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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忠智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24、276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 度易字第2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忠智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游忠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不能任 意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網路認識且素未謀面而未知真實 姓名之人使用,如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並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竟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308號1樓統一超商百和門市,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 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李明漢」之人,以此方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嗣「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 ,即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二、證據:  ㈠被告游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   ㈢被告提出其與「陳嘉欣」、「李明漢」間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 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其修正內容與 罪刑無關;且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是就自 白減刑規定,毋庸予以整體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113年1月10日23時44分許加入暱稱「陳嘉欣」 之人為好友後,對方陸續談及現居越南河內、將來臺灣,並 以親愛的稱呼被告,後續被告加「李明漢」為好友,被告即 聽信「李明漢」需協助匯款繳稅云云,而無正當理由即輕率 交付提供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以致如附表 一所示之自身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所為不該;惟 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終能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動機係受「陳嘉欣」之甜言蜜語所惑、被害人數、被 害金額;暨其自述高中畢業,擔任私人司機、需扶養父母親 及瘖啞大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雖 未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考量被告 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被害人 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請 開立之帳戶,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是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即非被告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張鳳珍 假投資 113年1月13日12時44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80至81頁) 2.銀行轉帳截圖(偵21724卷第86頁) 3.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44頁) 2 陳孟偉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90至94頁) 2.銀行轉帳截圖(偵21724卷第99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21724卷第100至101頁) 4.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44頁) 113年1月12日13時50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90至94頁) 2.銀行轉帳截圖(偵21724卷第99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21724卷第100至101頁) 4.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38頁) 3 黃昱仁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10時49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111至112頁) 2.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44頁) 4 王淑貞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1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127至128頁) 2.銀行轉帳截圖(偵21724卷第145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21724卷第144至147頁) 4.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44頁) 5 黃沐新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9時9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151至152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21724卷第165至166頁) 3.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45頁) 6 陳麗珠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1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171至173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21724卷第201至213頁) 3.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44頁) 113年1月11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7 林挺生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0日16時2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219至222頁) 2.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44頁) 8 陳封聿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12時35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243至244頁) 2.銀行轉帳截圖(偵21724卷第260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21724卷第255至258頁) 4.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38頁) 9 連鎮 假投資 113年1月11日9時29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269至271頁) 2.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38頁) 113年1月11日9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1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1日9時34分許 5萬元 10 邱呂素美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0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285至287頁) 2.銀行轉帳截圖(偵21724卷第308頁) 3.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38頁) 113年1月10日10時37分許 3萬元 11 林宛瑤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9日15時48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315至317頁) 2.銀行轉帳截圖(偵21724卷第326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21724卷第325、327頁) 4.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38頁) 113年1月9日15時51分許 5萬元 12 余宛育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9時43分許 20萬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335至343頁) 2.銀行存款憑條(偵21724卷第359頁) 3.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31頁) 13 陳沂涵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3時4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361至366頁) 2.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1724卷第370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21724卷第371至374頁) 4.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32頁) 14 黃郁純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3日12時45分許 15萬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391至393頁) 2.銀行轉帳截圖(偵21724卷第411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21724卷第415至424頁) 4.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32頁) 15 王翰斌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1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433至434頁) 2.銀行轉帳截圖(偵21724卷第445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21724卷第446至447頁) 4.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27頁) 113年1月11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16 楊閔傑 假網友見面須交保證金 113年1月14日17時32分許 2萬4,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1724卷第453至454頁) 2.銀行轉帳截圖(偵21724卷第461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21724卷第461至467頁) 4.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45頁) 17 簡石維(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9日15時56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7623卷第63至66、69至73頁 )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27623卷第81至86頁) 3.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43頁) 18 吳昱萱(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月13日8時52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之指述(偵27623卷第130至133頁) 2.銀行轉帳截圖(偵27623卷第160頁) 3.轉出帳戶明細表(偵27623卷第134至135頁) 4.交易明細(偵21724卷第38頁)

2025-03-26

TPDM-114-簡-776-2025032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5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該帳 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 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購遊戲 點數交予他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為「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下午12時16分許,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詐欺者使用,並 約定由丙○○依照指示將轉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遊戲 點數。