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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 債 務 人 王宥妤即王瑋阡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26室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凱婷、陳映均、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甄薇、蔡政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宥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允中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盈誠              住○○市○○區○○○路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翁鈺智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             之1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43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現有對於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預估之解約金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5萬9,616元。查該保險契約屬於保險法第101條以下 之人壽保險,依司法院頒訂「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民國113年6月17日訂定,同年7月1日生 效)第6點可知,若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執行法院將不得對之強制執行,關於 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之禁止扣押之財產,亦應為相同解釋 :債務人住所地在桃園市,而有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 ,且其已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不得不進入更生程序, 自有系爭原則第6點之適用,再依前揭規定計算所得之生活 必需數額11萬5,032元【計算式:3萬8,344元×3個月】,前 揭解約金數額顯不足此數,執行法院自不能將此保險契約作 為執行標的,從而不能引之為清算財團之範圍,亦難認為此 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除此外已查無債務人其他有換價實 益之財產,是以,本件債務人並不具備清算價值之財產,盡 力清償之標準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判斷。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所記載之支出狀況,經 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且查其扶養之子女分 別在101、103年出生,堪可認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仍有 負擔扶養費用之必要,是此數額應無疑義,自能據以作為更 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復查債務人之收入狀況,更高 於系爭民事裁定審認之數額,顯可見其就還款所作出之努力 ,故此數額自能採信。  ㈢而債務人並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 清償之數額為1萬3,000元已超出餘額之5分之4,當可認為是 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亦能從中獲取 撙節支出之經濟生活經驗,尚難謂更生方案之履行有何不公 允之情形,又查本件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 認可之情事,實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另在消債條例中 ,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明文規範,此 本非法院是否得予裁定認可之要件,然遍觀消債條例全文, 可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見有「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之規定,此目的 是認為債務人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該比例時,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 濟之機會。是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以獲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此亦 可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得能認可之參考標準。本件債務人之總 清償數額既已高於20%,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又觀 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 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 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30.84%, 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㈤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故關於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權後,始得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3,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3,034,800 5.清償總金額: 936,000 6.清償比例: 30.8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8,086 2 國泰世華銀行 612 3 遠東商業銀行 182 4 合迪公司 1,505(暫予保留) 5 裕富資融公司 2,103 6 玉山商業銀行 512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合迪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0

TYDV-113-司執消債更-122-2024112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代 理 人 李威志 被 繼承人 曾賜貴(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張世明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嘉義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賜貴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世明律師為被繼承人曾賜貴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賜貴(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112年6月27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曾賜貴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賜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曾賜貴同為嘉義縣○○ 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曾賜貴已 於112年6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 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上揭土地業 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由該院113 年度訴字第28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件審理在案,為續行訴訟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公告、民事起訴 狀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199號及1 12年度司繼字第346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實無誤,堪予認 定。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 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 集之事實為真,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 ,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 聲請人推薦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張世明律師為執業之律 師,已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律師證書影本與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推薦之 張世明律師係執業律師,具有相當之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 應可期其能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或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 ,為遺產之移交等事務,並能公正客觀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 ,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而足以保障聲請人利益及期程序 之公正與公信。且聲請人並稱如有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 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人提出 之切結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以,本院認聲請人請 求選任關係人張世明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 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0

TYDV-113-司繼-2018-20241120-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2號 異 議 人 吳家印 相 對 人 吳錫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吳錫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10411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4111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地警察機 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具狀向本院 提出民事異議狀,尚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欠缺執行名義正本,原裁定遂予駁 回,由於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因故延宕時日,異議人迄今才 收到執行名義正本,今即刻補呈鈞院,懇請繼續執行等語, 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 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自明。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聲請者 ,應提出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如未提 出執行名義,其法定程式要件即有欠缺。  ㈡本件兩造因遷讓房屋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420號判決異議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 負擔;嗣異議人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 訴字第176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參。因上開確定判決未於裁判確定費用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應由異議人於取得訴訟費用額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方得以強制執行。然異議人未予提出,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定期命異議人補正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仍未補正,遲至本件聲明異議,方提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4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仍未附有 確定證明書),依上說明,自不得再為補正。是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聲請 續行執行所憑無據,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 固不得再為補正,仍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上開訴訟費 用額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再為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19

