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暘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暘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暘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自撞路旁防撞桿,幸未造
成他人生命或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未有
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足見其素行良好,且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
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31號
被 告 陳暘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暘蔚自民國113年11月9日凌晨0時起至同日凌晨4時22分前
某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雙連公園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22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2分許,行
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碰撞
防撞桿,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時18分許,對陳暘
蔚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暘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TYDM-114-壢交簡-327-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