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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文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5號;移送併 案審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彥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胡彥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及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 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亦可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行為者相關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 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日 前某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 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本 案虛擬帳戶),復將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上 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合 庫帳戶既遂,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查被告胡彥文(下稱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修正洗錢防制 法(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 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 確性,故檢察官明示就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適用提起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本案全部。 二、檢察官前就本案部分事實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及本院 自應就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 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查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 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 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 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 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 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 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曾以112年 度偵字第5345、5892、7250、7375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 涉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4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如附表 一編號1、2、4、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下稱 甲部分事實)為不起訴處分,且未經告訴人再議而確定在案 。但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包含「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乙部 分事實,該部分雖曾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 11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因告訴人莊宗民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號命令發 回續查而未確定)」,並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甲部分事實與乙部分事實,雖被告所涉犯之法 條及罪名相同,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 時間迥異,甲部分事實與乙部分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 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上 開與甲部分事實不同之乙部分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核與上 開法條之規定無違。次查甲、乙部分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甲部分 犯罪事實雖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再就甲、乙部分 事實提起公訴,原審及本院審理結果均認為甲、乙部分均屬 有罪(詳後述),且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甲部分,本院應就檢察官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 審判。而檢察官就甲部分事實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 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頁),且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75、149頁,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復經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揭示最新 統一見解參照),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前規 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 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  ㈢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 ,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 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之說明: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7人詐欺取財既遂,係以單一之幫助行 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自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 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予減輕其刑。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 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 ,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 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 ,致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被告論以幫助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原判 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 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手段之強度較低;考量被 告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其於原審雖未能與全部被害 人達成和解,然已先與附表一編號2、4、7之被害人分別達 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113至125頁),惟於本院自承編號2之被害人部分,尚 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編號4、7之被害人部分,僅給付頭期款 (本院卷第117頁)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39至40頁)之素行;酌以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遭詐 騙之金額;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廚 師)、家庭生活(要扶養父母,父親臥病)、經濟狀況(因疫情 之故,當時辦桌備料都無法使用,客人又取消訂桌,與食材 廠商約好分期清償貨款,經濟狀況貧困,目前收入算是比較 穩定等)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50至151頁,本院卷第117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緩刑之要件,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 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 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 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 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 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 的。經查,被告智識能力正常,卻無視他人財產權益可能受 損,交付本案虛擬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等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便利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快速將所 得財物隱匿並掩飾其去處,其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 輕。參以被告雖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7萬元、5萬元 與如附表一編號2、4、7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惟並未按 調解條件履行,又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4名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其等受騙金額分別為10萬元、 200萬元、30萬元、120萬元),未能賠償上開各被害人所受 之財物上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可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而有執行宣告刑,俾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 別預防的目的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而為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 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植雯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植雯聯繫,向植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植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14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植雯於警詢之證述(偵5345卷第57-61頁) ⒉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5345卷第63-73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偵5345卷第77-79、87-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劉姵琳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劉姵琳聯繫,向劉姵琳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玩遊戲獲利云云,致劉姵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日 13時29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劉姵琳於警詢之證述(偵5892卷第15-1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5892卷第22-25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偵5892卷第12-13頁、偵5345卷第87-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莊宗民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莊宗民聯繫,向莊宗民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莊宗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日 9時40分許 15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莊宗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5-1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一第37-3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21-22、33-36、47-49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警卷一第57-59、63-66頁、偵5345卷第87-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5月3日 11時2分許 