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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張家監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張良結 張敦傑 張良民(兼張高榮、張林絹代之承當訴訟人) 張維新 張如錐 張智強(即張如華之承受訴訟人) 張祐嘉(即張如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之頤律師 被 告 張陳文筆 張水法 張水金 受 告知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花卉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邱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陳文筆、張水法、張水金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庚所遺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300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被告張敦傑、張良結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及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民生段1005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 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兩造併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高榮、張林絹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 逕稱地號)應有部分全數移轉予被告張良民,張良民聲請承 當訴訟(本院卷第183-184頁),並得原告及張高榮、張林 絹代同意(本院卷第261、271、272頁),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如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1年11月3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智強、張祐嘉等情,有戶籍資料 、親等關聯、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卷第41、47、49 、43、45頁)可參,本院已於112年4月18日裁定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67頁),是張智強、張祐嘉為張如華之承受訴訟 人。嗣張智強、張祐嘉辦理繼承登記後,復於113年10月21 日將渠等就10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數移轉予張良民,此有 異動索引(本院卷第537頁)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1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爰仍將張智強、張祐嘉列為被告 判決。 三、被告張陳文筆、張水法、張水金(下稱張陳文筆等3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003、100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 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按 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並按附表 三所示鑑定金額相互找補。又1005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張庚 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即陳文筆等3人尚未就張庚所遺該筆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張陳文筆等3人辦理繼 承登記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敦傑、張良民、張維新、張如錐、張智強、張祐嘉( 下稱張敦傑等6人)答辯略以:同意合併分割及應採附圖二 及附表四所示方案(下稱被告方案)分割,並金錢找補。因 被告方案將張良民、張維新、張良結在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坐 落基地各分配予該三人,並將公廳坐落土地維持共有,得保 有現有建物,並符合使用現況,減少分割後拆遷建物之程序 ,且依被告方案,兩造均有通路通行至公園路1段441巷道路 。若採原告方案,將導致張良民等人現住房屋成為無權占有 ,面臨後續拆屋訴訟,家庭成員亦有遷移之虞,並造成渠等 於該地經營之花卉事業營業損失。另系爭土地分割後仍不得 指定建築線,鑑定結果卻稱分割後系爭土地得直接建築,且 以自創之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為鑑定,其找補金 額自有可議等語。張良民並辯稱:伊住在系爭土地已60餘年 ,系爭土地為祖先所流傳,伊通行系爭土地已數10年之久, 不能接受伊要支付高額找補金額始得通行等語。  ㈡被告張良結答辯略以: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原告方案。被 告方案土地過於細小,有圖利張敦傑等6人之嫌;被告方案 大家臨路都是7公尺,至伊所分配土地時才減縮,導致伊受 分配坵塊沒有建築線,且日後1017地號土地要分割,會有不 利影響。另公廳是伊父親與張良民一同興建,被告方案將公 廳全部分配予張良民等人,亦非妥適等語。  ㈢張陳文筆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張庚為1005地號土地共有 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張陳文筆等3人為其繼承人, 迄未就張庚所遺10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300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26-528頁)、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戶籍卷第19-2 7頁)。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張陳文筆等3 人就張庚所遺10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300辦理繼承登記, 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 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 第2、6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田尾 園藝特定區農業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管制資料,復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等情, 有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25-528頁)、彰化縣政府111年 12月2日函(本院卷第89頁)、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9 9頁)可稽,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均同意合併 分割(本院卷第252頁),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合併後地形略呈南北走向不規則矩形 。系爭土地北側臨接國有1002地號土地,可通行至公園路1 段441巷道路(縣有995地號土地),另西北側有私設道路, 可往北經由1002地號土地通行至公園路1段441巷道路,此外 無其他聯外方式。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三所示,編號 B、B1一層磚造房屋(門牌號碼公園路1段441巷17號)為原 告占有使用、編號C一層鐵皮倉庫為張良結占有使用、編號F 一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公園路1段441巷5號)由張如錐及 張如華(歿)占有使用、編號G一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公 園路1段441巷7號)原由張林絹代占有使用,嗣出售予張良 民、編號H一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公園路1段441巷9號,包 含三合院正身、閑間、增建廁所、增建一層磚造建物鐵皮棚 架、冷凍庫)為張良民占有使用、編號I一層磚造建物(門 牌號碼公園路1段441巷13號)為張維新占有使用、編號J一 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公園路1段441巷11號,含鐵皮棚架) 為張良結占有使用、編號K一層磚造建物為公廳、編號M一層 磚造建物為張敦傑占有使用,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其餘土地為埕、私設道路、雜草地、雜木林等情,為張良民 所自陳(本院卷第184頁),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 場略圖(本院卷第131-159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 局111年12月1日函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房屋稅籍證 明書(本院卷第71-87頁)、張林絹代承當訴訟同意書(本 院卷第271頁)可稽,且未為兩造所爭,堪認屬實。       ⒉次查,公園路1段441巷17號、9號房屋之房屋稅分別自55、64 年起課乙情,有上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1年12月1 日函附資料可憑,堪認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已十分老舊,加 以建物坐落基地以外部分為私設道路、雜草地、雜木林等空 地,是系爭土地僅低度利用。倘依原告方案分割,各坵塊面 積尚屬方正,且附圖一編號I坵塊作為道路供通行之用,亦 不致生通行問題,被告方案因遷就現有建物,使附圖二編號 F、G等坵塊土地面積呈不規則狀,相較之下,原告方案之地 形較利於受分配人日後建築規劃,得使系爭土地利用最大化 。本件為使系爭土地最大限度活化使用,即不再將建物之保 留列入考量,故張敦傑等6人辯稱為保留建物,應採被告方 案等語,尚非可採。從而,本院斟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依 原告方案分割較為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原告方案之找補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 標的價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 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 定有明文。第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 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 線。但都市計畫農業區及區域計畫各種分區之農牧用地、甲 種建築用地,未臨接道路基地其總樓地板面積660平方公尺 以下者,得申請建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分割者,應合併 計算;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二戶以上通行之 巷道,為現有巷道,此觀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 項、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又內政部營建署103年5月1 9日建管字第1032908553號函略謂:公圳加蓋為道路使用符 合都市計畫相關規定,並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加蓋作為道 路使用,得參照本署89年3月20日營署建字第56207號函釋內 容辦理(即水溝寬度得併入道路計算)。      ⒉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位置各 有不同,且應有部分面積與受分配面積未盡相符,其價值自 有差異,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鼎諭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兩造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 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鼎(法)0000000-0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回覆如附表五所示 。系爭鑑定報告係運用市場比較法及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 析估價法,參酌土地利用計畫(法)變動、經濟、市場交易 情況、整體都市地價指數、人文地理、近臨地區人口交通概 況、土地利用及不動產市場情形、區域房市供需情形、土地 個別條件等因素(系爭鑑定報告第15-28、54頁),鑑定系 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 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  ⒊張敦傑等6人雖以彰化縣政府已認定1003地號土地未鄰接計畫 道路,996地號土地上無變更為道路使用,不得指定建築線 ,然系爭鑑定報告卻稱分割後系爭土地得指定建築線,又敏 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為鑑定人所獨創等為由,爭執 鑑定結果。惟查,1003、995、996、1002-1地號土地非屬計 畫道路用地,1003地號土地未鄰接計畫道路等情,固有彰化 縣政府113年6月4日函(本院卷第465頁)可憑,惟該函表示 請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申請建築線指示(定 )成果圖後憑辦等語,並未稱系爭土地不得指定建築線;又 100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打簾段柳樹湳小段128-3地號土地 )為國有地,且至遲自46年12月17日起地目即為道一節,有 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頁)及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人工土 地作業登記簿可證,加以自1002地號土地分割之1002-1地號 國有土地係位於1003地號土地北側與公園路1段441巷道路間 ,而公園路1段441巷為近鄰地區通行必要巷道乙情,復有鼎 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7月30日函(本院卷第483、491 -493頁)可憑,則1002-1地號土地長期供公眾通行,且供二 戶以上通行之巷道,依前揭條例,自非不能指定建築線,又 996地號土地僅為道路二側之之排水溝,依前開內政部營建 署函文意旨,亦非不得併入道路,自難遽認已有張敦傑等6 人所指不得指定建築線之情形。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規 定之不動產估價方法主要有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敏感 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固非包含在內,惟不動產估價技 術規則並未限定估價方法,系爭鑑定報告既已詳載其擇定估 價方法及比較標的之理由,並評估分割前後各筆土地價格增 減(系爭鑑定報告第94-113頁),其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 顯瑕疵可指。是張敦傑等6人所辯,自非可採,渠等聲請另 由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亦無必要。又原告主張 附表三之找補金額,係其原有方案之找補金額,原告既已修 正其方案如原告方案,並為本院所採認,則找補金額自應以 附表五為憑,原告仍以附表三找補,自非可採。從而,本件 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兩造應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張慶純將其就10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受告知人,嗣張慶純之應有部分由張良民分割繼承,有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36-237頁)可按,經本院 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未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該抵押 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張良民所分得土地,併此敘明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003地號 1005地號 1 張家監 404/800 5/24 33% 2 張良結 2/8 17/80 23% 3 張敦傑 196/800 1/24 12% 4 張良民 83/240 21% 張良民就1005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為1/8,嗣張高榮、張林絹代、張智強、張祐嘉分別將應有部分10/300、1/8、1/32、1/32移轉予張良民,故張良民應有部分為83/240。 5 張維新 23/240 6% 6 張如錐 1/16 3% 7 張陳文筆 10/300 連帶負擔 2% 張陳文筆、張水法、張水金為張庚之繼承人。 8 張水法 9 張水金 附表二(原告方案) 編號 受分配人 附圖一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家監 B 286.7 1/1 I 351.66 10380/35166 G 165.39 1/1 2 張維新 C、H C:292.32 H:374.9 46/242 2911/35166 3 張如錐 30/242 1898/35166 4 張良民 166/242 10504/35166 5 張良結 D D:198.08 1/1 8460/35166 E E:170.48 6 張陳文筆 張水法 張水金 F 44.11 公同共有 1/1 公同共有 1013/35166 7 張敦傑 A 140.78 1/1 - - -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原告方案找補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張陳文筆 張水法 張水金 張良民 張維新 張如錐 合計 張良結 27,762 331,439 91,845 59,897 510,943 張敦傑 138,821 1,657,312 459,257 299,510 2,554,900 張家監 170,940 2,040,769 565,515 368,808 3,146,032 合計 337,523 4,029,520 1,116,617 728,215 6,211,875 備註:張陳文筆、張水法、張水金為連帶給付。 附表四(被告方案) 編號 受分配人 附圖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敦傑 A 164.29 1/1 H 334.92 - I 44.31 - 2 張家監 B 320.26 1/1 54716/185366 - J 132.45 1/1 3 張維新 F、G F:158.83 G:450.3 15343/80717 15343/185366 15343/86054 4 張如錐 10006/80717 10006/185366 10006/86054 5 張良民 55368/80717 55368/185366 55368/86054 6 張良結 C C:169.72 1/1 44596/185366 - D D:197.48 1/1 7 張陳文筆 張水法 張水金 E 51.86 公同共有 1/1 公同共有 5337/185366 公同共有 5337/86054 附表五(本院認定之原告方案找補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張陳文筆 張水法 張水金 張良民 張維新 張如錐 合計 張良結 18,008 213,209 59,085 38,528 328,830 張敦傑 181,396 2,147,613 595,154 388,082 3,312,245 張家監 160,054 1,894,933 525,131 342,422 2,922,540 合計 359,458 4,255,755 1,179,370 769,032 6,563,615 備註:張陳文筆、張水法、張水金為連帶給付。

