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V-113-重上-524-20250312-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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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何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林明忠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朱茂銓律師 上 訴 人 黃麟惠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黃麟惠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何宗翰在第一審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何宗翰之上訴及次備位及再次備位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何宗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何宗翰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前之民國98年4月2 6日共同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兩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同住在系爭房地,為利於伊日後向服務醫院申請醫師職務宿舍,兩造約定將伊之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上訴人黃麟惠名下。後兩造交惡,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黃麟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麟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若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為黃麟惠單獨所有,系爭房地於99年8月23日,以伊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申辦轉貸,伊係受黃麟惠委任而出名申辦,迄至111年8月28日止已支付轉貸本息新臺幣(下同)403萬6,030元(下稱系爭轉貸款項),及自112年8月29日後各期本金及利息(下稱將來轉貸款項),均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伊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麟惠償還;倘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伊向合庫銀行支付之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係代黃麟惠清償房屋貸款,伊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黃麟惠償還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又倘認伊不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黃麟惠因伊清償系爭轉貸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房貸債務消滅之利益,伊得再次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黃麟惠給付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等語(原審為備位之訴有理由之判決,駁回何宗翰先位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何宗翰次備位及再次備位之訴移審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先位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麟惠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何宗翰。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二、黃麟惠則以:系爭房地乃伊母親即訴外人賴水妹出資購買贈 予伊,賴水妹除支出自備款565萬元,及貸款560萬元,共計1,125萬元外,尚支付仲介費、契稅,及購屋後之裝修費、家電及傢俱購置費用,共計約100萬元,何宗翰並未參與買房過程,且僅負擔轉貸後之貸款餘額439萬元,無法認定何宗翰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何宗翰雖主張係為申請醫師職務宿舍始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云云,惟伊購買系爭房地時,尚不知宿舍申請條件,又依現行申請規則觀之,夫妻任一方名下於雙北市有房屋,均不得申請。後因合庫銀行開辦何宗翰服務醫院編制內員工得適用公教人員房屋貸款優惠專案(下稱系爭優惠貸款方案),為降低每月繳付之利息,伊遂將系爭房地貸款轉貸至何宗翰名下。且兩造第一次離婚時,並未將系爭房地列入夫妻財產為分配,可知系爭房地並非兩造共同持有。兩造於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何宗翰支付將來轉貸款項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係經何宗翰同意繳納,其並於兩造離婚後續住至今,如認伊應支付系爭轉貸款項,伊主張與何宗翰應支付之租金為抵銷。另何宗翰請求返還系爭轉貸款項部分,已於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454號事件)中請求,何宗翰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麟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何宗翰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何宗翰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4月2日結婚,105年10月25日離婚,又於106年5 月6日結婚,黃麟惠於110年間起訴請求離婚,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40號判決離婚,何宗翰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07號駁回上訴,何宗翰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7、365至373頁)。  ㈡黃麟惠婚前於98年4月26日以1,550萬元向訴外人張兆權、林 秀華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6月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47至56、75至78頁)。  ㈢系爭房地總價款為1,550萬元,其中自備款565萬元均由賴水 妹支付,餘款985萬元係由黃麟惠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1,000萬元貸款支付,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98年4月29日、同年5月22日、同年月2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中信銀行112年8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6522號函檢附貸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至36頁、卷二第252至266頁)。  ㈣何宗翰於99年8月23日、同年月25日,偕同黃麟惠為保證人, 向合庫銀行申辦系爭優惠貸款方案之貸款,貸款金額為438萬0,178元、9,822元,共計439萬元,用以償還前揭中信銀行貸款,借款期間各自99年8月23日起至119年8月23日止、99年8月25日起至119年8月23日止,利率約定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265%計息(下稱系爭合庫貸款),合庫銀行業將上開貸款金額匯至何宗翰帳戶內。