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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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偉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偉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三、非現役軍人不 受軍事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 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3項、第5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偉忠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其後 已停役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且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 詢在卷可稽,依上開法令規定,因本件被告所犯不屬於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是本院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更正為「 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5時許」,第8行「自小客車」更正 為「自用小客貨車」,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  ㈠核被告余偉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惟按 於行為人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倘酒測值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時 ,如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過失傷害罪部分又 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 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 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 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 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查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軍偵字第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 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 」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法條對於被告更為有利,而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符合 自首之要件,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2號   被   告 余偉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偉忠明知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於民國113年5月 15日15時許,自宜蘭縣蘇澳鎮,未待酒精消退,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宜 蘭縣南澳鄉臺9線117.1公里處,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判 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竟違規跨越雙黃線 駛入來車道,致與賴又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發生對撞,賴又靖因此受有頸部、左胸及左上肢、下背 多處挫傷等傷害。同日18時11分許,經警測試余偉忠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已經本 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軍偵字第35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賴又靖告訴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余偉忠於警詢及本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5 號公共危險案件偵訊之供述;(2)、告訴人賴又靖於警詢 及偵訊之指訴;(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部分)影本1份、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1份、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30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2025-02-27

ILDM-113-原交簡-82-20250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0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0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文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文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4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25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9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 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 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 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部分與本 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 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 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 告訴人陳佑綸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07號   被   告 胡文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 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中正公園人行道停車格,見陳 佑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 方式打開該機車座墊,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3,60 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陳佑綸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佑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胡文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經過該處將我的包包放置在機車上方,拿我包包內東西等語。 二 告訴人陳佑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財物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審簡-1936-2025022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宏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3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志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志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橋頭地院 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2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先前 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前案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 顯見其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 ,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檢察官同已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見附件起訴書所載、本院卷第130頁),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造成告訴人 夏妍心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犯罪之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所生損害同非輕微,更迄本案 判決時止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意。又除前 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公共危 險及其餘竊盜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為國小畢業,入監 前從事粗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130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於本案犯行主文項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螺絲起子,固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 但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 值,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從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 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更有困難,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33號   被   告 葉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3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時,見夏妍心經營、放置在 該處之兌幣機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破壞上開機台之鎖頭後,取放置於上開機台零錢箱內之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現金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現 金花用殆盡。嗣因夏妍心發覺財物遭竊,始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妍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零錢箱鎖並竊取1萬5,000元現金後,將之花用殆盡。 2 證人即告訴人夏妍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零錢箱鎖並竊取1萬5,000元現金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暨截圖4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零錢箱鎖並竊取1萬5,000元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 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甫於112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有該刑事裁定、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 再為包含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 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所竊得1萬5,000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 案或發還予當事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要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2025-02-26

