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VAN CUONG (中文名:黎文強,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20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LE VAN CUONG
(中文名:黎文強,越南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
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5、86頁),是本院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
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人引誘成為提領車手,領取帳戶
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6萬元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被
告沒有收取報酬,也坦承不諱,而且我應該是自首,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我認為判太重等語。
三、經查:
㈠按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
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
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
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
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
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
減刑之餘地。查本件案發係因告訴人等遭詐騙分別於113年5
月14日、15日報案,員警受理後經清查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
像,已查知涉嫌提領贓款之車手身分,而有相當根據得以合
理懷疑被告為本案提領車手,進而於113年6月13日通知被告
到場接受調查及製作警詢筆錄,有臺中市政警察局清水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告訴人等之報案資料、被告警詢筆錄及警
員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5至7、17至24、35至91、
95至100頁,原審卷第43至47),本院審理中復經審判長一
一提示並告知上開書面內容(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本案
係警方先調取蒐證畫面,嗣於113年6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
被告供承警方提示蒐證畫面提領車手為其本人,然於113年7
月26日偵訊時仍否認犯罪(偵卷第126頁),被告縱於113年
6月13日警詢時供承為本案提領車手,仍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甚明,被告表示想請警員來作證,即無就此再為無益調查之
必要,併予說明。
㈡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
照)。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犯詐欺犯罪,經原審認定其
未取得犯罪所得,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然因被告偵
查中否認犯罪(偵卷126頁),仍與被告行為後公布增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不合,無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原審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不詳之人共同利用多人分工之方式及現金金流難以追蹤之特
性,分別向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詐取數萬元,同時製造
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或
後續金流,被告所為已破壞社會秩序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被告犯後終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稱有調解意願等語,惜因告訴人等均
未到場,未能成立調解彌補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卷
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
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原審卷第60頁),暨檢察官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述之刑。並說明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定其
應執行刑。原審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
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經核其量定之刑罰
,尚屬妥適。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爰不予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審雖未審酌,惟對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仍予維持。被告上訴謂其於113年6月13日自行到案,
應該是自首乙節,乃其個人法律上之誤解,並無可採,已如
前述。另被告上訴以其沒有收取報酬為由,指摘原審太判重
,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亦如前
述,參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屬低度刑,
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4-金上訴-248-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