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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雅安 潘信樹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雷雅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收款憑證單據壹 張沒收。 潘信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國喬投資 開發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雷雅安、潘信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44、51、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上開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核被告雷雅安、 潘信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雷雅安、潘信樹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雷雅安、潘信樹就本案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雷雅安、潘信樹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雷雅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並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 物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 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7頁反面),應認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爰就被告雷雅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雷雅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 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被告潘信樹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潘信 樹並未自動繳納本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潘信樹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雷雅安、潘信樹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分別擔任負責提 領贓款之「車手」、「監控及收水」,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 證、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 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 ,及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 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收取款項之金額 ,及被告雷雅安所犯輕罪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 ,暨被告雷雅安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超商店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潘信樹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雷雅安、潘信樹本案犯行分別獲有報酬3,000元一節,業據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4頁),堪 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而被告雷雅安已向 本院繳回3,000元之犯罪所得,有上開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 通知單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潘信樹本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收款憑證單據1張,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雷 雅安向告訴人出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雷雅安於警詢、偵查 中均自承在卷(他字卷第76頁、第84頁反面),並有上開收 據照片1張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㈢又未扣案之收款憑證單據1張(他字卷第10頁),其上偽造「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蕭雅文」簽名1枚 ,均屬上開收款憑證單據之一部分,已因上開收款憑證單據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  ㈣至未扣案之「蕭雅文」名義之工作證1張,固亦屬被告雷雅安 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客觀上無從確認 該偽造之工作證是否尚未滅失,且該物可透過複印而輕易取 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2人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 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08號   被   告 雷雅安          潘信樹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雅安(經葉凱均【由警另行偵辦中】招募)、潘信樹各於 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龜仙島島 主」、「龜派」、「E.SO」、「鄭啟翔」、「王忠翰-Ryan 」、「國喬線上客服」及通訊軟體Telegram「乾坤車隊」群 組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雷雅 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95號等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審訴字1015號判決;潘信樹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22號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判決確定),由雷雅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潘信樹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及收水, 負責監控車手取款過程並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鄭啟翔」、「王忠翰-Ryan」於112年7、8月間,向 陳玉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玉珊陷於錯誤,與「 王忠翰-Ryan」相約於112年9月26日面交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投資款項。雷雅安、潘信樹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雷雅安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列印冒用「國 喬投資開發公司」、「蕭雅文」名義所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 及工作證,再於112年9月26日9時30分許,前往新竹縣○○鎮○ ○路○號陳玉珊住處,對陳玉珊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 款憑證單據予陳玉珊收執而行使之,並向陳玉珊收取30萬元 之款項後,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麥當勞;再由潘信 樹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2年9月26日10時許 ,前往上址麥當勞,向雷雅安收取陳玉珊所交付之30萬元款 項後,將其所收取之30萬元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絕色精品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此方式將款項上繳予本 案詐欺集團並隱匿詐欺所得。 二、案經陳玉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雅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於112年9月26日9時30分許,攜帶其所列印之上開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前往上址告訴人陳玉珊住處,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之事實。 ⑵坦承其於112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已收款10餘次,迄今獲有約6至8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潘信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於112年9月26日10時許,前往上址麥當勞向被告雷雅安收取30萬元款項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⑵坦承其於112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及收水,迄今獲有約3萬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玉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 4 112年9月26日收款憑證單據 佐證被告雷雅安以任職於國喬投資開發公司之蕭雅文名義所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與「王忠翰-Ryan」、「國喬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 佐證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雷雅安曾以國喬投資開發公司之蕭雅文名義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詐欺贓款交予被告潘信樹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2025-03-20

SCDM-114-原金訴-2-20250320-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許紹宸 送達代收人 廖覺文 住台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37號6樓之B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被 告 交流資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甫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終止勞動契約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此開法 律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 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8日與被告交流資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交流公司)簽立聘書(下稱系爭聘書),約定原告自同年7 月1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副總職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14萬5,000元,並約定保證給付2個月本薪以上之年 終獎金(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另於同年6月16日與直 流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流公司)簽立聘僱契約書,約 定原告於110年6月16日任職直流公司。因原告到職被告初期 ,主管陳彥甫等人即告知,被告與直流公司為關係企業,原 告須處理兩間公司之事務直至110年9月30日原告簽立直流公 司移交程序單。是原告與被告、直流公司於110年6月16日至 110年9月30日間,成立雙重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與被告之勞 動契約自始即存在並持續,無轉換至直流公司之問題。被告 並於原告任職期間,於111年3月4日將原告自營運長晉升為 「總經理」,足證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盡心盡力、表現良好, 備受肯定。   ㈡被告於招攬原告任職前,曾透過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彥甫(下 稱陳彥甫)於110年3月3日發送E-mail向原告允諾「…在您加 入交流團隊後,我這邊會額外給您直流電通公司每年的股票 激勵分紅,第一年允諾會撥發給您總值至少120萬(以最近 融資輪次估值反除計算)的額外股票選擇權…」等語。原告 於110年3月8日與被告達成系爭勞動契約合意時,被告亦曾 向原告允諾第一年會撥發總值至少120萬元的額外股票選擇 權作為任職激勵獎金。惟被告惡意拒絕履行,原告得依契約 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   ㈢111年9月底,被告指派主管蔡尚志、李常裕、陳彥甫等人要 求原告離職,經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之 權利時,渠等以履行等值120萬元之「股票選擇權」之執行 或以相應的補償,誘騙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提出有被 告公司財務長李孟俞簽認之「直流公司員工認股請求書(下 稱認股請求書)」取信於原告,以此詐術使原告誤以為被告 確實有意履行等值120萬元之「股票選擇權」或相應的補償 予原告,使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做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惟被告自始並無履行之意願。原告發覺受騙後, 已於112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撤銷原告於「交流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上簽名與作出於11 1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錯誤意思表示,並請被告 應於文到3日內回函為受領原告繼續提出之勞務,續付原告 薪資與結清此前所積欠原告之薪資,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則 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給付報酬。   ㈣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民法第92條規定,求為 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 付薪資14萬5,000元,及請求111年度2個月之年終獎金29萬 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⒊被告應自111年1 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5,00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認股請求書係請求認購直流公司之股份,依直流公 司110年第1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下稱直流公 司認股辦法)第5條之規定,及直流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員工 認股權憑證發放合約書(下稱直流公司認股合約書)第1條 之約定,原告自被授予認股權憑證之日起僅任職屆滿1年而 未達2年,僅得認股3萬股中最高50%即1萬5,000股,是被告 同意轉讓1萬5,000股之直流公司股份予原告,但原告須同時 繳交15萬元(每股10元)之認股金予被告。惟經聯繫,原告 僅想要被告之公司股票或以現金補償,拒絕直流公司之股份 。然無論依認股請求書或直流公司認股合約書,原告所得認 購之股份均為直流公司股票而非被告公司股票,亦無任何依 據可請求被告為現金給付或補償。   ㈡原告係自願離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並未以任何詐術、 脅迫或透過任何人逼迫原告離職,原告於離職1年後始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繼續給付原告薪資等主張,與常情不符 ,應無理由。至年終獎金性質是受公司當年度盈餘獲利狀況 ,分配給員工之「獎勵」性質。被告於110年至111年營運均 無獲利,110年每股虧損0.58元、111年每股虧損3.91元,在 未獲利的情況下無從核發年終獎金。又依據系爭聘書內容第 5條約定所載,年終獎金係依據公司相關作業規定計算至每 年度12月底,另依部門績效狀況,加計公司實際營利狀況等 前提均滿足的情況下,公司才會給付獎勵性質之年終獎金, 並非原告主張年終獎金實為「薪資」,年終獎金屬獎勵或恩 惠性質,被告並非自始有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實為薪資之年終獎金29萬元及加計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9至300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 句):    ㈠原告於110年3月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聘書(本院卷第21頁), 職稱為業務副總。  ㈡原告於110年6月16日與直流公司簽立聘僱契約書(本院卷第2 11至217頁,下稱直流公司聘僱書),約定自110年6月16日 起任職,擔任業務協理。嗣110年9月30日簽立直流公司移交 程序單(本院卷第219頁)。  ㈢原告於111年3月4日晉升被告總經理(本院卷第25頁),每月 工資14萬5,000元(本院卷第21頁)。  ㈣被告主管蔡尚志於111年10月14日有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 NE)傳送110年員工認股發放合約-許紹宸(即直流公司直流 公司認股合約書,本院卷第35、133、183頁)、認股請求書 (本院卷第37、27頁)給原告。  ㈤原告有填寫被告員工離職申請書(系爭離職聲請書)辦理移 交程序(本院卷第29、31頁),離職日期為111年10月31日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其上填載預計離職日期為111年10 月31日,原告自請離職終止勞動契約為有效,原告主張原告 因受詐欺而得撤銷之,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 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 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 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 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 受詐欺而主動表示離職之意,進而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移 交程序單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1頁),自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⒉經查,原告與蔡尚志、陳彥甫於111年10月11日有如附件所示 之對話紀錄節錄內容,觀諸對話內容,原告與陳彥甫、訴外 人蔡尚志之會談過程中,應已知悉被告為降低成本會有人事 調動,被告內部對原告會走資遣流程,並會給予原告優於勞 基法規定之資遣費,但希望原告對外是宣稱自請離職,亦會 保留原告之員工認股權,並同意原告向陳彥甫購買直流公司 之股份等情,有原告提出對話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269-29 2頁)及被告提出完整之錄音譯文可考(本院卷第453-480頁 )。另參以原告與蔡尚志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10 月12日提及:「昨天討論的員工選擇權申請書跟Tesla的股 權讓渡書,再麻煩尚志幫忙先處理,謝謝。」蔡尚志回以: 「好的」;嗣於同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蔡尚志陸續傳送 「110年員工認股權發放合約_許紹宸Ryan」、「認股請求書 」等2份檔案予原告,而原告傳訊詢問要怎麼填寫、股票要 賣回70張要怎麼操作等語,蔡尚志則回以:「1.關於認股書 ,我請繼偉協助處理,填寫跟簽名的部分再麻煩你,時間壓 10/28或10/31,繳款期限繼偉會確認後跟你們說,並且寫在 認股書上,你簽完以後,麻煩要記得自己影印一份留存。2. 離職程序,我會請crystal協助,離職日期就是10/31,然後 crystal會準備離職程序單給你,請你協助簽名填寫。」、 原告則回覆:「好喔」、「順便問一下70張的買回」、「選 擇權本來要拿給繼偉,他請我給Grace,他有跟你說了,所 以我跟Mei的我就交給他,日期我們都空白」,蔡尚志回以 :「好、謝謝」等語;嗣於同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4許,蔡 尚志撥打LINE與原告通話約2分14秒後,原告提及:「…另外 ,1.認股那部分,有預計的日期嗎?2.離職證明後來你決定 的做法是?」、「股票買回這件事,不屬於你的權責,不知 道這件事情,有沒有甚麼更新的訊息?」等語,蔡尚志回以 :「離職就會寫自願離職」、原告詢問:「嗯,日期部分? 」、蔡尚志回以:「10/31」;另蔡尚志回覆:「1.