2025-01-09

CHDV-112-重訴-21-2025010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林世農 被 告 黄國政 黃國義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證中律師 被 告 許啓芳 許仲發 陳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47.95平方公尺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 有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272.60平方公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啓芳、許仲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47.95 平方公尺,以及同段285地號、面積7,272.60平方公尺等 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分稱系爭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並依鑑價報告補償;訴 訟費用由共有人依持分比例負擔。 (二)緣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二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三)提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擬將編號A、面積3,674.6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秋蓉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5,1 45.88元平方公尺土地,由伊與被告黄國政、黃國義、許 啓芳、許仲發等五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編號B部分, 則由共有人依附圖一編號B1至B4分管,其中編號B4部分, 由伊與被告黄國政、黃國義、許啓芳、許仲發等五人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管,寬度4公尺,供通行使用,避免產生民 法第789條無償袋地通行權,而導致不公之情形,除被告 陳秋蓉外,其餘被告分得部分,均與編號B4相鄰,可依此 通行,原告同意無條件供被告陳秋蓉通過編號B1部分,通 行至編號B4部分,則依附圖一之方案,各共有人均得順利 通行至公路,利於耕作,發揮土地之最大價值,現今農業 為機械化時代,農業機械提高工作效率、節省時間、提高 產量,故農機具能否順利進入耕地十分重要,若本件土地 有部分農地無通行道路,農地無法有效利用,會使部分農 地荒廢,請求依其所提附圖一所示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法。 283、287、288地號土地雖然係伊購買,但是都沒有臨路 。 (四)本件若以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分配予北側之A、B等地為 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義之袋地,分割原因為裁判分割, 將來恐涉及民法第789條無償通行權之義務,形成另一私 權紛爭,並損及現共有人多數權益,即分配予南側者,負 有被無償通行之義務,應不予憑採。 (五)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鑑價報告(下稱鑑價報 告)及113年7月30日鼎(法)0000000-0號函暨函附答覆 文,鑑價內容是伊原提出方案之鑑價報告,此部分伊無意 見。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黄國政、黃國義部分(下將其等合稱為被告黄國政等 ):   ⑴系爭二筆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 款規定之耕地,分割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但 系爭二筆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後,有因買賣行 為介入而成立新共有關係,共有人間之關係及得分割之原 因非均因繼承所維繫,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適 用,又兩造非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亦 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又伊等二人不願意 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亦不願意與他人維持共 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伊等與原告維持共有,違反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自不可採。是 系爭二筆土地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之規定,應受同條本文分割後每人面積達0.25公頃之限制 ,原告之分割方案,未經伊等二人同意,將伊等與原告分 割後維持共有關係,於法已有未合,且伊等分割後取得之 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 規定不符,應不得辦理分割,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於法未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訟。   ⑵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伊等不願意與原告維 持共有,且此方案涉及分管契約,伊等也不同意,原告主 張以分管契約分配,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又原告已經購 得鄰近283、287、288地號土地,並非沒有道路可以通行 ,實在沒有必要再創設道路,反而使狹長的土地更狹長, 不利於耕作,且原告明知系爭二筆土地位於內部仍購買, 再主張有通行權利,容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嫌,而且袋地通 行義務並非無償,法律規定仍得以適當租金彌補,本件應 考量的是原告方案對共有人間損害最大,且被告明確表示 不願意與原告維持共有,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之方案 明顯不可採。   ⑶提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依照鑑價報告,原告方案受 損人受損總金額共新台幣(下同)567,096元,依被告方 案受損人之受損總金額只有185,238元,僅原告方案之3分 之1不到,可見被告方案較為可採。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秋蓉部分: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方案;不同意被 告黄國政等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謄本為憑 ,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系爭二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 筆土地,並按附圖一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 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 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 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請求合併 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為被告黄國政等所否認,辯稱依系爭 二筆土地之取得情形,系爭二筆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後,有因買賣行為介入而成立新共有關係,共有人 間之關係及得分割之原因非均因繼承所維繫,無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又兩造非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亦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 用,故系爭二筆土地分割需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 ,分割後每人面積達0.25公頃之限制,且伊等不願將系爭 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亦不願與原告保持共有,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伊等取得之土地未達0.25公頃,又未經 伊等同意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應不得辦理分割云云。 (四)經查:   ⑴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則系爭二筆土地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分割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制。   ⑵又系爭二筆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或因 買賣、繼承等因素異動至今,共有人均已非屬農發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原共有人,且部分共有人非依繼承 取得,故不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 之規定分割,但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後段 分割為兩筆等情,此亦有原告所提系爭二筆土地之異動索 引(見本院卷第61至85頁)以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 3年2月22日北地二字第1130000929號函(下稱北斗地政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被告黄國政等就系爭二 筆土地無法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 之規定分割之抗辯,固無非見;但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只是不得將耕地分割為小於0.25公 頃之坵塊,且縱使土地原本之面積即小於0.25公頃,依農 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防止耕地細分之立法意旨,亦不 限制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 ,是系爭二筆土地並不因不能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4款之規定分割,而不能分割。   ⑶至於被告黄國政等是否同意合併分割,於分割後是否願意 與原告維持共有,是如何分割的問題,與系爭二筆土地能 否分割無涉。故被告黄國政等抗辯系爭二筆土地不得辦理 分割,尚屬無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應予以 准許。   ⑷又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又無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合 併分割,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亦應予以准 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 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 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 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 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 (六)復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 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 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 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七)再查:系爭二筆土地依序為系爭284地號土地、系爭285地 號土地南北排列,地形略呈西北-東南向,最大面寬19.4 公尺,最大深度約620公尺,地形狹長,另系爭二筆土地 最近之2.5公尺巷道,距系爭285地號土地南側約有10公尺 之距離,然系爭285地號土地南側所臨之316地號土地為私 人土地,再旁邊之314地號土地雖為彰化縣所有,但使用 分區地類別亦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非道路用地,且 其上現鋪設之柏油路面,亦僅至289地號,與系爭285地號 土地僅有點的接觸,系爭二筆土地至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鑑價報告可稽(見 本院卷第89頁、第167至169頁、鑑價報告第27頁);又系 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況,為有共有人於其上耕種等情,亦 據兩造陳明在卷,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又系爭二筆土地相鄰之28 3地號土地為被告陳秋蓉所有,287、288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29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此亦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 ;另外如上述,依北斗地政函(見本院卷第181頁)所載 ,系爭二筆土地不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但書分割,但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後段,合併分割 為兩筆。 (八)本件之分割方案有二,即原告所提之附圖一方案,及被告 黄國政、黃國義所提之附圖二方案,本院審酌:   ⑴原告主張附圖一之方案,理由在於分得編號B土地之共有人 如依B1至B4之方式分管,各共有人均得通行至道路,可使 系爭二筆土地之利用最大化云云。但原告所主張之分管, 並未得「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 之2」之共有人同意,且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分管無從 由法院創設,則原告主張分割後編號B土地之分管方式, 不能成立,則此方案並不存在原告所指之優點;另外,被 告黄國政、黃國義也明確表示分割後不欲與原告維持共有 ,則此方案另創設一新的共有關係,於法亦有未合。是原 告主張附圖一之方案,難以憑採。   ⑵被告黄國政、黃國義主張附圖二之方案,理由在於依鑑價 之結果,此方案受損共有人受損之金額較小云云。但附圖 二之方案,未經原告及被告許啓芳、許仲發、陳秋蓉之明 示同意,將編號A部分分配予其等共有,創設另一新的共 有關係,已有未合;再者,系爭二筆土地雖未臨路,但如 上所述,系爭二筆土地最近可通行之巷道,距系爭285地 號土地南側約10公尺,則依此方案,分得北邊編號A坵塊 之共有人,仍須往南通行始能至道路,被告陳秋蓉及原告 為夫妻,固可經由被告陳秋蓉所有、相鄰之283地號土地 往南通行,但被告許啓芳、許仲發之通行即受阻,將來恐 生通行權之私權糾紛,依此觀察,此方案亦非妥適。是被 告黄國政、黃國義主張附圖二之方案,亦不得憑採。 (九)承上,本院考量本件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不可採;再 者,系爭二筆土地分割上受農發條例之限制,僅得合併分 割為兩筆,然本件除被告黄國政等自行提出之方案,其等 維持共有,可認其等有意願維持共有關係,其餘共有人均 未有明示表示願維持共有,若本件遽然將部分共有人分配 予共有之坵塊,將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與分割共有物簡化 共有之意旨相違,且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地形狹長,本即 不利於耕種,又無通路,如若分割為南北二坵塊,將會產 生通行之問題,又若分割為東西二坵塊,將會使原狹長不 利於耕種之情形更加嚴峻,堪認系爭二筆土地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又本件審理迄今,並無共有人表示 願意多分得土地找補其他共有人,或是表示願意不受原物 分配以金錢找補,本件亦無法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方式為分割,則系爭二筆土地無 法原物分割。然若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自得 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 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 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 有物之所有權,況如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 價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 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本院 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十)從而,本院於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 土地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式 應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 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系爭284地號土地 系爭285地號土地 1 黄國政 18分之4 240分之21 11.11% 2 黃國義 18分之4 240分之21 11.11% 3 林世農 36分之7 36分之7 19.44% 4 許啓芳 72分之6 72分之6 8.33% 5 許仲發 72分之6 72分之6 8.33% 6 陳秋蓉 36分之7 360分之167 41.66%

