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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111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雙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詠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8月1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6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A女(代號:AD000-H11139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 國111年7月8日晚間8時許搭乘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計 程車返家。嗣A女於當晚9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下稱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提出申訴,主張其於搭乘原告 所駕駛計程車在新北市新莊區○○街000巷口下車時,遭原告 鑽進車廂後座以徒手觸摸胸部方式及言語性騷擾,造成A女 感覺驚嚇、不舒服。案經新莊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 ,並以111年10月4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114076653號書函通知 A女、原告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經 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並將調查結果 提經111年12月21日該會第6屆第7次臨時會決議:「性騷擾 事件成立。」被告遂以112年2月1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20150 353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再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調查 結果。原告猶不服,經訴願駁回後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從頭至尾多是由他們所言,而未問原告,從頭至尾多是A女 言道,而今說實在她是佳人、美人、尤物、身材傲人嗎?不 然怎麼又變來一些摸她、抱她、親她、吻她一些無聊言語來 侵犯她呢?原告是服務業,服務民眾的司機,幫上下客今搞 成如此莫名其妙的事,於訴願調查(應指再申訴調查小組) 多是問原告問題,原告也印象模糊,可是再怎樣原告說過疫 情氾濫,對方是何情形從頭至尾原告多印象模糊,怎又咬定 原告性騷擾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A女於警詢筆錄中即表示:「我當時正要準備下車時,計程車 司機跑來幫我開車門後趁機以徒手方式撫摸我的胸部,當下 我便用腳踢他大聲喝止他,之後他便收手跑去開啟後車廂幫 我拿行李,在交付我行李時還對我說:『要不要抱一下』」等 語。另查,A女於再申訴調查會議時亦表示遭原告碰觸:「 他幫我開車門我嚇一跳,他就說可以摸一下嗎,我就踢他說 你走開,他才離開,然後他才去後車廂拿我的東西給我,然 後說可以抱我一下嗎」、「他就一直講話,我不理他,我就 跟我姊講電話,他還跟我說可不可以給我當女朋友,我說我 不可以,我有老公,我很生氣他這樣子,我很緊張,我想下 車」、「他還跟我要line,他一直打一直打,我有跟他說不 要打了,後來我封鎖他……(調查委員確認有原告撥打電話紀 錄)7月8號有打,7月9號也有打,我有請我先生接電話罵他 ,請他不要再騷擾我。他有嚇到但他後面還有打,所以我封 鎖他電話」,顯見A女不但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且對 於案發當時及事發後一兩日原告之騷擾行為均指證歷歷。又 ,觀警局調閱之案發地巷口監視器畫面亦可知,畫面見原告 自駕駛座下車後即順勢開啟駕駛座後方之車門,並將上半身 鑽進後座長達5秒,直至A女腳踢原告,原告始轉身走至後方 開啟後車廂搬東西,而A女隨即下車,下車時亦確有往地上 查看自己的鞋子(A女曾表示當日所穿之涼鞋因踢原告而斷 掉)。是以,A女若非親身經歷,斷無可能如此明確肯定陳 述事發經過,且A女之敘述亦與監視器畫面幾乎吻合。末查 ,A女在當日即111年7月8日20時8分遭原告性騷擾後隨即向 朋友哭訴,並聽從朋友建議在丈夫陪同下於當日21時52分至 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且A女於接受警員詢問及再申訴調查 時均表示感受極度驚嚇、不舒服,實符合一般合理被害人之 反應。  ㈡原告於被告調查時即強調對A女「一點印象都沒有」及「什麼 情形都不曉得」云云,然原告在A女下車後仍依依不捨望向A 女離去方向而未立即開車離去,且在A女搭車後隔日仍持續 聯繫A女,顯見原告對A女印象深刻,原告矛盾之回答實有違 常理。另查原告在調查會議中陳稱:「(問:他為什麼會踢 你呢?)沒有踢我啊,你說巷口的時候嗎」、「(問:不是 ,就是他下車你開門的時候?)沒有踢我啊,我就說不能打 折啊,我就說不能幫你拿進去而已,我門一關就開了就走了 」、「(問:你沒有印象他有踢你的動作?)完全沒有印象 」又,原告於一開始調查委員詢問時即多次表示有協助A女 自後座拿行李,惟經調查委員勘查監視器畫面,原告上半身 鑽進後座長達5秒,離開後座手上並無任何東西,明顯看到A 女腳踢原告,且原告將後車箱行李交付A女後,仍持續逗留 在巷口探頭觀望A女離去之方向長達30秒以上(原告於監視器 畫面最後仍未開車離去),可見原告之陳述與監視器畫面完 全不一致。原告雖在觀看監視器畫面並遭調查委員質疑後, 隨即改口表示其要幫A女拿行李時,A女即叫其去行李廂搬東 西,然查如果A女係叫原告開行李廂,原告何須鑽進後座數 秒直至遭A女用腳踢始退開?顯見原告之說詞矛盾反覆,顯 不可採。一般而言,計程車司機雖會協助拿取行李廂之大件 行李,卻甚少會協助乘客開車門甚至鑽進後座欲協助乘客拿 取隨身行李,尤其本件A女隨身物品不多,根本無需協助搬 運,反而係在後車廂有大件行李,原告竟未依常理先至行李 廂將大件行李取下車,反而刻意先幫A女開車門並鑽進後座 數秒且空手而出,此皆不合常理,且原告亦已明確表示並不 會替每位乘客開車門,案發時若非有不良企圖何需開車門鑽 進後座長達5秒?再者,原告身為職業駕駛人且自陳載客無 數,多數駕駛人為求於行車糾紛自保,均會裝行車紀錄器, 事發當時原告車上竟未裝行車紀錄器,殊難想像,原告顯係 不願提出對其不利之證物才謊稱未裝行車紀錄器。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原告與A女素不相識且亦無恩怨,若非確有其事 ,A女實不可能如此大費周章在事發不久即向警局提出性騷 擾申訴指控,且原告事後仍持續嘗試以電話騷擾聯繫A女,A 女亦將原告之電話封鎖,A女之反應及行徑皆無違常人經驗 之處。而有關性騷擾之事實,常在極隱密之處,故雖無直接 證據,仍應斟酌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以補強之,A女於111年 11月29日申訴訪談時曾明確表達原告之行為有讓他有驚嚇、 不舒服之主觀感受,於敘述性騷擾事件發生過程及個人感受 時,仍清楚說明,應非過度敏感,應可歸類為合理之被害人 ,其所提出之主觀感受應可被接受,且A女之說詞亦與監視 器畫面較為相符,應可採信。再者,性騷擾事件之認定,除 應以前述此類行為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外,根據性 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之 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人及 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綜合以上種種客觀證據, 原告應有於111年7月8日20時許,在A女於新莊區西盛街416 巷下車時,徒手撫摸A女胸部及言語性騷擾,令其感受噁心 、不舒服,而侵害其人格尊嚴並有被冒犯之情況。原告之所 為,已然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被告之 原處分核無不法或不當。  ㈢原告另稱被告僅聽信A女所述而未問其意見云云,考量被告依 法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專業背 景,且依法組成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亦具其專業性,基於 尊重其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認該專家委員對於原告 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且該調 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 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閱覽證物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 並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難認有何違法之處。綜上所述,有關被告辦理原告之性 騷擾案件,就處理性騷擾事件申訴及再申訴等行政行為皆依 性騷擾防治法相關法規辦理,且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均一律 注意,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並已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履行正當法律 程序及依法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A女申訴搭乘原告所駕駛計程車時遭原告性騷擾,經新莊分 局、被告性騷擾防制委員會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不服 被告通知再申訴程序性騷擾調查結果之原處分,訴願遭駁回 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處分卷 一第1頁至第2頁)、新莊分局調查筆錄(原處分卷一第3頁 至第8頁)、新莊分局111年10月4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114076 653號書函(本院卷第103頁)、原告再申訴書(原處分卷一 第12頁)、原處分及再申訴決議書(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2 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0頁)等附卷可稽, 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故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對A女性騷擾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A女在警詢時指述其被害過程稱「我……搭乘車牌000-000號 計程車返回住家,我當時正要準備下車時,計程車司機(即 原告)跑來幫我開車門後趁機以徒手方式撫模我的胸部,當 下我便用腳踢他大聲喝止他,之後他便收手跑去開啟後車廂 幫我提拿行李,在交付我行李時還對我說:『要不要抱一下』 ,我便沒有理他,之後我趁他要離開後以相機拍他的車牌號 碼。」