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一親等直系血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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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70號 聲 請 人 陳芷妍 法定代理人 張瑋君 陳維霖 被 繼承人 張葉庭(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葉庭之曾孫輩,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葉庭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除子輩張漢忠、張漢清、張秀珍於同案113年度司繼字第3 370號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 輩張政翰、張育愷、張友任、張瑋君、張茜惠、張怡萱、張 宛喻、許民彥、許民冠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另孫輩簡定 宗於另案113年度司繼字第3674號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分 別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餘孫輩張倍聆迄未聲明拋棄繼承 ,是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 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曾孫輩,則依 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 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2

TYDV-113-司繼-3370-20241112-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68號 聲 請 人 劉○○ 劉○○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 林○○ 聲 請 人 羅○○ 羅○○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 羅○○ 聲 請 人 劉○○ 劉○○ 劉○○ 吳○○ 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下稱被繼承人)已於 民國113年8月17日死亡,聲請人劉○○、劉○○、羅○○、羅○○為 被繼承人之曾孫輩,聲請人劉○○、劉○○、劉○○、吳○○、吳○○ 則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聲請核 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孫輩、曾孫輩,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三親等繼承人, 固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子女即一親等 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劉○○、劉○○、劉○○、劉○○、劉○○、劉○○等 6人,其中劉○○、劉○○分別已於38年8月27日、94年2月7日死 亡,且無子嗣,而劉○○則於108年9月18日死亡,由其子女劉 ○○、劉○○等2人代位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 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被繼承人先順序之 繼承人應為劉○○、劉○○、劉○○、劉○○、劉○○等5人。又上述 之繼承人中,除劉○○、劉○○、劉○○、劉○○已聲明拋棄繼承外 ,尚有劉○○未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劉○○既未為拋棄繼承或 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06

TCDV-113-司繼-3868-2024110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劉○○ 劉○○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 邱○○ 被 繼承人 劉○○(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劉○○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相驗屍體 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劉○○、劉○○均為被繼承人劉○○之孫輩,固係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人劉○○及劉○○已分別同本件及另於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2569號拋棄繼承事件聲明拋棄繼承,另經本院准予備 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劉○○仍生存且迄今未拋棄繼承 ,此有聲請人所提繼承人劉○○之戶籍資料及本院查詢案件索 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既尚有子輩劉○○為繼承人,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 劉○○、劉○○既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 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劉○○、劉○○對於被繼 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劉 ○○、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6

TYDV-113-司繼-2242-2024110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趙崨茵 趙崨崴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趙振宏 劉佩芳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00 號00樓之0 被 繼承人 趙淵銘(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趙淵銘之孫輩,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趙淵銘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除趙振宏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 文准予備查外,其餘子輩趙振甫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是以被 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 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孫輩,則依首揭法律 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 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6

TYDV-113-司繼-3292-2024110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侯承佑 侯凱中 侯郡庭 侯姿伶 被 繼承人 侯松林(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六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侯松林之合法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侯承佑、侯凱中、侯郡庭、侯姿伶均為被繼承 人侯松林之孫輩,固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 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侯文偉、侯仁傑、侯秀 英、侯志強已同本件拋棄繼承事件聲明拋棄繼承,另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侯顯儒仍生存且迄今未 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侯顯儒之 戶籍資料及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被繼承人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侯顯儒為繼承人,足認被繼承 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 棄繼承權。而聲請人侯承佑、侯凱中、侯郡庭、侯姿伶既為 被繼承人之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侯承佑、侯凱中、侯郡庭、侯姿伶對 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 請人侯承佑、侯凱中、侯郡庭、侯姿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6

TYDV-113-司繼-2553-2024110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58號 聲 請 人 薛子育 被 繼承人 薛曾慧雪(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薛曾慧雪之孫輩,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7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薛曾慧雪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子輩,除薛福平、薛福章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薛 淑惠於另案113年度司繼字第3201號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 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餘子輩薛福昇迄未聲明拋棄繼承, 是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 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孫輩,則依首 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 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 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5