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鄭芸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鄭芸茜聯繫,向鄭芸茜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鄭芸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22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鄭芸茜於警詢之證述(偵7250卷第11-12頁) ⒉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偵7250卷第14、16-29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50卷第33-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陳聖福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聖福聯繫,向陳聖福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陳聖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11時1分許 3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陳聖福於警詢之證述(偵7375卷第9-1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偵7275卷第17-22頁) ⒊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75卷第25-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陳立格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立格聯繫,向陳立格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陳立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14時37分許 1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陳立格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9-25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103、117、127-20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57-59、71、207-209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警卷二第51-53頁、偵5345卷第87-91頁) 花檢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 高美鈴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高美鈴聯繫,向高美鈴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美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9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高美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9-4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警卷二第215-227、24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211-213、229、233、235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47-49頁)   花檢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卷目代稱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新北市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卷一 新警刑字第1130014239號卷 警卷二 花檢112偵5345號卷 偵5345卷 花檢112偵5892號卷 偵5892卷 花檢112偵7250號卷 偵7250卷 花檢112偵7375號卷 偵7375卷

2025-03-28

HLHM-113-原上訴-77-20250328-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247號),被告 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之李侑城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32號 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 李侑城可預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鄉○○ 村○○00號之當時住處,約定以第一天新臺幣(下同)6,000元, 其後每天1,500元,總計獲得報酬約4萬4千元之代價,先依指示 申辦ACE、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復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32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交付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雲朵朵」之人。嗣「雲朵朵」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款項旋遭該人轉出,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侑城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5、14 2、428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依修正前規定已得適用減 刑規定(詳後述),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 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有誤會。    3.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新增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款 項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 之網銀帳號密碼將上開款項轉出,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本案雖收受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而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嗣經移列於 同法第22條第3項)。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 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 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洗錢 等罪已如前述,即無提供帳戶罪之適用,公訴意旨認為被 告亦犯該罪但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應屬誤 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就主要犯罪事實為坦承,並表示其犯 了錯,請給其改過的機會等語(偵卷第53至54頁),堪認 已自白,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所提 供之4萬元報酬,即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一所示之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 獗幫凶,自應予非難;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高 達500餘萬元,被害人數亦高達29人,所生損害嚴重;另 衡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即同因提供帳戶而遭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已期滿),有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40頁, 本院卷第23頁),竟不知悔改再度出賣其本案帳戶,自不 宜再予輕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振 昌、王美鳳、郭惠英、周明瑾、王宣懿調解成立,但至本 案辯論終結前未依調解筆錄給付王美鳳及周明瑾(本院卷 第42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因想多賺一些 錢當生活費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萬3千元至6萬元,無人須扶養、 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8頁),以及王 美鳳具狀表示被告未依約給付,請求從重量刑不要給予緩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 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 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 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 華郵政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各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供 稱共獲得4萬4千元至4萬5千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57頁), 爰以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萬4千元, 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趙慧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趙慧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14時10分許/1,000元 1.趙慧雅於警詢之陳述(P1-1卷第181至183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下均同) 2.合作金庫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1卷第199頁) 3.趙慧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1卷第201至252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7頁) 2 林郁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林郁玫,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10時2分許/30萬元 1.林郁玫於警詢之陳述(P1-1卷第257至261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P1-1卷第321至323頁) 3.林郁玫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1卷第279至31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7頁) 113年6月17日10時22分許/30萬元 3 胡紘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胡紘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13時12分許/5萬元 1.胡紘愷於警詢之陳述(P1-1卷第339至340頁) 2.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契約書(P1-1卷第353至354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1卷第378頁) 4.胡紘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1卷第355至380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7頁) 4 林宜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林宜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8時38分許/10萬元 1.林宜君於警詢之陳述(P1-1卷第391至394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1-1卷第454、464頁) 3.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契約書(P1-1卷第450頁) 4.林宜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1卷第435至450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7、55頁) 113年6月26日8時36分許/10萬元 113年6月26日8時37分許/10萬元 5 賴淑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賴淑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8時42分許/10萬元 1.賴淑珍於警詢之陳述(P1-2卷第481至491頁) 2.華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2卷第493至485頁) 3.賴淑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2卷第497至507頁) 4.詐欺集團提供之收據(P1-2卷第517至52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7至49頁) 113年6月19日9時28分許/10萬元 6 謝心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謝心思,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9時51分許/5萬元 1.謝心思於警詢之陳述(P1-2卷第569至571頁) 2.華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2卷第575頁) 3.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契約書(P1-2卷第577頁) 4.謝心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2卷第573至574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9頁) 113年6月18日9時55分許/5萬元 7 廖巧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廖巧慧,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8時32分許/ 5萬元 1.