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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廷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柏廷(臉書暱稱「劉汶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 古意」、「隨意風」)於民國110年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立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將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交給提款車手以提領詐欺贓款,及收取、轉交提 款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等工作,並於110年5月底招募劉家 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   ,交付工作手機及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給劉家宏,以供劉家宏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劉柏廷被訴指揮犯罪組織及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原審不另諭知免訴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指示不知情之林政儒至廖継正經營 之太原興汽車商行(公司名稱為太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供劉家宏提領贓款代步使用。劉柏廷即與劉家宏   、「立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乙○○、丁○○○、丙○○(下稱告訴 人3人),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賴姵錡申設之雲林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賴姵錡郵局帳戶,賴姵錡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劉家宏 持劉柏廷交付之賴姵錡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隨即將得手款項及提款卡 交給劉柏廷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致無從追查詐欺 贓款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劉家宏因此獲 有提領金額2%之報酬。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但 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 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 上訴,被告劉柏廷則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 決關於不另諭知免訴部分(即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部分,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案證人劉家宏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 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劉家宏之 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 有劉家宏說的交付提款卡給他、要他當提款車手或向他拿詐 欺贓款,我只有介紹工作給他,他請我找人幫他租車,我找 了林政儒幫他租車而已,我並不知道劉家宏當提款車手,我 也沒有參與「立凡」這個詐騙集團;劉家宏另案於110年5月 22日及27日就已參與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我如果真的是 詐騙集團成員,早該於此二案發生之前就請林政儒代為租車   ,何必等到劉家宏開始擔任車手後一段時間,才請林政儒幫 他租車;劉家宏時常會來我住處找我,或找我女友戊○○聊天 ,代租的車子就算停在我住處附近停車格,也有離開的紀錄 ,車是有人在使用的,且劉家宏說他有提領贓款就會來我當 時住處交付贓款給我,也會來我的住處還提款卡,但不會無 故來我的家裡,然而110年6月1、2、3、5、7日車有停在我 的住處,卻無劉家宏當提款車手之犯罪事實,而劉家宏於另 案有當提款車手的110年6月10日當天,代租車輛均無停在我 當時住處之紀錄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林政儒是出名 租車的人,因為沒有犯意聯絡,就被判無罪且已經確定了   ,本案亦需要證明被告確實有犯意聯絡;被告是因為劉家宏 是被告當時女友戊○○的朋友,且當時在開白牌車,所以在劉 家宏說他駕照遭吊銷,需要找人幫忙租車時,才找林政儒來 幫忙,而從租賃汽車的停放紀錄的數據可以看出來,租賃車 輛停放日期、時間、長短及當天到底有沒有作案、有沒有詐 欺犯罪,其實是沒有任何高度相關可言的;依戊○○所說   ,劉家宏在案發當年的5、6月因為失戀得到嚴重的憂鬱症, 所以常到被告住處去找戊○○訴苦,這也是為什麼犯罪車輛會 出現在被告住處留下停車紀錄;另劉家宏指述被告是「立凡 」的頭、或說被告是「立凡」的其餘案件,都因劉家宏有反 覆、矛盾,且不停劣化被告之情況,被告都被判無罪,劉家 宏於本案之證述亦有相同情形,且劉家宏因與被告間不管金 錢、債務、介紹工作等等,對被告心懷怨恨,所以其證詞應 有更強烈、高階的補強證據,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 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法詐騙告訴人3人,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賴姵錡郵局帳戶,再由劉家宏持賴姵錡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丁○○○、丙○○於警詢 時、證人劉家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3人報 案資料(偵卷第109、117、125頁)、賴姵錡郵局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偵卷第101頁)、告訴人乙○○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 聯(偵卷第111頁)、110年6月4日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 像截圖(偵卷第127至1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卷第133頁)、林政儒租車時簽立之使用貸款契 約書(偵卷第135頁)、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85 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被告如何參與本案犯行 之情節,業據證人劉家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如下:  ⒈於111年1月18日偵訊時供稱:110年6月4日我在下午2點59分 在○○路000號郵局領錢,之後又到北區超商領錢,領完錢我 到上手劉柏廷家中交錢。我在郵局共領款12萬元,在超商領 1萬元。我跟劉柏廷的女朋友有熟識,是好友。我去劉柏廷 家是找劉柏廷,不是找他女友,我僅記得她姓賴,本名我不 清楚。當時他還沒有跟劉柏廷在一起,我當時在酒店當經紀 人,她當時是傳播妹。我提領贓款時所駕駛之000-0000號小 客車是劉柏廷交給我的。我領款後抽成2%,劉柏廷抽多少我 不清楚。領款時,當下不知道這是詐騙款項,劉柏廷跟我說 是博弈的款項,他自己也在領款。他說同時有很多款項,他 自己有在領,需要更多人領。我確實有拿卡片去領款,當下 劉柏廷有跟我說這可能涉及洗錢罪。我知道這錢應該是不義 之財等語(偵卷第173至175頁)。  ⒉於112年5月2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坦承每次提領 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後,把錢交給在庭被告劉柏廷,是事實 。我都去他的租屋處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進 到屋內親手把錢交給被告的,被告扣除2%給我的酬勞,其他 的由被告收下來。我直接收受我的酬勞後,有些會直接抵扣 我之前欠被告的債務,有的我自己留著。我之前工作不穩定 有跟被告借錢。我去提領款項時,所使用的交通工具是被告 提供租賃車輛給我使用。被告叫我去指定地點取車   ,我開那台車去提領款項。我先找被告拿鑰匙,再去指定地 點領車,之後這台車都是由我在使用。這台車是由林政儒承 租的,我陪林政儒去租的,租完車之後就把鑰匙交給被告。 110年6月4日我去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贓款的提款卡是被告 在他家裡交給我的。我之前一直以為被告的名字就是他臉書 上的名字「劉汶諺」,我當時是拿臉書給警察看,當時被告 跟我聯繫,有時候就是用這個臉書,我到警察局做筆錄時, 都還一直以為被告的本名叫「劉汶諺」。本案我會擔任車手 的原因是缺錢,這個工作是被告介紹給我的,他當初是說錢 先借我,工作他會幫我找,他就介紹這份工作給我,一開始 他是跟我說這份工作是領博弈的款項,不會涉及到嚴重的違 法。我是透過戊○○認識在庭被告,我最早之前已經認識戊○○ 2、3年,當時我透過聊天軟件跟戊○○透露,我本身做經紀及 白牌車的工作並不穩定,問戊○○是否有辦法透過她的人脈幫 我介紹工作,戊○○因此介紹被告跟我認識。在我認識被告的 這段期間,我有透過戊○○向被告借錢很多次,斷斷續續,幾 千、幾千的借,累積金額大概接近3萬元。被告有向我催討 債務,那時候被告是說他介紹我工作,等我工作有賺到錢後 再還給他。他介紹我做詐欺車手。當初一開始我不知道我做 的是詐欺車手,他一開始是說領博弈的錢。我直接對被告, 「立凡」只是在Telegram群組上發號施令,這個群組內成員 有我、「金古意」、「隨意風」、「立凡」,還有1個人我 已經忘記。暱稱「金古意」、「隨意風」都是被告,他打電 話過來時我聽到的聲音都是被告,他有兩個帳號,兩個帳號 的聲音都是被告。是被告指示我去潭子火車站接林政儒去租 車,租完車後,我有跟林政儒去提領贓款。之前我在另案說 一開始是林政儒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當車手提領贓款,我 坐在副駕駛座,「劉汶諺」叫我在旁邊學習,是回答錯誤, 因為我被抓後頭一個禮拜,要跟2、3個分局進行筆錄,可能 因為官司、心情等等問題,案情被問了太多次   ,當時有點混亂,才回答錯誤,我會認識林政儒,是因為被 告指使我去請林政儒租賃車輛,我才會認識林政儒這個人。 我總共使用過2台租賃車,1台是白色YARIS(按:即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1台是銀色的日系車(按:即車牌號碼   0000-00號小客車),是從被告家取得鑰匙,白色YARIS有停 過被告家附近的停車格,也有被收費,我有提領贓款就會去 被告家,也會去拿提款卡,我不會無緣無故去被告家。最後 1次我是在6月底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的房內 找被告,去移交工作機、銀行提款卡、車鑰匙給被告   ,是因為我沒有要繼續做這份工作,因為我已經知道這份工 作是嚴重違法的事情,車鑰匙我交給被告,工作機及幾張提 款卡,被告指示我交給另外1個車手,但因為有1張提款卡有 出狀況,被告叫我拿過去他家。白色的車輛是被告指示我去 租車行還車,還完之後,馬上拿取另外1台銀色日產的車輛   。是先租白色,再租銀色的車。租車的錢不是我出的,我車 輛使用完後必須停在被告家附近,而且我自己本身就有車輛 ,用不到那台車。我欠被告的錢還沒有還完,我後面還有再 借,到目前為止是部分沒有還完,有部分已還,但被告也沒 有跟我催討過,到我結束離開這個集團,我們沒有因為這件 事發生什麼糾紛。戊○○當時有在臉書PO文,因為戊○○有標記 「劉汶諺」,所以我才會透過戊○○的帳號知道「劉汶諺」的 帳號就是被告等語(原審金訴緝卷二第19至36、41頁)。  ⒊於113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0 000-00號小客車的停車繳費紀錄,只要是停在○○○路的   ,就是停在被告住處畢卡索大樓附近河堤旁的停車格,停在 ○○路的是在我家附近停車格。白色YARIS這台000-0000號小 客車是我開去還的,還車的當天馬上再開另外1台銀色日產0 000-00號小客車,我記得好像是白色那台車輛故障還是怎樣 ,我有跟被告說,被告請我去原本的車行換另外1台銀色的 繼續使用。白色YARIS這台車是用林政儒的名義租的,因為 當天是我開我的車去載林政儒一起去租那輛白色YARIS的, 我有親眼看到林政儒在寫租車的文件,我當車手並不是24小 時作業,就我其他的判決紀錄,我有時是晚上作業,有時是 早上作業,有時我也會向被告請假。因為當時被告就是叫我 不要再使用自己的車輛,以免被警方追查到,因為前面110 年5月間作案時我都是使用自己的車輛,被告避免我被偵查 到,所以說用租來的車子去作案。有時候我比較懶,提領完 我就直接開回我住處附近的○○路停車格,停在我那邊,就不 會開回○○○路,那時有跟被告報備。一開始有時我會透過LIN E請白牌車司機載我去提領款項,有時會開我的車輛去,租 用的車輛停在○○○路是因為離被告家蠻近的。因為車手依指 示領錢的時間沒有固定,就是上面通知我準備要匯錢了,我 就出門,後來我貪圖便利,將這台租賃的車停在我家附近的 停車格,不然我有時早上、有時晚上,要一直換車   ,我當時會覺得很煩。不管如何,這台車確實有出現在被告 住家附近,這是被告無法辯解的等語(原審金訴緝卷二第148 至155頁)。  ㈢綜觀證人劉家宏就伊如何經由被告當時之女友戊○○而認識被 告,嗣為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由被告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當時被告臉書暱稱為「劉汶諺」   ,並由被告交付工作手機及人頭帳戶提款卡給伊,供伊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Telegram詐欺群組內有伊、被告 (即「金古意」、「隨意風」)、「立凡」等人,被告另為避 免伊遭警查緝,乃委由林政儒租用白色YARIS即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供伊作為提領贓款之交通工具等情,互核 前後一致,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證人戊○○於112年5月2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10年時 與被告一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畢卡索社區0樓之 00,我與被告當時是男女朋友。我知道被告與劉家宏之前有 借款,是用我的帳戶,主要是因為劉家宏是我的朋友,避免 劉家宏日後可能沒有還錢,要我從中負責。劉家宏是因為我 的關係才與被告有聊天與借貸關係。我有問被告   ,被告表示劉家宏沒有償還借款。我有標記過被告的臉書暱 稱「劉汶諺」的這個帳戶等語(原審金訴緝卷二第37至42頁)   。  ⒉證人林政儒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案件 中,①於111年11月20日訊問時供稱:被告跟租車行老闆廖継 正是認識的,我實際上只有租1次,是1台白色的車子等語(1 11金訴1278卷第122頁)。②於111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只有租1台車給詐騙集團的車手去提款使用,那台車的 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白色車輛。案發當時我認識被告約半 年,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沒有恩怨,交情很好,我不認識車 行老闆廖継正等語(111金訴1278卷第151至153頁)。③於112 年5月3日審理時供稱:000-0000號YARIS車子是我去太原興 車行租的,是被告要我去租的,被告說租這部車子的用途是 要借給他朋友劉家宏使用,卷內車行所提供我的身分證正反 面、駕照影本,是我去租車所留的資料等語(111金訴1278卷 第341至342頁)。  ⒊證人廖継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案件 中,於112年5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太原興租車行的 老闆,林政儒我記得這個名字,人僅見過1次,印象不是很 深。110年5月31日租000-0000號這部車子是我們公司的車子 ,是林政儒租用的,但是到底是他來牽的,還是與朋友一起 來的,時間過太久了。他有留身分證與駕照的影本等語(   111金訴1278卷第315至318頁)。  ⒋被告於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2號案件110年8 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與劉家宏有認識,是因我女朋友戊○○ 而認識劉家宏。劉家宏大概欠我新臺幣3萬元左右。當時因 劉家宏要找工作,我有認識1位姊姊暱稱「立凡」在做大陸 線上博弈網站,需要臺灣的業務人員,我就介紹劉家宏用紙 飛機(即Telegram)通訊軟體與暱稱「立凡」姐連繫。劉家宏 到我現住地共約10幾次。我與劉家宏沒有仇隙等語(111金訴 212影卷第68、70頁)。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1278號案件112年3月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 認識在庭被告林政儒,我們在110年3月左右,在工地工作時 認識的。我認識太原興汽車商行的老板廖継正,他是我朋友 介紹租車的車行。我知道林政儒有向廖継正租用車子的事情 ,因為是劉家宏麻煩我幫他找1位有駕照的人去幫他租車的 ,大約110年5、6月的事情,我是找林政儒幫忙跟廖継正租 車給劉家宏開,車行是我認識的,我介紹林政儒給劉家宏認 識,我有跟林政儒說明為何介紹他跟劉家宏認識,我跟林政 儒說明完之後,林政儒覺得0K,他就跟劉家宏一起去租車, 因為我跟林政儒交情很好,所以林政儒才會幫我這個忙。我 很久以前臉書暱稱有用過「劉汶諺」,110年4月至10月我住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畢卡索社區   。我是搬到梅川東路後才認識劉家宏。暱稱「立凡」的女生 是我朋友的姊姊。介紹租車時我有先跟廖継正聯繫,問他那 邊有沒有車可以租等語(111金訴1278影卷第26至36頁)。