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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472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黃麟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益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惟第三人之所在地為臺北市 中正區,有債權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足憑。依前揭說 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琦峯

2025-03-19

TCDV-114-司執-47472-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何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林明忠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朱茂銓律師 上 訴 人 黃麟惠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黃麟惠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何宗翰在第一審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何宗翰之上訴及次備位及再次備位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何宗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何宗翰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前之民國98年4月2 6日共同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兩人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同住在系爭房地,為利於伊日後向服 務醫院申請醫師職務宿舍,兩造約定將伊之應有部分2分之1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黃麟惠名下。後兩造交惡,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終止與黃麟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麟惠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若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 ,系爭房地為黃麟惠單獨所有,系爭房地於99年8月23日, 以伊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申 辦轉貸,伊係受黃麟惠委任而出名申辦,迄至111年8月28日 止已支付轉貸本息新臺幣(下同)403萬6,030元(下稱系爭 轉貸款項),及自112年8月29日後各期本金及利息(下稱將 來轉貸款項),均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伊備位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麟惠償還;倘認兩造間無委 任關係,伊向合庫銀行支付之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 ,係代黃麟惠清償房屋貸款,伊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規定 ,請求黃麟惠償還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又倘認伊 不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黃麟惠因伊清償系爭轉貸款 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房貸債務消滅之利益,伊得再次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黃麟惠給付系爭轉貸款項 及將來轉貸款項等語(原審為備位之訴有理由之判決,駁回 何宗翰先位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何宗翰 次備位及再次備位之訴移審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先位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麟惠應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何宗翰。答辯聲明:對造 上訴駁回。 二、黃麟惠則以:系爭房地乃伊母親即訴外人賴水妹出資購買贈 予伊,賴水妹除支出自備款565萬元,及貸款560萬元,共計 1,125萬元外,尚支付仲介費、契稅,及購屋後之裝修費、 家電及傢俱購置費用,共計約100萬元,何宗翰並未參與買 房過程,且僅負擔轉貸後之貸款餘額439萬元,無法認定何 宗翰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何宗翰雖主張係為申請 醫師職務宿舍始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云云,惟伊購買系 爭房地時,尚不知宿舍申請條件,又依現行申請規則觀之, 夫妻任一方名下於雙北市有房屋,均不得申請。後因合庫銀 行開辦何宗翰服務醫院編制內員工得適用公教人員房屋貸款 優惠專案(下稱系爭優惠貸款方案),為降低每月繳付之利 息,伊遂將系爭房地貸款轉貸至何宗翰名下。且兩造第一次 離婚時,並未將系爭房地列入夫妻財產為分配,可知系爭房 地並非兩造共同持有。兩造於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何 宗翰支付將來轉貸款項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係經何宗翰 同意繳納,其並於兩造離婚後續住至今,如認伊應支付系爭 轉貸款項,伊主張與何宗翰應支付之租金為抵銷。另何宗翰 請求返還系爭轉貸款項部分,已於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 5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454號事件)中請求, 何宗翰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並不合法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麟惠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何宗翰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對何宗翰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4月2日結婚,105年10月25日離婚,又於106年5 月6日結婚,黃麟惠於110年間起訴請求離婚,原法院110年 度婚字第340號判決離婚,何宗翰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1年 度家上字第307號駁回上訴,何宗翰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 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7、365至373頁)。  ㈡黃麟惠婚前於98年4月26日以1,550萬元向訴外人張兆權、林 秀華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6月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湖司 調字卷第47至56、75至78頁)。  ㈢系爭房地總價款為1,550萬元,其中自備款565萬元均由賴水 妹支付,餘款985萬元係由黃麟惠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1,000萬元貸款支付,有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98年4月29日、同年5月22 日、同年月2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 條、中信銀行112年8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6522號 函檢附貸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至36頁、卷 二第252至266頁)。  ㈣何宗翰於99年8月23日、同年月25日,偕同黃麟惠為保證人, 向合庫銀行申辦系爭優惠貸款方案之貸款,貸款金額為438 萬0,178元、9,822元,共計439萬元,用以償還前揭中信銀 行貸款,借款期間各自99年8月23日起至119年8月23日止、9 9年8月25日起至119年8月23日止,利率約定以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265%計息( 下稱系爭合庫貸款),合庫銀行業將上開貸款金額匯至何宗 翰帳戶內。系爭合庫貸款係從何宗翰合庫銀行薪資帳戶內按 月扣還本息,迄至112年8月28日止,已繳付本息403萬6,030 元,有借款契約、合庫銀行國醫中心分行112年8月31日合金 國醫中心第1120002608號函、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61至68頁、卷二第272至274頁、卷 三第264至265頁)。  ㈤系爭房地購買時,何宗翰為憲兵司令部205指揮部醫務隊之醫 官,並於99年7月16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 醫院)任職;黃麟惠為三總醫院護理師。何宗翰於102年4月 9日提出醫師職務宿舍申請,有三總醫院112年8月28日院三 能源字第112005472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8至271 頁)。  ㈥何宗翰申請取得職務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後,將系爭宿舍 提供予黃麟惠表妹即訴外人林婉薰(使用期間:102年至108 年)、表弟即訴外人林浩正(使用期間:102年12月至106年 7月)使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何宗翰主張伊與黃麟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並約定伊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用黃麟惠名義登記,伊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麟惠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若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則 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黃麟惠償還系 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若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次備 位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償還;若認伊不得依民法第176條 規定請求,再次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為 黃麟惠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㈠何宗翰請求黃麟惠返還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並無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經查,454號事件係由何宗翰 以黃麟惠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2條 、第544條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黃麟惠應返還其利用保管 何宗翰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合庫帳戶 )之機會取得之款項,然審酌於454號事件中,何宗翰已敘 明:攤還系爭房屋貸款204萬2,179元部分,因系爭房屋係伊 借名登記於黃麟惠名下,兩造約定轉貸房屋貸款由伊繳納, 故此部分費用不向黃麟惠請求返還等語,有何宗翰於454號 事件民事準備暨訴之聲明追加狀、454號事件判決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0頁,本院卷一第375至415頁),並 經本院調閱454號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何宗翰並未於4 54號事件中請求黃麟惠給付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 堪以認定。黃麟惠抗辯何宗翰於本件請求其給付系爭房地之 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 定而不合法云云,顯非可採。   ㈡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 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而將不動產登記他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 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   ⒉何宗翰主張伊為日後順利申請醫師職務宿舍,而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黃麟惠名下云云,並提出證人即 何宗翰母親陳淑真證述、何宗翰兵籍表、97年7月1日國防部 派令、婚紗公司簽約單據、訂婚喜帖、合庫銀行消費者貸款 申請書、借款契約、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LINE對話記事本文章截圖、黃麟惠手寫筆記、喆律法律事務 所110年7月9日(110)法北家字第1100709001號函暨離婚協 議書(方案一)、(方案二)、兩造對話錄音暨譯文、兩造 110年7月20日簡訊對話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湖司調字 卷第57至59、61至67、69頁、卷一第98、100至106、110頁 、卷二第38至42、44、64、66、231至235頁、卷三第264至2 65頁,本院卷一第323頁)。