告有無交付50萬元借款等重要爭點於前案訴訟中經法 院為實質調查,且由兩造為充分辯論後,認定郭吉松與 原告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且原告透過郭振宗將系 爭借款交付郭吉松指定之郭宗良。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判 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被告於本件訴訟復未能 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新證據資料 ,應認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本件訴訟具有爭 點效,兩造應受拘束,本院亦應為相同之認定。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 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⒉查原告與郭吉松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已如前述,而郭吉松於109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配偶郭蔣金昌及子女郭信男、郭宗良、郭麗美、被告 暨孫子女方將學、方慧雯(代位繼承郭吉松之女方郭麗 花之應繼分),郭吉松之繼承人就郭吉松之繼承債務即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應於繼承郭吉松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50萬元及利息,自屬有據。    ⒊末按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 後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而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 息債務,亦適用之,此觀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0條之1規 定即明。是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於110年7月2 0日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施行前,債權人仍得請求按 修正前法定利率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 0日起,則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參酌前 開說明,原告與郭吉松就系爭借款原約定月利率2%,亦 即年利率24%,已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原告表示其 就利息願意依前揭規定之利率為計算及請求,則原告就 系爭借款請求自108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之不 足額共3萬元(每月利息:50萬元×年利率20%÷12月×9月 -已收利息45,000元=30,000元),及以本金50萬元併計 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郭吉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3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8 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2-27

CTDV-113-訴-1096-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龍 黃雅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雲龍、黃雅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雲龍為天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天翔公司)負責人,而真實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陳小姐」 之成年人為該公司之員工,被告李雲龍負責提供天翔公司所 有之墓地區分所有權,天翔公司員工「陳小姐」負責墓地過 戶事宜,真實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周得全」之成年人則擔 任施用詐術出售墓地之業務員。另有同案被告李韋達(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撤字第9號撤回起訴 )、被告黃雅萍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 預見將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 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 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同案被告李韋達於111年5月31日 ,在桃園火車站附近遠傳電信公司門市內,申辦0000000000 號門號後,將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得款新 臺幣(下同)400元;被告黃雅萍亦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被告李雲龍、「周得全」、「陳小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得 全」於111年9月間使用同案被告李韋達、黃雅萍上開手機門 號,主動與告訴人周儷真聯絡,謊稱可協助告訴人出售靈骨 塔位,並相約在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東香門市討論 銷售細節,「周得全」佯稱有建設開發公司欲購買墓地開發 ,待墓地拆遷後,可協助告訴人將靈骨塔位出售給墓地拆遷 戶,但告訴人須出資先購買墓地,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分 別於同年9月12日、20日、24日,在上開超商,交付現金42 萬、14萬元、14萬元(共計70萬元)給「周得全」,「周得 全」同時交付「代收代付」收據給周儷真以為憑據,並將被 告黃雅萍上開手機號碼填寫在「代收代付」收據上。「周得 全」取得上開款項後,指示「陳小姐」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 楊仲遠,將天翔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墓地區分所有權, 移轉過戶給告訴人及其指定之人。嗣因「周得全」未協助告 訴人出售靈骨塔位,復行蹤不明、無法聯繫,告訴人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李雲龍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雅萍涉有刑法第30條、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李雲龍、黃 雅萍所涉罪嫌,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詳見本院卷第85頁、 第226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人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 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雲龍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雅萍涉有刑法第30條、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 雲龍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楊仲遠之證述、「代收代 付」收據3份、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墓地移轉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權狀)、天翔公司變更登記表、墓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雲龍固坦承為天翔公司之負責人,「陳小姐」則 為該公司之員工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辯稱:我因為大腦曾被人毆打過,因此許多事 情都是委由「陳小姐」處理,對本案我不清楚「陳小姐」如 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6頁、第226頁);被告黃雅萍則坦 承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電話號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並稱:我知道這樣錯了,希望法院給我一次機會 ,判我無罪等語(本院卷第227頁、第313頁)。 