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97號
原 告 楊鳳娥
被 告 王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2
86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46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該集團則推由不詳成員
,依序假冒「賴憲政」、「張詩恩 shirley」等人名義,對
原告訛稱「股票投資獲利」等不實訊息,原告因此陷於錯誤
,遂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
左右,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85度C咖啡店,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交由被告轉呈該集團上手統籌朋分。故
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產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該集團則推由不詳成
員,依序假冒「賴憲政」、「張詩恩 shirley」等人名義,
對原告訛稱「股票投資獲利」等不實訊息,原告誤信其詞,
遂將現金200,000元交由被告轉呈該集團上手統籌朋分。嗣
被告所涉犯行經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就
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等罪,並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在案。以上事實,悉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
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
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
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
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
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
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承前㈠所述,被告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再由其他成員訛騙原告逕將現金
200,000元交付被告,是原告損失現金200,000元之結果,與
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承此前提
,被告自應於200,000元之範圍以內,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被告係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故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
,顯為「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從而
,本件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
定,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依同條例第54條規定,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
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
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KLDV-113-基簡-797-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