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憲
選任辯護人 陳明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178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92至596號、第599至6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憲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葉佳憲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其胞
弟葉榮標(所為銀行法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9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
犯意聯絡,由葉佳憲設計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而與投資
人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在其經營之礎豐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礎豐公司)位於中和、板橋、桃園等營業處
所舉辦說明會,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招攬如附表二所
示之文柳雲等人加入投資(投資日期、方案及金額均詳如附
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與葉榮標共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
務,共計吸收資金新臺幣(下同)1億5,516萬9,600元。
二、葉佳憲明知其並未持有足夠數量之美國NATFRESH BEVERAGES
CORP公司股票、GENUFOOD ENERGY ENZYMES CORP公司股票
(以下合稱美國水公司股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誆稱可代為購買美
國水公司股票(前期稱由投資人個人購買NATFRESH BEVERAG
ES CORP公司股票,後期改稱因NATFRESH BEVERAGES CORP公
司與GENUFOOD ENERGY ENZYMES CORP公司合併,而將GENUFO
OD ENERGY ENZYMES CORP公司股票寄存於葉佳憲之證券戶)
,待美國水公司上市後即可高價出售,期間並可以配股方式
分紅云云,致如附表三所示之曹水秀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葉佳憲,惟
事後均未能取得美國水公司股票,且葉佳憲於106年9月20日
出境後即失聯,始悉受騙。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
以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是既經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
並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葉佳憲招攬如附表二編號45至47所示告
訴人張惠翎等3人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五方案」,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而涉
有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嫌,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21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惟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如告
訴人張惠翎等3人係在健身房消費時結識前案同案被告劉淑
娥,透過劉淑娥解說介紹而加入投資「三五方案」,且劉淑
娥僅收受告訴人張惠翎等3人之款項,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認前案同案被告劉淑娥與本案被告
均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犯行,然本案偵查中已透過如附表
二所示投資人之證述及渠等提出之本票等相關證據,認定被
告有召開說明會對不特定多數人進行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足認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犯罪嫌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之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於
法無違,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件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卷證出處詳如附件一),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25條第1項
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
以下罰金。」觀諸其立法理由略以: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
,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
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而予修正等語。可見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經前述修正,其包括之範圍已較修
正前「犯罪所得」之範圍較為限縮,並連動同條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範圍。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自屬法
律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處斷。
(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就附表
三編號2至4、6、7、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在103年6月2
0日之前,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修正
後該條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
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中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陳
素真之投資時間為103年間,無法特定係在修法前後,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犯罪時間在修法前而適用對被告
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被告所
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行為時間跨域至刑法
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應與附表三編號5、8所示犯行一併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其胞弟葉榮標雖係在礎豐公司之營業處所非法經營
收受準存款業務,惟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都是以被告個
人名義招募,業經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證述在卷,且被告
並未以礎豐公司名義與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簽訂任何投資
