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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強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逸 選任辯護人 黎紹寗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劉贊焜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俊逸、劉贊焜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   事 實 一、本件被告馮俊逸、劉贊焜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經訊問後均僅坦承恐 嚇及傷害犯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惟依其等所述內容及卷附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嫌恐嚇、 傷害致死罪,均犯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傷害致死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馮俊逸在本案警方到場前,有 立於主導地位指導在場證人、同案被告串證、滅證之情事, 本案所述情節亦與其他共犯、證人所述有不一致之處,而被 告劉贊焜則有配合串證之事實,參考不甘受罰之人之本性, 被告2人面臨此重罪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之原因,為保全程序進行、 證據調查,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 2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又因其羈押原 因仍繼續存在,本院乃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國審強處 字第14號裁定自114年1月2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在案。 二、經查:  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進行訊 問,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等人及公訴人等之意見後,認被 告2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均重大, 而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 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2人有逃亡之可能性,況證人 、同案被告間前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行為,本院審酌本案尚 未經審理交互詰問證人,尚有證據未經調查完畢,前揭羈押 被告2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㈡至被告馮俊逸及其辯護人稱被告馮俊逸羈押期間身體狀況不 適,且其配偶精神狀態不佳,有輕生念頭等語(本院卷第29 3頁至第294頁),然被告馮俊逸執行羈押期間,曾因罹患疾 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護送醫療機構醫治,看守所依職 權檢具資料送本院核准,顯見其所患疾病,尚可經看守所內 之醫療評估是否有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且經本院確認 其身心狀況,經看守所表示:所內有醫生讓被告馮俊逸可回 診、服用慢性疾病藥物,被告馮俊逸稱其有失眠、焦慮情形 ,也有在看守所內就診身心科,其目前狀況仍可收容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第298頁),足見其 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 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事由。又其 配偶精神狀況不佳等情狀,雖或有情堪憫憐之處,惟究與其 受本院羈押之原因毫無關聯,自不影響本院前開羈押處分之 適法性及妥當性。       ㈢又衡以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等對被告2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 代,是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4年3月25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3-19

SCDM-113-國審強處-14-20250319-2

國審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逸 選任辯護人 黎紹寗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劉贊焜 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李龍彬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律扶助) 謝允正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致毅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及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馮俊逸、 劉贊焜、李龍彬、吳致毅之辯護人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 準備程序所為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11-21 5頁、第217-219頁、第207-208頁)。 二、國民法官法於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 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 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 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 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 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 、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 審判;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 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 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 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 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 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 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 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 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 ,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 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 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 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 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 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 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 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民與 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成要件 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映國 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部分繁 