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4864號、112年度偵字第2740號、112年度偵字第5818號、112
年度偵字第8673號、112年度偵字第10623號、112年度偵字第180
73號、112年度偵字第23018號、112年度偵字第28043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亞倫於民國111年12月間」之
記載,更正為「蔡亞倫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前某日」。
㈡附件二起訴書部分:
⒈附表編號1關於「楊淑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楊淑纓」。
⒉附表編號4之「詐騙時間、手法」欄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於11
1年7月間起,以投資顧問名義經由電話及LINE聯繫王淑慎,
推薦其加入『晨宏網站』,並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依指
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
1年9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復華投信劉專員』之人,
向楊韻潔佯稱:可匯款至『復華投信』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
,」。
⒊附表編號5之「詐騙時間、手法」欄所載「在轉入被告右列簡
單付帳戶」,更正為「再轉入被告右列簡單付帳戶」。
⒋附表編號6之「轉帳時間」欄所載「111年7月29日15時15分許
」,更正為「111年7月29日15時24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亞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
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⒊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
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欺
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如附表編號1
(即附件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該現行法。至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2至8(即
附件二)之犯罪事實否認犯行,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
,是該部分均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即附
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
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
,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康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6所示之告
訴人黃雅鈴、王政憲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
款至指定帳戶內之行為及被告多次提領或轉匯同一告訴人受
詐欺款項之行為所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
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
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8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附表編號1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必要,是本件附表編號1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已如前述,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亞倫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造成告訴人黃
雅鈴、楊淑櫻、李宜蓁、王淑慎、楊韻潔、王政憲、劉玥彤
、邱嬛受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
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調解,除與王淑慎、邱嬛2人成立
調解,均已履行完畢外,其餘告訴人黃雅鈴、楊淑櫻、李宜
蓁、楊韻潔、王政憲、劉玥彤6人則未到庭而無法調解,有
調解筆錄、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陳述狀及匯款證明等在卷
可考(見本院一卷第163頁、本院二卷第143頁、第147至157
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已盡量彌補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有數件相同
加重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一
卷第19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所
犯附表1至8所示之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及另案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提領款項交付予上游成員、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或層
層轉匯至其他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
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約定每日提領金額的3%,
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90頁),且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廖春源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王
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載-黃雅鈴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楊淑纓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李宜蓁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王淑慎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楊韻潔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5-王政憲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6-劉玥彤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7-邱嬛部分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43號
被 告 蔡亞倫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倫於民國111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暱
稱「康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下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負責擔任領款車手之行為分工,
並可獲得其提領款項3%之報酬。嗣本案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誘騙黃雅鈴,致黃雅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
示金融帳戶,再由蔡亞倫依「康大」之指示,向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拿取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
、地,陸續將款項領出後,再將提領款項交給「康大」
,而以此手法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二、案經黃雅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亞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鈴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黃雅鈴遭詐騙之報案紀錄及受理(通報)紀錄、莊景卉名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華柏瑋名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與被告於附表
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
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黃雅鈴(提告) 於112年1月7日17時17分許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誠品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雅鈴佯稱:因操作錯誤,誤刷信用卡金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退款云云,致黃雅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8日午夜零時3分、 零時9分/99977元、49981元 莊景卉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8日午夜零時10分至零時15分/共提領8筆合計14萬9千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中興郵局」 112年1月8日午夜零時4分、 零時10分/99978元、49982元 華柏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8日午夜零時5分至零時18分/共提領8筆合計14萬9千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864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5818號
112年度偵字第8673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8073號
112年度偵字第23018號
被 告 蔡亞倫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倫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康大」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提供其
名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綁定蔡亞倫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簡單
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簡單付帳戶,綁定蔡亞倫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上揭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街口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電支帳戶或銀行帳戶內,蔡亞
倫接獲指示後,再將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
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或層轉帳戶內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
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其他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楊淑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宜蓁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王淑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楊韻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王政憲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劉玥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邱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提供上述電子支付帳戶及金融帳戶資料,並提領如附表編號1、2、5、6、7所示轉入各電支帳戶及臺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認為電支帳戶及臺銀帳戶是交易虛擬貨幣款項;另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中信銀行部分只有提供帳戶、轉到中信銀行帳戶內的錢不是我轉帳提領的云云。 2 ⑴告訴人楊淑纓、李宜蓁、王淑慎、楊韻潔、王政憲、劉玥彤、邱嬛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淑纓等7人分別提出之轉帳交易憑據及手機簡訊與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楊淑纓等7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⑴悠遊付帳戶、簡單付帳戶及街口帳戶等電子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中信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電支及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等遭騙後款項轉入或層轉至該等帳戶後,經被告提領及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4 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份(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29號、第630號、第687號、第796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9號) ⑵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內,即已提供如附表所示簡單付電支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其提供之帳戶內犯罪所得層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車手提領一空之事實。(左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事實欄一、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2.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各該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楊淑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22時許起,發送電子郵件給楊淑櫻,佯以「紓困補貼」為由誘騙其連結至釣魚網站,騙取楊淑櫻個資及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手機驗證碼等資料,冒用其名義申辦悠遊付帳戶,自其綁定之郵局帳戶轉帳扣款至悠遊付帳戶,再轉入被告右列悠遊付帳戶。 111年8月1日13時6分許 6,700元 悠遊付帳戶【111年偵34864號】 2 李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10時50分許起,冒稱衛福部名義發送電子郵件給李宜蓁,佯以「紓困補貼」為由誘騙其連結至釣魚網站,騙取李宜蓁個資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其名義辦理街口支付帳戶,並使用街口帳戶轉出款項。 111年8月1日11時25分許 34,000元 街口帳戶【112年偵2740號】 3 王淑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起,以投資顧問名義經由電話及LINE聯繫王淑慎,推薦其加入「晨宏網站」,並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郭俊鍇(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再層轉至被告右列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7日13時28分許 300,100元 中信帳戶【112年偵5818號】 4 楊韻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起,以投資顧問名義經由電話及LINE聯繫王淑慎,推薦其加入「晨宏網站」,並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志強(另案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再層轉至被告右列中信帳戶。 111年9月15日14時3分許 199,228元 中信帳戶【112年偵2873號】 5 王政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14時56分許,冒稱衛福部名義發送簡訊給王政憲,佯以「防疫補貼」為由誘騙其連結至釣魚網站,騙取王政憲個資及合庫銀行及郵局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其名義辦理悠遊付帳戶並自綁定之王政憲上揭銀行帳戶扣款至悠遊付帳戶,在轉入被告右列簡單付帳戶。 111年8月1日0時5分許 111年8月1日0時6分許 49,999元 49,999元 簡單付帳戶【112年偵 10623號】 6 劉玥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 日12時許,冒稱衛福部名義發送電子郵件給劉玥彤,佯以「紓困補貼」為由誘騙其連結至釣魚網站,騙取劉玥彤個資、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機驗證碼等資料,以其名義辦理悠遊付帳戶,自綁定之劉玥彤銀行帳戶儲值扣款後,再層轉至被告右列臺銀帳戶。 111年7月29日15時15分許 19,218元 臺銀帳戶【112年偵18073號】 7 邱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10時55分許,發送簡訊給邱嬛,佯以「紓困補貼」為由誘騙其連結至釣魚網站,騙取邱嬛個資及網銀帳號密碼及手機驗證碼等資料,冒用其名義申辦悠遊付帳戶,自其綁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扣款至悠遊付帳戶,再轉入被告右列悠遊付帳戶。 111年8月1日12時21分許 49,999元 悠遊付帳戶【112年偵23018號】
KSDM-113-審金訴-371-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