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鼎盛公司

共找到 1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53號 原 告 李政和 陳佳玲 李永珅 廖秝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汪國基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以太經典(即Ethereum Classic,下稱ETC)之價 值於民國111年1月間至多僅有以太幣(即Ether,下稱ETH) 價值之約1%,且以太坊(即Ethereum)於同年9月15日合併 進入2.0時代(下稱以太坊2.0)後,將告別大規模挖礦時代 ,之後以礦機挖礦僅能獲得價值遠低於ETH之ETC等情事,竟 於111年1月間向原告詐稱即使乙太坊於111年9月15日合併完 成進入2.0時代後,以挖礦機挖礦僅能獲得ETC,惟ETC之價 值至少有ETH價值之50%至70%,投資挖礦仍可持續獲得高額 利益等語,鼓吹原告投資建設礦場挖礦,且未將當時ETC之 價值約僅ETH價值1%之訊息充分告知原告,故意隱匿該訊息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應被告之邀,以由原告李政和與陳佳玲 (下合稱李政和等2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83萬5000 元、李永珅及廖秝玲(下合稱李永珅等2人)以鼎盛國際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名義共同出資83萬5000元、被 告則以現金投資33萬5000元之比例,共同出資設立詠富發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詠富發公司,登記資本總額150萬元、代 表人陳佳伶),而在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一段巷弄之鐵皮屋 內設立礦場(下稱系爭礦場)挖礦,將挖礦所得虛擬貨幣兌 換為新臺幣方式經營礦場,並約定兩造之獲利分配為:李政 和等2人共同分配35%、李永珅等2人共同分配45%、被告分配 20%。嗣於111年8月11日,原告再向被告確認進入以太坊2.0 之後,挖礦所得之ETC價值是否至少有ETH價值之50%至70%時 ,被告明知當時ETC價值至多僅為ETH價值之約2%,竟向不懂 行情之原告保證ETC之價值至少有ETH價值之50%,致原告同 意再向被告所經營之欣富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富發公司 )借貸30台礦機放置於系爭礦場,以獲取虛擬貨幣,再將挖 礦所得之虛擬貨幣出售而使詠富發公司獲利,兩造約定先期 獲利先給付予被告,待給付之獲利超過借貸礦機價值,再由 詠富發公司取得礦機之所有權,為此原告甚至先陸續集資46 萬7000元予被告作為詠富發公司取得部分礦機所有權之代價 。詎111年9月15日進入以太坊2.0後,ETC價值約僅為ETH價 值之2%,挖礦所得虛擬貨幣出售後,甚至無法支付礦場所需 電費,導致系爭礦場無法運行,截至111年11月3日止系爭礦 場之獲利為39萬1644元,依原告之分配比例計算後,原告共 可獲分配利益31萬0800元,然此筆利益業遭被告作為借貸礦 機費用而抵銷。系爭礦場因挖礦所得不足支付電費而無法運 行後,被告竟於112年間擅自將系爭礦場內之礦機全數搬走 ,系爭礦場已無法經營而形同虛設,原告遂於112年9月13日 以律師函對原告為解除兩造間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被告返還前開投資款、已收礦機價款並分配出售挖礦所得虛 擬貨幣之利益合計共244萬7800元,然被告置不理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及第 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李政和等2人、李永珅等 2人各122萬3900元本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李政和等2人 122萬39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李永珅等2人122萬3900元, 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李政和等2人早於110年10月間投資50萬元與被告合作「草 屯稻香路礦場」(下稱稻香路礦場)開挖ETH,合作之初 被告即提供網路上關於ETH之資訊於李政和等2人,陳佳玲 並於110年11月19日委由被告及欣富發公司代購及託管礦 機從事挖礦,李政和則於111年1月8日介紹訴外人陳秀枝 向被告購買及託管礦機,李政和2人並因而向被告收取介 紹佣金6萬元。又李永珅等2人為鼎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以經營民間互助會為業務,與陳佳玲為朋友關係,自陳佳 伶處得知ETH相關訊息後有意投資,於110年11月間經由陳 佳玲介紹而認識被告後,係原告提議三方共同投資建置系 爭礦場,兩造乃於110年12月間達成各出資50萬元成立詠 富發公司以投資經營系爭礦場之合意,原告主張係因被告 以話術鼓吹而投資建置系爭礦場挖礦,並非事實。  二、李永珅等2人於111年3月間創設鼎盛公司「礦機合會」專 案招攬會員購買礦機開挖ETH,為順利推動專案,李永珅 提議三方各融資33萬5000元供該專案使用,被告同意並交 付現金予陳佳玲,原告則將融資金額匯入詠富發公司帳戶 內,於系爭礦場建置期間,鼎盛公司、詠富發公司及李永 珅等2人所購買之礦機,均先安裝於稻香路礦場運轉,嗣1 11年7月系爭礦場建置完成後,始陸續將礦機移轉至系爭 礦場安裝運轉,原告雖曾表示將系爭礦場挖礦獲利二成分 配予被告,然被告於系爭礦場獲利分配前即向原告表示自 願放棄利潤,僅單純買賣礦機。  三、關於ETH、ETC之市價及進入乙太坊2.0後之挖礦資訊,均 屬任何人透過網路查詢即可取得之公開資訊,被告也是將 取自網路之乙太坊2.0資訊告知原告,原告可透過網路查 詢確認被告所言是否屬實,被告無從對原告為施用詐術、 故意隱匿之可能。再系爭礦場挖礦所得之虛擬貨幣,係轉 至訴外人楊承育(即陳佳玲女婿)之電子錢包內,被告對 該電子錢包並無管理支配權,賣幣與否,係由原告決定, 而非被告一人可決定。  四、兩造共同投資經營之系爭礦場因獲利不如預期,經兩造於 111年11月初開會討論後,同意終止合作關係結束挖礦事 業並對帳之結果,鼎盛公司及詠富發公司尚積欠欣富發公 司111年7月27日採購礦機之款項37萬3000元、111年8月12 日採購礦機之款項336萬元,經兩造結算抵銷後,鼎盛公 司、詠富發公司尚分別積欠欣富發公司58萬1207元、167 萬0678元。又被告為系爭礦場之管理者,系爭礦場既經兩 造合意終止合作關係並結算,被告遂停止系爭礦場之挖礦 ,而將系爭礦場內之礦機搬遷至被告於臺中市大墩路所經 營之「北極光礦場」(下稱北極光礦場)內放置保管,以 使系爭礦場不必繼續支付場地租金、電費、保全等費用, 顯係有利於原告及詠富發公司之行為,且在原告及鼎盛公 司、詠富發公司仍積欠欣富發公司採購礦機款項下,被告 得代表欣富發公司行使民法第928條、第929條規定之留置 權,故被告將系爭礦場內之礦機搬遷至北極光礦場內放置 保管,於法並無不合。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主張意思表示係因被 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間受被告詐欺,因而與 被告共同出資設立詠富發公司,以建置系爭礦場挖礦獲利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受詐欺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無非以被告明知ETC之價值於111年1 月間至多僅約為ETH價值之1%,卻故意隱匿該訊息,向原 告詐稱即使進入以太坊2.0,ETC之價值仍至少有ETH價值 之50%至70%,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應被告之邀共同出資建置 系爭礦場等語,為其論據。然查,ETH、ETC均為乙太坊之 原生加密貨幣,屬數位貨幣、虛擬貨幣,並非由政府發行 、監管、並以經濟政策為後盾之實體貨幣,乃完全通過挖 礦產出、並以電子方式儲存和交易,是不論從事挖礦以獲 取ETH、ETC或就之進行交易,均須透過以太坊所開發的公 共區塊鏈平台為之,無從以實體交易方式為之,是有關ET H、ETC之幣值或所屬以太坊未來走向及從事挖礦可能之收 穫等相關資訊,均屬網路上公開、非人為可操控或篡改之 訊息,任何人均得輕易由網路上查閱得知,被告顯無從隱 匿網路上關於ETH、ETC價值之公開資訊,原告主張被告刻 意隱瞞ETC之價值於111年1月間至多約僅為ETH價值1%之訊 息云云,誠屬殊難想像。   ㈡於108年10月間起至兩造達成建置系爭礦場合意前之110年1 2月間,網路上已有大量乙太坊2.0之介紹文章,有被告提 出之網路文章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1-122頁),參酌陳佳 玲、李永珅及被告於LINE群組中各有傳送乙太坊2.0網路 資訊之事實(見卷○000-000頁),及李政和等2人早於110 年10月間即已投資50萬元與被告合作稻香路礦場開挖ETH ,有被告提出之稻香路礦場LINE群組對話擷圖、稻香路礦 場託管明細、李政和讓渡稻香路礦場之讓渡書附卷可考( 見卷二第207-215頁)等情,已堪認李政和等2人對從事ET H、ETC挖礦乙事,乃屬具備相當認識及實際操作經驗之人 ,並非毫無相關知識及經驗之人;再依李永珅於「詠富… 太坊」LINE群組中所發「如何得到乙太幣,就是將我們購 買的礦機聯結到乙太坊礦池,經這些礦機裡面的顯卡及電 路去解一題非常困難的數學函數的題目,這數學題目是非 常複雜難解,一定要透過電腦的高算力才能解開,解開後 才能獲得獎勵去幫忙做一個區塊鏈聯結一個區塊鏈的工作 ,因為電腦有幫忙做工作,這就是POW(工作證明),所 以獲得獎勵及手續費,這獎勵及手續費是以乙太幣付給我 們,這樣就不抽象了,所謂區塊鏈就是區塊跟區塊的聯結 ,每個區塊都含有記帳的訊息,約有4000條的訊息,這些 訊息是不可篡改的,很有公信力,這就是去中心化的管理 ,由所有全世界的礦機大家來監督,非任何財團,政府, 銀行所能干涉,請大家要了解,所以這種貨幣假以時日一 定有價值。」、「這種貨幣是由一個非常公平的機制產生 ,全世界認可可上平台交易」、「目前較難說明的⒈乙太 幣年底就不能挖了⒉以後新的挖礦型態要開發出來了⒊幣價 跌了,不夠本錢回來 以上要想方法破除他們的疑慮」等 訊息(見卷一第159-160頁),可知李永珅對加密貨幣之 性質、取得來源、交易方式、乙太坊日後走向、ETH及ETC 之幣值、將來挖礦所得等均有高度之認識及掌握,否則斷 無從為上開訊息所示內容之發言,而上開訊息既經李永珅 發送於兩造之「詠富…太坊」LINE群組中,以兩造在該群 組中之頻繁意見交流,原告顯無不知之理,被告實無向原 告保證ETC之價值至少有ETH價值之50%之機會,亦無從以 縱使進入以太坊2.0時代挖礦仍可持續獲得高額利益等語 詐騙原告。   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建置系爭礦場從 事挖礦,應係出於原告自身對從事ETH、ETC挖礦前景所為 之判斷,而非因被告施以何種詐術陷於錯誤所致。是原告 主張被告故意隱匿ETH、ETC之幣值,以進入以太坊2.0時 代挖礦仍可持續獲得高額利益等語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投資建置系爭礦場挖礦等語,要無可採,自難認被 告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無據。  二、承前所述,被告既無詐欺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以受詐欺為 由解除兩造間投資契約,無從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原告 以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業經解除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亦屬無據。原告另以 系爭礦場因挖礦所得不足支付電費而無法運行後,被告於 112年間擅將系爭礦場內之礦機搬走,系爭礦場已無法運 行為由,主張被告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然姑不論原告就 被告稱因挖礦所得不足支付系爭礦場租金,故將系爭礦場 之礦機36台遷至被告位於大墩七街之北極光礦場內保管等 語,並無爭執,系爭礦場之礦機既尚存在,則只要兩造仍 願繼續進行共同投資之事業,負擔承租場地建置礦場之相 關費用,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更何況,兩造雖就建置系 爭礦場之各自出資額為何、被告是否參與挖礦所得之分配 有所爭執,惟就兩造有共同出資成立詠富發公司經營系爭 礦場從事挖礦,及系爭礦場確曾進行ETH、ETC挖礦、並將 至111年11月3日止之挖礦所得轉入陳佳玲女婿楊承育之電 子錢包之事實,並無爭執(見卷一第307-308頁、卷二第1 89-190頁),兩造既係共同出資設立詠富發公司經營系爭 礦場,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不論是合夥、隱名合夥、合資 或單純為有限公司之出資,均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在系 爭礦場曾有從事經營ETH、ETC挖礦長達近1年、兩造已實 際執行共同投資事業之情形下,兩造為結束該共同出資經 營之法律關係,自僅能終止之,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共 同投資契約關係,於法亦屬無據。且兩造間之共同投資關 係縱經終止,非經兩造清算並確認盈虧後,不得逕取回原 來之出資額,尤其在原告之出資額均係匯入詠富發公司帳 戶(見卷一第39頁),作為詠富發公司設立資金下,被告 並未受領原告出資之金錢,自無返還原告出資額之義務。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解除兩造間共 同投資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亦屬無據。至被告收取礦機款,乃因 兩造經營之系爭礦場向被告購買礦機之貨款,而系爭礦場 至111年11月3日止之挖礦所得均轉入陳佳玲女婿楊承育之 電子錢包,已如前述,該挖礦所得非經原告同意,被告要 無可能取得,是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均屬有法律上依據,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 、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李政和等2 人122萬3900元、李永珅等2人122萬3900元,及均自112年 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3-21

TCDV-112-訴-3353-20250321-1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 原 告 廖○紅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以璇律師 雷鈞凱律師 許婉慧律師 林淇羨律師 蔡韋白律師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徐○見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3月10日結婚時,並未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 ,故兩造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又兩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0 號准予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該裁定並於112年2月20日確定 ,是兩造法定財產制已消滅。嗣兩造於112年3月6日又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判決離婚確定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之條第1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 額。兩造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各如附表一 、二所示。 (二)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5之婚後財產,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  1.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下稱台中向陽路房地):台中 向陽路房地係原告父母希望原告生活安穩,有固定住所,以 匯款方式提供原告資金,並陪同原告辧理後續購房手續,原 告父母共贈與原告新臺幣(下同)304萬元,扣除過戶登記 之4,000元規費,原告共給付台中向陽路房地價金共3,036,0 00元予賣方。且由原告於100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證原告於婚後至買房前之收入來源多為存款 利息收益、原告以婚前財產購買之股票分紅與基金獲益,且 每年至多也僅有5萬元之所得,若非受原告父母之赠與,僅 憑原告婚後之資力根本不可能全款購買台中向陽路房地。更 遑論被告於101年回國後,因原告不同意離婚,在未告知原 告之前提下自己搬至台南居住,獨留原告與丙○○母子寄居娘 家,被告更於102年10月間向原告提起第一次離婚訴訟,顯 見被告早於102年至103年間,即不欲維繫兩造婚姻與家庭關 係,被告對原告也是不聞不問,原告父母始會於104年9月間 合資赠與台中向陽路房地予原告。  2.附表一編號4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原告於婚後直至103年8 月間為照顧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丙○○,無法外出工作,無固定 之經濟收入來源,被告婚後收入頗豐,卻未給予原告足夠之 生活費用,原告為獨立養育丙○○,僅能依靠娘家於婚前贈與 之金錢進行些許投資以貼補家用。且附表一編號4中國信託 帳戶開設時間為兩造婚前,本金來源為原告父母所贈與,其 帳戶本金金額原為1,128,849元,於本案基準日時之現值則 為360,336元,顯見上開帳戶於兩造婚後僅有虧損而無增值 獲利,故無婚後孳息可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3.附表一編號5永日化工股票2000股:   兩造結婚後,原告即在家待產,生產之後原告便全職在家照 顧丙○○至103年8月間,此段時間並無工作收入。為貼補家用 ,原告便以婚前父母贈與之資金做投資理財,因此原告名下 所有之股票,事實上皆為原告之婚前財產。 (三)被吿之下列財產,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附表二編號2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20日存款餘額為 本息合計879,559元,應全數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  2.附表二編號5之3筆土地(下合稱苗栗卓蘭土地),屬被告婚 後財產:被告辯稱於97年因金融風暴使乙○○及王○松所經營 水產事業之財務受到重大衝擊,以致銀行債信不良,故須透 過向被吿借名登記之方式經營財務云云。然苗栗卓蘭土地購 買日期為111年,距金融風暴發生已過14年之久,顯與被告 之主張未合,且證人乙○○之證詞前後不一,亦無法證實真實 所有權人並非被告。  3.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鶯歌帳戶),於112年2月20日存款餘額為86,431元 ,應全數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雖證人乙○○確實有債信不 良之情形,然此並不當然影響其在我國金融機構開立新帳戶 或持有存款帳戶之能力,故乙○○是否需商借被告永豐鶯歌銀 行帳戶使用,亦有疑義。  4.附表二編號8所示鼎盛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之投 資額300萬元,以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達盛冷凍食材有限公司 (下稱達盛公司)之投資額500萬元,均應列入被告婚後財 產:被告雖辯稱鼎盛公司及達盛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係乙○○及 王○松夫妻2人,其2人於97年間因金融風暴致債信不良,彼 時乙○○之子女尚且年幼且名下無資產,故借用被告名義掛名 為鼎盛及達盛公司之負責人云云。惟上開公司設立日期距金 融風暴發生時期已過3至5年,證人是否有需要被告出名之必 要性,有所疑問。且被告將名下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 號4樓之房地(下稱桃園八德房地)登記為達盛公司之營業 住址,被告如非公司實質負責人,為何客戶貨款收入皆存入 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內?更何況被告於108年、109年申報桃 園八德房地之12萬元租賃所得,於105年亦有申報達盛公司 之股利所得紀錄。綜觀上開公司之登記資料、金流流向、公 司設址與被告之税務紀錄,足使人確信被告為上開公司之實 質負責人,雙方又無簽訂書面借名登記契約,無以推定被告 與乙○○間就此確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5.被告土地銀行房貸屬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依民法第 1030之2條第1項規定,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原告同意附表二 編號6之不動產(下稱永康自強路房屋)不列入被告之婚後 財產,但被告係於婚前之94年11月10日就該屋所辦理之購屋 貸款,截至兩造結婚之95年3月10日貸款餘額為4,737,087元 ,而貸款已於基準日前清償完畢,被告以婚後財產償還婚前 債務甚明,應依民法第1030之2條第1項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 產。  6.被告曾於111年6月14日自附表二編號1所示兆豐帳戶分別以 現金提領90萬元、網路轉帳89,400元之方式提領共計989,40 0元,依照被告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明細之 金流紀錄所示,被告過去並無一次提領高額款項之金流使用 習慣,故應屬被告之惡意脫產行為,應依民法第1030之3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989,400元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7.