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涉及 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序中 ,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導致 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詳盡 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達成 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課 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情況下 ,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㈠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馮俊逸等4人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等罪,觀諸本案被告馮俊逸等4人參與、介入犯行之時 點並非同時為之,情節分屬多個階段,犯罪過程之行為手段 亦屬不同;且由被告馮俊逸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 被告等4人之答辯方向不同,對於起訴書犯罪過程及相關行 為細節之記載亦有所爭執,被告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聲請 傳喚之證人多達20人次,更有大量聲請調查之證據業經陳明 在案(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足認本案案件情節繁雜, 非經長久時間顯難完成審判。  ㈡參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參與家庭 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 務上,其等之時間顯然有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 訟經驗之累積,難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公訴人所提 示關於共同被告4人及多位證人之筆錄證詞,以及大量非供 述證據等複雜難解之證據調查程序;且本案經本院行準備程 序以確認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後,可預期本案將進行共同 被告間轉換為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而在進行共同被告同時 轉換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時,其等以證人身分指證其他共同 被告所涉犯行,將可能造成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混淆 ,而難以期待其等能精準記憶共同被告即證人證述何部分對 其他共同被告有利或不利的判斷,是以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 法官在並無任何事先準備之情況下,顯然難以期待其等能即 時做出正確決定以妥速實現刑罰權,難以因此增進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更可能造成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時 間及精神上之重大負擔;且在多位共同被告前後不同之供述 及立於證人角色所為之證詞中,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能花費大量時間、精力反覆研讀卷證資料,並分析比 較共同被告及證人所陳述及供述內容之相同、相異處,而於 對質詰問程序之進行,顯可預期將使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 官難以理解,而難期待國民法官得以適切陳述竟見而實質參 與審判。  ㈢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 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 民法官易於理解,即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 ,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目標;惟 若案件繁雜、被告人數眾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過於繁複, 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有難以做出正確與公正判斷 之虞,進而導致於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各被告 是否有罪及若認定有罪時之論罪科刑做出妥適決定,更有因 之而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之慮,此將有違國民 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 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 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精神。且行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觀國民法官法第68條所定「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即明。本案 證據調查程序預計所需之時間即至少需14個全日審理期日, 且因被告馮俊逸等4人之答辯方向不盡相同,審理期日如何 在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又不受數名被告人別、各自抗辯及 爭點混淆之情況下,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亦屬一大難題 ,而在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之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 做精緻討論,更難期做出公平與正確的決定,以致於有違國 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況經本院聽取檢察官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檢察官對於被告等人之辯 護人聲請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7 頁),告訴代理人亦明確表示本案告訴人均希望本案刑事案 件部分盡速落幕,同意本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是本院認本案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顯不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馮俊逸4人及其等之辯護 人之意見,並徵詢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 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 均衡維護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 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3-07

SCDM-113-國審訴-5-20250307-1