廖巧慧於警詢之陳述(P1-2卷第595至597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1-2卷第605、609頁) 3.廖巧慧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2卷第611至61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9頁) 113年6月19日8時35分許/5萬元 8 高美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高美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8時49分許/8萬元 1.高美足於警詢之陳述(P1-2卷第651至654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9至51、55頁) 113年6月22日13時53分許/4萬元 113年6月27日10時57分許/5萬元 9 邱俊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邱俊豪,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9時43分許/5萬元 1.邱俊豪於警詢之陳述(P1-2卷第685至691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9頁) 113年6月19日9時44分許/5,000元  薛福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至5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薛福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4時1分許/10萬元 1.薛福元於警詢之陳述(P1-2卷第723至725頁) 2.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P1-2卷第727至728頁) 3.京城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2卷第729至730頁) 4.詐欺投資平台外觀照片、薛福元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2卷第731至786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9至51頁) 113年6月22日14時10分許/5萬1,316元  陳至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陳至昕,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8時40分許/5萬元 1.陳至昕於警詢之陳述(P1-2卷第819至823頁) 2.陳至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2卷第833至839頁) 3.詐欺集團提供之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P1-2卷第825至829頁) 4.第一銀行網路明細(P1-2卷第83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9頁) 113年6月20日8時42分許/5萬元 113年6月20日8時47分許/5萬元 113年6月20日8時49分許/5萬元  郭惠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郭惠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9時8分許/30萬元 1.郭惠英於警詢之陳述(P1-2卷第875至881頁) 2.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P1-2卷第905頁) 3.臺東地區農會、郵政匯款單(P1-2卷第909至911頁) 4.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契約書(P1-2卷第913至91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9、55頁) 113年6月25日10時2分許/20萬元  鄭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鄭雅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9時24分許/5萬元 1.鄭雅玲於警詢之陳述(P1-2卷第931至937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1-2卷第969至971頁) 3.鄭雅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2卷第973至98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9至51頁) 113年6月22日12時45分許/5萬元  林敏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起以「假借錢」為由詐欺林敏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9時21分許/5萬元 1.林敏玲於警詢之陳述(P1-3卷第1005至1007頁) 2.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3卷第1009至101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1頁) 113年6月21日9時23分許/5萬元  周明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周明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3時27分許/5萬元 1.周明瑾於警詢之陳述(P1-3卷第1039至1045頁) 2.台灣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3卷第1063至1064頁) 3.周明瑾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3卷第1054至10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1至53頁) 113年6月21日13時30分許/5萬元 113年6月21日13時33分許/5萬元 113年6月24日13時27分許/5萬元 113年6月24日13時31分許/2萬6,000元 113年6月24日13時34分許/4萬4,000元  石郁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石郁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2日9時55分許/21萬2,520元 1.石郁嫥於警詢之陳述(P1-3卷第1083至1093頁) 2.郵政匯款單(P1-3卷第1095頁) 3.石郁嫥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3卷第1107至1117頁) 4.詐欺集團提供之存款憑證、收據(P1-3卷第1101至110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1頁)  陳品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陳品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2日16時7分許/2萬元 1.陳品妤於警詢之陳述(P1-3卷第1145至1149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P1-3卷第1155頁) 3.陳品妤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1-3卷第1157至118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1頁)  王宣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王宣懿,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3日12時28分許/3萬元 1.王宣懿於警詢之陳述(P1-3卷第1229至1231頁) 2.兆豐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3卷第1245至1247頁) 3.王宣懿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P1-3卷第124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3頁)  賴彥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賴彥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3日15時13分許/1萬5,000元 1.賴彥維於警詢之陳述(P1-3卷第1337至1341頁) 2.賴彥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3卷第1343至1361頁) 3.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3卷第135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3頁)  吳振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吳振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3日18時25分許/5萬元 1.吳振昌於警詢之陳述(P1-3卷第1433至1437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1-3卷第1447至1448頁) 3.吳振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3卷第14252至145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5頁) 113年6月23日18時43分許/5萬元  張瓈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張瓈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10時34分許/17萬3,500元 1.張瓈文於警詢之陳述(P1-4卷第1485至1493頁) 2.郵局無摺存款單(P1-4卷第1535至1537頁) 3.張瓈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4卷第1513至153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3至55頁) 113年6月27日9時50分許/5萬5,000元 113年6月27日10時許/4萬5,000元  王美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王美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11時26分許/17萬元 1.王美鳳於警詢之陳述(P1-4卷第1551至1555頁) 2.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P1-4卷第1583頁) 3.郵政匯款單(P1-4卷第1587頁) 4.王美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4卷第1593至162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3頁)  王秋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王秋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11時59分許/32萬元 1.王秋婷於警詢之陳述(P1-4卷第1645至1650頁) 2.郵政匯款單(P1-4卷第1653頁) 3.王秋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4卷第1655至1656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3頁)  田善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田善榕,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10時53分許/5萬元 1.田善榕於警詢之陳述(P1-4卷第1698至1705頁) 2.田善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4卷第1725至1734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3頁)  陳明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陳明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8時54分許/9萬元 1.陳明鴻於警詢之陳述(P1-4卷第1743至1745頁) 2.聯邦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4卷第174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1頁)  鍾巨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鍾巨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6日9時57分許/10萬元 1.鍾巨泉於警詢之陳述(P1-4卷第1806至1810頁) 2.郵政無摺存款單(P1-4卷第1814頁) 3.鍾巨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4卷第1816至1822頁) 4.鍾巨泉所有之存摺內頁影本(P1-4卷第182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5頁)  張瑞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張瑞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3日19時45分許/5萬元 1.張瑞焜於警詢之陳述(P1-4卷第1851至1853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1-4卷第1875頁) 3.張瑞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4卷第1885至188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3頁) 113年6月23日19時48分許/5萬元 113年6月23日19時50分許/5萬元 113年6月23日19時52分許/5萬元  賴玉屘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時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賴玉屘,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10時46分許/50萬元 1.賴玉屘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43至51頁) 2.賴玉屘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P2卷第57至133頁) 3.