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以原就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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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小字第5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賀明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 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被告自起訴前即民國113年4月26日起,戶籍即遷入花 蓮縣吉安鄉之地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顯 見被告生活重心應在花蓮縣,堪認為其住所。從而,本件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裁定將本件移送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24

CCEV-114-潮小-50-202501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吳子龍 蕭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 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 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 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 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 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 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 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 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 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 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 之適用,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 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雖主張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等語。惟被告吳子龍於本件言 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本院審酌兩造之勞力、時間及 費用等程序利益,原告作為一法人,以其事先擬定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核屬顯失公平,又本件無契 約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 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 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吳子龍、蕭佳瑜之 住居所地均在高雄市楠梓區,有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依以原就被 之原則,被告吳子龍聲請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洵 屬有據。而原告係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子龍、 蕭佳瑜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本於同一 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上開合意本院管轄之約款既有顯失公 平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項聲請應 屬有利於全體被告,自宜一體適用,且可免卻本件分由不同 法院審理,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影響當事人權益,爰將 本件全部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611-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李鑄鋒 被 告 張雅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 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 轄權。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 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然人普通審判 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防止原告濫訴及顧及被 告應訴之便利,以維被告權益。又民事訴訟法另於第15條第 1項定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之特別審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 較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 之困難,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被起訴並未造成突襲,遂 賦予被害人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地法院 為管轄法院。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 認應目的性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 方有適用,反之,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之原則定其管轄,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 三、本件原告於本院起訴主張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向原 告之合作廠商負責人即訴外人許寶雪,傳送原告即將破產之 訊息,訴外人許寶雪因而不願再與原告以月結方式結帳,致 原告受有名譽及信譽之損害,就侵權行為地為何處,原告迄 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僅空言泛稱被告係以 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向訴外人許寶雪傳送上開訊息,訴外人 許寶雪於全國各地均可見上開訊息,是彰化縣亦為侵權行為 結果發生地云云,顯難認彰化縣為侵權行為地而有利原告蒐 集證據。而被告住所為高雄市鼓山區,須花費較多時間及金 錢自住所地高雄市前往本院應訴,甚而若因應訴之煩而未至 本院應訴,將受原告聲請一造辯論之不利益,對被告甚為不 公,從而,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僅有利於原告應訴,惟造成 被告之不利益,有違武器平等原則。是本院審酌原告未釋明 侵權行為地,且向本院起訴使被告應訴不便,則依前開說明 ,為兼顧兩造利益及應訴方便,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之規定定其管轄,以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1-23

CHDV-114-訴-147-20250123-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姚民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依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第3頁第9條 約定:「甲乙方雙方同意因本委託契約涉訟者,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合意管轄,爰聲請將本件 移轉管轄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合意管轄,如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 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 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 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 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 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 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 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 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 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 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涉 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 ,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 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管轄法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法人,相對人住所地在臺中市大雅區, 有聲請人公司基本資料及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以事 先擬定之契約書約定臺灣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 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相對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 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 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2

FYEV-114-豐小-44-20250122-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尾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25號 原 告 陳俊彥 被 告 吳昱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同法第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竹市東區民族 路址,然被告之戶籍地係位於台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址,此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在卷可考。而依原告之主張 係要求被告將尾款退還等語,是依前開所述,本件被告之住 所地及居所地均非位於本院之管轄範圍,是本院並無管轄權 ,基於有利被告應訴之以原就被原則,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 管轄至被告戶籍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22

CLEV-114-壢小-125-2025012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吳柏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為「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10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又兩造所簽定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雖有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條款,然本件為小額事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應排除同法第24條之適用 。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1

SJEV-114-重小-75-202501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14號 原 告 陳泰豐 被 告 陳慧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民國112年5月26 日上午9時55分許,誤將新臺幣(下同)43萬9,160元款項匯 入被告名下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 因此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3萬9,160元等情(見本院卷 第15頁)。又被告之住居所地分別為臺南市後壁區、臺南市 新營區,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營偵字第2610號、第2965號、第2989號、第3405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限閱卷),且被告也無到 庭應訴,亦查無本院就本件訴訟有何管轄權之情,則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0

SJEV-113-重簡-2614-20250120-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610號 原 告 簡瑞森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號 00樓00室 被 告 陳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 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被告自起訴前即民國93年6月11日起,戶籍即遷入臺 南市麻豆區之地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 經本院函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該銀行申辦 帳戶時留存之通訊地址亦位於臺南市,顯見被告生活重心應 在臺南市,堪認為其住所。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將本件 移送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20

CCEV-113-潮小-610-20250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葉文龍 訴訟代理人 葉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 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 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 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 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 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 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 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 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 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 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契約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查,本 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鳳山區,有起訴狀、汽車出租單、 駕駛執照上所載被告地址,及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考 ,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該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 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 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 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 應訴之機會,是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 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 法院規定之適用。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租車輛後發生事故 之地點在臺南市,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兩造間既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17

TPEV-114-北簡-496-202501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64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林忻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屏東縣里○鄉○○路0 0○0號」,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然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除記載 被告係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景美分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外,並未記載侵權行為地為何,自無從以侵權行為地在本院 轄區而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復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16

SJEV-114-重簡-6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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