認股他 們時間應該會壓10/30」、原告詢問:「所以10/30就要匯款 了,是嗎?」,蔡尚志回以:「沒有啦」、「等等打給你」 等語(本院卷第33-52頁)。  ⒊綜合上開對話內容及過程,原告就離職日期、資遣費金額、 員工認股權利等離職條件,既與被告相關主管進行溝通磋商 ,而有商議離職條件內容之空間,亦有選擇拒簽離職申請書 之權利,並無隱藏內心真意而屈從被告意思之必要,堪認原 告就離職條件之利弊得失充分考慮後,願意接受離職方案條 件及離職之意,始自行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並填載預計離 職日期為111年10月31日之文件,尚難認有陷於錯誤而為瑕 疵意思表示之情形。另觀諸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薪資轉帳交 易處理狀態查詢表(本院卷第247-249頁),被告已於111年 11月7日匯款10月份薪資12萬1,060元至原告名下台新銀行帳 戶,另於同年11月15日匯款獎金14萬5,000元予原告為資遣 費用以補償原告等情無訛。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已接受被告 提出之條件,始自請離職,並非無據。  ⒋原告雖主張係因受被告告知需自願離職,被告始兌現在職期 間之股票選擇權或以其他方式補償,並提出直流公司認股請 求書取信於原告,以此詐術使原告誤認被告有積極履行120 萬元股票選擇權之補償,始同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原告 依直流公司認股合約書第3條(本院卷第135頁),依直流公 司認股辦法第5條約定,依應於離職日起10日內行使認股權 利(本院卷第123頁),原告並未於離職日起10日內繳納足 額認購股款行使認股權,尚難認被告有何未積極履行而使原 告離職之詐術。況被告亦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仍同意原告得於 屆期後依上開規定繳交認股金後轉讓直流公司股份,仍為原 告所拒絕等情(本院卷第165、193、194頁),益徵並非被 告刻意不予履行。  ⒌從而,系爭勞動契約業因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自願離職而終 止,應可認定。原告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及自請離職之意思 表示,並未舉證有何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遭詐欺而 得撤銷之情。兩造勞動契約業因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自願 離職而終止,應可認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14萬5,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111年度之年終獎金29萬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被告給付保證2個月本薪以上 之年終獎金,本薪計算2個月之給付雖為年終獎金,但實為 薪資之性質,被告應給付111年度之年終獎金29萬等情,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年終獎金屬獎勵或恩惠性質,非 被告自始有給付義務,且被告公司於110年至111年營運均無 獲利,110年每股虧損0.58元、111年每股虧損3.91元,在未 獲利的情況下,無法核發年終獎金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財 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11年及110年度、被告公司績效考 核辦法為證(本院卷第221至239頁)。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3月8日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聘書,第5條 約定:「年終/績效獎金:依據公司相關作業規定計算至每 年度12月底。另享有(a)依部門績效狀況,加計公司實際營 利狀況,給付保證2個月本薪以上之年終獎金。(b)每年2月 及8月評核半年度績效,並於年底,依個人績效狀況,及公 司實際營利狀況,另計算績效獎金。」(本院卷第21頁), 惟被告於110年至111年營運均無獲利,110年每股虧損0.58 元、111年每股虧損3.91元,此有被告綜合損益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31至233頁),是被告辯稱其在未獲利的情況下 ,無法核發年終獎金,已非無據;另參諸被告公司績效考核 辦法第3條:「二、考核時間:2.年終考核:全體員工於每 年一月舉行去年度年終評核;作為前一年年終獎金分配之依 據。」(本院卷第235頁)。則被告員工年終之考核,係於 每年一月舉行去年度年終評核,作為發放年終獎金之依據, 堪可認定。依上開績效考核辦法,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1 年10月31日終止,原告於112年1月並未在職,被告公司無法 就原告於111年度(即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工作表現 於112年1月進行評核,亦未符合年終獎金發給之資格。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度之年終獎金29萬,及自112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招攬原告任職前,透過陳彥甫於110年3月3日 發送E-mail向原告允諾「…在您加入交流團隊後,我這邊會 額外給您直流公司每年的股票激勵分紅,第一年允諾會撥發 給您總值至少120萬(以最近融資輪次估值反除計算)的額 外股票選擇權…」。且原告於110年3月8日與被告公司達成勞 動契約合意時,被告公司曾向原告允諾第一年會撥發總值至 少120萬元的額外股票選擇權作為任職激勵獎金。惟被告公 司惡意拒絕履行,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2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提出陳彥甫提出發送之E-mail為證( 本院卷第23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按要約者,以喚起相對人承諾而與之訂立一定契約為目的, 所為之單方的、確定的意思表示,而承諾者,乃與要約人訂 立一定契約為目的,願意依要約之內容與要約人締結契約之 謂。另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為契 約的準備行為,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諦約意思,其 性質為意思通知。(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彥甫於110年3月3日發送E-mail (下 稱系爭E-mail)給原告,意在邀請原告加入交流團隊(即被 告公司與直流公司),並允諾會撥發給原告總值至少120萬 的額外股票選擇權等情,惟系爭E-mail並未提及原告上班時 間、職務、薪酬等勞動契約之條件,核其性質,實應僅屬要 約之引誘;另觀諸原告於110年3月8日簽署之系爭聘書(本 院卷第21頁),系爭聘書已明定原告之職稱、到職日期、工 作時間、員工福利、薪資、年終等條件,是被告公司向原告 提出聘書即為與被告合意成立僱傭契約之要約,而原告填載 系爭聘書(一式二份)並寄回一份予被告公司,其意思表示 之目的在於與被告合意成立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兩造對於僱 傭契約中開始工作時間為110年7月1日、工作職務為業務副 理、每月報酬為14萬5,000元等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合 致,僱傭契約始為成立。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主管告知被告公司與直流公司為關係企 業,兩間公司之事物都需要處理,要求原告提前任職,原告 則於110年6月16日與直流公司簽立直流公司聘僱書(本院卷 第211-217頁),原告與被告、直流公司曾於110年6月16日 至110年9月30日間成立雙重勞動契約關係。然觀諸系爭聘書 、直流公司聘僱書之內容,均未提及被告公司將賦予原告總 值至少120萬之股票選擇權之內容,僅有系爭E-mail提及有 關「股票選擇權」之內容,惟系爭E-mail自應解釋為要約之 引誘,已如前述,而要約之引誘,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則 尚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已有債之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 條之2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尚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 系爭勞動契約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給付14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給 付年終獎金29萬元、損害賠償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件: 111年10月11日對話錄音譯文節文(本院卷第271頁至292頁、353 至380頁) 「蔡尚志:今天我們聊一下就是說後面的這些,就是原本有一些 還沒有SET定的東西,還有現在認的股票、然後選擇權,還有可 能要給你一些那個獎金的部分,原則上這個也是看你的那個想法 ,如果你是寫自主離職的話,那就是用獎金補貼的部分來做」、 「陳彥甫:我建議,我先講一下我的看法,然後你們大家討論, 其實我的想法是這樣…對外,我會講說,一定會講是你們自願離 職的…對內就我自己知道,我們還是走資遣的流程,這樣的話, 我會有些彈性 …」 「…我的想法是就是給兩倍的那個,兩倍就是,依照現在我們的 規定,讓一般正常員工再多一倍,然後作為補償…我們現在重點 是沒有獎金辦法,那我要提獎金辦法,然後你們立刻離職這個其 實會比較難看…我順便講一下我的想法,你的股票如果要賣給我 或賣給公司的,不管是我或文謙我們非常樂意,任何時間,但是 坦白講大家也是朋友,我也老實跟你說現在立刻賣對你們其實是 沒有什麼好處…所以我覺得其實對你來講,最差最差就是明年的 二月以後,你就可以在盤上面,不是興櫃的盤喔,是在市場上的 盤把它賣掉,當然你也可以選擇在那個時間點,所以任何時間點 你也可以讓我幫你買回來,這個是沒有問題的」、 「原告:你說的是認購的問題嗎?」、 「陳彥甫:對對對,你現在手上有股票,但我給你那個承諾只能 到掛牌前,掛牌後我不能買你的股票,那到時候市價多少就是多 少,這個我也要先把話講完,但我覺得沒有人那麼傻,在這時候 你要成本賣給我,我覺得也蠻不划算的…這是第一個點。那第二 個點就是選擇權的部分,選擇權的部分有牽涉到一個點,假設你 離開了,這也是我另外想到的選擇權辦法,如果你自願離職,選 擇權就放棄,可是如果我資遣你,選擇權在按照規範裡面,你還 是可以拿到部分。」、 「原告:可是我記得那時候,我簽的那一份文件裡面是說我隨時 可以deliver,even我現在可以先deliver,我再提離職就好了… 然後那時候你不是有說離職後十天嗎?」、 「陳彥甫:對,10天。」、 「蔡尚志:你現在已經有執行的權利,所以你可以隨時執行… 然 後在離職之後十天之後這個權利會失效…如果你決定要執行的話 , 我等一下就趕快把那個電話給你,然後趕快簽一簽、時間壓 一壓,對然後我就當作你執行了…那執行以後,因為選擇權的變 更不會這麼快,我們會蒐集一個季度才統一做變更。」、 「陳彥甫:原則上券商都會用一個季度,所以你只要執行完了之 後,這個權益就產生了,這個倒是還好,這個不用擔心…」、「 原告:我先Echo一下剛剛Tesla(即陳彥甫)講的,我覺得一樣 回到原點,我們從頭到尾沒有想要在這個時候離開,所以股票也 沒有想要在這個時候賣,那為什麼上次我會跟尚志講說我會想要 賣,因為我錯估了你們整個對於我們的規劃安排或承諾,所以我 覺得我很怕接下來有什麼東西是我沒辦法預期的,我就覺得這樣 風險很高,因為畢竟離開了,然後工作也不見得會那麼好找,尤 其現在接近年底了,所以這樣不如我就是換現金…如果說今天討 論的結果還是一樣的結論,就是如果還是覺得人的問題不好解決 ,那我好像也只能沒得選嘛?我只能就跟你們討論後續的下車條 款…」、 「陳彥甫:我個人覺得現在這個時間點是尷尬的 ,第一個尷尬 的點,其實我在急的是整個組織的costdown,其實不只是我們公 司,我相信現在所有的新創在這個季度, 都會被投資人要求, 所以其實我們投資人並沒有比較特別好或特別不好 所以我覺得 這個交流遇到緊縮,這是肯定不會遇到的狀況…第二個點就是, 我個人覺得就是相處上的問題,我認為要走到這個階段,我認為 最大可惜的一點,我覺得就是大家相處的問題。」、 「原告:員工認股的部分…我的部分原則上,我會再去評估一下 ,因為我還是需要有活水,不然我沒辦法往下,我接下來我會有 一些資金的問題 ,所以反正最差就是公發以前,可能Tesla或是 誰會幫我買回,原則上是你對不對?用當時的認購價買對不對? 這是第一件定案。然後選擇權的部分就如同剛剛講的,我們可以 先deliver」、 「蔡尚志:對,有一個表格,我會把那個表格給你」、「原告: 可是我deliver是依照上面的內容嗎?只能50%嗎?不能百分之百 嗎?」、 「陳彥甫:因為當時我們在訂這個員工選擇權的時候,Joyce其 實知道,但我們在設計任何的公司,規章是內部,沒有辦法跟公 司法抵觸,所以才會遇到這個問題…她當時訂的這個方案,其實 抵觸公司法,你不可以抵觸公司法,所以我們才會在這個階段, 我認為是,我們盡量也不要違法,我做違法的事對你對公司的股 票也都不會有任何好處…」、 「陳彥甫:那個服務年限的事情那真的是違法的,你就算拿了之 後,你也會被追討,這個我要老實跟你們說,這不要開玩笑,我 冒這個險去幹這件事,我也可以就硬幹,可是你公發的時候,券 商就會盤點你的股本形成方式,那一下就查出來,那是很容易查 的。」、 「原告:所以上次我們有個結論是,如何在合法底下去滿足這些 需要、需求,所以我也想說跟你們聊聊如何在合法底下滿足我們 最原本的認知,這個是我offer之一,但我沒有說一定要怎麽做 ,只是我希望這東西是原本的offer」、 「陳彥甫:就補錢吧,我覺得比較簡單的做法就是補錢」、 「陳彥甫:像蝦皮那樣…然後我們會去盡量把那個金額補足,但 是會補在資遣費裡面,你聽得懂意思嗎?就不會讓你去對價 , 說這個錢是勾稽哪一筆錢,沒有,就是資遣費,單純就是多給的 」、 「原告:我還聽不懂什麼意思…」、 「陳彥甫:舉例你不是還有15張不能履約嗎?假設你是30張、15 張不能履約,沒關係,那15張你本來不是可以用10塊認嗎?那我 就把10塊扣掉現在的價格把價差補給你,就等於說,你就當成直 接賣掉了,我就把價差補給你…這一輪市價是26,我就把26減掉1 0乘以15,這個金額大概把它算出來」、 「原告:當時我們認股權不是用40塊錢算嗎?」、 「陳彥甫:因為你們的認股權,我們所有人認股權是會被稀釋的 ,你只要沒有履約,他每次再增資,你按照比例上也會一直被稀 釋,每年被稀釋…」、 「蔡尚志:我認為可能可以的空間,應該是在你可能剩下是50% 這個部分,就是比如說你現在還剩下15張,然後我覺得做到薪資 或者是資遣費裡面…就是15張的話 就是補15萬的現金給你」、「 原告:可是補錢的價差,我覺得認知會有…就像我剛剛舉個例子 ,我們認知是offer是120萬,所以當時120萬除以當時市價40塊 來看,所以拿30張,那這30張現在我已經deliver了15張,那我 可能就放著不會動它了,那尚志有說可能就是到時候就全數讓Te sla買回還是幹嘛,這個還可以討論,沒有定案,他有說有可能 這60萬,就是到時候Tesla就買了…那我的認知是因為,我可能會 有60萬等著你進來,但是你砍了又砍說用1萬來看,那就只有15 萬,那就價差了45萬,就跟offer就差很大…」、 「陳彥甫:我有一個比較快的解法,不用討論了, 那30張股票 ,我個人給你們,我直接過戶給你們就好了,沒有那麽複雜…你 還是要過戶,你還是要付我10塊,你還是要跟我有一個交易,把 它完成,那我覺得這樣就好了」、 「陳彥甫:選擇權變成股票之後,我們就精準一點,不能講買回 喔!你買回那個是,完全不一樣的產品喔!」、 「原告:我懂你的意思,應該說當你從權變票的時候,這個要按 當時的價格,對吧?那當時價格是這樣子,那就這樣子…」、「 蔡尚志:先等一下,不對不對,你這個想法也是錯的」、 「陳彥甫:選擇權,其實是這樣來說,可能就可以理解,你一定 超過這個價格,因為這個價格我們已經議完,所以我全部跟你講 ,一定會超過這個價格」、 「陳彥甫:那我覺得比較簡單做法就是,我到時候就是直接把股 票過戶給你,然後我們就去完稅,這件事情就會比較乾淨。」、 「原告:所以就到時候就變成說,你會各給我們30張的意思」、 「陳彥甫:15張啦!15張你們拿走啦!」、 「原告:對,不好意思,15張,然後我們只有deliver15張,所 以我們兩人都會各有30張在手」、 「蔡尚志:等於是說你30張,你的15張是跟公司買,15張是跟Te sla買。」、 「原告:所以我一張是買10塊錢,所以我要拿30萬出來」、 「蔡尚志:對」、 「原告:沒工作怎麽有錢」、 「陳彥甫:沒有多少錢」、 「原告:對你來講沒有多少錢,對我來講很多,要不要給你看我 的帳上…我現在戶頭完全沒有錢,我常跟你開玩笑,我是最新的 新貧族族…」、 「陳彥甫:那尚志就這樣,我們到時候月底,應該講說11月初可 以過戶之後,我就把我這邊的股票,過30張給他…」、「蔡尚志 :15張」、 「陳彥甫:各15,就過15張給你,然後就要完稅」、 「蔡尚志:就做個交易,因為你那邊就是,稅就是證交稅」、「 陳彥甫:所以我兩個知道,同一口徑就好…我們一般都會講,這 個同仁是自願離職,但是我們走內部叫做資遣,除非你要去申請 ,這個情況下我們會開非自願離職的證明單…」、 「原告:應該內部對董事們講法是用這個方式去做補貼,然後對 外都同一口徑是自己離開,那如果我們個人有需要去領什麽非自 願離職的補助金,就請你們開給我們這樣的意思」、 「蔡尚志:對,如果你有需要我們才會開,不然的話我們不會特 別開」、 「原告:所以那個我再跟May講一下,然後那個補償你們剛剛的 想法是什麽?」、 「陳彥甫:就是原則上我們就是會走勞基法,因為資遣我們就會 走勞基法,按照勞基法的走法,然後我會跟Grace算一下,把差 額都補給你」、 「原告:可是那一包,我聽說不多,因為我自己查一下就一個月 而已」、 「陳彥甫:一年是半個月,我們常常在資遣人,你可以查一下, 頂多把多的天數補齊上去」、 「原告:我的要求是,可是這要怎麽弄,我頂多拿一個月或兩個 月…這樣我怎麽生活,大哥這個你要幫忙…」、 「陳彥甫:可是這就是勞基法的規定,我沒辦法多給,而且這已 經是多給了,正常的勞基法規定是半個月而已…」、 「原告:那我說實話,我沒有辦法生活,我連那個30萬都拿不出 來,哪能跟你們拿股票,這是實話,我可以讓你看我所有的戶頭 …」、 「陳彥甫:紹宸我也老實跟你說,我坐在這邊跟你談,就是希望 能夠給在我能力範圍之內最好的,我覺得唯一一個點就是我們不 能夠去損害股東權益,不能夠違法,其他之內只要我做到,我都 會盡量想辦法給你」、 「原告:那有沒有可能就到明年一月,我們領完那個我們就走? 」、 「陳彥甫:我被assigned的任務就是把公司的Cost整個降下來, 你們老實說,後面還有的,我如果不解決這件事情,我們現在太 重了,我跟你老實說我們現在太重…」、 「陳彥甫:我希望能夠在我能做到的前提之下滿足你,這個就是 我能夠做的…可是,我就講一個最簡單的事,現在我們被董事會 要求去做人事改革,我要去接任交流的總經理,這些東西也跟我 當時預期的不一樣,但是我並沒有辦法因為這樣的事情,去阻止 公司往前進…15號,我們就要調人事」、 「原告:然後15號調完,我們就要走了啊?」、 「陳彥甫:你們可以繼續待,只是就是按照組織上面,15號交流 人事就會是重寫了,有一些人可能會被調到直流,直流有些人會 走,都會在這個月下半旬開始陸陸續續處理…」、 「原告:嗯,所以15號公布,然後我跟May的最後上班日是哪一 天?」、 「蔡尚志:我覺得我們後面還有一些交接,我也需要上任繼續協 助,如果你也同意的話,我們最後上班日可以訂在28號…對不起3 1號。」、 「原告:Tesla怎麼看?」、「我是把交接跟那個拆成兩件事啦 ,10月15號我要公布新的人事,就是組織變動,至於那時候其實 你們還在不在公司也沒差,但是只是說崗位會多劃你們,那我覺 得就到月底吧!但是你們完成交接不進來其實都沒關係,我覺得 就這樣子,就分階段,然後剛才講選擇權和股票,都會在接下來 陸陸續續去把它完成。」、 「原告:那在我們離開前做完嗎?股票過戶要11月底才對」、「 蔡尚志:基本上不大可能這麼早做完」。

2025-02-21

TPDV-113-重勞訴-18-20250221-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謙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46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   事 實 陳定謙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多係誘使被害 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派俗稱「車手」之成員持提 款卡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交予俗稱「收水」之成員,其 再輾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是以,如遇有人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並持提款卡提領匯入 帳戶內之來歷不明款項,再將款項輾轉交付,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任務,即 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詎陳定謙為賺取報酬,竟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倪陳宗麗、陳韻嫻、吳嘉偉、 羅淑蓮、林再錦、韓志昌、盧潔如(倪陳宗麗等7人已由本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審結)加入由通訊軟體暱稱「軟飯硬吃」 、「RAIN」(即「RYAN」、「蘇先生」)、「阿全」(即「DNIG」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有證據證明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為未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倪陳宗麗、陳韻嫻擔任取簿 手,吳嘉偉、羅淑蓮擔任車手,陳定謙、林再錦、韓志昌、盧潔 如擔任收水,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定謙、倪陳宗麗、吳嘉偉、林再錦、韓志昌、「軟飯硬吃 」、「RAIN」、「阿全」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入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 ,再由「RAIN」、「阿全」指示吳嘉偉持倪陳宗麗所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盧碧芳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 編號1至3款項流向欄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後,層層轉交予林 再錦、韓志昌、陳定謙,陳定謙再依「軟飯硬吃」之指示, 將款項交予不詳幣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陳定謙、倪陳宗麗、吳嘉偉、林再錦、韓志昌、「軟飯硬吃 」、「RAIN」、「阿全」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該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匯入林楀書之郵局帳戶,再由「RAIN 」、「阿全」指示吳嘉偉持倪陳宗麗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林楀書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4款項流向欄 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後,層層轉交予林再錦、韓志昌、乙○○ ,乙○○再依「軟飯硬吃」之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幣商,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定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 卷第21、111、22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倪陳宗麗、陳 韻嫻、吳嘉偉、羅淑蓮、林再錦、韓志昌、盧潔如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盧碧芳、林楀書、丁○○、丙○○、己○○、戊○○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3-35、53-56、65 -69、75-77、83-87、111-114、123-125、131-134、149-15 1、161-163、165-170、189-190頁、偵二卷第4-5、26-27、 36-37、87-8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盧碧芳玉山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林楀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提 款卡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3-204、211-219頁、 偵二卷第30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 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 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⑶另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 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 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 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 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 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2)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 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 列。