衡 以詐欺集團經常尋找人頭出面代為租車供作集團內車手提領 贓款之交通工具,以避免其成員遭警查緝,此乃詐欺集團成 員之慣用手法,被告不僅積極介紹劉家宏與「立凡」以Tele gram聯繫工作事宜,甚且委請林政儒充當人頭出名代為承租 000-0000號小客車供劉家宏使用;被告雖辯稱該車係劉家宏 請託被告找尋人頭代租、作為劉家宏開白牌車之用,此不僅 與劉家宏前揭證稱自己本身就有車輛、除提領詐欺贓款外無 需使用租來的車輛等情相違背,且觀卷內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112年9月21日中市停管字第1120031767號函檢送000-0000號 小客車之停車繳費紀錄,該車於110年6月1日至5日及同年月 7日有多次停放在被告當時住處附近之○○○路收費停車格   、於同年6月8日至10日則有停放在劉家宏住處附近之○○路收 費停車格(原審金訴緝卷二第93頁),其中於110年6月4日即 劉家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所 匯款項當日,劉家宏係於當日14時49分及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臺中○○路郵局提款、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提款,而該車於當日劉家宏出發提 領前及提領完成後,均係停放在被告住處附近之○○○路收費 停車格(出發提領前:當日8時4分起停放,停車時數為7小時 <不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亦即於14時5分以後駛離;提領 完成後:當日16時11分起停放,停車時數為2小時),此與劉 家宏前揭證稱其是從被告家取得車鑰匙,如有提領贓款就會 去被告家,也會去拿提款卡,每次提領款項後就去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被告租屋處,親手把錢交給被告等 情,時間點完全吻合,自堪補強及佐證劉家宏所述被告參與 本案犯罪之情節非屬虛構,足見被告委請林政儒充當人頭承 租車輛之目的,即係供劉家宏提領贓款代步使用以免遭查獲 。被告雖辯稱如自己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何以不於110年5月間劉家宏初擔任車手提領另案贓款前, 即承租車輛供劉家宏使用云云,然此業經劉家宏於前揭證述 中提及:一開始有時伊會透過LINE請白牌車司機載伊去提領 款項,有時會開伊自己的車輛去,被告為避免伊被警方追查 到,叫伊不要再使用自己的車輛、用租來的車子去作案等語   ;經核劉家宏所述狀況與常情相符,自無從以被告片面主張 有疑,即推翻前述各項積極證據,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於被告另質疑代租車輛為何尚有於本案以外之其他時段停 放被告住處附近、於劉家宏另案提領贓款當日卻未停放被告 住處附近云云,經核與本案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亦不足作 為本案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㈣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參佐,已足使一般人確信劉家宏係經 由被告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由被告交付 工作手機、人頭帳戶提款卡給劉家宏,並由被告指示林政儒 至廖継正經營之太原興汽車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供劉家宏提領贓款代步使用,劉家宏依「立凡」之 指示提領告訴人3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後,係將款項交給被告 再層轉上繳,並由被告發放報酬給劉家宏。被告以上開方式 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3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 而與劉家宏、「立凡」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等詐欺取財犯 行,以及透過層層遞轉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 錢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 布 , 除 部 分 條 文 外 , 於 同 年 8 月 2 日 施 行 , 然 依 其 增 訂 之 規 定 ( 如 同 條 例 第 4 3 條 高 額 詐 欺 罪 、 第 4 4 條 第 1 項 、 第 2 項 複 合 型 詐 欺 罪 、 第 4 6 條 、 第 4 7 條 自 首 、 自 白 減 輕 或 免 除 其 刑 等 規 定 ) , 就 被 告 本 件 否 認 加 重 詐 欺 取 財 犯 行 , 不 論 依 所 適 用 處 罰 之 成 罪 或 科 刑 條 件 之 實 質 內 容 , 均 不 生 法 律 實 質 變 更 之 情 形 , 非 屬 行 為 後 法 律 有 變 更 , 自 無 新 舊 法 比 較 適 用 之 問 題 。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劉家宏、「立凡」及參與各 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3次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共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上易字12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與其另因恐嚇取財、 營利姦淫猥褻、妨害自由、詐欺、侵占、毒品、偽造文書等 案件所處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1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 110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又26日,現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原審以被告加重詐欺等犯行明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 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 任,並利用共犯間層層遞轉詐欺所得款項等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復 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以及考量被 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就不予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敘明:被 告否認本案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 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 刑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而原判決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認其量刑 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予維持。原判決 就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至於洗錢財物是 否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 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匯款而由車手 劉家宏予以提領、交由被告層轉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附表 編號1、2、3各為2萬元、6萬元、1萬元),即為被告共同洗 錢之財物,雖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 告分擔實施犯行之情形,雖曾短暫管領洗錢財物,但業已上 繳詐欺集團,目前另案在監執行(前案紀錄表所載縮刑期滿 日期為121年6月30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入監前職業 及收入情況,認為若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 部分未敘明理由,雖有些微瑕疵,然不沒收洗錢財物之結果 相同,不影響判決結論,本院認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被 告上訴意旨仍持陳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無可憑採,業據本 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告訴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情形 車手劉家宏提領情形 原判決論處之罪名及 宣告刑(本院均維持)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15時許,假冒為乙○○之姪子,撥打電話向乙○○表示要加 LINE帳號聯絡云云,復於翌日13時許以LINE佯稱:跟朋友合作生意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0年6月4日13時55分許,在板橋國慶郵局 ,臨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萬元至賴姵錡郵局帳戶。 110年6月4日14時49分、5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路郵局 ,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6萬元、6萬元。 劉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10時許,假冒為丁○○○之乾兒子,撥打電話向丁○○○表示要重新加LINE帳號聯絡云云,復以LINE佯稱 :缺錢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4日14時12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臨櫃匯款6萬元至賴姵錡郵局帳戶。 劉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4日,假冒為丙○○妻子之表弟「阿川」 ,以電話聯絡丙○○佯稱:有困難能不能幫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4日14時49分許,在第一銀行古亭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賴姵錡郵局帳戶。 110年6月4日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劉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3-19

TCHM-113-金上訴-1435-2025031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天福 陳宏達 陳至堃 尤靖淳(原名:尤睿妍) 選任辯護人 黃匡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 49、24050、24051、2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無罪。   事 實 一、戊○○、丙○○、乙○○於民國112年5月下旬前之某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陳冠偉(音同)」、「幸運之神」、「幸運女神」之人(下 逕稱其等暱稱)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為本案詐 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又戊○○ 、丙○○、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丙○○、乙○○與「陳冠偉(音同)」、「幸運之神」、 「幸運女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12年5月29日16時11分前 之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苗栗縣某處取得歐陽君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號判決有罪 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 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並於112年5月29日16時11分許,在臺 北市大安區師大路68巷巷口,將歐陽君亦帳戶之提款卡交與 丙○○後,再由丙○○將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交由戊○○變更密碼 ,而丙○○嗣自戊○○處取得變更密碼後之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 ,並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詐欺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己○配偶曾仁貴實施詐術 ,致曾仁貴陷於錯誤,因而指示己○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歐陽君亦帳戶後,丙○○再於附表一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 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提領 而出,並將提領所得款項攜至戊○○女友丁○○(原名:尤睿妍 ,下逕稱丁○○,被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無罪,詳後 述)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交由戊○○收 取,戊○○再將該等款項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戊○○與丙○○(丙○○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部分涉犯詐欺等罪 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557號判決有罪確定)、 「陳冠偉(音同)」、「幸運之神」、「幸運女神」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詐欺方式」欄編號2至3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庚○○(原名: 陳琬姍,下逕稱庚○○)及辛○○實施詐術,致庚○○及辛○○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所示之 時間,分別將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至3所示之 款項匯入范少榤(原名:范守宏,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16 、17739、21192、20242號提起公訴)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守宏帳戶)後,再由丙○○於 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及 地點,將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2至3所示 之款項提領而出,交由戊○○收取,戊○○再將該等款項上繳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己○、庚○○、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丙○○及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202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一 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336至341、369 至3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及乙○○對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被告戊○○固坦承被告乙○○將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交與 被告丙○○後,其曾自被告丙○○處取得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 並變更歐陽君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節,亦不爭執告訴人己 ○、庚○○及辛○○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匯入歐陽 君亦帳戶或范守宏帳戶後,被告丙○○曾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 等事實,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 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當時只是因為被告丙○○希望將歐陽 君亦帳戶之提款卡變更為比較容易記憶之密碼,再加上被告 丙○○比較不會使用電腦及讀卡機更改提款卡密碼,所以我才 協助被告丙○○進行變更,且被告丙○○提領附表一「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其並未將款項交予 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丙○○提領附表一「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後,我並未收受其所提 領之款項;我自己雖然有加入詐欺集團,但我所加入之詐欺 集團與被告丙○○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無關,而我於偵查中之 所以會承認我曾遂行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是因為我於接 受偵訊前曾施用毒品,且我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審理,而我於該案中曾幫被告丙○○收水、時間點為 112年3月至4月間,所以我於本案偵查中才會講成我於該案 所參與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112年5月29日16時11分前之某時許,曾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苗栗縣某處取 得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並於112年5月29日16時11分許,在 臺北市大安區師大路68巷巷口,將歐陽君亦帳戶之提款卡交 與被告丙○○後,再由被告丙○○將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交由戊 ○○變更密碼等節,業據被告戊○○、丙○○及乙○○坦認在卷(偵 24049號卷第235至236、239頁、偵24050號卷第17、209頁、 本院卷一第195頁),並有被告乙○○將歐陽君亦提款卡交與 被告丙○○收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偵2404 9號卷第4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分別對被害人曾仁貴、告訴 