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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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淑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4年1月6日上午某時,與通訊軟體L INE暱稱「Jacky Chen(同禾經理)」、「誠浩(人事–小劉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人) 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依「Jacky Ch en(同禾經理)」之指示而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明和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工作證2張、收據2紙、交割憑證3張、股票保險協議書1紙 ,足生損害於「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標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永滄」、「 王○民」、「黃○祥」。嗣甲○○於同日11時6分許,為警在上 址當場查獲,並扣得IPhone 12 Pro手機1支及附表編號1至8 所示工作證2張、收據2紙、交割憑證3張、股票保險協議書1 紙。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之供述;證人吳俊翰於警 詢之證述。  ㈡被告與「Jacky Chen(同禾經理)」、「誠浩(人事–小劉) 」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工作證、收據、 交割憑證、股票保險協議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私文書偽 造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 Jacky Chen(同禾經理)」、「誠浩(人事–小劉)」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卷內無證據足佐為未成年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 同一偽造工作證、收據、憑證及協議書之目的,而同時偽造 如附表所示工作證2張、收據2紙、交割憑證3張、股票保險 協議書1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偽造上開工作證、收據、憑證及協議書,足生損 害於「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永滄」、「王○ 民 」、「黃○祥」之權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其無前科、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數量、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工作證2張、收據2紙、交割 憑證3張、股票保險協議書1紙,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 號3至8之私文書上雖如各該附表編號3至8內容所蓋之偽造印 文數枚,惟該偽造私文書本身既已為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該偽造印文及署押。 ㈡至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尚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且參以手機為一般人日常普遍之聯繫工具,多用於工作或 生活聯繫,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 之非難性,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份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標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章及「王 ○民」、「黃○祥」不詳篆體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係以電腦 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內容 1 工作證1張 未附照片,內容登載「惠達國際」、「交割員:甲○○」、「編號07251」等不實內容。 2 工作證1張 附有甲○○相片,內容登載「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甲○○」、「編號:no.49382」、「部門:外務部」、「職位:區域駐點人員」等不實內容。 3 收據1紙 登載「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代表人:林永滄」,並蓋有「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1枚。 4 收據1紙 登載「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代表人:林永滄」,該空白收據之「日期」、「收款方式」、「金額」欄位,依序記載「114年1月4日」、「現金」、「0000000、貳、xx0000000xx」,並蓋有「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1枚。 5 交割憑證1張 登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空白收據,甲○○再於該空白收據之「日期」、「交易類別」、「金額」「經辦人」欄位,依序填載「114年1月6日」、「現金」、「xxx捌捌xxxx」、「甲○○」。交割公司欄位蓋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及在代表人欄位蓋有「王○民」不詳篆體字私章1枚 。 6 交割憑證1張 登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空白收據,甲○○再於該空白收據之「日期」欄,填載「114年1月6日」。交割公司欄位蓋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及代表人欄位蓋有「王○民」不詳篆體字私章1枚。 7 交割憑證1張 登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空白收據。交割公司欄位蓋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及代表人欄位蓋有「王○民」不詳篆體字私章1枚。 8 股票保險協議書1紙 登載「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部門及代表人欄位蓋有「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及「黃○祥」不詳篆體字私章1枚。

2025-03-24

TNDM-114-簡-950-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宗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宗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梁宗勝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法院判決」,應更正為「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同欄一第19行 所載「於收款收據上」,應更正為「及印文於收款收據上」 ;同欄一第23行所載「在附近」,應更正為「在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附近」。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疨濕叮」、經「疨濕叮」指派到場取款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不詳車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湯世宇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疨濕叮」、「不詳車手 」及使用Line暱稱「李佳薇」帳號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 ,然其依「疨濕叮」之指示,列印偽造之「華軔國際工作證 」(下稱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華軔國際收款收據 」(下稱本案收據,屬私文書)各1張,到場向告訴人行使 及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 「不詳車手」,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 所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從事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 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 ,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 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 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 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 疨濕叮」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收 據及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不 詳車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收據及工作證是「疨濕叮 」傳送檔案給我,我再去便利商店影印,收據上面的「陳啟 宗」簽名及印文是我所為,公司印文是圖檔上面就有的,「 陳啟宗」印章是「疨濕叮」叫我去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 、49頁),可知被告以「疨濕叮」傳送之檔案,列印本案工 作證及收據(其上已有公司印文)及偽刻「陳啟宗」印章, 並在本案收據簽署「陳啟宗」之簽名及蓋印,其偽造公司印 文、「陳啟宗」簽名署押、印文及印章,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 偽造之公司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 見,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司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 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⒊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因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判決亦已論處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名,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上首次、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㈣被告與「疨濕叮」、「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 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後,由被告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 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車手 」而完成洗錢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 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詐欺犯行, 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 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 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 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 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詐欺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 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 為累犯之諭知)。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 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審酌輕罪即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疨濕叮」、「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 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 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 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 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 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 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 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 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不宜適用之。又依刑法第11條 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 於特別刑法(或稱附屬刑法)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如優先發 還被害人),固有過苛條款之適用,惟首需確認是否為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所列之犯罪物及犯罪所得,再審究若予 沒收有無過苛之虞,亦即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而後擇 以酌減或變通方式(如分期繳交)為沒收,或全免沒收。而 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指依其他法律效果已足以達到 保護法秩序(如刑罰之宣告),且沒收措施已難以達成澈底 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顯無足輕重而得放棄者而言;所 謂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係指沒收程序耗費不當,如沒收部分 之證據調查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數額顯不相當等是;至 於所稱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則指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為保障人權,允由法 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0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考量 本案工作證、收據及「陳啟宗」印章之實體物價值低微,而 不另為追徵之宣告。至本案收據之「華軔國際」偽造印文1 枚,以及「承辦人欄」之「陳啟宗」偽造簽名署押、印文各 1枚,因該收據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 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該公司之偽造印章存在, 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疨濕叮」於113年2月底有拿1支工 作機給我,我用該工作機跟「疨濕叮」聯繫,已經被警方扣 案、法院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則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物,同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已 由警方扣案,並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85、95頁 ),日後無從再供詐欺犯罪所使用,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3千 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 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其供稱已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車手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 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 本案收據1張 2 本案工作證1張 3 「陳啟宗」偽造印章1個 4 廠牌、型號為蘋果iPhone8之行動電話1支