以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為例,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依被告行 為時法,得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即就同 一被害人多次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 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係詐欺集團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 侵害該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數次所為詐欺犯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 被害人所為數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與倪陳宗麗、吳嘉偉、林再錦、韓志昌、「軟飯硬吃」 、「RAIN」、「阿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 至4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 對象、法益歸屬概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從 適用該減刑之規定。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和解書、調解書、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49、149-158頁),被告雖 有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因被害人未到 庭亦無法聯繫而未能達成調解,有報到單、對話紀錄擷圖可 佐(見金訴卷第83、161頁),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 ,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 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12頁),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不法利益、分工情形,及 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九)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 案之罪,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本案3位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其雖有意與被害人丁○○和解,並已透 過辯護人聯繫,然因未獲回應而無法和解成立,堪認被告確 有顯現思過及填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 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1天新臺幣(下同)1,000至 3,000元,本案我收款2天等語(見金訴卷第87頁),惟查被 告已與附表二編號2至4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各該 被害人1萬元、2萬元、5萬元,有前揭調解筆錄、和解書、 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 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 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 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抑或是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被告依指示收取詐騙款項後交付予不詳幣商,並非終局取 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余怡寬、藍巧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寄卡時間、地點 提供帳戶 帳戶去向 1 盧碧芳 110年7月初某日13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社旺門市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 由倪陳宗麗領取後,於110年7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轉交予羅淑蓮。 2 林楀書 110年7月9日18時49分許、彰化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秀鴻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楀書之郵局帳戶) 由倪陳宗麗於110年7月13日17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高和門市領取後,於110年7月14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轉交予羅淑蓮。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款項流向 主文 1 丁○○ 110年7月8日17時33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將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17時33分許匯款2萬3,998元 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 倪陳宗麗領得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後,由吳嘉偉110年7月8日17時59分至18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從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2萬4,000元、3萬元後,於110年7月8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11萬4,000元交付予林再錦,復由林再錦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之全家超商,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韓志昌,再由韓志昌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某處,將上開款交付予乙○○。再由乙○○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幣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丙○○(提告) 110年7月8日16時17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先前網路訂房因系統更新,致重複訂房,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17時4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己○○(提告) 110年7月7日21時許,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多刷會員年費,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17時5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盧碧芳之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8日18時許匯款2萬9,985元 110年7月8日18時12分許匯款9,999元 4 戊○○(提告) 110年7月13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裝係戊○○之姪子詹捷宇,向戊○○佯稱需款與客戶結帳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4日9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林楀書之郵局帳戶 吳嘉偉於110年7月14日10時3分至1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從林楀書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後,於110年7月14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10萬元交付予林再錦,復由林再錦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之全家超商,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韓志昌,再由韓志昌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乙○○。再由乙○○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幣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1

PCDM-113-金訴-453-2025022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83號、113年度偵字第2292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取貨登記簿上偽造之「 葉佳琪」署押壹枚沒收,如附表A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之〈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署名〉改為〈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2.犯罪事實之〈並在取貨登記簿上偽簽「葉佳琪」之署名〉改為 〈並在取貨登記簿上偽簽「葉佳琪」之署名,表示「葉佳琪 」業已領取該包裹之意,隨即交還該站人員而行使之〉。  3.犯罪事實之〈並足生損害於葉佳琪〉改為〈並足生損害於葉佳 琪及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對於包裹簽收管理之正確性。〉。     4.證據部分增加「證人蔡雨潔報案資料(他卷第9至13頁)、證 人蔡雨潔寄貨單1紙(他卷第69頁)、被告葉佳璇於審理中 之自白(金訴卷第53、57至6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扣案 之iphone14plus行動電話1支、iphone8行動電話1支、iphon e7行動電話1支、iphone8行動電話1支及iphone13 mini行動 電話1支」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 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 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犯罪部分,應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 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 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 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 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 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 明。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葉佳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又按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 判意旨參照)。  3.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  4.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取貨 登記簿上偽簽「葉佳琪」之署名,依照社會上取貨之習慣, 即係表示「葉佳琪」業已領取該包裹之意思,當具有刑法第 220條第1項及刑法第210條所稱之準私文書性質,被告復將 該文書持以交付上開臺中八國站人員而行使,顯係本於該等 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該八國站對於包裹簽收 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葉佳琪」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應屬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5.又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僅係 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容有未洽,惟其社 會基本事實相同,僅係法律評價有異,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 踐行告知義務(金訴卷第59頁),給予被告表示意見等行使 防禦權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益之行使,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6.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多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7.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8.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9.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尚屬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 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其於偵審中承 認犯罪,仍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58及59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 ,尚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本院依照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為就被告於本案犯 行所取得5千元之報酬,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被告偽造之取貨登記簿之準私文書已交還上開臺中八國站行 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葉佳 琪」簽名1枚(警卷第11頁),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 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下列所示均沒收: 扣案之iphone14plus行動電話1支、iphone8行動電話1支、iphone7行動電話1支、iphone8行動電話1支及iphone13 mini行動電話1支。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83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25號   被   告 葉佳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璇明知LINE通訊軟體暱稱「Alle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 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竟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前往指定地 點領取包裹(葉佳璇前次領取包裹行為,業經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110號、第56600號提起公訴, 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葉佳璇加入該 詐欺集團後,與「Alle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 署名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Ryan 哲青」、「陳老師」向曾冠維佯稱:「可參與投資 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曾冠維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5日 12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路特區分 行,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致不知情之蔡雨潔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蔡雨潔再於11 3年1月16日11時48分許,在臺南市某處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 18萬7856元後,前往臺南市永康交流道旁,將18萬7856元放 入包裹並寄往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葉佳璇復依「Allen」 指示,於113年1月16日20時許,前往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領 取蔡雨潔寄送之包裹,並在取貨登記簿上偽簽「葉佳琪」之 署名,再將18萬7856元兌換成USDT(泰達幣)打入「Allen 」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 葉佳琪。 二、案經曾冠維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冠維、證人蔡雨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取貨登記簿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 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手機LINE對 話紀錄34張、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32張、告訴人投資畫 面照片13張、證人蔡雨潔手機LINE對話紀錄81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Alle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間,就偽造署名、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偽 造署名、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取 貨登記簿上偽造「葉佳琪」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復被告因領取包裹內現金並兌換成USDT,至少 可獲得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反覆從事 詐欺行為,其欠缺守法意識之行為已造成社會大眾嚴重損害 ,且依被告手機LINE對話內容,被告家人已懷疑被告有從事 車手之不法行為,甚而被告於另案遭查緝後,仍執意繼續幫 「Allen」領取包裹並將現金兌換成虛擬貨幣,顯見被告毫 無悔意,本件請予從重量處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5-02-20