五、經查:  ㈠被告李雲龍為天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雅萍則曾將0000000 000電話號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而暱稱「周得全」之人聯 繫告訴人後,經告訴人同意承購如附表所示天翔公司之墓地 區分所有權,告訴人遂於111年9月12日、20日、24日,交付 現金42萬、14萬元、14萬元予「周得全」,並簽立載有被告 黃雅萍上開手機號碼之代收代付收據,嗣天翔公司之「陳小 姐」委由證人楊仲遠將如附表所示之墓地區分所有權,移轉 過戶給告訴人,「周得全」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收 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仲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詳實(3325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 ;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9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 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7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2593447 7號函附111年中淡登字第014390號買賣登記案件複印本、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天 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3325號偵卷第30頁、第32 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 第64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李雲龍、黃雅萍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初自稱 「周得全」之人,打電話來稱要協助我銷售我所持有位於臺 南市○○路00號之國寶靈骨塔位,「周得全」稱開發建設公司 看上某處墓地要開發建設,但該墓地上之墳墓需要遷移到靈 骨塔位,故協助我銷售名下的靈骨塔位給墓地拆遷戶,但我 要先購買墓地,開發建設公司才會購買我持有之靈骨塔位, 之後我於111年9月12日、9月20日、9月24日中午左右,在新 竹市○○區○○路0號統一東香門市,當面交付42萬元、14萬元 、14萬元,共70萬元給「周得全」等語(3325號偵卷第15頁 至第16頁;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6頁),然本院遍查全卷查 無「周得全」向被告實行詐術,佯稱需先購買本案如附表所 示之墓地,始協助告訴人銷售靈骨塔位等語之補強證據,且 告訴人原以書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申告「周得全」以假 權狀過戶土地向其施用詐術,嗣於警詢中復稱:土地權狀是 真實的,我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才知道「周 得全」當時確實有委託土地代書事務所將土地過戶,我當時 申請地政機關鑑界時有出問題,所以我以為「周得全」是用 假土地權狀過戶給我,之後我再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查證, 證實「周得全」給我之權狀是真實的等語(3325號偵卷第15 頁至第16頁),則告訴人陳稱其遭受「周得全」訛詐之證述 ,即難謂並無瑕疵外,此外,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周得全 」之聯絡電話除前述同案被告李韋達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 號、被告黃雅萍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外,另有證人周建 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等語(3325號偵卷第16頁),並提 出手機通訊錄上載「小周(得全)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 手機截圖為憑(3325號偵卷第25頁),然證人周建碩於警詢 中證稱:0000000000門號業已於111年7月8日停話,告訴人 是曾經跟我購買靈骨塔的客戶,我不清楚告訴人稱「周得全 」曾用我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向其連絡之事,該門號已於 111年7月份停話無法使用了,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訊錄聯絡 人截圖,電話號碼是我的,我的綽號是小周沒錯,但我不是 「周得全」,我也不認識他,應該是告訴人輸入錯誤的名字 等語(3325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核與通聯調閱查詢單 上載0000000000門號已於111年7月8日停用等情相符(3325 號偵卷第31頁),則證人周建碩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 既早於告訴人指訴「周得全」於111年9月間向其施用詐術前 已申請停用,則無可能使用該門號向告訴人聯繫施詐,是告 訴人之前開指訴及所提證據,與卷證不符而難以逕採,則「 周得全」是否曾向告訴人陳稱需先購買本案墓地,始協助其 代銷靈骨塔位等情,實尚非無疑。  ㈢又按,經濟行為之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 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參考,並經過審慎評估再作成交 易決策;以投資為例,投資人對於產業知識不足之狀態下, 應更加審慎自行考量投資對象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 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市場趨勢等因素,倘因投資 人未作足充分研考,或誤判交易對象之才能、行事風格,致 使投資失準或未如預期,亦非顯違常情,應屬民事糾葛,難 認為刑事之詐欺。公訴意旨固認「周得全」若未向告訴人謊 稱保證協助出售靈骨塔位,告訴人豈會向素未謀面之「周得 全」購買墓地等情,僅以告訴人之上揭指訴為其論據,其憑 信性除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外 ,告訴人與「周得全」簽立之代收代付收據(3325號偵卷第 22頁至第23頁),上載「本人周得全受友人周儷真所託,代 為申請土地過戶使用」等語,核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所示,由告訴人於1 11年9月20日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3/ 00000000之所有權;於111年10月3日取得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號,權利範圍20/100000之所有權相符(3325號偵卷 第54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4頁),足徵告訴人承購之土 地並非虛構,自難謂告訴人有遭受「周得全」詐欺之情事; 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要我把塔位處理 掉,那我就願意買那兩塊地,但是我疏忽了,我沒有去看這 兩塊地到底是什麼樣的地,我就相信他,反正他會幫我處理 就好,他後來拿了我的錢,幫我過戶了,權狀也給我,我去 申請鑑界才知道那兩塊地根本就不值錢,是持分的,而且是 非常偏僻的地等語(本院卷第277頁),然而投資人購買土 地前應先行評估投資收益取決於市場機制,必須自行對其投 資行為之風險或損失自負責任,告訴人購買土地前因己身事 由未充分理解投資標的所在、是否有出售風險、市場有無增 值空間等,即率承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自難認其有何陷於 錯誤可言。  ㈣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雲龍、「周得全」、 「陳小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 得全」擔任出售墓地之業務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等情,僅有 告訴人上開指訴,以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7 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25934477號函附111年中淡登字第01439 0號買賣登記案件複印本(3325號偵卷第32頁至第42頁), 可查知附表所示之土地係自天翔公司移轉過戶予告訴人乙情 ,然告訴人上開指訴「周得全」向其佯稱可協助出售靈骨塔 位之詐術,除為單一指訴且具有瑕疵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在買賣本案土地時,僅有和「周得全」及「 周得全」介紹的一位年約60、70歲的建設公司開發業務先生 接觸,但不是本案被告李雲龍等語(本院卷第284頁),則 被告李雲龍雖為天翔公司之負責人,然其並未與告訴人商談 、接洽過,固然告訴人所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由天翔 公司員工「陳小姐」委託證人楊仲遠,將天翔公司所有之土 地區分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告訴人,惟證人楊仲遠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周得全」,沒有見過被告李雲龍及 告訴人,辦理過戶過程中僅有和「陳小姐」接觸等語(3325 號偵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296頁),則天翔公司充其量 僅是土地區分所有權之出賣人,並由天翔公司之員工「陳小 姐」在本案辦理過戶流程中委託地政士證人楊仲遠協助辦理 ,自難因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即可率而認定天翔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雲龍、員工「陳小姐」有與「周得全」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㈤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 助犯無獨立性,乃從屬於正犯而存在,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 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 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雖幫助犯之成立不 以正犯知情為要件,但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 無由成立。