KSDM-113-審易-2596-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訓裕 選任辯護人 張子儀律師 陳德恩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6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李訓裕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擅自占用 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 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68 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 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目前已將土地一部份回 復原狀,係為了供奉媽祖及濟公神像,才占用本案土地搭建 鐵皮屋並鋪設水泥地,動機、手段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希 望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前因賭 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3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酌其前 案之賭博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 法益,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有何特 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尚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又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於被告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罪 時,應由法院依客觀事實情狀與證據資料,審酌認定是否有 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 辦事處之土地勘查表所載,被告於本案土地上設置鐵皮屋、 遮棚及庭院部分,占用土地面積為530平方公尺,鐵皮屋之 建物面積為50平方公尺,被告於本案土地上設置之畜禽舍所 占用土地面積則為200平方公尺,並有現況使用略圖及現場 照片可佐(參偵卷第147至152頁),被告所占用國有土地並 屬公告山坡地之總面積,高達730平方公尺,被告復係將所 占用山坡地皆覆蓋水泥地坪,導致地表水無法入滲且降雨直 接變成地表逕流,致生水土流失,有會勘紀錄可稽(參偵卷 第61至63頁),自難認其擅自占用山坡地之情節輕微。又被 告自承係占用本案土地用以種菜、養雞、養羊及修車所用( 參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73、74頁),被告雖稱係因剛假 釋出監僅想暫時使用本案土地云云,然卻自民國112年4月20 日起至稽查人員前往會勘之113年4月2日止,擅自占用長達 近1年,全無任何欲搬離而終止行為之舉,本院亦認並無何 殊值憫恕之處,當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餘地。  ㈢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 所犯之擅自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並非甚重,被告係於112年4月6日假釋出監,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同年月20日旋擅自占用本案土地, 縱使被告於出監後有工作、生活之需要,亦得另擇合法管道 ,而非在發現本案土地先前曾有人違法使用後,即任意占用 之,甚且設置鐵皮屋,抱持不會遭人檢舉之僥倖心態長期占 用。被告於113年4月2日便遭查獲本件犯行,但歷經偵查、 原審判決,及被告於同年10月24日提起上訴、同年11月12日 補呈上訴理由,皆未提及有願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之意,經 本院於傳票上載明「若已將土地回復原狀,請於開庭前將相 關資料呈報至本院」,而於113年12月4日送達被告後,被告 始於本院114年2月12日審理程序中陳報部分土地之現狀照片 ,已難認其有坦然面對自身過錯而真切悔悟之意。況依據被 告所提照片,其僅將鐵皮屋前方平台之一部分水泥剷除,鐵 皮屋仍繼續存在,斜坡處之土地現況則未予陳報(參本院卷 第89至93頁),復難認被告有積極處理本案土地之意。就全 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 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 地。  四、刑法第57條部分:   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 酌被告無視本案土地係國有土地,竟不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 益及自然生態環境之保育,而擅自在本案土地占用、開發、 使用,並致生水土流失,而對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確保 水源涵養及自然資源之永續利用等保護法益形成具體危險, 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 諱,然迄今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於自 陳國小肄業、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過去從事修車時月收入 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有1位未成年小孩要扶養、單親等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雖稱在本案 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之原因,係為供奉媽祖及濟 公神像,以利信徒祭祀活動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中,皆未曾表示其犯罪動機為上情,而僅稱是其出監 後為了生活要養畜牲、種菜及修車等,直至提起上訴後,方 稱供奉神像同為其犯罪動機,已難使本院遽信屬實。況依被 告所提照片,僅係有在鐵皮屋內架設神桌放置神像,亦難逕 認確係為宗教活動所需而為,無從認定此同為被告為本件犯 行動機之一。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量 刑事由,皆業經原判決予以衡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復未 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達成和解以支付占用本案土地之使用補 償金,也未將本案土地全部回復原狀,難認其犯後態度與原 審有何重大更異,而應為對其有利之評價。且審酌被告僅顧 一己私利,於光天化日下擅自占用本案土地,所占用面積又 高達730平方公尺,依該等犯罪情節,原判決只量處有期徒 刑7月,僅高於被告所犯擅自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之 最低本刑1月,難謂無量刑過輕之情,惟因檢察官並未上訴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衡量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6

TPHM-113-上訴-6173-202502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民國111年12月1日…」等語部 分,應予更正為「…民國111年11月30日…」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 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 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 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 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張建賢酒後駕駛汽車,經警 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0毫克,超過 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1年1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執行完畢時間為111年12月1日,應予更正),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起訴意 旨亦載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公共危險案件,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卻於執行完 畢後5年內,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與本案犯行均 屬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酒駕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不含前述累犯部分),經法院判 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經歷先前之偵審 程序,理當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且政府各相關機 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 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於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10毫克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 撞而釀成交通事故,其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 全之心態昭然若揭,惡性非輕,另考量其智識程度、職業 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1號   被   告 張建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賢前因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 不思悛悔,於114年1月26日17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小吃 店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上路。嗣於同日18時24分前某時,行 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駕駛車輛, 而擦撞陽森所有停放在住家門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發現張建賢面有酒容,欲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為其所拒絕,員警遂將其帶回派出所並請 示檢察官以抽血方式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張建賢即同意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0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於證人即被害人陽森於警詢證述車禍情節大致相符。此 外,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與本案犯行均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危 害 公眾往來之安全,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2025-02-26

TCDM-114-中交簡-198-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鑰匙壹串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劉宏 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劉宏洋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復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 決定。經查,被告前揭所述構成累犯部分,係竊盜案件,可 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本件與構 成累犯之案件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相類之竊 盜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 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法治觀念淡薄,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所竊得起訴書所載財物,其中液晶電視螢幕1台、機 車1台均已由被害人張枣領回,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所竊得之 鑰匙1串,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業經其供承在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   被   告 劉宏洋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洋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 月1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1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5日0時46分許,自未 上鎖大門侵入張枣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樓下 樓梯間(該樓梯間為多間住戶公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見張枣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及住家 鑰匙插於機車鑰匙口未取下,徒手竊取該串鑰匙後,開啟張 枣上址住處大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液晶電視螢幕1台(已 經警查扣發還,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再以機車 鑰匙發動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經警查扣發還)離去, 其後將機車鑰匙丟棄於羅東中山公園內。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宏洋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張枣於警詢之指述 遭竊經過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查獲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接續竊取鑰匙1串、液晶電視螢 幕1台、普通重型機車1部之多數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與地 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以接續犯論 以既遂一罪。