TNDM-114-金訴-14-20250220-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菀欣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菀欣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菀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 白犯罪,然被告於偵查時僅就「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為否 認之答辯,並以被騙為其主要理由,惟就「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之部分皆如實交代過程(偵卷第12至13頁),自與犯罪 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無異。且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 未就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 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 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自有減輕其刑之適用,爰 依法減輕之。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把3個帳戶交出去之犯 罪動機、本案受害人數為4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 (下同)65萬元;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便 利商店擔任店員、月薪為2萬9,000元、未婚、為中低收入戶 、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 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 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應予以宣 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參以本案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高達65 萬元,且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而告訴人 許又文、董家亨、蔡沂蓁均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此外,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與是否暫 不執行刑罰之要件無涉,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對被告執行 刑罰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公訴意旨於審理時補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等語, 並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AMY新接單教學」LINE對話 紀錄及郵局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已自承於 113年1月2日自行提領1萬元花用(本院卷第53頁),復細觀 被告之郵局交易明細及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足以得知被告 之郵局帳戶於其提領1萬元前,其原有之帳戶餘額應為「4,6 13元」,是被告所提領之1萬元自應扣除被告帳戶原有之4,6 13元,剩餘之5,387元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疑,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汀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1號   被   告 陳菀欣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菀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虛擬通 貨平台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陳菀 欣依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Ryan楊」、「Amy 新接單教學」之指示,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 公司)申請註冊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下稱本案 幣託帳戶),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 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下稱本案MaiC oin帳戶),上開2帳戶並綁定陳菀欣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待本案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註冊成功後,於112年 12月8日至同年月21日,陳菀欣陸續依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帳戶、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 ,透過LINE提供予LINE暱稱「Amy新接單教學」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嗣「Ryan楊」、「 Amy新接單教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許又文、蔡沂蓁、董家 亨、鍾肇鴻等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 之本案郵局帳戶內,「Amy新接單教學」再指示陳菀欣將本 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入金至本案幣託帳戶 及MaiCoin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許又文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又文、蔡沂蓁、董家亨、鍾肇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菀欣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等3帳戶之帳號(含密碼)予LINE暱稱「Amy新接單教學」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又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許又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許又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沂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沂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⑴證人即告訴人董家亨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董家亨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肇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交友網頁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鍾肇鴻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許又文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㈦ ⑴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⑵幣託公司113年9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本案幣託帳戶註冊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⑶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2012號函暨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⑷被告與LINE暱稱「Ryan楊」、「Amy新接單教學」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 ⑴本案郵局帳戶、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告訴人許又文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隨即遭人轉匯入金至本案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被告陳菀欣為求職、賺取紅利而交付、提供本案郵局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並 協助轉帳,難認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菀欣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臉書 網站看到蛋糕試吃員之求職廣告,就聯繫對方LINE暱稱「Ca ke House」,「Cake House」再將伊加入LINE暱稱「Ryan楊 」,「Ryan楊」叫伊匯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說幫伊操作 虛擬貨幣,「Ryan楊」叫伊聯繫「金流端」,「金流端」告 知要風險控管,需要做安全認證,指示伊再匯入4萬2,445元 至對方指定之帳戶,「Ryan楊」再叫伊加入「Amy新接單教 學」,「Amy新接單教學」復指示伊下載幣託及MaiCoin的交 易平台,叫伊以本案郵局帳戶註冊綁定幣託帳戶及MaiCoin 的帳戶,註冊成功後,伊誤信對方說詞而將本案幣託帳戶、 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 INE傳送「Amy新接單教學」,伊沒有拿到工資或報酬等語。 經查:㈠細繹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Cake House」、「Althe a接單教學」、「Ryan楊」、「Amy新接單教學」之對話紀錄 截圖,「Cake House」先詢問被告:「你好是來詢問試吃員 的嗎」等語,介紹「試吃員」之工作內容及接受訂單,要求 填寫基本資料為員工登記,及安排教學員Althea,LINE暱稱 「Althea接單教學」接著向被告表示「我是你的教學員,之 後在接單方面有任何疑問即可以找我唷」等語,要求被告加 入「雙贏之誼任務群」,完成任務即可取得獎金,「Althea 接單教學」復向被告稱:「系統隨機抽取11月學員紅利資格 抽到了你」、「只需要證明有此筆資金後理專就會代墊開始 操作」等語,並傳送「大型禮包任務回饋」之特別紅利資格 方案及提供錢包帳號,「Ryan楊」加入後,向被告表示帳戶 突然出現過大的金額,需要資產驗證,被告依指示於112年1 1月24日、同年月28日各轉帳1萬元、4萬2,445元至「Ryan楊 」指定之帳戶,並要求被告完成幣託、MaiCoin資產認證始 能領取75萬元獲利,「Amy新接單教學」以交易驗證為由接 連指示被告註冊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操作轉帳等,期 間可見被告詢問對方公司名稱及教學員真實姓名,並表示「 大概多久我才能拿到75萬跟4萬多的安全驗證金」、「在做 什麼呀?怎麼這麼多驗證」、「還有四天的交易驗證對吧? 」等語,「Amy新接單教學」回以:「吳怡靜」及年籍資料 、「理專這邊是團隊他沒有用公司行號,他算是一人公司, 我之前也跟你一樣是學員壓,我做六個月學員才變成教學員 的」等內容,致被告信以為真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MaiCoin帳戶及幣託帳戶3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Amy新 接單教學」,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照片附卷可稽。綜上對話 紀錄足徵被告因誤信「Cake House」、「Althea接單教學」 、「Ryan楊」、「Amy新接單教學」以求職、賺取紅利等之 連環話術,誤認為求職及賺取紅利所需而交付上開3帳戶, 其情形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獲取對價之情形迥 異。㈡觀諸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案 發前之每月固定領有4,300元之租金補助,且為被告之重要 帳戶,倘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 法犯罪行為有所預見,大可提供平日不會使用之帳戶,甚或 可申請新帳戶後將之提供,當無提供受領補助款之重要帳戶 ,而甘冒帳戶可能被列為警示帳戶,使其陷於無法提領款項 之風險;另依上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11月2 4日、同年月28日各匯款1萬元、4萬2,445元至詐騙集團成員 指定之帳戶,可見被告交付上開3帳戶之行為除無證據受有 利益外,自身更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蒙受損失。據 此,足徵被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求職及賺取紅利之方式詐 騙方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等3帳戶資料,對他人取得其帳戶資 料係要供詐欺使用並不知情,本案尚難僅憑被告提供上開3 帳戶資料乙情,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 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金額 轉(匯)入之金融帳戶 1 許又文 (提告) 112年12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向許又文訛稱投資比特幣獲利,再誘導許又文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許又文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3日23時5分 網銀轉帳 10萬元 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4日0時27分 網銀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0時28分 網銀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5日15時19分 網銀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15日15時20分 網銀轉帳 4萬元 2 蔡沂蓁(提告) 112年11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賺取小額資金廣告,向蔡沂蓁訛稱參加資本紅利會員需先支付款項云云,使蔡沂蓁陷於錯誤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4日15時45分 網銀轉帳 20萬元 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 3 董家亨 (提告) 112年12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向董家亨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再誘導董家亨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董家亨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7日21時58分 ATM轉帳 2萬元 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 4 鍾肇鴻 (提告) 112年12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向鍾肇鴻訛稱加入約會群組賺取點數,可購買優惠投資方案,使鍾肇鴻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31日18時37分 網銀轉帳 2萬元 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日16時17分 網銀轉帳 1萬元 113年1月2日18時26分 網銀轉帳 1萬元 備註:被害人非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不予詳述

2025-02-18

NTDM-113-金易-43-202502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77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8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淑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該 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⒉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 之要件顯然較舊法為嚴格。  ⒊是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以下1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 月以上。是以,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江淑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peed雷-總事」者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見偵卷第52-53頁、金訴卷第33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素未謀面,竟同意 依指示提供個人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並轉匯購買虛擬貨幣 ,而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不當影 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 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前有犯共同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048、1049、1050號刑事判決)、犯罪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一子、在工地做 粗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 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 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偵卷第5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 有報酬,且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仍持有上述詐欺所得 之物或實際掌控,抑或獲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㈡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 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洗錢之 財物(即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 並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speed雷-總事」提供之電子錢 包地址,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而未經查獲在案,自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76號   被   告 江淑伶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之1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淑伶知悉臺灣社會詐騙盛行,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 無信賴關係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款、轉帳使用, 又代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實有可能係不法份子騙取他人 財物,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仍予以容任,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下稱speed雷)為共同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5日前之某日,將其開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供予speed雷作為收款、轉帳之用,由年籍不詳之通訊 軟體LINE暱稱「Ryan」之人以假回饋金之方式對陳巧云施詐 ,致陳巧云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16時5分許,以中國信 託帳號(帳號詳卷)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 案中信帳戶內,旋由江淑伶依speed雷之指示,提領陳巧云 轉帳之1萬元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指定 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巧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淑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依speed雷之指示,將他人轉帳至其中信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等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日後某日,提供其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speed雷等事實。 2 被告與年籍不詳暱稱「叮叮客服-USTD」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將他人轉帳至其中信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等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巧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而轉帳1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等事實。 4 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而轉帳1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speed 雷就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31