人庚○○及辛○○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 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使被害人曾仁貴委請告 訴人己○、告訴人庚○○及辛○○自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歐陽君亦帳戶或范守宏帳戶 ,再由被告丙○○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 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等情,亦據被告丙○○供承 不諱(偵24049號卷第25至27、128至130、234至236頁), 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證據附卷可參(證據出處詳見 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且為被告戊○○所不否認(本院卷 一第203至204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戊○○是否曾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以變更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向被告丙○○收取詐 欺贓款之方式,參與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1、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間 曾加入「天下武林唯快不破」及「天下武林」之Telegram詐 欺集團群組,當時是我向被告戊○○表示我缺錢花用,問被告 戊○○有無工作可做,被告戊○○就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當時前揭Telegram群組內成員包括我、被告戊○○、「幸運之 神」及「幸運女神」等人,被告戊○○之Telegram暱稱為「承 安」;「幸運之神」及「幸運女神」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 成員,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則為臺灣地區這群 人之最上游,例如倘若發生卡片壞掉等問題,身處大陸地區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會透過被告戊○○告訴我們,另外被告 戊○○也是本案詐欺集團於臺灣地區之收水;我於112年5月29 日向被告乙○○取得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後,我要先「洗車」 再準備領錢,所謂「洗車」就是要先變更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再等待指示準備領錢,而我於前揭時間取得歐陽君亦 帳戶提款卡後,就是先將該提款卡交與被告戊○○,被告戊○○ 會先於上開Telegram群組內拍照回報,之後「幸運之神」及 「幸運女神」就會跟被告戊○○說該提款卡之初始密碼,被告 戊○○再去更改密碼;後來我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 額」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有持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前 去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所得款項帶回租屋處交予被告戊○○; 我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2至3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也曾持范守宏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當時我也是將 提領所得款項交予被告戊○○等語(偵24049號卷第23、25至2 6、28至29、134、235至236頁、偵16551號卷第133至135頁 、本院卷二第56至57、59至62、68至73頁);被告乙○○於偵 查中亦供稱:當初我係於112年元宵節過後,由案外人徐俊 堂帶我去見被告戊○○,我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於本案詐 欺集團內係負責領取包裹,被告戊○○應該是負責收水,亦即 由被告丙○○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被告戊○○,被告戊○○再 將款項交予「幸運之神」,「幸運之神」則係負責指揮我們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我並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建立之 通訊軟體群組,我都是與被告丙○○及戊○○對等語(偵24050 號卷第208至210頁)。 2、由上可知,被告丙○○及乙○○均明確供稱其等係透過被告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丙○○、乙○○供稱被告戊○○於本案 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暱稱、 被告丙○○所供稱被告戊○○之Telegram暱稱及被告乙○○另供稱 其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創立之通訊軟體群組等語,皆與被 告戊○○於偵查中自承:我原本只有1支行動電話,後來於112 年4月間有人拿另1支行動電話給我,該行動電話之Telegram 暱稱為「承安」,該行動電話並有加入「天下武林 唯快不 破」及「天下武林」之Telegram群組,而倘若於112年4月至 5月後曾有暱稱「承安」之帳號於前開群組內發言,就是我 所發表之言論;「陳冠偉(音同)」會於上開群組內指示我 們,群組內成員尚包括「幸運男神」、「幸運女神」及被告 丙○○,「幸運男神」及「幸運女神」為群組內最上層之人, 被告乙○○則不在上揭通訊軟體群組內;我們的分工方式為被 告丙○○為1號車手,被告乙○○負責領取包裹,我與案外人林 瑞祥則負責收水及送水等語(他1950號卷二第193至195頁) 互核一致,依此可見被告丙○○及乙○○上揭所稱自具有相當程 度之憑信性。 3、被告丙○○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後,其隨即於同日11時53分許前往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民宅,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圖片存卷可憑(偵24049號卷第45至47頁),而上揭民宅為 同案被告丁○○透過訂房網站承租之租屋地點,被告戊○○及丙 ○○於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3日間係同住於前揭租屋處等情 ,業據被告戊○○及丙○○供承不諱(他5950號卷二第195至196 頁、偵24049號卷第30、237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14頁)相符,由此可見被告丙○○於 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其於短時間內立即前往之地點即為 被告戊○○斯時之居住地,此實與被告丙○○及乙○○均供稱被告 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擔任收水角色,被告丙○○始因而於 提領詐欺贓款後迅即前往被告戊○○居住地點上繳提領款項之 情境相契合,依此益徵被告丙○○及乙○○前揭所稱被告戊○○曾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供述內容,應非子虛。 4、被告戊○○及丙○○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麥當當」與「嗯哼」之人間之對話紀錄(偵24049 號卷第121至123頁),上揭暱稱「麥當當」與「嗯哼」之人 分別為被告戊○○及丙○○等情,業據被告戊○○及丙○○供明在卷 (他5950號卷二第10、17頁、偵24049號卷第238頁),而觀 諸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丙○○於112年6月26日曾向被告戊 ○○傳送「我到了看得到醫生」、「我開五天藥吃不行五天後 來住院」、「我沒去領錢 等下幫我開門我從另一邊進來」 等訊息,且就上開訊息之對話脈絡,被告丙○○已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於前揭訊息內所稱「領錢」就是指領詐欺的錢; 當天是因為我身體不舒服,所以後來就沒有去提領款項,而 如果當時有去提領,領回來的錢就是要交給被告戊○○等語( 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由此足徵被告丙○○前揭於本院審理 中所稱不僅與上開對話紀錄內所顯示之對話情景相吻合,且 觀之被告丙○○未成功提領詐欺贓款後,其特意向被告戊○○回 報提領狀況之舉止,亦與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 收水且階層較高,被告丙○○遂須向被告戊○○說明其於該日未 提領詐欺贓款之狀況相符。故稽上各情,更可佐證被告丙○○ 及乙○○上開供稱被告戊○○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水等 語,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5、被告丙○○於112年5月29日16時11分許取得歐陽君亦帳戶提款 卡後,其係將該提款卡交與被告戊○○變更密碼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而此情應足以推認被告丙○○於取得歐陽君亦帳戶提 款卡時,其並不知悉該提款卡之舊密碼,反倒被告戊○○曾自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處知曉該提款卡之原始密碼。否則, 果若被告丙○○取得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時,其即一併獲悉該 帳戶之提款卡舊密碼,則被告丙○○大可自行持歐陽君亦帳戶 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下稱ATM)輸入原始密碼,以此方 式變更提款卡密碼,其應無必要大費周章將上開提款卡另行 交與被告戊○○處理;復佐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由 多個數字組合而成、且有多種組合態樣,故若非被告戊○○曾 自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處得知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之舊密 碼,被告戊○○亦無可能憑空精準地猜中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原 始密碼為何,並使用該提款卡之舊密碼進行提款卡密碼之變 更。準此,被告戊○○既曾自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處獲悉歐 陽君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則堪認被告戊○○曾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屬於階層較高之集團成員無訛,唯有如此方能解釋 何以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於被告戊○○具有充分信任,能 夠於不擔憂被告戊○○恐將被害人匯入歐陽君亦帳戶內之遭詐 款項全數提領一空、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費盡心力所詐得之詐 欺贓款可能遭他人任意提領殆盡之情形下,放心地將歐陽君 亦帳戶提款卡之原始密碼告知被告戊○○。故綜據上開各情, 益徵被告丙○○、乙○○所稱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之 角色及被告丙○○供稱被告戊○○如何參與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 值採憑。 6、綜上所述,被告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變更歐陽 君亦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向被告丙○○收取詐欺贓款之方式,參 與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戊○○雖辯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僅為協助被告丙○○將提 款卡密碼變更為容易記憶之內容,始幫忙被告丙○○更改歐陽 君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均否認曾向被告丙○○收取事實欄 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贓款等語。然查,倘若被告戊○○當時僅係 單純應被告丙○○之要求而協助被告丙○○變更歐陽君亦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則被告丙○○勢必須先向被告戊○○告知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舊密碼,被告戊○○方得進行變更;但循此脈絡以論 ,被告丙○○當時既已知悉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之原始密碼, 則於被告丙○○已清楚明瞭如何操作ATM提領詐欺贓款之情形 下,使用ATM修改提款卡密碼,對於被告丙○○而言根本無任 何困難之處,被告丙○○究竟有何必要耗費冗餘程序,特別請 託被告戊○○協助修改歐陽君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由此足徵 被告戊○○前揭所辯其修改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緣由, 實與常理相悖,難以採信。至本院前已認定被告丙○○提領事 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贓款後,曾將詐欺犯罪所得交予被告 戊○○,業如前述,故被告戊○○徒憑前詞否認此情,亦屬無據 。 2、被告戊○○雖復辯稱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並非本案詐欺集團等 語。惟查,被告丙○○已明確供稱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創立 之「天下武林唯快不破」及「天下武林」Telegram群組中, 暱稱「承安」之成員即為被告戊○○,而被告戊○○對於此情於 偵查中亦坦認不諱,且不否認其曾使用暱稱「承安」之帳號 於前揭群組內發言,均業如前述,故由此情自可推認被告丙 ○○及戊○○同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分工,否則倘非如此,則被告戊○○使用暱稱「承安」之 帳號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建立之Telegram群組內發言,其目 的究竟何在?故被告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3、被告戊○○雖又以其接受偵訊時之精神狀況不佳及其於偵訊時 係供稱其於另案中之參與情形為由,主張其於偵查中之供述 不得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等語。然查: ⑴、警方係於112年6月27日15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 告戊○○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居住地點 執行搜索後,被告戊○○始到案接受本案之警詢及偵訊,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筆錄(他5950號卷二第97頁 )、被告戊○○112年6月27日警詢筆錄(他5950號卷二第3至4 頁)、被告戊○○112年6月28日偵訊筆錄(他5950號卷二第19 1至192頁)附卷可佐,而觀諸被告戊○○接受警詢及偵訊之經 過,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無無法明瞭員警詢問或檢察 官訊問內容之情形,且被告戊○○於警詢中尚能堅決否認其曾 參與詐欺集團(他5950號卷二第16頁),其於偵查中最初亦 否認其與被告丙○○遂行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相關而供稱: (檢察官問:是否知悉被告丙○○於112年6月1日、6月10日提 領詐欺款項之事?)我多多少少知道他在做什麼,細節我不 清楚,因為他回來會算錢,我都是睜隻眼閉隻眼,我並不想 害他,我只是借他地方住等語(他5950號卷二第193頁), 嗣經檢察官確認被告戊○○是否曾收受被告丙○○所繳交之詐欺 贓款後,被告戊○○方逐步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 他5950號卷二第194至195頁),且檢察官後續訊問被告戊○○ 關於同案被告丁○○是否曾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被告戊 ○○亦能明確指出同案被告丁○○未有參與而供稱:(檢察官問 :丁○○平日與你們同住?)有時候她會回去桃園,有空就會 來,來都是待在房間居多;(檢察官問:既然丁○○長時間與 你們同住,怎麼會不知道你們做什麼?)我都是在她看不到 的地方做,她都在房間內居多等語(他5950號卷二第196頁 ),故稽上各情,顯見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衡酌相 關利害關係後方為不利於己、有利於同案被告丁○○之供述, 並無意識狀況混亂之情形,足徵被告戊○○以其於偵查中精神 狀況不佳為由主張其於偵查中之供述無法作為對其不利之認 定,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⑵、又檢察官於偵查中為訊問時,已明確提及被告丙○○提領詐欺 贓款之時間點乃112年6月1日及同年月10日,業如前述,故 被告戊○○應無可能誤認檢察官係針對其於112年3月至4月間 所參與之詐欺犯行進行訊問。況被告丙○○於附表一「提領時 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詐欺贓款 後,其隨即於同日11時53分許前往被告戊○○當時之居住地點 ,已如前述,是果若被告戊○○於112年6月間已未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而不負責收受被告丙○○應上繳之詐欺贓款,則被告 丙○○於前揭時間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其理應將立刻前去與 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收水任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碰面,如 此方能立即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並可避免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可能將因警方及時查 獲而遭扣案,然被告丙○○於上揭時間提領款項後,卻係立刻 前往被告戊○○斯時之居住地點,此情顯然與倘若當時本案詐 欺集團內負責向被告丙○○收取詐欺贓款之成員並非被告戊○○ ,被告丙○○可能採取之行動模式相悖。