TYDV-113-司繼-3258-2024110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01號 聲 請 人 陳奕融 被 繼承人 薛曾慧雪(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薛曾慧雪之孫輩,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7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薛曾慧雪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子輩,除薛淑惠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薛福平及薛 福章於另案113年度司繼字第3258號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 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餘子輩薛福昇迄未聲明拋棄繼承, 是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 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孫輩,則依首 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 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 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4

TYDV-113-司繼-3201-2024110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11號 聲 請 人 陳宥騰 陳廷軒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燕盟 王韻晴 被 繼承人 陳楷勳(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楷勳之孫輩,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楷勳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除陳燕盟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 文准予備查外,其餘子輩陳楊賢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是以被 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 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孫輩,則依首揭法律 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 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1

TYDV-113-司繼-3111-20241101-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相 對人 方○慶 代 理 人 劉展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 請人 方○義 代 理 人 黃榮坤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 請人 方○智 上列聲請人方○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相對人方○義、方○智請 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方○慶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方○義、方○智對於聲請人即相對人方○慶之 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方○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方○慶(下以姓名稱)請求相對人即聲 請人方○義、方○智(下以姓名稱)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方 ○義、方○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方○慶之扶養義務,茲因請 求減輕或免除對於方○慶之扶養義務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 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及訊問程序中已就方○慶對於方○義、 方○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方○義、方○智 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方○慶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 ,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 結,有民國113年6月12日、113年10月29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方○慶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方○慶為方○義、方○智之父。方○慶與吳○慧於81年9月14日結 婚,育有一子即方○義,方○慶與吳○慧於84年4月18日離婚, 嗣後方○慶與陳○文於86年1月4日結婚,育有一子即方○智, 聲請人與陳○文於94年6月2日離婚。方○慶雖年僅50歲,惟自 102年起罹患鬱症,病況日益嚴重,無法長期、穩定外出工 作,而無工作收入,故無謀生能力,且方○慶名下無資產, 經里長證明家境清寒,每月僅靠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 )5,065元生活。詎料,方○慶自113年起,因方○義、方○智 之故,遭取消身心障礙補助之資格,方○慶已無法維持生活 ,為此提起本件聲請。 (二)並聲明:方○義、方○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方○慶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方○慶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6,000元,如遲延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     三、方○義、方○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方○義部分:方○慶雖為方○義之父,惟方○義出生後,方○慶 與方○義之母均未扶養方○義,方○義一直由祖母洪秀裡獨自 照顧、扶養長大。在方○義國中以前,祖母洪秀裡時常工作 至半夜11、12點尚未返家。方○義上大學不久,祖母即因腎 衰竭需洗腎,自此無法工作,方○義大學階段學費靠辦理就 學貸款,並利用時間去打工、申請學校獎學金,以維持生活 支出並部分供祖母所需,嗣碩士畢業後,方○義找到工作, 並將部分薪資拿來做為祖母醫療費用及支出日常生活所需。 故方○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 請求准予免除方○慶對於方○義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方○智部分:方○智到幼稚園大班為止跟父母生活,之後與母 親生活一段時間,到了小六跟外祖母同住一段時間,才回到 方○慶那邊,國中畢業後,方○智就自己出去住了,方○智與 方○慶共同生活僅3年左右。且與方○慶同住期間,方○慶會酗 酒、對方○智家暴。故方○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 ,且方○慶對方○智有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顯屬情節重 大,請求准予免除方○智對於方○慶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方○慶為方○義、方○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而依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記載,方○慶於111年度所得收入僅4,000元,方○慶 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方○義、方○智 對於方○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  1.兩造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⑴方○義自出生後至成年均由洪秀裡扶養照顧。  ⑵方○智自出生後至成年大部分時間非聲請人扶養照顧,且方○ 慶於其幼年時會酗酒、家暴方○智。   ⑶方○慶對於方○義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  ⑷方○慶對方○智應負扶養義務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對 方○智曾有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  ⑸兩造不爭執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內容。    2.且兩造均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方○義、方○智對方○慶之扶養 義務,兩造均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方○慶無正 當理由對方○義、方○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 度。 (三)從而,方○慶請求方○義、方○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方○義、方○智請求免除對於方○慶之扶養義務,核 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30

