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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66號 原 告 李建毅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仍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規定雖不在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列,然屬 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可 予以援用。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 ,71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利息(見附民卷第23頁),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始無履約之真意,仍於111年9月17日中午 12時8分,以PTT帳號「Laoda245566」,在「PTT批踢踢實業 坊」之「HelpBuy」看板,張貼標題「[代買] Apple官網 8 8折代買」之貼文,虛偽記載:可以88折之折扣代購Apple產 品云云(下稱本案貼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1 日晚間10時45分匯款30,000元,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匯款71 2元,均匯入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告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30,712元本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我有張貼本案貼文,並收到原告的款項。但我進 行團購及代購的方式是先收款後出貨,沒有風險,所以我只 要穩定的做生意,這樣就能正常運作,並且我同時間也有其 他的成功交易紀錄,金額與數量也高於起訴書所載不少。我 用美金或港幣支付價金,因為我確定我外幣的戶頭有足夠的 錢來訂購,我才會把收到的新臺幣拿去花用。我有財務週轉 不靈沒錯,但後續協調的銀行機構我還是有繼續償還,且我 後期因遭逮捕、手機遭扣押,才會無法連絡廠商,導致無法 出貨。原告沒有收到商品,我也沒有把錢退還給原告,但我 與訴外買家成功交易超過400次,本案並無詐欺犯意,是單 純債務不履行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於111年6月間已週轉不靈,而積欠龐大債務,需款孔 急,為取得資金彌補財務缺口,雖無為他人團購、代購商品 之真意及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張貼本案貼文,向不特定 人散布團購、代購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將上 述共30,712元匯入被告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29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詳該刑事判決附 表一所示詐欺貼文16、編號88)。被告上述所辯,亦經本院 於該刑事判決明白駁斥。被告以不純正履約詐欺之手法,詐 欺原告,自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712元,即屬有據。  ㈢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712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獲勝訴判決 ,其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行論究。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之公平 ,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2-附民-1166-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憲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865號、112年度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56、7 482、7733、7990、1229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蒞追字第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9月15日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4至4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實二 違反銀行法犯行、不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 均撤銷。 二、蔡承憲犯如附表一編號44至4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44至48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五、沒收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事 實 一、蔡承憲明知無資金能力購入下列商品,於日後出售時勢必無 法如期交貨,而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以交友軟體 或通訊軟體LINE,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5至22、24至26、30至 39、47所示買受人(就同一買受人係基於接續犯意)或不知 情之轉介人聯繫,佯稱可低價販售iPhone12系列手機、Airp ods、iPad、Macbook等APPLE產品之訊息,致該等買受人陷 於錯誤,直接或透過轉介人向蔡承憲訂購APPLE產品,並將 購買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或匯入蔡承憲或他人銀行 帳戶內,他人再將代收之款項轉交予蔡承憲(無證據證明該 等帳戶之所有人知情)(轉介人、匯(付)款時間、匯(付 )款金額、匯入帳號等情,均詳附表一所示)。嗣買受人遲 未收到訂購之商品,始知悉受騙。 (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 月底至10月初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帳號「tsai8 20917」,發布佯稱其可出售低價iPhone12系列手機、Airpo ds、iPad、Macbook等APPLE產品之限時動態,附表一編號1 至14、23-1至23-3、27至29、42至45(1)、46(1)買受人(就 同一買受人係基於接續犯意)直接或經由不知情之轉介人轉 發見聞上開限時動態,致該等買受人陷於錯誤,直接或透過 轉介人分別向蔡承憲訂購APPLE產品,並將購買款項以現金 或匯款方式,交付或匯入蔡承憲或他人銀行帳戶內,他人再 將代收之款項轉交予蔡承憲(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之所有人 知情)(轉介人、匯(付)款時間、匯(付)款金額、匯入 帳號等情,均詳附表一所示)。嗣買受人遲未收到訂購之商 品,始知悉受騙。 二、蔡承憲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109年3月1日起,分別向賈穎、陳姵瑜、王信智(下稱賈 穎等3人,即附表一編號45(2)、46(2)、48所示投資人)佯 稱其有投資土方工程機會,獲利豐厚,致賈穎等3人陷於錯 誤,而陸續投入資金,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就同一投資人係 基於接續犯意),交付或匯入蔡承憲或他人銀行帳戶內,他 人再將代收之款項轉交予蔡承憲(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之所 有人知情)(匯(付)款時間、匯(付)款金額、匯入帳號 等情,均詳附表一所示)。嗣賈穎等3人遲未收到獲利款項 ,始知悉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承憲坦承不諱(偵5556卷一 第17至37頁、卷二第5至9頁、原審易865卷二第241頁、本院 卷第147、274至275、416至417、431、435頁),並有附表 一「證據」欄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可佐。足見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惟被告本件所犯 除附表一編號44外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 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未符合 自首要件(詳後述),於原審否認加重詐欺犯行(原審易86 5卷二第241至242頁),亦不符合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 復未曾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無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 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4加重詐欺犯 行獲取之財物超過500萬元,該當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之加重要件,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重,且無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上 所述),經綜合比較法律適用結果,其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 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至 公訴意旨漏未審酌此部分被害人係因接觸被告所發送之Inst agram限時動態,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而誤認為僅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有不當,然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罪名(原審易865卷一 第345、355、373、463、483頁、卷二第190頁、本院卷第13 5、145、237、273、415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取得款項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 於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 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 ,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 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 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如附表一「轉介人」欄所示之人(不包含被 告)施以詐術,以及利用不知情如附表一編號1至14、42至4 5(1)、46至48所示他人帳戶之所有人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均屬間接正犯。 (五)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 ,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 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 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倘實行 者所實行之二行為,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或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 併罰加以處斷。亦即刑法上行為人如對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 ,而行為不止於一個,且先後之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 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固應按照 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若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 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 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 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對告訴人賈穎於附表 一編號45、對告訴人陳姵瑜於附表一編號46所為,雖觸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賈 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以投資工程為由向我收款,時間 大概在向他購買手機時的事情;於109年11月12日(按11日 )有2筆匯款,1筆12萬、1筆8萬,都寫現金交付,並括弧註 明同時包含這2項(手機及工程款)用途等語(原審易865卷 一第485、489頁)。陳姵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買 手機後,被告告知是否要投資土方工程獲利,手機跟土方其 實真的是合在一起,交付每筆款項很難去算出到底是屬買手 機或投資土方利息;對我來講,被告是一起騙我買手機、投 資土方等語(原審易865卷一第501、506至507頁)。復互核 賈穎、陳姵瑜之匯(付)款時間,其等分別於109年11月5日、 109年11月11日、109年11月19日;108年12月5日等時間,確 有因事實欄一(一)、二所載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而同時交 付款項予被告(詳附表一編號45、46所示)。綜上各情,足 見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旨在詐得同一告訴人之財物,犯罪目的 單一,且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裁判上一罪 之想像競合犯,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罪處斷,而各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六)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對附表 一編號1至39、42至48所示不同告訴人之詐欺行為,係分別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 有差距,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 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于淳任業於110年1 月5日至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而被告係於110年1月18日始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坦認犯行,而非其所稱110年1月 4日至新生南路派出所前往自首,業據證人即該派出所張惠 閒警員於原審證述翔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 1年12月2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70543號函暨附件職務 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易865卷一第411至413頁、卷二第200 至202頁),是本案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 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移送併辦(下稱「併辦一」) 部分,與本案起訴(即附表一編號15、18至24、38)部分為 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4至47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事實二違反銀行法犯行、不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 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1、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45(2)、46(2)、 48)犯行,認想像競合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且 就附表四部分誤認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尚有違誤( 詳後理由欄六退併辦所載);又被告就告訴人賈穎(即附表 一編號45)、陳姵瑜(即附表一編號46)部分,係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而應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斷,則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被告係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罪,顯有違誤。 2、原判決就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47犯行,於事實及理由均認 定為詐欺取財罪,惟於原判決主文欄諭知「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顯有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 3、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44之加重詐欺犯行 ,未及新舊法比較,亦有未洽。 4、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有陸續與告訴人為附表二所載和解、賠 償損害之舉,原判決對此攸關犯罪所得沒收事項,未能審酌 ,亦欠允恰。   5、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被告上訴主張未涉違反銀行法罪嫌及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等節,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4至4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實二 違反銀行法犯行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不得易科罰金 之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 取得所需,竟利用大學同學、學長姐或友人對其之信賴,分 別佯以有低價APPLE產品出售之訊息或佯稱有土方工程之投 資計畫,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所詐取金額及財物 高低、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和解及賠償情況、被害人之意見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 ,現於夜市擺攤販賣炭烤(原審易865卷第251頁、本院卷第 43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 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 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 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 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 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 之虞,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固與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 無異,而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但就犯罪所得超過和解金 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惟法院於個案中仍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不待言。 (2)附表一編號1至39、42至48所示各該被害人調(和)解情形及 犯罪所得沒收情形,分別如附表二同編號所載,並說明如下 :。 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部分(附表 二編號7、23-2、23-3、24至26):  ❶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徐孝傑部分,辯護人雖表示:被告 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被害人于淳任、莊博丞及轉介人戴詩 庭達成和解時,已向戴詩庭表示部分賠償金應再轉介給徐孝 傑乙節(原審易865卷二第247頁、本院卷第317頁)。惟查 ,辯護人所提之和解書(原審易865卷一第383頁、本院卷第 321頁),未見有與徐孝傑達成和解之合意,且卷內亦無交 還款項予徐孝傑之證據,徐孝傑亦稱未收到款項(原審易86 5卷二第247頁),難認此部分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過苛條 款適用之餘地,是徐孝傑被害金額3萬元,屬被告應沒收犯 罪所得。  ❷附表二編號23-2、23-3所示被害人陳玟頻、胡柏升因被告詐 欺行為所受財產損害部分,被告未與該等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是陳玟頻被害金額1萬2,000元、胡柏升被害金額3萬6 ,000元,均屬被告應沒收犯罪所得。  ❸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被害人高翊凱、高毓蔓、高志勇,固 均與被告達成和解且放棄賠償之請求(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 載),惟被告既未付出任何代價賠償該等被害人所受損害, 尚難認此部分有過苛條款適用之餘地。