惟查:  ⑴證人陳淑真證述:98年過年後,何宗翰答應要和黃麟惠結婚 ,兩造要一起買房子,且房子要登記為共同持有,何宗翰說 黃麟惠母親會幫忙出頭期款,其餘貸款則兩造自行負擔。伊 未出席兩造之訂婚宴,因為伊很生氣本來係講好兩造要一起 買房子,並共同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日後何宗翰一定會繳房 貸,何宗翰卻說為了申請宿舍,故不能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何 宗翰所有,而登記為黃麟惠單獨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 2至235頁),惟證人陳淑真為何宗翰之母,其證詞本有偏頗 之虞,尚難逕信,且其既知悉頭期款是由女方家人幫忙支付 ,卻因未登記為共有而感到氣憤,亦與常理不符。而參諸證 人賴水妹具結證述:系爭房地係伊要買給黃麟惠的,所以用 黃麟惠名字簽立買賣契約,看屋過程伊有帶黃麟惠一起去, 最後一次看屋及簽約時,何宗翰才有參與,自備款、仲介費 均係由伊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8頁),並有兆豐 銀行98年4月29日、同年5月22日、同年月25日國內匯款申請 書、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30至36頁),何宗翰亦不爭執系爭房地自備款565萬元係 由賴水妹支付;又系爭房地總價1,550萬元,扣除自備款後 ,另向中信銀行貸款1,00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 信銀行112年8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6522號函檢附 貸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47至56頁、卷 二第252至266頁),其中561萬元亦係由賴水妹繳付,嗣於9 9年間才以何宗翰名義轉貸439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一第173至174頁),並有合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 款契約、合庫銀行112年8月31日合金國醫中心字第11200026 0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61至67頁、卷二第27 2至274頁、卷三第264至265頁),可見系爭房地總價1,550 萬元,賴水妹支付逾3分之2之價金,賴水妹證稱為其購買, 並贈與黃麟惠等語,尚非無據。何宗翰雖主張賴水妹繳納之 貸款中105萬1,012元係由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提領支應(見原審卷三第190至191頁),惟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準此,則賴水妹既就系爭房地 價金負擔逾3分之2,何宗翰則僅負擔轉貸後之貸款金額439 萬元,實難認兩造購入系爭房地時,確有約定為兩造共有, 何宗翰並將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黃麟惠名下等情。  ⑵又查:⑴110年7月9日黃麟惠委任之律師所草擬之離婚協議書 記載剩餘財產分配方案2案,方案一有關系爭房地部分記載 :「……:㈠『民權東路房地(即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乙方所 有。㈡乙方應於__年__月__日前給付甲方1500萬元,前開款 項直接匯至甲方帳戶…。㈢甲方收受前開1500萬元後30日内, 甲方應將『民權東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02頁);另方案二有關系爭房地部分記載 :「…㈠以『民權東路房地』為抵押物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之 貸款清償後,甲方(即黃麟惠)應將『民權東路房地』所有權 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乙方(即何宗翰),…㈡乙方應給付甲方 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計分240期給付。給付方式為乙 方應於民國(下同)__年__月起至__年__月止,按月於每月 10日給付甲方62,500元。…。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㈢甲方應於乙方付清前開1500萬元後,將『民權東路房地 』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乙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04頁)。⑵兩造對話錄音暨譯文內容略以:「何宗翰:我想 要怎麼樣?來,那個黃麟惠,那個1500萬妳上面寫1500萬, 妳那個方案我覺得很值得參考。請問一下1500萬妳怎麼寫出 來的?是不是房子的價格,妳認為的房子的價格,可預估的 價格除以2,是不是就是1500,是那樣算出來的嗎?(黃麟 惠:對。但是那房子目前看起來已經沒有3000萬了。)何宗 翰:沒有!而且妳媽也知道多少錢。那妳不是說:妳在十幾 天前說房子,這個房子估價隔天就會出來,那怎麼沒有給我 ?妳不是說會出來嗎?十天前妳就說會出來啦!十天前 。 」、「何宗翰:黃麟惠,『這棟房子那妳要抓多少?如果妳 要賣我…妳要賣我…妳要賣我』,妳1500跟3000,因為妳講300 0塊之半賣我,3000萬之半賣我。妳現在告訴我,妳想要多 少錢賣給我?如果我想要跟妳買房子的話?因為你兩個方案 …(黃麟惠:你有想要跟我買這個房子嗎?)何宗翰:妳方 案一跟方案二都是想賣房子給我,那我就是站在妳的基礎上 ,我尊重妳,我尊重妳的想法。方案一跟方案二,那都是賣 房子,一個是立刻賣給我,一個是20年後再賣給我,沒錯嘛 ?分240期,我仔細看過是這樣子。那麼現在我想問妳,妳 想要多少錢賣給我?因為當初妳認為3000,那現在妳認為這 個1500要調成多少?因為絕對不是3000嘛!對不對?(黃麟 惠:好,如果沒有)何宗翰:多少!(黃麟惠:我要問的第 一件事,是你有要買嗎?)何宗翰:我有要買!(黃麟惠: 你有要買?)我有要買!對!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 至42頁),及黃麟惠於兩造110年7月20日簡訊對話中表示: 「黃麟惠:房子是我們共同持有,賣掉就是一人分1500萬。 或是看誰想要繼續住在那裡,你跟我買或我跟你買都可以。 」等語,何宗翰表示:「妮妮 你回家吧!你回來我就識相 離開,我沒鑰匙,你鑰匙上鎖吧,…什麼離婚不離婚也是可 以之後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與經財團法人 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為黃麟惠筆跡之手寫筆記「共同持 有」、「27606180」、「1500」(見原審卷一第106頁,外 放卷第1頁)。⑶黃麟惠侵占案件刑事答辯狀等件內容記載: 「…或將被告黃麟惠現名下現值新台幣(下同)3,000多萬元 現由告訴人居住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7樓之5不動產及其坐落基地)移轉予告訴人 ,告訴人則支付被告黃麟惠1,500萬元(亦即告訴人能取得 至少1,500萬元之利益) 之離婚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37頁)。