被告於鼎盛公司與達盛公司設立前後即101年8月至102年4月 皆有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之紀錄,總計借款13,810,000元, 扣除房貸984萬元,被告另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397萬元。然 被告於本件基準日時,中國信託帳戶卻僅剩31,599元,若被 告名下高價值之資產皆為其親屬借名登記,被告婚後何以須 借貸近400萬元,至今花費殆盡?被告之說詞顯然與其金流 往來記錄不符,且有自相矛盾之處。 (四)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1.被告擔任華航副機師,長期不在國內期間,係由原告獨自肩 負家庭照顧責任,兩造之子丙○○自小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 自101年7月至110年7月間更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則是偶爾 與丙○○進行會面交往並履行法定扶養責任。當初是被告自己 跑回台南居住,最終導致兩造分居多年之結果,被告至遲於 103年間,即有不欲繼續維繫兩造婚姻家庭關係之意思,更 於101年至110年間,數次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且被告於10 3年兩造離婚訴訟進行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即將丙○○轉學至 南投縣普台國小,並自行攜同丙○○住校,更向原告表示若想 探望小孩必須自行前往學校探視,不能自行將小孩帶回臺中 。被告竟以此主張原告此時期並未與丙○○同住,故對兩造家 庭並無貢獻云云,實不足採。  2.對於婚姻生活及對造婚後財產之增加有無貢獻或協力,所憑 據者並非只有特定一方偶一為之的金錢給付,尚包含父母子 女間之日常相處與陪伴、家務開銷之分配與運用、子女之教 育與引導以及家族親友間之協調與溝通等等,一方所需花費 之時間與心力更無法被絕對量化,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 金額並無調整之必要。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下列財產,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台中向陽路房地為原告婚後於104年9月14日購入,並非原告 父母贈與,應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且價值應以基準日之112 年2月20日為準,當時實價登錄價格以每坪243,000元計算, 價值應以4,731,210元為適當。  2.附表一編號4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30,272元,同意不列 入原告婚後財產,但該帳戶信託基金360,336元,為原告婚 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3.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股票,為原告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原告主張為婚前財產,請原告舉證。 (二)對原告主張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被吿婚後財產,被吿意見 如下:  1.附表二編號1之兆豐銀行存款,應以基準日當時餘額149,159 元計算:原告主張被吿於111年6月14日有提領現金989,400 元之惡意脫產行為,應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 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惟該帳戶自110年5月11日至111 年6月6日前約13個月期間,該帳戶之餘額均保持在29,480元 至17,714元之間,嗣被告利用該帳戶於111年6月6日匯入100 萬元,隨即領出989,400元,餘額仍為29,314元,並未減少 ,何況該帳戶於112年2月20日仍保留118,938元,倘若被告 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圖,理應提領一空, 故無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附表二編號2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優存利息97,659元,被吿同 意列入婚後財產,然優存本金781,900元之部分,依陸海空 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第3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可知優存本金限於85年12月31日退 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兩造於95年3月10日結婚,故上開優 存本金應為被吿之婚前財產。  3.苗栗卓蘭土地(附表二編號5)為被告母親無償贈與被告, 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苗栗卓蘭土地於111年9月8日總價 款為598萬元,被告母親出資270萬元,支付頭期款240萬元 及仲介費等費用,並以被告名義向卓蘭鎮農會貸款400萬元 支付尾款358萬元,後續農會貸款本息之繳納亦非被吿繳納 ,可證上開土地為被吿無償取得。  4.附表二編號8、9之鼎盛公司投資額300萬元、達盛公司投資 額500萬元均非被告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依證 人乙○○證述,可證達盛公司、鼎盛公司都是乙○○及王○松在 經營,被告從未參與經營,亦無任何投資。  5.附表二編號6之房屋為被吿於婚前之94年11月1日購入,當時 申辦之土地銀行房貸係為籌措兩造結婚及婚後至美國產下丙 ○○等消費用途,不應將貸款清償部分追加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計算。  6.附表二其餘部分,被吿同意列入婚後財產。   (三)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額應調降為5分之2或免除分配:  1.兩造婚後育有長子丙○○(95年5月19日),被告擔任軍職、 承擔全部家庭費用,原告專責照顧家庭及小孩,101年7月原 告帶丙○○自花蓮遷居至臺中市居住,丙○○小一、小二時(10 1年9月至103年8月間),被告每月匯款2萬元予原告作為妻 兒生活補貼及丙○○教育費用。丙○○小三至國二期間(103年8 月至109年9月)就讀南投縣私立普台學校,期間丙○○之住宿 生活教育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被告亦未再支付原告生活費 用。109年4月,被告因頭部嚴重摔傷,無工作所得,亦無法 照顧丙○○,丙○○後續轉學至豐原國中就讀國三,才與原告共 同生活並由原告負擔丙○○生活教育費用。110年7月,丙○○自 願到臺南市就讀高中,而與被告共同生活至112年3月7日兩 造離婚為止。這段期間,原告均未探視、電話聯繫丙○○,且 未支付丙○○扶養費用。兩造婚姻期間共約17年,分居期間10 年7月,且丙○○有7年8月期間完全由被告照顧、扶養,因此 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有失公平。  2.兩造結婚時,被告擔任少校、中校軍職,駕駛F16戰鬥機, 月薪約12至15萬元,於102年8月退伍,103年6月起到華航擔 任飛航副駕駛工作(至110年3月辭職),月薪約18至22萬元 ,被吿尚有軍職退休優存月所得約5萬元;原告婚後約至103 年9月才有工作所得,每月約26,000餘元至28,000餘元。被 告每月所得較原告高出許多,係因被告均從事危險性極高的 工作;而原告有工作能力卻怠於工作或從事平凡、低薪工作 ,基於兩造工作性質、經濟能力等因素,平均分配有失公平 。是以,被告認為應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為5分之2。 (四)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5年3月10日結婚,於112年2月20日經台中地院以111 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0號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嗣兩造於 112年3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0 4號判決離婚確定。  2.原告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3.被吿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下列財產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①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台中向陽路房地  ②附表一編號4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信託基金  ③附表一編號5永日化工股票2000股(價值60,600元)  2.被告下列財產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①附表二編號1兆豐銀行存款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被吿於111年6月14日提領989,400元亦應追加計 入 分配,有無理由?)  ②附表二編號2之臺灣銀行優存本金789,100元是否應列入被告 婚後財產?  ③附表二編號5之苗栗卓蘭土地。  ④附表二編號8之鼎盛公司投資額300萬元、附表二編號9之達盛 公司之投資額500萬元。  ⑤被告主張其銀行鶯歌分行存款86,431元為訴外人乙○○之存款 ,有無理由?  ⑥原告主張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房貸4,737,0 87元,應追加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  3.被告主張應減少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原告僅得請 求5分之2,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   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   30條之2第1項、第1030條之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於95年3月10日結婚,於112年2月20日經台中地院以111年度 司家婚聲字第10號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嗣兩造於112 年3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 判決離婚確定;兩造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 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據此,原告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即屬有據,且應以112年2月20日作為本件計 算之基準日。 (二)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如下:  1.附表一編號2、3所示台中向陽路房地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台中向陽路房地係因被吿於101年自行搬到台南分 居,更於102年對原告提起第一次離婚訴訟,原告父母希望 原告生活安穩有固定住所,遂於104年9月陪同原告買入台中 向陽路房地,原告購屋資金304萬元全為原告父母匯款贈與 ,扣除過戶登記4,000元規費,原告共給付台中向陽路房地 價金共3,036,000元予賣方等語,為被吿否認,原告就此應 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其父廖○墩、其母吳○玉匯款紀錄、 台中向陽路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信銀行現金支票 、104年9月14日實價登錄資料為證(見卷一第243-259、407 頁、卷二第29頁),固可認原告於104年9月14日以3,036,00 0元向第三人鍾喜珍購入台中向陽路房地,原告父母則先後 於104年9月11日匯款100萬元、同年月18日分別匯款104萬元 、100萬元共計304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然匯款之原因本有多 端,無從遽以推論必係出於父母無償之贈與。原告復未能舉 出其他事證證明前開304萬元款項確實為原告父母無償贈與 予原告,其主張台中向陽路房地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 入婚後財產,尚難為採。又台中向陽路房地於本件基準日之 價格,因同大樓房價均有上漲趨勢,應以每坪243,000元為 計算基礎,總價為4,731,210元等情,業據被吿提出實價登 錄資料為憑(見卷二第261-268頁),觀前開每坪價格為同 大樓於111年7月15日至112年9月21日間市場交易最低單價, 以此作為計算基礎,尚屬合理,原告雖亦有提出實價登錄資 料(見卷一第405頁),然其實價登錄時點為購入時之104年 9月14日,並非基準日,故台中向陽路房地於基準日價額仍 應以4,731,210元計算為適當。  2.附表一編號4中信銀行信託基金360,336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 產:原告主張上開帳戶為婚前開設,信託基金本金來源為原 告父母贈與,本金原為1,128,849元,於基準日現值僅360,3 36元,可見該帳戶婚後虧損而無增值獲利,不應列入分配等 語,為被吿否認。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之規定, 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是自應以112年2月20日基準日當時現存價格計算原告婚後 財產之價值,此與婚後財產是否較諸婚前財產減少無關,原 告不能僅因基金投資虧損,現值較投入本金為少,即逕認於 基準日仍存在之婚後財產不須納入分配。經查原告於上開帳 戶內現有3筆基金,投資起日為96年11月2日至101年12月14 日,投資本金折合新臺幣為1,128,849元,現值為360,336元 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13年7月16日函附信託財產證明書存 卷供參(見卷二第159頁),足認原告上開基金均為婚後所 購買,形式上即為原告婚後財產,原告並未舉證上開基金之 資金來自其父母無償贈與或婚前財產,自不得僅因上開基金 投資虧損,現值較婚前投資本金為少,即認上開基金無庸列 入分配。是以,此部分應列入分配金額為360,336元。  3.附表一編號5永日化工股票價值60,600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原告主張其購入上開股票當時,為原告全職在家期間, 無工作收入,是以父母婚前贈與資金購買,不應列入分配等 語,然經被吿否認,查原告就此並未舉證加以證明,其主張 上開股票為原告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婚後財產,委無足取。  4.此外,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6、7所示財產項目列入原告 婚後財產計算乙節並不爭執,綜上,原告婚後財產數額共計 5,517,08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附表二之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如下:  1.附表二編號1兆豐銀行存款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149,1 59元:  ①兩造對於被吿之上開存款於基準日數額為149,159元,應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乙節並不爭執(見卷一第438頁),此部分數 額自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②惟原告主張被吿於111年6月14日現金提領989,400元之部分,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視為被吿婚後財產等語, 為被吿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 所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之 一方以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 後財產,並非所有財產處分行為均在追加計算之範圍,原告 主張應將此部分追加計算,自應就被吿於處分當時有故意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意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依照被吿所提上開帳戶存摺明細觀之(見卷一第275-27 7頁),被吿上開帳戶先於111年6月6日匯入100萬元,嗣於 同年月14日提領轉帳共計989,400元,前後約6個月期間(11 0年12月21日至111年12月21日),該帳戶每月餘額均保持在 3萬餘元以下,況基準日當時餘額更增加為118,938元,被吿 辯稱其並無故意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意圖等語 ,尚屬可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吿係因故意減少原告剩餘 財產分配之金額而匯出提領989,400元,自不得僅憑原告主 觀臆測,即將被吿上開款項視為婚後財產追加計算。  2.附表二編號2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優存利息97,659元應列入被 吿婚後財產,至於優存本金789,100元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 產:  ①兩造對於附表二編號2臺灣銀行優存利息97,659元應列入被吿 婚後財產計算等情,並不爭執(見卷一第243-259頁),此 部分數額自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②惟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優存本金789,100元部分,被吿抗辯依 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 款辦法第3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可知優存本金限於85年12 月3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兩造於95年3月10日結婚, 故上開優存本金應為被吿之婚前財產等語,則為原告否認。 按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 存款辦法第3條規定:「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服現 役及參加軍人保險之年資所核發退除給與及退伍給付,得依 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優存。辦理優存之項目如下:一、退除給 與:包括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二、 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前項優存之項目,包括補發及緩發部分 。第一項所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為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服役年資」,由此可知被吿因擔任軍職 所得辦理優存之項目,限被吿於85年12月31日前之舊制服役 年資,實施新制後之任職年資,已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參以 被吿自陳其係於78年入軍校,85年擔任飛行軍官,至102年8 月退伍等語,據此,上開優存本金來源既為被吿婚前舊制年 資所生之退除給與及退伍給付,堪認屬被吿婚前財產之變形 ,被吿抗辯上開部分屬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 語,足以採信。  3.附表二編號5之苗栗卓蘭土地,不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①原告主張苗栗卓蘭土地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且應以公告現 值計算價值等語,被吿辯稱苗栗卓蘭土地為111年9月8日以5 98萬元之價格取得,款項係由母親出資270萬元,並以被告 名義向卓蘭鎮農會貸款400萬元支付尾款358萬元,後續農會 貸款本息之繳納亦非被吿繳納,故此屬母親無償贈與被吿之 財產,應由被吿就其抗辯之前開情事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被吿就苗栗卓蘭土地為其無償取得乙節,舉其三姊乙○ ○之證述、苗栗卓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吿 卓蘭鎮農會存摺明細、被吿永豐鶯歌帳戶存摺明細、111年9 月12日徐○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據(見卷一第113 -136、361-364頁、卷三第259-262頁)為憑。觀證人乙○○於 本院具結證稱略以:「苗栗卓蘭土地是我去找的...後來由 我母親出資以被吿名義購買土地...第一期簽訂款是我以現 金90萬元支付、第二期是開公司票據60萬元代付,第三期是 母親的90萬元來支付,尾款358萬元於同年貸款400萬元撥款 下來完成最後支付手續...