系爭合庫貸款係從何宗翰合庫銀行薪資帳戶內按月扣還本息,迄至112年8月28日止,已繳付本息403萬6,030元,有借款契約、合庫銀行國醫中心分行112年8月31日合金國醫中心第1120002608號函、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61至68頁、卷二第272至274頁、卷三第264至265頁)。  ㈤系爭房地購買時,何宗翰為憲兵司令部205指揮部醫務隊之醫 官,並於99年7月16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任職;黃麟惠為三總醫院護理師。何宗翰於102年4月9日提出醫師職務宿舍申請,有三總醫院112年8月28日院三能源字第112005472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8至271頁)。  ㈥何宗翰申請取得職務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後,將系爭宿舍 提供予黃麟惠表妹即訴外人林婉薰(使用期間:102年至108年)、表弟即訴外人林浩正(使用期間:102年12月至106年7月)使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何宗翰主張伊與黃麟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並約定伊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用黃麟惠名義登記,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麟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若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則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黃麟惠償還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若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償還;若認伊不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再次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為黃麟惠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何宗翰請求黃麟惠返還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並無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經查,454號事件係由何宗翰以黃麟惠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2條、第544條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黃麟惠應返還其利用保管何宗翰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合庫帳戶)之機會取得之款項,然審酌於454號事件中,何宗翰已敘明:攤還系爭房屋貸款204萬2,179元部分,因系爭房屋係伊借名登記於黃麟惠名下,兩造約定轉貸房屋貸款由伊繳納,故此部分費用不向黃麟惠請求返還等語,有何宗翰於454號事件民事準備暨訴之聲明追加狀、454號事件判決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0頁,本院卷一第375至415頁),並經本院調閱454號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何宗翰並未於454號事件中請求黃麟惠給付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堪以認定。黃麟惠抗辯何宗翰於本件請求其給付系爭房地之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而不合法云云,顯非可採。  ㈡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不動產登記他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  ⒉何宗翰主張伊為日後順利申請醫師職務宿舍,而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黃麟惠名下云云,並提出證人即何宗翰母親陳淑真證述、何宗翰兵籍表、97年7月1日國防部派令、婚紗公司簽約單據、訂婚喜帖、合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LINE對話記事本文章截圖、黃麟惠手寫筆記、喆律法律事務所110年7月9日(110)法北家字第1100709001號函暨離婚協議書(方案一)、(方案二)、兩造對話錄音暨譯文、兩造110年7月20日簡訊對話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57至59、61至67、69頁、卷一第98、100至106、110頁、卷二第38至42、44、64、66、231至235頁、卷三第264至265頁,本院卷一第323頁)。惟查:  ⑴證人陳淑真證述:98年過年後,何宗翰答應要和黃麟惠結婚 ,兩造要一起買房子,且房子要登記為共同持有,何宗翰說黃麟惠母親會幫忙出頭期款,其餘貸款則兩造自行負擔。伊未出席兩造之訂婚宴,因為伊很生氣本來係講好兩造要一起買房子,並共同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日後何宗翰一定會繳房貸,何宗翰卻說為了申請宿舍,故不能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何宗翰所有,而登記為黃麟惠單獨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至235頁),惟證人陳淑真為何宗翰之母,其證詞本有偏頗之虞,尚難逕信,且其既知悉頭期款是由女方家人幫忙支付,卻因未登記為共有而感到氣憤,亦與常理不符。而參諸證人賴水妹具結證述:系爭房地係伊要買給黃麟惠的,所以用黃麟惠名字簽立買賣契約,看屋過程伊有帶黃麟惠一起去,最後一次看屋及簽約時,何宗翰才有參與,自備款、仲介費均係由伊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8頁),並有兆豐銀行98年4月29日、同年5月22日、同年月2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至36頁),何宗翰亦不爭執系爭房地自備款565萬元係由賴水妹支付;又系爭房地總價1,550萬元,扣除自備款後,另向中信銀行貸款1,00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信銀行112年8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6522號函檢附貸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47至56頁、卷二第252至266頁),其中561萬元亦係由賴水妹繳付,嗣於99年間才以何宗翰名義轉貸439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並有合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合庫銀行112年8月31日合金國醫中心字第112000260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61至67頁、卷二第272至274頁、卷三第264至265頁),可見系爭房地總價1,550萬元,賴水妹支付逾3分之2之價金,賴水妹證稱為其購買,並贈與黃麟惠等語,尚非無據。何宗翰雖主張賴水妹繳納之貸款中105萬1,012元係由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支應(見原審卷三第190至191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準此,則賴水妹既就系爭房地價金負擔逾3分之2,何宗翰則僅負擔轉貸後之貸款金額439萬元,實難認兩造購入系爭房地時,確有約定為兩造共有,何宗翰並將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黃麟惠名下等情。  ⑵又查:⑴110年7月9日黃麟惠委任之律師所草擬之離婚協議書 記載剩餘財產分配方案2案,方案一有關系爭房地部分記載:「……:㈠『民權東路房地(即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乙方所有。