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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2號 114年度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藝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979、2353、2827、363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藝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藝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 物得手。 二、證據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藝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各 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萬4,000元,雖未扣案, 然為被告行竊所得,且亦未返還被害人黃鴻隆,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鑰匙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 作為行竊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三)除前揭所示應沒收者外,其餘被告所竊取之物均已經被害 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A卷第17頁、B 卷第12頁、C卷第12頁、D卷第44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竊得財物 證 據 主 文 地 點 竊取方式 1 黃鴻隆 113年10月13日0時10分許 手拿包1個(包含深藍色長夾1個、金融卡6張、黃鴻隆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行照1張、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萬4,000元)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A卷第4頁正反面、第67頁正反面)。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鴻隆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9至12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13至16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A卷第18頁)。 ⑤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A卷第26至27頁)。 ⑥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A卷第17頁)。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萬4,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市○○路000號前黃鴻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 見該車車門未上鎖,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黃鴻隆所有之右列財物 2 周峻龍 113年10月12日3時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B卷第5至6頁、A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周峻龍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7至9頁反面)。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之照片(見B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61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見B卷第13至23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B卷第24頁)。 ⑥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B卷第12頁)。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 以自備鑰匙發動方式,徒手竊取周峻龍所有之右列機車 3 顧永林 113年10月24日0時46分許 腳踏車1部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C卷第4至5頁、A卷第68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顧永林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6至7頁)。 ③員警職務報告(見C卷第3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C卷第8至11頁)。 ⑤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C卷第15至16頁反面)。 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C卷第12頁)。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彰化縣○村鄉○○○巷00○0號前 徒手竊取顧永林所有之右列財物 4 石祐維 113年10月19日0時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A卷第4頁反面至5頁反面、D卷第69頁正反面)。 ②證人即被害人石祐維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37至39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13至16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A卷第19至22頁)。 ⑤扣案之鑰匙1把之照片、蒐證照片(見A卷第28至31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D卷第59頁)。 ⑦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D卷第44頁)。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 以自備鑰匙發動方式,徒手竊取石祐維所有之右列機車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9號 A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53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27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31號 D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18號

2025-03-31

CHDM-114-簡-482-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2號 114年度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藝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979、2353、2827、363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藝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藝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 物得手。 二、證據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藝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各 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萬4,000元,雖未扣案, 然為被告行竊所得,且亦未返還被害人黃鴻隆,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鑰匙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 作為行竊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三)除前揭所示應沒收者外,其餘被告所竊取之物均已經被害 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A卷第17頁、B 卷第12頁、C卷第12頁、D卷第44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竊得財物 證 據 主 文 地 點 竊取方式 1 黃鴻隆 113年10月13日0時10分許 手拿包1個(包含深藍色長夾1個、金融卡6張、黃鴻隆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行照1張、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萬4,000元)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A卷第4頁正反面、第67頁正反面)。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鴻隆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9至12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13至16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A卷第18頁)。 ⑤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A卷第26至27頁)。 ⑥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A卷第17頁)。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萬4,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市○○路000號前黃鴻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 見該車車門未上鎖,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黃鴻隆所有之右列財物 2 周峻龍 113年10月12日3時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B卷第5至6頁、A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周峻龍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7至9頁反面)。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之照片(見B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61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見B卷第13至23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B卷第24頁)。 ⑥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B卷第12頁)。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 以自備鑰匙發動方式,徒手竊取周峻龍所有之右列機車 3 顧永林 113年10月24日0時46分許 腳踏車1部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C卷第4至5頁、A卷第68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顧永林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6至7頁)。 ③員警職務報告(見C卷第3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C卷第8至11頁)。 ⑤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C卷第15至16頁反面)。 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C卷第12頁)。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彰化縣○村鄉○○○巷00○0號前 徒手竊取顧永林所有之右列財物 4 石祐維 113年10月19日0時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A卷第4頁反面至5頁反面、D卷第69頁正反面)。 ②證人即被害人石祐維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37至39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13至16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A卷第19至22頁)。 ⑤扣案之鑰匙1把之照片、蒐證照片(見A卷第28至31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D卷第59頁)。 ⑦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D卷第44頁)。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 以自備鑰匙發動方式,徒手竊取石祐維所有之右列機車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9號 A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53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27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31號 D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18號

