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63、1264、1265號、113年度偵字第17048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32、9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品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至三)。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均應更正為本判決之
「附表」。
㈡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於民國112年4月21
日前某時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均應更正為「於民國
112年4月中旬,在桃園市中壢區住宅」。
㈢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均應更正為「提供予身分
不詳自稱『莊承浩』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㈣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遭提領一空」,均應更正為「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殆盡」。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品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品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
⒈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
前規定,其宣告刑上限即受到刑法詐欺罪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⑵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
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
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
⒉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本案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遭人作為洗錢工具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可知被告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⑵依修正後規定,本案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可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前規定為輕。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莊承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而其能預見銀行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雖有意願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惟經濟能力有限,而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見金訴字卷第35、116至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莊承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沒有獲
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見偵字第1263號卷第47頁),且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
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㈡本案被害人雖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
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或轉出,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倘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羿如移送併
辦,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均匯入王品閎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備註 ⒈ 陳秀月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在臺灣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結識陳秀月,向其佯稱:投資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53分許,15萬元。 ⑴被告王品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往來帳戶一覽表、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自動化作業轉人帳號査詢㈠、疑似不法或顯展異常交易及高風險帳戶査詢、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帳戶資料查詢㈠、㈢、止扣明細查詢、交易明细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同意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帳帳號申靖及註銷、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金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 ⑷證人陳秀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陳雅婷」、「沈春華」之LINE對話紀錄、APP介面、「陳雅婷」、「沈春華」LINE個人介面、出金記錄)。 起訴書 附表編號1 (112偵50350、113偵緝1265) ⒉ 張清華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在臺灣不詳地點,以LINE上結識張清華,向其佯稱:投資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19分許,30萬元。 ⑴被告王品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清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往來帳戶一覽表、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自動化作業轉人帳號査詢㈠、疑似不法或顯展異常交易及高風險帳戶査詢、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帳戶資料查詢㈠、㈢、止扣明細查詢、交易明细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同意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帳帳號申靖及註銷、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金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 ⑷證人張清華提供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賴憲政」LINE個人介面、該證人與「賴憲政」、「鼎盛官方客服帳號」LINE對話紀錄)。 起訴書 附表編號2 (112偵51844、113偵緝1264) ⒊ 邱玲瑛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在臺灣不詳地點,以LINE上結識邱玲瑛,向其佯稱:投資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28分許,300萬元。 ⑴被告王品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邱玲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往來帳戶一覽表、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自動化作業轉人帳號査詢㈠、疑似不法或顯展異常交易及高風險帳戶査詢、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帳戶資料查詢㈠、㈢、止扣明細查詢、交易明细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同意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帳帳號申靖及註銷、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金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 ⑷證人邱玲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函、、對話紀錄(文字)(含該證人與「雯雯」、「百聯官方客服」)、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雯雯」、「百聯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陳雯雯」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 起訴書 附表編號3 (112偵54579、113偵緝1263) ⒋ 彭俊螢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在臺灣不詳地點,以LINE上結識彭俊螢,向其佯稱:投資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23分許,20萬元。 ⑴被告王品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彭俊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往來帳戶一覽表、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自動化作業轉人帳號査詢㈠、疑似不法或顯展異常交易及高風險帳戶査詢、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帳戶資料查詢㈠、㈢、止扣明細查詢、交易明细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同意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帳帳號申靖及註銷、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金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 ⑷證人彭俊螢提供之聯邦銀行收執聯影本、擷取照片(含APP介面、該證人與「鼎盛客服帳號」對話紀錄)。 起訴書 附表編號4 (113偵17048) ⒌ 黃逸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在臺灣不詳地點,以LINE上結識黃逸菊,向其佯稱:可在鼎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34分許,35萬元。 ⑴被告王品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黃逸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往來帳戶一覽表、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自動化作業轉人帳號査詢㈠、疑似不法或顯展異常交易及高風險帳戶査詢、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帳戶資料查詢㈠、㈢、止扣明細查詢、交易明细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同意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帳帳號申靖及註銷、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金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 ⑷證人黃逸菊提供之照片(含物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文、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李兆華」、「李惜芸Hedy」、「鼎盛官方克服帳號」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通聯記錄、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移送併辦 (113偵9143) 附表編號1 ⒍ 陳錐良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臺灣不詳地點,以LINE上結識陳錐良,向其佯稱:買賣股票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58分許,300萬元。 ⑴被告王品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錐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往來帳戶一覽表、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自動化作業轉人帳號査詢㈠、疑似不法或顯展異常交易及高風險帳戶査詢、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帳戶資料查詢㈠、㈢、止扣明細查詢、交易明细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同意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帳帳號申靖及註銷、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金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 ⑷證人陳錐良提供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移送併辦 (113偵6232) 附表編號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48號
被 告 王品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4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閎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
款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4月21日前某時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彰
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
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秀月、張清華、邱玲瑛、彭俊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店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品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莊承浩」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報案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以及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再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間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前,帳戶內餘額為11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品閎否認上述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我的帳
戶一直都在我這裡,我沒有把帳戶、提款卡交給別人,且我
的帳號已經一年多沒有使用也沒有去在意,是警察告知帳戶
凍結我才知道,我也沒有曾經將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等語
。惟又改稱:「是我打麻將認識的友人『莊承浩』說他沒有帳
戶請我借他存摺,他想要將他上班的前領出來,但他的帳戶
有問題我才將提款卡密碼借他,我們是用口頭講,沒有紀錄
,我已沒有查證過他的匯款來源」等語,是可證被告前後供
述不一,且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莊承浩』為84年次、住花蓮
、桃園等情,然經查詢未有相符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查。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洗錢所用
已為常識,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莊承浩」僅為打麻將之關係
,並無特殊信任關係,卻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款項,
被告有幫助詐欺等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故其所辯不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品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陳秀月 於112年4月間,對陳秀月佯稱:投資可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9時53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原112年度偵字第503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 2 張清華 於112年4月間,對張清華佯稱:投資可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10時19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原112年度偵字第5184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 3 邱玲瑛 於112年4月間,對邱玲瑛佯稱:投資可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5日9時28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原112年度偵字第545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 4 彭俊螢 於112年4月間,對彭俊螢佯稱:投資可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9時23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17048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3號
被 告 王品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
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品閎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
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某時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收受。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現有證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
、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前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65、1264、1263號、113
年度偵字第17048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
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現由貴院審
理中(尚未分案),茲因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提供同一
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就本案被害人與前案之告訴人部分核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移
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黃逸菊(未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向被害人黃逸菊佯稱可在鼎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逸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4月21日9時34分許 35萬元 本案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2號
被 告 王品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
(弘股)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品閎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錐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等。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王品閎前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1265、1264、126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7048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弘股)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
本案與前案為被告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陳錐良
遭詐騙,是本案與前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錐良 112年2月間 假投資 112年4月24日 9時58分許 300萬元 本案帳戶
TYDM-113-金簡-325-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