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昌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昌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昌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
於113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周昌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係於驗尿之期間有吃成藥,有維
骨力、B群、維他命C、降血糖藥,還有胃藥,這是藥都是我
在藥局買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徵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毒偵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97頁),並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55
至63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
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
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
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
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
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
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
0010499號函可資參照。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
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有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
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目前常用尿
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
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
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
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
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
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乃因在良好的操
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
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
第03059號函參照)。則以被告於113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
為警採尿送驗,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濃度
:299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5925ng/mL之檢驗結果
(見毒偵卷第63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113年3月
10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有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被告固辯稱:可能係於驗尿之期間服用成藥,有維骨力、B群
、維他命C、降血糖藥,還有胃藥所致等語,然依被告所述
,其所服用之藥品,均僅為一般藥局所販售尋常市售之成藥
,惟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乃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
級毒品,故經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18日管
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述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據此,可徵被告本案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與被告服用市售成藥無涉。是被告前述
所辯,純為臨訟杜撰卸責之詞,無足為據。被告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乙節,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無可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
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1年2月17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
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自我
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
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
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
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
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
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
以符平等原則),再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不詳,施用器具並未扣案,難認有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MLDM-113-易-937-20250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