2025-03-31

CHDM-114-簡-518-2025033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豐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繼承人陳政仁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改任甲○○會計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為民法第117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 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 議於1個月內另為選定:㈠未成年。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㈢受 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㈣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又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 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 議於1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 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第135條明文規定 。揆諸前開規定,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時,既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茲因法院係代替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以保護 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則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解任事 由,應與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作相同解釋,當有家事 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及第135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 ○○區○○巷00弄0號)於101年2月21日死亡,因所有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已於鈞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選 任黃鴻隆會計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黃鴻隆會計師 不幸於113年12月27日死亡,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 產主張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鈞院另為被 繼承人改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 084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庭函文(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黃鴻隆會計師前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084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現黃鴻隆會計師已 於113年12月27日死亡等情,有前揭書證及除戶謄本在卷可 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繼字第1084號卷宗核閱 屬實,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黃鴻隆會計師原任職之事務所, 於本案應有利害關係,且黃鴻隆會計師已死亡,應屬另為選 定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 經聲請人推舉由原會計師事務所之所長甲○○會計師擔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其熟捻本件遺產管理事物內容,有利後續移交 國庫等事宜,並有甲○○會計師出具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茲審酌甲○○為執業會計師,具有專業知 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乙○○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 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 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 此,本院認為由甲○○會計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 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3-17

TCDV-114-司繼-149-2025031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豐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黃鴻隆會計師即被繼承人陳政仁之遺產管理 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鴻隆任被繼承人陳政仁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政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黃鴻隆會計師前經本院於102年9月9 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08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政仁遺 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將 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移轉歸國庫所有,亦已就被繼承人之遺 產申報遺產稅完畢,原遺產管理人黃鴻隆會計師已於113年1 2月27日亡故,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第1084號民事 裁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家催字第73號公 示催告函文、本院家事庭函文、刊登廣告證明單、現金收據 簽收影本、土地交易價金計算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支付 價金支票、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函文、現金收支表(以上 均影本)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與計算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於102年9月9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0 8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黃鴻隆會計師為被繼承人陳政仁之遺產 管理人,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憑。揆諸前揭 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 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又原遺產管理人黃鴻隆會計 師於113年12月27日身故,有除戶謄本可查。執此,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又聲請人主張黃鴻隆會計師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 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 登報,搜索遺產,復將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移轉歸國庫所有 及申報遺產稅等職務,復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02年度司繼字第1084號、105年度司家催字第73號 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黃鴻隆會 計師管理遺產期間已逾10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雖非屬單 純,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認黃鴻隆會計 師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等程度。執此,聲請 人請求本院酌定82,000元之遺產管理報酬,衡情以觀,其數 額稍嫌過高,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50,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3-17