⑷LINE記事本文章截圖內容為:「我的腦袋裝不 下你的情緒,我很自私,我覺得這樣就很好,你願意做,就 不要嫌,或是..把房子賣了,一人一半,我回高雄吧…」等 語(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69頁),上開證據固可認兩造於11 0年間曾協商離婚方案,認為斯時系爭房地價值約3,000萬元 ,黃麟惠提議由何宗翰支付1,500萬元後,將系爭房地過戶 予何宗翰,然何宗翰亦曾請求黃麟惠回家,表示自己會離開 系爭房地,而未主張自己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 利,且兩造嗣後亦未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則黃麟惠縱曾表 示系爭房地一人一半等語,亦可能僅係黃麟惠考量系爭房地 原購買總價僅1,550萬元,何宗翰也有支付部分房貸,且為 求得離婚而做出退讓,尚無從以上開證據遽斷兩造購買系爭 房地時即約定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何宗翰將其應有部分2 分之1借名登記於黃麟惠名下。  ⑶何宗翰另以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何宗翰兵籍表、婚紗公 司簽約單據、訂婚喜帖、林婉薰租賃契約、97年7月1日國防 部派令等件,證明兩造購買系爭房地目的係為結婚,系爭房 地登記在黃麟惠名下係為申請醫師職務宿舍,並將該宿舍出 租予林婉薰、林浩正等情。惟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林婉 薰租賃契約(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57至59頁、卷二第46至53 頁),僅能證明林婉薰、林浩正曾居住於何宗翰申請之醫師 職務宿舍之事實;婚紗公司簽約單據、訂婚喜帖(見原審卷 一第98頁、卷二第44頁),僅證明兩造於99年1月31日舉行 訂婚宴;何宗翰兵籍表、97年7月1日國防部派令(見原審卷 一第110頁、卷二第64、66頁),僅能知悉何宗翰於97年7月 1日調職至三總醫院,尚無從證明兩造係為申請醫師職務宿 舍而將系爭房地單獨登記在黃麟惠名下。再衡諸三總醫院之 醫師職務宿舍於100年間始完工,迄至101年中才開放申請, 而職務宿舍之核配、管理辦法歷年不定期修正數次,有三總 醫院112年8月28日院三能源字第1120054720號函可徵(見原 審卷二第268至271頁),殊難想像於98年4月間購買系爭房 地時,兩造已得預知申請醫師職務宿舍之條件為何,並作長 遠規劃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黃麟惠名下,是以縱何宗翰之後 確有申請醫師職務宿舍,並將之出租予林婉薰、林浩正,仍 無從認定何宗翰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並登記在黃 麟惠名下。  ⑷何宗翰另舉合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及兆豐銀 行信用卡代繳公用事業費用約定書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 (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61至67頁、卷三第264至265頁,本院 卷一第221至225頁),以證明其有負擔貸款金額,及系爭房 地之水電、瓦斯、電信及房屋保險等費用均係由其繳納等節 。黃麟惠不爭執何宗翰有負擔轉貸後之貸款金額439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且黃麟惠本身亦得申請合庫銀行提 供之系爭優惠貸款方案,有合庫銀行112年9月28日合金國醫 中心字第1120002882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44頁)。查 ,兩造均不爭執婚後係由何宗翰負擔家庭生活開支(見本院 卷一第175頁),且兩造於婚後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系爭 合庫貸款自可認為係兩造組成家庭所需日常生活費用開銷, 是何宗翰負擔屬於共同生活開支之水電、瓦斯、電信及房屋 保險、貸款等費用之事實,非必與系爭房地所有權實質歸屬 有關,不能作為證明何宗翰對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權 利之證據自明。  ⒊準此,依何宗翰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其所稱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從而 ,何宗翰主張伊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 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黃麟惠應 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轉貸無委任法律關係:  ⒈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本件何宗翰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轉 貸有委任關係存在,為黃麟惠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何宗 翰即應就兩造曾約定,黃麟惠委託何宗翰辦理轉貸事務及支 付貸款,何宗翰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何宗翰有向合庫銀行申辦系爭合庫貸款,且合庫銀行 確有核准貸款,金額為439萬元,該等金額全數匯入何宗翰 帳戶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合庫貸款係以何宗 翰0000合庫帳戶支付,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黃麟惠保管 ,並從中提領繳納貸款(見本院卷二第113頁),黃麟惠抗 辯何宗翰繳納貸款係支付家庭生活費等語為可採,已如前述 ,何宗翰亦未證明黃麟惠有委任其繳納系爭合庫貸款之事實 ,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麟惠償還因 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 款項,自無理由。  ㈣何宗翰清償系爭合庫貸款並非係為黃麟惠管理事務: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 ,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 始能成立。  ⒉經查,系爭合庫貸款係以何宗翰名義申貸,何宗翰本即有繳 納貸款之義務,自難認何宗翰繳納系爭合庫貸款,係出於為 黃麟惠管理事務之意思,其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 ,請求黃麟惠償還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於法不合 ,即非可採。  ㈤何宗翰不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麟惠給付系爭轉貸 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何宗翰主張黃麟惠以伊0000合庫帳戶繳納系爭轉貸款項,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然查,兩造於婚後共同居住 在系爭房地,系爭合庫貸款係兩造組成家庭所需日常生活費 用開銷,已如前述,且兩造於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此同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何宗翰復 未說明、舉證兩造間家庭生活費總額為若干、兩造各應以如 何之比例負擔,自無足認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何宗 翰0000合庫帳戶繳納系爭合庫貸款,黃麟惠因此受有不當得 利之情。至兩造離婚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1285號裁定駁回何宗翰對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 07號判決所提上訴,何宗翰於兩造離婚確定後繼續繳納系爭 房地貸款每月1萬餘元(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固可認黃麟 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然何宗翰於離婚後仍居住於系 爭房地內,為其所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自亦 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雖黃麟惠未能證明系爭房地合理租金 數額,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鄰近三總醫院,又為電梯大樓, 位於13層樓之7樓,面積為71.9平方公尺,約21.75坪等情狀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憑(見原審湖 司調字卷第47至56、75至78頁),起訴時附近相類似條件不 動產每坪69萬9,000元計算,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查詢結果可按(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83頁),系爭房 地價值為1,520萬3,250元(計算式:69萬9,000元×21.75坪= 1,520萬3,250元),以現今租屋之投資報酬率約1.8%至3%計 算,系爭房地租金應為2萬2,800餘元(計算式:1,520萬3,2 50元×1.8%÷12=2萬2,805元)至3萬8,000餘元(計算式:1,5 20萬3,250元×3%÷12=3萬8,008元)間。而何宗翰自113年7月 起每月繳納貸款1萬餘元,顯然低於系爭房地租金市場價值 ,黃麟惠主張以何宗翰居住於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抵銷何宗翰自113年7月起繳納之房貸,自屬有據。故 何宗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次備位請求黃麟惠給付系 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何宗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黃麟惠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 1移轉登記予其;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次 備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再次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黃麟惠給付系爭轉貸款項,暨自112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將來轉貸款項,俱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備位之訴所為黃麟惠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黃麟惠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先 位之訴所為何宗翰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何宗翰就先位之訴部分所為上訴及其餘備位之 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黃麟惠之上訴為有理由,何宗翰之上訴及次備位 及再次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0 000 1,242.83 10000分之126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同小段000地號 ------------------ 同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5 鋼筋混凝土造13層 7層: 71.90 合計: 71.90 陽台:13.65 雨遮:4.11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6)、同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435分之15、含地下三層編號11號停車位)、同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75分之1)

2025-03-12

TPHV-113-重上-524-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何宗翰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 訴 人 黃麟惠 葉濬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黃麟惠、葉濬豪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何宗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何宗翰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何宗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何宗翰(下稱其名)主張:伊與上訴人黃麟惠(下稱 其名)於民國99年4月2日結婚,嗣於105年10月25日離婚, 復於106年5月6日再度結婚,上訴人葉濬豪(下稱其名,與 黃麟惠合稱黃麟惠等2人)明知黃麟惠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 ,仍與黃麟惠交往,而有下列行為:㈠於110年8月13日晚間 共乘一車,在車上肩靠肩親密擁抱依偎、㈡110年8月1日至同 年月21日間同居於屬○○○○社區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 之11房屋(下稱○○路址、○○○○社區)、㈢110年8月21日至112 年11月間同居於屬○○○社區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 