2025-03-24

MLDM-113-訴-598-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銘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徐偉銘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3月30日」,應更正為「4月30日 」;同欄一第14行所載「於同日不詳時間」,應更正為『以 「天上人間」所傳送之檔案至便利商店列印』;同欄一第16 行所載「偽造收據,」,應更正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天上人間」、「莊景銘」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陳月美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天上人間」、「莊景銘 」及使用Line暱稱「鄭明娟」及「劉郁涵」帳號之不詳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 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天上人間」之指示,列印偽造之「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屬 特種文書)、「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屬私文書)各1張,到 場向告訴人行使及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 置指定地點交予「莊景銘」,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 「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 ,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 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 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 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 天上人間」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 存款憑證及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 予「莊景銘」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存款憑證及工作證是「天 上人間」傳送檔案給我,我再去便利商店影印,存款憑證上 面的「李順興」簽名及印文是我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可知被告以「天上人間」傳送之檔案,列印本案工作證 及存款憑證(其上已有公司印文),並在本案存款憑證簽署 「李順興」之簽名及蓋印,其偽造公司印文、「李順興」簽 名署押及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印章存在,依 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 司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至被告供稱 :印章是「天上人間」放在某個廁所,叫我去拿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亦無證據可證明「李順興」印章為被告所偽 造,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嫌偽造印章(見起訴書第3頁之 第3行)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⒊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因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判決(下稱前案)亦已論處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罪名,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上首次、亦非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㈣被告與「天上人間」、「莊景銘」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 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後,由被告列印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到場向告訴人出示 及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莊景 銘」而完成洗錢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 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 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審酌輕罪即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天上人間」、「莊景銘」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 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 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 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 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 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 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 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 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不宜適用之。又依刑法第11條 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 於特別刑法(或稱附屬刑法)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如優先發 還被害人),固有過苛條款之適用,惟首需確認是否為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所列之犯罪物及犯罪所得,再審究若予 沒收有無過苛之虞,亦即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而後擇 以酌減或變通方式(如分期繳交)為沒收,或全免沒收。而 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指依其他法律效果已足以達到 保護法秩序(如刑罰之宣告),且沒收措施已難以達成澈底 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顯無足輕重而得放棄者而言;所 謂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係指沒收程序耗費不當,如沒收部分 之證據調查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數額顯不相當等是;至 於所稱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則指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為保障人權,允由法 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0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考量本案存 款憑證之實體物價值低微,而不另為追徵之宣告。至本案存 款憑證「收訖蓋章欄」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偽造印文1枚,以及「經辦人欄」之「李順興」偽造簽 名署押、印文各1枚,因該存款憑證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該公 司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工作證、「天上人間」給 工作機及「李順興」印章,都被警方扣案,法院有宣告沒收 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同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已由警方扣案 ,並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82頁),日後無從再 供詐欺犯罪所使用,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5千 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除本案報酬5千元外,我還收過2萬元,也是擔 任車手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收取之2 萬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 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其供稱已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莊景銘」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 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 本案存款憑證1張 2 本案工作證1張 3 「李順興」偽造印章1個 4 廠牌、型號為蘋果iPhone12之行動電話1支

2025-03-24

MLDM-113-訴-617-202503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仕弘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 1支」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仕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且係基於同一經 營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反覆為之,應認屬包括一 行為之接續犯。又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圖利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 、助長他人投機心理,仍聚眾賭博並以電子通訊軟體、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其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 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係以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登入「X POKER」APP 進行後台管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卷第8至10、27、28 頁),是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稱:獲利約6至7萬元等語(偵卷第27頁反面) ,爰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就 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估算犯罪所得為6萬元,上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1號   被   告 邱仕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仕弘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之 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宇 」之人取得賭博網站「X POKER」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 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28分為警查獲止,在 苗栗縣地區,以上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招攬不特定賭客為 下線,提供該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該不特定賭客,供不 特定賭客及自身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 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不特定賭客要求邱仕弘充值,邱仕弘 與不特定之賭客即可至賭博網站「X POKER」下注簽賭各項 賭博賽事,每次下注金額不定,賭客如押中,即可依簽賭金 額獲取該網站所設計1比1賠率計算之彩金,並可兌換等值之 現金,再由邱仕弘於每週一在不特定地點,將賭金交付不特 定賭客,如未押中,其等下注金額即悉歸該不詳網站經營者 所有,邱仕弘並可抽取所招攬下線會員下注一定比率之佣金 ,以此方式參與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營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仕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X POKER APP登入畫面、後台數據、與「宇」之對話紀錄)等 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邱仕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其所犯上開 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 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5-03-24