TYDV-113-執事聲-132-20241119-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 被 繼承人 林煜庭(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煜庭(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3年2 月18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 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 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 之移交;又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 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 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 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次按「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 示催告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 並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 事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 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 效果。」,民法第117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林煜庭於113年2月18日死亡,聲 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298號裁定選定為遺產管 理人,爰檢具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依民法第1179條 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9

TYDV-113-司家催-141-2024111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77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住○○市○○區○○○路○段00號16樓            送達代收人 楊家瀧              住○○市○○區○○○路○段0號9樓  債 務 人 陳聖君即陳金玉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等資料,核屬執行標的不明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林口區,有債 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1-19

TYDV-113-司執-137477-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78號 原 告 吳定綱 被 告 吳惠雯 吳以琳 吳欣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吳惠雯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丙○○、甲 ○○、乙○○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陳 報本院;以及本件之訴訟標的;並提出桃園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房屋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不補正,即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 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對被告丙○○、甲○○、乙○○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惟未於起 訴狀記載渠等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無 法送達文書,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請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 ,並檢附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㈡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的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 )。  ⒈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惟原告起訴未敘明其原因事實,請敘明包含人、事、 時、地、物之原因事實,並表明上開180萬元之計算式與計 算依據;另請一併敘明原告有權利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法律或 契約依據為何。  ⒉又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2項僅記載「桃園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原告之住家,要求被告淨空房屋歸還原告,東西如不 搬走視同垃圾丟棄。」,請敘明包含人、事、時、地、物之 原因事實,並說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種法律 關係或請求權依據之法條;且原告應提出桃園市○○區○○○路0 00巷00弄00號房屋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便 本院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19

TYDV-113-訴-2678-2024111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66號 聲 請 人 曾劉錦鳳 被 繼承人 曾宇威(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曾宇威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曾劉錦鳳係被繼承人曾宇威(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 市○○區○○○○街000巷00號)之母,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 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9

TYDV-113-司繼-3766-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12號 原 告 吳語歆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比佛利加州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 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 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69條第1項前段 、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 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 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附表「應補正事項」及「說明」 欄所示之起訴程式不備的情形,故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被告住所、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居所 當事人欄僅列「台北比佛利加州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但地址記載不明,且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請列出被告住所或居所,以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 2 訴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請記載係確認何日期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何項決議無效,如確認多次決議無效,需分列為不同項聲明) 未表明 3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 請敘明包含人、事、時、地、物之原因事實,以及主張決議無效之理由及依據。 4 應依法提出有原告簽名及按被告人數提出之書狀正本及繕本,如有委任代理人,應一併提出委任狀 補正上開編號1至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照被告的人數提出繕本(若有證物,均應含證物)、及照被告的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與後附證據。 5 原告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狀 原告起訴狀有記載訴訟代理人,但並未檢附委任狀,如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並敘明原告本人與訴訟代理人之關係。

2024-11-19

TYDV-113-訴-2712-20241119-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蘇桂蘭地政士 被 繼承人 李振輝(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李振輝(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民國112年8 月15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 如有被繼承人李振輝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 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振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又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 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 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 同意,得變賣遺產。又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 ,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 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㈡報 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 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民法第1179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振輝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 死亡,經本院113年司繼字第15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蘇桂蘭地 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檢陳本院本院113年司繼 字第152號裁定與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 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9

TYDV-113-司家催-144-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23號 原 告 謝在韋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洪佳佩 張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0條、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被 告洪佳佩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而被告張 晉瑋之住所地則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有其等戶役政 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又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主張: 被告洪佳佩赴高雄與被告張晉瑋約會、前往旅館開房休息, 而為侵害原告配偶之行為等語,可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 雄市。從而,被告2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既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 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即應由該侵權行為地 之共同管轄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19

TYDV-113-訴-272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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