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祐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祐銘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祐銘因犯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易科罰金之說明: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㈢、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均係違反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施用之犯罪時間相近,
符合前述判決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
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受
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審理過程中,均主動坦承犯行,由此
反應被告尚具自省能力之人格特性;施用毒品犯罪,因毒品
具有成癮性,本質上存在一定時間內反覆實行之傾向;並權
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等總體情
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在3罪宣告刑有期徒
刑最長期(3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9月)以下之
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
表示意見;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且
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縱未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0日13時5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148號 113年4月23日 均同左 113年5月22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8日15時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268號 113年4月30日 均同左 113年5月29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5日15時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1453號 113年7月19日 均同左 11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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