請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前後案件之罪質同一,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ILDM-114-易-63-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洪建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8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88 、53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洪建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販賣第三 級毒品2罪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 毒品、轉讓偽藥各罪刑,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部 分之上訴。已詳敘其各該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 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 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 156、163頁),且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 分為判決,是以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 毒品部分,徒憑上訴人自白,欠缺補強證據,遽予論處各轉 讓罪刑,有違證據法則云云,猶就犯罪事實暨罪名重為爭辯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下稱本解釋)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為適法之裁量,即難遽謂違法,而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依檢察官主張上訴人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上訴人前已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而上訴人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因認上訴人所犯各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本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亦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罪質不同之本案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理由欠備,與本解釋意旨不符云云,仍係就原審依職權適法刑罰裁量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指為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98-202502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寶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所 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47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被告林寶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簡上字第4 10卷第103頁、第11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倘上訴聲明未「明示 」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及上訴聲明之本旨。所 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 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如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 詞陳述,所為上訴聲明,並非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上訴,且其意思表示究否排 除與該部分判決所由依據原判決之「罪」(包括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部分,尚有未明,為確定上訴範圍,第二審法 院自應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是否包括第一審判決之 「罪」部分。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 判決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 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 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觀諸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 狀所載(見113年度簡上字第410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 就是否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未見明示,又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致使本院無從闡明確認,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 仍應認其係對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從而,本院自應就原審 判決之全部範圍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含原判決附件及起訴書)。 四、上訴人即被告林寶隆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 語,惟嗣後被告並未補陳上訴理由。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經查,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復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 其刑及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就量 刑部分則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 ,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況,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雖 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 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 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隆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41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隆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寶隆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 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 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附件之起訴書就本案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竊取之冷氣 機、銅管、電線等物仍處在告訴人王國良屋內之際,被告 即遭查獲,前開贓物是否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尚非 無疑,依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以被告亦 可能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罪之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 ,以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以本院審理 後改論處被告犯攜帶兇器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 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二)被告已著手為附件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 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08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9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5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 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與前案之犯行 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 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 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加重竊 盜未遂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所示著 手竊取告訴人王國良所有之冷氣機、銅管、電線等物,並 未竊取得逞,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憑(見偵字第47410號卷第59頁),被告未取得犯罪 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老虎鉗3支、美工刀1支,雖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惟被告堅稱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藍色手推車1台、砂輪機1台、鐵鎚1把、捲尺1個等物,被 告亦堅稱非其所有,且非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既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均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10號   被   告 林寶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 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5月22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 月19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 往王國良所管領之桃園市○○區○○0○0號帝王玉石店,下車後 ,繞自該店未上鎖已開啟之側門進入,入店後,持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老虎 鉗,切割屋內電線、銅條,遭裁切之電線、銅條總重量各為 8公斤、1.5公斤,並將2樓已卸下之冷氣搬運至2樓樓梯口準 備運離,適王國良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至該屋巡視,發現 側門遭人開啟,林寶隆在屋內,身旁有眾多散落之電線、銅 條,遂報警處理,並經趕赴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王國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寶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美工刀、老虎鉗裁切電線,及竊盜冷氣機及電線(含銅條)之事實。 二 告訴人王國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保管)單等 證明被告進入工廠內,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老虎鉗,竊取電線、銅線及冷氣機,嗣遭告訴人會同警方於現場查獲,並起獲贓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至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 案之藍色鐵製手推車1台、砂輪機1台、鉗子3把、鐵鎚1把、 捲尺1個、美工刀1把,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案,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為被 告所有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 雖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惟上開所 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此有前揭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 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同一地點,另有竊取不鏽鋼製瓦 斯爐3臺、不鏽鋼製鐵板爐臺4臺、不鏽鋼製洗碗臺2臺、不 鏽鋼製排油煙臺6臺,然此為被告否認,且依既有卷內證據 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此部分物品,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 述,即認被告亦有竊取該等物品。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 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簡上-410-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72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42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寶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叁包(各含包 裝袋壹只,毛重共計拾叁點叁叁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寶進明知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 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5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13樓之住處門前電梯外,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 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總毛重共計13.33公克)予蘇 裕欽持有。