我母親111年9月12日有匯款270萬 元,第一期至第三期的總頭期款是240萬元,還要支付仲介 費及代書費,剩餘約20萬元就拿來繳納後續貸款...尾款358 萬元用貸款繳納...每月貸款是由我女兒帳戶匯出,繳納貸 款的人是我...我母親拿積蓄購買這些土地,是因為之前被 吿受重傷,希望以被吿名義作為供養以答謝佛祖,土地後續 建設跟使用都是我,所以才跟母親說後面費用都由我負責.. .可以說土地是被吿的,只是借給我使用,除非之後可以成 立宗教社團使用,否則都還會是被吿所有」等語(見卷三第 16-30頁),參以徐○綢於111年9月12日確有匯款270萬元至 永豐鶯歌帳戶內,該帳戶於111年9月14日分別匯出90萬元、 60萬元等情,核與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款支付時間、 各期款金額相符,佐以苗栗卓蘭土地之卓蘭鎮農會貸款帳戶 每月扣款前亦有王○寓固定轉入5萬元之轉帳紀錄,堪認被吿 抗辯苗栗卓蘭土地為被吿無償取得之財產等語,足以採信, 此部分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4.附表二編號8、9之鼎盛公司投資額300萬元、達盛公司投資 額500萬元,均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①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8、9之投資額共800萬元均應列入被吿婚 後財產,被吿則抗辯鼎盛及達盛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胞姐乙○○ 及其配偶王○松,被告從未經營亦無任何實際出資,僅為借 名登記之掛名股東,前開出資額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借名登記之被吿負舉證責 任。  ②經查,鼎盛公司於100年7月28日設立,資本額500萬元,當時 登記之負責人為王張○、被吿登記為股東、出資額300萬元, 嗣於110年5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王○寓(出資額200萬元); 達盛公司於102年2月25日設立,嗣於104年10月26日將負責 人及資本額由王○蘭、200萬元,變更為被吿、500萬元等情 ,有鼎盛公司基本資料、達盛公司基本資料、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函覆之達盛公司變更負責人及資本額登記函文、登記資 料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51-152頁、137、261-265頁),上 情堪以認定。  ③被吿就上開所辯,雖舉證人乙○○之證述、乙○○及王○松金融聯 徵中心債權銀行授信資料明細表等為證(見卷一第148-149 、365-372頁),然觀乙○○與王○松前開聯徵授信資料,可知 其二人於113年間仍積欠多家銀行債務未清償,呆帳總額各 高達數百萬元,參以證人乙○○證稱:「因為公司在97年金融 風暴遭客戶跳票導致信用不良,孩子還未成年,只能找至親 幫忙,所以才會請託被吿借我名字使用」等語(見卷三第19 頁),可見鼎盛公司及達盛公司於102年至104年間經營不善 ,乙○○及王○松理應無足夠資金可支應達盛公司、鼎盛公司 各500萬元、300萬元之出資款項,且乙○○並未提出支付上開 出資款之證明,其證稱上開出資款全由乙○○及王○松支付云 云,即屬有疑;再觀諸被吿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105年至10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載(見限閱卷),被吿於104年至106年自鼎盛公司分別領有 46,369、106,767、81,713元不等之股利所得,105年自達盛 公司領有154,206元股利、106年至109年每年均領有12萬元 租賃所得,可見被吿自上開公司均領有相當股利,且均將之 列入所得稅申報項目,倘被吿僅為掛名股東而未實質出資, 何以能獲取上開公司相當金額股利分派而未見返還,並逐年 申報該等所得未予剔除?足徵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屬實。 被吿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就鼎盛及達盛公司僅為借名 登記之掛名股東,據此,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出資額,應 列入被吿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分配。  5.被吿之永豐鶯歌帳戶存款86,431元為乙○○之存款,不應列入 被吿婚後財產:被吿抗辯永豐鶯歌帳戶為乙○○借其名義使用 ,帳戶內存款非被吿婚後財產等語,業據被吿舉證人乙○○之 證述及上開帳戶存摺明細、鼎盛及達盛公司出貨單、帳戶入 交易憑單為證(見卷三第39-140頁)。查證人乙○○到庭具結 證稱:「這個帳戶是被吿授權給我專用的,同時也是公司收 入及支出使用,存摺影本可看出有非常多收入及客戶匯款資 料,因為我沒有戶頭可以使用,所以被吿才會同意這個帳戶 作為公司營運帳戶使用」等語(見卷三第23頁),經核對永 豐鶯歌帳戶交易紀錄,多屬鼎盛、達盛公司貨款出入紀錄, 堪認被吿抗辯永豐鶯歌帳戶實際使用人為乙○○,其內存款並 非被吿所有等語,尚可採信。是以,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難 認屬被吿之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6.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房貸4,737,087元, 應追加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①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  ②查原告主張被吿於婚前之94年11月10日向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辦理購屋貸款480萬元,於兩造結婚時(95年3月10日)貸款 餘額為4,737,087元,至基準日(112年2月20日)時已全數 清償完畢等情,有土地銀行永康分行113年2月29日、113年8 月30日函文在卷供考(見卷一第321-330頁、卷二第387頁) ,被吿僅辯稱仍需查明被吿如何清償前開房貸等語,然就此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是以,被吿以婚後財產償還婚前所附債 務4,737,087元,自應依法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7.此外,兩造對於附表二編號3、4、7、10-21所示財產項目列 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乙節並不爭執。綜上,被吿婚後財產數 額共計17,804,17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四)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被吿抗 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原告分配比例為5 分之2,並無理由: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 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 ,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 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 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 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 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 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又 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由法院調整者,係指夫妻一方有不 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能任其坐 享其成而言。至於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 非前開規定之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從而,婚後財產分 配時,夫或妻未舉證證明對方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 事,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未顯失公平者,則婚 後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請求差額平均分配,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95年3月10日結婚後共同居住於花蓮,兩造之子丙○ ○於00年0月00日出生,嗣於101年7月,原告與丙○○自花蓮遷 居臺中居住,兩造開始分居狀態,而丙○○於103年起至109年 間就讀於南投縣私立普台學校並住校6年,109年9月轉學至 臺中豐原國中並與原告同住約1年後,於110年7月起前往臺 南市就讀新化高中而與被吿同住至今,兩造於112年3月6日 經法院判決離婚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到庭證述在 卷(見卷三第393-404頁),復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可知 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約17年,分居約10年7月,丙○○則輪流 與兩造同住。然被吿婚後為職業軍人,102年間退伍後又任 職華航機長,其工作性質本易常離家在外,自難僅以兩造分 居時間長短作為本件判斷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規定之基準。被吿雖抗辯兩造婚後之家庭費用 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長期全部均為被吿獨力負擔等語,然為 原告否認,被吿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前開所辯已非無疑 ,又夫妻間就家務、經濟之分擔,本無絕對之標準,端賴夫 妻之協議或默契。故縱被告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分 擔之子女扶養及家庭經濟高於原告,亦難執此即認原告對於 婚姻家庭生活毫無貢獻或協力,況家庭貢獻並非僅視收入及 負擔家庭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金額之高低決定。此外,被 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何未為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並無協力狀況,或有 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其他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長,毫 無貢獻之情事,再參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兩造自陳對 家庭生活之付出,以及兩造經濟能力,本件依兩造財產之差 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3項,應予調整或免除其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 ,並非可採。 (五)綜上,兩造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各如附表一、 二「本院採認數額」欄所示,原告婚後財產為5,517,087元 ,被吿婚後財產為17,804,177元,業如前述。被告之婚後剩 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2,287,090元(計 算式:17,804,177元-5,517,087元=12,287,090元)。原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差額,洵屬有據。 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額2分之1即(計算式: 12,287,090×1/2=6,143,545元),原告僅請求被吿給付51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510,000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另依 職權宣告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原告丁○○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112年2月20日) 編號 項目 兩造合意事項 本院採認數額 1 土地銀行存款76,002元 合意列入 76,002元 2 台中市○○路00號4樓之5房屋 有爭執 4,731,210元 3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有爭執 4 中國信託銀行信託基金(現值360,336元) 存款30,272元合意不列入,基金有爭執 360,336元 5 永日化工股票 有爭執 60,600元 6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122,522元 合意列入 122,522元 7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166,417元 合意列入 166,417元 合計 5,517,087元 計算式:76,002+4,731,210+360,336+60,600+122,522+166,417=5,517,087元 附表二:被告甲○○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112年2月20日) 編號 項目 兩造合意事項 本院採認數額 1 兆豐銀行存款美金折合新臺幣(下同)149,159元 合意列入 149,159元 2 臺灣銀行優存本金781,900元 利息97,659元 合意列入優存利息 優存本金有爭執 97,659元 3 花蓮一信投資款及股利共2,100元 合意列入 2,100元 4 汽車價值308,000元 合意列入 308,000元 5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有爭執 不列入 6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合意不列入 不列入(但房貸4,737,087元追加計入)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1,599元 合意列入 31,599元 8 鼎盛公司出資額300萬元 有爭執 300萬元 9 達盛公司出資額500萬元 有爭執 500萬元 10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660,651元 合意列入 660,651元 11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340,145元 合意列入 340,145元 12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729元 合意列入 729元 13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144,713元 合意列入 144,713元 14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421,790元 合意列入 421,790元 15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164,145元 合意列入 164,145元 16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898,120元 合意列入 898,120元 17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629,775元 合意列入 629,775元 18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132,613元 合意列入 132,613元 19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險價值準備金144,762元 合意列入 144,762元 20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價值準備金698,704元 合意列入 698,704元 21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242,426元 合意列入 242,426元 合計 17,804,177元 計算式:149,159元+97,659元+2,100元+308,000元+4,737,087元+31,599元+300萬元+ 500萬元+660,651元+340,145元+729元+144,713元+421,790元+164,145元+898,120元+ 629,775元+132,613元+144,762元+698,704元+242,426元=17,804,177元

2025-02-27

TNDV-112-家財訴-13-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逸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偽造「鼎盛資產」印文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421號提起公訴,非本案審 理範圍)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陳秉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K公子」,由檢察官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姍姍」、「鼎盛官方客服帳號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即 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 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 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詐欺被 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交付指定之人以輾轉繳回詐欺集 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而甲○○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Facebook(即臉書, 下稱FB)投資之貼文,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盛官方客 服帳」互加為好友,「鼎盛官方客服帳」向甲○○佯稱可使用 鼎盛資產公司之APP操作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約定 於112年6月13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繳 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投資款項。乙○○於112年6月13日 12時前之某時許,接獲陳秉勳指示後,與陳秉勳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先由乙○○向陳秉勳取得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 公司)收據私文書(備註欄偽造「鼎盛資產」之印文各1枚 ,下稱本案收據)1張、印有「乙○○」姓名、照片、鼎盛公 司投資部外務經理職稱之偽造工作證別證1張(下稱本案工 作證別證),於同日12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乙○○則假扮「鼎盛公司」投資部外務經理與甲○○見面,出 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別證予甲○○觀看,且交付本案收據1紙 (其上有偽造之「鼎盛資產」之印文1枚及簽署乙○○自己姓 名)予甲○○簽名並收執,並向甲○○收取60萬元,足生損害於 「鼎盛公司」。