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P2卷第15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9頁)  陳贊煌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時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陳贊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3日18時55分許/2萬5,000元 1.陳贊煌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175至180頁) 2.陳贊煌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P2卷第215至235頁)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P2卷第19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3頁) 113年6月23日19時9分許/2萬5,000元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30010016號卷一 P1-1卷 2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30010016號卷二 P1-2卷 3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30010016號卷三 P1-3卷 4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30010016號卷四 P1-4卷 5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30015734號卷 P2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HLDM-113-金訴-274-20250320-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信財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行為人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之某時, 在屏東縣○○鄉鎮○村○○路0號之住處,與李傑葳(李傑葳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500號案件審理中)相約,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 號(起訴書誤載為存摺應予更正)、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個人照片等資料,交付予李傑葳,李傑葳再將上開資料 轉傳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公訴意旨認其為 詐欺集團成員,應予更正),供詐欺行為人用以向MaiCoin 平台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嗣 該詐欺行為人取得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SAM Is A Love Liar」之人,向張淨慧佯稱:下載Star Exchange app、MaiCoin及imToken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買幣可 獲利等語之方式,詐騙張淨慧,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112年6月20日15時55分許,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 支付新臺幣(下同)4975元,匯入詐欺行為人以上開資料申辦 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中,旋即遭詐欺行為人提領,以購 買虛擬貨幣,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張淨 慧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淨慧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信財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149頁),爰不在此 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5月至6月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鄉鎮○村○○路0號之住處,與李傑葳相約,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交付予李傑葳,李傑葳再將上開資料轉傳給詐欺行為人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至74頁),核與證人李傑葳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50至163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68597號函所附被告帳戶資料(本院卷第31至61頁)、現代科技財富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2001號函及所附以被告個人資料開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另李傑葳再將上開資料轉傳給詐欺行為人,供詐欺行為人用以向MaiCoin平台申請虛擬貨幣帳戶。嗣該詐欺行為人取得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AM Is A Love Liar」之人,向張淨慧佯稱:下載StarExchange app、MaiCoin及imToken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買幣可獲利等語之方式,詐騙張淨慧,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20日15時55分許,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4975元,匯入詐欺行為人以上開資料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中,旋即遭詐欺行為人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且為證人李傑葳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50至16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淨慧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9至20頁)在卷,並有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暨交易紀錄(警卷第11至17頁)、告訴人張淨慧提出與LINE暱稱 「SAM Is A Love Liar」之人之個人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至106頁)、告訴人張淨慧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卷第36頁)、告訴人張淨慧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7至109、113至114頁)、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21至22頁)、前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固稱詐欺行為人為詐騙集團成員,然觀 之本案卷證,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為複數之詐欺行為人,亦無 證據可證其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以下均以詐欺行為人稱之;公訴意 旨復認被告有交出其中信帳戶之存摺,然查被告於審理時稱 其僅交出中信帳戶之帳號不含存摺(本院卷第168頁),核 與證人李傑葳於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52頁) ,且自卷內前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資料亦未發現 任何中信帳戶存摺資料(偵卷第25頁),是難認被告有交出 其中信帳戶之存摺予李傑葳,被告所提供者僅為中信帳戶之 帳號;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12年5月至6月間某日將中 信帳戶之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 交付予李傑葳,然證人李傑葳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手上有拿 一張「僅供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3/6/14」之紙條是伊寫 的,上面寫的日期就是伊和被告將上開個人資料傳給詐欺行 為人的日期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核與本案MaiCoi n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中所附個人照片中被告手拿紙條文 字上之記載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應係於112年6月14日將上開 個人資料交付予李傑葳,李傑葳再轉傳給詐欺行為人。是上 開事實均應予更正。  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伊有將中信帳戶之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個人照片等資料交付予李傑葳,他說他欠老闆錢,要借錢還 老闆,伊提供資料是要幫他做保,伊認識他1、2年,算熟但 是平常只用LINE聯絡,不知道他的電話、住址,李傑葳說要 借10萬元,錢匯入伊戶頭,資料傳給詐欺行為人當天,對方 的臉書立刻封鎖,當天伊有去東港分局報案,但警察說沒有 詐騙發生就不接案,之後伊找不到李傑葳等語(本院卷第74 至75、168至173頁)。惟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法律規定及解釋:   ⑴按刑法第13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依上規定可知,行為人對於 已預見之犯罪事實,如其發生不違反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 意;如其發生並非「不違反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 則非屬故意,不能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  ⑵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 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 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 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 」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 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 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 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 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 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⑶具體而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 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 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 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 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 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⒉被告有預見可能性:  ⑴查被告為00年0月生,其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有其戶役政資 料網站查訊結果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於 案發當時年紀已35歲,為成年人,又其學歷雖非甚高,然依 其年紀,至少應具有普通人應有之智識。且自被告的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至55頁)可發現其中信帳戶於案發 前即已有匯款、提款、轉帳等交易紀錄,是被告當已知悉金 融帳戶之基本功能,則其應可了解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甚多, 如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再者,現今社會虛擬貨幣交易已為一般人多能理解,   虛擬貨幣帳戶亦為常人所能自行申辦使用,且註冊簡單,僅 需一般人之雙證件及金融帳戶帳號即可辦理。另由本案MaiC oin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中所附個人照片亦可發現,被告 手持其身分證與其上記載有「僅供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 3/6/14」,亦可知被告記持有上開紙條近距離拍攝個人照片 ,當可見到紙條上所寫之文字,可預見其中信帳戶帳號、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可供註冊MaiCoin 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使用。被告固然辯稱不認識紙條上的文字 等語(本院卷第168頁),然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且上 開紙條上之文字、用語亦無艱澀難懂之情形,衡情以國人國 中學歷之智識,應有辨識紙條上文字之能力,是被告上開辯 詞難為本院憑採。  ⑵綜上,本院認為被告可預見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可供註冊虛擬貨幣帳戶而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⒊被告已預見將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 人照片等資料提供李傑葳轉傳給詐欺行為人,將遭註冊虛擬 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⑴查證人李傑葳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被告一起工作1、2年 ,之前交情不深,伊有欠被告1萬元還沒還,伊那時要借錢 ,對方叫伊把帳戶、雙證件正反面拍照傳給他們,因為伊沒 有戶頭,就找被告借,伊把那些資料傳給對方,對方說要匯 錢過來,結果對方就封鎖了,伊也無法打字所以過幾天就把 對話紀錄刪除,對方是臉書上的借貸業者,除臉書外沒有其 他聯絡方式,伊要借款10萬元,沒有提到利息、還款期限及 如何還款,被告沒有要求任何對價就提供伊上開資料,被告 提供這些資料是要做擔保使用,是伊手寫「僅供maicoin平 台註冊使用2023/6/14」之紙條並幫被告拍照,被告當時也 有看到上開紙條,伊在被告旁邊,被告同意伊才把資料傳給 對方,但傳出去就被封鎖了,伊被封鎖後懷疑對方是詐騙, 所以112年6月14日當天有向東港分局報案,但是沒有給報案 紀錄,因為警察說沒有把密碼給對方所以沒有關係,沒有辦 理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掛失,伊是以LINE通知被告提供上 開資料的,但是因為換line,所以LINE帳號沒有留存等語( 本院卷第150至162頁)。  ⑵被告辯稱其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個人照片等資料之目的是為了供李傑葳收受借款及作為 擔保,雖與證人李傑葳之證述大致相符,然查李傑葳若只是 要收受佯稱為臉書借貸業者的詐欺行為人之匯款,則被告提 供其中信帳戶之帳號給李傑葳即可,不須提供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給李傑葳。又借貸業者如係要 求被告擔任保證人,至少應要求被告提供存摺內頁、薪資條 、財產證明文件等資料並要求簽立保證契約,以確保被告在 法律上確實可擔保李傑葳之債務,然被告僅提供上開無從得 知被告資力的個人資料,難以達成擔保李傑葳債務之效果, 亦與一般民間借貸實務有違,則被告所稱提供上開個人資料 之目的均存有不合理之處,足以令一般人懷疑李傑葳所稱收 受賄款、作為擔保云云純屬推諉之詞,其收受上開個人資料 應係別有居心。另自證人李傑葳之證述可知,被告提供上開 個人資料時已見到上開記載有「僅供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 023/6/14」之紙條,是被告足以預見李傑葳向被告收取上開 個人資料之目的是為了申辦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然 被告與李傑葳均稱不知道上開個人資料匯被用以開設本案Ma iCoin虛擬貨幣帳戶,當係已預見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將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故須隱而不宣,不透 漏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之真實目的。  ⑶此外,被告自上開記載有「僅供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3/6 /14」之紙條已可知悉上開個人資料將用以開設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則被告於112年6月14日當天見李傑葳所稱之借貸 業者得到上開資料後立刻將李傑葳封鎖,當可立即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查證確認其個人資料有無被用以註冊,並立 即掛失已其個人資料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然自現代科技財 富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2001號函及 所附以被告個人資料開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資料 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至29頁)可發現本案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遲至112年7月11日均有交易紀錄,可知被告已預見 以其個人資料開設之虛擬貨幣帳戶將由詐欺行為人使用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因而不須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辦 理掛失,任由詐欺行為人遂行其詐欺及洗錢行為。  ⑷再者,證人李傑葳既證述其於112年6月14日當天即已發現詐 欺行為人索取上開被告個人資料後即將李傑葳封鎖,則被告 當時在李傑葳身旁,渠等既已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甚至 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尋求協助,當知應保留渠等身 邊與本案相關之證據以免後續出現刑案糾紛而惹禍上身。然 證人李傑葳竟稱過幾天便刪除與詐欺行為人的對話紀錄,復 未保存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而被告亦於審理時稱未保存 與李傑葳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5頁),被告與李傑葳 提供上開被告個人資料後,對於對話紀錄此一重要證據的保 管輕忽程度,與一般受詐騙之被害人顯有不同。由此除令本 院認被告應係於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李傑葳時,早已知悉上 開資料將用以開設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且本案MaiCo in虛擬貨幣帳戶將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外,否則實 已無其他理由可以解釋為何被告與李傑葳會有如此不合理之 舉動。  ⑸綜上,被告已預見將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個人照片等資料提供李傑葳轉傳給詐欺行為人,將遭註 冊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⒋被告對收受其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 人照片等資料之李傑葳及詐欺行為人並無信賴基礎,然仍容 任以上開個人資料開設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之風險實現:   查被告雖稱其認識李傑葳1、2年,算熟云云,然復稱平常只 用LINE聯絡,不知道他的電話、住址,案發後找不到李傑葳 等語,自被告與李傑葳之間薄弱的聯繫關係觀之,實難認渠 等觀係熟稔,難認其對李傑葳有何信賴基礎可言,遑論經李 傑葳轉交其個人資料的詐欺行為人,被告既未曾與其聯繫, 更不可能對其有何信賴。而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帳號、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予李傑葳後,不僅未 保存其與李傑葳之對話紀錄,亦未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查證並辦理掛失,未曾就其個人資料遭濫用之風險為任何截 堵之行為,自堪任其容任以其上開個人資料開設之MaiCoin 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風險實現。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提供本案個人資料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開設 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將所詐騙之款項提領以購買虛擬貨 幣,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均該 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 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然均未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而 嗣後如提出上訴,仍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故於新舊法比較時自應以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⒌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幫助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 果,本案就被告所犯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 提供其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 等資料予李傑葳,再由李傑葳轉傳給詐欺行為人開設MaiCoi n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行騙後之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其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個人照片等資料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提供中信帳戶帳 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可能供做他 人開設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率爾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李傑葳轉交給詐欺行為 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張淨 慧受有4975元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 害不低;被告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當場給付告 訴人和解金,有本院113年度復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26-1至126-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 受填補;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 被告前無犯罪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6頁),素行尚可;並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泥做,月薪6萬多元,臨時工 ,現從事一樣,月薪一樣,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家中無 人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車貸約20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174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 況等行為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共4975元,業經詐欺行為人提領並購買虛 擬貨幣而一空,有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交易紀錄1紙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不是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 洗錢財物之人,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李 傑葳或犯詐欺行為人處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PTDM-113-金訴-341-2025031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1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 式向郭金賜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編號3原載原載「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匯款單」應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 及第二層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 調解筆錄、被告張智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 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 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 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然若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與告訴人郭金賜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家庭生活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郭金賜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 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 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 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 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 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張智昇願給付郭金賜新臺幣25萬元整,給付方式:當場給付2萬元,經聲請人當場點數,數額無誤,如數收妥,不另立據。其餘23萬元自114年3月起至115年2月止按月給付4000元,至115年3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均於每月7日以前匯入郭金賜指定帳戶:台北文山萬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郭金賜)。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11號   被   告 張智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在新北市某處,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綽號「阿勇」之男子,再轉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張智昇之資料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 帳號,並綁定張智昇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進而取得 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入金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初,以假投資之詐騙方 式,詐騙郭金賜,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4日12時41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377萬元入胡守勝(另案辦理)中國 信託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後,該詐騙款項經附表 所示順序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用於購入USDT虛擬貨幣 而轉出至附表所示帳戶。 