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田許阿碖
王美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蔡坤彥
蔡山進
蔡連生
蔡金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瑞隆
被 告 蔡天富
蔡富全
蔡福慶
蔡加進
蔡媗宇
蔡志宏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偉
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被 告 蔡李禎
訴訟代理人 蔡進吉
被 告 蔡林且仔
訴訟代理人 蔡博安
被 告 蔡蘇樹花
訴訟代理人 蔡新來
被 告 蔡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被 告 蔡子文
蔡承恩
蔡施春緣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木金
被 告 洪義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盈良
被 告 蔡富勇
訴訟代理人 蔡火煌
被 告 徐國軒
訴訟代理人 徐蔡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7頁附表二關於編號A及編號F之記載更正如後附表
二畫線位置所示。
二、原告其餘聲請更正駁回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國113年5月29日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第1項。
三、又原告雖聲請更正原判決第7、8頁中編號位置A之蔡木金應
有部分原記載「54927/90360」更正為「54926/90360」,蔡
施春緣之應有部分為第7頁之「35435/90360」、第8頁之「3
5433/90360」更正為「35434/90360」,但關於上述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記載錯誤,僅有第7頁蔡施春緣之應有部分「354
35/90360」是錯誤而需更正為「35433/90360」,其他聲請
部分均無錯誤,以蔡木金共有編號A分得面積是549.27平方
公尺,蔡木金是354.33平方公尺,上述2人前揭分得部分之
面積加計判決附表四所分擔共有道路之面積(蔡木金分擔面
積:46.99平方公尺、蔡施春緣分擔面積:30.31平方公尺)
,加總後才與判決第6頁附表一編號23蔡木金、編號15蔡施
春緣各取配面積相符合,並此說明。【計算式:蔡木金:54
9.27+46.99=596.26平方公尺;蔡施春緣:354.33+30.31=38
4.64平方公尺】,故該部分之聲請更正應駁回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原判決記載如下:
附表二即乙案(附圖二)
被告之分割方案:扣除私設道路之總面積是21686.07平方公尺
位置編號 共有人 面積 權利範圍 A 蔡木金 蔡施春緣 903.60 54927/90360 35435/90360 共有 B 蔡富勇 549.27 全部 C1 蔡加進 238.88 全部 C2 蔡承恩 238.88 全部 D 蔡山進 354.33 全部 E 蔡連生 903.59 全部 F 蔡李禛 451.79 全部 G 蔡坤彥 451.79 全部 H1 蔡志偉 602.39 全部 H2 蔡志宏 602.39 全部 H3 蔡媗宇 602.39 全部 I 蔡福慶 1807.17 全部 J 蔡金龍 3614.35 全部 K 共有人全部 (私設道路) 1855.40 共有、面寬6公尺、應有部分 詳附表四 L 蔡蘇樹花 477.76 全部 M 徐國軒 87.23 全部 N 蔡惠玲 477.76 全部 O 蔡子文 286.65 全部 P 蔡林且仔 1807.17 全部 Q 洪義詳 林盈良 2710.76 268253/000000 0000/271076 共有 R 田許阿碖 451.79 全部 S 王美月 451.79 全部 T 蔡天富 1807.17 全部 U 蔡富全 1807.17 全部
更正後如下:
附表二即乙案(附圖二)
被告之分割方案:扣除私設道路之總面積是21686.07平方公尺
位置編號 共有人 面積 權利範圍 A 蔡木金 蔡施春緣 903.60 54927/90360 35433/90360 共有 B 蔡富勇 549.27 全部 C1 蔡加進 238.88 全部 C2 蔡承恩 238.88 全部 D 蔡山進 354.33 全部 E 蔡連生 903.59 全部 F 蔡李禎 451.79 全部 G 蔡坤彥 451.79 全部 H1 蔡志偉 602.39 全部 H2 蔡志宏 602.39 全部 H3 蔡媗宇 602.39 全部 I 蔡福慶 1807.17 全部 J 蔡金龍 3614.35 全部 K 共有人全部 (私設道路) 1855.40 共有、面寬6公尺、應有部分 詳附表四 L 蔡蘇樹花 477.76 全部 M 徐國軒 87.23 全部 N 蔡惠玲 477.76 全部 O 蔡子文 286.65 全部 P 蔡林且仔 1807.17 全部 Q 洪義詳 林盈良 2710.76 268253/000000 0000/271076 共有 R 田許阿碖 451.79 全部 S 王美月 451.79 全部 T 蔡天富 1807.17 全部 U 蔡富全 1807.17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PTDV-112-訴-722-202502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