乙○○收款後旋即將款項轉交予陳秉勳,藉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55頁、第315至319頁、本院卷 第51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 卷第57至63頁、第65至69頁)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4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見偵卷第79 至87頁)、本案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7、93頁)、本案 工作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9頁)、告訴人提出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三灣鄉信用部存摺存款交易明 細查詢、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 LINE暱稱「鼎盛官方客服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7張、告 訴人與LINE暱稱「姍姍」、「鼎盛官方客服帳號」間之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95至129、133至19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95至243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⒊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 自白犯罪,又本件被告已獲取5,000元之報酬乙情,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不論依行為時、中間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適 用行為時、中間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 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 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供稱款項得手後款項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他人等情,可知 被告如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將現金交 付給他人而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 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 ,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 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 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之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 交付告訴人之本案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明知非鼎盛 公司員工,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後 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鼎盛公司」。  ㈣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 旨)。被告並非鼎盛公司員工,然其持本案工作識別證取信 告訴人,該工作識別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其持以取 信告訴人收款,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至明。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夥同共犯偽造本案收據上之「鼎盛資產」印文之行為, 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鼎盛公司」之工作識別證 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取款車手,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陳秉勳、「姍姍」 、「鼎盛官方客服帳號」及其他成年成員,就所犯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 加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之 分工,係持偽造工作證及私文書偽以不實身分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交付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而本件被告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 位,然其居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不可或缺之關 鍵角色分工,及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曾從事油漆工,月薪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兩名 未成年子女,現由配偶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 行,獲取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固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收據上「鼎盛資產 」印文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另本案收據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有關「鼎盛資產」之印文, 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再蓋印於本案 收據上,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 之可能性,自無宣告偽造印章沒收之必要。  ㈢又本案工作證1張,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 行為人之被告,於本案未扣案,然業於另案沒收諭知確定,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2號判決存卷可 考,自無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 人收取60萬元後,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CDM-114-金訴-231-20250218-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成 被 告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則應增列「被告子○○、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105至122頁 ,本院卷二第117至133、137至141頁)」及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 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後,同條項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於113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子○○、丙 ○○於112年6月24日、6月27日提供及轉交本案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各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27日至30日間分 別匯款進入該帳戶,可見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行為,已橫跨 第一次即112年6月16日新舊法施行期間,且為112年6月16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施行後所為,故其本件幫助洗錢犯行縱減輕 其刑法律有所變更,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又於113年間再次修正,經比較113年間修正前、後規 定,該次修正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雖較為嚴格,然被告2人於本案並無所得(本院卷二 第122至123頁),無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 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人,爰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子○○、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告訴人戊○○、辛○○、温麗精受騙後數次匯款至被告子○○、丙○ ○所提供、交付之金融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 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 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子○○、丙○○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多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子○○、丙○○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子○○、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認洗錢犯行 (偵277卷二第216、225頁,本院卷一第110頁,本院卷二第 121至122、137至138頁),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一第5 至8、13至28頁),其等素行不佳,均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 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告2人提供、交付本 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多名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 為,可責性相對較小,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此情應併予考量。兼衡被告子○○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 ,從事鐵工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 丙○○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清潔工作,育有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各告訴人受害金額高達10萬元至116萬元不等 ,所生危害嚴重,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121至122、195、249頁,本 院卷二第139至1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子○○、丙○○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益,此經被告 2人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2人有何獲取不法利得之情形,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陳玟融112年7月27日21時55分警詢之證述(偵277卷一   第345至346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丁○○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陳報單(報    案人:丁○○,偵277卷一第6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112年7月2日扣押筆錄暨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丁○○,偵27 7卷一第73至7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277卷一第8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偵277卷一第125頁)  ㈡告訴人丑○○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277卷一第217頁)  ㈢告訴人己○○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偵277卷    一第22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一第28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一第283頁)  ㈣告訴人戊○○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77卷一第30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一第31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一第313頁)  ㈤告訴人辛○○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偵277    卷一第315頁)   ⒉告訴人辛○○親屬表(偵277卷二第321頁)   ⒊告訴人辛○○提供之鼎盛公司相關收據、工作證照片(偵    277卷一第331至33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277卷一第336頁)   ⒌投資紀錄擷圖(偵277卷一第337至343頁)   ⒍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會面之現場照片(偵277卷一第3    47至349頁)  ㈥告訴人庚○○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偵277卷    二第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二第1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二第17頁)    ㈦告訴人甲○○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二第3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二第41頁)  ㈧告訴人壬○○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陳報單(偵277    卷二第43頁)   ⒉鼎盛投資APP手機翻拍畫面(偵277卷二第73至74頁)   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277卷二第87頁)   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277卷二第89頁)  ㈨告訴人癸○○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二第12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二第127頁)  ㈩告訴人乙○○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戶名:乙○○,    偵277卷二第15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277卷二第15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277卷二第159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號   被   告 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北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丙○○2人均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詐取財物、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子○○於民國112年6月 24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全家便利店附近,將其所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之儲蓄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丙○○,丙○○再於112年6月27日12時13分前之某時, 將上開彰銀帳戶之儲蓄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彰銀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丁○○等人,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均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彰銀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丁○○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丑○○、己○○、戊○○、辛○○、庚○○、甲○○、壬○○、 癸○○、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設之彰銀帳戶儲蓄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予丙○○使用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被告子○○申設彰銀帳戶之儲蓄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3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劉瑛鸞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劉瑛鸞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劉瑛鸞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5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6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戊○○於附表編號4 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所 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 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7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辛○○於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8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庚○○於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9 ⒈告訴人林俊充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林俊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鼎盛投資APP手機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俊充於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10 ⒈告訴人黃玲瑤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黃玲瑤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黃玲瑤於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11 ⒈告訴人溫麗精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溫麗精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溫麗精於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12 ⒈告訴人林靜莉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告訴人林靜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鼎盛投資APP手機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靜莉於附表編號10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劉坤成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劉坤成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丙○○使用之事實。 