嗣詐欺者取得郵局帳戶帳號後,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經辦」、「徐經理」之帳號,向甲○○、乙○○佯稱: 需驗證資金或提供保證金,始能核貸通過云云,致甲○○、乙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34分許、同日下 午3時1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旋 由丙○○依詐欺者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完竣,並依指示購 買遊戲點數後告知詐欺者遊戲點數序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甲○○、 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甲○○、乙○○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21至23頁),並有郵 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被告購買遊戲點 數卡之收據、被告於郵局、統一超商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影像截圖、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詐欺者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之「渣打銀行-輕 鬆申請快速核貸」貼文、偽造之審核流程畫面截圖、告訴人 甲○○與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與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39 至41、43至45、55至71、73、75、77、79、81、83至85、89 、91、99至117、127至129、131、1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是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故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之適用等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 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行為均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詐欺者,具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2次提領告訴人甲○○、乙○○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後旋即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 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一般洗錢犯行,仍執意為之,使金流 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告訴人甲○○、乙○○之財產 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甲○○、乙○○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 至63頁),尚見悔意,犯罪所生危害亦稍有填補;再兼衡被 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及本案被害金額、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 、侵害法益之異同、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填補情形、各次犯 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2 人和解成立,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業敘明如前,是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復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 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查本案係由被告提領告 訴人甲○○、乙○○匯入其郵局帳戶內款項後購買遊戲點數,並 交付遊戲點數序號予詐欺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 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PTDM-114-金簡-130-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如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8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如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如婷明知其並無從事內衣、口罩生意之投資,且其親戚黃 桂香未發起合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 續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所,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聯 繫之方式,向其友人林蔚婷佯稱:可投資「KISSY如吻」內 衣、「康匠」廠牌口罩生意獲利,亦可參與黃桂香招募之合 會,該合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29會,採外標 制,每月15日20時許開標云云;且陳如婷於林蔚婷陸續匯款 期間即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5月止,佯稱內衣投資獲利而交 付25萬3千元予林蔚婷收受,致使林蔚婷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156萬7千元至陳如婷申設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該誆稱收款名 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因陳如婷遲未交付獲利或得標 會款,林蔚婷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蔚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如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蔚婷於警詢、偵訊時陳述、證人陳黃桂香於偵訊時具結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發查卷第21至25頁、他卷第41至42、 57至58頁),且有告訴人告訴狀、告訴人與暱稱「茹婷」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9張、聊天室記事本截圖4張、匯款 單60張、互助會簿1份(見他卷第3至10、13至30、149至171 頁、發查卷第41至99頁)、刑事告訴理由補充二狀(見偵卷 第37、3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儲字 第1130080191號函及其所附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卷 第27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緊密時間,接續數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利用告訴人 之信賴,以上開方式接續詐欺告訴人之錢財,致使告訴人因 而受有前揭金額之財產損失,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破壞 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5、81 、8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67、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156萬7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返還25萬3千元予告訴人收受,已如前述,堪認此部分已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實際取得剩餘犯 罪所得131萬4千元部分(計算式:1,567,000元-253,000元= 1,31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告宣稱之收款用途 匯款金額 備註 1 投資KISSY如吻內衣 15萬元 見他卷第22頁 15萬元 2 投資口罩 30萬元 見發查卷第51頁 25萬元 見他卷第21頁 25萬元 21萬元 3 參與合會 25萬7千元(起訴書原誤載為88萬1,9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他卷第155至159頁、偵卷第37、43頁 合計 156萬7千元

2025-03-25

TCDM-113-易-4560-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RU EKO PRASTYA(中文名:海路,印尼國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1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22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而經圈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標的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 ○ ○○○○ 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 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當面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DAM」之友人,容任該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ADAM」即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丁○○、戊○○、丙○○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丁○○、戊○○所匯入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丙○○所匯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款項則因遭圈存,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成功提領 ,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甲○ ○ ○○○○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ADAM」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8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只是想要幫助朋友,沒有想過「ADAM」會拿去給詐欺 集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本案 帳戶金融卡、密碼,當面交予「ADAM」,嗣「ADAM」即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丁○○、戊○○、丙○○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丁○○ 、戊○○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丙○○所 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因遭圈存,致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未能成功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丁 ○○、戊○○、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2182卷第15至20 頁、偵51226卷第19至2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丁○○、戊○○、丙○○)、丁○○所提網路轉帳交易 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戊○○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所提網路轉帳 交易畫面截圖(見偵42182卷第25至28、33、35、37、39至4 0、45、48至55、63至66、75至76、79頁、偵51226卷第27至 30、39、41、43至45、53頁)等在卷足資佐證,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 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事由,一般均由個人妥為保管帳 戶資料,而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 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 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 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 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屬於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被告 亦自承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不能隨便交付予他人(見本院卷 第113頁),足見被告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不能隨便交付他人 使用,否則可能成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 戶金融卡、密碼任意提供予「ADAM」,而容任他人可以不暴 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 應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 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就幫助洗錢既遂犯行部分(附 表編號1、2)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 幫助洗錢未遂犯行部分(附表編號3)僅得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係屬得 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①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附表編號1、2)、②有期徒刑0.5 月以上、5年以下(附表編號3),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①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附表編號1、2)、②有期徒刑1 .5月以上、5年以下(附表編號3),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核犯罪名: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 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 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 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 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 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 純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ADAM」之行為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 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ADAM 」,應論以幫助犯。又丙○○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款項已遭圈存凍結,而未經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附卷可參(見偵42182卷第28頁),即未造成金流斷點,而 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 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 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3所為,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與前開幫助洗錢未遂罪, 僅係犯罪行為階段不同,未涉及罪名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 犯行,係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2個幫助一般洗錢 罪、1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 併辦被告幫助對丙○○(113年度偵字第51226號)詐欺取財及 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原得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 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ADAM」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 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 工、月收入28,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 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 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  ㈠丁○○、戊○○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經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說明 所稱「經查獲」之洗錢標的,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丙○○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5萬元,為本案查 獲之洗錢標的,且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如將丙 ○○匯入本案帳戶之前開款項退還予丙○○,因該財產利益已獲 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 得之沒收,被告並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移送併辦,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丁○○,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 13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9日 13時22分許 5萬元 2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戊○○,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 9時15分許 10萬元 3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0時37分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丙○○,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 10時37分許 5萬元