二、案經郭金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5至6月間,在網路上看到賺錢廣告,並在桃園八德區附近的玉山公園,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綽號「阿勇」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郭金賜於警詢中之指述與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377萬元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匯款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377萬元之事實。 4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現代財富公司MAX、MaiCoin虛擬入金帳戶對照資訊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如附表所示順序,輾轉匯入被告遠東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二層)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 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 (第四層) 匯入帳戶 (第四層) 1 111年7月4日13時48分 19萬2540元 陳忠原(另案辦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1分 18萬8000元 邱煜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5時9分 18萬8000元 邱煜庭 現代財富虛擬貨幣網站入金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7月4日13時50分 141萬9880元 111年7月4日13時55分 138萬7202元 吳文棋(另案辦理)之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18分 78萬7000元 同日14時25分 48萬7000元 同日14時33分 48萬3000元 同日14時36分 37萬1000元 張芷瑄之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號 邱煜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隴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智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5時18分 78萬7000元 同日15時32分 48萬6500元 同日14時38分 48萬3000元 同日16時 49萬8000元 張芷瑄 現代財富虛擬貨幣網站 入金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邱煜翔 現代財富虛擬貨幣網站 入金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楊隴賜 現代財富虛擬貨幣網站 入金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張智昇 現代財富虛擬貨幣網站 入金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025-02-27

TYDM-114-審金簡-13-2025022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士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58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士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汪士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已坦承犯行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林秀菊、 黃清心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 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惟其自案發至今,均未與本案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故不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5、94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58號   被   告 汪士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士翔依其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 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 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不顧帳戶恐遭實施詐騙不法份子利 用之惡果是否會發生,抱持姑且一試否則沒有錢賺之無所謂 心態,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5月22日,聽從LINE暱稱「欣宜」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申辦MAX及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並綁定汪士翔名下之 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亦即僅能透過上開土銀帳戶匯款至各該虛擬貨幣交 易所指定之虛擬帳戶,方能在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汪士翔 復依「欣宜」指示,就其土銀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 帳戶。上開設定完成後,汪士翔再將土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之帳號密碼,全部以LINE傳送予 「欣宜」。「欣宜」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便 詐騙林秀菊、黃清心致渠等陷於錯誤,指示渠等匯款至汪士 翔之土銀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操作土銀帳戶,匯款至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指定之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 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流 向。汪士翔則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 二、案經林秀菊、黃清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士翔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林秀菊、黃清心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渠等受騙後匯款至土銀帳戶。 告訴人林秀菊提出屏東市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與自稱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對話紀錄等 告訴人黃清心提出對話紀錄、匯款單、Alibaba網頁畫面截圖等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等匯款至土銀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4 被告與「欣宜」之LINE對話紀錄 依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起初之目的係打工賺錢,但依其工作內容,僅須提供帳戶,無須提供任何勞務,實與出租帳戶無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犯罪所得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林秀菊 詐騙集團對告訴人佯以:跟著陳佳佳投資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可跟著主力操作股票,獲利豐厚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 113年5月29日15時24分 39萬8000元 2 黃清心 詐騙集團透過「Alibaba」兼職代工網站對告訴人佯以:匯款註冊會員,可以報名代工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 113年5月29日13時12分 10萬

2025-01-22

PTDM-113-金訴-729-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芳 選任辯護人 黃榆婷律師 蔡孟容律師 鄧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51號、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芳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桂芳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將不明款項轉匯予他人,即屬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之行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不能證明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轉匯之目的係在使詐騙集團取得詐 欺取財所得贓款,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性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6 日前之某時許,為下列行為:  ㈠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謝立恩」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佯稱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理由,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㈡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00號帳號所綁定之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下稱本案Mai Coin帳戶;起訴書誤載綁定之帳戶為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 供給「謝立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 間,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佯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理由, 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 間,繳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中。 張桂芳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欲購 買虛擬貨幣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惟因未購買成功,方一併將 本案MaiCoin帳戶所退回本案中信帳戶之所有款項(含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人所繳費之金額),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所 指定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性質。嗣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珈妤、莊明憲、劉素芬、甘美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 本院卷第35頁、第7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桂芳固坦承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MaiCoin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謝立恩」,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匯入 本案MaiCoin帳戶欲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惟因 未購買成功,方一併將本案MaiCoin帳戶所退回本案中信帳 戶之所有款項(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所繳費之金額), 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共 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為求職始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且以為將退回本案中信帳 戶之款項轉匯至不詳姓名者指定之帳戶,係伊所應徵財務之 工作內容之一部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先 前遭詐騙,導致債務龐大,才會看到臉書有關兼職廣告後聯 繫詐欺集團之人,且被告連過程都講不清楚,依據被告之智 識程度,確實很有可能亦是被詐騙等語。 