TNDV-113-家調裁-56-20241030-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相 對人 方○慶 代 理 人 劉展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 請人 方○義 代 理 人 黃榮坤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 請人 方○智 上列聲請人方○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相對人方○義、方○智請 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方○慶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方○義、方○智對於聲請人即相對人方○慶之 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方○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方○慶(下以姓名稱)請求相對人即聲 請人方○義、方○智(下以姓名稱)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方 ○義、方○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方○慶之扶養義務,茲因請 求減輕或免除對於方○慶之扶養義務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 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及訊問程序中已就方○慶對於方○義、 方○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方○義、方○智 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方○慶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 ,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 結,有民國113年6月12日、113年10月29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方○慶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方○慶為方○義、方○智之父。方○慶與吳○慧於81年9月14日結 婚,育有一子即方○義,方○慶與吳○慧於84年4月18日離婚, 嗣後方○慶與陳○文於86年1月4日結婚,育有一子即方○智, 聲請人與陳○文於94年6月2日離婚。方○慶雖年僅50歲,惟自 102年起罹患鬱症,病況日益嚴重,無法長期、穩定外出工 作,而無工作收入,故無謀生能力,且方○慶名下無資產, 經里長證明家境清寒,每月僅靠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 )5,065元生活。詎料,方○慶自113年起,因方○義、方○智 之故,遭取消身心障礙補助之資格,方○慶已無法維持生活 ,為此提起本件聲請。 (二)並聲明:方○義、方○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方○慶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方○慶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6,000元,如遲延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     三、方○義、方○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方○義部分:方○慶雖為方○義之父,惟方○義出生後,方○慶 與方○義之母均未扶養方○義,方○義一直由祖母洪秀裡獨自 照顧、扶養長大。在方○義國中以前,祖母洪秀裡時常工作 至半夜11、12點尚未返家。方○義上大學不久,祖母即因腎 衰竭需洗腎,自此無法工作,方○義大學階段學費靠辦理就 學貸款,並利用時間去打工、申請學校獎學金,以維持生活 支出並部分供祖母所需,嗣碩士畢業後,方○義找到工作, 並將部分薪資拿來做為祖母醫療費用及支出日常生活所需。 故方○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 請求准予免除方○慶對於方○義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方○智部分:方○智到幼稚園大班為止跟父母生活,之後與母 親生活一段時間,到了小六跟外祖母同住一段時間,才回到 方○慶那邊,國中畢業後,方○智就自己出去住了,方○智與 方○慶共同生活僅3年左右。且與方○慶同住期間,方○慶會酗 酒、對方○智家暴。故方○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 ,且方○慶對方○智有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顯屬情節重 大,請求准予免除方○智對於方○慶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方○慶為方○義、方○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而依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記載,方○慶於111年度所得收入僅4,000元,方○慶 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方○義、方○智 對於方○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  1.兩造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⑴方○義自出生後至成年均由洪秀裡扶養照顧。  ⑵方○智自出生後至成年大部分時間非聲請人扶養照顧,且方○ 慶於其幼年時會酗酒、家暴方○智。   ⑶方○慶對於方○義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  ⑷方○慶對方○智應負扶養義務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對 方○智曾有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  ⑸兩造不爭執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內容。    2.且兩造均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方○義、方○智對方○慶之扶養 義務,兩造均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方○慶無正 當理由對方○義、方○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 度。 (三)從而,方○慶請求方○義、方○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方○義、方○智請求免除對於方○慶之扶養義務,核 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30

TNDV-113-家聲-9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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