1房屋(下稱○○路址、○○○社區);㈣111年10月17日晚間至翌 日上午在○○○社區共度一夜並共乘一車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黃麟惠等2人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 身分之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擇一求為命黃 麟惠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黃麟惠等2 人連帶給付何宗翰   25萬元及均自112年3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何宗 翰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何宗翰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黃麟惠等2人應再 連帶給付何宗翰75萬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黃麟惠等2人之上訴駁 回。  二、黃麟惠等2人則以:伊等並未同居於○○○○社區、○○○社區,亦 無何宗翰所指110年8月13日之親密行為,111年10月18日當 天黃麟惠僅係前往葉濬豪之住處會合後一同前往桃園地檢署 開庭,伊等並無侵害何宗翰配偶權情事,其請求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麟惠等2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何宗翰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並答辯聲明:何宗翰之上訴駁回。 三、何宗翰與黃麟惠於99年4月2日結婚,105年10月25日兩願離 婚,復於106年5月6日結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111年9月16日110年度婚字第340號判決准黃麟 惠與何宗翰離婚,何宗翰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3月27日 111年度家上字第307號(下稱30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 年7月4日113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判決離 婚確定(下稱離婚事件)等情,有上開裁判及戶籍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5頁、卷二第301至307、409至411頁 ,本院限閱卷),並經本院調取離婚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何宗翰主張黃麟惠等2人有前揭4項行為, 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既為黃麟惠等2人所 否認,即應由何宗翰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先負舉證之 責。經查:  ⒈何宗翰主張黃麟惠等2人於110年8月13日晚間共乘一車,在車 上肩靠肩親密擁抱依偎;黃麟惠等2人則辯稱其等僅為普通 朋友關係,當天雖曾共乘一車,但無親密舉動。就此部分, 何宗翰係援引張禹隆於離婚事件審理中所為證述為據(見本 院卷二第6、80頁),查張禹隆於307號事件審理中固到庭證 稱:110年8月13日晚上9點多,我要去朋友家,停等紅綠燈 時看到疑似何宗翰的太太從車上下來,就拍照及錄影傳給何 宗翰請他確認是否是他太太,我是從後面看到黃麟惠與葉濬 豪在車上距離蠻親密的,頭很靠近,很像是在擁抱的感覺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81至389頁);惟張禹隆陳稱當時其駕駛 之汽車在葉濬豪駕駛之汽車後方不到一個車身的距離,葉濬 豪之汽車後擋風玻璃有貼隔熱膜(見原審卷一第   387),觀諸張禹隆當日發現葉濬豪駕駛之汽車時拍攝並傳 送予何宗翰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4頁),可知當時為晚間 9點左右,光線昏暗,葉濬豪之汽車後擋風玻璃復加貼隔熱 膜,在此情況下,張禹隆能否自後方車輛內清楚辨識前方車 輛前座人員之舉動,已有疑問;另觀張禹隆當日晚間與何宗 翰之line對話訊息,提及:「(何宗翰)感謝,真的是她堵 到了」、「(張禹隆)我們的努力沒有白費」、「(何宗翰 )對正在處理中今晚會很漫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頁 ),而何宗翰曾簽署委任契約書,委託當鋪業務吳松憲處理 向黃麟惠催收債務事宜,張禹隆在110年8月13日晚間9點許 發現黃麟惠等2人之行蹤,並通知何宗翰後,何宗翰即將黃 麟惠之行蹤告知吳松憲,並與吳松憲、李秉軒、范駿閎、張 翔維(下合稱吳松憲等4人)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共同要求黃麟惠下車解決債務問題,黃麟 惠因而對何宗翰及吳松憲等4人提出強制、恐嚇告訴等情, 亦有何宗翰與吳松憲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當日警詢筆錄、桃 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520號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5、271至275頁,卷二第   161至163頁),可知當時張禹隆應係受何宗翰之委託找尋黃 麟惠之行蹤,以便何宗翰、吳松憲等人得到場向黃麟惠催討 債務,是張禹隆之證述是否客觀可採,亦非無疑;況依張禹 隆前揭證述,可知其當時僅看到黃麟惠等2人頭很靠近,並 未看到其等在車上有其他舉動,自不得僅憑張禹隆前揭證述 ,逕認黃麟惠等2人當日有親密擁抱依偎之行為。  ⒉何宗翰主張黃麟惠等2人於110年8月1日至同年月21日間同居 於○○○○社區,固據其提出保護令聲請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送達證書、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9號假扣 押事件筆錄、黃麟惠之110年8月14日警詢筆錄、○○○○社區管 理委員會112年9月26日函、蝦皮購物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53至59、409至419頁、卷二第121頁,本院卷一第309頁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葉濬豪曾於109至110年間承租○○路 址房屋,以及黃麟惠對何宗翰、吳松憲等4人提出前揭恐嚇 告訴而於110年8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並聲請保護令時,填寫 之住所為○○路址,並於上開假扣押事件開庭時陳稱其借住在 朋友家、用朋友家的地址;惟黃麟惠辯稱此係因110年8月13 日發生前揭攔車恐嚇事件,其為免遭何宗翰跟蹤威脅,始借 用葉濬豪之○○路址作為通訊地址,而未提供其實際住、居所 予法院或警局,業據其提出前揭何宗翰與吳松憲簽訂之委任 契約書,以及吳松憲於另案證稱其與張翔維等人係受何宗翰 之委託向黃麟惠催討債務之筆錄節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 7至159頁),尚非無據,且核與一般主張遭受家庭暴力之受 害人往往不願揭露其實際住、居所予加害人之常情無違。