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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7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政諦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諦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在網路上結識林淑涵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至 同年2月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通訊軟體PLAY ONE向林淑涵佯稱:欲販售低於市價之平臺禮物云云,致林淑涵 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5日下午4時16分許,使用一卡通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4,750元至吳政 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吳政諦取得款 項後即斷絕聯繫,林淑涵始悉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吳政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申辦一卡通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41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詐欺取財罪 ,顯見前案雖執行完畢仍不足以發揮矯正之作用,堪認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罪 ,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 院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本院易緝卷第13頁,即被告113年10月3日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詐騙告訴人之金額24,75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經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PCDM-113-簡-4940-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鎧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9日起至同年月2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某甲)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 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某甲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 為之或丙○○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分別於附表所示詐 欺時間,以各該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各該所示被害人, 致該等被害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所示匯款 時間,將各該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遭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嗣因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丁○○、己○○、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提款卡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並無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任何人,其有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記載 提款卡密碼,但該提款卡於其112年12月19日補辦存摺之後 遺失等語。  ㈠被告申辦本案帳戶提款卡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 己○○、乙○○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 帳戶,旋遭人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丁○○ 、己○○、乙○○於警詢中陳述遭詐匯款經過甚詳,且有如附表 「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卷頁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 」欄所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儲字 第1121275462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3年9月26日儲字 第113005900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97-101頁、本院卷第27-63頁),足徵被告所申設之 本案帳戶,確遭某甲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款項及洗錢犯罪 使用,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 ,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 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且自詐欺成員角度觀之,其等既知 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 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為防止拾獲、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 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 拾獲、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 能使費盡心力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 獲。是以某甲於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時,顯確信本案帳戶必不 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會要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資料若係拾獲、竊得之情形 ,實無發生之可能。  ⒉另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其在112年12月19日發現其申辦包括 本案帳戶及永豐銀行共計3張提款卡均遺失,且永豐銀行提 款卡密碼有寫在後面,而本案帳戶雖沒有記載密碼,但密碼 均相同等語(見警卷第10-15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 :其申辦本案帳戶及永豐銀行共計2張提款卡遺失,2張提款 卡都有記載密碼在上面,而密碼就是其生日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頁),被告就遺失提款卡數量及是否於其上記載密碼 等節,前後所述不一,是其辯稱本案帳戶乃遺失云云,顯非 無疑。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1頁),於11 2年5月6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確有多筆款項於匯入本案 帳戶後,旋於款項匯入當天即遭提領之紀錄,足徵本案帳戶 確係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由此更可見,被告既經常使用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衡情其對於記憶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應無任 何困難,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記載於提款卡 上之必要,不無疑問。況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為被告生日 ,衡情被告應無將提款卡密碼另行書寫於他處以幫助記憶之 必要,被告辯稱其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之上等語,實悖於常 情,而有可疑。又縱使真有將密碼書寫紀錄之需求,稍有社 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資訊妥善保管 ,且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收存,不得將密碼資訊直接記載 於提款卡之上,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 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做為不法使用。然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其竟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直接記載於其上, 其所辯俱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所辯本案帳戶 資料遺失一節,是否屬實,實堪置疑。