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愛國 路與順昌街之交岔路口,發現蘇裕欽與吳寶進形跡可疑而予 以攔查時,當場在蘇裕欽身上扣得其所持有由吳寶進所轉讓 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總毛重 共計13.33公克),另在吳寶進身上扣得其所持有含Mephedr 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為4.6 05公克,檢驗前淨重為2.690公克,檢驗後淨重為2.206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為0.132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寶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7頁;偵一卷第19、20頁;審訴 卷第37頁),核與證人蘇裕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6至39頁;偵二卷第19、20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蘇裕欽)各1份(見警二卷第14至16 頁)、扣案3包毒品咖啡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毒品初步 檢驗照片(見警二卷第20、21頁)、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 警二卷第18、19頁)、扣案3包毒品咖啡包照片3張(見警二 卷第22頁)、蘇裕欽之高雄市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二卷第7頁)、 蘇裕欽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726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一卷第53、54頁)在卷可稽;復有證人 蘇裕欽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3包(總毛重共計13.33公克)扣 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包,經抽取1包檢驗,其 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毛重為4.577公克,檢驗前淨重為3.332公克,檢驗 後淨重為3.055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 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29頁)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3包,係被告轉讓予證人蘇裕欽持有一情,已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 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 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 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 偽藥。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轉讓予證人蘇裕欽持有之 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並無衛 生主管單位之核准字號,亦無從證明係醫師處方而開立,且 被告取得管道亦非醫療機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 之禁藥,是被告本案所轉讓之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無 訛;從而,被告所轉讓之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3包,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無論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 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被告對 此當有所知悉;而被告既非向藥品公司或醫療機構取得上開 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其對於 該等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又被告 明知為偽藥而轉讓,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 ,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即 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 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應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乙節,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持有 第三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不罰,是以,被告本案持有並據以轉讓含Mephedrone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已達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前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容屬有物,均予敘明。  ㈣被告雖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5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訴卷第39頁 ),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 論以累犯。  ⒉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為賭博案件,與其本案違反藥事法 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不同,其犯罪手段、動機、情節、目 的、原因均顯屬有別,且被告前未曾有涉犯違反藥事法或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故被告雖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亦不足認其 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故而,於被告本案所犯轉讓偽 藥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予述明。  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 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 ,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 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 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 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 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 ,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餘 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 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仍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本案轉讓含第三級毒品Mephed 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蘇裕欽之犯行,業如前述;則 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並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之立法目的,認被告本案所為供述, 自有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而,爰依 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轉讓偽藥罪,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列為偽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且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以前述方式,任意轉讓偽藥予他人持有,其所為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恐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其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轉讓偽藥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數量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幸而及時為員警查獲而查扣在案,致其所犯所生危害程度已有所減輕;並酌以被告前有賭博及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服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尚有未出生的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 、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 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 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蘇裕欽經警查扣之毒品咖啡 包3包,經員警為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 品Mephedrone成分一情,有前揭扣案3包毒品咖啡包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存卷可按(見警二卷第20 、21頁),復經送請凱旋醫院抽驗其中1包進行檢驗,其檢 驗結果確實亦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含包 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為4.577公克,檢驗前淨重為3.332公 克,檢驗後淨重為3.055公克)一節,亦有前揭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由此可認扣案之含有第三級 毒品Mephedro4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毛重共計13.33公克 ),均屬違禁物,且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轉讓偽藥犯罪所用之 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至鑑定採樣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耗損用罄,爰 不另宣告沒收,附予述明。  ㈢至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予以欄查時,經警當場在其身 上查扣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請凱旋醫院鑑定,其檢驗結 果亦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淨重為2.6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2.206公克,檢驗前 純質淨重為0.132公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雷霆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寶進)各 1份(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49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一 卷第61頁),而屬違禁物;然該包毒品咖啡包應屬被告個人 所持有之物,且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與被告本案轉讓偽藥犯罪有關,故本院尚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犯罪嫌疑人蘇裕欽),簡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26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卷,簡稱審訴卷

2025-02-25