故被告戊○○辯稱其於 偵查中所供稱之涉案經過係其另案之參與情形等語,仍難採 信。 ㈣、其他有利被告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1、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提領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 詐欺犯罪所得後,我不確定我是否係交予被告戊○○,我也不 確定我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之內容是否正確等語(本 院卷二第62至65頁)。然查,觀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復 供稱:我不敢向檢察官隨便供述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可 知,被告丙○○實際上並未表明其先前係悖於事實而為供述, 且被告丙○○係於112年6月28日向員警及檢察官供稱其提領事 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後,曾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 戊○○,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為首揭供述之時間點則為11 3年11月1日,此有被告丙○○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2404 9號卷第21至33頁)、被告丙○○112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偵2 4049號卷第233至240頁)、本院113年11月1日審判筆錄(本 院卷二第21、47至75頁)在卷可參,足見相較於被告丙○○於 警詢及偵查中為供述之時間點,距離其遂行事實欄一㈠及㈡所 示犯行之時間均相距未逾1月,其於本院審理中為首開供述 時則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1年6月,是於人類記憶能力有其極 限之情形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未能清楚憶及相關案發 細節,進而無法確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 合,自屬事理之常。更何況被告丙○○係於被告戊○○在場之情 形下為首揭供述(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是被告丙○○自有 可能因被告戊○○在場聆聽其供述內容之壓力而憚於就被告戊 ○○參與本案之經過為清楚供述。準此,被告丙○○前於警詢及 偵查中既供稱其收取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後, 曾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戊○○,且本院前亦已敘明被告丙○○此 部分供述何以堪以採信,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首 揭供述,尚難採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2、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2年間係透過Telegram 暱稱「幸運男神」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不清楚被告戊 ○○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擔任何角色,我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及 關於被告戊○○之參與部分,是因為被告戊○○當時有積欠我款 項,我為了挾怨報復才隨便亂講,且我接受偵訊時有受到我 先前施用毒品之影響,所以我當時意識不是很清楚;我於偵 查中所供稱之內容全部都不實在等語(本院卷二第29、33、 41至42、44至45頁)。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曾為 上揭供述,然其於同次審理程序卻又供稱:我於偵查中供稱 「是案外人徐俊堂帶我去見被告戊○○讓我加入這個集團」及 「被告戊○○應該是負責收水」等語皆屬正確等語(本院卷二 第26至27頁),足見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已有說詞反覆 之情。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乙○○接受偵訊時之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附件二所示(錄影畫面之檔案名稱亦如附件二所 示),此有本院113年12月9日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87至302、305至329頁),而由上揭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乙○○於接受偵訊時,其回答檢察官問題 之語氣宏亮,過程中均未見被告乙○○有何坐立不安或無法理 解檢察官問題語意之情形,且被告乙○○於回答問題時尚主動 多次以點頭或舉起雙手比劃之方式輔助說明,回答部分問題 時亦有經思考後再行回答之舉動,凡此種種反應均足以證明 被告乙○○於接受偵訊時之精神狀況,完全與意識不清之情形 下可能出現精神萎靡、無法理解檢察官問題或僅能附和檢察 官提問內容進行回答之情況大不相同。又倘若被告戊○○與乙 ○○間確曾存有債務糾紛,導致被告乙○○對被告戊○○心生怨懟 、因而於偵查中虛捏供述內容以誣陷被告戊○○,衡情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亦應維持其於偵查中不利被告戊○○之供述, 如此方能達到構陷被告戊○○之效果,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中不僅不在意其可能將因翻異前詞而遭訴追偽證犯行之風險 、更願不計前嫌而改為對被告戊○○有利之供述,此舉實與常 情相違。故綜參上揭各情,堪認被告乙○○首揭於本院審理中 所為之供述應屬迴護被告戊○○之供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 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較為可採。從而,被告乙○○首開所稱亦不 足據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丙○○及乙○○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戊○○、丙○○及乙○○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前於11 2年5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之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戊○○、丙○○及乙○○為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及被告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 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 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本 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⑴、112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將透過該等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論處,而因此 部分修正與被告戊○○、丙○○及乙○○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涉,故就被告戊○○、丙○○及乙○○本案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另增訂關於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減輕其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他 特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於犯罪 後可藉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然因被告戊○○、丙○○及 乙○○遂行本案犯行均曾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而其等迄 今仍未自動繳交,故堪認被告戊○○、丙○○及乙○○本案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前揭規定之增訂與被告戊○○、丙○○ 及乙○○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 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關,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2、被告戊○○、丙○○及乙○○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及被告戊○○為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後,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 14日經總統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再度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將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 分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⑴、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針對洗錢行為 之定義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第14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 ⑵、112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第14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均未進行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定義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同時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至第19條, 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 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得超過前置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減輕規定之條 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由上可知,無論依照112年0月00日生效前、該日生效及113年 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戊○○、丙○○及乙○○本案 所為均構成一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刑度部分,因 被告戊○○、丙○○及乙○○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皆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依112年0月00 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 最重均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從而 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日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顯然對於被告戊○○、丙○ ○及乙○○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 戊○○僅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被告丙○○及乙○○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故被告戊○○本案所犯一般洗 錢犯行,依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被告丙○○及乙○○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依112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亦皆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戊○○於審判中並未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被告丙○○及乙○○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故被告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 及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即無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被告丙○○及乙○○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 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是關於可否獲得自白減輕其刑機會乙節,對於被告 戊○○而言,適用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較適用112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及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為有利,對於被告丙○○及乙○○而言,適用112年0月00日生 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較適用1 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有利 。 ⑸、然而,若依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被告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 年,是縱使就被告戊○○部分,整體適用112年0月00日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而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所犯一 般洗錢犯行最重處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就被 告丙○○及乙○○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0月00日生效 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丙○○及 乙○○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亦可處有期徒刑7年,故 縱使就被告丙○○及乙○○部分,整體適用112年0月00日生效前 或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而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 ,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處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有期徒 刑5年。反觀若整體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戊○○、丙○○及乙○○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無從適用 自白減輕規定,惟法院對於其等上開犯行,至多僅能量處有 期徒刑5年,可見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法院 可處斷之最高刑度,顯較適用112年0月00日生效前或該日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為輕。 ⑹、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自以整體適用1 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戊○○、丙○○及乙 ○○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戊○○、 丙○○及乙○○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丙○○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戊○○、丙○○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與「陳冠偉(音 同)」、「幸運之神」、「幸運女神」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就 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與被告丙○○、「陳冠偉(音同)」、 「幸運之神」、「幸運女神」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針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被告戊○○針對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特定 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 一罪。