2025-03-25

TCDM-113-金訴-3457-202503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1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瑋犯如附表A、附表B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 、附表B編號1至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二不引用(起訴書 附表一、二分別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A、附表B所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伯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如本判 決附表A、B「相關證據」欄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未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伯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 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 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 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按刑法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為、使 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 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如犯罪行為人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 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 ,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 ,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 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 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 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 或未遂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就附表A所示部分,被 害人劉盈如亦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應屬未遂。  ㈢核被告就附表A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B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阿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B編號1至1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如附表B編號1、2、4、5、10、11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數次依指示匯款,均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如附表A、附表B編號1至編號11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 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就附表B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閔慈分別於112年11月9日18時31 分許、18時34分許、18時35分許、18時40分許、18時43分許 轉帳款項至人頭帳戶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惟該部分與起 訴書所載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本院應併予審究。  ㈧被告就附表A所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 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68號收據在卷可憑,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㈩被告就附表A所示犯行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被 害人,是並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參與之工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為怪手、吊車司機、無需扶養 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7頁)及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附表B編號1至編 號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A、B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309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只有拿到500元的報酬,當時以單一件報酬500元計算,我只有負責拿包裹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本案被告係領取1件包裹,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堪可認定。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向本院繳納,前已敘及,是應依前揭規定將此已繳納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 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 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如附表B編號1至11所 示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上開告訴人及被 害人匯入之金額,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被告並未經 手,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對此等財物有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A: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取之金融卡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劉盈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19時2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劉盈如佯稱:每出售一個帳戶即可以獲得2萬元代價云云,劉盈如雖未陷於錯誤,猶基於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交付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劉盈如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於112年11月8日16時48分許,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放置至右列地點置物櫃,以供陳伯瑋前往收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盈如 112年11月8日 19時29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捷運大安森林公園站」編號610號置物櫃第5門 一、告訴人劉盈如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57至65頁)。 二、告訴人劉盈如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付帳戶之手寫紙條(見113偵15311卷第67至70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48至56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盈如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盈如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盈如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盈如 附表B: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張閔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閔慈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閔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 18時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100,005元 一、告訴人張閔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77至87頁)。 二、告訴人張閔慈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91、93、95、103至105、111至113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115至131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1月9日 18時31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9,999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12年11月9日 18時34分許 同上 9,999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12年11月9日 18時35分許 同上 9,999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12年11月9日 18時40分許 同上 18,012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12年11月9日 18時43分許 同上 32,123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2 張書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書芸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張書芸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 18時36分許 同上 9,986元 一、告訴人張書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137至143頁)。 二、告訴人張書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147至148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153至157、161至163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1月9日 18時37分許 同上 9,987元 112年11月9日 18時39分許 同上 9,988元 112年11月9日 18時41分許 同上 6,985元 112年11月9日 18時43分許 同上 14,238元 112年11月9日 19時7分許 同上 13,003元 112年11月9日19時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19,988元 3 林宸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宸熙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林宸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18時45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5,998元 一、告訴人林宸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169至171頁)。 二、告訴人林宸熙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173至174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175至181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王敬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王敬淑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王敬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19時58分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49,987元 一、告訴人王敬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187至191頁)。 二、告訴人王敬淑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13偵15311卷第204至205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192至203、208至209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1月9日19時59分許 同上 49,985元 5 陳克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陳克福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支付購買手機之款項云云,致使陳克福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20時17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00元 一、告訴人陳克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215至219頁)。 