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係112年 10月26日轉出1,51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而本案帳 戶自上開交易後,僅剩餘5元乙節,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可 參(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本案帳戶內餘額甚少,此與常 見交付個人帳戶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者即詐欺者使用時,多 會將該帳戶內餘額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之情形相符。綜觀上 開情節,在在顯示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 詐欺者偶然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予詐欺正犯即某甲使用甚明。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在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 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 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特 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金融 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係將所 借用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並以該借用帳戶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躲避檢警追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國中 肄業,從事服務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堪認被告為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 媒體資訊之困難,其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 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 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預見上情,竟仍主動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甲,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足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 認洗錢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 (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得宣告之 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 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科。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某甲,供某甲使用該帳戶收受 、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 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 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 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 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正犯某甲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 錢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供詐欺者某甲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 同時使該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共3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 犯行;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不佳,另已與 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之情況,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153-15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 務業、月收入3萬餘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家庭 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44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無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 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欺者某甲 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 ,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使用 ,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 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戊○○、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卷證資料出處 ⒈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9時40分許,以臉書暱稱「吳霞」傳送臉書MESSENGER訊息與丁○○聯繫,稱要購買其所出售的二手帳篷,出價後稱其違反社群守則將會停權,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FB客服專員」之人,且須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臉書帳號停權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1日21時25分許匯款35,997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花蓮警卷第17-18頁) (見花蓮警卷:吉警偵字第1120033577號) ⒉幫助洗錢(詐欺)附表(第5-6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書面告誡(第7頁) ⒋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陳報單(第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32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5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頁) ⑹匯款35,997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39頁,第43頁) ⑺來電顯示截圖、告訴人丁○○臉書暱稱「韓迷迷(淑儀)」個人帳號首頁、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吳霞」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第40-4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儲字第1121275462號函(第97頁)暨函送丙○○之中華郵政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資料(第99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01頁) (見花蓮偵卷:113年度偵字第1370號) ⒍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6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儲字第1130020965號函(第19頁)及丙○○之中華郵政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第21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3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37673號) ⒏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7月31日作心詢字第1130729102號函(第17頁)及丙○○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第19頁)、往來明細(第21頁) ⒉ 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發文徵求模特兒,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HQ網拍工作室聯繫」之人,向己○○佯稱購買網拍服裝需要服飾押金,需要保證金解凍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1日21時27分許匯款10,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花蓮警卷第19-20頁) (見花蓮警卷:吉警偵字第1120033577號) ⒉幫助洗錢(詐欺)附表(第5-6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書面告誡(第7頁)  ⒋告訴人己○○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50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3頁) ⑷陳佳玲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第55-69頁) ⑸匯款10,000元(手續費15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6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儲字第1121275462號函(第97頁)暨函送丙○○之中華郵政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資料(第99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01頁)  (見花蓮偵卷:113年度偵字第1370號) ⒍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6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儲字第1130020965號函(第19頁)及丙○○之中華郵政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第21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3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37673號) ⒏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7月31日作心詢字第1130729102號函(第17頁)及丙○○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第19頁)、往來明細(第21頁)  ⒊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21時30分前某時,透過「PLAYONE」APP與乙○○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PLAYONE在線客服」、「客服專員林雅涵」之人,並佯稱要匯款才能陪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1日21時30分許匯款16,985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花蓮警卷第21-23頁) (見花蓮警卷:吉警偵字第1120033577號) ⒉幫助洗錢(詐欺)附表(第5-6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書面告誡(第7頁) ⒋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第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3-7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9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1頁) ⑹匯款16,985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83頁) ⑺「PLAYONE」APP之手機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PLAYONE在線客服」、「客服專員林雅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3-85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儲字第1121275462號函(第97頁)暨函送丙○○之中華郵政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資料(第99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01頁)  (見花蓮偵卷:113年度偵字第1370號) ⒍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6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儲字第1130020965號函(第19頁)及丙○○之中華郵政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第21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3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37673號) ⒏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7月31日作心詢字第1130729102號函(第17頁)及丙○○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第19頁)、往來明細(第21頁)

2024-12-30

TCDM-113-金訴-2952-20241230-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媛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湘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 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7時許 ,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每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4萬元後,利用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服務,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黃湘媛上開帳戶內(詐騙時 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志達、曾雅君、張喬閔、王鐿淳、施柏丞、徐子媛及 宋書勤(下稱林志達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湘媛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核與告訴人林志達、告訴人曾 雅君、告訴人張喬閔、告訴人王鐿淳、告訴人施柏丞、告訴 人徐子媛、告訴人宋書勤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 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林志達、告訴人曾雅君、 告訴人張喬閔、告訴人王鐿淳、告訴人施柏丞、告訴人徐子 媛、告訴人宋書勤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 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判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人 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 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 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 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非輕;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經本院排定調解後, 與告訴人張喬閔、告訴人王鐿淳、告訴人宋書勤、告訴人 施柏丞達成調解;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 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 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 惡性程度較輕;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貿易公司擔任職員,月收入約兩萬八千元,家裡有父母親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並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與告訴 人張喬閔、告訴人王鐿淳、告訴人宋書勤、告訴人施柏丞 達成調解(均已賠償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 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 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金融帳戶資 料,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 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 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 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 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 ,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志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買家,以暱稱「Yina Li」佯稱已匯款,但款項卡在賣貨便平台等語,嗣冒充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要進行匯款測試,不會扣款等語,致林志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16時46分許,9萬9099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林志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3至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9至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3頁)、陳報單(偵卷第8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9頁) 3.林志達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66至79頁) 4.