TNDM-114-金簡-50-202501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定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65號 原 告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鑫必傑 訴訟代理人 陳琮勛律師 被 告 漢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旻珊 訴訟代理人 林柏宏 王怡惠律師 複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向被告訂購自動捲線機一組,總價 新臺幣(下同)997,500元(含稅),並已依訂購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給付被告被告40%訂金399,000元,然被告迄今仍無 法完成該組機器之交付、測試與驗收。經原告於112年8月4 日以嘉北字第000-000號函催告被告履約,但被告仍未予履 行,原告隨即於112年8月15日以台北樂群二路郵局存證信函 第424號通知被告告解除系爭契約。然被告雖同意返還訂金 款全額,但卻不斷以各式藉口拖延還款時間,例如要求簽訂 解約協議、分期付款等,從112年8月至12月經原告一再催討 ,均置之不理,顯無意返還積欠款項399,000元。為此,袁依 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之法定解約事由解除契約,並依 第256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99,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所提出之證一至證四對話圖片無從證明被告已完成標的 之交付,被告所提證物均無從證明其有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 ,僅以斷章取義之LINE對話紀錄,惟其對話中也自陳自己並 未完成交付。從被告自己主張的2021年1月27日、乃至於202 3年8月8日,超過兩年半期間,被告究竟於何時真正完成交 付與驗收?被告主張顯然莫衷一是,無可採憑。  ⒉被告所提交之機器僅為半成品,沒有系統、也無法運作,更 無法「自動捲線」,被告也明知此情形,故於原告提出解約 時,被告也從未抗辯機器已依約交付,竟於臨訟之時信口雌 黃機器已交付云云,實無足採:  ⑴依聲證一(即原證一)即被告所出具的報價單,被告有義務 要交付之標的包含:「投料:吊掛機構」、「上料:手臂夾 爪」、「繞捲機一台」、「打帶模組」、「下料:滑道堆疊 」等五個模組組成。  ⑵故被告所提出證五照片適可證明被告並未完成交付,其照片 並無「投料:吊掛機構」、「上料:手臂夾爪」、「打帶模 組」、「下料:滑道堆疊」之結構。  ⑶此外,此機器為自動捲線器,但被告沒有提供可用的操作系 統、也欠缺前述應有之結構與模組,故實際上根本無法「自 動捲線」,迄今仍處於無法運作之狀態,故原告所提證五照 片,僅是被告負交付義務標的之一部分,且並無系統可資操 作,被告所提證五反而證明其並未履約。  ⑷而目前該機器現況如原證五照片所示,僅用肉眼觀之即可知 曉,該機器徒具骨架,看不出有何構造具備「投料:吊掛機 構」、「上料:手臂夾爪」、「打帶模組」、「下料:滑道 堆疊」之結構,已足證明被告根本沒有完成交付。  ⒊依聲證四(即原證四)對話紀錄可知,最遲於民國(下同)1 12年11月20日起(即締約逾3年後),兩造即已開始洽商解 約退款事宜,於112年12月12日,原告員工也謂:「法務這 邊基本上可以接受你提出的付款方式跟簽合意解約協議。」 可見當時兩造就解除契約一事已有共識。後經雙方通話,於 12年12月24日,原告員工也謂:「耶誕快樂,再麻煩Hank( 即被告董事林柏宏)幫我們如期在週三前發解約協議的草稿 mail喔,感謝。」可見兩造當時就解除契約一事已有共識, 且草稿已協議由被告出具。惟其後,原告員工不斷要求被告 依照雙方談定的內容,由被告出具解約協議草稿,原告簽署 ;惟被告董事林柏宏竟惡意已讀不回,拖延許久,原告方不 得已發函解約並提起本件訴訟。由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與原告商談解約過程中,從頭到尾均未主張其有完成標的之 交付,可見被告自知理虧,願與原告解約,竟於臨訟之時, 信口雌黃,謊稱其完成標的交付云云!被告前後矛盾之處昭 然甚明,足徵被告主張絲毫不足採信。  ⒋首先敘明者,被告承製之自動捲線器之「線」,為「船舶控 制導線」,是一種電纜導線,故要將其「捲」成圈其捲線器 需要非常大的扭力,而被告所提供之機器,僅能無力地旋轉 作動,徒具其形,但完全無法提供將船舶控制線捲起來的扭 力,遑論「自動」捲線,被告所提證物也完全沒有其機器「 捲線」之作動,被告從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⑴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製之自動捲線器(原證1),其捲動之「線 」,為「船舶控制導線」,所謂船舶控制導線即連結於船舶 方向盤與船舵之間之機械傳動船舶方向之電纜線材。於船舶 行駛時須承受船舶轉彎之強大扭力,故此類線材非常粗韌、 具高度應力,不易彎曲捲束。  ⑵本案所使用之船舶控制線如原證6之圖片所示,該線材具有高 度應力之情形如原證7之影片所示,販售此類線材時,需要 將該線材捲成線圈販賣(原證8,吉本公司銷售本案線材商 品之官方網站,網址:https://www.marscable.com.tw/) ,傳統上均以手動腳踩捲線器將此高應力之線材扭結成圈, 故捲線器需要具備高度扭力,方能完成捲線作業(原證9) 。  ⑶然而,被告所交付的機器完全沒有辦法進行上揭線材的捲線 作業,原告予被告長達數年時間促其改善,被告亦無法改善 ,觀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0,僅能證明被告所提交之機器可以 「旋轉」,完全沒有進行任何「捲線」作業,被證10影片實 可自證被告所提出之機器並未依債之本旨交付。  ⑷綜上所述,被告提出被證10向 鈞院魚目混珠,僅以其所交 付之機器可「旋轉」而謊稱已設置完成云云,實則被告依契 約應交付者為自動「捲線」機,被告機器既無法「捲線」, 自不得謂已依債之本旨給付,被證10影片實可自證被告所提 出之機器並未履行交付義務。  ⒌本件系爭機器之設置係於109年8月20日,由訴外人吉本精密 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單,原告於109年8月31日向被告下單訂購 ,惟被告時至今日,仍無法完成系爭機器之交付,故吉本公 司發律師函向原告解除契約,被告與原告於112年10月5日會 議商討解約事宜,被告也同意全額退還訂金,可見雙方確實 對於解除契約及全額返還定金已有合意,被告也自知其無法 完成系爭機器之交付,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 實有理由:  ⑴訴外人吉本精密有限公司(原證10)(以下簡稱「吉本公司 」),為生產並販賣船舶、卡車、機械控制導線之公司(原 證11),其生產之控制導線等線材,需捲線成圈以銷售(原 證8),故以傳統之手動捲線方式,將線材捲成線圈。  ⑵吉本公司為了增加工作效率,建置自動化生產線,因此民國 (下同)109年8月20日向原告下單建置全自動捲線系統(原 證12),計新臺幣(下同)1,984,500元;此系統最核心的 自動捲線器(下稱「系爭機器」),由被告於109年8月31日 向原告提出報價(原證1),雙方合意由被告製作,約定交 貨期為原告下單後90個工作天,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匯款39 9,000元訂金予被告(原證13)。  ⑶兩造簽訂契約後,被告即直接至吉本公司進行系爭機器之裝 設,惟被告自109年9月至今仍未完成系爭機器;自112年開 始,被告接洽此項目之代表董事林柏宏即經常失聯,對本案 不聞不問,導致吉本公司向原告提出解除契約,而因被告也 無法佐證其有完成系爭機器之裝設,原告不得已向被告提出 解約,雙方已於112年10月5日線上會議,商議解約事宜,被 告自行提出將訂金分12期全數退還之方案:  ①本案之捲線機採購案,被告係由董事林柏宏(Hank),原告 由業務王千輔(Wilson)、陳宇恩(Ryan)負責,三人有一 LINE對話群組名為「吉本二案」,討論本採購案相關事宜, 合先敘明。  ②就本採購案之履行,於112年3月31日,吉本公司就被告負責 裝設之捲線機有如下回饋:「第一台面板未裝上…,第二台 完全完成的時間是何時?下再過去施工的日期?」(原證14 ,第1至2頁)可見此時間點被告仍未完成系爭自動捲線機。  ③於112年5月18日起,被告代表林柏宏即經常性失聯,原告代 表於5月18日起,即難以連絡上被告代表,經常去電未接也 未回電(原證14)。  ④因被告遲遲未完成系爭機器之交付,故吉本公司至今仍在使 用如原證9之手動捲線器進行捲線,故吉本公司於112年7月2 8日也委託訴外人何志揚律師發律師函要求原告解除契約( 原證15)。  ⑤從而,雙方於112年9月12日起開始洽談退還訂金事宜,約定 於112年10月5日開會討論退款(原證16,第2頁至第4頁), 於會議後,被告主動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提案願意分期12期 ,將訂金全額還款(原證17)。  ⑥惟嗣後,被告代表就退款事宜發訊:「哈囉,若有共識,我 從12/05開始分期。」(原證16),可知被告已同意解約, 被告也同意分期返還定金,後雙方僅對是否開立票據一事尚 有分歧(聲證4即原證4),最終,被告於113年2月15日寄發 電子郵件,主動提供解除契約協議的初稿予原告(原證18) 。  ⒍綜上所述,由雙方訊息及郵件往返的過程中可知,雙方對於 解除本件系爭契約已有合意,對於全額並分期退還定金也已 達成合意,僅對於是否開立票據尚未合致,惟開立票據屬於 民法上之新債清償方式,縱使未達成合意,也無妨與已經存 在的舊債務。退而言之,倘若 鈞院認為雙方未達成解約合 意,則依照被告主動提出解約觀之,被告對於其所提出之給 付並未符合客戶需求一事,知之甚明,其所設置之系爭機器 ,徒具其形,實則無法使用,ㄝ足徵被告確實未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實有理由。  ⒎因被告也明知無法完成系爭機器之交付,故於原告提出解約 時,被告也從未抗辯機器已依約交付,竟於臨訟之時信口雌 黃機器已交付云云,實無足採:  ⑴復查,依聲證4(即原證4)對話紀錄可知,最遲於民國(下 同)112年11月20日起(即締約逾3年後),兩造即已開始洽 商解約退款事宜,於112年12月12日,原告員工也謂:「法 務這邊基本上可以接受你(即被告董事林柏宏)提出的付款 方式跟簽合意解約協議。」可見當時兩造就解除契約一事已 有共識。  ⑵後經雙方通話,於12年12月24日,原告員工也謂:「耶誕快 樂,再麻煩Hank(即被告董事林柏宏)幫我們如期在週三前 發解約協議的草稿mail喔,感謝。」可見兩造當時就解除契 約一事已有共識,且草稿已協議由被告出具(原證18)。  ⑶惟其後,原告員工不斷要求被告依照雙方談定的內容,由被 告出具解約協議草稿,原告簽署;惟被告董事林柏宏竟惡意 已讀不回,拖延許久,原告方不得已發函解約並提起本件訴 訟。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刻意忽略110年9月1日要求被告重新設計製作「自動捲線 機」至訴外人吉本公司安裝,且被告業已完成給付義務之事 實,故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主張明顯混淆鈞院視聽 ,不足採信。  ⒈原告無非係以,被告至訴外人吉本公司安裝之機器看不出有 「投料:吊掛機構」、「上料:手臂夾爪」、「繞卷機一台 」、「打帶模組」、「下料:滑道堆疊」結構,故主張被告 沒有完成交付云云。  ⒉惟查,原告所主張上揭規格被告於110年1月27日經原告指示 將報價單規格之機台安裝至訴外人吉本公司,此有被告公司 董事林柏宏與原告公司業務王千輔間對話紀錄可證(詳聲證 1即被證1),且除對話紀錄外亦有原告公司業務王千輔於1 月27日所傳安裝機構完畢後之照片(被證6)及現場照片( 被證7),可證原報價單上之品項:「投料:吊掛機構」、 「上料:手臂夾爪」、「繞卷機一台」、「打帶模組」、「 下料:滑道堆疊」結構業已於110年1月27日安裝完畢。  ⒊嗣後原告因與訴外人吉本公司重新簽約,故於110年9月1日通 知被告董事林柏宏將機具取回要求重新設計(被證8),原 告公司於111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確認重新變更設 計之規格,故原本報價單之「自動卷線機」規格變更為:「 兩組捲線機構(450mm轉盤*1、300mm轉盤*2)、「人工上下 料/自動捲線」、「人工打帶」、「M66專屬氣壓缸」(被證 9),因原告公司將「自動捲線機構」規格變更為二組,被 告先於111年3月18日交付一組並安裝至訴外人吉本公司完畢 後告知原告公司業務王千輔:「週一會過來教育訓練」等語 (詳聲證2即被證2),另一組機構則於111年10月27日完成 安裝後並通知原告公司業務王千輔(詳聲證3即被證3),然 原告公司於112年時告知兩組卷線機構要可分別獨立控制, 故被告又於112年6月12日至訴外人吉本公司將另一組機構上 安裝控制電腦後告知原告公司業務:「兩台捲線機都已read y」等語(詳聲證4即被證4),以上事實在在足證,被告均 按照原告所指示之給付標的物交付,故原告刻意忽略110年9 月1日要求被告重新製作「自動捲線機」,且被告業已完成 給付義務之事實,是原告所主張被告未依據報價單之規格交 付云云,明顯混淆鈞院視聽,不足採信。  ㈡原告雖提出原證5主張被告交付之標的物僅半完成品云云,然 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變更設計後之「捲線機」,且被告業已完 成交付此有聲證5附卷可憑,被告亦於112年8月8日在訴外人 吉本公司拍攝安裝之二台自動捲線機均已攝影及影片截圖附 卷可參(被證10),影片中機器可供操作且地點確實為吉本 公司,益證被告業已完成原告要求之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 顯非事實,難值採信。  ㈢被告所製作之「自動卷線機」可完成原告要求之卷線功能, 此有驗收試車之影片為證並且被告有給原告公司業務,是原 告主張被告製作之「自動卷線機」無法完成捲線工作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⒈原告公司於109年9月30日交付定金後,被告公司即開始製作 自動捲線機(下稱系爭機器),安裝前被告於109年12月12 日因原告公司及訴外人吉本公司提供最粗的線材做測試,經 被告公司測試後,仍可完成自動捲線工作,此有109年12月1 2日測試影片及截圖可參(被證12、被證13),經原告公司 確認後於110年1月27日完成系爭機器安裝(詳聲證一)。  ⒉次查,因原告與訴外人吉本公司重新簽約,故於110年9月1日 通知被告董事林柏宏將機具取回要求重新設計(詳被證8) ,當時被告公司為確認系爭機器可以運作而於110年9月29日 再將「自動捲機」可運作之影片以Line傳給原告公司業務, 此有被告公司董事林柏宏與原告公司業務王千輔間對話紀錄 可證(被證14),可見被告公司製作之「自動捲線機」作動 機制確實可以完成自動捲線功能。原告公司於111年1月20日 重新確認規格(詳被證9),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再次交付系 爭機器至訴外人吉本公司,當時被告即在訴外人吉本公司廠 房內測試「自動捲線機」之捲線功能並錄影(被證15、被證 16截圖),由111年3月18日之測試影片中「自動捲線機」之 捲線功能正常,可完成自動捲線工作,確實符合雙方約定之 給付本旨,甚且上開測試影片業已於111年3月18日提供給原 告公司(被證17),是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系爭機器無法完 成捲線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教育訓練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3月1 8日交付一組自動捲線機並安裝完畢後告知原告公司業務王 千輔:「週一會過來教育訓練」等語(詳聲證2即被證2), 業如前述,被告確實於111年3月22日至訴外人吉本公司完成 教育訓練並且測試機器(即試動作),被告均有告知原告公 司業務,此亦有111年3月22日對話紀錄可查(被證11),原 告刻意省略被告業已於111年3月22日完成員工教育訓練之事 實。  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於解約有共識云云,然原告亦自承被告 最後卻並未在解約協議簽名同意,足證本件雙方並無合意解 除契約並願意返還定金。  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於解約有共識云云。  ⒉惟查原告與被告雙方雖曾經有協商解約,然協議過程中,原 告公司一直以「現在生意上有困難,將來雙方可以繼續合作 」等理由要求被告公司合意解約,被告公司對於自己業已依 約交付機台,卻仍然要解除契約乙事,十分不解,故不願同 意解除契約,而原告亦自承被告最後卻並未在解約協議簽名 同意,足證本件雙方並無合意解除契約並願意返還定金,是 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解除契約云云,被告鄭重否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109年8月31日報價單 、原告公司112年8月4日嘉北字第000-000號函、112年8月15 日台北樂群二路郵局存證信函第424號、原告員工與被告董 事林柏宏之LINE對話截圖、系爭設備現況照片、本件自動捲 線器需作動之船舶控制線材、船舶控制線實際具備高度應力 之影片、吉本公司官方網站之船舶控制線銷售頁面、吉本公 司以手動機器將船舶控制線捲線影片、吉本公司商工登記資 料、吉本公司於台灣機械網之登記資料、109年8月20日原告 提供吉本公司之報價單、109年9月30日原告匯款被告之匯款 證明、112年3月31日雙方「吉本二案」群組LINE對話記錄、 吉本公司於112年7月28日寄發予原告之律師函、112年9月12 日起之雙方「吉本二案」群組LINE對話記錄、被告於112年1 0月5日、113年2月15日寄發原告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解約協議 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 ㈠被告所為給付是否合乎債之本旨給付?㈡系爭契約是否經兩 造合意解除?㈢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 ?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給付是否合乎債之本旨給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所出具之報價單所載,原告向被告訂購 之自動捲線機規格說明為「自動捲線機-投料:吊掛機構( 最大可吊掛30條),夾持模組可更換,附三款產品的夾持模 組-上料:手臂夾爪(不含手臂),夾持模組可更換,付三款 產品的挾持模組-繞捲:繞捲機一台-打帶模組;打帶模組 一台-下料:滑道堆疊」,有報價單附卷可參,是被告自應 提供符合前開規格之自動捲線機予原告方為符合債之本旨 而為給付。   ⒊被告固主張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變更設計後之捲線機,被告業 已完成交付,並有被告於112年8月8日在訴外人吉本公司拍 攝安裝之二台自動捲線機均已攝影及影片截圖附卷可參, 被告業已完成原告要求之給付義務。然查,被告所交付之 機器完全沒有辦法進行上揭線材的捲線作業,原告給予被 告長達數年時間促其改善,被告亦無法改善,此觀被告所 提出之機器照片及112年8月8日在訴外人吉本公司拍攝安裝 機器影片,僅能證明被告所提交之機器可以「旋轉」,完 全沒有進行任何「捲線」作業,是被告所提出之機器顯然 不符報價單所約定之規格。此外,被告公司董事林柏宏更 於於原告員工之群組名稱為「吉本二案」之LINE群組中自 承「我希望按照合意解約的合約來走!每個月30號我寄出 支票~我都已經願意談無條件解約了損失也是我自己吸收有 共識就照合約來走」(參支付命令卷第25頁),是倘若被 告有約交付合乎規則說明之自動捲線機,被告有何需同意 原告談合意解約之事,是被告所提出之給付無論依原報價 單或變更設計後之給付內容,均無從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 交付,亦未經原告驗收通過,顯未依債之本旨交付乙情, 堪以認定。   ㈡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訂有明文。原告雖主 張兩造112年11月20日起即已開始洽商解約退款事宜,於11 2年12月12日,原告員工也謂:「法務這邊基本上可以接受 你(即被告董事林柏宏)提出的付款方式跟簽合意解約協 議。」於112年12月24日,原告員工也謂:「耶誕快樂,再 麻煩Hank(即被告董事林柏宏)幫我們如期在週三前發解 約協議的草稿mail喔,感謝。」等語,而認定兩造當時就 解除契約一事已有共識,且草稿已協議由被告出具等語。 然查,被告就解約協議事後並未簽署,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兩造就是否合意解除系爭契約顯然僅在協商階段,實難 僅以被告有出終止合約協議書草稿予原告即認定兩造間就 解除契約已有共識,是兩造對系爭契約解除並未達成合意 ,應屬無疑。   ㈢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27條、第254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 金於契約成立後,已屬於價金之一部,嗣契約解除應依回 復原狀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裁 判要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 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因此 於112年8月15日以台北樂群二路郵局存證信函第424號通知 被告告解除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業因原告解除而消滅, 則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399,000元予原告及法定遲 延利息,適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勘驗傳播控制導線及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 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簡-1865-20250103-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家語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6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家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簡家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簡家語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之某日,先依通訊 軟體Line暱稱「Amy~新接單教學」之指示申辦虛擬通貨平台 BitoPro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MAX交易所、幣安交易所 (下合稱交易所帳戶,就被告提供MaiCoin交易所、MAX交易 所、幣安交易所帳戶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之帳戶,並於 綁定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後,將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與「Amy~新接單教學」,再接續於112年7月中之 某日,將彰銀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與「Amy~新接單教學」,供「Amy~新接單教學」及 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Am y~新接單教學」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取得BitoPro帳戶 、彰銀帳戶及兆豐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分別匯入彰銀帳戶及兆豐帳戶後: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時間,將附 表編號1、2、4至8所示款項層層轉匯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內,以此等層層轉 匯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欄編號3⑴①、⑵所示時間,將附表 編號3⑴①、⑵所示款項層層轉匯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內 ;而簡家語在獲悉彰銀帳戶內有附表欄編號3⑴所示款項匯入 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 騙贓款,且如代他人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 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 源,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 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Amy~新接單教學」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⑴②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⑴②所示 新臺幣(下同)7萬元匯入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連線帳戶),以此等方式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簡家語 並因此獲得9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鄭淑萍、吳連比、洪瑞彣、康雪、鄭紹喆、李易真、邱 亭維、游思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家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4至65、192至193、234、250頁),且有 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彰銀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5至264頁)、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6月5日彰作管字第1130041209號 函及其所附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39至 46頁)、兆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5至266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兆銀總 集中字第1130024902號函及其所附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見金 訴卷第33至36頁)、幣安交易所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電 子郵件往來紀錄及其所附被告於幣安交易所之註冊資料、帳 號儲值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至21頁)、幣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其 所附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提領加值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 至25頁反面)、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 卷第69至71頁)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3070207號函及其所附被告BitoPro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107至113頁)在卷可稽。  ㈡辯護人雖稱:被告係將贓款之一部分作為報酬使用,應成立 幫助犯而非正犯等語,惟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被告將BitoPro帳戶、彰銀帳戶及兆豐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提供與「Amy~新接單教學」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使該集團得藉由上開帳戶轉出款項,而簡家語於附表編號 3⑴②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⑴②所示款項轉匯至連線帳戶之行為 ,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就 附表編號3⑴②所示轉匯行為,非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 犯罪,均係實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之正犯,不因 轉匯之目的或轉匯款項之性質而異其認定,辯護人所辯,要 難可採。其餘罪名、罪數之認定,詳如後述。  ㈢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 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 、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 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轉匯至連線帳 戶部分)及幫助洗錢(提供BitoPro帳戶、彰銀帳戶及兆豐 帳戶部分)犯行,故就幫助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以,就洗錢部分而言,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幫助洗錢部 分,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 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 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均較不利,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吸收關係之說明:  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 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184、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意提昇與另行起 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 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 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 評價為一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 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 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其被害客 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於此情形,因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完 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應評價 為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合以上判決要旨可知,對於不同法益之侵害,則無犯意 層昇可言,而應視該行為人就各該法益侵害行為之參與情形 及主觀犯意,對其所犯予以論斷;於詐欺犯罪中,即便行為 人原所從事之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將為其嗣後層昇其犯 意而為提領之正犯行為所吸收,然此部分所吸收之幫助犯意 ,應僅限於同一被害客體,針對其餘被害人部分,仍應評價 行為人係以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  ⒉簡家語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BitoPro 帳戶、彰銀帳戶及兆豐帳戶資料予「Amy~新接單教學」,供 其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所得來源 ,惟嗣就附表編號3部分,於附表編號3⑴②所示時間,由簡家 語自彰銀帳戶將該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連線帳戶內,就此等 部分即係為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所為共同犯行,其犯意即已 提升為與「Amy~新接單教學」間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則其如附表編號3⑴所示前階段之幫助低 度行為,原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但因屬犯意升高情形,前開 所述之罪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成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而就附表編號3⑵部分,因簡家語已將附表編 號3⑴匯入款項中之5、2萬元於附表編號3⑴②所示時間轉匯至 連線帳戶內,就此等已生隱匿詐欺犯罪去向之結果部分,已 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則其上述就附表編號3⑵部分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自應分別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因被害客體、犯罪時間 及行為態樣均與附表編號3部分不同,自無犯意層昇問題, 故仍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先後提供BitoPro帳戶、彰銀帳戶及兆豐帳戶資料,而為 多次幫助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意(惟嗣後就附表編號3部分層昇為正犯之犯意),於時 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提供BitoPro帳戶、彰銀帳戶及兆豐帳戶資料,就附表編 號1、2、4至8部分,係以一接續幫助之行為,同時侵害數財 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亦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與「Amy~新接單教學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所犯之幫助洗錢罪,與其就 附表編號3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所為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甚 而轉匯部分贓款,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值得非難;被告因9萬元(計算方式詳後述)之報 酬而為本案犯行,被害人多達8名,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承認犯行,並與全部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所有調解條件 ,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存 款憑條、轉帳結果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 、123至133、181至185、195、211、225、227、269至287頁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素行 尚佳;再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補習班老師 之工作、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6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均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本案全部告訴 人成立調解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就附表編號1 、2、3⑴①、3⑵、4至8所示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被告既稱:我無法操作BitoPro帳戶的入金帳號等語(見本 院卷第64至65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 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3⑴②所示轉匯行為之洗錢財物共7萬元, 兼具犯罪所得之性質,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正 面),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既將該部分款項轉匯至連線帳戶 內供己花用,足認其已取得事實上管理處分權限,本應宣告 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洪瑞彣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 件,如再將上開洗錢標的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 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就被告於112年7月25日21時1分所轉匯之3萬元,扣除其為 報酬所匯之1萬元(見偵卷第32頁反面),就所餘2萬元部分 ,固亦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連同被告於附表編號3⑴②轉 匯之7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9萬元,惟就上開7 萬元沒收部分,已於三㈡處理,此處不再贅論),原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 告已與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所 有調解條件,若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形 同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 ,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相關證據 1 鄭淑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1日起,藉由告訴人鄭淑萍瀏覽不實臉書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蘇佳瑜」、「立學客服」等帳號,向告訴人鄭淑萍佯稱:經由「立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⑴112年7月28日9時15分許,轉帳1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⑵112年7月28日9時17分許,轉帳1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⑶112年7月28日9時26分許,轉帳10萬元至兆豐帳戶 ⑷112年7月28日9時27分許,轉帳10萬元至兆豐帳戶 112年7月28日12時29分許,轉帳5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彰銀帳戶 112年7月28日12時39分許,轉帳49萬9,000元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淑萍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14至117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6至151頁) ⑶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51頁) ⑷告訴人鄭淑萍提出之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52至163頁) ⑸112年8月1日10時20分許,轉帳1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⑹112年8月1日10時21分許,轉帳15萬元至兆豐帳戶 ⑺112年8月1日10時23分許,轉帳10萬元至兆豐帳戶 ⑻112年8月1日10時24分許,轉帳10萬元至兆豐帳戶 112年8月1日11時18分許,轉帳50萬元至彰銀帳戶 112年8月1日11時22分許,轉帳50萬元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 ⑼112年8月2日9時37分許,轉帳50萬元至兆豐帳戶 112年8月2日9時51分許,轉帳7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彰銀帳戶 112年8月2日9時52分許,轉帳75萬5,000元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淑萍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14至11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吳連比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241至244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6至151、254頁) ⑷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51頁) ⑸告訴人鄭淑萍提出之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53頁) ⑹告訴人吳連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50頁) 2 吳連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藉由告訴人吳連比主動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倪岑希」之帳號,向告訴人吳連比佯稱:經由「立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日9時45分許,匯款25萬元至兆豐帳戶 3 洪瑞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藉由告訴人洪瑞彣瀏覽不實臉書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倪岑希」之帳號,向告訴人洪瑞彣佯稱:經由「立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⑴112年7月31日12時44分許,轉帳80萬元至兆豐帳戶 112年7月31日12時51分許,轉帳79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彰銀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12時52分許,轉帳73萬元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 ②112年7月31日14時14、16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2萬元至連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瑞彣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64至167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0至180、182至183頁) ⑶告訴人洪瑞彣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81頁) ⑷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警卷第182頁) ⑵112年7月31日13時35分許,轉帳20萬元至兆豐帳戶 112年7月31日15時37分許,轉帳2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彰銀帳戶 112年7月31日15時37分許,轉帳20萬元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 4 康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藉由告訴人康雪瀏覽不實臉書投資訊息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詩婷」之帳號,向告訴人康雪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日15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彰銀帳戶 112年8月2日15時58分許,轉帳10萬1,000元至幣託平台入金帳號 無 ⑴證人即告訴人康雪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22至23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7頁) ⑶告訴人康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6頁) 5 鄭紹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1日起,藉由告訴人鄭紹喆瀏覽不實IG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Lily莉莉接單教學」之帳號,向告訴人鄭紹喆佯稱:至「UEV User+」網站完成指定任務可獲利,但需先投資指定金額等語。 