是高翊凱、高毓蔓、 高志勇3人合計被害金額3萬元,屬被告應沒收犯罪所得。   ❹綜上,被告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10萬8,000元(計算式: 30,000+30,000+12,000+36,000=108,000),均未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院審酌上情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 一)所載),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②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部分(附表二編號11、1 2、27、28):  ❶附表二編號11、12、27、28所示被害人魏伯諺、王羽廷、李 寬穎、馬子浩因被告詐欺行為所受財產損害部分,已分別與 被告以其等被害金額為數額調解成立,且被告均已履行完畢 (詳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❷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于淳任,已與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害 人莊博丞及轉介人戴詩庭共同拿取被告之現金30萬元,為于 淳任具狀陳明在卷(原審易865卷一第434頁),雖無法確定 其等內部如何分配金錢,但被告又與莊博丞(被害金額50萬 2,515元)以41萬元達成和解(見附表二編號9),而被告給 付于淳任、莊博丞、戴詩庭30萬元及莊博丞41萬元,已超過 於于淳任、莊博丞合計被害金額(見附表二編號1、9),堪 認此部分已合法發還予于淳任,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  ❸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張靖,係經由于淳任轉介(見附表一 編號2所示代付人)後,遭被告詐欺而匯款3萬元,然張靖此 部分損害,業經于淳任、莊博丞、戴詩庭於取得上開現金30 萬元後,于淳任於110年2月11日、110年2月13日匯款共計3 萬元而返還予張靖(原審易865卷一第439頁),堪認此部分 已合法發還予張靖,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③適用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 、13至22、23-1、29至39、42至48):   其餘附表二編號3至6、8、10、13至22、23-1、29至39、42 至48所示被害人因被告詐欺行為所受財產損害部分,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此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並已依約履行調解或和解內容(詳見該附表二各編號所載) ,是以,雖被告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金額均低於 其因詐欺犯行所獲得之款項,惟被告事後既已與上開被害人 分別成立調解或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 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縱令調、和解過程因 雙方互相讓步,以致調解或和解給付金額低於被告實際犯罪 所得數額,然被害人既已同意放棄其餘請求,有各該附表編 號所示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可考,應認此部分之告訴人民法 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之立法目的已臻達成,倘就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超過調解或和解金額之差額以及尚未履行調解成立 金額部分,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扣押物品部分: (1)查扣案之記帳手冊2張,被告供承為其用於整理本案之購買A PPLE產品之人等語(原審易865卷二第235頁),屬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防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二)所載)。 (2)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屬供本案犯罪 所用、預備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一)普通詐欺部分:附表一編號 15至22、24至26、30至39部分,共計21罪;事實欄一(二)加 重詐欺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14、23-1至23-3、27至29、42 至43部分,共計22罪;「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原判決此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沉迷 賭博,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此部分被害人對 其之信賴,明知其已無資力足以支應出售產品之進貨成本, 竟佯以有低價APPLE產品出售之訊息,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 誤後而匯款予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坦承普通詐 欺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已 有部分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得易科罰金部分詐欺取 財金額及被害人數,暨考量此部分被害人就本案刑度之意見 ,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祖母 同住、在夜市擺攤販賣炭烤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9、42至4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5至22、24至26、30至39「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罪之 量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 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又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請求減輕其刑乙節。惟查:⒈事實欄一(一)普通詐 欺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後雖與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被害 人達成和解,惟此3位被害人損失共計3萬元,被告尚無為任 何賠償;又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5至22、24至26、30至39之 詐欺取財罪,業已量處該罪法定刑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2月)或偏低刑度(有期徒刑3月、4月),已無過重 之虞;且此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經核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 上開量刑有何不當。⒉加重詐欺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業已 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14、23-1至23-3、27至29、42至43之加 重詐欺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4、10、1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 解部分,然原判決就此部分加重詐欺之各罪,業已量處該罪 法定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或偏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1月、1年2月、1年6月、1年8月),亦顯無過重之虞,且 本院就上開有利被告量刑因子部分,已於「不得易科罰金」 之應執行刑部分,一併考量(詳後述)。⒊綜上,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尚不足以動搖此部分各罪量刑及「得易科罰金」之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是檢察官、被告上訴分別主張原判 決此部分量刑過輕、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又法 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 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 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 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 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查被告於原審否認事實欄一(二)所 犯加重詐欺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 原審判決後陸續與附表一編號4、10、1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 和)解,整體所呈現之社會復歸可能性均已提高,是以衡酌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持續迄今之責任承擔行為,為貫徹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 公平正義,參以各該犯罪罪質、手段接近情形及罪責重複非 難之程度,爰就此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六、退併辦部分(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 偵字第25839號移送併辦【下稱「併辦二」】,即原判決事 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詳附表四所示):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無穩定、可保本、高額之投資獲利 標的,亦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8 年9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分別向友人即告訴人曾能恩 、鍾尹文、蘇岳霆、羅婉寧(下稱曾能恩等4人)佯稱有投 資土方工程機會,獲利豐厚,邀約該等友人投資,致該等友 人分別陷於錯誤,陸續投入資金(匯款時間、投資金額、匯 入帳戶等,詳附表四所示)。