二、告訴人陳克福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223至225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227至233、239至241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1月9日20時38分許 同上 24,000元 6 吳盈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吳盈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吳盈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20時22分許 同上 20,000元 一、告訴人吳盈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247至249頁)。 二、告訴人吳盈德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251至253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255至263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郭嘉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郭嘉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支付購買手機之款項云云,致使郭嘉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20時39分許 同上 20,000元 一、告訴人郭嘉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269至272頁)。 二、告訴人郭嘉雯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275至276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277至287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林培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培緯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使林培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20時57分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12,988元 一、告訴人林培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291至293頁)。 二、告訴人林培緯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295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309至323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周伯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周伯宸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支付購買手機之款項云云,致使周伯宸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20時5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20,000元 一、告訴人周伯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329至330頁)。 二、告訴人周伯宸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333至341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343至349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陳淑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陳淑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支付購買手機之款項云云,致使陳淑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21時4分許 同上 38,000元 一、告訴人陳淑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353至354頁)。 二、告訴人陳淑瓊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355至367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368至373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1月9日21時27分許 同上 22,000元 11 康宏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康宏佑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支付購買手機之款項云云,致使康宏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21時7分許 同上 20,000元 一、告訴人康宏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379至381頁)。 二、告訴人康宏佑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385至388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389至395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1月9日21時32分許 同上 2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11號   被   告 陳伯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之人係詐騙 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阿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該詐欺 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附表 一所示之人爰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之附表一 所示帳戶提款卡放置在附表一所示地點置物櫃後,陳伯瑋再 應「阿飛」之指示前往上開置物櫃取件,並將所取得之上開 帳戶資料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以供作為詐欺人 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 所示上開帳戶。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伯瑋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含聲請羈押庭時)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自112年10月間起,加入「阿飛」所屬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阿飛」指示,先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復將該包裹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等事實。 (二) 1、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將所申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放置在附表一所示地點置物櫃等事實。 (三) 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匯款擷圖資料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陳伯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之置物櫃,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放置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56號、第10003號等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陳伯瑋所為,係犯附表一、二所示罪嫌。被告與「阿 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二所示罪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2025-03-25

TPDM-113-審訴-1097-202503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鎧澤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法扶律師) 楊俊彥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432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進寶招財」)、乙○○、丁○○(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5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907號判決,現於最高法院繫屬中)、戊○○(Teleg ram暱稱「淦天雷」,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確 定)、吳○諺(於犯案時為未成年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訴 字第14號判決確定;無證據證明丙○○、乙○○知悉或可得知悉 吳○諺為未成年人)、賴維哲(Telegram暱稱「旗開得勝」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509、2 511、2512號提起公訴)、尤羿智(綽號紅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3175號繫屬中)等人,與綽號「阿緯」及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小時候」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運輸, 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定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 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與除丁○○、乙○○外之人共同基於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尤羿智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阿緯」與丙○○連 絡,經丙○○允諾從事領取毒品包裹賺取報酬之工作,丙○○再 透過賴維哲介紹戊○○領取毒品包裹賺取報酬,經戊○○應允後 ,戊○○再於111年12月底某日,向吳○諺稱若其出面領取毒品 包裹可取得報酬,復經吳○諺應允後,即推由不詳之人於111 年12月某日,在泰國不詳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6包 (總毛重6,398公克,驗前總淨重5,712.34公克,驗餘總淨 重5,711.67公克,純度85.15%,總純質淨重4,861.06公克) 分別夾藏在2件五金器材包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內,利 用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以國際航空包裹快遞方 式(包裹記載之收件人:陳憲儀,收件地址: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 曼谷寄至臺灣,於112年1月7日經臺北關入境臺灣。 (二)戊○○依丙○○指示,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 ○○○街000號1樓之百富國際車業,取得丙○○已安排好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收取毒包裹之公務車(下稱收 貨車),並將該車停放於臺中市大里區國立中興大學附屬高 級中學附近之不詳停車場,再於112年1月5日指示吳○諺至該 停車場駕駛收貨車,預備供接收毒品包裹用,並計畫由吳○ 諺假冒為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陳憲儀」之友人代收該包裹 。 (三)丙○○於112年1月5日委託其妻甲○○代叫計程車,要求不知情 之計程車司機黃睿展至尤羿智所開設之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銘昇茶行,再由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 手機1支予黃睿展,要求黃睿展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前,將之交予依戊○○指示前往該處之 吳○諺,吳○諺再依指示將前開現金匯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戶後,再匯款予貨運業者。   (四)尤羿智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大安國王大樓,指示丁○○前往百富國際車業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監控車),預備作為監控本案毒 品包裹交付動態之車輛,並當場交付本次工作用手機1支予 丁○○,丁○○即至百富國際車業取得監控車,再至臺中市西屯 區不詳地址搭載乙○○後,前往不詳汽車旅館投宿,以製造斷 點,後分別於112年1月9日、10日、11日上午,丁○○均駕駛 監控車搭載乙○○(9日尚包含丙○○,11日由乙○○駕駛)共同 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下稱大里河堤)附近勘查、守候 。 (五)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許,丙○○通知戊○○,戊○○再指示吳○諺 前往大里河堤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吳○諺即依指示,駕駛收 貨車抵達上址,同時間,某不詳男子指示丁○○以手機透過Fa cetime撥打電話予吳○諺,丁○○即以其所申設電子郵件信箱 帳號5wwl680000000il.com登入Facetime後撥打通訊電話予 吳○諺,並要求吳○諺需保持通話狀態不得掛斷電話,以便監 控。丁○○更於車上向乙○○稱:你等等看他走過來,你就開過 去,倒車開過去等語,而預備於吳○諺取貨後向其接收本案 毒品包裹。