、「……他只有摸一下我的胸部我便把他踢開。」(原 處分卷一第3頁至第4頁);嗣於再申訴程序接受調查小組詢 問時,稱「……他幫我開門我嚇一跳,他就說可以摸一下嗎, 我就踢他說你走開,他才離開,然後他才去後車廂拿我的東 西給我,然後說可以抱我一下嗎,我就說幹嘛抱我,我有老 公小孩的人,就嚇一跳。」、「隨機路上攔的(計程車), 在車上他會跟我聊天,我還拿這教會的宣傳單給他,他下車 就摸了我一下,我踢他,我那天穿涼鞋,我鞋子也斷掉,就 拿去丟掉了……」等語(原處分卷一第14頁),前後指述互核 一致。另經本院當庭勘驗A女住處巷口之路口監視錄影,結 果為「000-000號計程車原告自駕駛座下車後,隨即開啟駕 駛座正後方車門,並將上半身鑽進駕駛座後座(自錄影時間 約第12~16秒始抽身而出),在原告抽身而出之前,駕駛座 正後方車門口下方處,被害人的腳部自車內往外伸出(錄影 時間:16秒;此部分有反覆節錄為下列之編號:000000000. 325040檔案),原告離開後座時雙手空空,沒有拿東西,然 後開啟後車廂搬被害人之行李(板狀物兩大件),同時被害 人下車,並低頭往地上探看自己的腳部(錄影時間約第26、 27秒);原告將後車廂之大件行李交付給被害人後,仍持續 逗留在該處巷口長時間探頭觀望被害人離去之方向(錄影時 間約第57秒原告交付行李並關上後行李箱後,迄至錄影時間 1分20秒於監視器畫面終了,原告仍未開車離去)」,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34頁)。參諸上開錄影中,可 見原告開啟左後車門鑽入乘客席後,A女腳部伸出車外,以 及A女下車後低頭察看腳步等情,與其上開指述均可相合; 又A女僅係隨機攔車而被原告搭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陳與A女並不相識(本院卷第155頁),堪信A女並無特意捏 造受害情節誣陷原告之理,本院認A女所為指述應屬可採。  ㈡原告否認有何性騷擾A女行為,陳稱其打開左後車門進入後座 是為了幫A女拿行李云云。查原告鑽入後座並徒手撫摸A女胸 部,已據A女歷歷指述如上,並有路口監視錄影可以佐證A女 所稱以腳踢原告並致涼鞋壞掉等情;原告雖稱進入後座是為 幫A女拿行李,然詢諸A女所攜帶行李為何,則稱「有長長的 兩、三件行李,是我幫忙搬到車上的。」、「東西太大件, 我就都放載行李廂。」、「(問:除了上開所述的行李外, 原告有無幫被害人將其他行李放在車子裡面的乘客座?)沒 有。」等語(本院卷第156頁),原告既係將A女行李放置在 行李廂,其載運A女抵達目的地後,理應至車後開啟行李廂 拿取,乃竟先開啟左後車門,鑽入A女乘坐所在之左後座, 顯有違常理而非可信。  ㈢再按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性尊嚴及保護 個人為其自身權利主體等重要因素,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 位,對於如何抉擇與他人互動之方式及親密之程度,法律固 應予保護,他人亦不可擅加剝奪,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以「合 理被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又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 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 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主觀感受 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具侵犯意圖則非絶對條件,是否構成 性騷擾應以「合理被害人」即受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 。又性騷擾事件常發生於短暫瞬間,直接證據之取得具有相 當難度,然仍可透過被害人之陳述或其他間接證據綜合判斷 ,本件原告所為對於一般夜歸單獨乘車女性,均會感受驚恐 、遭到冒犯、不舒服,A女於事件發生後即因驚恐哭泣並由 配偶陪同報警提出性騷擾申訴,應屬合理被害人,被告業經 綜合調查相關事證(檢視事發地巷口監視器畫面、被害人下 車有拍攝計程車號蒐證)及當事人雙方說詞、反應等情,審 認原告對被害人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行為,尚屬 有據,且查原告之再申訴調查及組織均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相 關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A女有性騷擾之行為,已堪認定,被 告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認本件性騷擾事 件成立,而駁回原告之再申訴,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所為上述各項主張,均 非可採,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01

TPBA-112-訴-1111-20241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義雄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1年11月11日衛部法字第1113161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A女(代號BG000-H11003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原告為 同事。A女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下稱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原告 於同月7日、19日間使用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簡稱IG)傳 送騷擾訊息(「噁心」、「破」、「要約嗎」、「欠人家幹 」、「我想上你」、「你很想要我對嗎?很緊喔?」等具性 意味字眼),使其感到受侮辱。案經新湖分局調查認定原告 性騷擾事件成立並分別函知原告、A女及副知新竹縣政府社 會處。嗣原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 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審酌相關事證,該委員會再於111 年5月4日111年度第1次委員會依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決議 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遂以111年5月13日府社保字第111381 8723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第11101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 議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無A女所指述之系爭性騷擾行為,訴願決定及被告遽認 原告成立性騷擾,並無理由:   ⒈IG「im__s_s」帳號(下稱系爭帳號)並非原告所有及使用 ,原告已有其他帳號供原告使用,且原告不知悉系爭帳號 為何人所有及使用,直至本事件發生後,經當時女友(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向原告表示所有訊息均為其 所傳,原告方得知此情事,訴願決定及被告遽認系爭帳號 為原告使用,並非正確,又訴願決定及被告對此帳號之登 記人資料、發訊地點、使用網路時之IP位置均未加調查, 卻逕行認定系爭帳號及訊息均為原告所使用及發送,實有 重大違誤。   ⒉A女認該帳號為原告所使用,主要理由為「因對話中有提到 其等公司同事與B女之名字及綽號,其告知B女其遭原告騷 擾,B女亦未否認」,然於先前原告已指出懷疑系爭帳號 係B女所使用,而B女既為原告之女友,自對原告之工作地 點、公司名稱、及原告公司內原告之同事有所了解,則B 女於使用系爭帳號對話中提及原告公司同事與B女自身之 名字及綽號,當無違經驗法則之處,且於原告已否認系爭 帳號為原告所有及使用後,被告及訴願決定僅以使用系爭 帳號之人知悉原告公司之相關資料、及A女主觀認為系爭 帳號為原告所使用,於未加詳查其他相關證據情形下,即 遽認系爭帳號為原告所使用,自有違誤。   ⒊A女雖提出「其告知B女其遭原告騷擾,B女亦未否認」,然 B女未否認之原因,尚有多數可能,諸如:對於A女所言、 B女並未相信屬實,B女與A女並非熟識、而不願回覆,B女 對此事無所知悉、尚須向原告進行瞭解確認,或B女對於 原告已有怨懟等情,均有可能,且B女亦因對於原告與異 性同事或朋友聊天,對於原告心生不滿,其後並因此與原 告分手,結束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以A女以B女未否認, 且未提出B女未否認之原因,即認系爭帳號為原告所有, 而被告與訴願決定亦對此未加詳查,僅憑A女主觀片面指 控,即認定系爭帳號屬於原告使用,尚屬無據,且被告及 訴願決定並以此為據,認定系爭帳號為原告所使用、且訊 息為原告所傳送,更顯無理。 ㈡訴願決定認定並非正確: ⒈訴願決定以A女表示有感覺原告對其追求之意,此僅為A女 主觀感受,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證明,實無排除A女自 作多情之可能;又訴願決定或認原告當時女友B女,對於 原告與A女聊天一事不滿,但此仍無從證實原告有追求A女 之情,且訴願決定既已認定原告與A女於事發時僅為公司 同事,且原告僅陳稱其當時女友B女不滿其與A女聊天,然 依通常經驗法則公司同事縱為異性,而同事之間有相互交 談聊天之情形,並無任何違法、不妥或可疑之處,而原告 當時女友不滿原告與A女聊天,或可能因B女本身多疑,或 因其自信心不足所致,殊無以此即可推論認定原告當時有 追求A女之情。 ⒉訴願決定及被告認A女稱感覺原告有要追求其的意思可採、 及B女之種種行為與常理有違,可推知訴願決定及被告已 肯認原告當時女友B女不滿其與A女聊天之情,且亦認為B 女對於原告有所不滿而心生怨懟,則B女為報復原告,而 故意為對原告不利之陳述實不難想像,且B女明知公司同 事林君對於原告十分不滿,B女卻刻意與林君通話討論, 且將討論過程加以錄音,並提出錄音光碟,此亦應係B女 為報復原告而與對原告不滿之同事林君討論刻意製造對原 告不利之證據,否則,單純同事、友人之間的對話豈有刻 意錄音之理,此亦證明B女行為係為報復原告所為。 ⒊訴願決定前既認定A女稱感覺原告在追求其為真,假設訴願 決定前述認定為真,則原告既然正在追求A女,則原告自 當於A女前維持良好形象,又怎會出現「你就是破」「有 男朋友了還等我去撩你」「噁欸」等粗俗用詞,破壞己身 形象,另原告於當時有女友B女,又怎會回覆「我沒女友 不好意思喔」,以上回覆均與常理不符,然訴願決定及被 告一方面認定原告在追求A女,另一方面又認原告傳訊粗 俗用語汙衊A女,此二認定顯屬矛盾,且與經驗法則相悖 ,亦證訴願決定及被告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顯無理由。 ⒋訴願決定以「B女既稱係其以系爭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然 其於再申訴調查訪談時對其究係何時傳訊、訊息內容、帳 號名稱及有無視訊通話等情均表示不記得,顯與常理有違 」實非正確,B女因不滿原告與A女聊天,而心生怨懟欲報 復原告,因發現其利用系爭帳號傳訊之行為已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此事並經A女提出申訴而進行調查中,B女起初本 未承認以系爭帳號傳送訊息與A女,後因思及對原告之不 滿、欲對原告為報復行為,而反悔其先前承認使用系爭帳 號之行為,因而不願據實回答其究竟何時傳訊、訊息內容 、帳號名稱及有無視訊通話等問題,並對於上述問題於再 申訴調查訪談時,均表示不記得,藉以掩飾其不法行為, 且同時達成其報復原告之目的,亦非不可想像之事。又B 女確認錄音光碟中之人為B女本人與林君,B女既已確認該 錄音光碟內聲音為其與林君之對話,並確認「就讓他死得 更惨吧,反正我只幫他這一次而已」為其所言,卻又稱不 知為何錄音中自己表示要幫原告,更可見B女並非真正要 幫原告,反可顯現B女欲報復原告之目的。  ㈢B女先前曾私自使用原告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以原告名義傳 送訊息騷擾他人,經原告發現後,B女並因而向原告道歉認 錯,可見B女對於原告與同為同事之A女聊天一事甚為介意、 且非常不滿,其不惜以盜用原告手機及LINE以原告名義傳送 訊息,企圖以破壞原告名譽方式,阻止原告與A女之同事間 正常相處與對話,又因先前以原告之LINE傳訊未達成其目的 ,此次再以更激進、粗俗之用語企圖達成其破壞原告形象, 阻止原告與A女間正常同事間之交談,亦屬具有高度可能性 ,訴願決定及被告卻漠視此一情形,並忽略B女於本事件發 生後向原告坦承LINE、IG訊息均是其傳的事實,違反常理及 證據法則認定系爭帳號為原告所使用、且認該性騷擾訊息亦 為原告所傳,並非正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受限於美國Meta Platforms公司僅於特定案件類型,始 同意提供帳號之申設資料暨IP位置等,並非被告疏略未調查 :再申訴案決議書已清楚提及性騷擾防治法並未符合旨揭案 類,故無法行文查詢。可知本件係受限行文調閱IG軟體之案 件類型而無法函調,並非原告所指摘被告未盡調查之責。抑 且,IG係美國Meta Platforms公司所提供之軟體服務,該公 司為Facebook公司改名而來,其對於我國司法機關函詢提供 使用者帳號申設資料,僅於特定之案件類型予以同意。亦知 本件顯然無法循向美國Meta Platforms公司或臺灣Facebook 公司等管道查詢。又退步言,縱使可透過美國Meta Platfor ms公司或臺灣Facebook公司查知系爭帳號使用網路之相關IP 位址,然因使用者向我國電信公司申請上網服務後,除申請 固定式服務者外,電信公司多係提供浮動式以供使用者使用 電腦或行動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而浮動式位址會隨電腦 或行動上網設備之開機、關機,或電信業者重新發派位址而 異動,尚難據此特定實際使用者為何人,是以原告請求函調 訊息傳送時所使用網站之IP位置等,亦無必要。  ㈡有關性騷擾事件適用之證據法則,不應如刑事程序通用無合 理懷疑之標準,而本院另案採酌之「明確合理法則」,自足 以作為本件證據法則之參佐:本件雖因美國Meta Platforms 公司或臺灣Facebook公司限制函詢之案件類型,致無法直接 證明系爭帳號為原告所有,然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522號裁定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39號判 決理由、本院99年度簡字第590號判決理由所闡釋之見解, 經依一般人正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被害人所述各項情節, 可信其指訴具真實性者,自得綜合其他調查所得之間接證據 以資判斷,要難僅以未有直接證據,即摒棄其他補強之間接 證據而不予採信,合應就本件適用之證據法則先予陳明。  ㈢原告否認為本件傳送性騷擾訊息之行為人,其所主張之說詞 ,無法憑採:   ⒈原告歷次調查訪談說詞:⑴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接受新湖 分局調查訪談時,略稱「我的帳號不是im__s_s,而且我 也不知道對方IG的帳號,不曾傳送訊息給對方」、「(你 的IG的帳號為何?)我的帳號是yixiong_0614」、「還有 一個店面的帳號love602986」、「(據BG000-H110039所 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訊息,該帳號(花草巷弄-義雄)是否 為你本人?相關對話是否為你傳送的?)是我本人的沒錯 。除了編號1的對話記錄是我傳送的,其他訊息都不是我 傳的。」及「因為除了編號1的對話記錄是我傳送的,其 他訊息都不是我傳的,我也不知道這些已收回訊息原始內 容是什麼,在我傳完編號1的對話記錄後,約110年3-4月 份我就將對方的LINE封鎖刪除了。」。⑵原告於111年3月2 8日接受本件再申訴案件調查小組訪談時,對於調查小組 委員詢問怎麼發現是你的前女友傳訊息給彭小姐乙情,據 答「是LINE(花草巷弄)回收訊息那一段,我們喝酒的時 候有問我的前女友,我前女友說是他傳的。我只有Yixion g_0614跟店裡love602986(花草巷弄)的IG帳號而已。」 。⑶依再申訴決議書引述再申訴人之主張陳述略為「伊不 知悉自己有涉犯性騷擾之事,後來詢問伊女友B女,B女才 承認是她所為,B女是趁伊睡覺期間,偷拿伊的手機傳訊 息給彭女,又偷辦IG帳號騷擾彭女,伊完全不知情。……我 的IG帳號只有Yixiong_0614和love602986(花草巷弄)二 個而已。」。⑷訴願書第2頁記載原告之訴願理由略為「B 女先前曾私自使用訴願人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以訴願人 名義傳訊騷擾他人,訴願人懷疑本次事件可能係B女再次 偷用訴願人手機所為,且B女於遭訴願人發現後已向訴願 人道歉並請求原諒,訴願人與B女亦因此分手,雙方已有 嫌隙。」等語。   ⒉惟查,原告推稱不論110年5月間之LINE訊息或本件IG騷擾 文字均為前女友B女所為,核與實際操作狀況不符,委難 信實:⑴A女在110年12月1日接受新湖分局調查訪談時,曾 指稱「…在110年5月18日,我那天在上班的時候收到他的L INE訊息(ID:花草巷弄-義雄),內容說我噁心、大家都 覺得說我生過小孩了、我很好撩…」。而原告不否認上開L INE通訊軟體之ID「花草巷弄-義雄」為其所有,僅辯稱已 在110年3-4月封鎖A女之LINE。果屬無訛,A女之LINE既遭 原告封鎖,則A女所傳送之LINE訊息,原告均無法收到, 即使解封鎖後依然無法查看,何以A女LINE給原告之訊息 ,竟會標示「已讀」?所謂3-4月即封鎖A女LINE、非其傳 送云云,顯然不實。⑵其次,IG的APP雖一次只能登入一個 帳號,但是手機上APP可以儲存多個帳號登入資料(註: 同一個裝置可新增5個帳號),而原告亦自承有2個IG帳號 ,則其如欲切換該2個IG帳號,需在設定的「登入」下面 點選切換,而「登入」下面即有曾登入過的帳號資料,原 告切換點選時,自可發現有另一個系爭帳號存在,既能發 現且聲稱非其所申設,卻未為任何處置,認憑第三人以該 IG帳號傳送訊息予他人,豈合事理?原告聲稱乃B女利用 私設之系爭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亦顯然不實。⑶且查,IG 帳號向為個人專屬使用,手機亦每多設有密碼,原告所謂 B女擅自操作乙節,亦難以逕信:現行LINE及IG通訊軟體 多以APP形式存於個人手機或電腦內,其帳號亦為個人專 屬使用,較無多人使用同一帳號情形(店家帳號除外), 且個人手機或電腦多設有密碼,以防止他人擅自操作專屬 其使用之帳號。故原告主張係前女友B女擅自偷辦系爭帳 號並以其手機傳送系爭騷擾文字,與一般正常使用狀況有 異。尤有甚者,原告表示B女先前曾私自使用原告手機之L INE通訊軟體,以原告名義傳訊騷擾他人,姑且不論是否 事實,退步言,果如原告所言,B女曾有以原告手機及名 義亂傳訊息騷擾他人之紀錄,則非同小可,原告有此前車 之鑑,理當採取變更手機密碼或更加謹慎保管使用自己之 手機為是,何以B女能再以原告手機傳送系爭訊息,實難 以想像。故原告所謂遭B女擅自操作其手機傳送訊息,自 無法取信於人。  ㈣A女依當時雙方對話紀錄內容暨其他情況證據,認傳送訊息之 人即原告,尚非無據;況A女亦無誣指原告之動機目的:   ⒈A女指稱伊與原告之前是經派遺公司指派至○○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公司)任職,而系爭帳號所傳送之IG對話 內容中有提到○○公司、及一些在○○公司任職時同事的名字 或綽號,例如:林○青(阿○、○哥)、小○、大姐、○○等, 則A女認為傳送該IG訊息文字之人應與伊曾同時任職○○公 司一情,應非無稽。加以當時A女曾傳送文字稱:「請問 什麼是破?你可以不用再刷存在感了用IG小號去私訊人講 一些侮辱人的話居心何在劉義雄你是想逼我去跟你女友聯 絡嗎?」,對方則回稱「去啊你就是破有男朋友了還等我 去撩你噁欸我沒女友不好意思喔噁不噁心啊」等文字,雖 否認有女友,但未否認其為「劉義雄」之身份。從而,A 女認為傳訊之人為原告,亦非無稽。   ⒉A女復指稱其間傳訊之人尚多次打語音或視訊電話欲與伊聯 絡,A女因而認,倘若傳訊之人為B女所假扮,而非原告本 人,何以敢多次打視訊電話?所謂B女假扮傳訊之說,不 合常情。   ⒊A女另指稱有一名同事林○青曾與B女通話,內容為B女雖承 認傳送IG帳號騷擾訊息,但亦稱反正只幫劉男這一次而已 等語,A女乃認本件IG性騷擾訊息應為原告所為,而B女僅 為幫原告圖脫責任而偽稱為其所為,否則無「幫他這一次 」之可言,同非無據。   ⒋原告在110年12月10日接受新湖分局調查訪談時,警方詢問 與BG00O-H110O39(即A女)有無仇怨或財務糾紛時,回稱「 我和對方之前是同事,她現在已離職。沒有仇怨或財務糾 紛。」等語,得徵A女無誣指原告性騷擾之動機目的。承 前所述,A女在本件發生之前即曾遭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不當訊息而感受遭冒犯不舒服,A女尚且未提出申訴 或向公司反映,則本件自無誣指之問題。   ⒌從A女113年4月3日到庭證述,已明確表示,本件系爭帳號 因為本來帶有生日日期,而該生日即原告在聊天時所告知 ,雖A女於作證時業忘記該日期,然記得為雙子座,即5、 6月,參以原告在起訴狀自行撰寫的出生年月日是82年6月 14日,可佐證A女稱會認為發送系爭訊息文字對話之人為 原告,尚非無稽。