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仁
選任辯護人 傅如君律師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161、38486、38799、4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編號5現
金中之新臺幣柒拾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3,4-
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意圖販
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
月至6月間,在新北市○○區○○○○000號之133精品汽車旅館及新北市○
○區○○○街000號附近停車場,接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
傑」、「阿瑞」之成年人及甲○○,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含有第
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之物,並自斯時持有之,伺機販售牟
利。
㈡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
機與甲○○聯絡,雙方約定於113年5月6日凌晨4時許(起訴書誤
載為113年5月5日,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000號附近
,以新臺幣(下同)5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00公克予甲○○,並於約定之時、地,由丙○○交付100公克
愷他命,並收訖前述價金以牟利。嗣經警執行搜索丙○○之住
處及使用車輛、甲○○之住處而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至134、201頁),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暨擷取報告
、微信暱稱「少邦」、Telegram暱稱「Wenhao」、「雞哥」
、「今晚打老虎」、「LR風水師九紫火年」之對話紀錄暨與
Telegram暱稱「愛迪生」之對話紀錄擷取報告、手機相簿照
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93318號鑑定書
、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10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14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143-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
、㈢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22
號卷第43至53、105至109頁、113年度偵字第37161號卷第27
至87、93至127頁、113年度偵字第38486號卷第89至108、11
1至115頁、113年度偵字第38799號卷第91至97頁、113年度
偵字第47793號卷第111至147、199至207頁),並有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應
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861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
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
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
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觀諸被告購入附表一所示毒品,
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本身有在施用毒品,之後也有想要
拿出來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5頁),堪認被告係基於
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
㈢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
有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
易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查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我1公斤
愷他命買50萬元,賣100公克愷他命給甲○○拿58,000元,中
間有8,000元差價,就是我獲利的部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
第20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愷他命予甲○○以營利之
意圖無訛。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4條分別設有處罰,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嗣
後又著手將該毒品販賣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體,對
於同一法益所為不同階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品之重罪
構成要件,雖無法包攝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
階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但就此等前後階段行為,
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可充分滿足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
,故屬吸收犯,僅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為已足。然而,
以重罪吸收輕罪後,倘產生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未被充分滿
足,而有評價不足之問題時,即不應論以吸收犯,除可成立
其他包括一罪者外,仍應分論併罰。申言之,行為人所犯之
輕罪與重罪(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間,縱具
有想像上、邏輯上或論理上之前後階段關係,但因行為客體
不同,實質上並不存有階段關係者,即非屬吸收犯(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者,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
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其販賣予甲○○者,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而被告自陳於113年1月間購得扣案之愷他命(見
本院卷第131、205頁),嗣被告於113年5月6日將愷他命販
售予甲○○,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
編號1、3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犯罪事實一、㈡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丙
○○並非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其餘扣案毒品咖啡包或藥錠販賣
予甲○○,是其持有附表一編號2、7至11所示第三、四級毒品
與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間,因行為客體不同
,自不存在實質上之階段關係,依上開說明,其販賣愷他命
之重罪尚無法充分評價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毒品咖啡
包、藥錠之行為,自無從論以吸收犯。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關於附表一編號2、7、8、10、11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甲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而含二種毒品成分,依上開規
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雖於執行後
5年內再犯本案,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舉證被告成立累犯,
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
不論以累犯及加重處罰,然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附此敘明。
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先加後減之。
⒋至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咖啡包之純質淨重甚
微,難認所生危害重大,侵害法益有限,與一般大量走私進
口毒品者或毒品大盤商相較,惡性及犯罪情節輕微,本案有
情輕法重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
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
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種類、數量甚鉅,且其販賣
予甲○○之愷他命重量達100公克,亦非微量。而司法檢警機
關長年積極查緝非法持有、販賣毒品者,對於持有、販賣大
量毒品之人自不宜任意輕縱寬待,且被告持有期間並非短暫
,可徵被告為求豐厚利潤甘冒不法,其所為對於一般民眾之
生理健康已產生甚大危害,相當程度破壞社會安寧,犯罪情