又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被告丙○○及乙○○ 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 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 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則上 開行為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又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乙○○有 因賭博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 401、470至471頁),然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丙○○及乙○○本 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其等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丙○○及乙○○ 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等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丙○○及乙○○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 被告丙○○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然因其等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其等獲取之犯罪所得 ,是就被告戊○○、丙○○及乙○○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皆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坦承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丙○○及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犯行,然因其等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其等獲取之全部 所得財物,是就被告戊○○、丙○○及乙○○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皆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3人之犯行,被告丙○○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己○之犯行,不僅侵害前揭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本案詐欺集 團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 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被告丙○○及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告訴人3人 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3人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己○、被告 戊○○亦未賠償告訴人庚○○及辛○○等情,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36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戊○○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戊○○、丙○○及乙○○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雖均同時構成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戊○○、丙○○及乙○○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 程度、上揭被告資力及其等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前開 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戊○○、丙○○及乙○○行為之罪 責程度,故就被告戊○○、丙○○及乙○○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爰均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 明。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戊○○、丙○○及乙○○行為後之113 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始生效,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得適用首揭規 定。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2年5月至6月間 係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與被告丙○○聯繫等語(本院卷 二第367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遂行本案 犯行時曾使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與其他共犯聯絡等語( 本院卷一第196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實 行本案犯行時有使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等語(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足見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分別具有輔助被告戊○○、丙○○及乙○○遂行本案 犯行之效用,而屬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戊○○、丙○○及乙○○行為後 之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始生效,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得適用首揭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查被告丙○○所提領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戊○○、丙○○及乙○○遂行附表一 編號1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被告丙○○所提領附表一「提領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3所示之款項,亦為被告戊○○實 行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至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則上亦以被告丙○○所提領之款項為被告戊○○遂行附表一 編號2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惟因被告丙○○於112年6月10日1 4時15分許至同日14時16分許所提領之10萬元中,混有非告 訴人庚○○所匯入之遭詐款項,故此部分僅以告訴人庚○○所匯 入之遭詐款項數額,作為被告戊○○參與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 財物金額。從而,依首揭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洗錢 財物,自應由被告戊○○、丙○○及乙○○共同負沒收之責,就附 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洗錢財物,亦應於被告戊○○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法理,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等節,雖 業據被告戊○○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197頁),然被告戊○○ 已明確供稱其於112年5月至6月間僅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與被告丙○○聯繫(本院卷一第197頁、本院卷二第367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具有促進被告戊○○遂行本案犯 行之效用,而屬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 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乃被告丙○○所有等節,雖業據 被告丙○○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196頁),然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前揭物品係我聯繫家人時所使用,與本案無 關等語(本院卷一第196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丙○○曾將上開物品供作本案犯罪工具使用,亦不予以宣告 沒收。 3、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之所有權歸屬,觀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警方執行搜索當時 係由林仕潛於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簽名( 他5950號卷二第103頁),復佐以證人林仕潛於偵查中證稱 :我於警方執行搜索及扣押過程中曾遭扣押1支行動電話等 語(毒偵1974號影卷第243頁),堪認上開物品應為林仕潛 所有無訛,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物具有輔助被告戊○○、丙○○ 及乙○○遂行本案犯行之效果,而屬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顯與被告戊○○、丙○○及乙 ○○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丙○○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實行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曾 獲取報酬5,000元等語(偵24049號卷第237頁、本院卷一第1 96頁),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參與 本案犯行曾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語(偵24050號卷第13、20 9頁、本院卷一第197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陳 冠偉(音同)」當時跟我說負責送水工作者,每10萬元可獲 得0.01%之報酬等語(他5950號卷二第195頁),然衡酌本判 決前已就被告戊○○、丙○○及乙○○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且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報酬時, 多係自收取款項內抽取部分金額作為自身之犯罪所得,再將 其餘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本院既已就被告戊 ○○、丙○○及乙○○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及追徵價 額,若再就前揭被告戊○○、丙○○及乙○○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致生重複剝奪之虞。據此 ,本院參諸上情,認若對於上開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戊○○、丙○○及乙○○遂行本案犯行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可預見同案被告丙○○及戊○○等人交 收來源不明之款項,且於短時間內不斷更換居住地點之行為 ,可能係在從事財產相關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9日至112年6月27日 間,接續以其名義租賃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雲和街、臺北市中 正區金門街、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之建物,供同案被告丙○○ 、乙○○、戊○○等人作為遂行詐欺行為之據點使用,並由其等 共同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告訴人己○所提出存款單據影本、告訴人辛○○所提出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Judy Yu」帳號 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辛○○與「Judy Yu」間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份 、歐陽君亦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范守宏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同案被告丙○○扣案行動電話內與暱稱「麥當當」帳號間之LI 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同案被告戊○○扣案行動電話內與暱稱 「嗯哼」帳號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告丁○○扣案行 動電話內與暱稱「小提琴」帳號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7日間曾 陸續透過訂房網站依序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 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及臺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租屋地點,供自己與同案被 告戊○○居住,且同案被告丙○○於前開期間亦與被告丁○○及同 案被告戊○○同住於上揭租屋處等節,亦不爭執同案被告乙○○ 曾將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交與同案被告丙○○,隨後同案被告 戊○○曾自同案被告丙○○處取得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並變更 歐陽君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告訴人3人將遭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之款項匯入歐陽君亦帳戶或范守宏帳戶後,同案被告 丙○○曾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與同案被告戊○○於案發當時係男女朋友 ,我於上開期間承租前揭租屋處只是為了與同案被告戊○○同 住,我承租房屋之行為與詐欺無關;我與同案被告戊○○交往 期間,同案被告戊○○跟我說其係從事工程方面工作,且我於 上揭期間與同案被告戊○○及丙○○同住時,我沒有看過同案被 告丙○○把錢拿給同案被告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 護稱:證人戊○○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 被告丁○○曾參與詐欺犯行,甚至證稱其等於遂行詐欺犯行時 會特意避開被告丁○○,自不能以被告丁○○曾多次更換住處即 認定其曾參與其餘同案被告之詐欺犯行;證人乙○○於偵查中 雖證稱被告丁○○曾參與相關詐欺犯罪分工,然觀諸證人乙○○ 歷次證述可知,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指證被告 丁○○曾參與詐欺犯行,而其於偵查中一開始亦未表明被告丁 ○○曾參與詐欺犯罪分工,嗣係於檢察官表示其他共犯均有供 出其遂行詐欺犯罪之情節、以此方式勸諭證人乙○○供出其他 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後,證人乙○○始證稱被告丁○○參與其中 ,更何況證人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時,尚須法警在 旁協助其朗讀結文,而無法自行完成具結程序,由此益徵證 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丁○○之證述無足採信等語。經 查: ㈠、被告丁○○於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7日間曾陸續透過訂房網 站依序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區○○街00巷 0弄0號2樓、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及臺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4樓之租屋地點,供自己與同案被告戊○○居住,且 同案被告丙○○於前開期間亦與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戊○○同住 於上揭租屋處等情,業據被告丁○○坦認在卷(偵24051號卷 第13至19、187至190頁、本院卷一第214頁),核與證人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5950號卷二第9至15 、195至196頁、本院卷一第195頁)、證人丙○○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24049號卷第23至24、237頁、偵 16551號卷第28、31、133至135頁、本院卷二第48至51頁)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4050號卷第209、21 1頁)、證人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租屋地點之 出租人謝建福於警詢中之證述(他5950號卷一第137至138頁 )相符,並有被告丁○○承租前揭租屋地點之周遭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佐(偵24051號卷第181至184頁),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曾分別對被害人曾仁貴、告訴人庚○○及辛○○以附表 一「詐欺方式」欄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使被害人曾仁貴委請告訴人己○、告訴人庚○ ○及辛○○自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 之款項匯入歐陽君亦帳戶或范守宏帳戶,再由同案被告丙○○ 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將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至3所 示之款項提領而出等節,有上開有罪部分貳一㈠所示之證據 可佐,且為被告丁○○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222頁),此部 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丁○○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前開時間承租上揭租屋地點供同案被告戊○○及 丙○○居住,以便利同案被告戊○○及丙○○遂行事實欄一㈠及㈡所 示之詐欺犯行? 