2024-12-31

CHDV-112-訴-1095-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許秀光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許木生 訴訟代理人 許國基 被 告 許智閔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誠 被 告 許敦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3365.88平方公尺土 地,分割為附圖「原告許秀光提供方案」及附表一所示,並由原 告許秀光、被告許木生、許智誠、許智閔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 被告許敦凱。 訴訟費用由原告許秀光、被告許木生、許敦凱各負擔4分之1,被 告許智誠、許智閔各負擔8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3365.88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被告許木生 、許敦凱各4分之1、被告許智誠、許智閔各8分之1。系爭土 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 ,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為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系爭土 地連接同段1174地號土地鋪設約3公尺寬之混凝土道路(員 集路三段125巷),兩造均有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系爭土 地上有原告未保存登記工寮,希望保留。主張依原告所提方 案分割,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原告 、許木生、許智誠、許智閔4人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因該 部分面積僅2524.41平方公尺,若再分割出道路,恐無法興 建農舍,且在崁頂段1174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有連接原告方案 分配予被告之土地,故不必另設道路。如許敦凱分得之土地 確實無法出入,原告及其他被告均同意無償再提供2公尺寬 之土地供其通行。兩造嗣後已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並依鼎 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補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木生、許智誠、許智閔陳述: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 分割後與原告維持共有,並按鑑定結果補償許敦凱等語。  ㈡被告許敦凱陳述:原主張依附圖許敦凱所提方案分割,嗣後 出具書狀表示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並按鑑定結果補償許敦 凱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 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 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 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又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 21日中地二字第1120003219號函復:經查對土地所有權人異 動情形,本案土地得依上開規定辦理分割為5筆單獨所有土 地;惟分割方案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仍應視個案為準等語( 見本院卷第61-62頁)。   五、經查,系爭土地一部分面臨同段1174地號土地之員集路三段 125巷道路,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鐵皮倉庫、部分種植景 觀樹、部分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勘驗測 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1-109頁)及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告主張依 所提方案分割,被告許敦凱原主張依其所提方案,惟兩造嗣 後已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及依鑑價結果補償(見本院卷第25 9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分 割後之使用效能,認依原告方案分割,應屬公允,而為可採 。 六、末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 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 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分割後之位置、地形及面臨道路等情形不同, 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依原告所提 方案分割,原告及許木生、許智誠、許智閔應依附表二金額 補償許敦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 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原告方案)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應有部分 甲 2524.41 許秀光 1/3 許木生 1/3 許智誠 1/6 許智閔 1/6 乙 841.47 許敦凱 全部 附表二(原告方案) 應受補償\應補償 (新台幣元) 許敦凱 許木生 220,503 許秀光 220,503 許智誠 110,251 許智閔 110,251 合計 661,508

2024-12-24

CHDV-112-訴-684-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陳彥禎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陳斯銘 陳漢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乙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 5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甲部分面積476平方公尺,由被 告取得並維持共有。 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稱100-147、100-848土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 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訂立不分 割協議,現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提出方割方案(下 稱甲案,本院卷第247頁)。 二、被告均以:同意合併分割,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並提出附 圖方案。兩造各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成果圖、本院卷第111頁)編號C部分磚造平房之1/2所 有權,原告之母雖使用成果圖C、D、E部分磚造平房,但B部 分平房與C部分磚造平房之一半為客廳、D部分堆放雜物、E 部分為房間,依附圖分割後,原告之母仍可居住使用。若採 甲案,雖保留成果圖D部分磚造平房,但影響被告之F建物出 入、地形不完整,且產生壁刀煞,影響被告之家人健康及觀 瞻。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現場有編號甲建物(右側為成果圖編號A部分平房)、編號 丁建物為被告使用,編號乙(右側為成果圖編號B部分平房 )為原告使用,編號丙建物(含成果圖編號C、D、E磚造平 房)為原告之母親使用,編號甲、乙建物均臨二溪路6段531 巷(下稱系爭巷道),編號丙建物經乙建物出入系爭巷道, 編號丁部分經鄰地通往系爭巷道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系爭成果圖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7至17、69至81、111頁),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 執,且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 限之約定,又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原告訴請將共有人相 同之系爭土地裁判合併分割,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又查100-147、100-848土地之面積各為97、481平方公尺,使 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本院審酌附圖方案將系 爭土地為整體規劃,由原告取得編號乙、丙部分,被告取得 編號甲部分,係將100-147土地依編號甲、乙建物中線延伸 向東為新地界,由被告取得北側土地(附圖編號甲部分之西 南處)、原告取得南側土地(附圖編號乙部分),使甲、乙 建物延伸使用後方土地,提高100-147土地之經濟效用;將1 00-848之南側中段向右取直地界,由被告取得北側土地(附 圖編號甲部分),可保留被告之成果圖編號F建物,原告取 得編號丙部分,與其母親之使用丙建物之範圍相同,並已考 量分割後附圖編號甲、乙、丙部分聯絡至系爭巷道方式,交 通條件相當,且兩造分配之土地面積與系爭土地依各自應有 部分計算所得之面積相近,並無獨厚一人而有損經濟效用之 情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 因素,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妥適,並採為 本件分割方案。至於原告稱其母親對成果圖D部分磚造平房 有情感依賴,且採取甲案可免除拆除地上物等語,惟編號D 部分為磚造平房之一部分,所占比例不高,原告之母仍可使 用丙建物其他範圍,對其生活影響非大,且甲案使被告取得 分割後之土地南側呈不規則狀,不利土地之利用發展,非妥 適之方案,併予敘明。  ㈢另關於金錢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為鑑定,依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說明(報告書放卷 外),係針對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 最有效使用,採用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 價法兩種方法進行分析,導出如附表二之共有人相互找補金 額,所得結論應屬公正,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兩造間相互補償金 額如附表二即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 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彰化縣○○鎮○○段○○小段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陳彥禎 1/2 1/9 18/100 2 陳斯銘 1/4 4/9 41/100 3 陳漢鴻 1/4 4/9 41/100 附表二 應為補償人 及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陳彥禎 陳斯銘 73,605 陳漢鴻 73,605 合 計 147,210