MLDM-114-苗簡-217-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貴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勇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葉勇貴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所載『持「曾經」委請不知情之人所 刻之「一京投資」印章(未扣案)蓋印於空白收款收據上』 ,應更正為『以「曾經」所傳送之檔案,至便利商店列印「 一京投資」之收款收據(其上有「一京投資」印文)及工作 證,』。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曾經」、蘇宏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洪盧淑玲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曾經」、蘇宏友及使 用Line暱稱「瑤瑤」、「一京網站」帳號之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 段犯行,然其依「曾經」之指示,列印偽造之「一京投資工 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一京投資收款 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屬私文書)各1張,到場向告訴人 行使及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交予蘇宏友, 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 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本案犯 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 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本案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雖達5百萬元以上, 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依刑法第1 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 ,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 曾經」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收據 及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蘇宏友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收據及工作證是「曾經」 傳送檔案給我,我再去便利商店影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可知被告以「曾經」傳送之檔案,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收 據(其上已有公司印文)而偽造公司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在本案收據所簽署之 「葉勇貴」簽名,因屬其個人名義,自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 。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印章存在,依現今 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司印 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⒊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因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為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 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上首次、 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 要。  ㈣被告與「曾經」、蘇宏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 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後,由被告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 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蘇宏友而完成洗錢行為, 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 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 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審酌輕罪即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曾經」、蘇宏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 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 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 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 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 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 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 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 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不宜適用之。又依刑法第11條 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 於特別刑法(或稱附屬刑法)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如優先發 還被害人),固有過苛條款之適用,惟首需確認是否為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所列之犯罪物及犯罪所得,再審究若予 沒收有無過苛之虞,亦即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而後擇 以酌減或變通方式(如分期繳交)為沒收,或全免沒收。而 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指依其他法律效果已足以達到 保護法秩序(如刑罰之宣告),且沒收措施已難以達成澈底 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顯無足輕重而得放棄者而言;所 謂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係指沒收程序耗費不當,如沒收部分 之證據調查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數額顯不相當等是;至 於所稱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則指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為保障人權,允由法 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0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附 表編號1所示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則 考量實體物之價值低微,而不另為追徵之宣告。至本案收據 之「一京投資」偽造印文1枚,因該收據經宣告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 該公司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詐欺犯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有收到2萬元,是 當天收取全部款項合計的報酬,收取最後1單時,蘇宏友有 給我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取得之2萬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及所得財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 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其供稱已將所收取款項交予蘇宏友,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1 廠牌、型號為蘋果iPhone 6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 2 本案收據1張(已扣案) 3 本案工作證1張(未扣案)

2025-03-24

MLDM-113-訴-609-20250324-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10號 被 告 張聖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嚴詣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訴 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聖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112年6月8月、112年6月21日「委 託代辦同意書」上「受委託人欄位」之「曾博恩」署押各壹枚均 沒收之。 嚴詣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112年6月8月、112年6月21日「委 託代辦同意書」上「受委託人欄位」之「江定洲」署押各壹枚均 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林文國持有民俗改運用之生基位多個,急於脫手,曾於民 國111年間因買賣生基位而遭詐騙,張聖威與嚴詣翔於112年 5月間得知林文國持有生基位等情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張 聖威於112年5月24日13時16分許、嚴詣翔於同日16時24分, 分別撥打行動電話予林文國,張聖威自稱為「曾博恩」、嚴 詣翔自稱為「江定洲」,均謊稱係生基位業務員,有買主欲 以新臺幣(下同)1億2千萬元購買林文國所有之生基位100 個云云,而與林文國相約在新北市萬里區中福公園涼亭商談 買賣事宜,張聖威與嚴詣翔對林文國謊稱需先給付300萬元 以為節稅,致林文國同意給付上開款項。張聖威與嚴詣翔遂 分別於112年6月8日、112年6月21日,在中福公園涼亭,與 林文國簽立內容為「林文國委託『曾博恩』、『江定洲』辦理生 基位轉讓相關手續事宜」之偽造「委託代辦同意書」各1紙 ,張聖威、嚴詣翔在其上各自偽造「曾博恩」、「江定洲」 簽名,並填載不實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等資 料,再將偽造之「委託代辦同意書」交付予林文國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林文國、「曾博恩」及「江定洲」,林文國陷於 錯誤,將現金100萬元及200萬元交付予張聖威與嚴詣翔,張 聖威、嚴詣翔詐得上開款項後朋分花用完畢。嗣經林文國向 其等索取買賣證明資料均未獲回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張聖威、嚴詣翔,始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聖威、嚴詣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林文國提出之委託代辦同意書2張(113偵6422號卷第39、41 頁)。  ㈣被告張聖威以「曾博恩」名義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 張(同上卷第75-7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聖威、嚴詣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張 聖威、嚴詣翔在偽造之委託代辦同意書2紙上,分別僞造「 曾博恩」及「江定洲」署押之行為,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張聖威、嚴詣翔於112年6月8日、112年6月21日二次對告 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告訴人受騙分別交付100萬元及2 00萬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依接續犯而均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之各行為間,若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計 畫,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 行為具有局部重疊或同一,應認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聖威、嚴詣翔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 ,竟共同為本件犯行,詐取告訴人林文國之財產,所為實非 可取,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獲取之財物價值,及 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2人在本案審理期 間均有返還部分現金予告訴人,後續又與林文國達成調解, 林文國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張聖威案發後有馬上道歉,並按 月賠償5萬元,希望對張聖威從輕量刑;嚴詣翔於案發後避 不見面且僅賠償10萬元,希望對嚴詣翔從重量刑等語(本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第122頁),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張聖威、嚴詣翔於112年6月8月、112 年6月21日「委託代辦同意書」之「受委託人欄位」所偽造 「曾博恩」及「江定洲」簽名各1枚(113偵6422號卷第39、 41頁),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並擴及對第三人非出於 善意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 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犯罪行 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亦避免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 以杜絕犯罪誘因,及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而遏阻犯罪 。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 」。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 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 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 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 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 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 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 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刑事判決意旨)。  ⒉被告2人共詐得300萬元,被告張聖威於本院114年2月6日準備 程序時供稱:第一次拿的100萬元我沒有分,第二次我只拿5 0萬元等語;被告嚴詣翔於同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印象中 只有拿到90萬,剩下來的不是我拿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15號卷第121頁),其就各自所得部分供述不一, 又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詐騙所得有何明確分配, 本院認被告2人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⒊又上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 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張聖威迄113年12月間已返還告 訴人95萬(含嚴詣翔返還之10萬元),足認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餘款部分, 被告張聖威、嚴詣翔於114年2月6日與告訴人就返還200萬元 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2月6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 告張聖威、嚴詣翔就剩餘犯罪所得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 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 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就調解筆錄內所載供擔保 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 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 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4