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1至43頁) 2 曾雅君(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4時許,假冒臉書買家,以暱稱「葉晨瑜」佯稱賣貨便未簽署條例無法下單等語,嗣先後冒充賣貨便客服人員、台新銀行人員,誆稱須提供銀行帳戶及信用卡號,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簽署等語,致曾雅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16時56分許,2萬8123元 1.告訴人曾 雅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1至9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9至100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1頁)、陳報單(偵卷第10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9頁) 3.曾雅君匯款資料(偵卷第105頁) 4.曾雅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2至105頁) 5.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1至43頁) 3 張喬閔(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7時許,在線上遊戲中假冒買家,以暱稱「方休」佯稱要向張喬閔購買遊戲帳號,要求在TMON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等語,嗣稱平台遭凍結無法轉帳,需要張喬閔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解除錯誤等語,致張喬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18時19分許,1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張喬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1至1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3至114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7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7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9頁) 3.張喬閔匯款資料(偵卷第133頁) 4.張喬閔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121至131頁) 5.被告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5至48頁) 4 王鐿淳(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7時59分許,假冒王鐿淳之LINE好友「楊斯雲」,佯稱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致王鐿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18時22分許,8000元 1.告訴人王鐿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43至14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7至148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9頁) 3.王鐿淳匯款資料(偵卷第151頁) 4.被告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5至48頁) 5 施柏丞(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8時46分許,假冒全國加油站人員,佯稱施柏丞先前使用自助加油之款項尚未扣款等語,嗣假冒星展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全國加油站APP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解除款項等語,致施柏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19時58分許,4萬9989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施柏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61至1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5至1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7至16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1頁) 3.施柏丞匯款資料(偵卷第169頁) 4.假冒星展銀行來電顯示截圖(偵卷第170頁) 5.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9至51頁) 113年4月1日20時6分許,1元 6 徐子媛(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6時6分許,在「PlayOne陪玩」,假冒官方客服人員,佯稱為了整頓平台需要簽約認證等語,嗣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簽署等語,致徐子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20時25分許,1萬985元 1.告訴人徐子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3至17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7至17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9頁)  、陳報單(偵卷第18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91頁) 3.徐子媛匯款資料(偵卷第181頁) 4.徐子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2至187頁) 5.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9至51頁) 7 宋書勤(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20時4分許,假冒臉書買家,以暱稱「余珮如」佯稱轉帳功能遭凍結等語,嗣先後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進行認證等語,致宋書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20時38分許,2萬2123元 1.告訴人宋書勤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93至1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7至19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1頁)、陳報單(偵卷第209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10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1頁) 3.宋書勤匯款資料(偵卷第208頁) 4.宋書勤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04至208頁) 5.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9至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28

CHDM-113-金訴-482-202411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偉 選任辯護人 柯漢威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嘉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翁嘉偉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知應徵家庭代工者提供其 金融帳戶提款卡予廠商採購材料,每交付1個帳戶提款卡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7時19分許,在址 設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太子宮門市,以 賣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某真實 年籍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尤思潔」之人,而使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翁嘉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㈡告訴人羅棋纓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李彥鋒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陳之琳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及LINE 對話紀錄。  ㈤告訴人蔡春憶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ATM交易明細、網路 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㈥告訴人林品呈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㈦告訴人蘇琬婷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㈧告訴人劉皓喆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截圖及手機來電紀錄截圖。  