且衡以A女所述,以「花草巷弄-義雄」 帳號傳送LINE文字訊息予A女,風格相似,而部分數落A女 長相之用詞亦雷同,則A女更加認為系爭IG文字訊息乃原 告所發送,亦非無據。尤有甚者,依A女所證,在系爭IG 文字訊息前,幾乎同時有原告在同事面前口出「你比較好 吃」之性騷擾言詞,則基於同一動機目的而發送系爭文字 訊息,亦可徵憑。  ㈤B女固自承為傳送系爭訊息之人,惟其陳述前後不一,亦與原 告之說詞歧異,更有無法交待說明之處,實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⒈就以何人手機傳送訊息而言:B女與林○青電話通話時稱是 其用原告的手機和原告的IG帳號傳送系爭訊息,但在接受 被告調查訪談時,卻稱是以自己手機傳訊,前後說詞已不 一;且亦與原告主張「B女是偷拿他的手機並偷辦IG帳號 傳的」等情未相一致。   ⒉就傳送訊息之地點而言:原告主張B女是趁其睡覺的時候偷 拿他的手機傳的,但B女接受被告調查訪談時,卻稱:用 自己的手機在自己的竹東家裡傳的,原告住頭份,其等週 末才會見面等語,即倆人就傳訊地點之陳述亦不吻合。   ⒊就傳送訊息之時間而言:B女接受被告調查訪談時,對於傳 送訊息之時間,稱在白天傳的;然在與林○青通話時,卻 稱是晚上敲的,前後陳述亦互有矛盾。   ⒋就訊息之內容而言:B女接受被告調查訪談時,對於所詢問 傳送訊息之IG帳號名稱及訊息內容等,或無法回答,或稱 忘記了,實不似親履其事之人。   ⒌就是否為迴護原告致自承為傳訊之人而言:B女接受被告調 查訪談時,調查委員曾勸告B女能誠實回答,不要袒護原 告,B女卻是欲言又止、頻頻拭淚,狀似委屈及有難言之 隱。甚且,調查委員提示其與林○青之通話錄音,詢問「 為什麼會說『反正我只幫他這一次而已』」竟回稱「我不知 道」,亦不敢面對問題乃答非所問。   ⒍就訊息內容應非出於醋意而探詢之旁敲側擊而言:觀以系 爭騷擾文字內容,除對A女之外貌、年齡、曾經生育過小 孩等情,進行辱罵攻詰外,尚稱略以:你跟我說過你生過 了、很癢、你生過了、很鬆,欠人家幹嗎、很緊喔,我不 碰生過的,對你…耍耍嘴而已,你是不是對我有意思、喜 歡我?我可以跟○哥說一起用?干嘛不接(視訊聊天)、 約一下嗎、要來一次嗎、我想上妳、你很想要我對嗎、我 們試試看、一次就好,想約你炮?到底要不要、一次而已 、互相需要、你不是也想、我去找你、那你來找我,你不 是對我也有意思,不然你也不會跟我聊下去,我想試你、 我相信你也對我有感覺、但你看起來比我○○老、你不覺得 你跟我講那麼多,○○不會多想嗎、她就在我旁邊…等語, 內容可謂直白、輕浮且粗鄙,足以認定應係原告欲追求A 女,但遭A女拒絕後出言羞辱,不似B女出於醋意而對二人 (按原告及A女)關係探詢的旁敲側擊。   ⒎準上以觀,原告雖主張系爭騷擾文字訊息乃前女友B女不滿 其與A女聊天、欲對原告為報復行為,但B女對於傳送訊息 是以何人手機、在何地點及何時間(此均為明白顯然之事 ,不致111年2月27日與林○青通話、及同年4月1日接受調 查訪談時,即會因記憶不清而有南轅北轍之說法),前後 陳述不一,加以B女與林○青通話時未否認其幫原告頂罪等 事實,堪認B女自承為傳訊之人暨原告指摘係B女偷其手機 傳訊,均無可採,亦即無法僅憑B女曾於再申訴案接受調 查訪談時自承為其所傳訊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認定。   ⒏另就B女於112年10月11日到庭作證部分,B女在本院訊問其 與原告交往期間,原告有無與其他異性親近乙情,據答「 沒有」,卻在證述使用原告手機之用途時,改稱聽聞原告 與A女蠻好的等語,前後證詞不一,則所謂傳訊性騷擾之 動機目的是否屬實,已難徵憑。況且,當本院進一步訊問 證人B女聽何人說的?聽到的方式為何?時,B女先係答稱 「是之前在○○科技公司的一個同事告訴我的,我忘記這個 同事的名字了」,同時又稱「我忘了是我跟這個同事聯絡 時知道的,還是我去看原告的手機時看到的」。誠然,對 於每日需重複的事或經常經歷的事務,因無特殊性,或許 難以特別記憶某日之情形。而證人B女獲悉男友與某女子 過從甚密,甚至因此氣忿而有其自稱之性騷擾行為,衡情 度理,不該記憶模糊始是。尤其,A女在110年12月1日接 受新湖分局調查時,提到B女有向訴外人林○青求情,不要 追究本件之事;嗣於111年3月28日接受被告性防會調查訪 談時,且指稱B女亦曾向林○青表示「我就只幫他這一次」 等語。倘A女所言上情非虛,再佐以B女就騷擾動機目的之 說詞,真實性令人置疑,則B女果為本件之性騷擾行為人 ?實有疑義。   ⒐又A女在110年12月1日前往新湖分局製作筆錄時,提供與B 女於110年11月16日至17日之LINE對話擷圖,在11月16日A 女傳訊問稱:「那天妳跟○哥見面替劉義雄求情說IG的私 訊就當是妳傳的」、「我不懂妳為什麼要這樣幫他」等語 ,B女並未直接明確否認A女所詢問之內容,而是已讀不回 。倘若私訊性騷擾文字對話之人即B女無訛,其大可否認 是在幫原告,何以選擇沈默不語?有違日常生活經驗。再 者,A女亦在15:01傳訊很長之對話內容,其中提及「因 為他私訊我這件事弄到我工作都沒了妳應該有聽說吧…」 等語,B女回LINE稱「我知道」、「我不是不回妳而我不 知道該怎麼說會比較好看妳打這些我也很難過又會讓我想 到一些事情更難受」等語,倘若原告非私訊之人,B女理 應極力為原告辯護澄清始是,何以反而對於A女所述因原 告行為所受之苦回稱「我知道」?則B女是否為私訊性騷 擾文字對話予A女之人,執上一端,自明殊有疑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A女向新湖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原告以IG通訊軟體傳送 具性意味字眼之訊息,經新湖分局調查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 成立後,被告於再申訴程序中又經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性 騷擾成立,原告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性 騷擾防治法申訴表(訴願卷二第72頁至第74頁)、新湖分局 處理性騷擾申訴人「BG000-H110039」調查會議會議紀錄( 訴願卷二第102頁至第106頁)、新湖分局111年1月18日、19 日竹縣湖警婦字第1110500034號(訴願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 )、原告再申訴書(訴願卷二第52頁)、新竹縣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111年5月4日111年度第1次委員會議紀錄(訴願卷二 第54頁至第6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 、再申訴決議書(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訴願決定(本 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 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否認傳訊給A女之IG帳號為 其所設立,亦否認有傳送如事實概要欄所示具性意味字眼之 訊息,主張該等訊息為其當時女友B女所傳送云云;被告則 否認原告主張,辯稱依所調查證據,可認前述訊息確為原告 所傳送,其對A女之性騷擾行為堪予認定等情,故本件應審 究者,乃原告是否有以通訊軟體向A女傳送騷擾訊息?被告 認定原告所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 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以IG通訊軟體傳送騷擾訊息予A女者,應可認係為原告:   ⒈A女於新湖分局、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小組詢問,及 在本院證述時,均一致指訴於110年10月7日、19日傳送如 事實概要欄所載訊息之系爭帳號係為原告。A女在新湖分 局詢問時稱因「我跟劉義雄之前是在○○公司一同任職,我 會認為是他因為他在IG對話紀錄中有提到○○公司,還有一 些我之前在○○公司任職時同事的名字或綽號……我在IG對話 紀錄中也有說『劉義雄你是想逼我去跟你女友聯絡嗎?」 對方沒否認,也直接回我『去啊,你就是破……』等語……」( 原處分卷二第15頁);嗣接受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 小組訪談時,另稱「因為跟(原告)LINE的口吻很像,( LINE)前面的對話忘記截圖,他已經收回訊息,後續有陸 續記得截圖」等語(原處分卷二第30頁);再於本院證稱 「因為對話的內容都是在說○○科技公司發生事情,我也有 在訊息內容提到原告的名字」、「……我為什麼在當時會認 為是原告所為,是因一開始這個帳號(系爭帳號)本來是 帶有生日日期的,是後來才生日改掉了」等語(本院卷23 9頁、第240頁)。核諸系爭帳號傳送給A女之訊息中,提 及原告與A女共同同事「○哥」、「○○」及公司名稱(參訴 願卷一第41頁、第51頁、第57頁),另A女於對話中稱「 劉義雄你是想逼我跟你女友聯絡嗎」時,該帳號則回覆「 去啊」、「你就是破」、「有男朋友了還等我去撩你」等 語(訴願卷一第39頁);以及原告自承為其所有之LINE帳 號「花草巷弄-義雄」與A女之對話紀錄有大量遭原告收回 ,然A女則有「何必收回那麼多訊息?」、「我犯到你什 麼?講話有必要這樣?」、「太過份了吧」、「敢做就敢 當,收回勒」等回應(訴願卷一第35頁),另2人間尚有 「原告:『妳愛玩,我玩夠了』,A女:『是嗎』、『敢說玩夠 了』,原告:『對呀玩夠了,要認真了』,A女:『認真上班』 ,原告:『認真對妳』,A女:『少來』,原告:『你幾歲』,A 女:『你不知道問過幾次了喔』,原告:『33』,A女:『我76 』」等對話內容(訴願卷二第34頁),與系爭帳號與A女在 IG通訊軟體上有「系爭帳號:『要嗎』、『現在』、『有男朋 友』,A女:『在吃東西啦』,系爭帳號:『快點啦』,A女:『 我跟男友提分手一陣子了』,系爭帳號:『然後呢』,A女: 『最近沒什麼聯絡但是還是有聯絡』,系爭帳號:『所以』, A女:『重點是』,系爭帳號:『還在一起』,A女:『同事這 樣很複雜』、『沒在一起了,只是還有感情』,系爭帳號:『 到底要不要』,A女:『不要啊』,系爭帳號:『一次而已』, A女:『你很怪』……」等對話(訴願卷一第47頁、第48頁) ,與前述原告在LINE通訊軟體上與A女對話之語氣相似。 故A女認為系爭帳號為原告用以在IG通訊軟體上與之對話 者,並非無據。   ⒉原告雖否認系爭帳號為其所設立,並稱係為B女使用該帳號 與A女對話云云。本院查:    ⑴B女於調查小組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承以系爭帳號 與A女對話(原處分卷三第37頁、第38頁,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4頁),陳稱「因為他們兩人(指原告與A女) 在公司有聯繫,但他們沒有曖昧也沒有交往」(原處分 卷三第37頁)、「我就很生氣,我就只想要對她(指A 女)說難聽的話,但不想讓她知道是我傳的……」(本院 卷第134頁),故使用原告手機以其LINE「花草巷弄─義 雄」帳號傳訊息給A女,另自己在IG上設立系爭帳號後 ,以自己手機藉由系爭帳號傳送上開訊息給A女等情。 