KLDM-114-基原簡-10-202503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立釩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06號、114年度偵字第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饒立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 33「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ROG PHONE 7 Seires手機壹支、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饒立帆於民國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莊閔凱」(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一串英文字(不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雲 貞」、「黃欣悅」、「小李」、「陳詩雅」「林雅晴(飆金 )」、「姜藍瑾」、「李偉傑」、「家俊」等成年成員所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提款卡提領款項。饒立帆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林念 舜、潘昕凌、陳伊賢、王啓峯、林啓元、吳小惠、張宜芳、 馮靖雅、鄭俊傑、李秀美、林沁鈺、梁志明、楊素琴、張華 梅、李秉諭、陶燕娟、邱碧玲、徐美麗、楊千季、邢向群、 李湘宜、汪彩霞、卞云芝、林典謙、許玉珍、陳正翰、朱瑾 宜、李晶瑩、林俊國、蘇莉茵、徐文言、趙振安、李秀鳳( 原名:李芮嘉)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 所示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內,旋由饒立 釩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提領地點」 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 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贓款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藉此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1,444元。嗣林念舜 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於113年12月2日20時18分許,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核發之拘票,在新 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巷0弄00○0號拘提饒立釩到案,並扣得R OG PHONE 7 Seire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念舜、潘昕凌、陳伊賢、林啓元、張宜芳、馮靖雅、 鄭俊傑、林沁鈺、梁曉藝、楊素琴、李秉諭、陶燕娟、邱碧 玲、徐美麗、楊千季、邢向群、李湘宜、汪彩霞、卞云芝、 林典謙、許玉珍、朱瑾宜、林俊國、蘇莉茵、徐文言、趙振 安、李秀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饒立帆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 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則不 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7306號偵卷第7頁至第8 頁、第9頁至第22頁、第213頁至第215頁;本院卷第28頁、 第167頁、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念舜、潘昕凌、 陳伊賢、林啓元、張宜芳、馮靖雅、鄭俊傑、林沁鈺、梁曉 藝、楊素琴、李秉諭、陶燕娟、邱碧玲、徐美麗、楊千季、 邢向群、李湘宜、汪彩霞、卞云芝、林典謙、許玉珍、朱瑾 宜、林俊國、蘇莉茵、徐文言、趙振安、李秀鳳、被害人王 啓峯、吳小惠、李秀美、張華梅、陳正翰、李晶瑩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一「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欄所示),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數張、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被告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提(匯) 款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附表一「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17306號偵卷第26頁至第40頁 、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第72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至 第132頁;26號偵卷㈠第70頁至第7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收取詐得 財物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 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 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況被告自承其明知為詐騙,仍從事車手工作等 情,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詳實(本院卷第30頁), 足見被告知悉其所參與者,為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 之詐欺集團組織,詎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該詐欺集 團,擔任前往收取告訴人財物之車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併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 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 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 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 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 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 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 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附表一各編號向告訴人、被 害人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附表一各 編號所為自該當為洗錢行為。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 工作,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被害 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本案罪數之認定:    ⒈第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 感情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被告首次涉 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33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⒉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7、9、10、1 4、16、18、19、20、21、22、23、24、30、33所示提領時 間先後,數次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係於密 切時間實施,告訴人、被害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該次詐欺取財罪 之接續犯一罪。   ⒊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而計數, 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3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告訴人、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1,444元, 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9頁、第167頁至第168頁),而 被告業已於本院自動繳交,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 本院收據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6頁、第187頁),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又其坦承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依上開說明,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 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 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被 害人等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 予嚴厲非難,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然被告自始 知悉其所為係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竟仍擔任車手,且 被告自承其明知是從事詐騙車手工作,且已在桃園受員警調 查,卻為賺取快錢,仍繼續從事車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0 頁),其犯罪情節亦相較其他因不慎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 更為嚴重,顯示其未體認其行為之不當,除素行非佳外,其 參與犯罪組職並擔任車手時間月餘,因此在本案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高達33人受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金額高達 數百萬元,被告所為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 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縱被告非實際 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人,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主觀上 之惡性亦難謂輕微;雖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繳交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手機行上班,未婚無子 女,現與母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18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㈥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查公訴人具體 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等語(本院卷第182 頁),然本院並參酌被告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 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固然較高,然其上開犯罪惡性程度非輕,明知不法仍為謀 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並使位 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行次數 及受害人數均眾,考量上開各情節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固然向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詐得如附表一「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財物,然據被告供稱其獲得報酬3萬1,444元等 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再被告業已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上 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之ROG PHONE 7 Seires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 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 卷第168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林念舜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4日前,於IG上加林念舜好友,佯稱可一同創辦網路電商賺取佣金云云,致林念舜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唐自鶴安泰商業銀行 (816)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9日 14時12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9日 15時5分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念舜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24頁至第125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第174頁、第175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2頁、4543號他卷第103頁)。 113年9月9日 14時13分許 8萬元 113年9月9日 15時6分 2萬元 113年9月9日 15時7分 2萬元 113年9月9日 15時7分 2萬元 113年9月9日 15時8分 2萬元 113年9月9日 15時8分 2萬元 113年9月12日 0時2分 新竹市○區 ○○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新竹金南門店) 2萬元 113年9月12日 0時3分 2萬元 113年9月12日 0時4分 1萬5,000元  2 潘昕凌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30日許,於IG上加潘昕凌好友,佯稱協助完成訂單可賺取佣金云云,致潘昕凌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唐自鶴彰化商業銀行 (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 18時32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9月10日 19時50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潘昕凌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26頁至第127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2頁背面、第193頁、第194頁、第195頁、第199頁、第201頁、第205頁至第210頁、4543號他卷第104頁)。 3 陳伊賢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10日許,於Litmatch加陳伊賢好友,佯稱投資獲利請求協助支付稅金云云,致陳伊賢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唐自鶴彰化商業銀行 (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 18時42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0日 19時52分許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伊賢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28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2頁背面、第211頁、第212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20頁至第226頁、4543號他卷第104頁)。 4 王啟峯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16日前,於LINE加 王啟峯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啟峯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吳政翰中華郵政 (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6日 10時30分許 1萬9,000元 113年9月16日 11時26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1萬9,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王啟峯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29頁至第130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26號偵卷(二)第1頁、第2頁、第3頁、第7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4543號他卷第105頁)。 5 林啟元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6月13日前,於LINE加 林啟元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啟元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李純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7日 10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7日 10時57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啟元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31頁至第132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3頁、26號偵卷(二)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22頁、第24頁、第25頁、第34頁至第43頁、4543號他卷第106頁)。 