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明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明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檢察官
就被告有前揭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
案,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時,即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罪質與本案為相類犯行,請本
院依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相當,可見其
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故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除上揭所述被告構成累犯加重事由之前科,不再重覆審酌外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且經查獲時酒測值高達1.33毫克,顯
係於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復因酒後反應
力不佳撞及其他用路人之車輛肇事,幸無人傷亡,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自由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
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70號
被 告 姚明治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明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25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自113年9月12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1時止,在桃
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行經桃園巿龍潭區
龍華路與東華街口時,與吳宏榮(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
下午3時34分,測得姚明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
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明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宏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8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
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YDM-114-壢交簡-13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