14 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彰銀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2人以同一交付彰銀銀 行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侵害其等 之財產法益,係屬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丁○○ (提告) 112年4月2日 某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丁○○,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丁○○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29日9 時50分許 40萬元 2 劉瑛鸞 (提告) 112年4月18日 某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瑛鸞,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瑛鸞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28日 12時53分許 13萬9,138元 3 己○○ (提告) 112年3月9日 16時47分許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己○○,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己○○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30日 14時6分許 60萬元 4 戊○○ (提告) 112年6月30日 14時35分前之 某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戊○○,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戊○○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⒈112年6月30日14時35分許 ⒉112年6月30日14時37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5 辛○○ (提告) 112年6月27日 12時13分許前 之某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辛○○,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辛○○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⒈112年6月27日12時13分許 ⒉112年6月29日9時48分許 ⒈208萬5,120元 ⒉124萬1,166元 6 庚○○ (提告) 112年6月15日 某時 陸續以臉書、電話聯繫庚○○,佯稱可交易花價、材料云云,致庚○○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30日 14時5分許 70萬元 7 林俊充 (提告) 112年4月3日 18時36分許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俊充,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俊充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28日 13時43分許 116萬元 8 黃玲瑤 (提告) 112年3月17日 某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玲瑤,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玲瑤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28日 13時18分許 20萬元 9 溫麗精 (提告) 112年4月間某 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溫麗精,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溫麗精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⒈112年6月30日12時59分許 ⒉112年6月30日13時3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10 林靜莉 (提告) 112年4月間某 時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靜莉,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靜莉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前開彰銀帳戶內。 112年6月29日9 時26分許 20萬元

2025-02-13

ULDM-113-金訴-113-202502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弘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玉樹 訴訟代理人 鄭淳晉 律師 蔡鈞如 律師 相 對 人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宋思儀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停止執行之要件: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之意旨,可知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對象,須以行政處分為限,且必須其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者,始得為之裁定准許行 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而行政法院是否准予停止執行之聲請, 仍須視個案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要件。又上 開條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 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 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所謂「急迫情 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 ,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 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再者,原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者,固許停止執行,惟停止執行係暫時性權利保護, 而非審查原處分或決定應否撤銷之本案訴訟救濟,其本質在 迅速審查其是否具備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顯非判斷原處分 存廢之終局性決定。是以,行政法院就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係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以認定其聲請要件事實是否具備。故 從聲請人所提在客觀上可信為真實之相關資料觀之,若未進 行本案訴訟審理,尚無從判斷原處分已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 程度者,即無從逕指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又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 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 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 ,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之意旨,可知在訴願 程序進行中,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 止執行,理論上得由原處分機關或正進行本案審議之訴願機 關自我審查即可獲得暫時性保護,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 止執行之必要。況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 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之執行爭議,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 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 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解釋上得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 執行之時機,必其情況急迫,由訴願機關給予即時救濟已無 從期待,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特別情 形為限,例如受處分人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訴願機 關經過合理之相當期間,仍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 此時受處分人只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若無此種情況 急迫之特別情形,尚難認有逕由行政法院裁定予以暫時性保 護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 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1416號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1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前提事實:   聲請人因容許訴外人鼎盛企業行借牌參與○○縣○○鄉第五公墓 福聚園區第二納骨堂與建設統包工程(下稱西嶼鄉納骨塔工 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事,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下稱澎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0號等案號為緩起訴處分 ,○○縣○○鄉公所(下稱西嶼鄉公所)並據此作成民國112年9 月22日彭西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聲請人停權3年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下稱停權處分),現繫屬鈞院113年 度訴字第230號審理中。嗣相對人復以聲請人亦違反營造業 法第54條提經澎湖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該會於113年9 月25日作成聲請人「確有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規定,依同條 規定『處予新臺幣(下同)玖拾捌萬元罰鍰,並廢止其許可』 。」相對人並以113年12月1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  ㈡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⒈聲請人原係甲等綜合營造業者,為澎湖縣境内少有具有甲 等綜合營造業之優良廠商,且因聲請人營業規模較大,可 以大量、定期採購澎湖縣當地所缺乏之鋼筋、水泥等原物 料,此乃聲請人與澎湖縣當地其他營造公司相比為最大優 勢,也因此曾承接澎湖縣當地眾多重大公共工程。惟原處 分之執行,現已直接影響澎湖縣轄内重大公共建設如原先 執行中之北海遊客中心重建工程案,若不停止執行,該案 招標機關勢必將支出額外成本進行公開招標作業且嚴重影 響工程進度,對○○縣○區内之公共利益顯有不利之重大影 響。又聲請人另承攬多項澎湖當地之公共工程與相對人即 將施作之公共工程,原處分之執行將使澎湖縣當地因為缺 少優良甲級營造廠商而無法提升當地公共工程之品質,有 害於澎湖縣居民使用公共建設之重大公益。末以,原處分 若持續執行,依營造業法之規定(詳後述)將對聲請人聘僱 共計9名員工面臨失去工作機會之結果,於工作機會有限 之澎湖地區,亦將造成國家社會保險甚且社會救助體系之 負擔,懇請鈞院審酌此情。   ⒉聲請人已因原處分廢止營造業許可,依法不得經營業務, 否遭將面臨鉅額罰鍰。惟聲請人以營造業務為唯一業務項 目,亦為僅有之收入來源,原處分若繼續執行,將造成聲 請人無法經營,且面臨歇業解散之命運,此等使聲請人法 人格消滅之損害結果,堪認屬金錢無法彌補,且難於回復 之損害。 ⒊聲請人自公司成立以來提供優良之工程服務,聲請人過往 於公共工程之查核成績良好,並秉持服務與回饋社會之理 念,對於工程設計及監造期間之品質管理設有管控機制, 並落實於實際執行過程,故工程品質深獲業主肯定,如維 持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原先努力經營之商譽造成嚴 重影響。 ㈢本件聲請具有急迫情事: 承前所述,原處分若繼續執行,對於澎湖縣全體居民而言, 將立即生部分公共工程停工無人施作且無法使用之結果;對 於聲請人承攬其餘於澎湖縣轄内公共工程之招標機關而言, 亦將立即產生工程進度停擺、政務效率降低之結果,對於聲 請人聘僱之員工而言,亦將立即產生失去工作機會,失去經 濟來源之結果,足認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具有急迫之情事 。 ㈣本件聲請人將來對於原處分之行政爭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 理由: ⒈原處分之作成,與訴外人西嶼鄉公所前開停權處分,同援 引澎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0號緩起訴處分書,而該案 現已繫屬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30號政府採購事件審理中, 承審法官並將於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傳喚證人陳佳 雯與蔡裕欽到庭,並函調系爭刑案卷證到院,供聲請人與 西嶼鄉公所兩造攻防,堪認系爭刑案緩起訴處分書之内容 ,是否得作為認定聲請人曾有「借牌」事實,並據以作成 停權處分與原處分之唯一證據,確有重大疑義。 ⒉另依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缓起訴處分既係以終止刑罰權 為目的,不得徒憑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事證,且缓起訴處分之訊問筆錄其中得作為認定涉及 犯罪行為之證明力有多少,即有必要從訊問筆錄之内容予 以判斷。 ⒊再者,姑不論原處分函文漏未記載聲請人係構成營造業法 第54條第1項何款事由,已有漏未記載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2款所定行政處分書面之應記載事項之情形,又營 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 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若係為原 處分作成之法律依據,相對人即應提出聲請人將營造業法 第5條所稱之營造業登記證書與承攬工程手冊兩類文件, 現實上曾交由他人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惟遍查原處分函 文、相對人營造業懲戒決議書與相對人裁處書等内容,除 援引系爭刑案緩起訴處分書以外,別無其他事證,甚且均 未敘明聲請人係構成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之何款事由, 適法性顯有重大疑慮。 ⒋末查,由鈞院函調之刑事卷宗内容可知,聲請人法定代理 人陳玉樹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不論係111年5月26日於廉政 署南部地區第一詢問室之供述,抑或是111年5月31日於澎 湖地檢署之供述,均係針對客觀事實為陳述,且依該等陳 述内容:「(問:你所謂陳龍鳳是一起做工程的,何意? )答:聲請人得標的政府標案部分會交由陳龍鳳處理,只 要是交由他處理,陳龍鳳都是負責工地,例如叫料、叫工 ,我是負責標案帳務。」「(問:西嶼納骨塔統包工程如 何計算工程款給陳龍鳳?)答:工程款進來後,我先扣除 工程支出給陳龍鳳工料的錢及聲請人約4%到4.5%的手續費 ,剩餘的錢再開立支票給陳龍鳳。(問:聲請人4%到4.5% 的手續費是指什麼?)答:聲請人聘請技師職員及稅金費 用。(問:西嶼納骨塔統包工程所有的工跟料都由陳龍鳳 負責,聲請人為何需要支付技師職員的費用?)答:因為 所有的文書工作都是聲請人的職員在負責,聲請人也有聘 請技師,跟繳稅金。」等内容,均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與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 2款之構成要件不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 ,聲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停止執行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因容許訴外人鼎盛公司借牌參與西嶼鄉納骨塔工程, 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澎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0號等 案號為緩起訴處分,西嶼鄉公所並據此作成112年9月22日停 權處分,現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號審理中。嗣相對人 復以聲請人亦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提經澎湖縣營造業審議委 員會審議,於113年9月25日作成確有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規 定之決議,經相對人以原處分裁處98萬元罰鍰,並廢止其許 可等情,有原處分、相對人營造業懲戒決議書附卷為證,可 信為真實。 ㈡原處分尚在訴願程序中,並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 保護必要:   經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向訴願機關即內政部提起訴願, 請求撤銷原處分,惟並未向其申請停止執行,目前尚在訴願 審議程序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件114年1月17日調 查證據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90-191、193頁)。 經核聲請 人既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自不生因訴願機關遲未對 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則 有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況聲請人提起訴願後,現仍在審議 中,並無不能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之特殊情況,自無逕 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捨訴願機關逕向本院 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逕予審查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應予駁回。  ㈢原處分之合法性部分:   ⒈查原處分之作成,係西嶼鄉公所移送,經相對人提經澎湖 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之結果,雖其基礎事實同援引澎 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0號緩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聲請 人更以原處分僅概括引用營業造業法第54條,卻未具體說 明係該條何款之情節,主張顯與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有 違云云。惟原處分之作成既係依據澎湖縣營造業審議委員 會之決議,該決議已具體載明違規事實、裁處理由及法令 依據,此觀卷附原處分即明(本院卷第24-26、227-233頁 ),亦難認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有 何顯而易見之違法情形,故其不符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 定「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本院自難依同條第3項規 定准予停止執行。   ⒉聲請人另主張偵查機關於西嶼鄉納骨塔工程案,以不正訊 問方式誤導其代表人陳玉樹作成承認犯罪之自白,此部分 之自白具有瑕疵,相對人本不得據此作成原處分云云。惟 此等主張,係屬實體事項之爭議,尚待本案訴訟審理認定 之,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而遽為判斷,亦無從逕行認定 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有獲勝訴判 決之極高可能性,故難依此准予停止執行。 ㈣聲請不符合「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之要件: ⒈聲請人雖主張承攬公共工程為其主要營收來源,相對人廢 止其許可登記書,除對聲請人過往累積之商譽將產生重大 影響外,並立即造成聲請人營運之困難,且將嚴重影響聲 請人員工及其家庭之生計問題,亦有害於澎湖縣當地大型 公共建設之發展等公益,此確屬急迫情事,且其損害甚鉅 而難以計算云云。   ⒉營造業以外其他業務之經營仍屬可能:    ⑴按營造業法第52條規定:「未經許可或經撤銷、廢止許 可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勒令其停業,並處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 得連續處罰。」