然B女於111年4月1日調查小組詢問時,已經陳稱所傳訊 息內容不太記得,迄至本院審理時先係稱「有講到她的 身材胖,還有罵她生過小孩了,還這樣子,這些的話」 ,經本院追問該等訊息的具體內容,則沈默以對未予答 覆(本院卷第133頁、第134頁);本院再詢以B女設立 系爭帳號的緣由與命名邏輯,則稱「我命名這個帳號沒 有特別的緣由」(本院卷第134頁),則B女上開陳述除 自承「在IG上罵A女的人是我」之外,並無其他實質訊 息。再衡諸B女既稱係出於不滿A女與其當時男友即原告 聯繫的嫉恨,且不欲讓A女知悉傳訊者為其,故使用原 告LINE帳號及自創系爭帳號進行傳訊云云,惟B女「使 用」系爭帳號時,仍係以原告口吻為之(例如:A女稱 「就比你女友年輕」,系爭帳號則回應「但你看起來比 我○○《B女綽號》老」;或系爭帳號稱「拜託不要讓我覺 得困擾」、「我也該讓我女朋友放心」、「我單純對你 沒有任何意思」;或「我對你完全沒有」、「因為我女 朋友在我旁邊」;或「你不覺得你跟我講那麼」、「○○ 不會多想嗎」等語,參訴願卷一第51頁至第55頁),已 無自創帳號之匿名效果;且對話中多次主動撥打語音或 視訊通話,A女雖均未應答,但此等主動作為,顯示無 懼或不在乎A女知悉對話者身分,此均與B女所稱不欲A 女知悉是其傳訊之詞扞格。再衡諸經驗法則,若B女係 欲使A女產生原告厭惡A女的認知,該對話中卻又多次出 現類如「你是不是對我有意思」、「喜歡我?」、「我 可以跟○哥說」、「一起用?」、「屁股大不是沒有原 因」(參訴願卷一第44頁),「約一下嗎」、「要來一 次嗎」、「你沒男朋友不是」、「不會想要」、「我想 上你」、「要約嗎」、「你很想要我,對嗎」、「到底 要不要」、「一次而已」、「你自己住嗎」、「我去找 你」、「那你來找我」、「你是不是對我也有意思」、 「不然你也不會跟我聊下去」、「我們試看看」、「一 次就好」、「不要說」、「你沒男朋友」、「就當我沒 女朋友」等性挑逗訊息(參訴願卷一第46頁至第49頁) ,顯與情理有違,本院因認B女在調查小組及本院所陳 系爭帳號為其設立並傳訊予A女等語,並非可採。    ⑵另一方面,從前揭A女稱「就比你女友年輕」,系爭帳號 則回應「但你看起來比我○○老」,或系爭帳號稱「拜託 不要讓我覺得困擾」、「我也該讓我女朋友放心」、「 我單純對你沒有任何意思」,或「我對你完全沒有」、 「因為我女朋友在我旁邊」,或「你不覺得你跟我講那 麼」、「○○不會多想嗎」等對話內容,以及A女明白指 稱「劉義雄,你是想逼我去跟你女友聯絡嗎」,系爭帳 號則回覆「去啊」、「你就是破」、「有男朋友了還等 我去撩(誤打為瞭)你」、「我沒女友,不好意思喔」 等顯為原告第一人稱用語(訴願卷一第39頁),堪信系 爭帳號確為原告所使用。   ⒊原告又以系爭帳號的對話截圖中,有多次顯示語音通話或 視訊聊天紀錄,質疑A女既有與系爭帳號使用者實際對話 ,仍誣指原告為傳送訊息者云云。查A女所提出與系爭帳 號在IG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中,確實有多次顯示語音通話 或視訊聊天紀錄,然該等紀錄若為語音通話,均顯示為「 語音通話已開始」約數秒後,即顯示「未接的語音通話」 ,若為視訊聊天,則顯示為「錯過的視訊聊天」(參訴願 卷一第38頁、第44頁、第45頁、第47頁);A女於本院證 述時,則稱「『語音通話已經開始』是指對方打電話來給我 ,而『未接的語音通話』就表示我沒有接電話」、「因為我 覺得對方在騷擾我,我就不想接聽」、「因為訊息部分, 我可以在思考後回答,若是直接接聽對方來電的話,我會 沒有辦法馬上反應」等語(本院卷第241頁),經核與前 開對話紀錄可以相合,故原告指摘A女明知系爭帳號非其 使用云云,委無可信。     ㈡原告所傳送上開訊息,該當性騷擾行為:   ⒈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 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 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 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次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 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   ⒉原告經由IG通訊軟體,向A女傳送前揭「你是不是對我有意 思」、「喜歡我?」、「我可以跟○哥說」、「一起用? 」、「屁股大不是沒有原因」,「約一下嗎」、「要來一 次嗎」、「你沒男朋友不是」、「不會想要」、「我想上 你」、「要約嗎」、「你很想要我,對嗎」、「到底要不 要」、「一次而已」、「你自己住嗎」、「我去找你」、 「那你來找我」、「你是不是對我也有意思」、「不然你 也不會跟我聊下去」、「我們試看看」、「一次就好」、 「不要說」、「你沒男朋友」、「就當我沒女朋友」等含 有性挑逗意涵之訊息,經A女多次拒絕或負面回應,仍反 覆為之,堪信已經對A女形成敵意及冒犯之情境,揆之前 開說明,原告所為已經構成性騷擾。  ㈢再查,被告基於原告所提之再申訴,由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 會3位委員進行調查,並於111年3月28日分別對原告、A女進 行訪談,嗣再於同年4月1日對B女進行訪談,其後審酌原告 騷擾訊息的內容,除了對A女的外貌、年齡、曾經生育小孩 等情,進行攻擊辱罵之外,還以上開直白且粗俗之言詞進行 挑逗,足以認定係原告一再騷擾A女,欲追求A女,但遭到A 女拒絕後卻出言羞辱等,一致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性騷擾行為,再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 員會111年度第1次委員會決議:「本件性騷擾事件再申訴事 件無理由,維持原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處分。」有被告性 騷擾防治委員會第11101號再申訴案決議書(原處分卷三, 第42頁至第48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性騷擾事件所為 決議,其組織及程序均合於前揭性騷擾防治法、該法施行細 則規定,實體上之認定復堪予支持,於法遂難認有何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A女有性騷擾之行為,已堪認定,被 告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認本件性騷擾事 件成立,而駁回原告之再申訴,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所為上述各項主張,均 非可採,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01

TPBA-112-訴-29-20241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第101條規定:「當事 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故訴訟救助之聲請,須以當事人起訴且無資 力預納裁判費為前提要件,法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 訴訟救助,其聲請狀載明案號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0號 (本院卷第9頁、第11頁)。惟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0 號係聲請人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提之空氣污染防制法 事件,且聲請人於該案亦另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113 年度救字第56號),此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聲請人不惟 針對同一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0號)重複聲請訴訟 救助,所稱之相對人且非該案被告,難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上開訴訟,故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顯與前揭規定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30

TPBA-113-救-53-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林太信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瓊雯(兼送達代收人) 黃雅瑜 陳怡如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部長) 訴訟代理人 呂宛樺(兼送達代收人)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銀 )代表人由呂桔誠變更為凌忠嫄;被告銓敘部代表人由周志 宏變更為施能傑,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75頁、第2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 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 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以下者。……。」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 地方行政法院對原告起訴150萬以下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 三、本件爭訟概要:  ㈠本件原告前曾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嗣於民國78年12 月1日退保;另因任職花蓮縣瑞穗鄉○○國民小學(下稱花蓮○○ 國小)教師而自78年8月1日起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 ,迄99年7月20日因被解聘退出公保。  ㈡112年6月1日,原告經由花蓮○○國小檢送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請 領書併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核定函及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臺銀請領公保保留年資 養老給付計108萬1,308元。被告臺銀以112年6月28日銀公保 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復稱:原告係於78 年5月22日退出勞保,因核予勞保老年給付年資係在參加公 保之前,非屬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於參加 勞保期間依法退職之情形,致無法核予其公保保留年資養老 給付等語。