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一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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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陳孔猷 (住址詳卷) 被 告 黃育枰 (住址詳卷)(現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同案被告簡佳恩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4-11-26

KSDM-113-原附民-58-2024112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71號 原 告 林昭忠 被 告 黃玟蕙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4-11-22

KSDM-113-附民-971-2024112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15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佳瑋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佳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㈡、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㈢、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 ㈠、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被告本 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三、量刑: ㈠、法定刑: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之規定,性質上為刑法分則之加重。經適用 該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刑將有更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非字第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考慮被告本案違規情節,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致生 本案犯罪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㈡、處斷刑:   被告於員警到場後,未查明肇事者前,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 ,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被告發生嫌疑前,向到場 員警告知其為肇事犯罪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亦未逃避接受 本案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 減輕其刑。 ㈢、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以前述違規駕車行為致他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積極達成調 解;然尚未依調解內容實際賠償;兼衡本案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000元,嗣於113年9月7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2.告訴人雖於調解筆錄表明願與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惟被 告因前述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確定,而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尚難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58號   被   告 張佳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瑋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9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林園區沿海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文賢南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左轉彎行駛,適有余湘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沿海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 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余湘琦因而受有左股骨轉子 間及骨幹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1公分)及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張佳瑋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 ,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湘琦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佳瑋於警方在現場製作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二)告訴人余湘琦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八)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並請 加重其刑。又本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可佐,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 ,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 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22

KSDM-113-交簡-2253-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祐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祐銘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祐銘因犯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易科罰金之說明: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㈢、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均係違反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施用之犯罪時間相近, 符合前述判決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 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受 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審理過程中,均主動坦承犯行,由此 反應被告尚具自省能力之人格特性;施用毒品犯罪,因毒品 具有成癮性,本質上存在一定時間內反覆實行之傾向;並權 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等總體情 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在3罪宣告刑有期徒 刑最長期(3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9月)以下之 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 表示意見;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且 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縱未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0日13時5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148號 113年4月23日 均同左 113年5月22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8日15時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268號 113年4月30日 均同左 113年5月29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5日15時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1453號 113年7月19日 均同左 113年8月28日

2024-11-22

KSDM-113-聲-1997-20241122-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威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7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 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 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且被告又自稱其 有隱匿與共犯謝睿彬間之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及滅證之虞,及前有數次類似之犯行,有反覆實行加重強制 性交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以確保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衡酌本件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之危 害非微,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本案 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 性交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重罪,衡以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且被告有數次類似之犯行,足認被 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上開羈押原因仍存。 又本案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尚未宣判,後續亦 仍有上訴及執行程序待進行,考量本案對社會治安造成高度 危險、後續追訴執行之公益性等情,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及公益之維護,且無從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1月28 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因共犯謝睿彬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案情已相對明 確,而本院業於113年11月21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爰併 予諭知自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1-22