因認被告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雖以工程 投資名義而詐得款項,然我僅係向認識之同學或朋友等少數 特定人為之,並無向不特定之大眾為之,並無經營收受存款 非法吸金之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除有事實欄二所載佯稱其有投資土方工程機會,致告訴 人賈穎等3人(即附表一編號45(2)、46(2)、48部分)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之犯行外,被告另有以相同投資工程名義, 向曾能恩等4人(即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收取款項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桃檢偵25839卷二第359至361、399至 402頁、卷三第21至25頁、原審易865卷二第242至243頁、本 院卷第431至43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45(2)、46(2)、48及 附表四編號1至4之「證據」欄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可佐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 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 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解釋上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 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已保護必要性 為斷。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 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不執著於 「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人數,而視行為人有否公開以說 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 ,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 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此時 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 為本罪處罰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事證顯示行為人僅向甚為親近且具相當信賴關係 之特定親友招攬勸誘投資,而未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 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不斷擴張且不設 限之系統性、反覆性方式招攬他人加入,即不能認行為人有 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且根本不會對社會投資大 眾之權益或國家金融秩序產生危害,自非本罪處罰範圍,此 方能符合本罪係在保障社會不特定投資大眾權益及有效維護 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立法本旨,亦免過度處罰。 3、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45(2)、46(2)、48、附 表四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賈穎、陳姵瑜、王信智、曾能恩、 鍾尹文、蘇岳霆、羅婉寧(下稱賈穎等7人),分別為其大 學同學、大學學姐、大學棒球隊的同學及學長、或認識多年 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432頁)。證人賈穎證稱:我跟被告 是大學一年級就認識的同班同學,我與被告熟識(110偵555 6卷一第499頁、卷二第136頁、原審易865卷一第485頁); 陳姵瑜證稱:我與被告是蠻熟的大學同學(110偵5556卷二 第177頁、原審易865卷一第501頁);王信智證稱:被告是 我大學棒球隊的學弟(110偵5556卷三第328頁);曾能恩證 稱:被告是我大學學弟(桃檢偵25839卷二第3、10頁);蘇 岳霆證稱:被告是我大學球隊一起打球認識很久的朋友等語 (桃檢偵25839卷一第289至291頁、卷二第401頁);羅婉寧 證稱:被告是我在棒球場工作認識的球迷,認識多年等語( 桃檢偵25839卷一第324頁、卷三第30頁),經核被告上開辯 稱與該等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所辯堪屬可採。 (2)準此,可認被告雖向賈穎等7人詐得款項,然賈穎等7人均為 被告就讀大學時期之同學或因棒球隊所結識且認識多年之友 人,與被告甚為親近並業已形成相當之信賴關係,能否謂被 告向該等友人勸誘投資,即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 ,已有疑義。又就卷內事證,未見被告公開以說明會、廣告 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 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 ,是尚難認被告有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客觀上 難謂對整體金融秩序之危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 (三)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二及「併辦二」所為,核與銀行法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與事實欄二詐欺取財 部分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按詐欺犯罪之罪數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屬犯意各別之 數罪關係。查「併辦二」認被告所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 係向曾能恩等4人所為,然曾能恩等4人核與起訴、追加起訴 之被害人並非同一人,則倘認「併辦二」所載事實,被告亦 成立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與本判決所認定之詐欺犯行,分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尚非同一 案件。綜上,「併辦二」部分核與起訴、追加部分,無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 以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編號15至22、24至26、30至39、47普通詐欺部分,不得上 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2-13

TPHM-113-金上訴-2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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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81號 原 告 NGUYEN VAN THANH 即阮文成 訴訟代理人 陳慶得 被 告 許嘉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5,000元自民國 113年2月25日起,其中新臺幣19,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暱稱「許祐」登入Facebook(臉書)社群網 站,在「二手IPHONE交易買賣團(限賣Apple產品)」刊登販 售商品之訊息,致原告瀏覽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民國 113年2月24日上午9時3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被告,並由被告交付手機1 支。因原告反應商品有問題無法使用,被告則表示可以另外 取得相同型號手機交付原告,但向原告表示現金不足,需向 原告借用29,000元,除原已交付上開手機外,願再交付APPL E平板電腦1具及NIKE球鞋2雙為返還借款之擔保,原告遂當 場交付29,000元,並取得上開擔保品。但被告稍後另向第三 人所購買擬交付原告之手機型號與原先手機型號並不相同, 原告拒絕受領手機,要求被告退還全部買賣價金並返還借款 ,否則拒絕將原手機及擔保品返還被告。被告先在同年月26 日返還原告10,000元之借款,尚餘15,000元買賣價金與19,0 00元之借款。被告則一再要求原告將擔保品返還以交易變現 ,否則無力清償,嗣原告同意將原手機及擔保品均返還被告 ,被告則立據表示收訖及尚欠原告34,000元未還。爰依兩造 間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其中15,000元自113年2月 25日起,其中1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第3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立字據影本、不起 訴處分書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 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 自認。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 價款15,000元,及自給付款項翌日即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又19,000元部 分核屬未約定返還期限之契約,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1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已於113 年10月21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 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開規定,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第31日起即11 3年1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及其中15,000元自113年2月25日起 ,其中19,000元自11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前由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訴訟費用負擔之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06