第54條規定:「(第1項)營造業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廢止其許可:一、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 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二、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 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三、停 業期間再行承攬工程者。(第2項)前項營造業自廢止許 可之日起5年內,其負責人不得重新申請營造業登記。 」可知營造業經廢止營業登記許可,其效果為重新取得 營造業登記前,不得經營營造業業務,並非撤銷廠商之 營利事業登記,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 營業務,而對於已得標之工程,無法繼續履約,廠商履 約之成本及收入(利潤)均減少,乃廢止許可後之法定效 果,亦非必然即造成廠商財務陷入困難。況聲請人營業 項目除綜合營業造業外,另有建材批發業、國際貿易業 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餐可參( 見本卷第183頁)是本件縱因原處分之執行,於法定期間 內不得參與政府機關採購及營造業務,然仍無礙其繼續 從事非營造業以外之營業登記事項之業務,自難認原處 分之執行,必將致其營運上困難,且嚴重影響聲請人員 工及其家庭之生計。    ⑵公共工程無法參與與原處分無必然關聯:     再者,聲請人因西嶼鄉納骨塔工程違反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經西嶼鄉公所為停權處分,聲請人不服, 循序提出異議、申訴,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30號)並聲請停止執行,停止執行聲請部分, 經本院113年度停字第17號以其聲請並非急迫,且非屬 難以回復損害而駁回其聲請,亦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是 聲請人無法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履約,與原處分之執行 ,並無必然關聯,應予說明   ⒊聲請人所稱之營業損失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無急迫情事 :    聲請人另主張廢止許可後,承攬其他私人營造工程亦屬不 可能,將造成巨大營業損失。惟原處分執行後,聲請人是 否必能承攬其他私人民間工程,尚屬未定,自難認原處分 之執行,必將致其營運上困難,況其所稱無法參加政府採 購投標、民間工程之營業及商譽損失,核均屬營業活動型 態變更而致營業收入之變動,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 ,尚非不能估計而以金錢賠償,尚難認聲請人因原處分之 執行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影 響聲請人員工之工作,及是否將導致澎湖縣公共工程或民 間工程,因減少一甲級營造廠商而無法順利進行,均非屬 於聲請人本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執行所受之損害,其 據以主張此部分亦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聲請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1-21

KSBA-114-停-2-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敏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⒊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 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 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 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 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 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 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又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後,以新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加入暱稱「小野」、「茶」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 織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 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9833號、第54952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891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供查考(本院卷第13至16頁) ,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 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附此 敘明。  ㈣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行,且其稱未獲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7頁),復無其 他可認其有收受犯罪所得之證據,自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故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有 犯罪所得,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 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 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 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 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見悔意 ,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得為犯後態 度之評價。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等於該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又被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併科罰金部分:  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 。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 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 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 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 」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 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 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 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 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茲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 ,屬法定之絕對併科刑罰,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 量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則有選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 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另基於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調解 並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為促使被告思及賺取金錢之不易,且 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 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 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同時考量擔 任車手之角色,惟尚未取得實際犯罪所得,及被告於犯後所 為填補告訴人之實際賠償狀況,爰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87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5萬 元,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 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 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 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 ,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63號   被   告 陳敏樂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樂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小野」、「茶」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涉嫌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9833號 、第5495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由陳敏樂 以每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之報酬,擔任詐 欺集團之車手。陳敏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陳鳳馨」、「葉 雅婷」與陳京利聯繫,佯稱可以加入鼎盛公司,由公司代為 操作股票獲利,陳京利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9時50 分許,轉帳15萬元至陳宗彥(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為警另案偵 辦)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再連同其他匯入之款項,於同日10時21分許 ,操作陳宗彥上開帳戶轉帳127萬8,560元至程富工程行(負 責人蔡佳馨,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為警另案移送偵辦)名下合 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敏樂於接獲「 小野」、「茶」之人之指示後,持程富工程行上開帳戶存摺 、印章,於同日11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合作金庫南屯分行,提領222萬元後,交付予「小野」、 「茶」所指定之人。嗣陳京利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 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京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敏樂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京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佳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程富工程行前開合作金庫帳戶為其所申請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暱稱「陳鳳馨」、「葉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陳宗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程富工程行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前往合作金庫南屯分行提領款項之影像畫面擷圖、取款憑條影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2025-01-13

TCDM-113-金訴-1913-20250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柒拾貳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4月6日,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全翔機車 行,向不知情之全翔機車行承辦人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全新三陽牌TB16W3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價新臺幣【下 同】11萬1,552元),該承辦人員遂將分期付款申請表交由 林建宏填寫。填寫完成後,該承辦人員再將該分期付款申請 表由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下 稱鼎盛公司)人員轉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 司),林建宏於仲信公司徵信時,佯稱購買機車是要自用等 語,致仲信公司人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允諾由仲信公司 為林建宏給付車款,林建宏再以共分36期,每期應繳交3,09 9元(首期3,087元)之方式,將車款分期償付仲信公司。仲 信公司批核林建宏之分期申請案後,鼎盛公司人員即於110 年4月7日辦理領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登記予林建宏名下。林建宏取得本案機車後,委由 不知情之吳妍玲於110年4月13日將本案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 翁仁德。嗣林建宏僅繳納11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並經仲 信公司人員多次催繳無著,又察覺本案機車已遭過戶,因而 發覺遭詐欺進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告。 二、程序部分:   被告林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3、46、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雅雯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7至39頁),並有告訴人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繳款紀錄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機車行照各1份(見他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第41頁至第42頁)、告訴人仲信公司催收紀錄1份(見他卷第45至62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3年6月21日函暨所附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機車買賣車輛過戶異動委託書1份(見調偵卷第27至3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6月20日函暨所附之機車車籍、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1份(見調偵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其並無購買上開機車之真意且無資力履行分期付款 ,竟以上開虛偽方式利用分期付款之交易方式購買本案機車 ,得手後立即將本案機車轉售他人,嗣僅繳納11期分期付款 ,即未再繳納後續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仲信公司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 卷第47頁),復參酌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固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惟本院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給予緩刑,且被 告所為亦損及社會交易秩序之正常運作,認不宜給予被告緩 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沒收:     告訴人仲信公司為被告墊付11萬1,552元之車款,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又被告業已償還前11期之分期款共3萬4,080元, 尚有本金7萬7,472元未償還,有繳款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就 已償還告訴人仲信公司之3萬4,080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尚未償還之7萬7,472元部分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ULDM-113-易-679-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姚鴻希 被 上訴人 王非凡 訴訟代理人 王瑜惠律師 楊芝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下午1時許,以L INE通訊軟體表示欲購買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泰達 幣(USDT)計15萬8,730顆(下稱系爭泰達幣),兩造乃約定 於翌(19)日下午4時許,至○○超商○○門市(下稱系爭門市)進 行交易,兩造於同年月19日至系爭門市現場簽立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伊於當日轉帳系爭泰達幣至被上訴人指 定之電子錢包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非託管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系爭錢包),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 價金,甚至報警逮捕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1431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詐欺集團以鼎盛資產投資信託公司(下稱鼎 盛集團)之名,由集團成員「徐彤雅」推薦伊下載鼎盛手機 投資軟體,誆稱可透過該軟體申購上市櫃股票,並要求伊向 「鼎盛客服官方帳號」(下稱鼎盛帳號)儲值繳納股款,伊受 鼎盛集團詐欺,陷於錯誤,或將儲值金額匯款至指定人頭金 融帳戶,或持現金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再轉入鼎盛集團指定之 電子錢包,先後給付鼎盛集團共1,956萬元。伊發現遭詐欺 後向警方報案,乃配合警方指示與鼎盛集團介紹之上訴人約 定見面,嗣於112年6月19日與上訴人見面確認兌換泰達幣之 匯率及數量並展示假鈔300萬元等,並無與其締結契約之真 意;上訴人係鼎盛集團成員,兩造不成立買賣契約;縱成立 買賣契約,亦經伊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亦伊解除契約 ,並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況上訴人訴請伊 給付價金係為報復伊配合警方偵查,其行使權利係屬濫用, 不得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鼎盛集團成員共同對被上訴人施行詐術: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 人於112年4月4日與鼎盛集團化名「陳鳳馨」、「徐彤雅 」之成員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 頁),由徐彤雅推薦被上訴人下載鼎盛手機投資軟體,以 「配資操作、讓你獲利滿滿」等不實話術誆騙被上訴人利 用該軟體申購上市櫃公司股票,並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對外 透漏操作投資之事(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16頁、第130頁 、第132頁),伊聽信徐彤雅所述,為購買股票,或匯款至 鼎盛帳號指定不同人名之銀行帳戶,或向鼎盛帳號介紹之 幣商購買泰達幣後匯入鼎盛帳號指定不同地址之電子錢包 ,每次金額10萬餘元至150萬元等情,有存提款交易憑證 、匯款委託書、存摺明細、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證(見偵查卷第132頁至第 136頁、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51頁、第153頁 至第185頁、第187頁)。