2024-12-24

CHDV-113-訴-105-202412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71號 原 告 黃詩怡 被 告 林國榮 李彥德 陳麗莉 廖林雪子 方世樑 林清錦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方進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代理人 王品麒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施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 示方法分割,即編號乙區部分面積二一點四○平方公尺歸原 告單獨所有,編號甲區部分面積○點八九平方公尺歸被告苗 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所有。 三、原告應按附表二「分配不足應受補償」欄位所示金額,各補 償被告林國榮、李彥德、陳麗莉、廖林雪子、方世樑、林清 錦、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位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判准被告就苗栗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原告按被 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價金(見本院卷第13頁);嗣更正上 開聲明為:請將系爭土地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⑴編號「甲」部分 面積0.89平方公尺,由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取得;⑵ 編號「乙」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按 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價金(見本院卷第384頁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聲明,僅係針對分割方法之變更 ,惟仍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 ,性質上應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二、除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雖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預定地,然尚 未經徵收,亦未禁止全面私有,故系爭土地應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面積僅為22.29平方公尺,且 現況一部為既成道路,一部為空地,扣除既成道路面積後, 倘採取原物分配方式,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則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狹小,勢將難以利用。而原告為鄰地即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62、96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該等土地須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連接道路,若 將系爭土地之相鄰區域分配予原告,將不生袋地通行權問題 。此外,考量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後,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方 法分割,即附圖所示編號乙區部分(面積21.40平方公尺)歸 原告單獨所有,編號甲區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歸由被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所有,並就未能依應有部分比例獲分 配之其餘共有人互為金錢找補。 ㈡、又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林鳳景業於111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為被告林國榮,惟迄今仍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  ⒈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 00辦理繼承登記。  ⒉請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⑴編號「甲」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 ,由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取得;⑵編號「乙」部分面 積21.4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按被告之應有部分比 例補償價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部分:   系爭土地為「竹南頭份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現況亦作為道 路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依都市計畫法第52、53 條規定及內政部相關函釋,可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得 辦理撥用,或由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申 請租用,不得將之讓與原告或其他私人,故系爭土地應不得 分割;惟如認可得分割,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以利被 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就其所有鄰地即苗栗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109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分得部分合併管 理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方世樑部分:   伊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此方式可避免將來造成袋地通行 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然鑑定之找補金額低於公告現值, 價額明顯偏低,不同意估價師提出之鑑定金額等語,資為抗 辯。 ㈣、被告林國榮、李彥德、陳麗莉、廖林雪子、林清錦等5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土地得予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土地縱經編列為都市計畫之道路預定地,仍非屬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 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又道路預定地屬於都市 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50條、第 51條之規定,應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 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 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 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而各級政府限於經費無法全面取得公 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法於77年7月15日公布施行將第50 條有關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予以刪除,因此現行都市計畫 法並未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期限,惟私人土地經指定 為道路預定地,既因政府機關經費之限制,其徵收時程及道 路時程均無從預計,自不能謂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經都 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 有人仍得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該土地迭經61年6月11日發布實施 之「竹南頭份都市計畫」、100年8月27日發布實施之「變更 竹南頭份都市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及 104年9月8日發布實施之「擬定竹南頭份都市計畫細部計畫 」編定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為道路用地一節,固 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苗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11頁),然系爭土地現既尚未經徵 購而屬兩造共有,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僅憑上開都市計畫 編定內容,認系爭土地存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事 。  ⒉系爭土地之現況部分雖供作既成道路使用,仍非屬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系爭土地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面積4.03平方公尺) ,部分為原告所有之一層樓磚造瓦房(面積14.42平方公尺 ,無門牌號碼),該建物呈現荒廢狀態,內部雜草叢生,部 分屋頂塌陷、門窗遭拆除、牆垣倒塌,其餘則為空地等情, 有本院113年2月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113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19至326、335頁),固可認定系爭土地內之上開既成道路部 分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之事實。然共有土地分割之目的在於消 滅共有關係,使所有權單純化,共有土地之分割僅變動共有 人間就該土地內部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各 自取得該土地內特定部分之所有權,並未因此變更該土地原 有之性質,如該共有土地原有使用上之限制,尚不因此而改 變,即共有土地之分割要與該土地是否應供公眾通行,或日 後該土地是否將遭政府徵放,本不生衝突。基此,縱系爭土 地之部分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然此僅係受公眾通 行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他人通行使用之義務而已, 至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其他權利則不受限制。且在法令上或客 觀上,亦無因該使用目的而必保留共有之問題,此觀之社會 上私有土地成為道路而為單獨所有者,所在多有,亦應為相 同判斷。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其上之公用地役關係本不受影 響,且如所有權人有阻礙道路通行之行為,行政主管機關仍 得依法排除,故系爭土地並無因此等現況而發生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屬明確。  ⒊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存在,且全體共有 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則未據被告爭執,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合法。 ㈡、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 土地之原登記共有人林鳳景業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而其繼承 人為被告林國榮一節,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手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95至113頁)。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方案之決定:   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裁量,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僅為22.29平方公尺,惟全體共有人人數則多達 9人,故倘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換算分割後各共有人可獲分配面積, 除原告可獲得最大分配面積17.763平方公尺外,其餘共有人 得獲分配面積則僅介於2.786平方公尺(被告林清錦)至0.015 平方公尺(被告李彥德)之間,勢將造成系爭土地畸零化,難 以為一般使用,自不宜採取上開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之方 式進行分割。  ⒉其次,系爭土地北側部分有原告所有之一層樓磚造瓦房坐落 其上,南側部分則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另系爭土地之 北方毗鄰原告所有之961、962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須經由 系爭土地聯繫對外道路,而系爭土地之南方則毗鄰被告苗栗 縣○○鎮○○○○○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部分與系爭土地南側部 分均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等情,除有前揭勘驗筆錄 暨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外,並有卷附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套疊正射影像及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9、63、367頁)。則 考量各共有人之就系爭土地之持份比例、使用現況及與鄰地 間之關聯性等各項因素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即系爭土地南 側部分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由被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如附圖編號 「乙」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確可使 原告、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分別取得其依現使用狀況或地 上物基地之全部或大部分,使地上物於共有土地分割後,得 盡量保有占用基地之正當性,並可使原告、被告苗栗縣竹南 鎮公所所有之鄰地,與渠等就系爭土地獲分配範圍相鄰,以 發揮土地與建物整合之最大經濟效用,復佐以上開分割方案 亦為被告方世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 同意,其餘被告則未具狀或到庭為反對陳述,是本院認系爭 土地採如上開方法進行原物分割,堪認符合各共有人使用現 況及共有人各自分配土地或金錢補償之意願,符合系爭土地 之經濟利用效益,應屬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   。 ㈣、補償之方法與金額: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按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價 值受分配者,或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 不得酌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依附圖所示面積、範圍進行分 割後,各共有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 部分情形,且其坐落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差異 ,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而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後,鑑 定結果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價額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2,950元 ,總價為154,743元;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區部分土地 為每坪19,929元,總價為5,365元,編號乙區部分土地為每 坪23,075元,總價為149,378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01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該所不動產估價師依據估 價條件與現況利用情形,採用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 模型分析估價法評估系爭土地價格,於113年9月3日至現場 勘查後,擇取鄰近地區相同或類似條件之比較標的共4筆土 地,並依坐落位置、區域發展程度、交通條件、標的屬性條 件及使用現況等因素,依勘估標的本身與比較標的間之條件 差異進行調整,分算推估系爭土地分割前及分割為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乙等二區後之價格,應屬有據,而可採憑。據此 ,系爭土地分割前總價額既為154,743元,原告應有部分4,2 00分之3,347經換算後價值為123,315元;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應有部分200分之8換算後價值為6,190元。然原告分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乙區部分土地總價額為149,378元,逾其應得土 地價額26,062元,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 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  ⒉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抗辯:上開鑑定金額低於公告現 值,價格明顯偏低,伊不同意估價師提出之鑑定金額云云( 見本院卷第443頁)。惟按比較法估價之程序如下:一、蒐 集並查證比較標的相關資料。二、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 或相似之比較標的。三、對比較標的價格進行情況調整及價 格日期調整。四、比較、分析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間之區域 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並求取其調整率或調整額。五、計 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六、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前 項第5款所稱之試算價格,指以比較標的價格經情況調整、 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所獲得之價 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比較法勘估不動產之價格,應擇取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 相似之比較標的,且應評估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間之差異, 求取調整率或調整額後,據以計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查 本件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採取之比較標的,業已詳列 該等比較標的之各項條件因素,並就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之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予以分析、比較,進而決定各比較標的 所應適用之價格調整率(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90至100頁 ),其程序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1條規定並無不合。又 土地公告現值係地方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就所 轄土地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 並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 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亦作為主 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此本 非必與土地實際價格一致,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既未具體指 明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是否合於市場行情,亦未提出具 體如何為其他金錢補償方法之計算方式及主張,其所為上揭 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各全體共有人已 表達之意願、土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尊重系爭土地使用 現況及分配之公平性等因素,認以如主文第2、3項所示方法 為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最為適當、公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 主文第1至3項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部分,為形成判決 ,按其性質乃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原告黃詩怡 3,347/4,200 2 林鳳景 1/700 由被告林國榮繼承 3 被告林國榮 3/700 4 被告李彥德 1/1,400 5 被告陳麗莉 1/600 6 被告廖林雪子 1/100 7 被告方世樑 1/100 8 被告林清錦 1/8 9 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8/200 10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2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不足應受補償(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原告黃詩怡 0 3,347/4,200 2 被告林國榮 884 4/700 3 被告李彥德 111 1/1,400 4 被告陳麗莉 258 1/600 5 被告廖林雪子 1,547 1/100 6 被告方世樑 1,547 1/100 7 被告林清錦 19,343 1/8 8 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824 8/200  9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547 2/200