嗣吳○諺欲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時,為攜帶偽裝包 裹(內無毒品)到場之員警及調查官等人趨前查獲,當場逮 捕;丁○○、乙○○見狀,旋駕車離去現場,並返回尤羿智上開 銘昇茶行,而止於未遂(無證據證明丁○○、乙○○參與、知悉 本案毒品包裹自境外私運入境部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丙○○、乙○○犯罪事實有無 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 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4320號卷【下稱偵24320卷】第155至161、173至184、187 至192頁、本院卷第81至82、229、47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 被告丁○○、戊○○、吳○諺、證人甲○○、傅宇晟於警詢、偵訊 、證人即另案被告尤羿智、證人黃睿展、蔡家瑜、黃豐竣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丁○○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9341號影卷【下稱偵19341卷】第19至32、57 至61、153至164、243至248、269至274、283至286、289至2 90、349至351頁;證人戊○○部分見偵19341卷第209至2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一)【下 稱少連偵31卷一】第21至23、27至39、201至209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二)【下稱少連偵3 1卷二】第267至273、313至3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三)【下稱少連偵31卷三】第153至1 56、199至201頁;證人吳○諺部分見偵19341卷第83至86頁、 少連偵31卷一第149至155頁、少連偵31卷二第189至196頁、 少連偵31三第75至78頁;證人甲○○部分見偵19341卷第181至 188、237至239頁;證人傅宇晟部分見偵24320卷第67至70、 95至98頁;證人尤羿智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295號卷【下稱少連偵295卷】第11至14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卷【下稱少連偵19 5卷】第45至49頁;證人黃睿展部分見少連偵31卷三第85至8 8頁;證人蔡家瑜部分見少連偵31卷三第143至145頁);證人 黃豐竣部分見少連偵295卷第35至41頁),並有、另案被告丁 ○○指認另案被告尤羿智、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19341卷第35至39、63至73頁)、另案扣案手機之FaceT ime帳號、另案被告尤羿智Instagram帳號畫面擷圖(見偵193 41卷第47至49頁)、百富國際車業員工照片4張(見偵19341卷 第51頁)、另案被告丁○○簽發之面額685,000元之本票(見偵1 9341卷第7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月7日北機核移 字第1120100603號函暨檢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19341卷第87至90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 (見偵19341卷第91頁)、本案毒品包裹外觀、內容物夾藏愷 他命照片、蒐證照片、個案委任書、貨物派送單、派送地點 Google Map照片、貨運簽收單(見偵19341卷第93至109頁)、 另案被告丁○○之本院112年聲搜字759號搜索票(見偵19341卷 第121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19341卷第123至131頁)、另案被告戊○○指 認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9341卷第213至218 頁)、另案被告丁○○扣案手機紀錄提取報告、手機拍攝影片 及其檔案資訊擷圖、Google地圖(見偵19341卷第249至261頁 ;擷圖彩色版見少連偵295卷第71至73頁)、證人傅宇晟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4320卷第71至76頁)、另案被告戊○ ○工作機資訊頁面及與被告丙○○(暱稱「進寶招財」)、另案 被告吳○諺(暱稱「帥」)、暱稱「小時候」對話紀錄、「發 發發」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4320卷第129至140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蒐證照片(見偵24320卷第14 1頁)、被告丙○○指認另案被告賴維哲、丁○○、尤羿智、被告 乙○○、證人傅宇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4320卷第16 5至170頁)、另案被告尤羿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 偵295卷第15至18頁)、111年12月27日工作手機故障取回法 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公司名下車輛、證人傅宇晟租車證件及租車紀錄、租 車日記帳、租車合約影本、證人黃豐竣、傅宇晟微信對話紀 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BPY-7696號自小客車車行軌 跡(見少連偵295卷第43至63、83至90頁)、另案被告丁○○扣 案手機拍攝影片及其檔案資訊擷圖、Google地圖(見少連偵2 95卷第71至73頁)、證人甲○○與證人蔡家瑜對話紀錄、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少連偵295卷第75至82頁)、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偵辦另案被告吳○諺毒品案偵查報告暨所附Google 帳戶資料、另案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於112年1月11日基地台位置圖及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少連偵295卷第91至103頁)、112年度 保管字第34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少連偵295卷第161至162頁 )、另案被告戊○○指認另案被告吳○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少連偵31卷一第41至44頁)、另案被告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31 卷一第49至53頁)、112年1月11日臺中市○區○○街000號路口 及超級巨星公園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少連偵31卷一 第67至77頁)、另案被告吳○諺手機Telegram暱稱畫面及與另 案被告戊○○(暱稱「淦天雷」)對話紀錄、「發發發」工作群 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31卷一第105至131、157至235頁) 、另案被告吳○諺指認另案被告戊○○照片(見少連偵31卷一第 236至23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0日草療鑑 字第1120100152號鑑驗書(見少連偵31卷一第253頁)、另案 被告吳○諺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31卷一第255至263、265至273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少連偵31卷二第159 至17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聲請調取票偵查報告暨所附調 閱通信紀錄一覽表(見少連偵31卷二第229至233頁)、陳憲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少連偵31卷二第235至237頁)、另案被 告吳○諺所有iPhone8手機之提取報告(見少連偵31卷二第至2 39至247頁)、另案被告戊○○指認上手另案被告賴維哲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31卷二第275至278頁)、BPY-7696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之公司基本資料、車行紀錄、臉書粉絲專頁及Google查詢資 料、金匯來租車地緣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少連偵31 卷二第297至309頁)、百富國際車業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 少連偵31卷二第3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9日偵 辦另案被告吳○諺毒品案偵查報告(見少連偵31卷二第335至3 3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另案被告吳○諺毒品案暨所附 調閱通信紀錄一覽表(見少連偵31卷二第339至343頁)、陳憲 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少連偵31卷二第345至353、3 55至35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23日偵辦另案被告 吳○諺毒品案偵查報告(見少連偵31卷三第7至11頁)、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少連偵31卷三第37至39頁)、證人黃睿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基本資料查詢(見少連偵31 卷三第79頁)、另案被告吳○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 連偵31卷三第80至83頁)、證人黃睿展指認另案被告賴維哲 或吳○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31卷三第89至92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銘昇茶行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 (見少連偵31卷三第93頁)、街口支付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見少連偵31卷三第95至105、107至126、127至136頁)、 另案被告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31卷三第203 至208頁)、另案被告尤羿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55944號、113年度偵字第8114、13142號起訴書 (見少連偵195卷第245至25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起訴書(見少連偵195卷第255至263 頁)、另案被告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見本 院卷第45至53頁)、另案被告吳○諺本院112年度少訴字第14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另案被告丁○○本院112 年度少訴字第15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71至414頁)、另案被告尤 羿智本院113年度少訴字第29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15至430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被告乙○○部分:  1.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10日、11日與丁○○駕駛監 控車至大里河堤,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112年1月9日我印象中與丁○○沒有載被告丙○○去大里 河堤,112年1月10日我只是陪丁○○去那邊載朋友,112年1月 11日我看丁○○有在左右觀望,覺得他像是在觀察什麼,印象 中因為有一台車在那邊,我覺得丁○○是在觀察那輛車,但我 在旁邊抽K菸,沒有管他在做什麼事情,他有在車上說:你 就開過去等語,應該是在跟吳○諺說話,之後我們就一起去 銘昇茶行,但我沒有去見紅中(即尤羿智),我也不知道吳○ 諺是未成年人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丁○○ 稱被告乙○○不認識尤羿智,監看本案毒品包裹乙事,均係由 丁○○、尤羿智聯繫,被告乙○○僅陪同丁○○到大里河堤看人, 對於係監看本案毒品包裹等情,被告乙○○均不知情,更不知 道接收本案毒品包裹之吳○諺為少年,倘法院認為被告乙○○ 有罪,被告乙○○亦僅就後階段之運毒部分成立運輸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等語。經查: (1)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認在卷,並有丁○○指認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19341卷第63至73頁)、丁○○扣案手機紀錄提取報告、手 機拍攝影片及其檔案資訊擷圖、Google地圖(見少連偵295卷 第71至7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另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亦有前 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證據附卷供 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9日「阿緯」 透過飛機跟我說等等會派人來我住處載我,要我一起到大里 河堤監視領本案毒品包裹的人,之後丁○○、被告乙○○其中一 人加我Facetime聯絡,2人當天開白色的車子到我家附近7-1 1載我,我上車後坐在右後座,丁○○開車,被告乙○○坐副駕 駛座,我上車後他們就跟我討論接收本案毒品包裹人是我介 紹的嗎,我說對,我們在車上說得很明,後來我們就直接到 大里河堤,他們2人到現場後跟上手通話,我不知道他們上 手是誰,我們停在工廠門口約半小時左右,之後他們說今天 行動取消,我們就離開去吃飯,回來之後我有跟「阿緯」說 今天沒有作業,「阿緯」說他知道,他的人有跟他講,隔天 丁○○、被告乙○○打給我要再載我去,我就不接,但戊○○有跟 我說丁○○、被告乙○○有繼續去大里河堤監視;我去現場只是 為了監視不會被黑吃黑,因為是被告乙○○、丁○○要去跟吳○ 諺收包裹,我有跟戊○○說領到包裹後,現場會有人去跟他接 觸,再轉交包裹,要去接觸的人應該是被告乙○○、丁○○;我 確定他們2人對接收本案毒品包裹這件事知情,因為他們到 現場還有一直跟上手保持聯絡等語(見偵24320卷第182至183 、188頁、本院卷第447至449、452至454頁),是被告丙○○已 明確證述被告乙○○、丁○○對於在大里河堤所進行事項,係監 視本案毒品包裹並等待接收包裹等情確實知情,被告乙○○固 否認其有於112年1月9日與丁○○一同駕駛監控車搭載被告丙○ ○,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完成尤羿智交代之監 控工作,有事先至百富國際車業駕駛尤羿智已預先租賃之Ni ssan白色車輛(見本院卷第248頁),與被告丙○○前開證述 被告乙○○、丁○○2人係開著白色的車前往接送被告丙○○乙節 吻合;再佐以丁○○至百富國際車業還車時所補簽發作為租車 擔保之本票,其上之發票日期為112年1月6日(見偵19341卷 第77頁),亦係在被告丙○○證述丁○○駕車搭載其之112年1月9 日之前,足見被告丙○○前開證述內容,均有所本,而非虛妄 ,應可採信。 (4)另參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11日我跟被告乙 ○○去大里河堤,他知道我是要去監控人的,當天是他開車, 尤羿智交代我要錄影,當時我在吳○諺被警察抓之前,有跟 被告乙○○表示,你等等看他走過來你就倒車開過去等語,這 是為了方便我錄影,我在車上有用三方通話,通話的其中一 方是吳○諺,另一個人我不認識,我把我這邊的手機麥克風 關靜音,我沒有跟其他兩方通話,所以卷內手機錄影畫面的 譯文內容:「   (00:32)你等等看他走過來,你就開過去,倒車開過去   (00:50)前面一點,好   (01:33)先不要看   (02:13)被衝了   (02:29)好走   」是我在跟被告乙○○說話,我跟他講那些話是為了要方便錄 影,後來我拍攝完成我就叫被告乙○○開走,之後我把電話的 SIM卡丟掉,離開後我們就一起去尤羿智的茶行,當時茶行 只有我們3人,尤羿智問我案發狀況,我在現場播放我錄製 的影片給他看,被告乙○○全程都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至261、265頁)。足見證人丁○○依指示撥打Facetime進行三 方通話,密切監視本案毒品包裹之動態並伺機接收本案毒品 包裹時,被告乙○○均在旁等待證人丁○○之指示駕駛車輛,且 證人丁○○既對被告乙○○稱「你等等看他走過來,你就開過去 ,倒車開過去」等語,顯見證人丁○○該時係在等待吳○諺接 收包裹後,向被告乙○○駕駛之車輛走來時,即指示被告乙○○ 開車過去接應包裹甚明。再參證人丁○○於吳○諺當場遭員警 逮捕後,於車上向被告乙○○稱「被衝了」等語,此與戊○○使 用暱稱「淦天雷」與暱稱「小時候」之Telegram通訊軟體畫 面對話擷圖,亦有提及「控台跟他都不見了」、「控台也不 見」等語(見偵24320卷第135頁),而明確表示現場係有「控 台」在場監視包裹動態之情節符合,甚且證人丁○○於茶行向 尤羿智回報狀況、播放影片時,被告乙○○亦全程在場,益徵 被告乙○○與證人丁○○係一同前往現場監控並接收本案毒品包 裹,足見其主觀上知悉其前往現場係預計於吳○諺收取本案 毒品包裹後,再向其收取之,而共謀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甚明。 (5)另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 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 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 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經 查,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入境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之關務人員發覺有異,開拆包裹並以拉曼光譜偵測器測試 後,發現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86包,遂依法扣押並通 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惟倘若稍有疏察,即有被領 取以致本案大量毒品遭流出,而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 嗣本案為查緝上游,而繼續後續之本案毒品包裹派送流程, 雖在控制下交付本案毒品包裹以查緝毒品之上游與共犯,被 告乙○○客觀上雖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犯行」,而未對法益 造成侵害,然有前述侵害法益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其犯行 屬障礙未遂。