112年8月2日18時16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112年8月2日19時10分許,轉帳9萬元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 無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紹喆、李易真、邱亭維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32至33、42、43、58、59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8至39、54至56、79、80頁) ⑶告訴人鄭紹喆、李易真、邱亭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0、48、49、75至78頁) ⑷告訴人邱亭維提出之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警卷第73至74頁) 6 李易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日起,藉由告訴人李易真瀏覽不實IG求職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Jisoo接單教學」、「Ryan楊」等帳號,向告訴人李易真佯稱:至「UEV User+」網站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日18時22分許,轉帳2萬元至彰銀帳戶 7 邱亭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7日起,藉由告訴人邱亭維瀏覽不實臉書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邱亭維佯稱:有套利程式可操作「K.C資源平台」、「UEV User+」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112年8月2日19時3分許,轉帳6萬元至彰銀帳戶 8 游思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藉由告訴人游思愉瀏覽不實臉書求職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lthea接單教學」、「Ryan楊」等帳號,向告訴人游思愉佯稱:至「UEV User+」網站依指示投資,需支付本金才能領取獲利等語。 ⑴112年8月3日13時51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⑵112年8月3日13時51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⑶112年8月3日13時52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⑷112年8月3日13時54分許,轉帳2萬元至彰銀帳戶 ⑸112年8月3日13時55分許,轉帳5萬元至彰銀帳戶 ⑹112年8月3日13時57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⑺112年8月3日13時57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⑻112年8月3日13時59分許,轉帳5萬元至彰銀帳戶 ⑼112年8月3日14時2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⑽112年8月3日14時2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⑾112年8月3日14時3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112年8月3日14時5分許,轉帳20萬元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 無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思愉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85至92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5至109頁) ⑶告訴人游思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0至113頁)

2024-12-30

CYDM-113-金訴-373-20241230-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936號、112年度偵字第418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5號、113年度偵字第5937號)而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黃玉澐於本院審判中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 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有違誤;又原審並未考量被告客觀 行為、涉案情節,且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並 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9至13頁、第181頁)。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認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 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筱筠 等16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金筱筠等16人受 騙匯入之款項(除告訴人徐燕賢、吳婧瑀所匯款項外),經 犯罪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告訴人金筱筠等 16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告訴人金筱筠等16人 遭詐騙之金額,危害非輕,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金筱筠等16人 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 等犯罪情節、其中就告訴人徐燕賢、吳婧瑀洗錢部分僅達未 遂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暨所生損害程度、被告並 未賠償告訴人金筱筠等16人所受之損害等重要量刑因子,並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 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㈣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減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觀諸上訴意旨所指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理由,包含被告學識程度不高、工作環境單純、性格內向、 被告父親需貼身照顧等情節,實屬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此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亦即僅 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科刑輕重標準而已,不得據為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復遍查全卷亦無被告之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故認被告本案犯行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金筱筠等16人調解,然被告僅與告 訴人金筱筠成立調解、就告訴人彭紫萱部分因賠償金額差距 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就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則因一造 未到庭均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第115 頁),且被告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金筱筠乙 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1頁),是本案量刑基礎 並未實質變動,另參酌原審已將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之犯罪情節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已如前述,難認 原審量刑有何不當。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實際賠償告訴人金筱筠等16人,業 如前述,難認有積極彌補告訴人金筱筠等16人所受損害之作 為,是原審之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 宣告緩刑。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澐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9936號、第41895號、113年度偵字第1665號、第 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玉澐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8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灣勝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 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 便方式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抖音暱稱「李」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傳送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 使用本案3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金筱 筠、徐道平、陳守豪、楊珮誼、鄭毓琳、彭紫萱、康彩育、 邵佳欣、謝易勳、徐燕賢、林沛玥、邱詩雯、林宥婕、許媛 琇、莊喻晰、吳婧瑀(下稱金筱筠等16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3帳戶內,其中除徐燕賢、吳婧瑀之匯款款項因警示圈 存而未遭轉匯外,其餘14人所匯款項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金筱筠等16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澐(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筱筠、徐道 平、陳守豪、楊珮誼、鄭毓琳、彭紫萱、康彩育、邵佳欣、 謝易勳、徐燕賢、林沛玥、邱詩雯、林宥婕、莊喻晰、吳婧 瑀、被害人許媛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3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被告提出之交貨便收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3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 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 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金筱筠等16人 ,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另告訴人徐燕賢、吳婧瑀所匯之全部款項, 因遭圈存並未領出,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富邦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警四卷第67、105頁),則徐燕 賢、吳婧瑀受騙款項,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 行,惟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 分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 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固認 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嫌云云 ,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一次交付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金筱筠 等1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而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徐燕賢、吳婧瑀受騙款項部分為未遂 ),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被告以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金筱筠等16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 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既遂、未遂而觸犯 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徐燕賢、吳婧瑀部分之犯 行,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 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 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 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一卷第22頁,按 :檢察事務官於該次詢問中,雖係就被告涉犯提供帳戶罪是 否承認,固未提及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然觀之被告坦認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核其語意應 是指承認因交付本案3帳戶之客觀舉措所涉犯之犯罪之意, 且檢察事務官於詢問開始前即已告知被告涉犯罪名為詐欺、 洗錢及提供帳戶罪,斷不得因檢察事務官漏未詢問被告是否 亦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未賦予被告坦承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機會,即認被告並無坦承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本院認被 告亦坦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本案嗣經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金筱筠等16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金筱筠等16人受 騙匯入之款項(除徐燕賢、吳婧瑀所匯款項外),經犯罪集 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金筱筠等16人向施用詐 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金筱筠等16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危害非輕,迄今未賠償金筱筠等16人所受損害,被告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其 中附表編號10、16洗錢部分僅達未遂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 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其本案3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雖有向金筱筠等16人詐得款項,然金筱筠等16人分 別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除徐燕賢、吳婧瑀之匯款款項因 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告訴人 金筱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鄉巴佬」、「Lana沁」、「華經官方客服」向金筱筠佯稱:可透過華經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金筱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9時2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936號 2 告訴人 徐道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華經官方客服」向徐道平佯稱:可透過華經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道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2時50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 陳守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11時5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股海明燈」群組、暱稱「嘉欣Anne」、「華經官方客服」向陳守豪佯稱:可透過華經APP投資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守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13時3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8月28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楊珮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PI Mao(毛毛)」及佯裝為中國信託行員向楊珮誼佯稱:欲向其購買皮包,然7-11賣貨便需綁定金融機構簽署及驗證帳號云云,致楊珮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22時10分許 9萬9,981元 臺企銀帳戶 FB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 5 告訴人 鄭毓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家庭代工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aanp編」、「Gina接單教學」、「Ryan楊」、「UVB+STARTS金流端」、「UVB+STARTS線上錢包客服中心」向鄭毓琳佯稱:可至UVBSTA網站申請會員及密碼後協助代操股票,然代操獲利需先繳本金云云,致鄭毓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20時55分許 4萬元 臺企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站交易擷圖 6 告訴人 