2024-12-13

MLDV-112-苗簡-871-20241213-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陳惠芬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春森 輔 助 人 程米莉(原名程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 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應分 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上訴人以新臺幣20萬元補償被上訴人。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其上有兩造共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即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巷00號(稅籍編號:0000 000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比例各為2分之1,系爭建物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建物。關於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原審 漏未綜合審酌系爭建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後之利用價 值及實質公平等一切情狀,逕判命變價分割,似僅將形式公 平作為其決定分割方案之考量,尚嫌速斷。又房地所有權合 一、房地所有權單純化係分割不動產共有物應衡酌之重要情 事,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坐落上訴人單獨所有之18-5地號 土地上,則為使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發揮最大 經濟效用,避免因房地所有權分離,而衍生複雜法律關係及 後續訟爭,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 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關於補償金額部分,業由鼎諭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系爭建物之鑑估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37萬449元,2分之1為18萬5,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 訴人願意以20萬元補償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上訴人則以:毗鄰系爭土地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18-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現居住 在18-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中。被上訴人願以20萬元向上訴人 買得系爭建物持分,但是不同意上訴人以20萬元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建物持分,並願意向上訴人購買或承租系爭建物占 有之基地及通行使用之土地。希望維持原審之變價拍賣等語 。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各取得2分之1。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應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 並由上訴人以20萬元補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 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並未約定不為 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 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 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78頁),堪認屬實, 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建物,核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項 、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 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 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 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一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裁判參照);又按上述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 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等)。經查:   ⒈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建物,坐落於原告單獨所有系 爭土地之西側中間,並無對外通行道路,需透過系爭土地才 能向南通往對外聯絡道路(光福路廣福巷),系爭建物目前無 人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即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27日二土測字第2306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97至105、115 頁,簡上卷第90頁),堪認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既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之系爭土 地,且若欲對外通行亦需經過系爭土地,上訴人又已一再明 確表達不欲讓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見簡上卷第66、91頁 ),則系爭建物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可使房地所有權關係 單純化,避免嗣後訟爭,利於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整體規 劃使用,並使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 。兼衡系爭建物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意願等,認系爭建物為原物分配,並無事實上之困難,上訴 人主張系爭建物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並由上訴人以金錢補 償被上訴人,既可保留系爭建物,又可簡化共有人關係,使 房地所有權合一,核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而除上開原因 外,原審所採及被上訴人於二審所主張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 ,則有變價後由第三人取得系爭建物之可能,不僅兩造均無 法取得系爭建物,更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亦妨礙土地之 利用,自非可採。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係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全部 ,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委由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 系爭建物之價格為鑑價,鑑估總額為37萬449元,有該所112 年7月6日鼎(簡)字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3至54頁)。酌以系爭建物之上開鑑估總額之 2分之1即為18萬5,225元(計算式:370,449÷2=185,225,元 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主張以20萬元補償被上訴人,應屬 合理,自得採為共有人間系爭建物分割後補償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為有理由。爰審 酌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情形、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建物 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應採用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即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全 部,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而為適當。原審採用變價分割,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 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 ,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 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 ,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 各負擔2分之1,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1-28

CHDV-113-簡上-143-20241128-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甲○○ 戊○○ 己○○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蕭O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1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係聲明請求被繼承人蕭O忠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見卷第 27頁)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民事 準備狀,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遺產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6,526元,並追加請 求分割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57 頁、第261頁至第277頁)。核原告前開追加,係基於分割被 繼承人蕭O忠之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為事實上更正,參諸前開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己○○、丙○○、乙○○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戊○○答辯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蕭O忠於110年5月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且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生前曾預立遺囑 ,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存款、退休金及機車則由全體繼承 人平均繼承(另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建物業已滅失而不列入 本件遺產為分割)。原告於被繼承人蕭O忠死亡後,即依遺 囑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且被告甲○○、己○○、丙○○、乙○○分別簽 立拋棄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利之書面。嗣被告戊○○於112年間 ,以前開遺囑有侵害其特留分為由提起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命原告應將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6月23日所 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原告遂依據前開判決塗 銷於110年6月23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並重新於112年8月15 日,以繼承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準此,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 之繼承比例應為原告12分之11,被告戊○○12分之1,至於附 表一編號7至11存款、退休金及動產之繼承比例應為各6分之 1。因兩造就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無法達成協議,原告 乃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 (二)被繼承人蕭O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生房屋稅23,648 元、地價稅8,152元等項目,總計為31,800元,乃被繼承人 蕭O忠之遺產管理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因原告 已先行支付,是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時,此部分應先清 償予原告。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支出喪葬費214,000元 、火化費1,000元、祭祀金紙費用10,800元、納骨塔塔位費 用16,500元,總計242,300元。又被繼承人生前曾於91年2月 19日,向訴外人曾蕭O芸借款2,890,000元,其中445,000元 係由被繼承人委託原告代為清償。另被繼承人生前因就醫而 由原告代為支出醫藥費用共計26,611元;且原告曾代被繼承 人返還溢領之農民生活補貼10,000元。總計上開各項金額共 755,711元。揆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與 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03年度家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要旨等實務見解,亦應由遺產 支付,於計算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時應先予扣除,並由原告 先行取得。準此,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就附表一編號 7至11所示之存款、退休金及機車,合計價值為104,906元, 均由原告取得,用以清償前開755,711元債務。故扣除後, 前開債務餘額為650,805元。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 部分經鑑價結果,其總價值為19,031,464元,扣除上揭原告 剩餘債權金額650,805元,餘額為18,380,659元即為應繼遺 產價值。依被告戊○○之特留分為12分之1計算,金額為1,531 ,722元(計算式:18,380,659元×1/12=1,531,72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原告於給付被告戊○○特留分金 額1,531,722元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均由原告單 獨取得。至於被告甲○○、己○○、丙○○、乙○○等人,因其等原 本依據遺囑係得分得存款及其他動產部分,然如上述該部分 業因清償遺產債務而消滅,是以渠等即不再受分配。 (三)彰化縣○○鄉○○村○○巷0○0號的房屋現由原告在使用,故原告 不同意被告戊○○主張的分割方案。又被告戊○○所主張有繳6 分之1地價稅,是地方稅務局所寄發113年之地價稅繳款通知 單,被告戊○○所繳納的是其應負擔的部分,原告亦有繳納自 己應負擔的部分,因各自都有繳納即抵銷掉,故此部分原告 才未主張,僅主張110年至112年之地價稅。  (四)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O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伊主張原物分割 ,即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金錢都要依特留分比例分配給伊 ,且伊可以持有的持分處理掉後再補償原告,亦可將彰化縣 ○○鄉○○村○○巷0○0號的房屋變價。此外,伊有收受地政機關 所寄發之地價稅稅單,伊是繳納6分之1等語。 (二)被告甲○○、己○○、丙○○、乙○○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7頁,並依判決論 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被繼承人蕭O忠於110年5月8日死亡,配偶已先於88年6月16 日死亡,故其繼承人為長子丁○○、長女戊○○、次女甲○○、三 女己○○、四女丙○○、五女乙○○等六人,每人應繼分各6分之1 ,特留分各為12分之1。 (二)被繼承人蕭O忠死亡時,遺有如下遺產:  1.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2919)。  4.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5.彰化縣○○鄉○○村○○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6.彰化縣○○鄉○○村○○路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惟現已滅失 而不存在,並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准自113年2月起 註銷房屋稅籍,兩造同意不列入遺產為分配。  7.中華郵政社頭郵局存款9,358元,截至113年2月19日止,存 款餘額為16,526元。  8.社頭鄉農會存款53,427元。  9.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存款5,640元。 10.被繼承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可請領之退休金19,313元。 11.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台。 (三)被繼承人蕭O忠生前曾於110年1月17日預立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將其名下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 產,全部分歸原告單獨繼承,銀行存款及其他動產,則分由 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原告並已 就上開不爭執事項(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依系爭遺囑 辦畢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四)被告戊○○於112年間,以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為由,提起 塗銷遺囑繼承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判 命原告應將上開不爭執事項(二)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11 0年6月23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確定在案。嗣 原告再於112年8月15日就不爭執事項(二)編號1至5所示不動 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五)原告曾為被繼承人蕭O忠所遺不動產,支出110年至113年房 屋稅23,648元、110年至112年地價稅8,152元,總計31,800 元,屬遺產之管理費用;另為被繼承人蕭O忠支出喪葬費用2 42,300元;又原告代被繼承人蕭O忠返還溢領之農民生活補 貼10,000元,均應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 (六)被繼承人蕭O忠生前曾於91年2月19日向訴外人曾蕭O芸借款2 89萬元,其中445,000元係由原告代為清償;另原告亦曾代 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26,611元,均屬被繼承人蕭O忠對原 告之債務,均應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 (七)被告甲○○、己○○、丙○○、乙○○均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八)不爭執事項(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經鼎諭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價結果,於113年8月16日之市值總計為19,031,4 64元。   四、本案爭點(見本院卷第317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分 文字):  (一)本件被繼承人蕭O忠所遺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 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 有明定。兩造既無法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而被繼 承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自屬有據。 (二)經查,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價值共計為19,031,464元,加計附表編號7至11之動產,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19,136,370元,惟原告為遺產所支出之房屋稅23,648元、地價稅8,152元、代被繼承人蕭O忠返還溢領之農民生活補貼10,000元、為被繼承人蕭O忠支出喪葬費用242,300元、代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26,611元、代被繼承人清償積欠曾蕭O芸債務445,000元,依上開不爭執事項(五)、(六)均應自遺產中扣除,扣除後被繼承人蕭O忠遺產總額為18,380,659元。被告戊○○之特留分為12分之1,金額為1,531,722元(計算式:18,380,659元×1/12=1,531,722元)。而附表一編號7至11之動產,不足清償應扣還予原告之部分,編號1至5之不動產,依系爭遺囑均分歸原告所有,被告戊○○全未分配取得任何遺產,其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應屬有據。故被告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部分,應由原告補足(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甲○○、己○○、丙○○、乙○○並未分得遺產,亦未行使扣減權,不列入計算),並參酌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式,仍由原告保留不動產所有權,而以給付金錢方式為補足,較符合被繼承人之意願,應屬適當。故被繼承人蕭O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7至11所示之動產,均應分歸原告所有 ,以扣還原告代墊代付之款項,而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則依被繼承人遺囑意旨均分歸原告取得,再由原告以金錢補足被告戊○○應得之特留分價額,爰命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 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12分之11、被告戊○○負擔12分之1,較為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O忠遺產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惟原告應補償被告戊○○新臺幣1,531,722元。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62919/100000 4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全部 5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全部 6 建物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標的物已滅失並經註銷稅籍,爰不列入本件遺產為分割 7 存款 中華郵政社頭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6,526元 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8 存款 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   53,427元 (迄至113年2月20 日之存款餘額為10 ,363元,另43,064 元由原告依被繼承 人生前意思領出保 管中)   9 存款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5,640元 10 退休金 被繼承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可請領之退休金   19,313元 11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台 核定價額為10,000元