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1月7日運抵我國境內後 ,丁○○於同年月9日始受尤羿智指示開始為本案運輸毒品包 裹之參與,並邀同被告乙○○一同前往監控、接收包裹,卷內 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知悉、參與本案毒品包裹自 泰國運輸來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從而,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乙○○與丁○○、尤羿智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輸部分(即「後 階段運毒犯行」部分),而不及國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部分,且如前所述,此部分係在警方「控制下交付」所為 ,而屬未遂。被告乙○○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洵 堪認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丙○○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乙○○運輸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 利意圖,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區別該罪 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 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 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3 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 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 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雖 在入境我國後即遭臺北關查緝人員查扣,然本案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行為,均已完成而達既遂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乙○○運 輸毒品部分認係成立既遂犯,尚有未洽,然其罪名同為運輸 第三級毒品,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礙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2人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與尤羿智、丁○○、賴維哲、戊○○、吳○諺、「阿緯」 、「小時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運輸第 三級毒品,及被告丙○○與除被告乙○○、丁○○以外之人就本案 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五洲通運公司遂行運輸及私運愷他命 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吳○諺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丙○○只有用手機連絡過吳○諺,沒有看過本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458頁),被告丙○○供稱:我不知道戊○○找誰去領 包裹,我沒有跟被告乙○○說收包裹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 第444、45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吳○諺為未成年人,是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 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自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乙○○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丙○○於偵查、審理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另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於本案屬於末端 角色,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2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 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丙○○本 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數量甚多,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 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 目的,況本院就被告丙○○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則 被告丙○○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必要。 (六)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95號,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 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分別為本案 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可能導致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另酌以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86包,驗前淨重合計5712.34公克,純質淨重4864 .06公克,數量甚鉅,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及被告2人之素行,暨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晶體286包(驗前淨重合計5712.34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5711.67公克,純質淨重4864.06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卷附前揭鑑定書可稽,雖屬違禁物, 惟因此部分已於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宣告沒收,並 已執行完畢,此有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505至508頁),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尤羿智等人共同基於運輸 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就「前階 段運毒、走私犯行」部分,被告乙○○亦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貳、如前所述,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知悉、參與 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定自泰國運輸來臺之「前階段運毒、走 私犯行」之過程。從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乙○○ 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 輸部分,而不及國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且依公 訴意旨所載,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乙○○有罪部分 ,有事實上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己○○、何宗霖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5

TCDM-112-訴-2164-2025032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KATIK(中文名:阿娣,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9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 (下稱阿娣)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 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 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Lia」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 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電話告知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下與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乙 ○○、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 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5至57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 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 所示之人指訴明確,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所示之 人匯款後之同日提領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考量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 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然均不符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或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參照最高法 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 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 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適用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經新 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業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 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 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 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 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調解,而可預期將相當程度填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此有114年3月5日調解筆錄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7 至80頁),另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⒉經查:    ⑴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另參酌檢察官及附表所示之人對於是否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等節(見本院卷第49頁、第77至80 頁),本院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    ⑵另為確保被告履行與附表所示之人間調解筆錄所示之賠 償義務,以維護附表所示之人權益,本院爰斟酌上情, 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賠償方式,賠 償附表所示之人(時間、金額、方式均詳如附件即本院 114年3月5日調解筆錄【114年度附民字第244號、114年 度附民字第245號】所示)。   ⒊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若 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附表所示之人得執本案刑事判 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權益。而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到1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堪認該1萬元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尚未發還予附表所示之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且被告業已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林慧如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4月14日21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以暱稱「黃玟綺」假冒為買家,向林慧如佯稱:需使用「7-11賣貨便」平台,以實名制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並提供銀行帳戶,始能收到貨款等語,致林慧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 13時36分許 49,98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如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14頁) ②告訴人林慧如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5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55至57頁) 113年4月15日 13時44分許 49,989元 2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4月15日9時30分許,在臉書以暱稱「Haruka Chen」假冒為買家,向丙○○佯稱:需使用「7-11賣貨便」建立賣場,填寫個人及銀行資料並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始能收到貨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 13時42分許 44,08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語音通話記錄、臉書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27至31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55至57頁) 附件:本院114年3月5日調解筆錄(114年度附民字第244號、114 年度附民字第245號)

2025-03-25