TCEV-113-中小-3981-2024120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8 、32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27、3028、3029)、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緝字第3030、3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伶犯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育伶(原名郭砡伶)與戊○○前為大學同學,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日起, 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1住處,透過Li ne通訊軟體聯繫戊○○,佯稱遭配偶家暴,為將配偶驅離,擬 形式上將新北市林口區四維路房屋出租與戊○○,請戊○○配合 製作金流,又佯稱已罹癌、時日無多,其為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19樓之13房屋真正所有人,不願死後房屋由配偶取 得,擬將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房屋借名登記於戊○○名下,請 戊○○配合製作金流,以規避稅賦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 110年8月3日至110年9月15日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036,0 00元至郭育伶指定帳戶(如附表一)。 二、郭育伶於111年4月間認識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當時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住處,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111年4月間向丁○○佯稱伊有管道透過美商Apple公司工程師盧 彥辰以7折價格取得Apple iPhone手機,以64折價格取得iPa d平板,丁○○可找朋友集資購買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找 尋買家,於111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29日陸續訂購iPhone手 機7支、iPad平板22台,並以匯款至郭育伶指定帳戶、交付 現金等方式交付郭育伶共464,326元(如附表二)。然郭育 伶僅於初期交付丁○○iPhone手機5支,即未交付約定商品。  ㈡郭育伶因未能交付丁○○手機商品,經丁○○要求退款,又於111 年5月間向丁○○佯稱其姐妹淘是桃園敏盛綜合醫院醫師娘, 有管道透過健保系統以便宜價格出售快篩試劑,可賺取價差 ,如丁○○協助找尋客戶販售獲利,即可還錢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而找尋買家,於111年5月4日至111年6月22日陸續訂 購40,000劑快篩試劑,並匯款至郭育伶指定帳戶共9,409,74 0元(如附表三)。然郭育伶僅於初期出貨5,000劑,即未交 付約定商品。  ㈢郭育伶因未能交付丁○○快篩試劑,經丁○○要求退款,又於111 年6月間向丁○○佯稱有管道自敏盛綜合醫院、怡仁綜合醫院 取得「胰妥讚」、「瑞倍適」等減肥藥,可賺取價差,如丁 ○○及其友人協助找尋客戶販售獲利,即可還錢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而找尋買家,於111年6月29日至111年8月18日陸續 訂購減肥藥,並匯款至郭育伶指定帳戶共2,799,680元(如 附表四)。然郭育伶於初期交付少量減肥藥,即未交付約定 商品。 三、郭育伶於111年9月1日經丁○○介紹認識甲○○(原名吳蘋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甲○○佯 稱可以Apple公司員工價(即市價85折)出售iPhone手機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5日至111年10月7日期間 共訂購iPhone手機9支,匯款至郭育伶指定帳戶共306,295元 (如附表五)。然郭育伶僅於111年10月7日交付低階iPhone 手機5支(價格共123,970元)。 四、證據:  ㈠被告郭育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高碧雪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郭書瑋、劉昱妦、郭晉維於警詢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丁○○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 偵查中證述;證人盧彥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徐仲威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王睿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戊○○、丁○○提出之告訴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 9樓之13房屋建物資料查詢結果、異動索引查詢結果;證人 郭書瑋、劉昱妦、郭晉維提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戊○○提出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暨截圖、存證信函、骨灰位 權利憑證;證人盧彥辰提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信用卡借用 同意書、答辯狀;告訴人丁○○提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暨截圖 、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匯款明細;告訴人甲○○提出與被告間 對話紀錄、匯款憑證;「skyler_yun224」帳號對話紀錄; 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  ㈣附表一各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盧彥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徐 仲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王睿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4號等案件起訴書、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等案件起訴書。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詐欺告訴人戊○○、丁○○、甲○○,均係基 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而為,為接續犯,均 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 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相同,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所為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 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詐得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取財罪經 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 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 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所詐得之2,036,000元;於犯罪事 實二所詐得之12,673,746元(計算式:464,326元+9,409,740 元+2,799,680元=12,673,746元),扣除已交付告訴人丁○○之 iPhone手機5支、快篩試劑5,000劑、少量減肥藥部分;於犯 罪事實三所詐得之182,325元(經扣除已交付之低階iPhone手 機5支;計算式:306,295元-123,970元=182,325元),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戊○○ 、丁○○、甲○○,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租約、借名登記須製作金流話術詐欺戊○○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0年8月3日 9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書瑋帳戶) 2 110年8月7日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書瑋帳戶) 3 110年8月9日 11,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晉維帳戶) 4 110年8月9日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劉昱妦帳戶) 5 110年8月17日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6 110年8月18日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7 110年8月19日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書瑋帳戶) 8 110年8月23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楊家睿帳戶) 9 110年8月24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書瑋帳戶) 10 110年8月24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1 110年8月26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2 110年8月29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3 110年8月30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4 110年9月2日 37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5 110年9月11日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6 110年9月15日 875,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書瑋帳戶) 附表二:以Apple產品話術詐欺丁○○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1年4月12日 20,580元 000-000000000000 2 111年4月12日 7,350元 000-000000000000 3 111年4月22日 25,830元 000-000000000000 4 111年4月23日 9,03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5 111年4月23日 11,456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6 111年4月24日 25,48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7 111年4月25日 7,35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8 111年4月25日 67,2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9 111年4月27日 