TCDV-114-司繼-148-20250317-1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淑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橋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侑憲 代 理 人 李佩珊 債 權 人 橙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一成 債 權 人 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宗 債 權 人 常鴻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生 代 理 人 石淑棻 債 權 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全 債 權 人 長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住同上 債 權 人 佳士康包裝飲用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月 債 權 人 盛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珍奇 債 權 人 嘉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玲 債 權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勇宗 周育任 債 權 人 鄭榮彬即協昌機械廠 債 權 人 超淨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哲 代 理 人 劉于菖 債 權 人 德凱宜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墨Kilian Aviles Mosquera 債 權 人 鼎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克熙 代 理 人 楊政勳 債 權 人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宏 債 權 人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修宗 代 理 人 黃莉玲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債 權 人 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本展 代 理 人 余謦廷 徐瑞鴻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平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精 債 權 人 誼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孟 債 權 人 益弘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旺城 債 權 人 羿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琨秋 債 權 人 業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娥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國昭 債 權 人 順豐速運 債 權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亮箴 代 理 人 江秉澤 債 權 人 富臨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代 理 人 鄭琨翰 債 權 人 豐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財源 債 權 人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瑛 債 權 人 費克斯電子維修 法定代理人 黃名宏 債 權 人 楓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耿 債 權 人 汎誠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書逸 債 權 人 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0○0○00 ○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債 權 人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仁燮(In Seop Lee) 債 權 人 格拉夫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吳秀月 住同上 債 權 人 鉅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峰 債 權 人 廣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勛倫 債 權 人 傑笙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鴻 債 權 人 格森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濬騰 債 權 人 罡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曉萍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精微台灣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明華 債 權 人 光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豐 債 權 人 合成工業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忠 債 權 人 恆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進 住同上 債 權 人 翰揚防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華 債 權 人 恒揚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中 債 權 人 宏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雄 債 權 人 宏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志 債 權 人 合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輝 代 理 人 莊景翔 債 權 人 濠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聰志 債 權 人 楊宗凱即行家馬克實業社 債 權 人 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詠芬 代 理 人 楊儒霖 債 權 人 宏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孝祺 代 理 人 李珮琪 債 權 人 泓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盛 債 權 人 宏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雅仁 債 權 人 瀚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章 債 權 人 豪紳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聰 債 權 人 臺南市新市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登欽 債 權 人 弘大電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詠勛 債 權 人 竑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儀 債 權 人 賀耀飲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前煥 債 權 人 宏奕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綵奕 債 權 人 龍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蘭 債 權 人 晉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燦 債 權 人 晶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芳 債 權 人 竹城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渝 債 權 人 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中 債 權 人 精誠軟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月 債 權 人 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明 代 理 人 黃瑞雄 債 權 人 景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科証 債 權 人 展逸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逸翔 債 權 人 佳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楷穎 債 權 人 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月霞 債 權 人 昭和特殊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盧漢檉 債 權 人 晶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睿 債 權 人 嘉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禮勗 債 權 人 晶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誼銘 債 權 人 昭俐科技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榮 債 權 人 珈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青 債 權 人 吉米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涵 債 權 人 晶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名村 債 權 人 誌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士哲 債 權 人 靖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霖 債 權 人 致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勛 債 權 人 精研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士翰 債 權 人 建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勇 債 權 人 凱立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福 債 權 人 鎧頌興業社 法定代理人 袁天仁 債 權 人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啓峰 代 理 人 余謦廷 債 權 人 聯仕電子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文 債 權 人 隆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銘 債 權 人 良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華 債 權 人 黃麗玲即瓏興企業社 債 權 人 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茂 債 權 人 明亮科技潔淨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枝 債 權 人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CHU, HSING-JUNG 債 權 人 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風興 代 理 人 梁信捷 債 權 人 普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明 債 權 人 魏哲和 債 權 人 群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萍 債 權 人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債 權 人 台灣瑞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倉島義博 代 理 人 茶木智 債 權 人 台灣思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高任 債 權 人 欣家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彬 債 權 人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債 權 人 昕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債 權 人 碩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紀強 債 權 人 勝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芮興(GOH SWEE HENG COLIN-TAN) 債 權 人 新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清 債 權 人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Wilbur Mok 代 理 人 賴宛瑩 債 權 人 新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希敏 債 權 人 首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麒文 代 理 人 黃柏洛 債 權 人 信宏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升 債 權 人 鑫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國 債 權 人 蘇鵬飛 債 權 人 旭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偉 債 權 人 欣欣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炳輝 債 權 人 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賢 債 權 人 時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振華 債 權 人 上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德 債 權 人 正泰電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璇齊 債 權 人 休斯微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ötz Bendele 債 權 人 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欣 代 理 人 高睿岐 債 權 人 翔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道 債 權 人 善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鳳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吳永宗 朱曉洪 吳侃蒨 債 權 人 騰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藤 債 權 人 大記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燕 債 權 人 璨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雲財 債 權 人 新世紀光電-台北零用金 債 權 人 南部科學園管理局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將群智權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卓俊傑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純妤 住同上 債 權 人 鴻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債 權 人 北美智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鍾光 代 理 人 邱英武 債 權 人 三達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債 權 人 璦司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長欣 代 理 人 楊明坤 債 權 人 杜益精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傑堯 代 理 人 康貴智 債 權 人 天能法律事務所 債 權 人 台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弘胤 債 權 人 蕭恩信 債 權 人 統新光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坤 債 權 人 天鈺企業社 債 權 人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鈞 債 權 人 元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榕 債 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史泰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 Min Wu 債 權 人 元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臨 債 權 人 優志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部建吉 代 理 人 李安淇 債 權 人 穩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祥 債 權 人 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秋田 債 權 人 為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慧 代 理 人 陳英全 債 權 人 益程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誠 債 權 人 宇盛先進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樺 債 權 人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信 代 理 人 林柏全 債 權 人 昱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崇獻 債 權 人 元泓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容慈 債 權 人 硯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進富 債 權 人 亞洲陽慶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昶 債 權 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DHL) 法定代理人 黃湧君(OOl Yung Chiun) 債 權 人 悅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興 債 權 人 宇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昇 債 權 人 亞太國際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華 代 理 人 陳怡婷 債 權 人 臺灣元泰豐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肖鵬 債 權 人 台南志成行 債 權 人 資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益 代 理 人 黃千玲 債 權 人 智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東鵬 債 權 人 兆鵬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兆蘭 債 權 人 盧俊成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奬 代 理 人 黃熙涵 洪志豪 債 權 人 佳利影印 債 權 人 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 債 權 人 金寧海 債 權 人 南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信雄 債 權 人 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建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宏 債 權 人 陞和汽車修護廠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蔡孟良 債 權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債 權 人 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excel co.,LTD 債 權 人 HANSOL Technics Co.,Ltd 債 權 人 Photon Wave Co.Ltd 債 權 人 TOPMOST LTD.昱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 債 權 人 UDM SYSTEMS LLC 債 權 人 清溢精密光電(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英敏 債 權 人 深圳市深聯電路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北京同立鈞成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上海專利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江蘇海晨物流 債 權 人 香港商先進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破產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豐任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 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法院因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破產程序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 計師公會推薦,經該會推薦後本院選任黃鴻隆會計師(原任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擔任破產管理人,惟黃鴻隆會 計師因病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離世,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依法該委任關係消滅。而李豐 任會計師同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並繼任所長 乙職,自陳於黃鴻隆會計師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期間亦曾協 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熟悉本件破產事件之進行狀況。本院 考量本件破產程序已進行相當時日,且李豐任會計師同為誠 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曾協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 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執行職務,另監查人亦均具狀同意由李 豐任會計師繼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法選派其為本件破產 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鴻隆即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黃鴻隆為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 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伊為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業 經該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議同意選任伊為簿冊文件之保存人, 該公司現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聲請法院 指定伊為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國113年12 月18日彰院毓民善113年度司司88字第1131000854號清算完 結准予備查函影本、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簽到簿影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經 核尚無不合,爰指定黃鴻隆為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 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1項,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1-06