鼎盛帳號於同年6月12日向被上訴 人誆稱其申購「鏵友益(6877)」股票,中籤227張,要求 繳納中籤款499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119頁),被上訴人 依徐彤雅建議向鼎盛集團借貸信用金墊付股款(見原審卷 第121頁),嗣鼎盛集團通知被上訴人若未於10天内返還50 0萬元信用金,將禁止被上訴人提領鼎盛帳戶資金(見原審 卷第122頁),被上訴人驚覺遭詐騙;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刑事警察局等於113年5月間共 同偵破竹聯幫弘仁會以「鼎盛」假投資名義涉嫌詐欺集團 案,該詐欺集團以協助投顧名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現金,當被害人表明要提領獲利時,即封鎖被害人或以 各種理由推拖,最終投資網站關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破案快訊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被上 訴人陳稱鼎盛集團已將整個網站關閉,被害人求助無門等 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相符,上訴人亦自陳鼎盛集團看起 來就像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則被上訴人抗 辯鼎盛集團假借投資之名,行詐欺之實等語,堪信屬實。   ⒉被上訴人發覺遭詐欺後,於112年6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報案,並配 合警方誘捕鼎盛集團負責提領現金之車手,於同年月18日 在鼎盛帳號佯稱要購買系爭泰達幣以償還信用金,經該帳 號要求被上訴人加入上訴人之LINE帳號,並將購得之系爭 泰達幣轉入系爭錢包等情,有被上訴人與警方之LINE對話 紀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上訴人與鼎盛帳 號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又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 約定交易時地後,於112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在系爭門市 前,當面確認兌換泰達幣之匯率及數量,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展示警方提供之300萬元假鈔一袋,上訴人隨即將系爭 泰達幣轉入系爭錢包並出示截圖畫面,警方即以涉嫌詐欺 罪當場攔查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 頁),且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3 頁),並有扣得之假鈔一批、合約書4張附於偵查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39頁),堪信被上訴人確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 偵查,始向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泰達幣之意思表示。   ⒊上訴人之LINE帳號係由鼎盛帳號提供予被上訴人一節,有 鼎盛帳號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39 頁)。稽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3頁 ),可知被上訴人在加入上訴人LINE帳號後,僅向其表明 係要購買泰達幣,於兩造對話過程中,被上訴人均未透露 其係透過鼎盛集團介紹而加入上訴人之LINE帳號,衡情上 訴人自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係透過鼎盛集團介紹而來。然上 訴人於同年6月19日經警方請其配合調查,於20日經警方 調查(見偵查卷第4頁、第7頁、第25頁),鼎盛集團成員即 於翌(21)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上訴人稱:「那為何幣 商跟鼎盛公司反饋沒有拿到現金?」(見原審卷第154頁) 、「現在問題就是這樣,幣商沒有拿到現金,要求鼎盛退 還USDT」(見原審卷第157頁),應可推認係上訴人通知鼎 盛集團稱其未收到現金,並要求退還系爭泰達幣。再衡以 上訴人攜帶之系爭合約書,其中「幣數」為空白、未填寫 ,業經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偵查卷第26頁),又上 訴人將系爭泰達幣匯入系爭錢包前,並未清點現金,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且兩造係因買賣系爭泰 達幣始第一次見面,並非原已熟識,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 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並主張其匯入之系爭泰達 幣價值高達500萬元,金額非小,在此情形,一般人以現 金交易,當會清點現金是否足額及確認是否有假鈔,則倘 上訴人非認對系爭錢包有相當之控制力,何以在系爭合約 書未填寫完畢、未確認是否已收受足額現金時,即急於將 系爭泰達幣轉入系爭錢包,置自己權益於不顧。   ⒋上訴人固主張其已將系爭泰達幣交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 第27頁),然觀之鼎盛帳號與上訴人之LINE通話紀錄(見原 審卷第141頁),可知系爭錢包係鼎盛集團提供予被上訴人 ,系爭錢包確屬鼎盛集團所掌控。又被上訴人前於112年4 月26日、5月19日、5月29日、5月31日、6月1日,依鼎盛 集團指示向不同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入「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有各該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可稽(見偵查卷第153頁、第159頁、 第165頁、第171頁、第179頁),系爭錢包係於112年6月19 日上午10時59分15秒創設,並於同時轉入系爭泰達幣,有 上訴人提出之手機截圖及00000000帳號查詢資料為證(見 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34頁),可見鼎盛集 團歷次通知被上訴人轉入之帳戶並非固定、同一,是被上 訴人辯稱其並無電子錢包,系爭錢包係鼎盛集團所掌控, 應屬可信。參以上訴人於未自被上訴人取得現金後即告知 鼎盛集團,鼎盛帳號亦因此質問被上訴人為何上訴人未取 得現金,則倘上訴人非與鼎盛集團利害關係一致、有密切 關係,上訴人為何通知鼎盛集團其未取得現金,鼎盛集團 何須就上訴人未取得現金一事詢問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對 系爭泰達幣匯入之系爭錢包有相當之控制力,該錢包並為 鼎盛集團所控制,上訴人復認鼎盛集團像詐騙集團,堪認 上訴人就鼎盛集團之詐欺行為已有合意分工,藉由幣商身 分與被上訴人交易,使其有泰達幣投資鼎盛集團,然實為 詐欺行為之一部。上訴人辯稱其與鼎盛集團無關云云,自 不可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為自營幣商,於本件交易前1個月開始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云云,然上訴人於遭逮捕當日經警方搜索其 手機,發現其Bitopro交易所軟體之帳號無交易紀錄、幣 安軟體無帳號、Pionex 軟體無帳號等情,有○○派出所拍 攝之上訴人手機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上訴人遭警方逮捕後,經警方訊問:「你從事虛擬貨幣商 所使用的錢包有哪些?錢包地址為何?」上訴人答稱:「 我目前只有一個app的錢包,名稱叫做i什麼的,錢包地址 是一串代碼我也不清楚。」(見偵查卷第20頁)無法說明其 使用之電子錢包名稱,其是否為幣商已非無疑。況上訴人 既就鼎盛集團之詐欺行為為分工,則無論其身分是否為幣 商,均無礙其以系爭泰達幣交易幫助鼎盛集團為詐欺行為 。至上訴人雖經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惟本院不受不 起訴處分所拘束,自得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 是否有詐欺行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㈡系爭契約不成立:   按雙方當事人互相間應有欲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法律 上效果的主觀意思(即締約意思),始成立契約(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參照)。又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 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 有明文。要約係以成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要約人應有 受要約拘束之意思,要約相對人亦應有受承諾拘束之意思, 故表意人雖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對人仍信其 有受拘束之意者,其意思表示仍為有效,係為交易安全及保 護相對人之信賴。則倘無維護交易安全、保護相對人信賴利 益之必要,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其意思表 示為無效。本件被上訴人為配合警方誘捕鼎盛集團負責提領 現金之車手即上訴人,始有向上訴人提出購買系爭泰達幣之 外部行為,然其自始無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 之主觀意思甚明。上訴人以幣商身分與被上訴人為交易,將 系爭泰達幣匯入鼎盛集團控制之系爭錢包,實係幫助鼎盛集 團實施詐欺行為,並無交付系爭泰達幣與被上訴人之真意。 從而,兩造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自無維護交易 安全及保護相對人信賴利益之必要,兩造所為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均為無效,系爭契約不成立。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未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4-12-25

TPHV-113-上-920-202412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林政維 被 告 蘇仲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9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晚間11時25分許接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 可透過「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伊信以為真,於同 年5月30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交付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偽冒「林富傑 」署名開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現金儲 值收據予伊留存,並將前開得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伊 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又被告加入由暱稱「 小丑」、「寶礦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款項,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 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 圖、鼎盛公司現金儲值收據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卷證光碟核閱無訛(下稱電子卷證光碟 警卷第151至161頁,見本院卷末證物袋),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堪信 實在。  ㈡又被告明知暱稱「小丑」、「寶礦力」所屬詐欺集團以實施 詐術手段詐欺他人財物,卻受僱於詐欺集團成員,以每次向 被害人收款後從中抽取5,000元之代價,擔任第一線收款車 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等情,業經被告在系爭刑 案警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足見被告所為乃詐欺集團成員以 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詐騙原告之一部行為,係有不法,且為肇 致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引規 定及說明,被告自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50萬元, 即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 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 全部損害5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7日起(見附民 卷第3頁收受繕本日期章)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29

KSEV-113-雄簡-1821-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2號 原 告 王美芳 王陳雪基 王雅慧 魏豐年 廖香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黃秀春 魏豐村 張智凱 羅淑滿 羅偉心 傅珠蜜 廖永禎 廖伍群 廖晨凱 廖舜雯(廖勝立之承受訴訟人) 廖烱偉(廖勝立之承受訴訟人) 廖弘偉(廖勝立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楊承穎 朱建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宋讃恒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楊承穎、朱建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89.31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楊承穎、朱建宇就前項通路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承穎、朱建宇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王 美芳、王雅慧、王陳雪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承穎、朱建宇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承穎、朱建宇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76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89.31 平方公尺(下稱紅色斜線部分),其中以藍線表示之鐵網圍 籬(下稱系爭圍籬),為第三人宋讃恒依另案(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10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設置 ,且如因設置系爭圍籬引發他人對被告楊承穎、朱建宇主張 權利,宋讃恒應負擔因此衍生之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 訟費、律師費)。茲原告起訴主張袋地通行權存在,且系爭 圍籬致其無法通行,則宋讃恒係因被告楊承穎、朱建宇敗訴 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爰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具狀表明 對宋讃恒告知訴訟,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則於113年2月19日追加被告宋讚恒訴請拆除系爭圍籬, 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許其追加。 三、原被告廖勝立於112年12月9日死亡(惟本院於113年4月間始 獲悉),嗣原告於113年5月6日具狀聲明由廖勝立之繼承人 廖烱偉、廖弘偉、廖舜雯承受訴訟,並提出相關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附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廖勝立之個人基 本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無誤(見本院 卷一第279頁、第349至35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准由該3人承受訴訟。 四、被告魏豐村、張智凱、羅偉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第2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原告王美芳、王雅 慧、王陳雪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755地號土地)為其3人共有,訴請確認其對被告黃秀春、魏 豐村、張智凱、羅淑滿、羅偉心、傅珠蜜、廖永禎、廖伍群 、廖晨凱、廖舜雯、廖烱偉、廖弘偉及原告魏豐年等13人共 有同段7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綠色斜線部分面積63.90平方公尺(下稱綠色斜線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惟綠色斜線部分乃本院於113年1月26日履勘現 場時囑託地政機關測繪現有道路坐落系爭756地號土地之位 置,並無通行糾紛。復經被告廖永禎、廖伍群、廖晨凱、廖 舜雯、廖烱偉、廖弘偉、黃秀春、羅淑滿、傅珠蜜均表明同 意此部分通行權之存在,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 頁)。至被告魏豐村、張智凱、羅偉心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此部分通 行權存在。準此,此部分之訴難謂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應予駁回。 六、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楊承穎、朱建宇2人共有系爭768地號 土地紅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楊承穎、朱建宇所 否認,則此部分通行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對此法律上之地位不安,而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王美芳、王雅慧、王陳雪基所有之系爭755地號土地 為袋地,需通行系爭756地號土地綠色斜線部分,再銜接 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即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 375巷以至公路。而系爭7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其3人以 現有道路通行並無意見,故先主張意定通行權,備位主張 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通行權,次備位主張民法第787條規定 之通行權,如認均不可採,則請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 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法院以判決定之;並基於意定通行 之附隨義務或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容忍鋪設 水泥路面。 (二)原告魏豐年、廖香貞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9地號土地)與上揭原告王美 芳、王雅慧、王陳雪基所有之系爭755地號土地同為袋地 ,均需通行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即臺中市豐原 區三豐路2段375巷以至公路。早在71年7月前,系爭768地 號土地原有一條位於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既成巷 道「三豐路931巷」供公眾通行(從中間橫向貫穿系爭768 地號土地致分隔為南、北兩塊)。