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㈩被告與「簡昀汝」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尤思潔 」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提供之包裹照片2張、被告FACEBOOK帳號畫面截圖。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 容,本次修正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 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應徵工 作及賺取金錢,竟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 具,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 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 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卷第152頁)、前 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卷第13頁),及被告業 已與告訴人李彥鋒、蔡春憶、蘇琬婷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 其等調解金額,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92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卷第141至142 頁),另亦匯款予告訴人陳之琳、劉皓喆其等受詐騙之金額 ,此有臺南市新營區農會113年11月1日之匯款回條2張附卷 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卷第21、23頁),可認 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534號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彥鋒、蔡春憶、蘇琬婷 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 卷第141至142頁);另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已以匯款之方式 賠償告訴人陳之琳、劉皓喆本案所受之損害,上開2位告訴 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3 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卷第1 5至16頁),至告訴人羅棋纓、林品呈部分,業經本院合法 通知調解期日,然皆未到場,且經本院撥打卷內聯絡電話, 告訴人羅棋纓均未接聽、告訴人林品呈手機則為空號等情, 有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 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卷第75、77、85、87頁、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534號卷第15頁),應認被告就告訴人羅棋纓、 林品呈部分雖尚未給付賠償,惟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且上開 告訴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求,故不影響 本院就被告是否得受緩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述,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查被告雖與暱稱「尤思潔」之人約定每交付1個帳戶提款卡可 獲得1萬元之補助,而被告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則共 可獲得3萬元之補助,然被告自陳並未收到上開款項(見本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卷第25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 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所交付之3個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 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羅棋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以臉書私訊向羅棋纓佯稱購買商品,並佯稱:需辦理網路賣家認證云云,羅棋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29日16時52分許 1萬2,985元 郵局帳戶 2. 李彥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彥鋒佯欲購買商品,並佯稱:因其與李彥鋒交易帳戶遭凍結,要求李彥鋒與「TW. Carousell」客服聯繫,該客服告知需辦理網路賣家認證云云,李彥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30日0時9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3. 陳之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於旋轉拍賣向陳之琳佯稱購買商品,並佯稱:因其與陳之琳交易帳戶遭凍結,要求陳之琳與「TW. Carousell」客服聯繫,該客服告知需辦理網路賣家認證云云,陳之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30日0時46分許 2萬9,987元 郵局帳戶 4. 蔡春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以臉書私訊向蔡春憶佯稱購買商品,並佯稱:需辦理網路賣家認證云云,蔡春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29日15時27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9日16時00分許 2萬9,985元 富邦銀行帳戶 5. 林品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以臉書私訊向林品呈佯稱購買商品,並佯稱:需辦理網路賣家認證云云,林品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29日15時38分許 3萬8,986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9日16時18分許 4萬9,981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9日16時22分許 2萬9,123元 6. 蘇琬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於「PLAYONE」陪玩程式傳送冒充官方訊息,佯稱:需辦理帳號認證云云,蘇琬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29日17時11分許 9,980元 富邦銀行帳戶 7. 劉皓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佯裝健身俱樂部成員,以電話向劉皓喆佯稱:因作業系統將劉皓喆誤植為高級會員,如不取消會持續扣款,將由銀行人員協助其辦理設定云云,劉皓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29日17時39分許 1萬9,018元 富邦銀行帳戶

2024-11-15

TNDM-113-金簡-534-2024111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81號、第978號、第1661號、第3114號、第7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 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 行補充「並傳送身分證照片」,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徐偉 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告訴人 林宥瀅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中國信託銀行及台 新銀行ATM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陳增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及台幣轉帳擷圖;告訴人劉千瑜提供之轉帳成功擷圖;告 訴人粘庭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明 細擷圖;告訴人張奕賢提供之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內容擷圖 」;並更正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本件各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分 別將其郵局帳戶、蘇家蓁郵局及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 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 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其郵局帳戶、蘇家蓁郵局及中信帳戶分別提供予不詳身分之 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分別用以向告訴人徐偉琳、告 訴人林宥瀅等5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 諸前揭說明,均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徐偉琳,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蘇家蓁郵局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宥瀅等5人, 