文件,反而係以個人名義開立與投資金額相當之本票交予
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作為擔保,可見被告與葉榮標並非以
法人名義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
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就事實欄二及
附表三編號2至4、6、7、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1、5、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葉
榮標就事實欄一所載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非銀行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
犯行,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應認為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犯
行,係侵害如附表三所載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犯行與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法益,亦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至100年間以
福利旺合會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猶不思循正途營
生,另以如附表一所示名義,向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且為本案吸金犯行之主導者,居於核心地位,非法
吸金規模甚鉅,又誆騙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可代為購買美
國水公司股票,所為造成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均受有財
產上重大損失,不僅危害金融秩序及人我互信,亦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全部犯行,已有深切反省之心,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無經濟來源、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如附
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人分別損失之金額且迄今未獲賠償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
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就事實欄二及附表三所示犯
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暨其犯罪目的、時間間隔
等,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與事實欄一所載
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
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上開修正後之新
規定,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且除上
開特別規定外,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
方式,仍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優先發還對象,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範圍為廣
,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得請求賠償損害之人,以落實銀
行法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故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
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及追徵,
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
,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
法意旨。
(二)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係採「總額原則」,亦即不論犯
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支出何種成本,例如支付投資人之
利息、獲利或其他費用、員工之薪資、獎金、紅利等人事
支出、營業必要固定支出以及其他雜項支出等,係使投資
人相信行為人或公司、集團具有相當資力及所推出方案正
常運作中之假象,不斷對外吸金,俾以遂行其等犯罪目的
之犯罪成本,均不予扣除。
(三)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載犯行,共取得1億5,516萬
9,600元,為被告從事本件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
從未返還投資本金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並無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或
追徵之情形,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實際支付告訴人之利息部分,依
照上述說明不予扣除。被告向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人施
用詐術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為其從事本件詐欺犯
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
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投資方案 投資方案內容(新臺幣) 年利率 1 三五方案 每單位為35萬元,3年為1期,每月可領1萬元利息,最高領到35萬元,投資人每投資1單位可取得面額為30萬元(早期為35萬元)之本票1張(若投資2 單位則可取得面額為60萬元之本票1張,以此類推),3年期滿後尚可持該本票兌現。 年利率約28.57% 2 二五方案 每單位25萬元,15個月為1期,每3個月領6萬元,可領5次共計30萬元。 年利率約16% 3 澎湖方案 每單位為35萬元,第1年每月可領息3,000 元,第2年起每月可領息1,000元,直至澎湖博弈事業開發後到期。 第一年年利率約10.29%、第二年以後之年利率約3.43%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方案名稱 投資金額 (新臺幣) 投資期間 1 文柳雲 三五方案 35萬元 104年1月 2 王由美 三五方案 280萬元 103年3月至105年 3 陳麗芳 三五方案 350萬元 103年3月至104年12月 二五方案 25萬元 105年2月 4 李瑞珍 三五方案 700萬元 103年3月至105年3月 5 徐志娟 三五方案 140萬元 104年2月 6 曹水秀 三五方案 926萬元 103年3月至105年3月 7 劉竹翠 三五方案 1,942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45萬元) 103年7月至104年6月 二五方案 50萬元 105年2月 8 張鳳嬌 三五方案 315萬元 104年7月、8月 9 何玟曄 三五方案 210萬元 103年間 二五方案 50萬元 105年間 10 陳素貞 三五方案 70萬元 103年間 11 黃心怡 三五方案 105萬元 不詳 二五方案 50萬元 105年間 12 鄭茹憶 三五方案 70萬元 103年間 13 董泰宏 三五方案 35萬元 99年間 14 丁查理 三五方案 175萬元 103年4月至106年7月 15 許淑玲 三五方案 735萬元 103年4月至106年8月 16 丁妍芝 三五方案 420萬元 103年7月至106年8月 17 楊家維 