2024-11-22

CHDV-113-重家繼訴-8-20241122-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林成福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陳盛嘉 訴訟代理人 陳漢森 被 告 陳慶德 訴訟代理人 陳慶期 被 告 林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陳盛嘉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34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盛嘉單獨取得,並補償原告如附表四所 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576.03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 2月7日二土測字第26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 配位置、備註欄所示,並按附表五所示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 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 ,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慶德、林麗琴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 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34平 方公尺,及同段805地號面積6576.03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下 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並同意被 告陳盛嘉方案即被告陳盛嘉取得系爭756地號土地全部,並 依鑑價報告金額補償原告,系爭805地號土地則按附圖即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7日二土測字第 26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配予各共有人,並按附表五所 示互為找補之方案。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面積93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盛嘉單獨取得 ,並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650,796元;⒉兩造共有坐 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576.03平方公尺土地按 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7日二 土測字第26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附表五所示互為 找補。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盛嘉:對分割沒有意見。主張伊單獨分得系爭756地號 土地,系爭805地號土地則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2年12月7日二土測字第26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分配予林成福、林麗琴、陳慶德,伊不分配系爭805地號土 地面積,分配不足部分則鑑價找補。如此有利保存祖厝完整 ,亦有利共有人使用土地。對鑑價結果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75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 被告陳盛嘉共有、系爭805地號為兩造所共有,各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又經本院就系爭805土地可否依分割方案分割乙事函詢二林 地政事務所,經其於複丈成果圖上註明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分割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相 關規定;而系爭756地號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土地尚有未登記之建物,分割時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系爭二筆土 地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僅分割結果必須符合上揭規定 。則系爭2筆土地既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 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 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 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756土地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現況坐落有三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805地號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葡萄棚架,被告陳盛嘉稱其尚在耕 作使用,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履勘筆錄 、現場簡圖等在卷可稽,並為二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756土地為建築用地,現場建物均為被告陳盛嘉 使用中;及系爭805地號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 ,就其使用之規劃,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應符合農業使用 之目的,而被告陳盛嘉主張之分割方案為保留系爭756地號 上全部建物,將系爭756地號全部分配予其,並由其以金錢 補償原告;及系爭805地號依附圖方案分割,將其所有之80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配予原告,由原告、被告林成福、林麗 琴分配系爭805地號土地面積,其中編號B1坵塊分歸被告林 成福取得,編號B2坵塊由被告林麗琴取得,編號B3坵塊由原 告取得,經地政事務所表示合於前揭法規。並斟酌被告陳盛 嘉就系爭756地號分得全部土地,以金錢補償原告,可保留 現場全部建物,不致因分割共有物而須拆除建物,徒生經濟 損失;就系爭805地號採採取直向劃分,由西至東依序分配 ,各坵塊均呈同向並列,其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各 坵塊形狀方整,且均有相當規模之面積,並未形成畸零地, 有助於土地使用及未來開發,易有利於整合使用,且原告亦 同意該方案,其於被告陳慶德、林麗琴經合法通知,並未具 狀或到庭陳述表示反對,堪認被告陳盛嘉方案客觀上並無明 顯不利情形,尚稱適當。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被告陳 盛嘉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 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被告陳盛嘉所提即附圖所 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 爭756、805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 補償之。惟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 同,即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就附圖方案鑑價,經鑑定完畢檢送案號鼎(法)0000000-0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其上載明本次系爭土地之估價方法 係採取「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法」選擇與勘估標的相似 或相同屬性特徵之土地交易案例以為敏感度分析,推算勘估 標的即系爭805土地之可能交易價格為6,611元/坪;系爭759 土地之可能交易價格為50,355元(見估價報告書第92、94頁 ),及依「市場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斟酌宗地 條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等因素,就各項影響 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據以推估系爭805 土地之可能交易價格為6,600元/坪;系爭759土地之可能交 易價格為53,334元(見估價報告書第101、108頁),並綜合 前開推估價格,考量估價目的、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 素之接近程度等,最後決定系爭805土地評估價格為6,606元 /坪、系爭756土地為51,547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110頁) 。再依個別坵塊之因素,即各坵塊面積大小、形狀、臨路情 形、地勢等因素修正調整,據以推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實際 受分配取得之各坵塊土地價值(見估價報告書第106頁), 並整理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見 估價報告書第122頁),有鼎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核與 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就影響價格 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等,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 誤之情事,其鑑定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因認前開估價報告當 屬可採,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鼎諭估價報告書鑑 定結論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並分別按附 表四、五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 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 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 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 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756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陳盛嘉 ,系爭805地號土地則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 分別按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陳盛嘉方案分割 ,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 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 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 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2年1月公告現值(新臺幣元)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934.00 4,300元/㎡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6576.03 1,3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756地號 805地號 1 陳盛嘉 1/5 2/15 15.46% 2 林成福 4/5 6/15 52.78% 3 陳慶德 0 1/3 22.68% 4 林麗琴 0 2/15 9.08% 合 計 1/1 1/1 100%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B1 3507.22 林成福 1/1 B2 876.80 林麗芬 1/1 B3 2192.01 陳慶德 1/1 合 計 6756.03 附表四: 756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 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林成福 (-00000000) 合 計 陳盛嘉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合 計 00000000 00000000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附表五: 805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 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陳盛嘉 (-0000000) 合 計 林成福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陳慶德 (+10885) 10885 10885 林麗琴 (+15409) 15409 15409 合 計 0000000 0000000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2024-11-21

