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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請人即債 游佩瑩 住○○市○○區○○路0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之裁 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之附表(更生方案)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 更生方案)。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1,749 24.6﹪ 95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8,193 29.09﹪ 1,13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3,957 14.54﹪ 56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7,823 13.13﹪ 51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07,589 18.64﹪ 725 合 計 3,259,311 100﹪ 3,889 總清償金額:280,008元,清償成數8.59%。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4-11-12

KSDV-112-司執消債更-175-20241112-2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 聲請人即債 江振復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號3樓 務人 之3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梁晉銘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相對人即債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茹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 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貨(西元1997年1月出廠,下稱A車)、D7-0999自用小客貨(西 元1994年10月出廠,下稱B車)各乙輛、太平洋電線電纜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證券代號1602)股票309股、 華隆(證券代號1407)股票780股、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新,證券代號1605)股票1,097股、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 下同)29,65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保單解約金26,530元,有債務人陳報狀、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集保公司)函文暨所檢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太電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國泰人壽函 文等在卷可稽。其中A車之車牌已註銷,車齡逾27年,殘餘 價值過低,且車輛已遺失,無變價分配實益,本院亦無從變 價分配;B車前經債務人於98年8月25日申報,經高雄市區監 理所登記禁動原因為舊車出口查證,且車牌已註銷,車齡逾 30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本院亦無從變價分 配;太電公司股票309股價額3,090元、華隆股票780股價額7 ,800元、華新股票1,097股價額39,547元,上開股票價額合 計50,437元,經查股票均已下市,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惟 債務人願繳納相當於太電公司股票309股、華隆股票780股、 華新股票1,097股價額之案款50,437元到院,分配予債權人 ,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29,650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6,530元、股票價額50,437 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 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 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 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1-12

KSDV-113-司執消債清-62-20241112-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 聲請人即債 簡向晨(原名:簡美雲) 務人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西元 1999年4月出廠,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西元2 004年7月出廠,下稱B車)各乙輛、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9,817元、遠 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5, 93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94元、高 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存款68元、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存款0元、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存款417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存款3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存款43 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存款195 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存款 65元、兆豐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存款0 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存款328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存款314 元,有債務人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南山人壽函文、遠雄人壽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陳報 狀、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渣打銀行陳報狀、高雄銀行陳報 狀、第一銀行函文、中信銀行函文、郵局函文、彰化銀行函 文、合庫銀行函文、元大銀行函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其中A、B車之車齡分別逾25 年、20年,均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存款均金額 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南山 人壽保單解約金9,817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5,939元國泰 人壽保單解約金8,455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 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 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1-08

KSDV-112-司執消債清-115-2024110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     異議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異議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異議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異議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梁鐵軍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許愷倫  住○○市○區○○○路0巷00號    權人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8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人,編號6,相對人許愷倫之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於申報期間申報債權,復未 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證明其債權存在,債權表編號6之債權, 應予剔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未依期限陳報債權,本院乃依債權人清冊所載 登載其債權於債權表。嗣異議人對債權表編號6所載相對人 之債權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函請相對人應於文 到7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資金往來證明文件到院,該函 文業於113年9月2日送達相對人許愷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相對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準此,尚難認相對人對債務人有新臺幣(下 同)5萬元債權存在,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1-07

KSDV-113-司執消債清-82-2024110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2號 聲請人即債 林秀敏 務人 代 理 人 林勝安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謝鴻濱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西元0000年0月出廠之YE7-215 機車1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存款新 臺幣(下同)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43元、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電公司)股票459股、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 司)股票336股、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 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6,984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 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集保公司)函文暨所檢附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太電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及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其中 機車車齡已逾18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存款 46元,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太電公司股票459股,價 額4,590元、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股票336股, 價額3,360元,股票均已下市,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惟債 務人願繳納相當於太電公司股票459股價額之案款4,590元、 相當於台鳳公司股票336股價額之案款3,360元到院,分配予 債權人,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解約金26,984元、相當於股票之案款7,950元,業經本院作 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 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 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 定如主文。 三、至於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主張債務人於112年2月10日領有醫療保險金48,402元(下 稱系爭款項),惟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3,169元,扣除支出 17,303元,仍剩餘5,895元,無入不敷出情形,該醫療保險 金48,402元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債務人應再提出與該保險 金等值現金分配予各債權人云云。經查,依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金給付通知書所示,系爭款項屬111年11月8日保險事故( 下稱系爭保險事故)之手術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 住院保險金、病房費用保險金、出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及 出院補償保險金,用於填補債務人手術、住院、出院前後門 診醫療費用及相關必要費用。系爭款項業據債務人提出保險 給付通知及支票、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借據及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具狀陳明債務人就系爭保險事故實際 支出醫療費用57,480元,於保險給付前債務人無錢可給付, 乃於111年11月8日向其子蔡承祐借款5萬元,嗣由蔡承祐代 墊57,480元,債務人領取保險給付支票48,402元後,即將支 票背書予蔡承祐用以清償部分借款,尚積欠蔡承祐借款9,07 8元未清償,系爭款項已無餘額等情。查系爭款項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依債務人陳報已無餘額,復查無其他證 據顯示,系爭款項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仍有餘額存 在,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款項非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附此敘明。 四、至於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請求調查三商 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6,984元部分,曾否被質借而減損價值 、變更要保人,如有,請求將與保單有關金額加入清算財團 供分配云云,經查,依三商美邦人壽來函所示,該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無借款紀錄,自101年以後亦無變更要保人及相 關資料之紀錄,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1-04