1、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至6 月間與被告丁○○為男女朋友,當時是因為我之後有毒品案件 要執行,想利用執行前之時間與被告丁○○在外面到處玩,且 當時我的銀行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所以我才會請被告丁○○ 出面承租房屋;後來同案被告丙○○有過來與我及被告丁○○同 住,但被告丁○○居住於我們所承租之租屋地點時,都是待在 房間內居多,我與同案被告丙○○做事情也都會在被告丁○○看 不到的地方做等語(他5950號卷二第9頁、195至196頁、本 院卷一第195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當時是因為從事提領車手工作,提領完後要將款 項交予同案被告戊○○,所以才會與同案被告戊○○同住,但因 為我都是在我房間內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戊○○,被告丁○○不 曾在場,再加上我們當時也是有意避開被告丁○○,不想讓被 告丁○○知道我們在幹嘛,所以被告丁○○對於我將提領所得款 項交予同案被告戊○○之事完全不知情等語(偵24049號卷第2 3至24、27至29、236至237頁、偵16551號卷第133至134頁、 本院卷二第66至67、73至75頁)、證人林仕潛於偵查中證稱 :我原先係從事裝潢工作,後來有朋友問我要不要做網路博 弈工作,我就於112年5月20日後開始接觸同案被告丙○○,幫 忙跑腿買飲料,而從同年6月中開始,同案被告丙○○也有指 示我領錢;我認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為我們上 班之地點,該處加上同案被告丙○○只有2至3人,有1個女生 都在自己房間內沒出來,外面只有我、同案被告戊○○及丙○○ 等語(毒偵1974號影卷第244至247頁)相合。且酌以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同案被告戊○○是否曾收取事實欄一㈠及㈡ 所示之詐欺贓款乙節,雖略有閃爍其詞之情,業如前述,然 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仍始終證稱同案被告戊○○曾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指明同案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 係擔任收水角色,已如前述,顯見證人丙○○於本案偵審過程 中,並不畏懼供出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反而 有意配合司法機關查緝其他共犯,再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係經審判長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並命其具結後,方以 證人身分為上揭有利於被告丁○○之證述,此有本院113年11 月11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7至48、 77頁),且證人丙○○於警詢中復證稱:對於同案被告戊○○之 女友,我只知道她姓尤,但全名我不知道等語(偵24049號 卷第23頁),可見證人丙○○與被告丁○○亦不熟識,其實無必 要甘冒遭訴追偽證罪責之風險,為袒護被告丁○○而刻意反於 事實為有利被告丁○○之證述,由此益徵證人丙○○上揭所證, 應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丁○○於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7 日間與同案被告戊○○及丙○○同住時,其是否確實知悉同案被 告戊○○及丙○○正從事詐欺犯罪之分工,顯有疑義。 2、又證人乙○○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我 係負責領包裹交與同案被告丙○○,但被告丁○○會在同案被告 丙○○腳不舒服時,向我收取包裹,被告丁○○也會負責提款等 語(偵24050號卷第208、210頁),然觀諸證人乙○○歷次證 述內容可知,證人乙○○前於警詢中係供稱:我只知道被告丁 ○○係同案被告戊○○之女友,我不知道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 擔任何角色等語(偵24050號卷第10至11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亦翻異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改稱:被告丁○○沒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我也未曾將包裹交與被告丁○○等語(本院卷二第 29、35頁),足見證人乙○○前後所證存有重大歧異,是證人 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分工等語是否堪以採信,即屬有疑。且縱認證人乙○○前於偵 查中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述時,並無誣陷被告丁○○之動機 ,然此仍屬共犯之單一指述,在卷內別無證據(例如攝得被 告丁○○曾向證人乙○○領取包裹或被告丁○○曾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足資補強證人乙○○前開證述之情形下,自不得 僅以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述,逕認被 告丁○○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3、被告丁○○扣案行動電話內雖存有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 E暱稱「小提琴」之人(下稱「小提琴」)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並可見「小提琴」曾於112年6月24日向被告丁○○傳 送「你看要不要聯絡到他 如果有什麼狀況看要不要我這邊 給他請律師」之訊息,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參 (偵24051號卷第107至108頁),且證人戊○○於偵查中已證 稱:「小提琴」即為「天下武林 唯快不破」及「天下武林 」之Telegram群組內、暱稱「幸運男神」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等語(他5950號卷二第196頁),而被告丁○○於警詢中亦 自承:我之所以會有「小提琴」之聯絡方式,是因為同案被 告戊○○曾將「小提琴」之LINE帳號提供予我,並告訴我倘若 聯絡不到他,就聯絡「小提琴」;我與「小提琴」發生上揭 對話之當天,是「小提琴」找不到同案被告戊○○,所以「小 提琴」就來聯絡我等語(偵24051號卷第20頁),足徵「小 提琴」於前揭對話過程中向被告丁○○表明願協助委請律師之 對象即為同案被告戊○○。然遍觀被告丁○○與「小提琴」間之 對話紀錄,其等對話過程中均未提及任何涉及詐欺犯罪之內 容或暗語(偵24051號卷第107至108頁),至於「小提琴」 雖曾向被告丁○○表示可為同案被告戊○○委任律師,但委任律 師之情形容有多端,未必僅有遂行詐欺犯罪者始有尋求法律 協助之需求,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丁○○已知悉「小提 琴」欲為同案被告戊○○委任律師之原因係因同案被告戊○○於 該段時間正係從事詐欺犯罪,故上揭被告丁○○與「小提琴」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能否作為被告丁○○已深諳被告戊○○ 正係遂行詐欺犯行之佐證,或是逕認被告丁○○已可藉由閱讀 前揭訊息而知悉同案被告戊○○當時正密集實行詐欺犯罪,實 屬有疑。況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112年6月1日及同年月10日 即已完成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犯行,而「小提琴」之人 則係於112年6月24日始向被告丁○○發送上揭可為同案被告戊 ○○委任律師之訊息,均業經認定如前,是縱認被告丁○○檢視 「小提琴」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後,可能將對於同案被告戊○○ 當時係從事刑事犯罪乙節心生懷疑,然此亦僅屬本案詐欺集 團完成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犯行後,被告丁○○之心理認 知,尚難執此遽認被告丁○○於同案被告戊○○參與事實欄一㈠ 及㈡所示之詐欺犯行前,其即已知悉同案被告戊○○當時係從 事詐欺犯罪之分工,並以出面承租房屋之方式幫助同案被告 戊○○遂行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犯行。 4、證人謝建福雖於警詢中證稱: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為我家人所有之房屋,於112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間承 租上開房屋之承租人係自稱1男1女入住,並表示自己為韓國 人等語(他5950號卷一第137至138頁),然審諸於現今社會 中,部分房屋出租者為避免自己所有之房屋成為不法份子遂 行犯罪之地點,固然將於他人洽詢租屋事宜時,詳細確認承 租者之個人資訊,以降低自己所有之房屋遭他人供作犯罪使 用之風險,然面對此情,承租人不願透漏過多之個人資料予 陌生他人知曉,因而向房屋出租者隱匿部分真實之個人資訊 ,亦非事理所無,故亦難僅以被告丁○○前向證人謝建福承租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租屋地點時,佯稱其為韓 國國籍人士,即遽認其係知悉同案被告戊○○及丙○○正參與詐 欺犯罪之分工,始因而向證人謝建福謊稱其真實身分。況證 人謝建福於警詢中復證稱:於112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間 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之承租人,係透過 家人朋友拜託借住等語(他5950號卷一第137頁),而衡以 果若被告丁○○向證人謝建福承租前揭房屋時,其已知悉同案 被告戊○○及丙○○正從事詐欺犯罪分工,則其為隱蔽自身、同 案被告戊○○及丙○○之真實身分,其理應向與其等毫不相識之 陌生他人承租房屋,如此方能最有效地掩飾自己、同案被告 戊○○及丙○○之身分,然依證人謝建福前揭所證,被告丁○○當 時卻係透過友人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租屋 地點,此顯與被告丁○○若知悉同案被告戊○○及丙○○係從事詐 欺犯罪,其應將盡可能地掩飾自己身分之情境未符,故被告 丁○○向證人謝建福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房 屋時,其是否知曉同案被告戊○○及丙○○乃從事詐欺犯行之詐 欺集團成員,誠屬有疑。 5、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自承:我於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 27日間大約每週就會更換1次租屋地點等語(本院卷二第368 頁),而經核被告丁○○上揭舉動,固然與一般人為避免舉家 搬遷之困擾,多將選擇降低搬家頻率之心態有所不同,然卷 內既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於上揭期間承租租屋地點 供同案被告戊○○及丙○○居住時,其已然知悉其等乃參與詐欺 犯罪分工之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能以被告丁○○頻繁更換居住 地點之舉動與常理稍有未合,驟認被告丁○○於同案被告戊○○ 及丙○○參與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犯行前,其已知曉同案 被告戊○○及丙○○正係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丁○○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丁○○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丁○○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丁○○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職權告發   被告乙○○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審理程序具結作證時,就被 告戊○○及丁○○是否參與本案等節,為與先前在偵查中具結後 所為相異之證述,經核係針對本案之重大關係事項為虛偽陳 述,是被告乙○○上開所為,顯涉有偽證罪嫌,而此既為本院 因執行職務所知悉,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本院即 應依職權告發,並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一 己○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30日14時30分許起,佯以己○配偶曾仁貴同事「林典棋」之名義與曾仁貴聯繫,並於112年6月1日10時30分許向曾仁貴佯稱:需款孔急欲借款云云,致曾仁貴陷於錯誤,而指示己○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於112年6月1日11時14分許,將10萬元匯入歐陽君亦帳戶 ①於112年6月1日11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金南郵局ATM,持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②於112年6月1日11時4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金南郵局ATM,持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9,000元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4051號卷第125至127頁) ②告訴人己○匯款至歐陽君亦帳戶之存款單據影本(偵24051號卷第135頁) ③歐陽君亦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4051號卷第147頁) ④被告丙○○提領款項及離去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24049號卷第45至47頁) 二 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13時42分至同日14時12分間之某時許,佯為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庚○○佯稱:若於蝦皮網站上買家無法成功結帳,須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於112年6月10日14時12分許,將9萬9,988元匯入范守宏帳戶 ①於112年6月10日14時1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古亭郵局ATM,持范守宏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②於112年6月10日14時1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古亭郵局ATM,持范守宏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元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4051號卷第171至172頁) ②告訴人庚○○匯款至范守宏帳戶之交易明細(他5950號卷一第205頁) ③范守宏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4051號卷第151頁) ④被告丙○○提領款項及離去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24049號卷第137至139頁) 於112年6月10日14時36分許,將1萬6,345元匯入范守宏帳戶 於112年6月10日14時4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ATM,持范守宏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6,000元(起訴書所載之提領金額未扣除手續費,應逕予更正如上) 三 辛○○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Judy Yu」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12時30分前之某時許,透過網路刊登虛假之租屋廣告,嗣辛○○與其聯繫後,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辛○○佯稱:租屋必須先預付定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於112年6月10日14時19分許,將2萬元匯入范守宏帳戶 於112年6月10日14時2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古亭郵局ATM,持范守宏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4051號卷第157至159頁) 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Judy Yu」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Facebook個人頁面擷取圖片(偵24051號卷第160頁) ③告訴人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24051號卷第160至161頁) ④告訴人辛○○匯款至范守宏帳戶之轉帳紀錄擷取圖片(他5950號卷一第237頁) ⑤范守宏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4051號卷第151頁) ⑥被告丙○○提領款項及離去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24049號卷第137至138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 三 行動電話 1支 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 四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五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 六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54,IMEI:000000000000000 七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 八 安非他命 1包 - 九 海洛因 2包 - 十 安非他命 2包 -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一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丙○○、乙○○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三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950號卷一(簡稱他5950號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950號卷二(簡稱他5950號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9號卷(簡稱偵24049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50號卷(簡稱偵2405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51號卷(簡稱偵2405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14號卷(簡稱偵2601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影卷(簡稱毒偵1974號影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1號卷(簡稱偵16551號卷) 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卷(簡稱審原訴卷)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卷一(簡稱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卷二(簡稱本院卷二) 附件二: 一、勘驗標的:甲○證物袋內,有甲○光碟,內有檔案名稱為「112偵18_000065_0000000000000in」之影片。 