CHDV-112-重訴-94-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郭有德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郭傳益 郭金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幼玲 被 告 郭宗華 蔡翠娥 郭黃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益宏 被 告 郭見忠 郭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54.12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430地號、面積226.10平方公尺土地,合併 分割如附表一及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1月9日鹿地測字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如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05.09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432地號、面積335.29平方公尺土地,合併 分割如附表二及附圖一(編號O郭有田應有部分比例,應更 正為「28497/102848」,編號O蔡翠娥應有部分比例,應更 正為「10285/102848」)所示;並按如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 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傳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曾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 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54.12平方公尺 ,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429地號土地)、同段430地號( 面積226.10平方公尺,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430地號土 地)、同段431地號(面積905.09平方公尺、養殖用地,下 稱系爭431地號土地)、同段432地號(面積335.29平方公尺 、養殖用地,下稱系爭432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以下就前 開4筆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五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惟 因共有人眾多,致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關於分割方法,系爭429、430地號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 系爭431、432地號土地均為養殖用地,又多數共有人同意就 系爭429、43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就系爭431、432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故主張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3年1月9日鹿地測字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 告方案,附圖一所示編號O部分,被告郭有田應有部分應更 正為28497/102848,被告蔡翠娥應有部分應更正為10285/10 2848)、附表一、二所示方法分割。又原告方案有部分共有 人未能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所造成土地價值減損部分 ,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互為找補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金利、郭宗華、蔡翠娥、郭黃秀、郭見忠、郭有田: 同意原告方案,對於鑑價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見卷二第236 頁)。    ㈡被告郭傳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准許就系爭429、43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就系爭431、432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 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4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 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五所示, 為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且地段均相同,其中,系爭429 、430地號土地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皆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系爭431、432地號土地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皆為一般農 業區養殖用地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卷一第15至39頁)。又系爭土地 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 定有不分割期限,然於起訴前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就系爭429、4 3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就系爭431、43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自應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可自由裁量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 拘束。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 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 查:  ⒈系爭429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7日鹿地測字9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E部分之鐵皮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號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系爭430地號土地使用情形,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之三層樓房(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巷000號),係原告及郭有田之父親所興建,編號C部分 之三層樓房(未掛門牌;部分坐落在系爭431地號土地上) ,係郭有田之叔叔所興建;系爭431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之鐵皮屋,均係原告及郭有田之父 親所興建,系爭431地號中間區域及西部區域、系爭432地號 土地於本院到場履勘當日均為空地、周圍有樹木;系爭土地 南側、系爭432地號土地西側均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即 彰化縣鹿港鎮新厝巷)等情,為原告及郭有田所自陳,且經 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 各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卷一第167至189、195頁 )及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自屬真實。  ⒉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 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有關分割方 法,本院酌以:原告方案在合併後之429地號、431地號土地 ,以南北走向分割,各筆土地形狀堪稱方正,且在合併後之 429地號土地之南側、合併後之431地號土地南側、西側,即 附圖二所示編號F、O部分之土地,保留現有道路,供通行使 用,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與道路相鄰,得對外通行至 彰化縣鹿港鎮新厝巷,交通便利。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 、D、E部分之建物,大致坐落在原告、郭有田取得土地上, 可維持建物占用土地之正當性,避免日後遭拆屋還地之損失 。至原告方案各分得區塊固有部分共有人未能依其原應有部 分比例受分配,且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因面積、位置、形狀不 同,而有價值不均之情形,然原告及郭金利、郭宗華、蔡翠 娥、郭黃秀、郭見忠、郭有田均同意鑑定價值差異後找補, 是應無分配不公之情形,且郭金利、郭宗華、蔡翠娥、郭黃 秀、郭見忠、郭有田均同意原告方案之分配位置,再審酌土 地之性質、對外交通、使用現況、分割後整體利用之經濟效 益等一切情狀,堪認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法 合併分割,均應屬公平適當。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 查,本件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有共 有人會有分得部分未足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之情形,且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會因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依前揭 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且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 件及價值並非相同,即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原告方案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鑑價到院 ,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等因素進行專業分析,並採 用市場比較法及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作成鑑定報 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 增減,有民國113年3月11日鼎(法)0000000-0號函、113年8 月5日鼎(法)0000000-0號函暨附件、113年9月12日鼎(法)00 00000-0號函暨附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在卷可稽。核 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 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 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 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 事。因認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系爭估價報告書, 當屬可採。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鼎諭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 額,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間應按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 補配賦表互為金錢找補,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間應按附表四 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互為金錢找補(系爭估價報告書就 郭傳益合計受補償金額記載7,713元、郭金利合計受補償金 額8,528元、郭有德合計受補償金額444,284元,郭見忠合計 應補償金額181,092元,與本判決附表四各有1元增減之誤差 ,此係因小數點四捨五入進位問題所致)。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永續經營原則, 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 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 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 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429、430地號土 地按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互為找補;系爭431、432地號土地按如附表二及附圖 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均 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附圖一所示編 號O部分,郭有田應有部分比例,誤載為「17684/63823」, 應更正為「28497/102848」,編號O蔡翠娥應有部分比例, 誤載為「5143/51429」,應更正為「10285/102848」,併予 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一: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9日鹿地測字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429地號 (原429、430地號合併為429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附圖一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A 264.34 郭有德 全部 B 33.55 郭傳益 全部 C 128.07 郭有田 全部 D 31.75 郭金利 全部 E 50.33 蔡翠娥 全部 F 72.18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現有道路供通行使用) 郭有德 13217/25402 郭金利 3175/50804 郭有田 12807/50804 郭傳益 3355/50804 蔡翠娥 5033/50804 合計 580.22 附表二: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9日鹿地測字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備註 431地號 (原431、432地號合併為431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附圖一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G 284.97 郭有田 全部 H 102.85 蔡翠娥 全部 I 64.28 郭金利 全部 J 130.42 郭有德 全部 K 68.56 郭傳益 全部 L 75.48 郭宗華 全部 M 150.96 郭見忠 全部 N 150.96 郭黃秀 全部 O 211.90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現有道路供通行使用) 附圖一所示編號O部分,郭有田應有部分比例,誤載為17684/63823,應更正為28497/102848,蔡翠娥應有部分比例,誤載為5143/51429,應更正為10285/102848。 郭有田 28497/102848 郭有德 6521/51424 郭傳益 857/12856 蔡翠娥 10285/102848 郭金利 1/16 郭見忠 1887/12856 郭宗華 1887/25712 郭黃秀 1887/12856 合計 1240.38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 入)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郭有德 郭有田 合計 郭傳益 62,024元 68元 62,092元 郭金利 60,346元 66元 60,412元 郭宗華 410,657元 451元 411,108元 蔡翠娥 78,215元 86元 78,301元 郭黃秀 821,313元 903元 822,216元 郭見忠 821,313元 903元 822,216元 合計 2,253,868元 2,477元 2,256,345元 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 入)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郭宗華 蔡翠娥 郭黃秀 郭見忠 郭有田 合計 郭傳益 1,368元 5元 2,996元 3,033元 310元 7,712元 郭金利 1,513元 6元 3,313元 3,354元 343元 8,529元 郭有德 78,813元 305元 172,597元 174,706元 17,864元 444,285元 合計 81,694元 316元 178,906元 181,093元 18,517元 460,526元 備註 (按:系爭估價報告書就郭傳益合計受補償金額記載7,713元、郭金利合計受補償金額8,528元、郭有德合計受補償金額444,284元,郭見忠合計應補償金額181,092元,與本判決附表四各有1元增減之誤差,此係因小數點四捨五入進位問題所致;本判決附表四計算方式係以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受補償人分割前後財產權變動數額」,按比例計算各應補償人各應補償數額,且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據以合計應補償人合計應補償之數額、受補償人合計應受償之數額,同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之附表四)。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系爭4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4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4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4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郭傳益 1/15 1/15 1/15 1/15 7/100 2 郭金利 5/80 5/80 5/80 5/80 6/100 3 郭宗華 1/20 1/20 1/20 1/20 5/100 4 郭見忠 1/10 1/10 1/10 1/10 10/100 5 蔡翠娥 1/10 1/10 1/10 1/10 10/100 6 郭黃秀 1/10 1/10 1/10 1/10 10/100 7 郭有德 387/1440 387/1440 351/1440 351/1440 25/100 8 郭有田 363/1440 363/1440 399/1440 399/1440 27/100