原告不服原處分一,於112年6月30日(被告銓敘 部收文日)提起訴願。  ㈢原告遂於112年7月4日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災保險), 旋於同月18日退保並申請取得投保證明後,再於112年7月25 日第二次向被告臺銀請領公保保留年資養老給付108萬1,308 元。被告臺銀則以112年8月18日銀公保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復稱略以 :原告於112年6月9日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領取勞保老年一 次金後,復於112年7月4日起再投保職災保險,至112年7月1 8日退保。嗣於同年月21日申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茲因職 災保險之投保單位所出具退職證明非屬銓敘部函釋由權責單 位出具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法規核付退休金 之證明文件,無法核予公保保留年資之養老給付等語。原告 亦不服原處分二,於112年9月6日(被告銓敘部收文日)提 起訴願。  ㈣原告對原處分所提訴願,經被告銓敘部以113年1月19日部訴 字第00000000000號、第11356591242號函,分別檢附同年月 12日部訴決字第1140號(針對原處分一)、部訴決字第1141 號(針對原處分二)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而向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原處分及臺銀112 年8月18日銀公保乙字第11200056941號函處分書均撤銷。二 、112年7月19日原告向銓敘部提起訴願,已逾4個月不為決 定,同年6月28日前銓敘部實際介入,俟後訴願決定書撤銷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年12月21日追加訴之聲 明第3項:「俟後程序中,求償延滯給付金(民法法定年利 率15%)。」及追加銓敘部為被告(本院卷第63頁)。再於1 13年8月2日追加訴之聲明為:「一、撤銷原處分及臺銀112 年8月18日銀公保乙字第11200056941號函處分書。二、撤銷 銓敘部113年1月19日部訴決字第1140號及第1141號兩件訴願 決定書。三、被告必須支付原告公教人員一次性養老金給付 。四、被告必須依照民法法定年利率15%計算,自原告申請 給付至實際支付日,賠償原告延滯公教人員一次性養老金給 付利息。」(見本院卷第207頁)復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準 備程序期日經本院闡明後,修正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臺銀應給付原告108萬1,308元之公 教人員一次性養老金給付,及自112年6月1日起依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0頁)。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公 保公教人員一次性養老金給付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請求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給付108萬1,308元,是本件訴 訟應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標的之金額在15 0萬元以下,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 規定,係屬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 事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乃有違 誤。又被告臺銀及被告銓敘部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與文山區,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30

TPBA-112-訴-1361-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 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 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 保證書代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74號裁 定聯手強押人民的財產強制移轉為第三人為權利人占有使用 ,免稅免法律授權。人民不得違法,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等 語。 三、審諸上開聲請意旨,已難認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陳述 ,遑論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 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 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30

TPBA-113-救-56-2024103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說明:「為 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原由高等行政法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部分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 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依此,適用通常、簡易、交通 裁決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均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因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 之積極歧異(包括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裁判相互間、相 同或不同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或最高行政法院未 經統一之先前裁判與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間有法律見解 歧異),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最 高行政法院裁判,爰為第1項規定。」 二、本件緣被上訴人未經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民國 108年3月中旬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從臺北市士林區中社路某處收受廢棄物後,將該廢棄物載 運至新北市貢寮區北勢坑街2號之12前方空地棄置,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前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9年5月25日109年度基簡字第747號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在案。嗣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向上訴人函轉刑事確定判決並請依法辦理,上訴人審 認被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簡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1月1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48A0000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 銷被上訴人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不服,向改制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遭判決駁回(112年度交字 第95號,下稱更審前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向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提起上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2月6日112年 度交上字第20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廢棄更審前一審判 決,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再以11 3年7月19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 銷原處分。上訴人猶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 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 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 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 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 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第24條第 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道路交通 之違規行為人,如就其同一行為另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處罰者 ,倘就本質上非屬刑罰種類之其他行政罰(諸如吊銷駕駛執 照並生一定期間之禁考及非裁罰性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之 行政罰)自仍得加以裁處,不生一行為有何兩罰之情事,此 觀上開規定甚明。