自 難僅憑何宗翰所舉前揭證據,逕認黃麟惠等2人於110年8月1 日至同年月21日間同居於○○○○社區而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⒊何宗翰主張黃麟惠等2人於110年8月21日至112年11月間同居 於○○○社區,固據其提出黃麟惠於保護令事件所提110年   12月17日抗告狀、葉濬豪111年1月4日偵查筆錄、蝦皮退貨 資訊截圖、黃麟惠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料 、中國信託、美國運通、星展銀行函覆信用卡變更地址資料 、法院送達證書、蝦皮購物紀錄、士林地院113年度家護抗 字第26號裁定,以及○○○社區管理委員會112年9月28日、同 年12月4日及19日函暨所附郵件包裹領取紀錄等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63、243至246、259至265、471至478頁,卷二第12 3至199、415至417頁,本院卷一第309頁),並援引今網智 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黃麟惠等2人於○○○社區領取 包裹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80、361至473頁)為憑;然 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葉濬豪曾於110年8月21日至112年11月間 承租○○路址房屋,登記之同住成員包含黃麟惠,以及黃麟惠 曾以○○路址作為其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與蝦皮帳號之收送貨 地點,並於前開期間頻繁至○○○社區領取郵件。黃麟惠辯稱 其並未與葉濬豪同住於○○○社區,係因其對何宗翰訴請離婚 後,不斷遷移住居所,且從事網拍維生,需購買大量物品, 有由大樓管理員代收文件或包裹之需求,始商請葉濬豪提供 其承租之○○路址作為文件包裹送達地址,並為領取郵件而登 記為○○○社區之住戶,實際上其係居住於另向訴外人涂美珠 承租位於○○市○○區○○○街之套房等情,則經涂美珠到庭具結 證稱:我有把○○○街套房租給黃麟惠,從111年6月1日開始租 1年半,租賃期間黃麟惠有住在○○○街房屋,黃麟惠平常是5 點多下班,最慢是7點左右,她下班回來我有看到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7頁),其前揭證述核與黃麟惠提出 之○○○街套房租賃契約、涂美珠與黃麟惠間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31、131至147頁)相符,堪以採信,是黃麟 惠辯稱其係居住於○○○街套房,並未與葉濬豪同居於○○○社區 ,尚非無據。自不得僅憑何宗翰所舉前揭證據,逕認黃麟惠 等2人於   110年8月21日至112年11月間同居於○○○社區而有逾越普通朋 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⒋何宗翰主張黃麟惠等2人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至翌日上午在○ ○○社區共度一夜,並共乘一車至桃園地檢署,係援引其於原 審提出之原證11、12錄影光碟(分別為黃麟惠等2人於   111年10月17日駕車駛入○○○社區、翌日駕車駛離○○○社區之 錄影檔),以及張禹隆於離婚事件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二 第6至7、80頁)。黃麟惠等2人則否認上情,辯稱黃麟惠係 因曾遭何宗翰找人恐嚇,不願何宗翰知悉其實際住所,且擔 心其落單時生命安全遭受危害,始在111年10月18日上午騎 車前往○○○社區與葉濬豪會合,一同搭車前往桃園地檢署開 庭。查張禹隆於307號事件審理中固證稱:111年6月6日我陪 何宗翰去桃園開庭時,有看到黃麟惠開一台車牌號碼000-00 00號汽車離開,111年10月17日晚上我經過○○○社區,看到該 車開進社區地下停車場,車上是一男一女,女生與何宗翰的 太太外觀相似,我在社區前門、何宗翰在社區後門等到天亮 就是18日早上,都沒有看到這台車開出,早上9點20分才看 到這台車開上來往桃園地檢署方向,到桃園地檢署時看到黃 麟惠等2人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3至   386頁),然由張禹隆前揭證述可知其111年10月17日僅看到 一男一女搭乘上開車輛駛入○○○社區停車場,然車內之女性 是否為確黃麟惠,尚有疑問;另經原審當庭勘驗原證11錄影 光碟,結果為看不清楚車內狀態(見原審卷一第205頁), 是由何宗翰所舉前揭證據,無從認定黃麟惠等2人曾於111年 10月17日晚間至翌日上午在○○○社區共度一夜,僅能認定黃 麟惠等2人曾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一同搭車自○○○社區出發 前往桃園地檢署開庭,惟該行為尚不足認已逾越普通朋友一 般社交互動。  ⒌何宗翰雖另提出其與黃麟惠間之110年7月12日對話錄音及譯 文、110年7月15日手機簡訊截圖,主張黃麟惠自承有男朋友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頁);惟查,觀諸110年7月12日對話 內容,僅係何宗翰一再單方指稱黃麟惠交男朋友、為了男朋 友提離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至32頁);至於黃麟惠110 年7月15日傳送予何宗翰之簡訊固有提及「我現在有男朋友. ..沒辦法再跟你一起過生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頁 ),惟並未指明其所稱男朋友為何人,該簡訊傳送之時點亦 與何宗翰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時點不符,均無從據以認定何 宗翰本件主張為真。   ㈡依何宗翰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黃麟惠等2人有前述各項不法 侵權行為。從而,何宗翰主張黃麟惠等2人共同侵害其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依前揭規定請求黃麟惠 等2人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何宗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黃麟惠等2人連帶 給付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決黃麟惠等2人應連帶給付何宗翰25萬元本息,並為假 執行之諭知,即有未合,黃麟惠等2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何宗翰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何宗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黃麟惠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何宗翰之上 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04