三五方案 1,015萬元 103年3月至105年3月 18 鄧淉方 三五方案 175萬元 103年7月、104年10月 二五方案 100萬元 105年1月 澎湖方案 35萬元 103年6月 19 鄧文生 三五方案 175萬元 103年3月至105年1月 二五方案 125萬元 105年1月、105年4月 澎湖方案 35萬元 105年3月 20 林郁君 三五方案 105萬元 103年3月、10月 21 林秀美 三五方案 770萬元 106年3月 22 廖鳳雪 三五方案 280萬元 106年3月 23 黃素琴 三五方案 140萬元 103年9月 24 林耀文 二五方案 50萬元 105年3月 25 陳裕國 二五方案 50萬元 105年3月 26 黃文理 三五方案 35萬元 104年7月 27 吳碧蓮 三五方案 17萬5,000元 103年11月 28 高紹燕 三五方案 70萬元 103年4月 29 林武正 三五方案 70萬元 104年8月 30 羅淑英 三五方案 1,625萬9,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49萬,7000元) 103年12月 31 劉春玉 三五方案 385萬元 103年至104年 32 高金鳳 三五方案 35萬元 103年7月10日 33 林素妙 三五方案 210萬元 103年7月 34 黃麗華 三五方案 105萬元 103年8月1日 二五方案 35萬元 105年3月8日 35 蘇小玲 三五方案 35萬元 103年3月 36 鄧秀員 三五方案 35萬元 103年6月 37 甘孟穎 三五方案 630萬元 104年間 38 鄭碧月 三五方案 245萬元 103年至105年間 39 陳彩只 三五方案 140萬元 104年12月至105年4月 二五方案 75萬元 104年12月至105年4月 40 雷琪雯 三五方案 305萬元 104年間 41 李瑞慈 三五方案 265萬元 不詳 42 賴淑麗 二五方案 200萬元 不詳 43 林美蕋 三五方案 490萬元 104年至106年間 44 鄭玉英 三五方案 315萬元 104年1月19日、104年8月17日 45 張惠翎 三五方案 140萬元 103年7月30日至104年8月10日 46 王小平 三五方案 105萬元 104年1月 47 黃湘茹 三五方案 175萬元 104年1月至7月 48 李若姮 三五方案 35萬元 104年4月6日 總計 1億5,516萬9,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5,343萬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之時間 1 曹水秀 801萬元 102年至105年7月 2 何玟曄 40萬元 102年間 3 陳素貞 70萬元 103年間 4 鄧淉方 505萬元 102年5月 5 林秀美 108萬元 106年5月 6 高紹燕 300萬元 101年10月 7 林素妙 380萬元 102年12月31日 8 甘孟穎 46萬元 104年間 9 鄭碧月 72萬元 103年2月10日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 葉佳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億伍仟伍佰壹拾陸萬玖仟陸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1 葉佳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2 葉佳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3 葉佳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4 葉佳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5 葉佳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6 葉佳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7 葉佳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8 葉佳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9 葉佳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卷宗代稱對照表
案 號 代 稱 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本院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8號 偵緝608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7號 偵緝607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6號 偵緝60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5號 偵緝60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4號 偵緝604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3號 偵緝603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2號 偵緝60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1號 偵緝601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0號 偵緝600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99號 偵緝599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96號 偵緝59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95號 偵緝59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94號 偵緝594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93號 偵緝593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92號 偵緝59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87號 偵2178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85號 北檢偵緝28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46號 北檢偵1604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320號 北檢他532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25號 北檢偵772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040號 北檢他604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370號 北檢他5370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927號 偵26927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431號 他5431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860號 偵17860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964號 他296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629號 桃檢他1629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74號 偵8674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073號 他8073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6號 偵137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464號 