6 吳小惠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7月初,於LINE加吳小惠好友,佯稱擬借款販賣物品資金云云,致吳小惠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李純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8日 9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8日 9時27分許 8萬4,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吳小惠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33頁、第134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3頁、26號偵卷(二)第44頁、第45頁、第46頁、第49頁、第50頁、第90頁、4543號他卷第106頁)。 113年9月18日 9時19分許 3萬4,800元 7 張宜芳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7月25日,於LINE加張宜芳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宜芳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陳奕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8日 10時13分許 12萬元 113年9月18日 10時5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遠東百貨新竹大遠百1F)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宜芳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35頁至第136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26號偵卷(二)第99頁、第100頁、第101頁、第106頁、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1頁、4543號他卷第107頁)。 113年9月18日 10時53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8日 10時53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8日 10時54分許 3萬元 8 馮靖雅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於LINE加馮靖雅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馮靖雅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陳奕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9日 9時45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9日 10時02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馮靖雅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40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5頁背面、26號偵卷(二)第113頁、第114頁、第115頁、第120頁、第121頁、第139頁至第158頁、4543號他卷第107頁)。 9 鄭俊傑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7月初,於LINE加鄭俊傑好友,邀請加入共同經營電商,佯稱可獲利云云,致鄭俊傑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古良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宣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櫻夢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0日 11時02分許 4萬8,000元 113年9月20日 11時25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鄭俊傑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41頁至第143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6頁背面、26號偵卷(二)第159頁、第160頁、第161頁、第165頁、第168頁、第173頁至第186頁、4543號他卷第108頁)。 113年9月21日 10時27分許 2萬4,018元 113年9月21日 10時46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1日 10時46分許 1萬4,000元 113年9月22日 13時28分許 2萬6,000元 113年9月22日 13時42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2日 13時31分許 2萬7,000元 113年9月22日 13時42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2日 13時43分許 1萬3,000元 10 李秀美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初,於LINE加李秀美好友,佯稱需借貸預付關稅云云,致李秀美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古良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 11時18分許 4萬元 113年9月21日 11時36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李秀美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44頁至第145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26號偵卷(二)第188頁、第189頁、第190頁、第194頁、第196頁、第201頁、第202頁至第205頁、4543號他卷第108頁)。 113年9月21日 11時36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萬元 11 林沁鈺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初,於LINE加林沁鈺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沁鈺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古良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3日 12時49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23日 13時17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沁鈺於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46頁至第147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7頁、26號偵卷(二)第206頁、第207頁、第208頁、第211頁、第212頁、第213頁、 第216頁至第218頁、4543號他卷第108頁)。 12 梁志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初,邀請梁明志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梁志明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呂宣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 10時00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21日 10時32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梁曉藝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48頁至第149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LINE對話紀錄及遺書影本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7頁背面、26號偵卷(三)第1頁、第2頁、第3頁、第8頁、第10頁、第27頁至第43頁、4543號他卷第110頁)。 13 楊素琴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初,於LINE加楊素琴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素琴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呂宣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 10時22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21日 10時45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素琴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50頁至第151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轉帳明細、對話紀錄份(26號偵卷(一)第88頁、26號偵卷(三)第44頁、第45頁、第46頁、第51頁、第53頁、第54頁、第95頁至第104頁、4543號他卷第110頁)。 14 張華梅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1日,於LINE加張華梅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華梅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呂宣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 10時52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21日 11時0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全家超商新竹金南門店) 2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張華梅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52頁至第153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8頁、26號偵卷(三)第105頁、第106頁、第107頁、第110頁、第111頁、第112頁、4543號他卷第110頁)。 113年9月21日 11時06分許 1萬元 15 李秉諭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23日,於LINE加李秉諭好友,傳送假網址平台,佯稱可匯款下單購買商品云云,致李秉諭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呂宣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2日 10時54分許 2萬2,000元 113年9月22日 11時07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2萬2,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秉諭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54頁至第155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8頁背面、26號偵卷(三)第114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19頁、第120頁、第121頁、第136頁至第143頁、4543號他卷第110頁)。 16 陶燕娟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5月,於LINE加陶燕娟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陶燕娟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呂宣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裕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3日 9時51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23日 10時10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陶燕娟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56頁至第157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26號偵卷(一)第89頁背面、26號偵卷(三)第145頁、第146頁、第147頁、第150頁、第151頁、第176頁至第187頁、4543號他卷第110頁)。 113年9月23日 9時53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2日 9時24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日 9時49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6萬元 113年10月2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日 9時50分許 4萬元 17 邱碧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2日,於LINE加邱碧玲好友,邀請加入投資房地產,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碧玲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陳界甫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 11時08分許 6萬元 113年9月21日 11時46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邱碧玲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58頁至第159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對話交易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0頁、26號偵卷(三)第188頁、第189頁、第190頁、第194頁、第195頁、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2頁、4543號他卷第111頁)。 18 徐美麗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初,於LINE加徐美麗好友,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友,又稱借款投資云云,致徐美麗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陳界甫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靜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 11時37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21日 11時47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徐美麗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60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0頁、26號偵卷(三)第206頁、第207頁、第208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14頁、第219頁、第220頁、4543號他卷第111頁背面)。 113年9月21日 11時48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29日 9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9日 10時38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6萬元(含蘇莉茵所匯款之2萬元) 19 楊千季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15日,於LINE加楊千季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千季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葉櫻夢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4日 12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4日 12時32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千季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61頁至第162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3頁背面、26號偵卷(四)第1頁、第2頁、第3頁、第7頁、第8頁、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4543號他卷第112頁背面)。 113年9月24日 12時33分許 1萬4,000元 20 邢向群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18日,於LINE加邢向群好友,佯稱與之交往並推薦可購買開運物云云,致陷於邢向群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葉櫻夢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5日 10時58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9月26日 11時3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新竹金南門店)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邢向群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5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26號偵卷(四)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9頁、第50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4543號他卷第112頁背面)。 113年9月26日 11時38分許 5,000元 113年9月26日 11時39分許 4,000元 21 李湘宜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於LINE加李湘宜好友,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友,又稱借款可賺取回饋云云,致李湘宜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葉櫻夢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6日 9時57分許 2萬1,000元 113年9月26日 10時3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新竹金南門店)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湘宜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66頁至第167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26號偵卷(四)第56頁、第57頁、第58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75頁至第80頁、4543號他卷第112頁背面)。 