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雅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正犯行為係「周得全」使用被告黃雅萍之手機門號與告 訴人聯繫,向告訴人謊稱可協助告訴人出售靈骨塔位,但告 訴人須出資先購買墓地,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 9月12日、20日、24日,在上開超商,交付現金42萬、14萬 元、14萬元給「周得全」,「周得全」同時交付代收代付收 據給告訴人以為憑據,並將被告黃雅萍上開手機號碼填寫在 代收代付收據上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提出之上開 證據,均無足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訴「周得全」向其訛詐之佐 證,而難僅憑告訴人前開具有瑕疵並欠缺補強證據之單一指 訴,遽認「周得全」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告訴人有陷於錯 誤,以及被告李雲龍、「陳小姐」、「周得全」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黃雅萍所幫助之正犯事實究否 存在,已屬未明,依共犯從屬性理論,既無正犯存在,被告 黃雅萍自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  ㈥況起訴書所載「周得全」使用被告黃雅萍之手機門號與告訴 人聯繫乙節,除遍查全卷均無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 聯繫之通訊紀錄可資佐證,且告訴人於警詢中提出「周得全 」與其聯繫之手機門號,有同案被告李韋達申辦之00000000 00號門號、被告黃雅萍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外、證人周 建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等語(3325號偵卷第16頁),經 本院前開說明證人周建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早於111年7 月8日停用,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則被告黃雅萍申辦之0 000000000號門號是否確係「周得全」使用之門號,已非無 疑外,告訴人所提出之代收收付收據3張(3325號偵卷第22 頁至第24頁),固載有「立據人:周得全 手機號碼:0000 000000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內容,然該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經員警查無此人(3325號偵卷第16頁),則 該代收收付收據上載之身分證字號既有違誤,所載之手機號 碼是否真實、正確,同有疑竇,「周得全」是否確有使用被 告黃雅萍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事實未明,又「周得全」 是否有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之正犯事實究否存在,既同屬未明 ,被告黃雅萍自不能成立犯罪,故難認被告黃雅萍提供其申 辦之上開電話號碼SIM卡予不詳人士使用,即可據此推認被 告黃雅萍構成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李雲龍、 黃雅萍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詐 欺取財行為,關於被告李雲龍、黃雅萍犯罪之證明,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雲龍、黃雅萍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李雲龍、黃雅萍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日 登記名義人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132733.45平方公尺 3/00000000 111年 9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0日,應予更正) 周儷真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162.07 平方公尺 140/100000 111年 10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3日,應予更正) 周儷真(20/100000) 林茂松(80/100000) 黃延真(40/100000)

2025-02-12

SCDM-113-訴-233-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仁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雞蛋11個(已發還)」,應補充 為「雞蛋11個(價值新臺幣80元,已發還)」。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 」。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俊仁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之 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暨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雞蛋11個、捐贈箱1箱(內 有發票16張、現金新臺幣22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經 警發還各告訴(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揆諸前揭規定,毋庸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56號   被   告 楊俊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 民國113年11月22日14時44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2 45巷口之迷人香燒烤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 吳肇展所管領之雞蛋11個(已發還)得手;嗣於同日14時5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八方雲集店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黃雅萍所管領之發票捐贈箱1箱(內 有發票16張、現金新臺幣22元,已發還)得手。嗣為警於同 日15時12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259巷口,發現楊俊 仁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楊俊仁坦承犯行當場為扣得上開雞蛋 11個、捐贈箱1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肇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肇展、被害人黃雅萍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扣案物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2-11

PCDM-113-簡-5529-2025021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49號、第29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0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至同年10月26日間某時,以 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 申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存款及薪資 轉帳使用,我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寫提款卡上,而我老闆於11 2年11月間要匯薪水給我所申辦的另一個帳戶,但無法匯款 ,我老闆即以訊息通知我不能匯款,我才發現本案帳戶遺失 ,我就立刻去掛失,本案帳戶應係於112年6月至同年11月間 遺失被別人拿去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情,為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所坦認,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而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朱天愛、王○芹、高小雅、林憲儀,證人即被害人余姿 瑩、黃雅萍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朱天愛提出之轉 帳交易成功截圖、Insta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王○芹提出之 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被害人余姿瑩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黃雅萍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高小雅提出之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 清單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犯罪集團用以供 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又按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 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即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帳戶攸 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 