而查,本件被上訴人有「利用汽車犯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行為,其同一行為 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即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道交 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縱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緩刑3 年,並命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被上訴人已遵期如數支付,且迄今緩刑未遭撤銷確定等情在 案,上訴人本即得以原處分裁處非屬刑罰種類之行政罰即吊 銷被上訴人駕駛執照,於法要無違誤。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 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涉及道 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適用。經查高等行政法 院因受理交通裁決上訴事件,就前開規定適用時,應否考量 汽車駕駛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判斷是否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 分,有複數分歧見解之積極歧異,茲說明如下:  ㈠甲說:肯定說   ⒈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60條第1項之 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四、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 死亡。」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 者,不在此限。」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 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 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二 、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 已逾10年。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執行已逾8年。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年。」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可知依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原則上為 終身永久不得重新考領之情形,僅在逾6年且符合第67條 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方得重新考領。而前開第6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57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道交條例第55條 即有此規定(斯時同條第2項尚規定以:依前項第1款吊銷 其駕駛執照者,不得重新考領;依第2款至第4款吊銷駕駛 執照者,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行政院提案之立法理 由(提案所列條次為第48條,其中第1款原提案為:「利 用汽車犯罪,經判決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即指明:「在以往事例中,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常駕駛機 器腳踏車搶劫道路上行路婦女之手提包飛馳而去,亦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以為駕駛人之工具,駕車衝撞致人於死 傷,並遭及無辜。有利用汽車運送盜贓物品,有撞傷正在 執行指揮勤務中之交通警察,更有違規駕駛人對於稽查人 員之取締以暴力抗拒,或以汽車撞傷,或以汽車脫曳成傷 。至不遵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之指示,衝越鐵路平交道、 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致人於傷亡,更係常見之事,此種行為 ,或係故意,或係業務上之重大過失,除應依法處刑外, 在行政方面應予以從重處罰,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視情形 禁止重新考領;或限制其考領期間,以提高駕駛人之戒心 ,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命傷亡,而重交通安全。」 (見立法院公報55卷37期11冊)。可知道交條例第61條第 1項第1款對行為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罰(司法院釋 字第418號解釋意旨參照),係針對犯罪情節有從重處罰 必要者,並為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命傷亡以維護安 全之目的,方認有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行政罰之必要。   ⒉又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 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司法院釋字第535號、第689號解釋參照),此一行動 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司法院 釋字第699號、第749號解釋理由參照),須在合乎憲法第 23條要件下,方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 之限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理由,針對108年4 月17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下簡稱修正前道交 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 廢止執業登記,涉及限制人民工作權之法律合憲性審查, 即曾指明:計程車駕駛人縱觸犯修正前同條第1項規定之 罪,並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倘法院斟酌其犯 意、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項因素後,僅宣告短期有 期徒刑,甚或宣告緩刑,則此等計程車駕駛人是否均具有 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而均需予相同之禁業限制,亦 有檢討之必要。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 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對計程車駕駛人工作權之限制 ,已逾越必要程度。雖然前開釋字第749號解釋,係針對 工作權之限制而言,與本件吊銷駕駛執照所限制之人民行 動自由,尚有不同,但前開解釋針對權利限制所闡釋有關 比例原則之考量因素及標準,在本件仍得參照援用,以決 定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剝奪人民駕駛汽車自由之規 定,是否未逾達成目的之必要程度而符合比例原則;抑且 ,在駕駛執照屬於職業駕駛執照之情形,道交條例第68條 既明定係吊銷各級駕駛執照,此時吊銷者為職業駕駛執照 ,實質亦兼有限制工作權(職業選擇)之效果,更有斟酌 注意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以為法律適用之必要。   ⒊針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所指利用汽車犯罪且經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原處分機關是否僅得一律吊銷駕 駛執照而毫無審酌個案情形以決定是否發動裁罰權之裁量 空間,非無疑義,此由道交條例第61條第4款,尚且明文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方屬吊銷駕 駛執照之事由,若僅肇事致人受傷、重傷而構成刑事犯罪 者,無論經宣告刑度為何,既未達第4款之較重犯罪情節 程度,若認尚可另適用同條項第1款而一律僅得裁處,別 無視個案決定發動與否之裁量空間,似有架空第2至4款規 定之嫌;是則,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時,應審酌汽車駕 駛人利用汽車犯罪之具體情節、其被宣告之罪刑是否有因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時即消滅罪刑之可能、汽車駕駛人所持 用之駕駛執照類型與作為犯罪工具之車輛的關聯性(原處 分所吊銷之駕駛執照類型為何)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02號判決)  ㈡乙說:否定說     ⒈按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1項之法文,可 知汽車駕駛人只要符合「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之要件,原處分機關只能作成「吊銷駕駛 執照」附隨發生「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法律效果之裁 罰處分,即所謂羈束處分。法律並未授與原處分機關決定 「是否」吊銷駕駛執照,或「選擇」如何吊銷駕駛執照之 裁量權限。   ⒉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所涉法律,為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 條第3項有關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執業登記(禁業限制),且吊銷其 持有之各級駕照(吊銷駕照)之規定。解釋文分別宣告該 條項之禁業限制部分應於2年內修正,吊銷駕照部分則立 即失效。惟上開解釋所涉法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 3項),與本件所涉之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已有不同 。