CHDV-114-聲-1-20250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黃鴻隆即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聲報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弘 公司)之清算人,已於113年5月14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 化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並取得收件回執聯, 並無原裁定所指尚未申報之情形。爰提起抗告,聲明:原裁 定廢棄。 二、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 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 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 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 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最高法院9 2 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人清算終結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非訟事件 法 第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聲報清算完結,經原審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 化分局(下稱彰化國稅局)向本院陳報該公司112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案件尚未申報,請暫緩核發清算完結備 查函,而駁回聲請等情,固有彰化國稅局113年5月24日中區 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13225783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 頁)。然彰化國稅局另於113年9月25日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 字第1130256530號函覆本院:有弘公司於113年5月14日辦理 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嗣於113年8月9日申請更正申 報,業於113年8月30日審查核定完竣。經查該公司截至113 年9月25日止,無其他稅務尚未申報繳納之情形等語,是以 有弘公司已無原審認定有尚未申報之情形。準此,原裁定未 及審酌上開113年9月25日函文,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廢棄,另行諭知本件清算完結之聲請准予備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黃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2-11

CHDV-113-抗-43-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被 告 王碧玉 黃鴻隆 黃鴻達 黃姿惠 黃雅玲 受告知人 黃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碧玉、黃鴻隆、黃鴻達、黃姿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債務人黃家豪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8698元及相關利 息,有鈞院支付命令可證。查黃家豪之父親黃忠太於104年1 0月2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 黃家豪未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因恐繼承前開遺產後遭原告 追索,乃與同為繼承人之被告5人合意,由被告黃雅玲繼承 系爭遺產,其等行為等同將黃家豪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即 應繼分無償移轉予黃雅玲。然黃家豪與被告既未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依法應由6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6) 。 黃家豪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黃雅玲,自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242條等規定 提起訴訟。並聲明:1.被告就被繼承人黃忠太所遺系爭遺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6.20所為繼承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黃雅玲應將系爭遺產 之繼承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黃雅玲略稱:我姐姐黃姿惠及我弟弟黃家豪都欠我錢,他們 之前欠的錢及撫養父母都是我在處理,我父親黃忠太過世前 生病罹癌2-3 年,期間都是由我照顧,黃姿惠、黃家豪也不 知道跑到哪裡去,他們也沒還我錢。父親過世後,我母親、 我姊姊及其他弟弟(即全體繼承人),都同意由我繼承父親 的遺產,因為父母都是由我照顧,母親到現在也是由我照顧 。原告主張要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債務人黃家豪前積欠原告50萬8698元及相關利息 ,而黃家豪之父親黃忠太於104年10月28日死亡,留有如附 表所示系爭遺產,黃家豪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遺 產經繼承人6人(即被告5人與黃家豪)共同協議由被告黃雅 玲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為被告黃雅玲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支付命令、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有桃 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送黃忠太繼承人6人就系爭遺產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8至187頁)、及北區 國稅局函送黃忠太之遺產稅相關申報資料(同卷第188至204 頁)等在卷可憑,是均足信為真。  ㈡原告雖主張:債務人黃家豪因系爭分割協議而未取得系爭遺   產之應繼分,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然查:  1.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參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而遺產分割協議 ,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 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 照顧)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 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   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   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   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   得撤銷之標的。況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   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   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   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又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   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   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   故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2.本件被繼承人黃忠太之繼承人間協議系爭遺產由被告黃雅玲 1人繼承,而除債務人黃家豪外,尚有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亦 均未取得系爭遺產,可認被告黃雅玲所述應屬可信,亦即僅 由黃雅玲1人繼承,顯係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孝道、人倫 等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該協議依法亦不得為民法 撤銷訴權之行使標的。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與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可採。  3.且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   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   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 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遑論被告黃雅玲與其他繼承人等,均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 係,如依原告請求將前開繼承人之行為亦一併撤銷,實有逾 民法第244條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難認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黃忠太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繼承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雅玲將上開不動 產之前揭繼承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黃忠太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持分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4分之1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4分之1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29

TYDV-113-訴-138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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