TPHV-113-上易-950-2025030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何宗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麟惠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柒佰肆 拾壹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應徵裁判費貳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肆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 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2-14

SLDV-111-重訴-454-20250214-2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761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代 理 人 黃麟惠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 債 務 人 林素卿(民國111年7月20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 1年7月20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CTDV-114-司執-7761-20250203-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75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黃麟惠 債 務 人 余佩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指明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債權,及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則此時即非屬未具體表明 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回歸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依債權人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中正區 ,則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CYDV-114-司執-4175-20250123-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74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黃麟惠 債 務 人 李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 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 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又依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且債權人已具體指 明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則此時非屬未具 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回歸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依債權 人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於臺北市大安區及中正 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2

CYDV-114-司執-4174-2025012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506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麟惠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 債 務 人 陳保長  住○○市○○區○○路00巷0號六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 查債務人的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址設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六樓,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5-01-21

KSDV-114-司執-9506-2025012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5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麟惠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陳秋棉  住○○市○○區○○○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 。經查,上開第三人分別址設臺北市內湖區、松山區,非屬 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另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始有適用。債權人於前案 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498號僅聲請查詢保險投保資料 ,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 險債權,與上開執行原則所指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1-17

TNDV-114-司執-8524-2025011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5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麟惠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林秋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松 山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另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始有適用。債權人於前案 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506號僅聲請查詢保險投保資料 ,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 險債權,與上開執行原則所指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1-17

TNDV-114-司執-852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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