國審強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逸 選任辯護人 黎紹寗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劉贊焜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俊逸、劉贊焜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   事 實 一、本件被告馮俊逸、劉贊焜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經訊問後均僅坦承恐 嚇及傷害犯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惟依其等所述內容及卷附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嫌恐嚇、 傷害致死罪,均犯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傷害致死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馮俊逸在本案警方到場前,有 立於主導地位指導在場證人、同案被告串證、滅證之情事, 本案所述情節亦與其他共犯、證人所述有不一致之處,而被 告劉贊焜則有配合串證之事實,參考不甘受罰之人之本性, 被告2人面臨此重罪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之原因,為保全程序進行、 證據調查,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 2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在案。 二、經查:  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進行訊問 ,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等人及公訴人等之意見後,認被告2 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均重大,而傷 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 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2人有逃亡之可能性,況證人、同 案被告間前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行為,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經 審理交互詰問證人,尚有證據未經調查完畢,前揭羈押被告 2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㈡至被告馮俊逸稱其罹患癌症,因下肢關節問題行走困難,且 小孩過世後事尚待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11頁),然被告馮 俊逸執行羈押期間,曾因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 護送醫療機構醫治,看守所依職權檢具資料送本院核准,顯 見其所患疾病,尚可經看守所內之醫療評估是否有護送醫療 機構醫治之必要,足見其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而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者」之事由。又其請求返家處理孩子後事等事由,雖 或有情堪憫憐之處,惟究與其受本院羈押之原因毫無關聯, 自不影響本院前開羈押處分之適法性及妥當性。     ㈢又衡以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等對被告2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 代,是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1-16

SCDM-113-國審強處-14-202501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林修民 訴訟代理人 黎紹寗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張元菁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65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65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9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狀變更前開 聲明金額為453,486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第263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 巷0號8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9樓之5房屋(下稱 系爭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係上下樓層住戶之關係 ,原告並將系爭8樓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使用。112年5月13日 系爭8樓房屋明顯出現天花板大量漏水,承租人於當日緊急 遷出該屋,並通知原告處理,原告請社區管理員關閉8、9樓 間之供水,並通知被告,直到同年月16日始能進入系爭9樓 房屋查看。嗣原告委請新和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和公 司)於112年6月13日會同兩造至系爭8樓、9樓房屋查看漏水 情形及原因,發現8樓天花板上方夾層全是積水,且天花板 和地板均有水珠殘留,新和公司乃出具工程勘查說明書與原 告。訴訟中經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確認系爭8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乃系爭9樓房屋造成,回復原狀之裝潢修 繕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62,550元。而此次漏水事件導致系 爭8樓房屋之客廳、書房、廚房、浴室上方天花板、客廳與 書房間之隔間牆等部分毀損,為避免遭水泡爛部分之損害擴 大,原告於112年6月28日拆除及清運上開裝潢,支出拆除裝 潢費用53,000元。又系爭8樓房屋原以每月租金18,000元出 租予第三人使用,系爭8樓房屋之內部裝潢因漏水而大面積 遭毀損,導致承租人於112年5月13日遷出並終止租賃契約, 原告因此受有每日592元之租金損失,計至112年12月31日止 共受有損害137,936元。被告為系爭9樓房屋所有權人,應就 原告上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53,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8樓房屋漏水期間,兩造數次協同勘查系爭9樓房屋屋況 ,系爭9樓房屋樓面地板始終乾燥,並無任何管路破裂或漏 水跡證,鑑定報告逕以系爭9樓房屋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6 月5日有5度之用水度數,認定系爭8樓房屋之漏水係系爭9樓 房屋所造成,顯屬率斷。再者,原告於93年8月12日登記取 得系爭8樓房屋時才有室內裝潢,迄至本件起訴日即112年7 月,使用時間約19年,鑑定報告所列木作工程材料72,000元 、櫥櫃及地板工程材料43,000元、水電材料9,000元、室內 油漆材料費7,500元等費用均應予以計算折舊。又房東與房 客提早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原因很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 損失,與本件漏水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早於112年5 月即可進入系爭8樓房屋修繕,並無拖延至112年12月後修繕 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9樓房屋造 成原告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 、光碟、工程勘查說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89 至129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 師公會會同兩造履勘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9樓房 屋被告方自稱長達一年多時間無人使用,由鑑定分析所調閱 的自來水用水資料111年10月4日至112年3月30日間是全無用 水度數,但112年3月31日至6月5日確有5度的用水度數,與 漏水時間點5月13日是吻合的,而由漏水當時5月13日所拍攝 的漏水影片,及6月13日原告委請師傅現場勘查時,天花板 內仍殘留有水珠,另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事件期間並無發生公 共管路有漏水情形,故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是由樓上系 爭9樓房屋所造成的等語,有外放之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 公會113年7月22日竹市建師鑑字第112078號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佐,應認系爭9樓房屋確為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原因。  ㈡被告雖抗辯鑑定報告僅以用水度數資料認定漏水原因,實屬 率斷,否認系爭8樓房屋漏水係系爭9樓房屋所造成云云,惟 審酌鑑定報告係建築師依其專業,至現場勘驗調查及依兩造 提供之資料分析所得之結果,又無何不符邏輯或錯繆之處, 應認鑑定報告具有可信性。