二、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予詐騙集 團成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人佯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理由,致附 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 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MaiCoin 帳戶,被告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 欲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惟未購買成功,方一併 將本案MaiCoin帳戶所退回本案中信帳戶之所有款項(含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所繳費之金額),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珈妤、莊明憲 、劉素芬、甘美蘭分別於警詢指訴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7號卷【下稱偵字第1687號卷】第5至 9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651號卷【下稱偵字第1651號卷】第4至7頁),並 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687號 卷第30至129頁)、告訴人林珈妤、莊明憲、劉素芬、甘美 蘭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687號卷第147至155 頁、第158頁、第159頁、偵字第1651號卷第13頁)、告訴人 林珈妤、劉素芬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字第1687號卷第15 6頁、第163頁)、告訴人甘美蘭提出之超商繳費資料(偵字 第1651號卷第1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687號卷第166頁)、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偵字第1687號卷第1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 字第1687號卷第17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偵字第1687號卷第169至1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9197 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87號卷第182至188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0 月2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77550號函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113年1月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00183號函附資料( 見偵字第1651號卷第16至19頁、155至159頁)等在卷可佐, 復為被告坦認或不爭執(見偵字第1651號卷第170反面至171 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長期以 來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避免詐欺犯行者遭查獲 ,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並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犯罪工具之情眾多,不僅經政府 、金融機構等長期廣為宣導,且迭經各類媒體披露、報導,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社會經驗,均已詳知將個人 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 ,並配合將款項轉帳、提領後交予不明之人等所為,顯然為 詐欺集團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或掩飾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 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過程中伊有起疑, 但是對方說他們是正當的;查證不到對方是否為正當之雇主 等語(見偵字第1651號卷第171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承:提供帳戶時,伊有懷疑帳戶可能被拿去作為詐騙或洗錢 使用,但因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向伊表示是安全且可相信的, 伊便交出帳戶及依指示轉匯款項;伊沒有詐欺集團成員之名 字、聯絡方式、電話號碼或住址等資訊,都是詐欺集團之成 員主動聯繫伊,伊也不知若未給付薪水,應向何人、以何種 方式索取;單純做匯款項買虛擬貨幣,便可獲得虛擬貨幣總 額10%(辯護人稱2%)之報酬,而不用付出任何勞力,非正 常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足徵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素未謀面,於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徒憑對方 向其表示安全、可以相信,即確信自己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與 轉匯款項之行為未涉及不法,且被告自身於過程中亦有認為 奇怪之處,卻未為任何進一步之查證,顯見被告係在預見其 名下帳戶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獲得鉅額款項之利益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甚明。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理解 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 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人,並自承之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從事過行政類及外送工作 之社會經歷(見偵字第1651號卷第171頁、本院卷第86頁) ,及近年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其所 為極可能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為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 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謝立恩」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堪 予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 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本案被告係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之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 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  ⑷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量刑框架之上限均為5年,惟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量刑框架之下限較長,是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接連施 以詐術而陸續詐得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接連實行,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各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各次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現今詐 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 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 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 、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 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 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 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 案被告負責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依指示 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等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 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 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 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謝立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㈥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犯行,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施用詐術內容不同、交付 財物之原因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Ma iCoin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2帳戶終被利用為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嗣又進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之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因交易未 成功,復將退回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 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 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 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從事外送之工作(見本院卷第86頁)、前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頁),品行尚可,惟造成如附表一及二所 示之財產損害之數額、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於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揭4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 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 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 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 明。 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告訴人匯款或繳費之數額,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或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 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欺全部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林珈妤 112年6月22日起 假投資 ⑴112年7月18日9時33分許 ⑵112年7月18日9時34分許 ⑴新臺幣(下同)5萬元 ⑵2萬元 2 莊明憲 112年7月18日前不詳時間 假投資 112年7月18日9時5分許 5萬元 3 劉素芬 112年7月上旬起 假投資 112年7月18日9時3分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甘美蘭 112年7月3日起 假放貸 112年7月6日17時29分許 9,97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張桂芳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 張桂芳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 張桂芳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1 張桂芳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31

ILDM-113-訴-779-2024103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文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被告 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彥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胡彥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及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 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亦可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行為者相關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 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日 前某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 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本 案虛擬帳戶),復將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上 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合 庫帳戶既遂,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縱認檢察官前就本案部分事實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仍 應就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 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查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 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 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 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 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 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曾以112年 度偵字第5345、5892、7250、7375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 胡彥文涉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000年0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如 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下稱甲部分事實)為不起訴處分,且未經告訴人再議而確定 在案。