於71年7月間,由改制 前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出面協調,系爭768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宋勝吉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將931巷改經由929巷對外聯 絡通行,即宋勝吉同意提供系爭768地號土地開闢4公尺寬 道路沿當時圍牆至929巷止,鄰地所有權人廖勝廣等人補 貼宋勝吉開闢道路、圍牆遷移費共新臺幣(下同)7萬元 ,931巷在宋勝吉所有權內自行處理等情,有臺中縣豐原 市公所71年7月6日豐市工字第16288號函檢附之「豐原市 三豐路九三一巷邊產業道路協調實地勘查紀錄」(下稱系 爭協調紀錄)可證,亦即宋勝吉已同意提供系爭768地號 土地紅色斜線部分作為鄰地通行之用(亦即提供系爭768 地號土地西側邊緣供鄰地通行換取收回931巷用地)。系 爭協調紀錄所載參加人員包括廖勝廣、王松、魏清福等多 位鄰地所有權人或代理人,其中魏清福為原告魏豐年之父 ,代表系爭769地號土地,王松為當時系爭755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王文龍之兄弟暨代理人,王文龍為原告王美芳、王 雅慧之父及原告王陳雪基之配偶。系爭協調紀錄具有意定 通行之效力,嗣原告魏豐年繼承魏清福關於系爭769地號 土地之權利,王文龍將系爭755地號土地及上開意定通行 權贈與移轉予原告王美芳、王雅慧、王陳雪基,而宋勝吉 死後由被告宋讚恒繼承系爭768地號土地,一併繼承系爭7 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供人通行之義務,且系爭768地 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自71年間起迄今供公眾通行達40餘年 ,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被告楊承穎、朱 建宇係於108年4月23日自被告宋讚恒受讓登記取得系爭76 8地號土地,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基於「債權物權化」之 法理,須一併繼受上開意定通行之義務,參照系爭協調紀 錄關於開闢道路之約定,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 (三)退步言,系爭755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大湳段25-170地號 土地,大湳段25-170地號土地係於56年9月30日從大湳段2 5-34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又系爭768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 大湳段25-100地號土地,大湳段25-100地號土地係於42年 7月31日從大湳段25-3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曾經,大湳 段25-33、25-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有熊阿木、廖樹火、 廖進泉、廖進耀、廖山河,為民法第789條所稱「數宗土 地同屬於一人所有」,故大湳段25-170地號土地得依該規 定通行大湳段25-100地號土地。另系爭769地號土地於重 測前為大湳段25-219地號土地,大湳段25-219地號土地係 於64年10月20日從大湳段25-3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故系 爭768、769地號土地重測前均為大湳段25-33地號土地之 一部分,故系爭769地號土地僅能通行系爭768地號土地紅 色斜線部分。再退步言,系爭755、769地號土地均為袋地 ,而通行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應屬對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原告 亦應可通行。此外,系爭755地號土地栽種文旦樹,系爭7 69地號土地有原告魏豐年、廖香貞之住家,舉凡採收、耕 種或住家通行之汽車,以及消防救災需要,均須有足供車 輛進出通行且平坦而無泥濘之道路,爰依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准在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鋪 設柏油路面。 (四)被告宋讚恒於108年間將系爭768地號土地賣給訴外人特鼎 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特鼎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承穎) 而登記予被告楊承穎、朱建宇,卻於112年4月間,在系爭 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以藍線表示處設置系爭圍籬以 妨礙通行。被告楊承穎、朱建宇任由被告宋讚恒設置系爭 圍籬,顯然就系爭768地號土地之權利有濫用致損害原告 之權利,爰代位被告楊承穎、朱建宇,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宋讚恒拆除系爭圍籬。 (五)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王美芳、王雅慧、王陳雪基對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63.90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黃秀春、魏豐村、張智凱 、羅淑滿、羅偉心、傅珠蜜、廖永禎、廖伍群、廖晨凱 、廖舜雯、廖烱偉、廖弘偉就上開通路部分,並應容忍 原告王美芳、王雅慧、王陳雪基鋪設水泥路面。    2.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3.被告宋讚恒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以藍線表示之鐵絲圍籬拆除。    4.就聲明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第3項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永禎、廖伍群、廖晨凱、廖舜雯、廖烱偉、廖弘偉、 黃秀春、羅淑滿、傅珠蜜則以:雖同意原告聲明第1項前段 之請求,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即欠缺確認利益,至原告 請求鋪設水泥路面,違反農地農用的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也 欠缺改變使用方式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承穎、朱建宇則以:依系爭協調紀錄,無從以其內容 得出協調會議參與人有何以該路為意定通行之意思表示。又 被告楊承穎、朱建宇受讓系爭768地號土地時根本無從得知 該協調會議內容,更遑論該協調會議內容亦未曾公示於任何 公開網站或公告上,被告楊承穎、朱建宇並無機會得知或可 得而知該協調會議之存在,難謂具有公示外觀而得以使債權 物權化。至原告雖稱該路已供公眾通行40餘年以上,但該路 僅由極少數土地所有權人私自通行,自難謂係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更遑論僅供極少數人通行之道路全無公示性可言。況 被告宋讚恒於另案堅決表示其並不知情,甚至不斷敦促買方 圍起上開土地,意欲證明沒有通行權爭議,有系爭和解筆錄 在證可稽。於特鼎盛公司購買768地號土地是否應給付仲介 費之爭議,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認定仲介於土 地標的現況說明書暨確認書之「土地現況是否有被他人無權 占有情形」欄位勾選「否」、於「有無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 路」欄位勾選「否」,致買方於不知有協調會議,亦不知有 通行權爭議存在之情況下購買系爭768地號土地,違反民法 第567條居間人義務(10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系爭協調 紀錄內容自無法拘束被告楊承穎、朱建宇。另方面,依卷內 資料無法看出系爭755、768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何, 亦無法看出任何分割事實,原告追溯至42年間之土地所有權 人同屬一人之論述更荒謬,是原告主張民法第789條之法定 通行權亦無可採。再者,與系爭755地號土地相鄰為系爭756 地號土地,而非系爭768地號土地,且系爭756地號土地有連 接交通用地,是以原告王美芳、王雅慧、王陳雪基本得僅通 行系爭756地號土地至周邊道路,卻選擇對系爭768地號主張 通行權,顯非屬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通行, 顯屬權利濫用。又系爭769地號土地之所以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因該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 生,系爭756、769地號土地及同段757地號土地曾經同屬一 人,係分割後始發生目前登記情形,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 書、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 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此外,系爭768地號土地也是 農業用地,原告請求鋪設柏油路面,違反農地農用的使用分 區管制規定,也欠缺改變使用方式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宋讚恒則以:設置系爭圍籬之人確為被告宋讚恒,但經 被告楊承穎、朱建宇與被告宋讚恒雙方協商結果,已由被告 宋讚恒於113年4月20日前拆除完畢,原告請求拆除沒有權利 保護必要,也沒辦法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魏豐村、張智凱、羅偉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755地號土地為原告王美芳、王雅慧、王陳雪基等3人 共有(詳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於71年7月間為王文龍 所有,嗣將之贈與移轉予其3人。 (二)系爭769地號土地為原告魏豐年、廖香貞及其他多人共有 (詳本院卷一第69至76頁),於71年7月間為魏清福所有 部分,於魏清福死後由原告魏豐年及其他繼承人繼承。 (三)系爭756地號土地為被告黃秀春、魏豐村、張智凱、羅淑 滿、羅偉心、傅珠蜜、廖永禎、廖伍群、廖晨凱、廖舜雯 、廖烱偉、廖弘偉及原告魏豐年等13人共有(詳本院卷一 第59至64頁)。 (四)系爭756地號土地綠色斜線部分,是現有道路坐落系爭756 地號土地之位置,得依現狀通行無虞。 (五)系爭協調紀錄形式上為真正。 (六)系爭768地號土地為被告楊承穎、朱建宇2人共有(詳本院 卷一第65至68頁),於71年7月間為宋勝吉所有,宋勝吉 死後由被告宋讚恒繼承,被告宋讚恒於108年間將之賣給 特鼎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承穎)而登記予被告楊承穎、 朱建宇。 (七)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以藍線表示處,原有被告 宋讚恒依系爭和解筆錄於112年4月間設置之系爭圍籬(詳 本院卷一第179至191頁勘驗現場照片),於本件訴訟中、 113年4月20日前,已由被告宋讚恒雇工拆除完畢。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756地號土地綠色斜線部分    1.此部分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然難謂有何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於程序上 駁回,前已敘明,不再贅述。    2.此部分原告請求容忍鋪設水泥路面,惟查:     ⑴被告廖永禎、廖伍群、廖晨凱、廖舜雯、廖烱偉、廖 弘偉、黃秀春、羅淑滿、傅珠蜜表明同意及被告魏豐 村、張智凱、羅偉心視同自認此部分通行權之存在, 乃依現狀通行,並不同意改變現狀。此部分原告主張 上列被告有容忍其鋪設水泥路面之附隨義務,但意定 通行並不當然需鋪設水泥路面,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徒託空言,自難認有此附隨義務存在。     ⑵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為民法第788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可見依此規定開設道路,本應以必 要時為限,復未規定何種路面,但同理,鋪設路面亦 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履勘現場所 見系爭756地號土地綠色斜線部分之現有道路,其一 部分早已鋪設水泥路面,其餘非鋪設水泥路面部分亦 無礙於通行,此有勘驗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93頁照片編號16、第195頁照片編號17),亦難 認有再鋪設水泥路面而改變現狀之必要。     ⑶故此部分原告請求容忍鋪設水泥路面,尚屬無據。 (二)關於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    1.依系爭協調紀錄可否認有意定通行之關係存在?經查:     ⑴系爭協調紀錄乃登載:「時間: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二 日下午四時。地點:三豐路九三一巷邊產業道路。主 持人:市長廖了以」、「參加人員:林貴昌、梁禹、 廖接盛、宋勝吉、廖勝廣、趙添來、廖益明、王松、 魏清福、熊春芳、汪本生、耿世瑋、林潤玉。結論: 一、照宋勝吉君所造新路同意開闢寬為四公尺(由現 有溝邊起計算)長延著現有圍牆至九二九巷止,工程 補貼(補貼以前損失)由廖勝廣君等負責補貼宋勝吉 君六萬元正。二、另圍牆遷移費由廖勝廣君等補貼一 萬元,由宋勝吉君僱工遷移。三、開路時轉彎處裁角 以水泥板六台尺對角施工,另九三一巷宋勝吉所有權 內自行處理。四、付款辦法:總款七萬元由廖勝廣君 等於七月五日前交西湳里林里長,待工程全部完成再 由里長交宋勝吉君。圍牆遷移工程限在民國七十一年 八月五日前完成。勘查協調完成時間:下午七時正」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     ⑵據上所載,可知前揭協調實地勘查是由當時該縣轄市 市長親自主持,耗時約3小時,與一般私權紛爭調解 之情形顯然不同。而結論是宋勝吉可收回其所有土地 作為931巷部分;依里長於本院113年1月26日履勘時 自動到場表示:系爭76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黃色部分,確實為前揭協調前之通路位置等語,記明 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兩造均未爭執, 自堪採憑。換言之,宋勝吉可收回系爭768地號土地 作為931巷部分,但條件是宋勝吉完成如該結論所示 之替代道路開闢含圍牆遷移相關工程,並有廖勝廣等 諸多民眾參加協調,依渠等參加協調,且願出資補貼 宋勝吉之情形,衡情足認渠等應為受改道影響之利害 關係人,無非通行931巷以至公路之袋地通行權人, 或系爭768地號土地作為931巷部分可能為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道路而具有反射利益之用路人;參以系爭 768地號土地作為931巷部分,經歷之年代久遠,已不 可考,又依市長親自主持及諸多民眾參加前揭協調之 情狀及其結論,宋勝吉顯然不能擅自處分其所有之93 1巷用地,足徵931巷為既成道路之可能性相當高。而 無論931巷是否為既成道路,宋勝吉收回作為931巷土 地並受領廖勝廣等人補貼,與完成替代道路工程,兩 者間既有對價關係,作成系爭協調紀錄之結論時,宋 勝吉與其他人間就系爭768地號土地用於替代道路部 分,即足認有宋勝吉應容忍公眾通行之合意,必須拘 束宋勝吉及其繼受人,始與誠信原則無違。     ⑶本院於113年1月26日履勘現場所見系爭768地號土地幾 乎都已開發為特鼎盛公司廠區,其廠區四周設置有陳 舊水泥板圍牆分隔內外,但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 線部分,是位在廠區外即水泥板圍牆與地籍線間之狹 長區域,與系爭756地號土地綠色斜線部分銜接,有 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第1 79頁照片編號1、2、第183頁照片編號5、第185頁照 片編號7、第187頁照片編號9、10、第191頁照片編號 14、第195頁照片編號18、第199頁照片編號21),且 經本院於同日調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航 照圖,並以Google Maps瀏覽街景發現系爭768地號土 地於設置系爭圍籬阻礙通行前之情狀擷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1頁),於系爭圍籬設置前,系 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為一鋪設柏油路面之外 部道路,並無排他性,公眾皆可通行,與系爭768地 號其餘土地圍起水泥板圍牆作為廠區,顯然不同。互 核可知,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應屬前揭宋 勝吉完成之替代道路範圍內,別無合理解釋。     ⑷故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依系爭協調紀錄足 認有意定通行之關係存在,宋勝吉就此部分須負擔容 忍公眾通行之義務。    2.上揭意定通行關係能否拘束被告楊承穎、朱建宇?     ⑴系爭768地號土地於宋勝吉死後由被告宋讚恒繼承,而 宋勝吉就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本須負擔容 忍公眾通行之義務,與系爭7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 可分,自應一併由被告宋讚恒繼承,要屬無疑。     ⑵依後手權利不能大於前手之法理,被告宋讚恒繼承之 系爭768地號土地既附有就紅色斜線部分須負擔容忍 公眾通行之義務,則被告宋讚恒於108年間將之賣給 特鼎盛公司而登記予被告楊承穎、朱建宇,亦即被告 楊承穎、朱建宇受讓系爭768地號土地自始附有容忍 公眾通行之義務。縱此為特鼎盛公司、被告楊承穎、 朱建宇所不知,亦應由特鼎盛公司與被告宋讚恒間循 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途徑救濟,對 善意買受人或受讓人之保護並無不週。若以保護善意 第三人為名,容任出賣人保有僅能出賣瑕疵物卻取得 無瑕疵物對價之不正利益,而將其損害轉嫁由更無辜 之通行權人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正義。     ⑶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 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 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 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 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 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大法官釋字第 349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於特鼎盛公司買受或 被告楊承穎、朱建宇受讓系爭768地號土地前,如向 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即可得知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 斜線部分為廠區外供人通行之柏油路,系爭768地號 土地紅色斜線部分任不特定人通行之情狀,即已具備 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作用,而在私人土地有一部分為 廠區外供人通行之柏油路,顯非常態事實,必有特別 原因,大可訪問四鄰或當地里長,便可得知系爭協調 紀錄之事,從而知悉系爭7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就 紅色斜線部分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即屬可得而知, 故受讓人亦應繼受其拘束,本不以明知為必要。     ⑷至被告楊承穎、朱建宇辯稱其如何不知情云云,縱令 屬實,亦不足以動搖上揭其可得而知之論斷,即不具 重要性,附此敘明。    3.此部分原告請求容忍鋪設柏油路面,茲說明如下:     查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原為鋪設柏油路面之 道路,前已敘明,但於設置系爭圍籬後,已經嚴重破壞 原有路面,影響通行人車安全,確有重新鋪設柏油路面 恢復原狀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容忍鋪設柏油路面,為有 理由。至被告楊承穎、朱建宇辯稱系爭768地號土地也 是農業用地,原告請求鋪設柏油路面,違反農地農用的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云云,然而系爭768地號土地除紅色 斜線部分外,均已作為廠區使用,毫無農地農用可言, 以此理由反對鋪設柏油路面,顯不合理,附此敘明。 (三)關於拆除系爭圍籬部分    就被告宋讚恒所辯,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回應稱:現況確實 已經拆除,但不變更聲明等語,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二 第28頁),亦即自認系爭圍籬已不復存在,卻仍堅持訴請 被告宋讚恒拆除不存在之系爭圍籬,顯不可能予以執行, 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楊承穎、朱建宇所有系爭 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楊承穎、 朱建宇就上開通路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0-24

TCDV-112-訴-2152-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