PTDM-114-金簡-146-20250325-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金簡 字第334 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第1517號、第151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 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 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所受刑度與其所侵害之法   益相較失衡,且迄今未對告訴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量刑所依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為幫助犯,並於原審審理時自 白犯行,先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再審酌本案被害人共計3 人,   被騙金額為14萬9,082元,數額非高,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 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承諾賠償該告訴人47,123 元,並約 定按月分期履行(每月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其後雖 有展延,但仍履行兩個月之賠償共計1 萬元,對告訴人之損 害稍有彌補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偏輕,且被告只與3 名被害人   中之1 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持續賠償上開 告訴人乙○○,合計賠償告訴人乙○○之金額達2 萬5,000   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分在卷可憑(見本院金簡上字   卷第125 頁、第137 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又   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二人達成和解,被告分別承諾賠 償4 萬元(丙○○)及6 萬元(甲○○)。前者給付方式為:由 被告自113 年11月起,按月給付2 千元予告訴人丙   ○○至全部清償為止(最後1 月支付1 千元);後者則由被告 於本院調解時先給付2 千予被害人甲○○,並約定自113   年11月起,由被告按月支付3 千元賠償金予被害人甲○○,至 全部清償為止(最後1 月支付1 千元),茲亦有本院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2號、第75號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5、85頁)。而迄本院114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丙○○共9,000   元,另賠償被害人甲○○共11,000元,茲有前開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可憑(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25 頁、第137 頁)。雖然 被告嗣後未能依上揭承諾,持續按時賠償本案三位被害人   ,然與原審判決時之情形相較,仍可認為被告對上開三人所 受損失已為更多彌補,被害人亦可憑其等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持續向被告求償,本院因認尚無必要對被告量處更重於原 審所處之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諸刑法第57條 規定,審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一切情狀,堪認原審量刑 已無過輕情形,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 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 規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茲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 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516、1517、151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2年3月30日前之某日」更正 為「112年3月30日18時38分前之某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 0000000000」。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提供予詐騙集團」後補充「(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丁○○對3人以上有 所認識)」。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18時50分許」更正為「18 時49分許」。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 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本文、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害人數為3人,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行為,致侵害告 訴人乙○○、丙○○、被害人甲○○財產法益共計新臺幣(下同) 14萬9082元,數額非高。  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以4萬7123元達成和解( 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每月22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 畢),雖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49至50頁),然被 告並未按期給付5月份之款項,事後才請求告訴人乙○○展延1 個月,並給付6月份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 院卷第133頁),且於偵查中佯稱遺失帳戶,難謂犯後態度 良好。  ㈢被告有給付賠償告訴人乙○○部分款項,已如前述,本案犯罪 所生損害有稍微彌補。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及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詐取 財物,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之某日,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 ,向甲○○、乙○○、丙○○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丁○○之郵局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將款項提領一空,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該詐 騙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甲○○、乙○○、丙○○察覺有 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112年3月7日我補辦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就放在家裡房間抽屜,之後提款卡不見了,最後一次何時用我忘了,我何時發現遺失我也忘記了,發現遺失後我沒有處理,因為我沒有使用提款卡的習慣。知道我郵局提款卡密碼的只有我自己。我不知道為何有人可以使用我郵局帳戶領錢等語。 2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附表編號1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甲○○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附表編號2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附表編號3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丙○○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丙○○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 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 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 能;又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 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 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告訴人轉帳之帳戶,必為 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掛失或變 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 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甲○○、告訴人乙○ ○、丙○○轉帳;且現今以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至自動櫃 員機前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能順利領得款項 ,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密碼者,單純 僅拾獲而持有該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 機會,以當今通用之晶片提款卡至少6位、至多12位數之碼 (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6位數之000000至00000000或至多 之12位數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間等不同之排列組合 )之設計,拾獲之人在任意輸入號碼下而能在3次以內與正 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若非他人經告知正確之密 碼,豈能輕易持該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又該詐欺集 團若非已知悉被告前揭提款卡密碼,豈會指示被害人甲○○、 告訴人乙○○、丙○○將款項貿然匯入,而蒙受多筆詐騙所得款 項皆遭凍結致無法提領風險之理?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丙○○所轉入被告郵局帳戶之 款項,於轉入當日,旋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顯見本件 被告郵局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是以,被告 辯稱提款卡遺失,不知道為何有人可以使用其郵局帳戶領錢 等詞,實與常理有違,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可認被 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 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洗錢 之未必故意至明。至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原偵字案號 1 甲○○(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陸續假冒買家及蝦皮客服名義,向甲○○謊稱:因結帳交易失敗,故需至指定網址更新網路安全交易條約,並依指示匯款方能更新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8時50分許 1萬1,987元 匯款紀錄、臉書擷取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9736號 112年3月30日19時2分許 4萬9,987元 2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陸續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名義,向乙○○謊稱:需依指示匯款,方能使用7-11下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8時38分許 4萬7,123元 乙○○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1857號 3 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陸續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名義,向丙○○謊稱:需依指示匯款,方能使用7-11下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8時38分許 3萬9,985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通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2081號

2025-03-25

PTDM-113-金簡上-75-20250325-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於民國112年1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 義」、「阿迪仔」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8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丙○○與「阿義」、「阿迪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彩券詐欺(加入會員必中彩金)之方式,向乙○○ 施以詐騙,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8日12時8分(起 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張 祐誠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丙○○即依「阿義」之指示,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於同 日12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8日),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后里郵局提領1萬元後,將所領款項放置於「阿義」 所指示之地點,交付予「阿義」所指派收款之「阿迪仔」,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去向,並獲取1,000元之報酬。  ㈡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提領款項一覽表、張祐誠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所提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 ,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惟現今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手法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 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乙○○所實施之 具體犯罪手法(即是否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主觀上得預見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均僅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故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 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被告於109年9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及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 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 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 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 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惟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 所得1,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收文(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原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 輕其刑事由。