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為同種及異種想像 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先後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分別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蘇家 蓁郵局及中信帳戶,各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 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分別提供1 個、2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徐偉琳蒙 受共計新臺幣(下同)99,970元、告訴人林宥瀅等5人蒙受 共計268,172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徐偉琳、告訴人 林宥瀅等5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與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犯罪方式、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聯性等情狀予以綜合 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未留存被告名下郵局帳戶、蘇家蓁郵局及中信 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各次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件各次幫 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蘇家蓁郵局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固 為被告所有或實際使用人並供其犯本案各次犯行所用,惟均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宥瀅(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lay one在線客服」與林宥瀅聯絡,並佯稱因帳戶異常,驗證帳戶需簽署協議及匯款云云,致林宥瀅陷於錯誤。 ⑴112年10月31日19時43分許,轉帳2萬9985元。 ⑵112年10月31日19時49分許,轉帳3萬元。 ⑶112年10月31日20時15分許,轉帳2萬9985元。 ⑴蘇家蓁中信帳戶 ⑵蘇家蓁中信帳戶 ⑶蘇家蓁郵局帳戶 2 陳增偉(提告) 撥打電話予陳增偉,佯稱係台安細胞生物人員,公司遭駭客入侵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取消云云,使陳增偉陷於錯誤。 ⑴112年10月31日20時2分許,轉帳1萬4123元。 ⑵112年10月31日20時44分許,轉帳3萬15元。 ⑴蘇家蓁中信帳戶 ⑵蘇家蓁郵局帳戶 3 劉千瑜(提告) 撥打電話予劉千瑜,佯稱係蝦皮賣家客服人員,因個資登記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資料云云,使劉千瑜陷於錯誤。 ⑴112年10月31日19時26分許,轉帳4萬4985元。 ⑵112年10月31日20時56分許,轉帳2萬9988元。 ⑴蘇家蓁中信帳戶 ⑵蘇家蓁郵局帳戶 4 粘庭維(提告) 以臉書Messenger與粘庭維聯絡,自稱為機車零件買家,佯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因賣場金流未升級無法交易云云,再由自稱專員之人佯稱需簽署金流服務及依指示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致粘庭維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1日20時58分許,轉帳2萬9988元。 蘇家蓁郵局帳戶 5 張奕賢(提告) 以臉書Messenger與張奕賢聯絡,自稱為除濕機買家,佯稱欲以7-11賣場下單,付款後訂單遭平台凍結云云,再由自稱客服之人佯稱因賣場保證金不足無法交易,需匯款儲值云云,致張奕賢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1日21時7分許,轉帳2萬9103元。 蘇家蓁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號 113年度偵字第978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1號 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 113年度偵字第7549號   被   告 蘇柏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豪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 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一路之家樂福新 楠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柏豪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放置在該處56號置物櫃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海的女兒」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即與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臉書Messenger與徐偉琳聯絡,自稱 為冰淇淋遊戲組買家,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惟訂單遭凍結 云云,再由自稱賣貨便客服、台北富邦銀行之人陸續佯稱需 完成認證簽屬及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徐偉琳陷於錯誤,於11 2年10月3日12時14分、12時17分許,轉帳4萬9985元、4萬99 85元至前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經徐偉琳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0月30日前往高雄市三多商圈捷運站7號出口,以兩 個帳戶每月20萬元之對價,將其女兒蘇家蓁(所涉詐欺等案 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蘇家蓁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家蓁中信帳戶)之金融卡, 放置在該處11號置物櫃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 此方式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子玹」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宥瀅、陳增偉、劉千瑜、粘 庭維、張奕賢,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 至前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 宥瀅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偉琳、林宥瀅、陳增偉、劉千瑜、粘庭維、張奕賢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柏豪於偵查中固坦承先後提供名下郵局帳戶、女兒蘇 家蓁郵局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家 中急需用錢,我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加入LINE與對方聯絡 ,「海的女兒」說他們是民間貸款,有做合法的避稅,如果 把帳戶給他們使用,可以先撥款8萬元給我急用,等測試完 成,剩餘款項可以全部給我,這筆錢是貸款並非報酬,我就 把自己的郵局提款卡放在家樂福置物櫃,隔天對方說測試有 問題,我就說要掛失補辦新卡,我到郵局掛失時發現帳戶被 警示就去報案,之後我沒有拿到錢;後來我在臉書看到廣告 ,點進去連到LINE頁面,「林子玹」說他們是合法的公司, 為了避稅需要租用帳戶給員工發薪水,一個月使用三至七天 ,提供兩個帳戶每月是20萬元,不用再另外辦貸款,我就把 女兒蘇家蓁的郵局和中信帳戶提款卡放在捷運站置物櫃,但 當晚就聯絡不上對方,我有掛失兩個帳戶,到警局報案時帳 戶已經被警示了,後來我也沒有拿到錢云云。經查:  ㈠本件蘇柏豪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辦,蘇家蓁郵局帳戶與中信 帳戶則係由被告女兒申辦,並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所 是認,核與同案被告蘇家蓁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尚 開2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在卷可 憑。又告訴人徐偉琳、林宥瀅、陳增偉、劉千瑜、粘庭維、 張奕賢等人遭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 、蘇家蓁郵局及中信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 證述甚詳,並有對話紀錄、匯款單據、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蘇家蓁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蘇家蓁中信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其使 用之蘇家蓁郵局與蘇家蓁中信帳戶均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 訴人等人匯款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郵局帳戶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被告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的女兒」之對話內容,被告先詢問 :「可以面交嗎」,對方表示:「第一次合作沒辦法」、「 你可以放附近置物櫃,我安排弟弟去領」,被告稱:「放那 ?我如何拿錢?」