他5464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2號 偵57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67號 偵15867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號卷二 偵342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號卷一 偵342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號 偵31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79號 他67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980號 北檢他11980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477號 偵32477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476號 偵3247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68號 偵15868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926號 偵1992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649號 他4649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652號 他765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614號 他6614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925號 偵1992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921號 他3921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67號 偵9867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6號 偵20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684號 偵36684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48號 偵26648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42號 偵8942卷
(一)人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榮標 1 107.1.9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28-41 2 107.6.28調查筆錄 偵342卷一P.20-26 3 107.8.15調查筆錄 偵342卷一P.11-16反 二、證人即被害人文柳雲 1 107.2.7調查筆錄 北檢他5320卷P.21-24 2 108.5.30詢問筆錄 北檢他5320卷P.379-380 三、證人即被害人王由美 1 107.2.26調查筆錄 北檢他5320卷P.27-31 四、證人即被害人陳麗芳 1 106.6.23訊問筆錄 北檢他5320卷P.130-131 2 106.8.3訊問筆錄 北檢他5320卷P.135-137 3 107.7.27調查筆錄 北檢他5320卷P.39-46 4 108.5.30詢問筆錄 北檢他5320卷P.380-382 五、證人即被害人李瑞珍 1 106.8.30訊問筆錄 偵8942卷P.227-230 2 107.8.9調查筆錄 北檢他5320卷P.89-98 六、證人即被害人徐志娟 1 108.4.24詢問筆錄 北檢他5320卷P.361-362 2 108.4.24訊問筆錄 北檢他5320卷P.365-366 七、證人即告訴人曹水秀 1 106.4.12訊問筆錄 偵8942卷P.77-81 2 106.11.10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164-168 3 107.8.2訊問筆錄 偵15868卷P.378-380、382 八、證人即告訴人劉竹翠 1 106.8.21詢問筆錄 偵26648卷P.4 2 106.10.23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50-55 3 107.3.12訊問筆錄 偵26648卷P.26-27 4 107.7.16訊問筆錄 偵26648卷P.42 九、證人即告訴人張鳳嬌 1 107.9.3訊問筆錄 偵26648卷P.47-47反 十、證人即告訴人何玟曄 1 106.11.22詢問筆錄 偵36684卷P.34 2 106.12.21訊問筆錄 偵36684卷P.18-19反 3 107.7.20訊問筆錄 偵36684卷P.82-82反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貞 1 106.12.21訊問筆錄 偵36684卷P.18-19反 2 107.7.20訊問筆錄 偵36684卷P.82-82反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怡 1 106.12.21訊問筆錄 偵36684卷P.18-19反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鄭茹憶 1 106.12.21訊問筆錄 偵36684卷P.18-19反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董泰宏 1 107.2.9訊問筆錄 偵36684卷P.48-49 十五、證人即被害人丁查理 1 106.9.22調查筆錄 偵206卷P.3-4 2 106.10.12調查筆錄 偵206卷P.5-6 3 107.2.9訊問筆錄 偵206卷P.40-42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楊家維 1 106.8.30訊問筆錄 他4649卷P.27-28 2 106.10.30調查筆錄 偵9867卷P.177-182 十七、證人陳碧玲 1 107.1.9調查筆錄 偵9867卷P.19-29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鄧淉方 1 106.11.6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76-81 2 106.8.30訊問筆錄 他3921卷P.84反-85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鄧文生 1 106.8.30訊問筆錄 他3921卷P.85-85反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君 1 106.8.30訊問筆錄 他3921卷P.85反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美 1 107.1.22調查筆錄 偵15867卷P.19-21反 2 107.8.9訊問筆錄 偵15867卷P.54-55 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高紹燕 1 107.1.30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268-272 2 107.12.5訊問筆錄 偵32476卷P.11反 3 107.8.2訊問筆錄 偵15868卷P.376-377 二十三、證人即告訴人林武正 1 107.1.30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296-299 2 107.9.20訊問筆錄 偵15868卷P.460-461、462 二十四、證人即告訴人羅淑英 1 107.1.30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304-308 2 107.8.2訊問筆錄 偵15868卷P.377 二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劉春玉 1 107.1.30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316-319 2 107.8.2訊問筆錄 偵15868卷P.374-375 二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林素妙 