KSDM-113-簡-4494-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震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震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震宇因缺錢花用,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陽」之人 (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向其表示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及依 指示提款交與其後,盧震宇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將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盧震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 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 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 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 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轉出至其他帳戶或依指 示提款交與上開不詳之人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其一卡通帳戶係綁定其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遂同意提供其一卡通帳戶及金融機構帳戶供上開不 詳之人使用及負責依指示提款交與上開不詳之人後,與上開 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盧震宇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提供其所申 辦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一卡通 帳戶)及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供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而由上開 不詳之人以網際網路,利用社群軟體Twitter(現已更名為X ),以帳號「小騷女」散發「裝備商、有需要裝備可以找小 仙女、飲料與糖果等(圖案)應有盡有、執呼」之販賣毒品 廣告訊息,向不特定網友佯稱自己欲販售毒品(無證據足認 盧震宇就上開不詳之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 節有所認識)。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研判「小 騷女」帳號持有人有公開販毒之犯意,為追查販賣毒品案件 ,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仍於112年3月15日起,佯裝為購毒 者以Twitter與上開不詳之人聯絡,並約定以1,500元之價格 向上開不詳之人購買毒品咖啡包3包,並於112年3月16日晚 間8時20分許,轉帳1,500元至上開一卡通帳戶,作為購買上 開毒品之價金。而轉入上開一卡通帳戶之款項旋經上開不詳 之人於112年3月16日晚間8時43分、10時25分、31分、50分 、56分、112年3月17日凌晨0時46分許,以上開一卡通帳戶 付款方式,支出300元、300元、300元、300元、60元、280 元(超出1,5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花用完畢。上開不詳之 人則指示不知情之張嘉祥於112年3月17日凌晨0時53分許, 將內裝有不詳咖啡色粉末(無毒品成分)之包裝袋3包冒充 毒品咖啡包3包以店對店寄送包裹方式,從高雄市○○區○○路0 00號順苓門市寄至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民府門市, 並由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領取上開包裹,經警以試劑檢驗前 揭包裝袋內之粉末後,發現未呈現毒品反應,始查知上情。 而盧震宇與上開不詳之人前揭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向佯 裝為購毒者之員警傳達虛假販毒訊息而已著手施用詐術,然 因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自始無購買之真意,因而未遂。然前 揭轉入上開一卡通帳戶之金額已遭上開不詳之人以前揭方式 花用完畢,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盧震 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頁 ),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9 、191至195、224至226頁),並有證人張嘉祥於警詢之證述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9至241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一卡通帳戶客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綁定銀行帳戶資料、驗證資料、社群軟體Twitt er之推文廣告訊息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寄貨明細翻拍照片、貨態查詢系統截圖、統一超商門市查 詢截圖、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檢驗毒品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518號扣押物品清 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3325號函暨檢附張嘉祥之汽車駕 駛執照翻拍照片、臺灣租車旅遊集團班表明細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3至29、31、33至37、39、41、43至53、55至89 、91、93、95、97、99至105、107至109、111至119、175、 181、235、237、245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與同法第30條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 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3 2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 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 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本案及另 案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稱:其於111年3月間將上開一卡通帳 戶及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交與上開不詳之人(綽號「阿陽」之 人)使用時,已約定將配合領錢以賺取報酬之工作(見偵卷 第17、193、224至226頁、本院卷第101、102頁),及於本 院審理時稱:因其一卡通帳戶係綁定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遂一同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且其與上開不詳之人均同時可以 使用其一卡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參之被告已 多次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提領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1至89頁)。足認,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就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本案轉入上開一卡 通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所用以付款花用,被告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應成立共同正犯。   ㈢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 文。而使用Twitter帳號「小騷女」之人固係在Twitter張貼 不實廣告訊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然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稱其係與上開不詳之人(綽號「 阿陽」之人)約定,將上開一卡通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交與 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且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提款,上開一卡 通帳戶係綁定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故一併交付上開不詳之 人,與其接洽之人僅有上開不詳之人一人,其不知上開不詳 之人以何方式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是依卷 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Twitter帳號「小騷女」係被告所使 用,且被告係提供帳戶供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 ,而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不詳之 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有所認識,依罪疑 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不 詳之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而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有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 件,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加重條件不存在,僅須於判 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 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 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被告未及在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詳如後述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並無證據其有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 ,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98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 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未論 及被告一般洗錢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 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 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8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 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 3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第1罪、第2罪), 嗣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1月確定,於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 10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見本院卷第106頁)等語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 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高 雄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7月 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12月4日),後經高 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13號裁定第1罪、第2罪與高雄地 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 充),於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 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 為竊盜之故意財罪犯罪,又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財產 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 行,而因員警於警詢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詢問被告就其涉 犯洗錢之意見,致被告未及在偵查中自白其洗錢犯行,致使 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 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是被告既於 審判中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仍應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以前揭方式與上 開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 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犯罪後態度,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詐欺取財未遂符合 未遂減輕其刑規定,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 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報酬係每提領100萬元將可獲得2萬元 之報酬,而本案以上開一卡通帳戶支付款項並非其操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106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就轉入上開一卡通帳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 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包裝袋3包(見偵卷第27、115、175頁),業經前揭方 式交付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且經警以試劑檢驗前揭包裝 袋內之粉末後,發現未呈現毒品反應,而非違禁物,即不於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訴-157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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