、「郵局的卡,多少錢,用多久」,對方 回覆:「8萬一期,用5天」、「我這邊領到卡片測試完馬上 結算」,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被告詢問原因,對方表示 :「核對車主信息」、「後續使用要是出問題了,我也要知 道找誰呀」,被告隨即傳送身分證照片予對方,並持續詢問 「今天拿得到錢嗎?」、「那錢可以先給嗎?」等語,顯見 被告與對方所述內容均係有關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之對價, 並非辦理貸款甚明。且被告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網站上認識 未久之「海的女兒」使用,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地址 及電話一無所知,如何確定對方係因正當避稅之原因而需要 使用他人帳戶,況對話過程中始終未提及關於辦理貸款之本 金利率、償還期數、還款金額及代辦費用,有被告提供之LI NE對話內容截圖1份足憑,足見被告雖預見暱稱「海的女兒」 之人可能將上開帳戶用於詐騙,仍率爾將帳戶提供予對方使 用,顯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 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未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係合法財物收入,原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 用,而無向他人租賃帳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向不特定人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 疑收集帳戶之人目的,可能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 。關於蘇家蓁郵局及中信帳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 方是類似會計的人員,表示公司是國際金融貿易避稅之類的 ,需要帳戶給他們使用發員工薪水,並約定中信帳戶每月12 萬元、郵局帳戶每月8萬元,每日每張卡片還會有生活補貼 ,因為我從銀行貸不到錢,我以為這次和前面辦貸款的情形 不同,就沒想那麼多等語,可知被告係以兩個帳戶每月收取 租金20萬元之代價出租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苟非承租帳 戶者欲以該帳戶供不法用途,何以花錢租用他人帳戶,供被 告坐領租金?況被告為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當能預見他人租用 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用途,惟其仍加以容認及 允許,足見被告於交付蘇家蓁郵局與中信帳戶資料之際,主 觀上已有所預見對方將用於不法用途,仍予以容任而加以提 供。  ㈣至被告辯稱事後已掛失上開3帳戶及向警方報案等語,並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紙。然觀諸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知被告分別於112 年10月3日17時8分許、112年11月1日10時1分許前往報案, 惟當時告訴人徐偉琳、林宥瀅、陳增偉、劉千瑜、粘庭維、 張奕賢受騙所匯之大部分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 自難僅以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幫助 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宥瀅(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lay one在線客服」與林宥瀅聯絡,並佯稱因帳戶異常,驗證帳戶需簽署協議及匯款云云,致林宥瀅陷於錯誤。 ⑴112年10月31日20時2分許,轉帳1萬4123元。 ⑵112年10月31日20時44分許,轉帳3萬15元。 ⑴蘇家蓁中信帳戶 ⑵蘇家蓁郵局帳戶 2 陳增偉(提告) 撥打電話予陳增偉,佯稱係台安細胞生物人員,公司遭駭客入侵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取消云云,使陳增偉陷於錯誤。 ⑴112年10月31日19時43分許,轉帳2萬9985元。 ⑵112年10月31日19時49分許,轉帳3萬元。 ⑶112年10月31日20時15分許,轉帳2萬9985元。 ⑴蘇家蓁中信帳戶 ⑵蘇家蓁中信帳戶 ⑶蘇家蓁郵局帳戶 3 劉千瑜(提告) 撥打電話予劉千瑜,佯稱係蝦皮賣家客服人員,因個資登記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資料云云,使劉千瑜陷於錯誤。 ⑴112年10月31日19時26分許,轉帳4萬4985元。 ⑵112年10月31日20時56分許,轉帳2萬9988元。 ⑴蘇家蓁中信帳戶 ⑵蘇家蓁郵局帳戶 4 粘庭維(提告) 以臉書Messenger與粘庭維聯絡,自稱為機車零件買家,佯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因賣場金流未升級無法交易云云,再由自稱專員之人佯稱需簽署金流服務及依指示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致粘庭維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1日20時58分許,轉帳2萬9988元。 蘇家蓁郵局帳戶 5 張奕賢(提告) 以臉書Messenger與張奕賢聯絡,自稱為除濕機買家,佯稱欲以7-11賣場下單,付款後訂單遭平台凍結云云,再由自稱客服之人佯稱因賣場保證金不足無法交易,需匯款儲值云云,致張奕賢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1日21時7分許,轉帳2萬9103元。 蘇家蓁郵局帳戶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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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廖慈涵 被 告 李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3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569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2850元(見附民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7萬8569元(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自己無資力,且無支付、償還代墊款項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 意,於民國110年3月初,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原告, 向原告佯稱:招募其為私人助理,負責行政工作,要求廖慈 涵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月5 日及13日,依被告之指示,使用信用卡或現金為被告支付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用以購買商品、遊戲點數、支付餐費、交 通費、電話費、小額付費等費用,被告因而詐得原告總計新 臺幣(下同)17萬8,56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41-116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就其要求原告墊付消費款項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 犯行,並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 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 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 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對 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對被告支付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致原告受有17萬8569元損害,依上開規定,被 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7萬85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 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代墊消費或詐欺名目 代墊消費時間、交付現金時間 支出費用 1 Uber Eats 餐飲費 ①110年3月4日 ②110年3月5日 ③110年3月6日 ④110年3月7日 ⑤110年3月8日 ⑥110年3月12日 ⑦110年3月15日 ⑧110年3月16日 ⑨110年3月19日 ①329元 ②715元 ③1,445元 ④183元 ⑤650元 ⑥924元 ⑦675元 ⑧305元 ⑨1,455元 2 Uber Eats 生鮮超市 ①110年3月5日 ②110年3月13日 ①3,118元 ②2,889元 3 高鐵票 ①110年3月6日 ②110年3月7日 ③110年3月11日 ①1,010元 ②1,010元 ③2,420元 4 PChome生活用品 110年3月6日 2,016元 5 暴龍Play One遊戲點數 110年3月10日 1萬元 6 MyCard遊戲點數 ①110年3月11日 ②110年3月12日 ③110年3月14日 ④110年3月21日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7 台北君悅酒店彩日本料理 110年3月11日 5,520元 8 三星手機(Galaxy S21 Ultra 5G) 110年3月12日 3萬9,900元 9 手機配件 110年3月16日 1,598元 10 蘋果手機(iPhone XR) 110年3月19日 1萬2,999元 11 遠傳電話費用 110年3月21日 2萬328元 12 桃園星殿酒單 車資 3萬8,500元 13 小額付費 110年3月22日 1萬元 14 車資 110年3月22日 580元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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