KSDM-113-侵訴-50-2024112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蕙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6、784、453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玟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 金;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玟蕙於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36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㈡、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 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⒈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 3項規定。  ⒊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 刑提高,雖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 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因刪 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而 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涉洗錢行為金額雖未達1億元,然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自白減輕部分: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規定,除 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沒收: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⒊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 本案詐欺行為人詐騙本案被害人,且使本案詐欺行為人得順 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該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行為人對 多數本案被害人犯前述犯罪部分,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依幫助洗錢情節較重(即犯罪所得金額最高)者處斷。 五、量刑: ㈠、處斷刑  1.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 ,應依法減輕其刑。  3.被告前述犯罪,同時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盛行之當下,不顧可能幫助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生 之危害,以前述方式幫助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被害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且積極與參與調解程序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至被告未能與 未到場參與調解程序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則未可全然歸責於 被告,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輕重, 及被告自述之最高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狀況(涉及隱私, 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 告所犯罪名最重本刑非5年以下,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 易科罰金要件,然本案宣告刑有期徒刑為6月以下部分,尚 符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調解成立被害人調解,雖目前尚有部分調解 內容未實際履行,但調解成立被害人於調解程序中同意給予 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且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 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 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亦使調解成立被害人更難依調解 內容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  2.為督促被告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本案被害人之損害,兼衡附 件二所示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被告本案犯行所涉被害 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內容支付 賠償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觀後效。  3.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 ,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 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調解內 容盡力填補損害,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轉匯一 空,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明在案。依據卷內事證,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提供本案詐欺行為人使用之系爭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號                    113年度偵字第784號                    113年度偵字第4532號   被   告 黃玟蕙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之1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玟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將 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葉柏緯」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勝雄」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轉帳或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或中信 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釋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蕙真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玟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玟蕙固坦承有依照指示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及中信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葉柏緯」,一開始我們是正常聊天交友,他跟我說他是富蘭克林證券公司的襄理,並傳送身分證、名片等身分證明文件取信於我,我也覺得與從他的對話來看我們是有在交往的,後來他說需要我幫他下屬做業績,我就依照他們的指示在投資網站註冊開戶、提供我名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對方,且依照指示去設定約定帳戶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訴,渠等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均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1.證明上開台新銀行及中信帳戶係被告開立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所騙後,並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及中信帳戶之事實。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3448號函 證明被告有依照「葉柏緯」之指示設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帳號。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42083號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未與「葉柏緯」 實際見過面,雖其認為雙方為情侶關係,惟其對「葉柏緯」 是否為對方之本名、背景一無所知,彼此僅透過通訊軟體文 字聯繫,即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訊,堪認被告就對方之認知甚為有限,實難認其等間有親密 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則被告在對方之身分資訊均欠缺之狀 況下,仍交付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供對方使用,已有違 常情。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係依照「葉柏緯」之指示設定約 定轉入帳戶,惟供稱不認識該等約定帳號帳戶之申登人,並 稱「葉柏緯」有指示被告向銀行行員佯稱是裝潢之費用云云 ,經本署調閱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轉帳申請 書,被告確實於111年6月27日、29日臨櫃至台新銀行、中信 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觀中信銀行約定帳戶轉帳申請書 ,該申請書上經銀行行員勾選「申請人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 人或轉入帳戶之用途正常」,可推知被告於臨櫃申請約定轉 帳帳戶時,對於銀行行員之關懷提問有不實回覆等情,是難 認被告對提供帳戶且幫他人設定約定帳戶乙節無幫助詐欺之 主觀上之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 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高鈺晏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佯以貝萊德投資公司理財專員對高鈺晏佯稱:因交易異常,需繳納保證金予金管會,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5日下午12時許 台新銀行 7萬7,506元 113年度偵字第406號 2 林昭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之人推薦林昭忠加入「范仲元社團」,並依照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昭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許 中信銀行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06號 3 張釋勻 (提告) 張釋勻於111年6月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增資股票即可獲利,請其依照指示操作,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5日上午10時42分許 中信銀行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84號 4 羅美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仲元」推薦羅美琴加入「老範FL28台報財經交流群組」,並依照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羅美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8日上午10時15分 中信銀行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532號 5 黎忠泰 (未提告) 黎忠泰於111年3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成員偽冒之股票投資群組,並下載IMC Trading應用程式,後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之指示開戶並匯款。 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46分 中信銀行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532號 6 高蕙真 (提告) 高蕙真於110年12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成員偽冒之股票投資群組,並下載「IMC Trading」應用程式,後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之指示開戶並匯款。 111年1月11日上午11時28分 中信銀行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532號 附件二: 一、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17號調解筆錄。 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32號調解筆錄。

2024-11-22

KSDM-113-金簡-1054-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信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信成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信成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易科罰金之說明: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㈢、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係違反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施用之犯罪時間尚屬相 近,符合前述判決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 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 ;受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審理過程中,均主動坦承犯行, 由此反應被告尚具自省能力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 刑最長期(5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7月)以下之 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 表示意見;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 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 限,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刑 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 17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783號 113年3月5日 均同左 113年4月10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1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1630號 113年7月8日 均同左 113年8月20日

2024-11-20

KSDM-113-聲-2117-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信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信成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信成因犯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㈡、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 具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出具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 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 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不同 ,惟附表編號1、3至4均係違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侵 害之法益、罪質相同,施用之犯罪時間亦屬相近,符合前述 判決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 ,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受刑人於附 表所示各罪之審理過程中,均主動坦承犯行,由此反應被告 尚具自省能力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在4罪宣告刑有期徒 刑最長期(7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7月)以下 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刑,原得易 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 表示意見;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 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限,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7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2001號 112年9月5日 均同左 112年10月7日 2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4月27日 本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 112年10月25日 均同左 112年11月29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7日15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3408號 112年10月6日 均同左 112年11月15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31日14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1441號 113年7月11日 均同左 113年8月20日

2024-11-20

KSDM-113-聲-2116-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信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信成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信成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易科罰金之說明: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㈢、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係違反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施用之犯罪時間尚屬相 近,符合前述判決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 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 ;受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審理過程中,均主動坦承犯行, 由此反應被告尚具自省能力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 刑最長期(4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6月)以下之 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至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 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併此敘明。 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 表示意見;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 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 限,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刑 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2月15日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 111年度簡字第1655號 111年8月17日 均同左 111年9月28日 編號1部分業已易科執畢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9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3021號 112年12月8日 均同左 113年1月24日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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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初珍 (年籍詳卷) 被 告 蔡榮顯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26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95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初珍向本院所提書狀雖係以「刑事自訴狀 」作為抬頭,惟細繹該書狀全部內容,聲請人有明確提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高雄檢察 分署處分書」等語,並檢附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26號處分書作為該狀附件,應認 聲請人乃針對該處分不服,並提出相關事證向本院為本案之 聲請以尋求救濟,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其應為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規定,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首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明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為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必備之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 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解釋上應嚴格遵守,故 若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與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相悖,程序即非合法, 且亦屬不得補正事項,當逕予駁回。 四、經查,附件所示「刑事自訴狀」已記載「告訴人無錢請律師 」等語,顯然聲請人並無委任律師或經律師代理,復查無隨 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案聲請即與前揭律師 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聲請之程序於此有所欠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程序不合 法事項,且此程序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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