且該解釋明白指出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關於吊 銷駕照部分違憲之理由,乃因同條項前段之禁業限制(即 廢止執業登記)已足達成立法維護乘客安全之目的,若再 吊銷計程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即屬過度侵害而違反比例 原則。至道交條例第61條第1款,並無類似之雙重不利益 規定,故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關於吊銷駕照違憲之理 由論述,欠缺適用於本件之基礎。   ⒊衡諸汽車為動力機械,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其危險性較 未利用汽車之犯罪者更高,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不受傷害與 自由、財產權,其屬重大公共利益。而該條款雖未區分違 反規定者情節輕重與結果,一律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 第67條第1項之規定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道交條 例第67條之1及交通部依該條授權訂定之受終身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既已設有符合特定條件 ,得於吊銷駕照處分執行一定期間後重新考領規定,實際 上已經緩和駕照吊銷後終身不得考領之限制。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80號解釋理由,可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 對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限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仍具 合理關聯,亦不違反比例原則。(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 70號裁定) 五、綜上,本件因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通裁決事 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 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30

TPBA-113-交上-268-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440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上列原告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台內法字第11200531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4、5、7項分別 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 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 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 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 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 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 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 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提起本件土地徵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 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9款規定:「下列土 地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 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九、土地徵收條例(一 )有關徵收、區段徵收、先行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或 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二)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 撤銷、廢止徵收之爭議事件。(三)有關申請照徵收補償價 額收回土地之爭議事件。……」,屬於強制代理事件,原告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本院收文日為準)起訴時未提出委 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敘明有何得 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5月 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 13年6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5頁 ),原告迄今未補正合法代理之委任狀,本件起訴即不合程 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30

TPBA-112-訴-1440-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民年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光宗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 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 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 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 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對本院民國113年8月15日112年 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提起上訴,且其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 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 院113年9月19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0月2日以寄存方式送 達,有送達證書卷內可稽。上訴人雖於113年10月8日補繳裁 判費,另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 聲明異議(抗告)狀」,對本院補正裁定提起抗告,惟「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 政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命補正裁判費、委任律師或 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均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 告;此外,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 委任狀,有本院收文明細表等在卷為憑,復未見上訴人表明 有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29

TPBA-112-訴-1205-20241029-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周恩芳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因與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25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98條第2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三、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本件復 未據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 四、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狀,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 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15

TPBA-111-訴-1425-2024101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37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月琴(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 律師 廖福正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江玉蘋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準備程序終結。茲因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認本件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準備程序,並定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30 分為準備程序期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15

TPBA-112-訴-137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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