1 107.1.30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326-330 2 107.8.2訊問筆錄 偵15868卷P.377-378 二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華 1 107.1.30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340-343 2 107.9.20訊問筆錄 偵15868卷P.461-462 二十八、證人即告訴人蘇小玲 1 106.8.30訊問筆錄 他3921卷P.85反-86 二十九、證人即告訴人鄧秀員 1 106.8.30訊問筆錄 他3921卷P.86-86反 三十、證人即告訴人甘孟穎 1 106.10.24詢問筆錄 北檢他11980卷P.2-2反 2 106.11.15調查筆錄 北檢他11980卷P.16-16反 3 107.2.26訊問筆錄 他679卷P.7反-8反、10 4 107.6.22訊問筆錄 他679卷P.19-20 三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鄭碧月 1 106.10.24詢問筆錄 北檢他11980卷P.2-2反 2 106.11.15調查筆錄 北檢他11980卷P.21-21反 3 107.2.26訊問筆錄 他679卷P.8反-6、10 4 107.6.22訊問筆錄 他679卷P.19-20 三十二、證人王雅慧 1 106.11.28調查筆錄 北檢他11980卷P.28-29反 2 107.2.26訊問筆錄 他679卷P.9-9反、10 三十三、證人葉宣妏 1 106.11.28調查筆錄 北檢他11980卷P.25-26 2 107.2.26訊問筆錄 他679卷P.9反-10 三十四、證人即被害人陳彩只 1 107.2.22調查筆錄 偵342卷一P.208-211 2 108.1.21訊問筆錄 偵342卷二P.4-5反 三十五、證人即被害人雷琪雯 1 107.4.24調查筆錄 偵342卷一P.287-291 2 108.1.30訊問筆錄 偵342卷二P.34-35 三十六、證人即被害人李瑞慈 1 107.6.5調查筆錄 偵342卷一P.320-323 2 108.1.30訊問筆錄 偵342卷二P.35-36 三十七、證人即被害人賴淑麗 1 107.1.9調查筆錄 偵9867卷P.39-54 2 107.5.25調查筆錄 偵342卷一P.331-335 3 108.1.30訊問筆錄 偵342卷二P.37 三十八、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蕋 1 107.8.16詢問筆錄 他5464卷P.4-4反 2 107.10.1訊問筆錄 他5464卷P.15-16 3 107.12.5訊問筆錄 他5464卷P.20 三十九、證人即告訴人鄭玉英 1 108.1.7訊問筆錄 他8073卷P.8-9 四十、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翎 1 108.5.22訊問筆錄 他2964卷P.5反-6、6反 四十一、證人即告訴人王小平 1 108.5.22訊問筆錄 他2964卷P.6、6反-7 四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茹 1 108.5.22訊問筆錄 他2964卷P.6-7 四十三、證人即告訴人李若姮 1 108.7.5詢問筆錄 他5431卷P.4-4反 2 108.8.7訊問筆錄 他5431卷P.7-7反
(二)書證、物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1 被告葉佳憲簽發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本票 ①北檢他5320卷P.25、47、49、51、61-65、100、101、103-105 ②偵15868卷P.60-63、125-126、131、147-151、160-162、286、289、303、311、321-324、335-339、347 ③偵26648卷P.39 ④偵36684卷P.25、32、37-39 、41 ⑤偵206卷P.11-16反 ⑥他4649卷P.10-11、71 ⑦偵15867卷P.23-28 ⑧北檢他11980卷P.17、18、 20、22-24 ⑨偵342卷二P.10-11 ⑩偵342卷一P.308、330 ⑪偵9867卷P.59、60 ⑫他5464卷P.5 ⑬他8073卷P.4 ⑭他2964卷P.10、12、14、 42、44 ⑮他5431卷P.10 2 承諾同意書、承諾協議書 ①北檢他5320卷P.407-409 ②偵15868卷P.232、291-295、 333 ③偵36684卷P.26-27、33-36、 134-140 ④偵15867卷P.22反 ⑤北檢他11980卷P.3、4 ⑥偵342卷一P.303-304 ⑦偵9867卷P.61-62 ⑧他5464卷P.6-12 3 被害人李瑞珍提出之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日儲字第1070293517號函及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北檢他5320卷P.99 北檢他5320卷P.107-119 北檢他5320卷P.255-273 4 告訴人曹水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福利旺互助會終止暨和解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15868卷P.192-195 偵15868卷P.198 偵15868卷P.202-231、233-248 5 告訴人劉竹翠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存款憑條、存摺內頁影本 偵15868卷P.64-66 偵15868卷P.67-75 6 告訴人張鳳嬌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26648卷P.50-51反 7 告訴人楊家維提出之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 他4649卷P.7 他4649卷P.12-23 他7652卷P.73-78 8 告訴人鄧文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15868卷P.154-159 9 告訴人高紹燕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支票 偵15868卷P.276-284 偵15868卷P.285 10 告訴人羅淑英提出之福利旺互助會終止暨和解契約書 偵15868卷P.313 11 告訴人張惠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他2964卷P.8-9 12 告訴人王小平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他2964卷P.16-23 他2964卷P.24-38 13 告訴人黃湘茹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他2964卷P.46-54 14 告訴人李若姮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 他5431卷P.11-13 15 ①GENUFOOD ENERGY ENZYMES CORP公司股票網頁查詢資料 ②NATfresh飲料公司廣告傳單 ③礎豐公司推行之投資方案細節 他3921卷P.125-126 偵15868卷P.141-146 偵342卷一P.30-30反 16 ①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1號刑事裁定 ②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6號刑事裁定 ③本院107年金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偵緝592卷P.54-57 偵緝592卷P.58-61 偵緝592卷P.74-88 17 被告葉佳憲於113年2月21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所附: ①被證1:美國水公司實 體股票影本 ②被證2:嘉信理財集團 交易對帳單 ③被證3:澎湖博奕案相 關新聞 本院卷P.79-92 本院卷P.93-94 本院卷P.95-101 18 被告葉佳憲於113年10月29日庭呈之外匯收據 本院卷P.159-163
PCDM-111-金重訴-7-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