彭紫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4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ly莉莉接單教學」、「UEPLUS+MARKETS-金流端」向彭紫萱佯稱:至UVB+STARTS網站,可代操虛擬帳戶獲利,如欲提領需繳納安全保證金云云,致彭紫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22時16分許 2萬元 臺企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7 告訴人 康彩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康彩育佯稱:可透過網站(網址:wwwi.uvbassa.com)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康彩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0時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30日24時1分,應予更正) 5萬元 臺企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8月31日0時2分許 2萬4,000元 112年8月31日0時9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31日0時11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31日0時12分許 6,000元 112年9月1日0時10分許 2萬元 8 告訴人 邵佳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yun720」、「任務發送管理員」向邵佳欣佯稱:可至uvbassa.com網站參加活動獲利,然需先匯款作為操作基金,最低額度12萬元云云,致邵佳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22時18分許 1萬元 臺企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IG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8月26日22時19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26日22時19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26日22時23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4分,應予更正) 3萬元 112年8月27日23時59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28日20時46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謝易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鬼手易生」、「雅雯」、「華經官方客服」向謝易勳佯稱:可透過華經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易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8月28日13時25分許 10萬元 10 告訴人 徐燕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鬼手易生」、「Sara鄭雅琳」向徐燕賢佯稱:可透過華經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燕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9時8分許 5萬元 (遭圈存未提領) 富邦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 告訴人 林沛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ana沁」、「鄉巴佬」、「華經官方客服」向林沛玥佯稱:可透過華經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沛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16時4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895號 12 告訴人 邱詩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沂欣」、「華經官方客服」向邱詩雯佯稱:可透過華經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詩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9時3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3 告訴人 林宥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社群「股海明燈」向林宥婕佯稱:可透過華經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宥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9時23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9日9時32分,應予更正) 5萬元 郵局帳戶 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明細) 112年8月30日9時2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9日9時34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4 被害人 許媛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9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暱稱「Jisoo」、「Ryan楊」、「Amy新接單教學」向許媛琇佯稱:可透過UEPLUS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許媛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16時21分許 1萬元 臺企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5 告訴人 莊喻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SEN」向莊喻晰佯稱:可透過UVB+ Starts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莊喻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7時3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65號 16 告訴人 吳婧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老師」、「江沂欣」、「華經官方客服」向吳婧瑀佯稱:可透過華經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婧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9時25分許 5萬元 (遭圈存未提領) 富邦帳戶 LINE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37號 112年8月30日9時27分許 5萬元 (遭圈存未提領)

2024-12-27

KSDM-113-金簡上-154-20241227-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家蓉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4號、第170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830號;追加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家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 提領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或轉匯至其 他金融帳戶之舉,恐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詎石家蓉於民 國112年1月間某時許,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綽號「LEO」之詐欺集團成員,自「LEO」處得知,如 將匯入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 交予經指示之人,即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資訊後,已可 預見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在外徵集由他人自金融帳戶提領詐欺 所得之款項,以為洗錢之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使所為將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LEO」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與中信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EO」。嗣「LEO」於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 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石家蓉 再依「LEO」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或轉帳時、地」欄所載 之時間地點,或自本案帳戶將告訴人受騙之款項轉匯至「LE O」指示之帳戶,或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受騙之款項轉交 予「LEO」指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 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恐管該等帳戶及取 得存入、匯入款項,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 際去向。 二、案經劉盈秀、陳冠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張瑋 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石家蓉、辯護人均 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0830號卷【下稱偵㈠卷】第 179至185頁、審金訴字第242號卷【下稱審金訴㈠卷】第45至 47頁、本院卷第111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盈秀、 陳冠廷、張瑋軒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㈠卷第21至24 頁、第63至64頁、偵6435號卷【下稱偵㈡卷】第39至47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石家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 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低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 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然本案被告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 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 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 為有期徒刑6月。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且因本案被告自承 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 ,被告均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4、綜合比較上開各節,本案被告情節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經減刑規定後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 月至有期徒刑4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4年11月。則經比較後,被告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低刑度較諸修正 後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LEO」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就被訴之洗錢事實均已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上訴駁回之理由: 1、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請考量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係因為告訴人等未到庭,非可歸責於被告,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 2、原審審酌被告與「LEO」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 會經濟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僅 因告訴人等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始未能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斟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均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3罪)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就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 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5萬元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 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且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 法比較,但比較後之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 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併此敘明。 3、至被告雖執前詞謂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云云,惟查本案係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適用之對象依該法第2條第1款限於「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法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與前2目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核與本案被告涉犯者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異,自無適用該法第47條減刑規 定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所指,尤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然 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均未據扣案,衡以金融卡、存摺等帳戶 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依照「LEO」指示轉匯款項、提領款項予經指定之人,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由此可知,本案是否應予以宣告沒收 ,即應適用判決時已經生效的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 法何者較有利的問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的規定,已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依卷 內資料,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亞芝、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地 提領或轉帳金額 證據清單 1 劉盈秀 112年2月6日下午7時整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盈秀佯稱須依其指示至投資網站「http://mkp.upbounp.com/register)」申辦會員與兌換虛擬貨幣至該平台,兌換後之虛擬貨幣將顯示於平台網頁上,致劉盈秀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28分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7日下午2時38分、台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全家新市和平店) 轉帳2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盈秀於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21至24頁)。 ②告訴人劉盈秀提供之詐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㈠卷第27至36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5435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㈠卷第37至5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7641號函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所附光碟(偵㈠卷第141至143頁)。  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29分 5萬元 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31分 10萬元 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32分 5萬元 2 陳冠廷 112年4月20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wenwen」之帳號與陳冠廷結識,並佯稱其為臺灣亞馬遜網路服務有限公司之職員,在該公司底下之電商公司有投資禮品卡2萬元,已獲得高達20%回饋金2萬4,000元,欲給告訴人陳冠廷4,000元,並提供投資網站(www.amzpou.com)邀約告訴人陳冠廷一同投資,致陳冠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下午2時38分 5萬元 被告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下午6時43分、台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全家新市和平店) 提領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陳冠廷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63至64頁)。 ②告訴人陳冠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暱稱「牛牛的雯雯老婆」、「Ryan」、「LEO」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㈠卷第71至89頁)。 ③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㈠卷第55至60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8992號函暨所附光碟(偵㈠卷第139頁)。 112年4月20日下午2時41分 5萬元 112年4月20日下午6時45分、台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全家新市和平店) 提領8萬3,000元 112年4月20日下午2時55分 1萬5,000元 3 張瑋軒 112年4月25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交友軟體TINDRE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瑋軒,向張瑋軒佯稱加入投資平台「Genesis Block」後,可透過該平台獲利云云,致張瑋軒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下午7時2分 5萬元 112年4月20日下午7時40分許、台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全家新市和平店) 轉帳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張瑋軒警詢之證述(偵㈡卷第39至47頁)。 ②告訴人張瑋軒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㈡卷第55頁)。 ③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偵㈡卷第63至75頁)。      112年4月20日下午8時44分、台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全家新市和平店) 提領10萬元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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