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 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兼衡 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執行前無業、因手臂神經受 損無法工作、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暨其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 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 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供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5 頁),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匯入前 開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 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說明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3-金訴-4411-20250325-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偉 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25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正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 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察陳美君」於民國112 年12 月14日13時16分許之電話指示,於同年12月15日14時19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英才路郵局,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提供之i 郵箱服務,寄送其名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以下合稱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至新北市中和郵局i 郵箱 ,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察陳美君」之 成年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2月18日15時3 分許, 取得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支配控制權限後,以附表編號1 、2 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進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案銀行帳戶內。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陳正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金易卷第76至78、80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4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 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辯稱:我是配合警方辦案, 警方希望我配合他,所以我打回去中壢分局,對方說他是警 察,我有驗證「陳美君」是警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從被告提出之被告與「中壢分局(偵一隊陳美…)」之通話 紀錄表」及「中壢分局官方網站網頁」,可看出被告被詐騙 的當時,確實有回撥電話到中壢分局,一般人沒有接觸刑事 案件時,不可能會撥打警察局電話,被告卻在被詐騙的當下 ,確實回撥該電話;被告已盡查證義務,其欠缺主觀犯意, 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本案4 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將 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寄送、提供予「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察陳美 君」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偵卷第29至33、35至38、177 至180 頁;本院金 易卷第39至47頁),並有上揭4 帳戶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帳戶個資檢視等件(偵卷第65至71、75頁)在卷可參,是此 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⒉而證人即告訴人洪明甫、李燕秋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 開4 帳戶乙節,亦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洪明甫部分見 偵卷第39至41頁、李燕秋部分見偵卷第43至51頁),復有【 告訴人洪明甫遭詐騙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卷第73至74、77、81至83、93至101 、105 至109頁 )、⑵遭詐轉帳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3 至119 頁)及【告訴人李燕秋遭詐 騙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偵卷第121 至123 、127 至139 頁)、⑵遭詐轉帳 明細、台新銀行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及轉帳交易訊息、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 第143 至151 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則以上情為其辯護,惟查:  ⑴任何人將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即修 正前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載明。 是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倘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俱屬脫法行為,而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 者之主觀幫助洗錢或幫助其他犯罪之犯意,乃增訂管制措施 與行政處罰,並就其中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逕科以刑事處罰。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而被告 寄交、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察陳美 君」時已近70歲、曾任軍人(係少校退伍)、碩士畢業之教 育程度(本院金易卷第83頁),並非年幼,也無認知上缺陷 ,且於警詢時自承知悉現在詐騙案太多,很久以前也曾被詐 騙過等語(偵卷第32、36、178 頁),顯非毫無工作、社會 經驗之人,對於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乙節自無推諉不知之理。  ⑵依被告下列供述,難認其寄交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前已盡 查證責任   據被告於:①113 年3 月9 日警詢時供稱:112 年12月14日 午休時接到一通自稱國泰銀行中壢分行之女子來電,說我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被不法份子當作人頭帳戶,警方現在要調查 這個帳戶;同日13時16分許,我接到自稱中壢分局偵查隊警 察陳美君來電,嚴肅地要求我配合調查,要我告訴她,我現 在使用的金融卡有幾張,我就相信她是警察,想說要配合警 方辦案,配合警方協助破案,就在同年12月15日14時19分許 寄出該包裹(內4 個帳戶之金融卡)到中和郵局i 信箱等語 (偵卷第31至32頁);②113 年7 月3 日偵查時供稱:112 年12月14日13時16分許,我接到一個中壢分局的警察陳美君 警官打給我,對方說我可以打電話回去問她,並要求我配合 調查;我照著陳警官給我的電話00-000000 轉2588,打回去 給對方,對方是一個男性,說會轉給陳警官;我當時沒有想 那麼多,而且我很緊張,就相信對方說的話;我沒有上網查 中壢分局的電話,打過去中壢分局查證,只有打對方給我的 電話等語(偵卷第178 至179 頁);③113 年10月22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接到「陳美君」電話後,有反向打00-0 00000 轉分機2588,先是一個男的,我告訴他要找「陳美君 」,他要我等一下,就把電話轉給陳美君,這支電話是陳美 君告訴我的,我沒有見過「陳美君」,我當時很緊張,所以 沒有要求「陳美君」想辦法出示她的證件證明她是警察等語 (本院金易卷第42頁)。可見被告自始至終都是聽聞來電之 人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局陳美君」,根本無任 何反向查證、確認來電者之真實身分,即將本案銀行帳戶資 料寄交「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察陳美君」;況被告曾遭詐欺, 知悉現在詐騙盛行,對於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乙事 ,自當比一般人更為謹慎小心,乃被告未曾有上網查證中壢 分局聯絡方式、要求「陳美君」出示證件等反向查證行為, 逕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寄交、提供予「陳美君」,所為難認 已盡查證責任,而有何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正當理由, 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⑶依被告提出之資料亦難認其寄交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有何 正當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我相信「陳美君」是警官,她把 電話提供給我,是她要我打電話,我有去求證;我用我的行 動電話(號碼詳卷,本院金易卷第79頁)回撥後,總機是男 的,我請總機轉分機,說要找陳美君,男的把電話轉給2588 陳美君,我問她是不是陳美君,她說是,要我配合她把本案 銀行帳戶資料寄給她,我打這通電話證明她是警官,陳警官 要我寄到新北市中和區的中和郵局i 信箱;我確實有打等語 (本院金易卷第79至80頁),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網頁資料(其上顯示分局聯絡電話為:00-0000000, 本院金易卷第65至67頁)及其與「中壢分局(偵一隊陳…) 」之手機截圖畫面(本院金易卷第87頁)以為證明。細觀其 提出之手機截圖畫面,雖顯示「中壢分局(偵一隊陳…)」 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 ,且於112 年12月14日「14:13」 、「14:16」、「14:17」、「14:20」、「14:22」 均 有撥打上揭「00-0000000」,上開各通電話之通話秒數均為 「00:00:00」(見本院金易卷第87頁),顯見被告之手機 於112 年12月14日當日根本未與「00-0000000」接通,則何 來被告前揭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稱回撥電 話而與總機男子、「陳美君」對話之有?辯護人對此雖辯護 :雖然撥出去的通話時間是0 秒,但無法排除被告的手機中 毒或被裝設木馬程式,導致被告在撥出號碼時就會由詐騙集 團負責接聽等語(本院金易卷第84至85頁),但此實屬無憑 臆測,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亦難憑採。  ⑷從而,被告恣意按「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察陳美君」之要求寄 交、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且沒有任何查證,其主觀上對 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尚難認係正當,顯已有足夠之認識, 故縱公訴意旨認尚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已預見本案4 個帳戶 資料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難謂被告主 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無解於 被告充分認知其不具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現行法為第22條)業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然僅將條文移列,並就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 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 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未修正;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或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故就自白部分,洗錢防制法 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 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⒈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得隨意提供金融帳戶,否則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有所認識,竟無正當理由提供其臺灣銀行、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及中華郵政等4 帳戶予「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察陳美君」之人,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殊為不該;⒉復僅坦承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且未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⒊犯罪時年近70歲、其無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⒋其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易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交付、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然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另所交付4 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 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洪明甫 假網購真詐財 112 年12月18日18 時30分許 5 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 年12月18日18時31分許 4 萬9123元 112 年12月19日0 時2 分許 4 萬9985元 112 年12月19日 0時 28分許 5 萬元 112 年12月19日 0 時29分許 4 萬元 112 年12月19日 0 時9 分許 4 萬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 年12月19日 0 時10分許 4 萬9986元 112 年12月19日 0 時12分許 4 萬9123元 112 年12月19日 0 時16分許 1 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 年12月19日 0 時43分許 2 萬9985元 2 李燕秋 假網購真詐財 112 年12月18日20時16分許 4 萬999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 年12月18日20時19分許 4 萬9991元 112 年12月18日20時21分許 4 萬9991元 112年12月19日0時45分許 4 萬9991元 112 年12月19日0 時2 分許 4 萬9989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 年12月19日0 時3 分許 4 萬9989元 112 年12月19日0 時6 分許 4 萬9989元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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