113年9月26日 10時33分許 1,005元 22 汪彩霞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1日,於LINE加汪彩霞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汪彩霞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陳鳳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6日 9時21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26日 9時3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西大路郵局) 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汪彩霞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68頁至第169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26號偵卷(四)第82頁、第83頁、第84頁、第87頁、第88頁、第94頁至第98頁、4543號他卷第113頁)。 113年9月26日 9時34分許 6萬元 113年9月26日 9時22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26日 9時34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27日 0時2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東門郵局) 5萬元 23 卞云芝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中,於LINE加卞云芝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卞云芝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陳鳳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8日 11時12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28日 11時3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西大路郵局) 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卞云芝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70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6頁、26號偵卷(四)第99頁、第100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21頁至第124頁、4543號他卷第113頁)。 113年9月28日 11時39分許 4萬元 24 林典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中,於LINE加林典謙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典謙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陳鳳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0日 11時16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30日 12時01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典謙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71頁至第172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26號偵卷(四)第125頁、第126頁、第127頁、第132頁、第134頁、第141頁至第147頁、4543號他卷第113頁)。 113年9月30日 11時17分許 41元 113年9月30日 12時13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萬元 113年9月30日 11時20分許 400元 113年9月30日 12時13分許 2萬元 25 許玉珍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於LINE加許玉珍好友,謊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玉珍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郭榮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7日 17時10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28日 0時13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許玉珍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73頁至第174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7頁背面、26號偵卷(四)第149頁、第150頁、第151頁、第154頁、第155頁、第156頁、第167頁至第193頁、4543號他卷第114頁)。 26 陳正翰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於LINE加陳正翰好友,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正翰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郭榮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8日 11時23分許 2萬6,000元 113年9月28日 11時4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西大路郵局) 2萬6,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陳正翰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75頁至第176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轉帳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7頁背面、26號偵卷(五)第1頁、第2頁、第3頁、第7頁 、第9頁、第10頁、第23頁至第26頁、4543號他卷第113頁)。 27 朱謹宜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於LINE加朱謹宜好友,謊稱交往並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朱謹宜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郭榮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8日 12時27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28日 12時58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朱謹宜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77頁至第178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交易轉帳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8頁、26號偵卷(五)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3頁、第35頁、第36頁、第56頁至第65頁、4543號他卷第114頁)。 28 李晶瑩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7月下旬,於LINE加李晶瑩好友,謊稱交往並佯稱要借款購物云云,致李晶瑩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郭榮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9日 11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9日 12時33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李晶瑩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79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及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8頁背面、26號偵卷(五)第66頁、第67頁、第68頁、第71頁、第73頁、第74頁、第77頁至第80頁、4543號他卷第114頁)。 29 林俊國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下旬,於LINE加林俊國好友,謊稱交往並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俊國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郭榮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0日 9時24分許 2萬7,480元 113年9月30日 9時46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5萬9,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國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80頁至第182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8頁背面、26號偵卷(五)第82頁、第83頁、第84頁、第90頁、第92頁、第93頁、第103頁至第110頁、4543號他卷第1114頁)。 30 蘇莉茵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7月10日,於LINE加蘇莉茵好友,並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蘇莉茵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曾靜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裕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9日 10時8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9日 10時38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6萬元(含徐美麗所匯款之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蘇莉茵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83頁至第184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交易轉帳紀錄及存摺影本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9頁、26號偵卷(五)第111頁、第112頁、第113頁、第116頁、第117頁、第118頁、第127頁至第136頁、4543號他卷第115頁背面)。 113年10月1日 10時27分許 4萬3,000元 113年10月1日 10時3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遠東百貨新竹大遠百1F) 2萬元 113年10月1日 10時37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1日 11時01分許 2,000元 31 徐文信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19日,於LINE加徐文信好友,並邀請加入電商群組,佯稱可代銷獲利云云,致徐文信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曾靜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9日 10時23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29日 10時38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徐文信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85頁至第186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9頁、26號偵卷(五)第140頁、第141頁、第142頁、第146頁、第148頁、第154頁至第159頁、4543號他卷第115頁背面)。 32 趙振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12日,於LINE加趙振安好友,並邀請加入電商群組,佯稱可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趙振安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曾靜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0日 9時53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30日 10時40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新竹金南門店)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趙振安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87頁至第1188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26號偵卷(一)第99頁背面、26號偵卷(五)第160頁、第161頁、第162頁、第165頁、第166頁、第167頁、4543號他卷第115頁背面)。 33 李秀鳳(原名:李芮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10月前,於LINE加李秀鳳好友,並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秀鳳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徐振瑞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日 11時2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遠東百貨新竹大遠百1F)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芮嘉警詢之證述(4543號他卷第189頁至第1191頁、第192頁),並有饒立釩提款影像相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26號偵卷(一)第104頁、26號偵卷(五)第171頁、第172頁、第173頁、第178頁、第179頁、第180頁、第183頁至第184頁、4543號他卷第118頁)。 113年10月1日 11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1日 11時30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林念舜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潘昕凌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陳伊賢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王啓峯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林啓元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吳小惠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張宜芳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馮靖雅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鄭俊傑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被害人李秀美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林沁鈺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梁志明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楊素琴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被害人張華梅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李秉諭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告訴人陶燕娟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邱碧玲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告訴人徐美麗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告訴人楊千季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告訴人邢向群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告訴人李湘宜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告訴人汪彩霞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告訴人卞云芝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告訴人林典謙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告訴人許玉珍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被害人陳正翰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告訴人朱瑾宜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被害人李晶瑩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告訴人林俊國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告訴人蘇莉茵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告訴人徐文言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告訴人趙振安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告訴人李秀鳳(原名:李芮嘉)部分 饒立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24

