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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林伶 被 告 林佑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02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3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 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 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時3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0萬 元、12萬元、8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 一超商」勇忠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等帳戶(下分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系爭郵局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 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1月9日20時22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其係買賣平臺「anillo 」業務人員,因平臺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之方式詐欺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被告具有幫助前 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經濟有困難無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6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 而,被告提供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 開時間共計匯款47萬32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元大銀行帳 戶、系爭郵局帳戶資料,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 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7萬 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1日(簡附民 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行為另受請假、車資、全勤獎金等共 計2萬9,680元之損害,然其自承上開請求均係因本件訴訟所 支付之相關費用,而原告出席開庭主張權利,乃原告為伸張 自己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非其所受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損害,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 320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 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112年11月9日21時55分許 14萬9988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1月9日23時4分許 1萬1231元 3 112年11月9日23時7分許 9123元 4 112年11月9日21時52分許 14萬9989元 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11月10日0時6分許 14萬9989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1

FYEV-113-豐簡-1037-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張子昊於民國112年11月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 張子昊以需借用帳戶收受友人轉匯款項為由詐欺當時之女友 趙唯雅,致趙唯雅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0日1時27分許, 在趙唯雅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租屋處樓下,交 付趙唯雅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趙唯雅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張子昊再將趙 唯雅之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趙唯雅之郵局帳戶資料後,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王雯儀、黃偉瑄,致王雯儀、黃偉 瑄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 趙唯雅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趙唯雅、王雯儀、黃偉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子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唯雅於警 詢及偵查之陳述及告訴人王雯儀、黃偉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復有告訴人趙唯雅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上開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告訴人趙唯雅提出與被告之手機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雯儀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 、告訴人黃偉瑄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 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 幣1億元者,以新法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重以洗錢罪處斷。    ㈢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趙唯雅之郵局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詐騙被 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 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68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 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 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科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 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告訴人王雯儀、黃偉瑄匯 至其告訴人趙唯雅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已遭提領,未經查獲 ,被告就此部分均未實際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又考量上開告 訴人王雯儀、黃偉瑄可藉由一定程序向銀行申請返還,如對 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雯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間,來電佯稱為VITABOX電商業者,向告訴人詐稱:先前購物時信用卡遭盜刷,需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沖正才能解決云云,致王雯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趙唯雅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1日 19時24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21日 19時26分 4萬9,987元 2 黃偉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間,來電佯稱為網路賣場anillo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詐稱:賣場遭駭客入侵,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其指示在玉山網路銀行轉帳頁面凍結該筆消費云云,致黃偉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趙唯雅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1日 20時18分 1萬9,993元 112年11月21日 20時51分 2萬7,999元