但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包含「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 乙部分事實,該部分雖曾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611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因告訴人莊宗民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號命 令發回續查而未確定)」,並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等罪嫌。甲部分事實與乙部分事實,雖被告所涉犯 之法條及罪名相同,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遭詐欺取 財之時間迥異,甲部分事實與乙部分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並 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 案件」,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 就上開與甲部分事實不同之乙部分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核 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無違。次查甲、乙部分事實係屬想像競合 犯之一罪關係,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甲 部分犯罪事實雖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再就甲、乙 部分事實提起公訴,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甲、乙部分均屬有罪 (詳後述),且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依上開起訴不可 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甲部分,本院應就檢察官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而檢察官就甲部分事實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 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75、149頁),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 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金額未 達1億元,依上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 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而 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 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107年11 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 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犯罪手段之強度較低;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 其雖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已與附表一編號2、4、 7之被害人分別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 書在卷可佐(院卷第113-125頁),堪認已有悔意;參以被 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院卷第15-16頁),素 行良好;酌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提供之帳戶 數量、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50-1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緩刑之要件,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 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 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 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 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 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 的。經查,被告智識能力正常,卻無視他人財產權益可能受 損,交付本案虛擬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等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便利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快速將所 得財物隱匿並掩飾其去處,其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 輕。參以被告雖分別以8萬元、7萬元、5萬元與如附表一編 號2、4、7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惟並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 、3、5、6所示之4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其等受騙 金額分別為1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20萬元),未賠償 上開4名被害人所受之財物上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 並無可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有執行宣告刑,俾兼 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 。故被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適用。又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分得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 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植雯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植雯聯繫,向植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植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14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植雯於警詢之證述(偵5345卷第57-61頁) ⒉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5345卷第63-73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偵5345卷第77-79、87-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劉姵琳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劉姵琳聯繫,向劉姵琳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玩遊戲獲利云云,致劉姵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日 13時29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劉姵琳於警詢之證述(偵5892卷第15-1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5892卷第22-25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偵5892卷第12-13頁、偵5345卷第87-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莊宗民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莊宗民聯繫,向莊宗民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莊宗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日 9時40分許 15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莊宗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5-1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一第37-3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21-22、33-36、47-49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警卷一第57-59、63-66頁、偵5345卷第87-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5月3日 11時2分許 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鄭芸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鄭芸茜聯繫,向鄭芸茜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鄭芸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22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鄭芸茜於警詢之證述(偵7250卷第11-12頁) ⒉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偵7250卷第14、16-29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50卷第33-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陳聖福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聖福聯繫,向陳聖福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陳聖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11時1分許 3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陳聖福於警詢之證述(偵7375卷第9-1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偵7275卷第17-22頁) ⒊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75卷第25-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陳立格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立格聯繫,向陳立格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陳立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14時37分許 1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陳立格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9-25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103、117、127-20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57-59、71、207-209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警卷二第51-53頁、偵5345卷第87-91頁) 花檢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 高美鈴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高美鈴聯繫,向高美鈴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美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9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高美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9-4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警卷二第215-227、24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211-213、229、233、235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47-49頁)   花檢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卷目代稱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新北市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卷一 新警刑字第1130014239號卷 警卷二 花檢112偵5345號卷 偵5345卷 花檢112偵5892號卷 偵5892卷 花檢112偵7250號卷 偵7250卷 花檢112偵7375號卷 偵7375卷

2024-10-08

HLDM-113-原金訴-10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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