SCDM-114-金訴-198-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0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雅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雅惠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李雅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應依法遞減其刑,然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轉帳至 本案告訴人所申辦之中信A帳戶、中信B帳戶內,均係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均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個中信帳戶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3頁),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中信網銀 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中信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 之工具,使告訴人吳○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 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雖僅1人但其受損 害金額非微、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請育嬰假在家、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原約定控車3天可以獲得23 萬元,提供本案2個中信網銀帳戶資料3天可獲得23萬元之報 酬,但實際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19310卷第265-2 6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3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吳○遭詐騙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共計598 萬元,均經不詳詐欺成員轉提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 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10號   被   告 李雅惠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1分前某不詳時許,在○○市○○區○○○ 路0段000號0樓,提供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 騙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雅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將中信A帳戶、中信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於110年11月1日以被害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時稱:伊於111年10月24日15時許在Facebook 暱稱為蔣政峰之人連繫,他於貼文資訊內容中表示要金融帳戶簿子,所以伊就透過fb的訊息跟對方洽談。對方表示會請人來接應,要伊坐車去北部交易簿子、雙證件、提款卡、手機,稱控車3天可以拿到23萬元等語,足證被告提供帳戶係屬自願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憑證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4 中信A帳戶、中信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㈠中信A帳戶、中信B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某時許,向吳○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1分許 150萬元 中信B帳戶 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28分許 100萬元 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58分許 100萬元 111年10月31日下午1時12分許 100萬元 111年10月31日下午2時52分許 110萬元 中信A帳戶 111年10月31日下午3時33分許 38萬元

