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HDM-113-易-587-202503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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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誠 徐明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4號、第5號、第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明旭免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皓誠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蒐 集該資料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某時,先以其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詐欺人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時之聯繫工具使用。嗣詐欺人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如下犯行: (一)自112年3月22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居住於彰化縣 鹿港鎮之林展慶聯繫,向林展慶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於112年6月3日13時52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林展慶,約定面交儲值金等語,致林展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51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新興國小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詐欺人員。 (二)自112年2月27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靜枝聯繫, 向黃靜枝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黃靜枝陷於錯誤,經詐欺人員持本案門號與黃靜枝聯繫後,於112年5月25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黃靜枝交付60萬元給自稱「鼎盛投資蘇芳宜」(使用上開門號)之人,該人並交付收據1張給黃靜枝。 二、案經林展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靜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皓 誠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張皓誠固坦承有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給他 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是因為有個阿姨要幫她的小孩辦有網路的行動電話門號,才會以自己的名義幫忙辦理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皓誠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展慶、黃靜 枝之證述可證,且有林展慶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聯絡紀錄、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存摺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黃靜枝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内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對話及通話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5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送張皓誠所申辦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乃個人貼身使用之工具,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可向不同之電信業者申辦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無須大費周章透過第三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般而言,並無利用收購、借用等方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再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大眾週知之事。 2.被告張皓誠於案發時為25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 ,堪認具有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於上情自不得委為不知,而被告張皓誠於本院中供稱:是一個只認識一、二個禮拜的阿姨,不知道那個阿姨的真實姓名,那個阿姨說,要幫小孩辦可以使用網路的手機,但她名下已經沒有辦法再辦門號,所以就跟那個阿姨約在電信公司辦門號,不清楚什麼情況下門號會辦滿等語。是被告張皓誠根本不知道該需用門號之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與陌生人無異,竟仍辦理行動電話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以致無法了解、控制該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終遭詐欺人員作為犯罪聯繫之用,顯對於他人可能將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有所預見。被告張皓誠主觀上既可預見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人員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卻仍將該門號給不詳之人,而本案門號確遭詐欺人員使用,作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是認被告張皓誠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皓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張皓誠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2人,而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張皓誠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本案門號方式施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張皓誠僅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張皓誠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張皓誠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二、被告張皓誠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55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已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張皓誠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皓誠將申辦之本案門 號交付陌生人使用,嗣經詐欺人員使用,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失,且增加警方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張皓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損失,並考量被告張皓誠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張皓誠稱並無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 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張皓誠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本案門號之SIM卡,固係被告張皓誠供詐欺人員從事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為日常生活可取得之物,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伍、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徐明旭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可能幫 助蒐集該資料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3日前某時,先以其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遠傳電信崇學門市,以2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之SIM卡販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時之聯繫工具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2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居住於彰化縣鹿港鎮之告訴人林展慶聯繫,向告訴人林展慶佯稱可投資獲利,使告訴人林展慶陷於錯誤,詐騙集團成員並於112年5月3日11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展慶,約定在告訴人林展慶之住處(住址詳卷),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展慶收取50萬元。因認被告徐明旭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幫助犯之同一幫助行為,僅能為一次評價,是於正犯藉同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數個詐欺取財)時,其幫助犯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此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之起訴效力應及於犯罪全部,故受理後案之法院應視前案確定與否而分為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徐明旭前因於111年9月20日某時,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 一段統一超商崇善門市,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詐欺人員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2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42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12年10月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全部卷宗資料可佐。 (二)觀諸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件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被告所交付之門號均是在111年9月20日同日申辦,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被告徐明旭於本院供稱:本案與前案交付的SIM卡是同時申辦也是同時交付的等語,而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同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卻出於不同犯意且分次交付給他人使用,應認被告徐明旭出於同一犯意所為,雖前案之被害人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然被告徐明旭以同一交付行動電話號碼SIM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人員對前案及本案之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間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被告徐明旭既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所犯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係真正客體程序(對物訴訟)之單獨宣告沒收,尚屬有別。至於同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乃有罪判決書就個案情形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與前述判決不受理、免訴、無罪而於判決中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並不互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徐明旭幫助詐欺犯行,固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而未判決有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請求就被告徐明旭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被告徐明旭因本案而獲取之報酬2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