㈡乙方應於__年__月__日前給付甲方1500萬元,前開款項直接匯至甲方帳戶…。㈢甲方收受前開1500萬元後30日内,甲方應將『民權東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頁);另方案二有關系爭房地部分記載:「…㈠以『民權東路房地』為抵押物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之貸款清償後,甲方(即黃麟惠)應將『民權東路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乙方(即何宗翰),…㈡乙方應給付甲方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計分240期給付。給付方式為乙方應於民國(下同)__年__月起至__年__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甲方62,500元。…。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㈢甲方應於乙方付清前開1500萬元後,將『民權東路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乙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頁)。⑵兩造對話錄音暨譯文內容略以:「何宗翰:我想要怎麼樣?來,那個黃麟惠,那個1500萬妳上面寫1500萬,妳那個方案我覺得很值得參考。請問一下1500萬妳怎麼寫出來的?是不是房子的價格,妳認為的房子的價格,可預估的價格除以2,是不是就是1500,是那樣算出來的嗎?(黃麟惠:對。但是那房子目前看起來已經沒有3000萬了。)何宗翰:沒有!而且妳媽也知道多少錢。那妳不是說:妳在十幾天前說房子,這個房子估價隔天就會出來,那怎麼沒有給我?妳不是說會出來嗎?十天前妳就說會出來啦!十天前 。」、「何宗翰:黃麟惠,『這棟房子那妳要抓多少?如果妳要賣我…妳要賣我…妳要賣我』,妳1500跟3000,因為妳講3000塊之半賣我,3000萬之半賣我。妳現在告訴我,妳想要多少錢賣給我?如果我想要跟妳買房子的話?因為你兩個方案…(黃麟惠:你有想要跟我買這個房子嗎?)何宗翰:妳方案一跟方案二都是想賣房子給我,那我就是站在妳的基礎上,我尊重妳,我尊重妳的想法。方案一跟方案二,那都是賣房子,一個是立刻賣給我,一個是20年後再賣給我,沒錯嘛?分240期,我仔細看過是這樣子。那麼現在我想問妳,妳想要多少錢賣給我?因為當初妳認為3000,那現在妳認為這個1500要調成多少?因為絕對不是3000嘛!對不對?(黃麟惠:好,如果沒有)何宗翰:多少!(黃麟惠:我要問的第一件事,是你有要買嗎?)何宗翰:我有要買!(黃麟惠:你有要買?)我有要買!對!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至42頁),及黃麟惠於兩造110年7月20日簡訊對話中表示:「黃麟惠:房子是我們共同持有,賣掉就是一人分1500萬。或是看誰想要繼續住在那裡,你跟我買或我跟你買都可以。」等語,何宗翰表示:「妮妮 你回家吧!你回來我就識相離開,我沒鑰匙,你鑰匙上鎖吧,…什麼離婚不離婚也是可以之後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與經財團法人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為黃麟惠筆跡之手寫筆記「共同持有」、「27606180」、「1500」(見原審卷一第106頁,外放卷第1頁)。⑶黃麟惠侵占案件刑事答辯狀等件內容記載:「…或將被告黃麟惠現名下現值新台幣(下同)3,000多萬元現由告訴人居住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5不動產及其坐落基地)移轉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支付被告黃麟惠1,500萬元(亦即告訴人能取得至少1,500萬元之利益) 之離婚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⑷LINE記事本文章截圖內容為:「我的腦袋裝不下你的情緒,我很自私,我覺得這樣就很好,你願意做,就不要嫌,或是..把房子賣了,一人一半,我回高雄吧…」等語(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69頁),上開證據固可認兩造於110年間曾協商離婚方案,認為斯時系爭房地價值約3,000萬元,黃麟惠提議由何宗翰支付1,500萬元後,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何宗翰,然何宗翰亦曾請求黃麟惠回家,表示自己會離開系爭房地,而未主張自己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且兩造嗣後亦未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則黃麟惠縱曾表示系爭房地一人一半等語,亦可能僅係黃麟惠考量系爭房地原購買總價僅1,550萬元,何宗翰也有支付部分房貸,且為求得離婚而做出退讓,尚無從以上開證據遽斷兩造購買系爭房地時即約定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何宗翰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黃麟惠名下。  ⑶何宗翰另以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何宗翰兵籍表、婚紗公 司簽約單據、訂婚喜帖、林婉薰租賃契約、97年7月1日國防部派令等件,證明兩造購買系爭房地目的係為結婚,系爭房地登記在黃麟惠名下係為申請醫師職務宿舍,並將該宿舍出租予林婉薰、林浩正等情。惟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林婉薰租賃契約(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57至59頁、卷二第46至53頁),僅能證明林婉薰、林浩正曾居住於何宗翰申請之醫師職務宿舍之事實;婚紗公司簽約單據、訂婚喜帖(見原審卷一第98頁、卷二第44頁),僅證明兩造於99年1月31日舉行訂婚宴;何宗翰兵籍表、97年7月1日國防部派令(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卷二第64、66頁),僅能知悉何宗翰於97年7月1日調職至三總醫院,尚無從證明兩造係為申請醫師職務宿舍而將系爭房地單獨登記在黃麟惠名下。再衡諸三總醫院之醫師職務宿舍於100年間始完工,迄至101年中才開放申請,而職務宿舍之核配、管理辦法歷年不定期修正數次,有三總醫院112年8月28日院三能源字第1120054720號函可徵(見原審卷二第268至271頁),殊難想像於98年4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兩造已得預知申請醫師職務宿舍之條件為何,並作長遠規劃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黃麟惠名下,是以縱何宗翰之後確有申請醫師職務宿舍,並將之出租予林婉薰、林浩正,仍無從認定何宗翰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並登記在黃麟惠名下。  ⑷何宗翰另舉合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及兆豐銀 行信用卡代繳公用事業費用約定書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61至67頁、卷三第264至265頁,本院卷一第221至225頁),以證明其有負擔貸款金額,及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電信及房屋保險等費用均係由其繳納等節。黃麟惠不爭執何宗翰有負擔轉貸後之貸款金額439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且黃麟惠本身亦得申請合庫銀行提供之系爭優惠貸款方案,有合庫銀行112年9月28日合金國醫中心字第1120002882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44頁)。查,兩造均不爭執婚後係由何宗翰負擔家庭生活開支(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且兩造於婚後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系爭合庫貸款自可認為係兩造組成家庭所需日常生活費用開銷,是何宗翰負擔屬於共同生活開支之水電、瓦斯、電信及房屋保險、貸款等費用之事實,非必與系爭房地所有權實質歸屬有關,不能作為證明何宗翰對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之證據自明。  ⒊準此,依何宗翰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其所稱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從而,何宗翰主張伊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黃麟惠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轉貸無委任法律關係:  ⒈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本件何宗翰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轉貸有委任關係存在,為黃麟惠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何宗翰即應就兩造曾約定,黃麟惠委託何宗翰辦理轉貸事務及支付貸款,何宗翰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何宗翰有向合庫銀行申辦系爭合庫貸款,且合庫銀行 確有核准貸款,金額為439萬元,該等金額全數匯入何宗翰帳戶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合庫貸款係以何宗翰0000合庫帳戶支付,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黃麟惠保管,並從中提領繳納貸款(見本院卷二第113頁),黃麟惠抗辯何宗翰繳納貸款係支付家庭生活費等語為可採,已如前述,何宗翰亦未證明黃麟惠有委任其繳納系爭合庫貸款之事實,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麟惠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自無理由。  ㈣何宗翰清償系爭合庫貸款並非係為黃麟惠管理事務: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  ⒉經查,系爭合庫貸款係以何宗翰名義申貸,何宗翰本即有繳 納貸款之義務,自難認何宗翰繳納系爭合庫貸款,係出於為黃麟惠管理事務之意思,其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麟惠償還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於法不合,即非可採。  ㈤何宗翰不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麟惠給付系爭轉貸 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何宗翰主張黃麟惠以伊0000合庫帳戶繳納系爭轉貸款項,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然查,兩造於婚後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系爭合庫貸款係兩造組成家庭所需日常生活費用開銷,已如前述,且兩造於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此同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何宗翰復未說明、舉證兩造間家庭生活費總額為若干、兩造各應以如何之比例負擔,自無足認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何宗翰0000合庫帳戶繳納系爭合庫貸款,黃麟惠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之情。至兩造離婚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裁定駁回何宗翰對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07號判決所提上訴,何宗翰於兩造離婚確定後繼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每月1萬餘元(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固可認黃麟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然何宗翰於離婚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內,為其所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自亦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雖黃麟惠未能證明系爭房地合理租金數額,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鄰近三總醫院,又為電梯大樓,位於13層樓之7樓,面積為71.9平方公尺,約21.75坪等情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憑(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47至56、75至78頁),起訴時附近相類似條件不動產每坪69萬9,000元計算,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按(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83頁),系爭房地價值為1,520萬3,250元(計算式:69萬9,000元×21.75坪=1,520萬3,250元),以現今租屋之投資報酬率約1.8%至3%計算,系爭房地租金應為2萬2,800餘元(計算式:1,520萬3,250元×1.8%÷12=2萬2,805元)至3萬8,000餘元(計算式:1,520萬3,250元×3%÷12=3萬8,008元)間。而何宗翰自113年7月起每月繳納貸款1萬餘元,顯然低於系爭房地租金市場價值,黃麟惠主張以何宗翰居住於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抵銷何宗翰自113年7月起繳納之房貸,自屬有據。故何宗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次備位請求黃麟惠給付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何宗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黃麟惠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次備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再次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麟惠給付系爭轉貸款項,暨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將來轉貸款項,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備位之訴所為黃麟惠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黃麟惠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先位之訴所為何宗翰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何宗翰就先位之訴部分所為上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黃麟惠之上訴為有理由,何宗翰之上訴及次備位 及再次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0 000 1,242.83 10000分之126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同小段000地號 ------------------ 同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5 鋼筋混凝土造13層 7層: 71.90 合計: 71.90 陽台:13.65 雨遮:4.11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6)、同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435分之15、含地下三層編號11號停車位)、同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7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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