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林太信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瓊雯(兼送達代收人)
黃雅瑜
陳怡如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部長)
訴訟代理人 呂宛樺(兼送達代收人)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銀
)代表人由呂桔誠變更為凌忠嫄;被告銓敘部代表人由周志
宏變更為施能傑,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75頁、第2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
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
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以下者。……。」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
地方行政法院對原告起訴150萬以下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
三、本件爭訟概要:
㈠本件原告前曾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嗣於民國78年12
月1日退保;另因任職花蓮縣瑞穗鄉○○國民小學(下稱花蓮○○
國小)教師而自78年8月1日起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
,迄99年7月20日因被解聘退出公保。
㈡112年6月1日,原告經由花蓮○○國小檢送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請
領書併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核定函及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臺銀請領公保保留年資
養老給付計108萬1,308元。被告臺銀以112年6月28日銀公保
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復稱:原告係於78
年5月22日退出勞保,因核予勞保老年給付年資係在參加公
保之前,非屬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於參加
勞保期間依法退職之情形,致無法核予其公保保留年資養老
給付等語。原告不服原處分一,於112年6月30日(被告銓敘
部收文日)提起訴願。
㈢原告遂於112年7月4日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災保險),
旋於同月18日退保並申請取得投保證明後,再於112年7月25
日第二次向被告臺銀請領公保保留年資養老給付108萬1,308
元。被告臺銀則以112年8月18日銀公保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復稱略以
:原告於112年6月9日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領取勞保老年一
次金後,復於112年7月4日起再投保職災保險,至112年7月1
8日退保。嗣於同年月21日申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茲因職
災保險之投保單位所出具退職證明非屬銓敘部函釋由權責單
位出具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法規核付退休金
之證明文件,無法核予公保保留年資之養老給付等語。原告
亦不服原處分二,於112年9月6日(被告銓敘部收文日)提
起訴願。
㈣原告對原處分所提訴願,經被告銓敘部以113年1月19日部訴
字第00000000000號、第11356591242號函,分別檢附同年月
12日部訴決字第1140號(針對原處分一)、部訴決字第1141
號(針對原處分二)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而向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原處分及臺銀112
年8月18日銀公保乙字第11200056941號函處分書均撤銷。二
、112年7月19日原告向銓敘部提起訴願,已逾4個月不為決
定,同年6月28日前銓敘部實際介入,俟後訴願決定書撤銷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年12月21日追加訴之聲
明第3項:「俟後程序中,求償延滯給付金(民法法定年利
率15%)。」及追加銓敘部為被告(本院卷第63頁)。再於1
13年8月2日追加訴之聲明為:「一、撤銷原處分及臺銀112
年8月18日銀公保乙字第11200056941號函處分書。二、撤銷
銓敘部113年1月19日部訴決字第1140號及第1141號兩件訴願
決定書。三、被告必須支付原告公教人員一次性養老金給付
。四、被告必須依照民法法定年利率15%計算,自原告申請
給付至實際支付日,賠償原告延滯公教人員一次性養老金給
付利息。」(見本院卷第207頁)復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準
備程序期日經本院闡明後,修正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臺銀應給付原告108萬1,308元之公
教人員一次性養老金給付,及自112年6月1日起依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0頁)。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公
保公教人員一次性養老金給付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請求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給付108萬1,308元,是本件訴
訟應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標的之金額在15
0萬元以下,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
規定,係屬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
事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乃有違
誤。又被告臺銀及被告銓敘部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與文山區,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TPBA-112-訴-1361-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