2024-11-06

CHDV-112-訴-800-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許嘉玶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 代理人 趙鈺嫻律師 被 告 許世春 許桂中 黃來成 黃大湖 黃俊興 黃景皇 黃李秀霞 黃勸元 黃勸貞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受 告知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蘇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世春、許桂中、黃來成、黃大湖、黃李秀霞、黃勸元、黃 勸貞等人應協同原告就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原登記面積1,250平方公尺,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 登記面積更正為1,230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 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4月23日和土 測字第624號、測量日期民國113年5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 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規定,於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此據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甚明。且按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法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本件被告 黃勸貞(下稱黃勸貞)雖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死亡,有死 亡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95頁)。然本件既經本院於黃 勸貞死亡前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黃勸貞亦有委任 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 亦不生黃勸貞之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法律效果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原告與被告許世春、許桂中、黃來成、黃大 湖、黃俊興、黃景皇、黃李秀霞(下分別稱姓名)共有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9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411地號土地),請准予分割;原告與許世春、許桂中、黃 來成、黃大湖、黃李秀霞、被告黃勸元、黃勸貞(下分別稱 姓名,黃來成、黃大湖、黃俊興、黃景皇、黃李秀霞、黃勸 貞、黃勸元合稱黃來成等7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2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12地號土地,並 與系爭4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請准予分割。嗣於 本院審理中因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112 年9月27日和地二字第1120004975號函表示系爭412地號土地 面積應為1,230平方公尺,而需辨理面積更正(見本院卷㈠第 233頁),嗣於113年2月7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變更聲明為 :許世春、許桂中、黃來成、黃大湖、黃李秀霞、黃勸元、 黃勸貞(下和稱許世春等7人)等人應協同原告就系爭412地 號土地、原登記面積1,250平方公尺,向和美地政辦理土地 登記面積更正為1,230平方公尺;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並 分割為如民事準備狀附圖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83-385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不主張上開分割方案,同意按黃來成等7人 所提之分割方案(下稱黃來成等7人方案,詳後述),及依 附表三互為補償(見本院卷㈡第189-190頁)。經核原告所為 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分 割方案之變更,因本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上開變 更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三、許桂中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 系爭2筆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2筆土地亦無依法令或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未能就系爭2筆土地達成 分割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求為裁判分 割必要;系爭2筆土地並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同意合併分割,是原告主張按黃來成等7人方案合併分割系 爭2筆土地,並按附表三互為補償。又系爭412地號土地登記 面積為1,250平方公尺,與圖簿面積為1,230平方公尺不符, 一併請求許世春等7人協同辦理系爭412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等 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世春抗辯略以:其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 黃來成等7人方案,並同意按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 稱鼎諭估價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鑑定結果(即附表三)互為找補;對系爭412地號土地面 積要辦理更正乙事,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黃來成等7人抗辯略以:其等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 ,請求依其等所提如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 23日和土測字第624號、測量日期113年5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附表二所示即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黃來成等7人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編號B、面積145平方公尺分歸黃來成單獨取得,編號C、面 積2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大湖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70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景皇單獨取得,編號E、面積15平方公尺 ,編號E1、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勸元單獨取得,編號 F、面積68平方公尺分歸黃勸貞單獨取得,編號G、面積51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黃來成等7人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共同取得,編號G1、面積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景皇、黃李 秀霞、黃勸元、黃勸貞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 得,編號H、面積3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李秀霞單獨取得, 編號I、面積1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俊興單獨取得,編號J 、面積1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許桂中單獨取得,編號K、面積 2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L、面積148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許世春單獨取得,編號M、面積373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原告、許桂中、許世春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共同取得(即黃來成等7人方案);其等並同意按系爭估價 報告鑑定結果(即附表三)互為找補;其等對系爭412地號 土地面積要辦理更正乙事,沒有意見等語。  ㈢許桂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 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 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 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 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 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 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 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 ,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自不得逕行判決分割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為 訴訟之利益計,應許原告請求被告先協同辦理土地面積之更 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412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1,250平方公尺,然經本院囑 託地政機關測量後,測得地籍圖計算面積1,230平方公尺, 圖簿面積差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公式計算值 ,圖簿面積不符,需辦理面積更正,有和美地政112年9月27 日和地二字第112000497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3頁)。 依上揭說明,此種面積錯誤已涉及私權,是原告訴請許世春 等7人偕同辦理系爭412地號土地之面積更正,將面積更正為 1,230平方公尺,即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上 開2筆土地相鄰、共有人雖不完全相同,惟經各筆土地應有 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且系爭2筆土地使用地類 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得依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為分割登記等節,有本院113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筆錄、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2筆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和美地政112年9月27日和 地二字第112000497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95-400頁、 卷㈡第103-105頁、卷㈠第21-29頁、第31-35頁、第233-234頁 )。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未經套繪管制,及無依法令或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節,未經 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復有彰化縣線西鄉公所112年9月6 日線鄉建字第1120010005號函、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22日府 建管字第112038128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5頁、第 211頁),首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就系爭2筆土 地未能協議分割等節,亦有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 卷㈠第217-219頁、第395-400頁、本院卷㈡第103-105頁、第1 89-192頁)。堪認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 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為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洵屬有據 。  ㈢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均臨彰化縣線西鄉德興路(下稱德興路),於系 爭411地號土地上僅於殘餘樹根及56號建物,上開地上物均 為原告所有;於系爭412地號土地上則有7筆建物,其中57號 建物為2層樓磚造建物,為黃俊興所有;57-1號建物為2層樓 磚造建物,為黃景煌所有;58號建物為3層樓磚造暨2層樓建 物附連1層樓鐵皮建物,為黃李秀霞所有;58-1號建物為3層 樓磚造建物,為黃勸貞所有;58-2號建物為2層樓磚造建物 ,為黃勸元所有,60號建物為三合院建物,為黃大湖所有; 59號建物為一層樓磚造建物,為黃來成所有;上開7筆建物 均可由德興路出入等節,業經本院函囑和美地政會同本院、 黃來成等7人於112年11月20日至系爭2筆土地勘驗屬實,有 勘驗測量筆錄、照片、現況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1-3 08頁、第311-343頁、第349頁)。是系爭2筆土地利用情形 ,已屬可認。  ⒉本院審酌將系爭2筆土地分割如黃來成等7人方案,已經原告 、許世春當庭表明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90頁),許桂中亦無 以書狀或言詞爭執,顯然合於多數共有人意願;且依黃來成 等7人方案分割結果,使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多 得以取得建物坐落基地,亦合於經濟效用,而有利於土地利 用,是認黃來成等7人方案應屬適切。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 明文。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 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 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 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 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 允。經查:系爭2筆土地以被告黃來成等7人方案分割結果, 因分配土地位置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應互為找補,是認 本件應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必要。本院將黃來 成等7人方案囑託鼎諭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審酌系爭估價報 告業已審酌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坐落位置、使用現狀、 各共有應有部分情形,據此估算各共有人就系爭2筆土地分 割前後土地價值差異及找補明細(見系爭估價報告)。堪認 系爭估價報告已估算系爭土地價值作成鑑定報告,並說明兩 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之金額,核屬客觀可採 ,兩造均無以言詞或書狀爭執系爭估價報告。是本院參酌系 爭估價報告,認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應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附表 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 有人」取得土地,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 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 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 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2筆土地各共有人 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三所示受補償 人對於附表三所示應補償人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 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民法第81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共有人黃勸元就 系爭412土地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抵押 權人即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412地號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 7-29頁、第46頁),本院已對上開抵押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05頁、第193頁、本院卷㈡第139頁),惟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聲明狀陳明不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㈡ 第157-159頁),依前揭規定,前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 黃勸元所分得之土地,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 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90平方公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30平方公尺) 1 黃來成 600分之60 30分之3 1000分之100 2 黃大湖 600分之60 30分之3 1000分之100 3 許世春 10分之1 30分之3 1000分之100 4 許桂中 10分之1 30分之3 1000分之100 5 許嘉玶 5分之1 5分之1 1000分之200 6 黃俊興 600分之44 - 1000分之31 7 黃景皇 600分之44 - 1000分之31 8 黃李秀霞 600分之152 60分之10 1000分之204 9 黃勸元 - 60分之7 1000分之67 10 黃勸貞 - 60分之7 1000分之67 附表二:被告黃來成等7人方案 土地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90平方公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30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 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來成、黃大湖、黃景皇、黃勸元、黃勸貞、黃李秀霞、黃俊興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黃來成 53分之7 黃大湖 53分之13 黃景皇 53分之3 黃勸元 53分之3 黃勸貞 53分之3 黃李秀霞 53分之19 黃俊興 53分之5 B 14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來成單獨取得 - C 26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大湖單獨取得 - D 7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景皇單獨取得 - E 1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勸元單獨取得 - E1 54平方公尺 F 6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勸貞單獨取得 - G 5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來成、黃大湖、黃景皇、黃勸元、黃勸貞、黃李秀霞、黃俊興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黃來成 53分之7 黃大湖 53分之13 黃景皇 53分之3 黃勸元 53分之3 黃勸貞 53分之3 黃李秀霞 53分之19 黃俊興 53分之5 G1 7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景皇、黃勸元、黃勸貞、黃李秀霞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黃景皇 78分之9 黃勸元 78分之7 黃勸貞 78分之9 黃李秀霞 78分之53 H 39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李秀霞單獨取得 - I 10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俊興單獨取得 - J 14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許桂中單獨取得 - K 297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L 14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許世春單獨取得 - M 373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許桂中、許世春取得 許桂中 4分之1 許嘉玶 2分之1 許世春 4分之1 附表三:被告黃來成等7人方案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幣別:新 臺幣) 受補償人黃來成 受補償人黃景皇 受補償人黃勸元 受補償人黃勸貞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應補償人黃大湖 384,092元 20,461元 474,715元 487,397元 1,366,665元 應補償人許世春 115,123元 6,133元 142,285元 146,086元 409,627元 應補償人許桂中 116,276元 6,194元 143,710元 147,550元 413,730元 應補償人許嘉玶 211,279元 11,255元 261,128元 268,104元 751,766元 應補償人黃俊興 316,417元 16,856元 391,072元 401,520元 1,125,865元 應補償人黃李秀霞 206,808元 11,017元 255,602元 262,431元 735,858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1,349,995元 71,916元 1,668,512元 1,713,088元 4,803,511元

2024-10-30

CHDV-112-訴-743-2024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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