KSDV-112-司執消債清-192-2024110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 聲請人即債 王南凱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梁晉銘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車牌號碼:000-PSM普通重型 機車(西元0000年0月出廠)乙輛、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8,455元、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9,278 元、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 35,101元、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除名 股金及存款12,636元、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 誠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有債務人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人壽函文、安聯人壽函文、國泰人 壽函文、保誠人壽函文、三信合作社函文、行車執照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 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機車車齡已逾10年,殘餘價值過低 ,無變價分配實益;保誠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無財產價值 ,無變價分配實益,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國泰人 壽保單解約金8,455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9,278元、安聯 人保單解約金35,101元、三信合作社除名股金及存款12,636 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 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 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 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主張債務人曾於111年1月、同年4月以國泰人壽、新光人 壽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169,225元(下稱系爭款項),屬清 算財團財產,應提出等值現金分配予債權人云云,查系爭款 項業據債務人提出銀行存摺影本、轉帳資料等為證,債務人 具狀陳報係以舊債新償方式,借貸以清償舊債。系爭款項用 以清償花旗銀行、裕融公司、和潤公司之貸款、各家銀行信 用卡款、信用貸款及生活費支出後,已無餘額等情。經查, 系爭款項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依債務人陳報已無餘 額,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系爭款項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時,仍有餘額存在,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系爭款項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1-01

KSDV-112-司執消債清-15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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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請人即債 吳莉稜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更生 方案認可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下列情形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 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程序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認可 聲請人所提出: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9,755元,清償總額為702,360元之更生方案。惟查,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提出異議,主張聲請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然聲請人所提每期清償9,755元,清償總額 為702,360元之更生方案,僅達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五分之四,未符盡力清償要件,應予廢棄,債 務人應法應提出清償總額770,401元之更生方案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21,752元(計算 式:收入26,691元/月×72月=1,921,752元),加計保單解約 金之清算價值178,697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44,88 0元(計算式:17,290元/月×72月=1,244,880元)後,其更 生方案清償總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規定,需超過85 5,569元之10分之9即770,013元(未滿1元以1元計),聲請 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702,360元,低於聲請人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十分之九即770,013元,未符盡力清償要件,故撤銷 原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1-01

KSDV-112-司執消債更-128-20241101-3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 異議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阮若嘉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陳進興 權人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7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阮若嘉、陳進興之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阮若嘉、陳進興(下稱阮若嘉 等2人)未提示合乎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必要證明,難認已 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債權表中相對人阮若嘉等2人之債 權,應予剔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阮若嘉等2人未依期限陳報債權,本院乃依債 權人清冊登載其等債權於債權表。嗣異議人對債權表所載相 對人阮若嘉等2人之債權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 函請相對人阮若嘉等2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 資金往來證明文件到院,該函文業分別於113年8月6日、同 年月7日寄存送達相對人阮若嘉、陳進興,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相對人阮若嘉等2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準此,尚難認相對人阮若嘉 、陳進興分別對債務人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30萬元債 權存在,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0-29

KSDV-113-司執消債清-65-20241029-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 申 報 人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楊直晏 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曾國勇執行清算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以民事陳報狀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人申報債權超過新臺幣2萬889元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 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 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 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第47條第2 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本文、第4 7條第5項、第86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債 務人曾國勇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已 於113年8月9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3年8月27日 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3年9月16 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 逾期不為者,生失權之效果。」,此公告已依法公告於本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並於11 3年8月13日送達申報人在案,此有本院公告、區公所函及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次查申報人已於113年8月13日收受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惟未於前開法定期間內申報債權,而 債務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記載申報人為債權人,無擔保債 權數額新臺幣(下同)20,889元,依消債條例第86條第2項 本文準用同法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申報人已於申報債權 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本院於113 年10月1日公告之債權表,爰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登載其債權2 0,889元。詎申報人遲至113年10月24日始具狀陳報債權,超 過20,889元部分之債權已逾申報期限,依法應予裁定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0-29

KSDV-113-司執消債清-100-20241029-2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請人即債 曾國勇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林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西元0000年0月出廠車牌號碼 :00-0000(按資產表誤植為ET-1210併予更正)汽車乙輛、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乙張,解約金新臺幣(下同)0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及切 結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其中汽車乙輛,牌照已逾檢註銷, 且車齡逾28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無財產價值,無變價分配實益。經本 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良京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 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 示,此有本院113年10月1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1 00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陳述意見狀、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而滙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富邦 資產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 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 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 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至於相對人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11年6月27日領取醫療保 險金23,150元(下稱系爭款項)部分,業據債務人具狀陳明 已用於生活開銷,現已無餘額等情。經查,依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所示,系爭款項屬手術保險金,用於填補 債務人手術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系爭款項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既經債務人陳報已無餘額,復查無其他證據 顯示,系爭款項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仍有餘額存在 ,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款項非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0-29

KSDV-113-司執消債清-10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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