二、勘驗說明:   「112偵18_000065_0000000000000in」影片中,僅與本案相關之內容進行勘驗,無相關部分將予以省略。內容如下: 三、勘驗內容:   此為乙○○偵訊錄影畫面,以下勘驗時間以程式播放時間為主 1.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48  此段期間為檢察官訊問乙○○之人別並告知所犯罪名與訴訟上權利,經核檢察官與乙○○問答內容之要旨,與112年度偵字第24050號卷第207頁偵訊筆錄開始製作前之記載內容相同。且乙○○於接受檢察官之人別訊問時,其回答檢察官問題之語氣宏亮,於此段影片期間並未見乙○○有坐立不安或無法理解檢察官問題語意等情形。 2.影片時間00:00:49至00:02:32  此段期間均為檢察官與乙○○之問答,經核檢察官與乙○○問答內容之要旨,與112年度偵字第24050號卷第207頁偵訊筆錄第1組至第208頁偵訊筆錄第1組問答之記載內容相同。且於此段影片期間內,乙○○回答檢察官問題之語氣宏亮,亦未見乙○○有坐立不安或無法理解檢察官問題語意等情形。  另於影片時間00:02:11時,檢察官向被告乙○○確認扣案手機做何用途,檢察官之提問問題為「你跟其他共犯丙○○,丙○○是你哥哥嘛,跟其他人就是戊○○阿這些人聯絡有沒有用這支手機」,被告乙○○回答「有,也有用過」。 3.影片時間00:02:33至00:04:51  檢察官:你跟同案共犯丙○○、戊○○、尤睿妍、林仕潛是      什麼關係?  被告:我跟丙○○是兄弟,其他是朋友關係。  檢察官:丙○○是你哥哥還是你弟弟?  被告:哥哥,哥哥。  檢察官:啊戊○○嘞?  被告:戊○○是朋友。  檢察官:朋友。  被告:朋友。  檢察官:尤睿妍?  被告:尤睿妍...。  檢察官:女生。  被告:女生喔、女生。  檢察官:你知道她嗎?  被告:我只知道她是我朋友戊○○的朋、的女朋友。(稍微     舉起上銬之雙手)  檢察官:她是戊○○的女朋友。  被告:對。  檢察官:啊跟你有關係嗎?  被告:沒有。(搖頭)  檢察官:啊林仕潛嘞?  被告:林仕潛也……也跟我沒關係。(搖頭)  檢察官:你認識他嗎?是不是你朋友?  被告:見過1、2次面。(舉起上銬之雙手並用手比出數字)  檢察官:跟他什麼關係?  被告:沒有關係。(搖頭)  檢察官:只有見過1、2次面。  被告:對、對。(點頭)  檢察官:為什麼會見到他?  被告:那個時候我有去那個……,我哥哥叫我叫他去領東西     的時候拿給他。(舉起上銬之雙手上下比劃)  檢察官:拿給你哥哥?  被告:我哥……。(舉起上銬之雙手上下比劃)  檢察官:還是拿給林仕潛?  被告:對、對、對。(舉起上銬之雙手上下比劃並點頭)  檢察官:到底是拿給誰?  被告:拿給林仕潛。(舉起上銬之雙手上下比劃)  檢察官:領包裹喔?  被告:對、對,領包裹。我哥哥叫我去領嘛,啊他、他、他     下來領,因為我哥哥腳腫起來,沒有辦法下來。對。     (舉起上銬之雙手上下比劃並點頭)  檢察官:所以有叫你去拿包裹,然後叫你把包裹拿了以後給      林仕潛,對不對?  被告:對、對、對。(點頭)  檢察官:所以才會見1、2次面就對了。  被告:對、對、對,沒有錯。(點頭、有舉起上銬之雙手摸     臉之動作)  (檢察官請書記官繕打筆錄) 4.影片時間00:04:52至00:05:08  檢察官:Telegram裡面暱稱叫幸運之神的人是誰?  被告:是……是老闆。(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老闆?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什麼的老闆?  被告:叫我們做工作的老闆。(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隨後再次舉起手有摸臉抓頭之動作) 5.影片時間00:05:09至00:08:08  檢察官:你是什麼時候,透過什麼方式加入詐騙集團的?  被告:欸我那時候,我朋友住在我家的時候,他介紹給我認     識的。(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你朋友是誰?  被告:欸徐易堂。(音譯)  檢察官:徐俊堂還是徐易堂?  被告:徐俊,俊,英俊的俊,然後三代同堂的堂。啊雙人徐     。(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雙人徐。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英俊的俊。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堂兄弟的堂就對了。  被告:對、對、對。(點頭)  檢察官:介紹你加入的?  被告:對,他說……。  檢察官:朋友?他是你朋友?  被告:對,他是我朋友。  檢察官:什麼時候加入的?  被告:欸今年的……今年的元宵節過後。(舉起上銬之雙手     比劃)  檢察官:元宵節過後?  被告:對、對。(點頭)今年的元宵節過後。(點頭)  檢察官:透過什麼方式叫你加進去?  被告:就是介紹我去領包裹。(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他是怎麼介紹,是打給你跟你講去收貨嗎?  被告:不是,他……。(舉起上銬之雙手比劃)  檢察官:還是當面跟你講?還是用飛機?還是怎樣?  被告:沒有,他那時候帶我去、去見他朋友,見他、見他朋     友。(舉起上銬之雙手比劃輔助說明)  檢察官:他的朋友是誰?  被告:就是戊○○。  檢察官:徐俊堂帶你去見戊○○?  被告:對、對、對。(點頭)  檢察官:見戊○○幹嘛?  被告:就是,加入這個集團的啊。(舉起上銬之雙手比劃輔     助說明)  檢察官:讓我加入這個集團。  被告:對啊。  檢察官:啊你中間不是有去勒戒嗎?  被告:有、有。(點頭)  檢察官:你什麼時候進去勒戒?  被告:欸4月、4月、4月30號。4月30號(轉頭思考,隨後舉     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並點頭)  檢察官:所以4月30號進入勒戒。  被告:對。  檢察官:啊你什麼時候出來?  被告:5月19。(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出來後還是又加進去,是同一個團嗎?  被告:對,同一個團。我……。(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  檢察官:警察破到你這個是6……5月底6月的欸,這個已經是      過了你勒戒以後的,就是你中間有進去勒戒嘛。  被告:對、對、對、對。(點頭)  檢察官:那勒戒出來以後,你還是有加入詐騙集團嘛。  被告:對。(點頭、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啊你是加同一團嗎?還是不同?  被告:對,同一團、同一團、同一團。沒錯,同一團。(點     頭)  檢察官:所以跟之前元宵節那個是同一團。  被告:對,同一團。(點頭)  檢察官:5月19號出來以後又進去?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啊怎麼樣又進去?為什麼又進去?  被告:我是勒戒而已啊。(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是徐俊堂拉你嗎?還是怎樣?  被告:啊?(身體向前頃)  檢察官:是徐俊堂拉你嗎?還是怎樣?勒戒出來後為什麼又      進去?  被告:沒有、沒有(舉起上銬之雙手揮手),徐俊堂那時候     已經在裡面了。啊、啊我出……我勒戒出來的時候,     我哥問我說你要不要、要不要去?要不要加入?(舉     起上銬之雙手比劃輔助說明)  檢察官:你哥問你?  被告:對,我哥那時候……。(點頭)  檢察官:所以你哥原本不在裡面,後來才加入?  被告:有阿,我哥,我勒戒以後出來,出來之後他就已經在     裡面了。(舉起上銬之雙手比劃輔助說明)  檢察官:丙○○問你說要不要加入?  被告:他說問我要不要、要不要再領啊?(舉起上銬之雙手     比劃輔助說明)  檢察官:要不要什麼?  被告:要不要領、領包啊?(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要不要再領包裹喔?然後嘞?  被告:我就說好。(舉起上銬之雙手撫摸臉頰)  (檢察官請書記官繕打筆錄)  6.影片時間00:08:09至00:12:04  檢察官:你們詐騙集團裡面怎麼分工?大家負責做什麼工作      ?你5月19號出勒戒所後又加進去嘛。  被告:欸對。  檢察官:啊誰負責做什麼?你負責做什麼?  被告:我負責領包裏。(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我負責領包裏。啊丙○○嘞?你哥嘞?  被告:我哥、我哥,在裡面的角色我不知道(搖頭),我是     領包裹以後,包裹給他我就走了。他拿錢給我,我就     走了。所以實際上……。(舉起上銬之雙手比劃輔助     說明)  檢察官:所以你領一次,他就給你一次錢。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你只有領包裹而已嗎?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你有沒有去領錢?你有去吐(台語)……。  被告:沒有、沒有。(搖頭)  檢察官:沒有。  被告:沒有,絕對沒有。(搖頭)  檢察官:所以你領一次,他就給你一次錢。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給你多少錢?  被告:2000。(舉起上銬之雙手抓耳朵)  檢察官:所以是丙○○給你錢的?  被告:對。  檢察官:當場就給就對了。  被告:對,當場就給。(點頭)  檢察官:啊你那個……所以丙○○就是負責給你收包裹就對      了?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啊丙○○有沒有去領錢?  被告:這我就不曉得了耶。因為我……。  檢察官:監視器都拍到他了你還說你不曉得?  被告:蛤?  檢察官:監視器都有拍到他啊,你還說你不曉得?  被告:啊我是不知道他有沒有去吐(台語)卡啊。(舉起上     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啊其他人嘞?  被告:其他人?  檢察官:戊○○做什麼?  被告:戊○○我也不知道啊,真的不知道(搖頭),我真的     不知道,知道我就說出來了,知道我就、我就真的說     出來了。(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我跟你講啦。  被告:嘿。  檢察官:你自己的事情你自己講,啊其他人的事情你要袒護      他們嗎?  被告:沒有、沒有,不可能袒護他們。(搖頭)  檢察官:對啊,他們都咬你,啊你不咬他們。戊○○做什      麼,你也不知道?  被告:他應該是收水的。(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收水、收水是什麼意思?  被告:收水就是……我哥哥一吐(台語)卡,啊把錢領出來     之後,他、他負責交給後面那個幸運之神,應該是這     樣。(點頭、舉起上銬之雙手比劃輔助說明)  檢察官:你說你哥領錢完後交給戊○○嗎?還是你不知道?  被告:啊?  檢察官:你哥領完錢後,錢是交給誰,你知道嗎?  被告:應該是戊○○啦,應該是戊○○。(舉起上銬之雙手     稍微觸摸鼻子)  檢察官:戊○○再交給幸運之神喔?  被告:嘿。(點頭、舉起上銬之雙手稍微調整口罩)  檢察官:尤睿妍做什麼?  被告:尤睿妍她是……。  檢察官:她是做什麼工作?  被告:她是……我、我、我領包裹的時候,她下來跟我收。     (舉起上銬之雙手比劃輔助說明)  檢察官:尤睿妍有跟你收包裹?  被告:有啊,有。(點頭)(臺語)  檢察官:你不是說你哥哥跟你收包裹?  被告:對,但有時候他腳痛的時候,也下來、也下來收包裹     ,她是實際上也有吐(台語)卡啊。(舉起上銬之雙     手比劃輔助說明)  檢察官:尤睿妍有時候會跟你收包裹喔?  被告:對、對。(點頭)  檢察官:有時候也會去拿卡片?  被告:對、對、對。(點頭)  檢察官:你知道的就講。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啊不能、不能亂講喔。  被告:不會、不會、不會。(搖頭)  檢察官:不能想說啊既然檢察官要我指認,那我就全部人就      亂講一通,這樣會有誣告的問題,我先跟你講喔。  被告:我知道、我知道。(點頭)  檢察官:就是有的,你知道的,你就講。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啊如果沒有,或你不知道,你不曉得他做什麼你就      不要亂講。  被告:好。(舉起上銬之雙手稍抓鼻子)  檢察官:所以尤睿妍在你哥哥腳不舒服的時候會跟你收包裹      ?  被告:對、對。(點頭)  檢察官:然後她也會去提款?  被告:應該是。(點頭)  檢察官:去領錢?  被告:應該是。(點頭)  檢察官:啊林仕潛嘞?林仕潛做什麼?  被告:你是說?  檢察官:林仕潛他在裡面,詐騙集團裡面就是他是做什麼工      作?  被告:吐(台語)卡的。應該是吐(台語)啦。就是去撿錢     的那個啊。  檢察官:啊幸運之神負責做什麼?  被告:幸運之神喔。  檢察官:誰指揮你們?  被告:幸運之神啊。  檢察官:幸運之神指揮你們?  被告:對。(點頭、舉起上銬之雙手撫摸臉頰)  檢察官:還有其他人嗎?  被告:沒有。(搖頭)  檢察官:就你們這些人?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沒有其他的人?  被告:沒有。 7.影片時間00:12:05至00:30:24  此段期間均為檢察官與乙○○之問答,經核檢察官與乙○○問答內容之要旨,與112年度偵字第24050號卷第208頁偵訊筆錄第6組至第210頁偵訊筆錄第3組問答之記載內容相同。且於此段影片期間內,乙○○回答檢察官問題之語氣宏亮,亦未見乙○○有坐立不安或無法理解檢察官問題語意等情形。  另於影片時間00:22:05時,檢察官問「戊○○有指示你去領卡片嗎」,被告乙○○回答「有,有過」,檢察官再問「他什麼時候指示你領卡片,用什麼方式指示你」,被告乙○○回答「也是用飛機」,檢察官問「所以他也有加你飛機也會叫你去領卡片,他什麼時候」,被告乙○○回答「不一定」,檢察官問「期間是幾月到幾月」,被告乙○○回答「就是我說的這個時候差不多六月」,檢察官問「從你5月19日出來?」,被告乙○○回答「對」,檢察官問「戊○○也有指示你,一直到什麼時候,你領卡片領多久」,被告乙○○回答「我領卡片,我忘記了,忘記了,真的忘記了」,檢察官問「這個月有再領嗎?」,被告乙○○回答「有,有領過」,檢察官問「領到幾號,現在是6月28」,被告乙○○回答「確實領過幾張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到6月都有就對了」,被告乙○○回答「對」。另於影片時間00:25:20時,檢察官向被告乙○○確認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地址是何處,檢察官之提問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4樓那是什麼地方」,被告乙○○回答「北安路?」,檢察官再次向被告乙○○複述上開地址,被告乙○○回答「他們住的地方」,檢察官再問「他們是誰」,被告乙○○回答「戊○○、我哥哥、還有林睿妍,就是戊○○他女朋友」,檢察官問「尤睿妍嘛」,被告乙○○回答「對」,檢察官問「他們為什麼要住在那邊」,被告乙○○回答「我就不曉得」。另於影片時間00:27:20時,檢察官有向被告乙○○確認與被告丙○○、戊○○、尤睿妍、林仕潛有無親屬、婚約、法定代理人關係,且檢察官是使用「親戚、婚約、法定代理人」等詞彙向被告乙○○確認,當時被告乙○○先回答「沒有」,嗣經檢察官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有無親屬關係時,乙○○始改稱「有」。  另於影片時間00:28:40時,檢察官請被告乙○○以證人身分具結時,被告乙○○是先回答「什麼意思」,嗣法警將證人結文放置桌上供被告乙○○朗讀,而在具結過程中,被告乙○○一開始有望向檢察官之舉動,隨後法警請被告乙○○朗讀結文後,被告乙○○即開始朗讀結文,而在乙○○朗讀結文之過程中,是以法警先朗讀結文內容一句、被告乙○○跟著朗讀一句後,始完成具結程序。 8.影片時間00:30:25至00:34:25  檢察官:你剛剛有提到啊,5月19號,今年5月19號你從勒戒      所出來嘛,對不對。  被告:(點頭)。  檢察官:啊你哥哥有問你說你要不要領包裹嘛,啊你就加入      這個詐騙集團,這部份講得實在嗎?  被告:實在。  (檢察官請書記官繕打筆錄之過程,被告有舉起上銬之雙手撫摸臉、打哈欠之動作)  檢察官:你剛剛有提到說你負責領包裹啦吼。  被告:嗯。(點頭)  檢察官:啊你領完包裹以後你會交給你哥。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領一次你哥會給你2000塊。  被告:對。  檢察官:然後戊○○是負責收水的。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你哥領完錢以後會交給戊○○。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戊○○再交給幸運之神。  被告:嘿。  檢察官:然後尤睿妍是在你哥哥腳不舒服的時候會跟你收包      裹。  被告:(點頭)。  檢察官:她也會去提款,林仕潛負責領錢。  被告:對。  檢察官:幸運之神負責指揮你們,這部份講得實在嗎?  被告:實在。(點頭)  檢察官:啊你哥哥會去領錢是不是?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除了跟你收包裹以外,他還會出去提款?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啊戊○○還有做什麼嗎?除了跟你哥哥收水以外,      他還有沒有做什麼?  被告:這我就不知道了。真的不知道。(搖頭、舉起上銬之     雙手稍微撫摸臉頰)  檢察官:你不是有對他嗎?  被告:他會、他會叫我去領包裹啊。(舉起上銬之雙手稍微     比劃)  檢察官:也會叫我去領包裹。  被告:對啊。  檢察官:也會叫你去領包裹。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也會跟你哥哥收錢這樣。  被告:對、對。(點頭)  檢察官:尤睿妍會叫你去領包裹嗎?  被告:不會。(搖頭)  檢察官:尤睿妍只是跟你收包裹而已?  被告:對。(舉起上銬之雙手稍微撫摸臉頰)  檢察官:只有跟你收包裹過就是了。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還有其他的他們共犯的部分的工作嗎?  被告:沒有。(搖頭)  (檢察官請書記官繕打筆錄之過程,被告舉起上銬之雙手撫摸臉) 9.影片時間00:34:26至00:37:49  此段期間均為檢察官與乙○○之問答,經核檢察官與乙○○問答內容之要旨,與112年度偵字第24050號卷第210頁偵訊筆錄第6組至第211頁偵訊筆錄第2組問答之記載內容相同。且於此段影片期間內,乙○○回答檢察官問題之語氣宏亮,亦未見乙○○有坐立不安或無法理解檢察官問題語意等情形。  (被告於筆錄上簽名)