系爭9樓房屋自111年12月3日至1 12年3月30日之用水度數均為0度,112年3月31日至112年6月 5日間之用水度數為5度,112年6月6日至112年8月3日之用水 度數為0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北 營運所112年11月24日台水三北室字第1124805433號函附用 水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而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時 間為112年5月13日,原告並稱系爭8樓房屋於112年5月後已 無漏水情形,則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時間點確與系爭9樓房屋 之用水情形吻合,復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8樓房屋照片,漏 水係自天花板滲出(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應認系爭8樓 房屋之漏水係系爭9樓房屋所致。被告抗辯系爭9樓房屋地板 於兩造勘查時始終乾燥,認系爭8樓房屋漏水與9樓無關云云 。惟112年5月13日發生漏水事件後,原告於3日後即112年5 月16日始能至系爭9樓房屋查看,乃兩造所不爭執,其間系 爭9樓房屋是否已經清理而使地板乾燥,並非無疑,尚無從 以原告查看時系爭9樓房屋地板保持乾燥,即推論8樓天花板 漏水非源於9樓。被告所有之系爭9樓房屋因用水不當致原告 受有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損害,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 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拆除裝潢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8樓房屋之內部裝潢因漏水受損,原告委請他人拆除及 清運,支出拆除裝潢費用53,000元,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29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⒉修繕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 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 額。所謂折舊,係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將有形資產之成本 扣除殘值後,按其耐用年限加以分攤之會計方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8樓房屋因漏水受損,修復項目包 含木作工程132,000元(工資60,000元、材料72,000元)、 櫥櫃及地板工程78,000元(工資35,000元、材料43,000元) 、水電15,000元(工資6,000元、材料9,000元)、室內油漆 16,000元(工資8,500元、材料7,500元)、其他應列入項目 60,250元(其他24,100元、廢料清理及運什費12,050元、稅 捐管理費24,100元),共301,250元。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裝潢材料之耐 用年數應屬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分類,耐用年數為10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8樓房屋係原告於93年8月12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見 本院卷第61頁),其室內裝潢迄至本件起訴日即112年7月27 日,使用時間已逾10年,材料費用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13 ,150元【計算式:(72,000+43,000+9,000+7,500)×0.1=13 ,150元】,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廢料清運費等費用16 9,750元(計算式:60,000+35,000+6,000+8,500+24,100+12 ,050+24,100=169,750元),合計為182,900元,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8樓房屋修繕費用182,9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原告固稱裝潢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 附屬於他物而存在,其更新結果,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無 庸折舊云云。惟查,裝潢材料更新後,整體房屋之外觀將會 獲得改善,提昇房屋使用利益,亦增加房屋交換利益,以新 品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原告此部分所稱,尚非可採。  ⒊租金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如依外 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 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8樓房屋原出租予他人使用,因漏水無法繼續居住,而 與房客終止租賃契約,受有自112年5月13日至112年12月31 日止每日592元之租金損失137,936元。經查,原告將系爭8 號房屋出租予第三人,租賃期間為112年3月5日至113年3月4 日,每月租金為1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依通常情形,原告本可取得1年 租金之利益,惟系爭8號房屋之裝潢因漏水而毀損,導致承 租人無法繼續居住系爭8號房屋,而使原告與承租人終止租 賃契約,則原告因此未能獲得之租金,自屬其所失利益。被 告則抗辯原告早於112年5月即可進入系爭8樓房屋修繕,不 得請求租金損失云云。經查,原告委請查明漏水原因之新和 公司係於112年6月27日出具勘查說明書後,原告於翌日即將 泡水之裝潢拆除,且於102年6月29日即已支付拆除受損裝潢 之費用,而相關之漏水錄影亦已於事發後不久即完成,5月1 3日後亦未再發生漏水情形,則原告已得儘早修復、整理系 爭8樓房屋,以恢復出租。自新和公司出具工程勘查說明書 之112年6月27日起,原告既已得進行修復,而修復之時間以 2個月計,至112年8月26日止,原告應可將系爭8樓房屋恢復 為適於出租之狀態,故有關租金之損失,本院認以112年5月 13日至同年8月26日為度,較為合理。此段期間共計106日, 以每日592元計,原告之租金損失應為62,752元(計算式:5 92×106=62,75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98,652元(計算 式:拆除裝潢費用53,000元+修繕費用182,900元+租金損失6 2,752元=298,65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被告應給付原告298,6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被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2-27

SCDV-112-訴-890-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于昌正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黎紹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昌正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街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變更限制住居狀」所載。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 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 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于昌正前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在「臺中 市○區○○街00號」乙節,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案 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現以其與女友乙○○共同育有一 稚女,並一同經營拉麵店,而乙○○目前懷有身孕,其需遷往 拉麵店樓上居住以照顧懷孕女友,並兼顧工作為由,而有聲 請變更限制住居所之需要,並提出兒童健康手冊、孕婦健康 手冊、拉麵店面營業照片、拉麵店3樓居住空間照片、電力 公司帳單、電信費帳單等為據。本院審酌上情,應認本件聲 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是其聲請變更限制住 居地,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聲-276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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