2024-12-19

TNDM-113-金訴-2019-202412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至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許至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島愛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對李明珊、李紹平、林伶、陳羿帆、傅麗敏、馮 冠綾、蔡承洋、鄧佩珊、鍾潤軒、蘇俊銘等10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洪如法、鍾坤達、黃義中、林聖汯、劉峻源( 以上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設立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 再許至鎧依「島愛飯」之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 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匯入之款項,並將提領之金 額上繳詐騙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至鎧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4、48、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明珊、李紹平、林 伶、陳羿帆、傅麗敏、馮冠綾、蔡承洋、鄧佩珊、鍾潤軒、 蘇俊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李明珊提出之 匯款明細及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李紹平提出之存 摺封面影本;被害人林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 ;被害人傅麗敏提出之手機訊息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及網路銀 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馮冠綾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 面翻拍照片;被害人蔡承洋提出之手機訊息截圖畫面翻拍照 片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鍾潤軒提出之手機 訊息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被害 人蘇俊銘提出之手機訊息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 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島愛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 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4.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0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51、121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依指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以詐術之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李明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先向李明珊佯稱在其「旋轉拍賣」網站購物無法下單,隨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旋轉拍賣」網站第三方支付業者聯邦商業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明珊,佯稱:金流認證需依照其指示匯款等語云云,致李明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1月11日21時3分 2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1日21時11分   20000元 (2)112年11月11日21時12分   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112年11月11日21時32分 3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1日21時53分   20000元 (2)112年11月11日21時54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2 李紹平 假冒怡客咖啡館客服與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紹平,佯稱:電腦遭駭客入侵,訂單錯誤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等語云云,致李紹平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1月11日21時48分 4998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1日22時8分   30000元 (2)112年11月11日22時9分   1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3 林伶 假冒anillo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伶,佯稱:電腦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該筆消費等語云云,致林伶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1月10日0時55分 9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0日1時30分   20000元 (2)112年11月10日1時31分   20000元 (3)112年11月10日1時32分   20000元 (4)112年11月10日1時33分   20000元 (5)112年11月10日1時33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4 陳羿帆 假冒瓦斯通客服與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弈帆,佯稱:有一次訂購多桶瓦斯的情形,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等語云云,致陳弈帆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1月11日20時53分 4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1日21時01分   30000元 (2)112年11月11日21時02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5 傅麗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先向傅麗敏佯稱在其「蝦皮」網站購物無法下單,隨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蝦皮」網站第三方支付業者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明珊,佯稱:金流認證需依照其指示匯款等語云云,致傅麗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1月11日21時16分 4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1日21時23分   20000元 (2)112年11月11日21時24分   20000元 (3)112年11月11日21時25分   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鳳山五甲店 6 馮冠綾 假冒2024高美濕地馬拉松主辦單位與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馮冠綾,佯稱:報名系統錯誤,導致報名費重複扣款,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該筆消費等語云云,致馮冠綾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1月11日22時31分 407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40分 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鳳山鳳祥店 7 蔡承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先向蔡承洋佯稱在其「賣貨便」網站購物無法下單,隨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賣貨便」客服專員撥打電話予蔡承洋,佯稱:金流認證需依照其指示匯款等語云云,致蔡承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1月11日19時15分 3005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1日19時25分   20000元 (2)112年11月11日19時26分   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8 鄧佩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主任」向鄧佩珊佯稱:網購時有勾選到加入會員,如需解除會員資料,需依照指示匯款等語云云,致廖守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12年11月11日21時39分   49988元 (2)112年11月11日21時45分   499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1日21時56分   20000元 (2)112年11月11日21時57分   20000元 (3)112年11月11日21時58分   20000元 (4)112年11月11日21時59分   20000元 (5)112年11月11日22時0分   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1)112年11月11日21時49分   49988元 (2)112年11月11日21時51分   908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1日22時10分   30000元 (2)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   2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9 鍾潤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先向鍾潤軒佯稱在其「旋轉拍賣」網站購物無法下單,隨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鍾潤軒,佯稱:金流認證需依照其指示匯款等語云云,致鍾潤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 1201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25分 1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鳳山鳳祥店 10 蘇俊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先向蘇俊銘佯稱在其「賣貨便」網站購物無法下單,隨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賣貨便」客服專員撥打電話予蘇俊銘,佯稱:金流認證需依照其指示匯款等語云云,致蘇俊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12年11月11日19時13分   49987元 (2)112年11月11日19時15分   4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1日19時19分   20000元 (2)112年11月11日19時20分   20000元 (3)112年11月11日19時22分   20000元 (4)112年11月11日19時23分   20000元 (5)112年11月11日19時24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2024-11-19

KSDM-113-審金訴-838-20241119-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6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佑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 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 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均不利 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林佑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自白犯罪,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㈦、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 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 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5頁)。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 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金訴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16797號   被   告 林佑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 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7日2時3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12萬 元、8萬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林佑霖已取得30萬元),在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勇忠門市,將其所申 辦之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元 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 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蘇新元、 林伶、胡鈺詩,致蘇新元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蘇新元等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新元、林伶、胡鈺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霖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新元、林伶 、胡鈺詩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蘇新元等3人之事實。 3 東勢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東勢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有收受告訴人林伶轉帳金錢之事實。 4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有收受告訴人林伶轉帳金錢之事實。 5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 上開三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有收受告訴人蘇新元、胡鈺詩轉帳金錢之事實。 6 被告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總金額3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郵局等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7 告訴人蘇新元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蘇新元之事實。 8 告訴人林伶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伶之事實。 9 告訴人胡鈺詩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胡鈺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2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 度行為,為上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蘇新元 112年11月9日19時0分許 撥打電話佯稱其係怡客咖啡人員,因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會員被儲值1萬元。 112年11月10日0時18分許 4萬9989元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0時20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1月10日0時26分許 1萬9989元 112年11月10日0時30分許 2萬9989元 2 林伶 112年11月9日20時22分許 撥打電話佯稱其係買賣平臺「anillo」業務人員,因平臺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 112年11月9日21時55分許 14萬9988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3時4分許 1萬1231元 112年11月9日23時7分許 9123元 112年11月9日21時52分許 14萬9989元 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0時6分許 14萬9989元 3 胡鈺詩 112年11月9日21時許 撥打電話佯稱其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要求簽署金流服務操作匯款。 112年11月9日21時43分許 4萬9987元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7分許 4萬9988元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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