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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相 對 人 ALAIR MAUREEN JOHNET PERFINAN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調解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準用 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在我國之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號3樓,有內政 部移民署居留資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相對 人居所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JEV-114-重小調-10-20250210-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32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被 告 瓦蒂(RISMAWATI WAHYU SURYANINGSIH)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07

SSEV-114-新小-32-20250207-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91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原告與被告YONGCO ALOE SHALINI BABILONIA(中文名:艾 蘿)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萬263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5264元。是加計至起 訴前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8144元【 計算式:5萬2635元+(5萬2635元×16%×1)+(5萬2635元×16 %×79/365)+52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修正前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 本院補繳,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被告早於112年9月 7日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 卷可參,請原告自行評估本件有無訴訟實益,如無意繼續訴 訟,請向本院提出撤回狀,以利後續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4-重補-191-20250207-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28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丘家秉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DAHLIA BT ATING KURDI(中文姓名阿娣)間請 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7,396元(計算式:本金32,200元+起訴前利息1, 976元+違約金3,2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05

TNEV-114-南小補-28-2025020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511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ARIS FAISALDI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 年度中補字第4268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 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 2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05

TCEV-114-中小-511-2025020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LANGOY LEONIDA MATILOS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1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 尚未清償價金之百分之10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4

SLDV-113-司促-15513-20250204-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07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ELFA NURYAN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下 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 本件原告因給付買賣手機價金事件,其先位聲明係依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60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未清償 價金之10%違約金416元;備位聲明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160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先、備位請求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 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5日止(見起訴狀本院 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4,603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本金 (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 利率 利息總額 違約金 4,160元 113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 16% 4,160×16%×(15/365)=27.35元 416元 共計:4,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03

KSEV-113-雄補-3107-20250203-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79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ERNIYAH BT SURTA SAYIM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50元,並應賠償原告尚未 清償價金之百分之十之違約金1,815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為19,965元【計算式:18,150+1,815=19,965】,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起訴之備位訴之聲明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8,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先 備位聲明兩相比較之結果,本件裁判費之核算,自應以訴訟 標的價額較高之原告先位聲明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V-114-豐補-79-2025012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LISSAIDAH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2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應 賠償債權人尚未清償價金百分之10之違約金新臺幣1,920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22

SLDV-113-司促-15274-20250122-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80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LUSIANA TILOVA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2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原告尚未清償價金10%之違約金3,752元,是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1,568元(計算式:37,520元+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296元+3,752元=41,568元);備位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20元,及自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37,613元(計算式:37,52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利息元93元=37,613元)。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標的之價 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41,568元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7,520 113年11月10日 113年11月27日(即起訴前一日) (18/365) 16% 296 2 37,520 113年11月10日 113年11月27日(即起訴前一日) (18/365) 5% 93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2

FYEV-114-豐補-8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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