2025-03-24

TYDM-113-審金簡-522-202503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07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德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價額均如本判決附表「宣 告刑」、「沒收追徵」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審酌被告所偽造之文書性質、其行為目的係為非法取得告 訴人之存款及保管箱內之財物、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在本案前後另犯多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執行檢察官就 各案聲請本院統一定刑。⑵被告在本判決附表編號2、3、5「 沒收追徵」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與彭美娟、綽 號阿周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警方自被告處扣得之現金新台 幣100元,已據告訴人領回,該100元應自被告盜領存款之最 後一次犯罪項下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中扣除之,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前段、第3項、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沒 收 追 徵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曾德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伍仟元與彭美娟、綽號阿周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曾德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參仟元與彭美娟、綽號阿周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取款單上偽造之「涂錦民」署押壹枚沒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德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與彭美娟、綽號阿周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取款單上偽造之「涂錦民」署押貳枚沒收。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曾德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肆仟肆拾貳元與彭美娟、綽號阿周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曾德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金項鍊壹條、戒指壹枚新台幣貳萬伍仟元與彭美娟、綽號阿周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上偽造之「涂錦民」署押壹枚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793號   被   告 曾德富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德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壢簡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前案合併定應執 行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曾德富明知涂錦民自111年5月20日起,因另案在押,且其未 得涂錦民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提領涂錦民所有帳戶內之款 項,竟與彭美娟(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嫌,另行 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周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彭美娟於111年5月20日涂錦民因另案羈押後之某時,以不 詳方式,取得涂錦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 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 並交付予綽號阿周之人,綽號阿周之男子遂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交付附表所示涂錦民之銀行帳戶予曾德富,由曾德富 持附表所示涂錦民之銀行帳戶,以附表所示方式,臨櫃提領 附表所示金額,致不知情之附表所示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 誤認其係涂錦民本人,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曾德富,足生 損害於涂錦民及附表所示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由彭美娟於111年5月20日涂錦民因另案羈押後之某時,以不 詳方式,取得涂錦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C3927號保管箱鑰 匙1支及印章,並交付予綽號阿周之人,綽號阿周之男子遂 於111年6月27日,將前開C3927號保管箱鑰匙1支及印章交付 曾德富,由曾德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銀行中 壢分行,向行員佯稱其為涂錦民本人,並在C3927號保管箱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上偽簽涂錦民之署名 並蓋印涂錦民之印章,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涂錦 民本人,同意曾德富持前開C3927號保管箱鑰匙1支開啟該保 管箱,曾德富遂自該保管箱中取出裝有白金項鍊1條、戒指 等物品之盒子後離去。 二、案經涂錦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德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彭美娟透過綽號阿周之人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以及告訴人之前開C3927號保管箱鑰匙,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案在押,仍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持前開C3927號保管箱鑰匙開啟保管箱,取走裝有白金項鍊1條、戒指等物品之盒子,因此獲有每次提領款項後可得1000元至4000餘元不等報酬之事實。 (2)被告領取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款項,以及領取前開C3927號保管箱內物品時,均向銀行行員自稱為「涂錦民」之事實。 2 告訴人涂錦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 (1)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因案在押,而將其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以及保管箱鑰匙置於住處,嗣其服刑完畢回到住處始發現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保管箱內物品遭取走之事實。 (2)告訴人未同意彭美娟從告訴人銀行帳戶提款及使用告訴人印章之事實。 3 證人葉兆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彭美娟曾以告訴人在押為由,請證人葉兆豐於111年6月7日持告訴人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前往銀行領款3900元事實。 4 (1)附表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證 (2)銀行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證明 (1)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自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銀行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6月27日前遠東銀行中壢分行,持前開C3927號保管箱鑰匙1支及印章,開啟C3927號保管箱之事實。 5 C3927號保管箱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單 證明被告於C3927號保管箱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及蓋印告訴人之印章之事實。 6 告訴人之矯正簡表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至111年8月15日間,因另案在押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德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上開取款 憑條上盜蓋印章及簽立「涂錦民」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領取附表所示款項及前開 保管櫃物品,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除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涂錦民部分外(見偵字卷第121至122頁),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被告用 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 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偽造之取款憑證及保管箱開 箱紀錄單已交付與附表所示銀行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 爰不聲請沒收之。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用之告訴人涂 錦民印章係偽造,是亦不聲請沒收該印章所蓋用之印文,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臨櫃領款帳號 索引 1 111年6月17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 在取款憑證上蓋印涂錦民之印章 2萬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偵卷第179頁 2 111年6月20日下午3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銀行中壢分行 在取款憑條上偽簽涂錦民之署名,並蓋印涂錦民之印章 4萬3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偵卷第453頁 3 111年7月6日下午2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新光銀行桃北分行 在取款憑條上偽簽涂錦民之署名 7萬4746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偵卷第187頁 4 111年7月18日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 在取款憑證上蓋印涂錦民之印章 1萬414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偵卷第181頁

2025-03-24

TYDM-113-審簡-1637-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4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純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純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劉純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劉純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 供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個人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 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周瑞文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 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開白牌車工作、無須扶養他 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等資料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2頁,本院 審金訴卷第2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周瑞文遭詐騙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所存 入本案虛擬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出完畢,前 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款項 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7號   被   告 劉純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純凱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至 12月間某時,手持國民身分證拍照,並將該照片連同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先以劉純凱提供之上開照片,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下稱本案虛擬 帳戶)使用並綁定本案帳戶,再於112年8月8日11時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佯裝為周瑞文之女婿,向周瑞文 佯稱:因急需周轉故須借款等語,致周瑞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8月9日18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板雙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新 臺幣(下同)1萬9,98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為虛擬貨幣並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瑞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純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於112年8至12月間,因申辦民間貸款而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手持證件之自拍照片及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瑞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於上揭時、地,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1萬9,980元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超商代碼繳費發票及收據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4 ⑴本案虛擬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⑵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繳費代碼連結帳戶資料、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虛擬帳戶係以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手持證件之自拍照片申設,並綁定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1萬9,980元後,係儲值至本案虛擬帳戶,並用以購買USDT(泰達幣)623.03顆,旋即匯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A9pZPbn5mrgqhnyKX7Fs9m4YVAjUXdx4o」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申辦民間貸款,才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翻拍 照片、手持證件之自拍照片及本案帳戶給對方,不知道對方 有拿去申辦本案虛擬帳戶,當初提供只是想說一般辦貸款都 要證件,且提供本案帳戶只是讓人家匯款進來,應該沒關係 等語。惟查,被告自承其未查證貸款公司背景,且已刪除對 話紀錄,亦無任何貸款書面資料可資佐證,於此情況下,被 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身分、帳戶資料後,作為何種用 途使用,也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真實性。況被告既稱其提供 本案帳戶只是供人匯款之用而無所謂,審酌其前已因擔任詐 欺取款車手而在監執行中,當可預見對方有利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之可能,而容任對方為之,其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甚明,是其所 辯委無可採,所為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2025-03-24

TYDM-113-審金簡-54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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