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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4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 被 告 吳青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0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31

TPEV-114-北小-542-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昱廷 被 告 詹勝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62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 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6,6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第19 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 間自110年3月23日起至115年3月23日止,借款利率依郵政儲 金2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起訴時為年息2 .295%),如未依約還款,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尚欠本金316,628元 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合    計      4,360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1045-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陳彧 被 告 黃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191元,及其中新臺幣203,118元自民 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9,1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清償之消費款應 給付依年息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114年1月9日 止積欠新臺幣(下同)209,191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其中 本金203,118元、已計利息6,073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1023-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唐嘉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872元,及其中新臺幣47,541元自民 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3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50,116元自民國113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3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87,215元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4,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第 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約定第1 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1.09%浮動計 算,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 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現 積欠47,541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 年6月24日起至115年6月24日止,約定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7.090%浮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 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 利率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現積欠50,116元及前述 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 年12月7日起至116年12月7日止,約定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3.350%浮動計算,依年金法平 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 定利率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現積欠87,215元及前 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㈣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明細、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658-20250331-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阮淑惠 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9,932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6905 號清償債務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264048號返還借款事件、113 年度司執字第8457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北簡字第22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5年度執九字第69967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6905 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 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648元及自94年12月2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取得執行 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113年10月1日以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192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4048號返還 借款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 為82,378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延滯第1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300元,延滯 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暨取得執行名 義、強制執行之費用。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113年4月10日以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自第20199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4575號清償 債務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 為96,7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92,959元、違約金27, 076元,暨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嗣聲請人於114 年3月14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北簡字第22 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239,72 6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執行 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202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50 萬元但未逾150萬元(參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北簡字第 2202號裁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通常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 約需5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59,932元(計算式:239,726元×5%×5年=59,931.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31

TPEV-114-北簡聲-73-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38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李亭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1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2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7,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經網路向原告 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於108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30,000元,借期自108年7月18日起至115年7月18日止 ,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2年2月 25日起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438-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吳孟娟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25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91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9,9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之某時,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打零工」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 月10日下午4時許,假冒為「COSTCO公司員工」、「富邦銀 行專員」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需操作網路轉 帳以解決信用卡刷卡錯誤問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3年3月10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 49,986元、49,985元、49,985元、49,986元,前三筆至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三筆 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 被告則依「打零工」之指示,持上開各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 後,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前往收取,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1-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因被告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9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1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42號卷第1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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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陳彧 被 告 陳瑋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71元,及其中新臺幣98,240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1,1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清償之消費款應 給付依年息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113年12月26 日止積欠本金新臺幣98,240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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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吳明達 吳金城 被 告 湯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785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元自民 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 .6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2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6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7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借款約定 書第3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透過網路銀行 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貸款期間3年, 並約定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7.97%機動 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被計算遲延期 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 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詎被告自11 3年9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00,000元,及按前述 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 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往來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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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張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52元,及其中新臺幣23,184元自民國 97年11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 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16,868元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0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法商佳信銀行家樂福得益卡一般約定條款第18條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核發之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 金額全數返還,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92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 7年11月8日止尚欠本金23,184元未清償。嗣法商佳信銀行於 94年12月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 105年9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阿薩投 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將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用核 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繳清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又自104年9 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7年11月8日止尚欠本金16,868元未清償,屢經催 討無效。嗣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 年11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 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豐 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3 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㈢綜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法商佳信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 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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