2025-02-10

TPDM-113-原訴-35-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犯罪事實 一、林祐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警官」)依其智識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受不明人士指示而收受之現 金,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所獲之款項,若再依指 示轉交款項,亦有可能係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仍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經綽號「阿泓」之「鄭銘杰」介 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級賽 亞人」、「雲飛2.0」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 作。嗣林祐沂與「鄭銘杰」、暱稱「超級賽亞人」、「雲飛 2.0」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級賽亞人」、「雲飛2.0」等成年 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2時33分許 ,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無證據證明林祐沂 知悉其等係以假冒公務員方式行騙)撥打電話予鄭玉娌向其 佯稱:因其身分遭他人偽造而替其報案,然需提供名下帳戶 存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供保管云云,致鄭玉娌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1本及現金30萬元置於灰色塑膠袋內,並於同日15 時30分許,將前述裝有存摺1本及現金30萬元之灰色塑膠袋 置於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置物箱內。嗣由林祐沂依照暱稱「超級賽亞人」、「雲飛2. 0」等成年人指示,於同日16時28分許前往上址之機車置物 箱內拿取前揭裝有存摺1本及現金30萬元之灰色塑膠袋,取 得後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市區內交付予「鄭銘杰」,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鄭玉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林祐沂(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未經踐行訊問證人 程序之供述,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 部分,並無證據能力。至於本案告訴人鄭玉娌(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其僅陳述受騙過程及金額,並未涉及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內容,本院亦僅援用作為認定 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 除之列,併此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據以 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級賽亞人 」、「雲飛2.0」等成年人指示,於113年5月22日16時28分 許,前往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置物箱內,拿取裝有物品之灰色塑膠袋,取得後於同日 17時許,在臺中市市區內交付予「鄭銘杰」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承認有詐欺,但我沒有看 過集團的其他成員怎麼會有三人以上,而且我只是去拿塑膠 袋,也不知道塑膠袋裡面有什麼東西,我也沒有打開塑膠袋 。當初介紹我去拿塑膠袋的人叫「鄭銘杰」,我拿到錢後, 在附近的一個天橋上面交給「鄭銘杰」本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受 騙,告訴人因而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本及現金30萬元置於灰色塑膠袋內,並於同日1 5時30分許,將前述裝有存摺1本及現金30萬元之灰色塑膠袋 置於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置物箱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9 至33頁),並有告訴人指認面交地點之現場GOOGLE街景照片 (見偵卷第35頁)及113年6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 第57頁)在卷可佐;嗣後由被告於同日16時28分許前往上址 之機車置物箱內取走該灰色塑膠袋,並於取得後之同日17時 許,在臺中市市區內交付予「鄭銘杰」等情,亦據被告坦認 不諱,並有被告取款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逮捕蒐證畫面 (見偵卷第37頁至48頁)在卷可稽,是上開各情應堪認屬實 。 ㈡、被告雖以其並未看過集團的其他成員,只是去拿塑膠袋,也 不知道塑膠袋裡面有什麼東西為由,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查,被告於113 年6月7日警詢中自承:「我是受上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超級賽亞人』、『雲飛2.0』之指示前往取物」、「(問:你 所屬之詐欺集圑有無成立通訊軟體群組?内有何人?分別從 事何種工作?)有,Telegram詐欺群組『台中』。群組裡有我 本人『林警官』、『超級賽亞人』、『雲飛2.0』,還有幾位忘記 暱稱的人。『超級賽亞人』、『雲飛2.0』是負貴指揮我的,我 是負責跑現場去取款。」等語(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 於113年7月10日偵訊中自承:「群組内有我、『超級賽亞人』 、『雲飛2.0』,我印象中含我總共有6至8人,主要負責指派 工作是『超級賽亞人』、『雲飛2.0』,其他人都沒有發話,本 件就是『超級賽亞人』、『雲飛2.0』指派我在指定時間、地點 去某台機車上拿東西…」等語(見偵卷第64頁),顯見被告 由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台中」中自可知悉本案之詐欺 集團成員至少含有使用暱稱「超級賽亞人」、「雲飛2.0」2 人,且該群組中尚有扣除被告及使用暱稱「超級賽亞人」、 「雲飛2.0」2人之其他成員至少3至5人,況被告於113年8月 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尚供述稱:「…我拿到錢後,我在附近 的一個天橋上面交給鄭銘杰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足見介紹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綽號「阿泓」之「鄭銘 杰」亦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是被告主觀上自應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應有3人以上甚明。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被告倘有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 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行。經查,本案犯罪 事實欄被告所加入者,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繫 告訴人,誆騙有人偽造告訴人身分並為其報警後,再由偽冒 士林分局之員警為告訴人在電話中製作筆錄,另由偽冒檢察 官之人要求告訴人將現金30萬元及存摺1本放置於機車置物 箱中,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現金30萬元及存摺1本放置於塑 膠袋內,再放置於指定之機車置物箱中,嗣由被告依暱稱「 超級賽亞人」、「雲飛2.0」之指示至機車置物箱中拿取該 裝有現金30萬元及存摺1本之塑膠袋,並將之依指示轉交「 鄭銘杰」後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因此獲得承諾將 可獲取2至3千元之報酬;由上可見,包含被告、「鄭銘杰」 、暱稱「超級賽亞人」、「雲飛2.0」等人在內,該詐欺集 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內部具有上開分工結構,且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而為上開犯行,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偶然成立 或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具有一定之持續性,堪 認本件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 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則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並擔任車手負責其中部分工作,所為自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甚明。況被告於113年8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我認為這個案子我只有做詐騙而已,我只知道我是做車 手而已等語,益徵被告就其所為係為本案詐欺集團為拿取贓 款之車手等情知之甚明,其嗣後辯稱不知道塑膠袋裡面有什 麼東西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不法分子利用「 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 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 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 、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 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 「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 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再者,衡諸現今 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 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 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 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不法分 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毫無信賴基 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 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22歲 ,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見偵卷第23頁),屬於智識正常 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其依暱稱「超級 賽亞人」、「雲飛2.0」之指示至他人之機車置物箱中拿取 該裝有現金30萬元及存摺1本之塑膠袋,縱未打開查看塑膠 袋內裝有何物,然依此簡單取物之舉動即可獲取2至3千元之 報酬,則被告對於所取之物可能為涉及詐欺、洗錢之贓物乙 節,自難諉為不知。復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而且我拿到錢後,我在附近的一個天橋上面交給鄭銘杰本 人,大約是下午三時到五時之間,而且我認為當時應該有監 視器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由此觀之,被告對 於塑膠袋內裝有現金乙情應無可能不知,況其既需將所拿取 之物交付「鄭銘杰」,「鄭銘杰」收取時恐遭被告「黑吃黑 」亦定當有當場查看塑膠袋內所盛裝之物究有無遭被告調包 ,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塑膠袋內裝有何物云云,亦係卸責之詞 ,無足憑採。再被告受指示去取物,對於為何須由他人代為 出面取物之原因漠不關心,且對後續資金流向亦無從掌握, 顯已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應與詐欺犯罪所得相關,其從事之 受付款項行為有高度可能製造金流斷點,而被告仍執意為之 ,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辯稱其所為並未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嫌云云,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之辯解均無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定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綽號「阿泓」之「鄭銘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超級賽亞人」、「雲飛2.0」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依 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41至45頁)所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為本件犯行 前,並無另案先行繫屬,故其就本案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 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 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經查,被告前因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2年竹簡字第50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3年4月30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被告 本件所犯與前案部分案件所犯同為詐欺案件,足認被告之法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佐證,且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 19頁),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本院衡酌被告前開詐欺得利案件執行完畢未久,即漠視 法紀,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為詐欺案件而屬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罪,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 本件罪行,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賺取高額報酬率爾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而參與本件犯罪,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 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不含前開論 以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 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 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度對於刑罰儆誡應已有其作用,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 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 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 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 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 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 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 贓款,為被告於本案交付上手「鄭銘杰」而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既經 被告轉交上手,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尚持有中或因而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本件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金訴-255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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