節顯非輕微,況被告本案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實已大幅
減輕,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
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開主張,自無
可採。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並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影響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及販賣之毒品數量、期間,及被告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所犯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合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犯罪時間有所重
疊,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其刑度恐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復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
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
,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
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
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
宣告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
。申言之,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方施
用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
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
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四級毒品成分,
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可憑(見同上38486號卷第111至115頁
、47793號卷第199至207頁),足認確係違禁物。另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三、四級毒品,均應依首揭規定沒收
之。又上開毒品鑑驗時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至被告出售予甲○○後,經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毒品,
固經鑑驗含有愷他命成分,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可稽(見同上38799號卷第93
至97頁、38486號卷第111至115頁),然因被告業將上開毒
品交付予甲○○,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已脫離關係,自
無庸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附表三編號1所示電子磅秤
,為分裝毒品秤重用、編號2所示夾鏈袋用來裝毒品、編號3
所示茶葉空包裝袋原本用來裝愷他命、編號4所示手機,為
本案毒品交易聯繫甲○○所用(見本院卷第132頁),是上開
物品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此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
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
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
為,仍可沒收。且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
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
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之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
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
尚有不同,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之認定,
應就個案顯露之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犯罪之行為及方
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之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
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之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
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之經濟狀況如何、
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
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獲取價金58,000元,業據
被告供陳不諱,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現金中,有70萬
元為販賣毒品所得,包含本案販賣予甲○○所得之58,000元。
本案為警查獲前,毒品成本為愷他命1公斤50萬元、卡西酮1
公斤15萬元、毒品咖啡包1包80元、藥錠1,000顆16萬元(見
同上37161號卷第17、207、154、233頁、本院卷第51、132
、206頁)。而本案扣案毒品數量甚鉅,依被告所稱成本計
算,其購入本案毒品即需上百萬元資金。稽之被告自陳:伊
之前作水電跟擔任鐵板燒師傅,月收入約5萬元,伊覺得賺
太慢,因為家裡有貸款,才鋌而走險販賣毒品等語(見同上
37161號卷第157頁、本院卷第51、207頁),尚難認被告憑
其原有工作所得之資力狀況即可支應購入毒品之高額價金,
卷內復無被告有其他合法收入之證據。是以,被告既有「小
傑」、「阿瑞」等毒品上游管道,並備有大量資金得購入眾
多毒品,依蓋然性權衡判斷,被告自陳扣案現金中之70萬元
(含販賣予甲○○所得之58,000元)係源於其他不明之販毒犯
行所得,應非虛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
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涉(見本院卷第132頁),復無證據
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重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1 白色晶體 35包 (與編號3至6總淨重共3951.06公克,純質淨重共3358.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 毒品咖啡包(勞斯萊斯包裝) 22包 (總淨重共41.54公克,純質淨重共4.15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 3 白色晶體 (白觀音茶葉包裝) 1包 (與編號1、4至6總淨重共3951.06公克,純質淨重共3358.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 白色晶體 (綠觀音茶葉包裝) 1包 (與編號1、3、5、6總淨重共3951.06公克,純質淨重共3358.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 白色晶體 (綠觀音茶葉包裝) 1包 (與編號1、3、4、6總淨重共3951.06公克,純質淨重共3358.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 白色晶體 25包 (與編號1、3至5總淨重共3951.06公克,純質淨重共3358.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7 毒品咖啡包 (勞斯萊斯包裝) 2,680包 (總淨重共5252.01公克,純質淨重共420.16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 8 毒品咖啡包 (OffWhite包裝) 2,000包 (總淨重共3668.32公克,純質淨重共220.09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9 毒品咖啡包 (海豚包裝) 53包 (總淨重共188.5公克,純質淨重共1.88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10 土色粉末 1包 (淨重997.48公克,純質淨重778.03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11 藥錠 (起訴書誤載為搖頭丸) 11包 (總淨重共2272.5公克,純質淨重共702.34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附表二:
品項 數量/重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白色或透明晶體 24包 (總淨重共43.4667公克,純質淨重共35.3052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表三:
編號 品項 數量/金額 1 電子磅秤 2台 2 夾鏈袋 1包 3 茶葉空包裝袋 8個 4 iPhone15 Pro Max 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現金 277萬
PCDM-113-訴-843-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