67,2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0 111年4月28日 46,41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1 111年4月29日 76,44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2 111年4月 100,000元 現金交付 附表三:以快篩試劑話術詐欺丁○○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1年5月4日 73,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 111年5月6日 11,130元 3 111年5月7日 30,000元 4 111年5月10日 30,000元 5 111年5月10日 30,000元 6 111年5月10日 24,000元 7 111年5月10日 24,000元 8 111年5月11日 100,000元 9 111年5月11日 100,000元 10 111年5月11日 222,000元 11 111年5月11日 72,000元 12 111年5月12日 60,000元 13 111年5月12日 10,000元 14 111年5月12日 190,000元 15 111年5月12日 24,000元 16 111年5月13日 20,000元 17 111年5月13日 110,000元 18 111年5月13日 200,000元 19 111年5月13日 24,000元 20 111年5月13日 200,000元 21 111年5月15日 10,000元 22 111年5月16日 110,000元 23 111年5月16日 250,000元 24 111年5月16日 100,000元 25 111年5月16日 150,000元 26 111年5月16日 30,000元 27 111年5月17日 860,000元 28 111年5月18日 1,600,000元 29 111年5月18日 200,000元 30 111年5月18日 582,000元 31 111年5月18日 198,000元 32 111年5月18日 420,000元 33 111年5月19日 80,000元 34 111年5月20日 277,200元 35 111年5月20日 500,000元 36 111年5月20日 500,000元 37 111年5月26日 175,800元 38 111年5月27日 406,400元 39 111年5月27日 28,280元 40 111年5月30日 144,000元 41 111年6月1日 208,000元 42 111年6月3日 32,000元 43 111年6月4日 48,000元 44 111年6月8日 27,600元 45 111年6月11日 6,580元 46 111年6月11日 48,000元 47 111年6月16日 128,000元 48 111年6月17日 80,000元 49 111年6月17日 360,000元 50 111年6月18日 32,000元 51 111年6月18日 16,750元 52 111年6月19日 120,000元 53 111年6月19日 45,000元 54 111年6月20日 16,000元 55 111年6月21日 30,000元 56 111年6月21日 1,000元 57 111年6月22日 30,000元 58 111年6月22日 5,000元 附表四:以減肥藥話術詐欺丁○○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1年6月29日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2 111年6月29日 9,2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 111年6月30日 9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4 111年7月1日 32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5 111年7月4日 28,8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6 111年7月4日 9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7 111年7月5日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8 111年7月5日 5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9 111年7月7日 9,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10 111年7月7日 1,5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11 111年7月10日 12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2 111年7月10日 6,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3 111年7月11日 15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4 111年7月11日 5,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5 111年7月15日 9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16 111年7月16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7 111年7月17日 8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8 111年7月17日 6,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9 111年7月18日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0 111年7月18日 164,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1 111年7月18日 5,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2 111年7月18日 4,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3 111年7月19日 6,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4 111年7月19日 9,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5 111年7月20日 18,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26 111年7月20日 12,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7 111年7月20日 6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28 111年7月23日 8,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29 111年7月25日 20,58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0 111年7月26日 41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31 111年7月30日 96,6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32 111年7月31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3 111年7月31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4 111年8月1日 53,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5 111年8月2日 84,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36 111年8月2日 8,4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7 111年8月3日 77,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38 111年8月5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9 111年8月5日 9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40 111年8月5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41 111年8月12日 98,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42 111年8月16日 8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43 111年8月16日 5,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44 111年8月18日 19,2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附表五:以iPhone手機話術詐欺甲○○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1年9月16日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2 111年9月16日 47,92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 111年9月17日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4 111年9月17日 31,005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5 111年9月19日 95,37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6 111年10月7日 32,000元 000-000000000000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犯罪事實一 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犯罪事實二 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柒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扣除已交付之iPhone手機伍支、快篩試劑伍仟劑、少量減肥藥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犯罪事實三 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PCDM-113-審易-2610-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1 號、第122號、113年度偵字第1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霖(原名黃天霖)明知其恐無商品可供銷售,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至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並使用臉書暱稱「伊霖」 分別於: (一)民國111年9月21日14時19分前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於臉書「二手 IPhone交易買賣社團(限賣Apple產品)」、「 二手智慧型手機,平板交流」等社團內,張貼販售「APPLE PENCIL Ⅱ」3C商品之不實訊息,供該等社團內之不特定人瀏 覽,蘇伯特、李廣宣瀏覽上開訊息後,即分別以臉書私訊之 功能與黃文霖聯絡,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2,200 元購買「APPLE PENCIL Ⅱ」之合意,致蘇伯特、李廣宣誤信 黃文霖有上開商品欲出售而陷於錯誤,分別依黃文霖之指示 ,於111年9月21日15時42分許、111年9月24日18時54分許, 匯款2,000元、2,200元至不知情之黃巧榛向兆豐商業銀行( 代碼017)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內,旋遭黃天霖提領一空。