不熟識之人,帳戶內之存款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犯罪集團 利用為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就詐騙集團而言 ,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 ,絕不會甘冒犯罪所得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遺失 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  ⒉觀諸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至同年10月26日間,全無轉帳使用 等交易紀錄,帳戶內餘額僅新臺幣(下同)1元,直至112年 10月26日10時9分、11分許分別收受985元、85元,旋即又於 同日10時11分許轉出1,185元,再於隔日即112年10月27日13 時44分許用以收受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獻儀之款項,此 有本案帳戶交易清單在卷可查,是以前揭本案帳戶遭使用之 情況,可見於112年2月後,被告即未再使用本案帳戶,直至 112年10月26日本案帳戶先有小額金錢轉帳之紀錄,於隔日 起即開始使用於收受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款項所用,此 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會提供不常使用、 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之閒置銀行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 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合,亦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人頭帳 戶提款卡前,會先為小額轉帳之測試行為,以確認本案帳戶 可否正常使用之情相符,堪認被告有於112年2月至112年10 月26日間某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轉帳交易失敗之擷圖為證,惟 細繹該被告自行提出之擷圖內容,該擷圖僅顯示於112年11 月16日18時6分許轉帳失敗(失敗原因:轉入單位檢核該轉 入帳戶發生以下情況:無此帳戶、帳戶已結清),而被告早 於112年11月12日16時16分許即以電話口頭方式掛失本案帳 戶提款卡,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儲字第 1130014335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所辯其老闆提醒帳戶 無法匯款因而發現本案帳戶遺失等節,與客觀事證不符,尚 難採信;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 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應避免將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 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能即時答覆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0」,是被告就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既已牢記在心,又何必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否則一旦遭他人取得提款卡後,豈非任人輕易提領帳戶內之 存款?故被告前揭辯稱其之提款卡遺失等語,顯與常情相違 ,實難採信。  ⒋審諸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難認其係基 於信實可靠之信任基礎而將本案帳戶供為他用,參以本案帳 戶於詐欺集團取得時存款餘額僅1元,業如前述,縱因供犯 罪使用,亦無損於被告存款權益,足認其對於本案帳戶交付 不詳身分之人,進而淪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 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王○芹,於受騙時雖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此有其於警詢之供述在卷可參,惟被告僅係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向告訴人王○芹 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卷內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王○芹係未滿18歲之少 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併辦部分   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林憲儀遭詐欺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10463號移送併辦部 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告訴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所 指附表編號1至5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僅剩餘2,303元且業已轉列 為郵局之其他應付款,並未辦理返還,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儲字第1130070 092號函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 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轉列為郵局之其他應付款而不 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 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 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 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朱天愛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10日起,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朱天愛佯稱:中獎需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朱天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15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49號 2 告訴人王○芹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10日14時50分許起,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芹佯稱:中獎需匯款等語,致告訴人王○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5時32分許 4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49號 112年11月11日15時35分許 3萬7,000元 112年11月11日15時40分許 1萬元 3 被害人余姿瑩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9月1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余姿瑩佯稱:可註冊永恆股市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余姿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10時49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49號 4 被害人黃雅萍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9月10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黃雅萍佯稱:可下載第一證券投資股票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0時43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49號 5 告訴人高小雅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8日17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高小雅佯稱:抽獎需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高小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15時3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35分,應予更正) 2萬4,250元 113年度偵字第2968號 6 告訴人林憲儀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8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憲儀佯稱:可註冊富連金控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憲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3時44分許 3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0463號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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