嗣因蘇伯特、李廣宣遲未收到 商品與黃文霖聯絡,黃文霖一再藉故推託均未出貨始知受騙 而報警處理。 (二)112年4月13日11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臉書「台灣二 手路亞交流網社團」內,張貼販售「二手釣竿、捲線」之不 實訊息,供該等社團內之不特定人瀏覽,潘偉翔瀏覽上開訊 息後,即以臉書私訊之功能與黃文霖聯絡,並達成以2,960 元之價格購買「二手釣竿、捲線」之合意,致潘偉翔誤信黃 文霖有上開商品欲出售而陷於錯誤,而依黃文霖之指示,於 112年4月13日22時45分許,以其妻林易瑾之將來商業銀行帳 戶匯款2,960元至不知情之林大傑向富邦銀行帳戶(代碼012)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內,黃 文霖因而獲取林大傑免除其清償1,500元借款債務之利益。 嗣因潘偉翔遲未收到商品與黃文霖聯絡,黃文霖一再藉故推 託未出貨,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蘇伯特、李廣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暨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潘偉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蘇伯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告訴人李廣宣、潘 偉翔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巧榛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大傑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黃巧榛)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蘇伯特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蘇伯特所提出 其與暱稱「伊霖」(即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蘇伯特 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擷圖、轉帳紀錄、告訴人李廣宣之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李廣宣所提出之轉帳 紀錄、其與暱稱「伊霖」(即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 臉書社團「二手智慧型手機,平板交流」發布之貼文擷圖、 告訴人潘偉翔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 人潘偉翔所提出之轉帳紀錄及通聯記錄擷圖、其與暱稱「伊 斌」(即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臉書社團「台灣 二手路亞交流網」發布之貼文擷圖、告訴人蘇伯特於112年1 2月11日提出之聲明書、告訴人李廣宣於同年月22日提出之 聲明書、告訴人潘偉翔於113年3月18日提出之聲明書、被告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申登人資料、111年9月21日 至9月30日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 之LINE搜尋好友擷圖及暱稱「登登」個人介面擷圖、證人即 另案被告黃巧榛所提出之其與暱稱「伊斌」(即被告)之IG對 話紀錄擷圖、證人林大傑所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其與LINE 暱稱「行-60-登登」(即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林大傑 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潘翔」(即告訴人潘偉翔)之對話紀錄擷 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行112年5月23 日北富銀南勢角字第112000001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林大傑)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 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0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1 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68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0號卷第 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86頁、第95頁至第117頁、新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04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 第23頁反面、第25頁、第29頁至第41頁、第62頁、112年度 偵字第46657號卷第6頁、第11頁至第29頁、第53頁、113年 度偵緝字第121號卷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 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 ,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 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雖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與上 開規定不符,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五)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 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僅3人,受損金額共計7,16 0元,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節,且相 較於其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行之人,詐騙對 象眾多、金額龐大而言,被告犯罪情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六)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9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犯罪類型與 本案並非完全相同,尚不足以認其就詐欺犯行有刑罰反應力 特別薄弱之情形或須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性,因認本案若依 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 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告訴人3人施詐,不法牟 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3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之 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 犯3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 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 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 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蘇伯特、李廣宣、潘偉翔分別所詐得之款項2, 000元、2,200元、2,960元(共計7,160元),雖未扣案,然均 為其犯罪所得,也均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蘇伯特、李廣宣、潘 偉翔,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PCDM-113-訴-702-202411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54號 原 告 陳明偉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顏均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郭水義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 狀陳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3萬1400元,被告則為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該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第71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補充、更正事實 上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向被告彰化營運處員林服務中心購 買手機iphone13-128GB(下稱系爭手機),價值2萬1900元, 為高單價商品卻無應有的品質保證,於113年6月18日送修聽 筒問題,然被告卻推託被告只係代收、轉送修故障手機,維 修問題仍須洽Apple公司或Apple公司授權維修商處理。  ㈡被告有下列侵害行為並具有故意或過失:   ⒈錯誤維修商品位置:系爭手機為聽筒問題,並非無法開機 問題。   ⒉更換系爭手機之核心主要零件卻未告知原告。   ⒊無記錄和無說明更換何種手機零件。   ⒋系爭手機被更換為整修機或福利機或掉包為其他手機。 ⒌被告明知維修錯誤,仍將手機交付原告。 ㈢另蘋果公司保固規範限制了消費者且顯失公平之事項如下:   ⒈使用二手Apple原廠零件修復產品。   ⒉產品更換維相同型號的替換產品,並非原本商品。   ⒊並未經原告同意,方可以功能與原始產品相同或實質上相 似的產品更換。  ㈣因商品缺少保證的品質或是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商品瑕疵,消 費者可以請求品質差距的損害賠償,另應就瑕疵整體觀之, 因有該瑕疵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或於買受人已無利益,自可 解除契約,因此,系爭手機聽筒故障係屬效用瑕疵,購買24 天後即發生故障,顯然是在交付時就有瑕疵存在,原告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約通知之意 思表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機之 價金2萬1900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 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0萬9500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113年5月25日,於被告彰化營運處員林服務中心購 買系爭手機,使用24日後,主張系爭手機有聽筒雜音等狀 況,於同年6月18日至被告新竹營運處林森服務中心,要求 被告門市人員將系爭手機送至手機原廠(即手機製造商訴外 人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蘋果公司)進行維修 。被告門市人員現場即告知原告蘋果公司維修規範之處理流 程,並與原告確認系爭手機之現況,經原告同意且簽署Appl e授權維修中心送修單(下稱系爭送修單)後,將系爭手機依 蘋果公司規範送修,並於同年6月25日完修,功能均可正常 使用,因系爭手機符合蘋果公司之保固規範,故本次維修並 未收取原告任何費用。  ㈡按蘋果公司1年有限保固之規定:「發生違反保固條款的情 況時,APPLE會採取哪些措施?如果你於保固期限内,根據 本保固條款向Apple或AASP提交申請,Apple得視情況以下列 方式之一進行處理:⑴使用全新或已經過測試並通過Apple功 能需求的二手Apple原廠零件修復產品。⑵將原始Apple產品 更換為相同型號的替換產品,或經你同意,以功能與原始產 品相同或實質上相似的產品更換(例如:功能相同但型號不 同的產品,或顏色不同但型號相同的產品),其品項為全新 或包含全新和/或已經過測試並通過Apple功能需求的二手Ap ple原廠零件。⑶退還Apple產品並按購買金額退款。」,此 觀蘋果公司官網及蘋果公司手機包裝盒内資訊卡可知,若原 告選擇向蘋果公司申請保固服務,即由蘋果公司依該保固規 定辦理。  ㈢另系爭送修單注意事項一欄中亦約定:「⑴整機更換維修,例 :iPad、iPhone等隨身裝置及任何零件更換維修,"因須提 供原機/零件繳回申請更換,故經同意維修後,將無法再主 張取消訂單"。並且維修產品外觀裝飾配件。如螢幕保護貼( 含玻璃保貼)、包膜、水鑽、貼紙等恕無法保留,敬請客戶 先行取下。並同意此流程後,再行報修。……⑹設備送修時,A pple暨委外服務廠商有權依Apple官方規範下之任何方式, 對客戶送修設備進行維修處理,回復送修設備之正常功能。 並若送修之設備為iPhone,且故障狀況屬無法正常開機時, 需提供購買發票正本提交Apple認定審核。…… (8)Apple商品 保固詳細條款請參閱App1e官網www.apple.com或Apple商品 使用手冊。」可知,當客戶同意依蘋果公司保固規定進行維 修時,即無法主張取消訂單。  ㈣再按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制度僅屬任意規定,當事人仍得 以特約變更之,此觀諸民法第366條之反面解釋可憑。經查 ,上開保固條款係手機原廠廠商及經銷商,為提供優於法令 瑕疵擔保之售後服務條件,當買賣標的物交付後,在特定條 件下之特定期間即保固期間内,提供消費者無償之維修服務 。原告於113年6月18日至被告門市時,係主張將系爭手機「 轉送原廠維修」,被告門市人員亦將其備註於送修單,並告 知原告有關蘋果公司保固規範與限制後,原告即簽立系爭送 修單,堪認原告已選擇依契約保固責任之方式處理系爭手機 之維修事宜,此時原告即應受此一約定之拘束,自不得事後 再行主張與被告解除契約。  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手機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原告 就自己有損害之發生、系爭手機具有瑕疵,及瑕疵與損害間 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係於使用系爭手機24 日後,方反映有聽筒不良之狀況,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手機於 被告交付時即具有瑕疵。於原告表示欲將系爭手機轉送原廠 維修時,被告亦依蘋果公司之保固規定提供送修作業流程, 並交付完修後功能正常之系爭手機予原告,因在保固期内, 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維修費用。且轉送原廠維修係原告所要 求,蘋果公司如何進行故障檢測、如何進行維修,已非經銷 商即被告所能置喙,原告並未說明被告轉送系爭手機至蘋果 公司維修之行為有何過失,進而造成原告何種損害,亦未於 起訴狀中表明本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何項法規,原告主張損 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顯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系爭手機,並於使用後 24日,因發生聽筒故障而至被告門市並將系爭手機轉送蘋果 公司維修等節,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送修單、完修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19、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惟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要求被告返 還價金及支付懲罰性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解除系爭手機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手機價金5倍之懲 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於購買系爭手機後,系爭手機短時間內即發生 聽筒不良之瑕疵,且依系爭送修單之外觀瑕疵註記說明欄 (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系爭手機於送修時經被告門市人 員檢查外觀確認無瑕疵,據此應可排除該瑕疵係原告購買 後人為、外力介入所造成,可認系爭手機之聽筒不良瑕疵 於原告購買時已存在。 ⒊然手機出賣時,無法保證全部商品均無瑕疵,而依原告所 述系爭手機送修時之瑕疵,為聽筒不良,並非完全致手機 無法使用之重大瑕疵,且原告購買系爭手機時享有保固服 務,嗣後並透過保固送修而排除該瑕疵,有完修單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該瑕疵並非無法修繕改正。本 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原告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對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 機之價金,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手機價 金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 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1 年臺上字第744 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之消 費法律關係,可認屬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合先敘 明。 ⒉系爭手機雖有上開瑕疵,然依當代工業科技之水準,此種 消費性電子產品本難期待於出賣時可保證商品全部均無任 何品質上的瑕庛,此一要求實為任一公司所不能保證之事 項。苟產品出現品質上之缺失,企業經營者能依不同情形 提供保固、退換、更新、修復或退款,應可認其已盡其企 業經營之責任。並非消費者購買產品後,一有損壞,即可 遽認經營、銷售該商品之企業必有消保法第51條所指之故 意、重大過失或過失,其理甚明。 ⒊又查,蘋果公司1年有限保固之規定:「發生違反保固條款 的情 況時,APPLE會採取哪些措施?如果你於保固期限内 ,根據本保固條款向Apple或AASP提交申請,Apple得視情 況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處理:⑴使用全新或已經過測試並 通過Apple功能需求的二手Apple原廠零件修復產品。⑵將 原始Apple產品更換為相同型號的替換產品,或經你同意 ,以功能與原始產品相同或實質上相似的產品更換(例如 :功能相同但型號不同的產品,或顏色不同但型號相同的 產品),其品項為全新或包含全新和/或已經過測試並通過 Apple功能需求的二手Apple原廠零件。⑶退還Apple產品並 按購買金額退款。」,有蘋果公司官網保固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55頁)。原告主張蘋果公司保固規範有顯 失公平之情事,惟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手機為蘋果公司品牌 ,被告並非系爭手機之製造商,僅為通路商,對系爭手機 產生故障問題時,未必具有專業知識,當兩造對系爭手機 損害原因產生爭議時,送請原廠或其授權維修商認定,實 符常情,被告經原告同意轉送蘋果公司維修,應受到蘋果 公司上開保固條款之拘束,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⒋系爭手機雖於使用後有出現聽筒不良之情形,經被告轉送 蘋果公司修復,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此有完修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此處理方式為我國商品交易上 所常見之保固措施。原告主張被告錯誤維修商品位置、更 換主要零件未告知、無紀錄、未說明、掉包手機、明知系 爭手機維修錯誤仍交付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均為 其個人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縱使被 告將系爭手機轉送蘋果公司維修,而確實有更換系爭手機 其他零件,然依系爭送修單之約定,原告已同意蘋果公司 依保固規範,專業判斷處理進行維修或更換零件,且亦無 證據證明系爭手機送修後有何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自不 能認為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是本院自難僅憑 此單一商品偶然出現之瑕疵及後續通過保固服務而提供之 維修流程,即認定被告應給付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 金。原告主張其可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原告主張手機維修部位與故障部位不同,聲請鑑定系爭手 機是否被掉包等語。但縱使系爭手機確實因嗣後送維修而造 成瑕疵,然該瑕疵於商品交付後才發生,無從憑此認定被告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況手機因故障送修,衡情本會因維修而 更換零件,且本件系爭送修單及完修單均未隱匿此情,縱使 系爭手機於送修後有部分零件不一致,也不代表必然對原告 造成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足採,並無送鑑定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萬1900 元及5倍懲罰性賠償10萬9500元,共計13萬1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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