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侯景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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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曹涵鈞律師 吳珮芳律師 田勝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與陳○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前 男女朋友關係,陳○縈育有兒童陳○愷(民國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甲○○於110年6月21日15時許,前 往陳○縈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住址詳卷,下稱本案地點)之 住處內,竟趁陳○縈在浴室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咬 傷陳○愷,致陳○愷受有臉頰、小腿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陳○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犯罪曾否起訴,雖應以起   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院在起訴事實同   一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檢察官代表國家   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   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   見解,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   之事實。至於檢察官更正前後,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其基   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   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   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法院自應依法就檢察官已更正起訴書   誤載部分予以審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公訴意旨雖將被告甲○○於110年6月間涉犯對陳○愷傷害罪嫌 之時間記載為「110年6月23日15時許」,惟檢察官於本案審 理時,已當庭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更正為「110年6月21日15 時許」(見本院卷第350頁),則檢察官之起訴書就本案犯 罪時間固有誤載,惟就犯罪處所、被害法益、犯罪態樣、罪 名等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未涉及犯罪事實之變更,且經 本院審理時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就檢察官在案件同一性之範圍內 更正起訴書誤載部分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與告訴人陳○縈交往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雖然110年6月間有去過陳○縈 家,但不知同年月21日伊是否有去過陳○縈家,伊也沒有傷 害過陳○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卷附之陳○愷受傷 照片與告訴人指訴受傷之處不相合,告訴人於對話紀錄內所 指受傷之部位為腳底、耳朵,照片卻顯示臉頰、小腿,且告 訴人身為陳○愷之主要照顧者,卻說詞反覆,告訴人應係出 於構陷被告之動機而捏造證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0年6月間與告訴人交往,並於期間數度前往告訴 人位於本案地點之住處內,告訴人育有兒童陳○愷,陳○愷嗣 於110年6月21日經陳○愷之父游○宇發覺受有臉頰、小腿瘀青 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供陳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8544號卷【下稱偵㈠卷】第 7至9頁、112年度偵續字第80號卷【下稱偵㈡卷】第27至30頁 、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36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縈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17至21頁、 偵㈡卷第27頁、第30頁、本院卷第105至118頁)、證人游○宇 於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偵㈡卷第29至30頁),並有告訴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 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愷之傷勢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1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87 382號函暨所附陳○愷受傷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錄音檔及照 片電子檔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25至29頁、第37至41頁、第4 3至45頁、第69至7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110年6月21日前往本案地點,並在本案地點為傷 害陳○愷: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⑴、於110年10月18日警詢時證稱:於110年6月23日13時許,被告 前來伊家中房間內表示可以返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 稱自己有苦衷,想要分期返還,於15時許,伊上廁所時,聽 到伊子陳○愷哭聲,伊返還房間時,被告表示要回家,並離 開,當日19時許,伊夫游○宇下班到家發覺陳○愷兩頰、小腿 均有瘀青,就詢問伊,伊當時沒有說話,但事後傳LINE詢問 被告,被告說只是在跟小朋友玩,沒想到這麼大力,伊當日 只有跟被告見面,見面前陳○愷均無傷勢,與被告見面後, 陳○愷身上就有瘀青了,所以伊認為是被告傷害陳○愷,伊於 發現傷勢之後就有拍照了,伊迄至110年10月18日始報警是 因為伊打給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說此事,社工慢慢引導伊,並 請伊至派出所報案,伊才提起告訴等語(見偵㈠卷第17至21 頁)。 ⑵、於112年3月21日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交往期間,有一天被 告在本案地點,陳○愷在房間內睡覺,伊在上洗手間,伊沒 有請被告幫忙照顧陳○愷,但伊出來時發現陳○愷在哭,被告 就跟伊說要回去了,伊丈夫游○宇返家後發現陳○愷的臉、小 腿左右都有瘀青,伊於當日傳LINE問被告是否為其所為,被 告稱是他不小心太大力了,伊因為照顧小孩患有憂鬱症,沒 有立刻報警,是後來社工協助伊報案,被告有數次傷害陳○ 愷之行為,在伊家中、汽車旅館都有,之前在汽車旅館之後 ,伊也有發現陳○愷耳朵受傷,本案是第2次,在家裡,發現 陳○愷小腿、臉均有咬痕,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是被告第2次 為傷害行為後之對話(見偵㈡卷第27頁、第30頁)。 ⑶、於113年3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被告 前往本案地點之頻率大約是1至2週1次,110年6月21日被告 前往本案地點之後,陳○愷沒有明顯之傷勢,只有顏色是紅 色的,到110年6月23日才有明顯傷勢,呈現黑色的瘀傷,所 以陳○愷傷勢照片是110年6月23日拍攝的,當天是伊去洗手 間,回來發現陳○愷在哭,伊當時就是安撫陳○愷,後來丈夫 游○宇晚上回來開燈有看到小孩受傷,一開始游○宇以為是大 兒子造成的,但是因為咬痕的大小不是小孩的牙齒,伊就有 傳LINE問被告是否為其動手,被告有承認,回覆伊「臉都紅 紅的吧」,除了本案之外,被告還有3次動手的行為,其中1 次是傷害陳○愷的耳朵,但是伊沒有拍照片,當時游○宇還覺 得會造成聽力影響,伊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稱是跟小孩玩 ,伊於警詢當日說是110年6月23日被告到伊家中應該是伊記 錯了,應該是110年6月21日有去,伊當時精神狀況也不是很 好,是看到對話紀錄才可以回想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至118頁)。 ⑷、綜觀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告訴人雖就本案發生日期究為110 年6月21日抑或同年6月23日,前後供述有所不一,然對於警 詢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案發日期不同,已有合理可採之解釋 ,且其針對被告有前往本案地點,於其在洗手間之際,與陳 ○愷共處一室,期間聽聞陳○愷哭聲,並於當日晚間經其夫游 ○宇發覺陳○愷臉、小腿瘀青等節,縱已相隔2年有餘,仍前 後證述一致、明確,並無矛盾、瑕疵可指,應有較高之可信 度。 2、再者,告訴人前揭證述之關於陳○愷之傷勢結果為其夫游○宇 發覺等節,亦與證人游○宇於偵查時結稱:伊原本不知悉告 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係案發當日伊抱小孩時,發現陳○愷 耳朵、手腳瘀青,伊詢問告訴人,告訴人才坦承與被告間之 關係,並說被告有向告訴人借錢,到本案地點是要討論如何 還款,過幾日,告訴人透過LINE聯絡被告,被告坦承有傷害 陳○愷,告訴人聯絡心理諮商專線,社會局人員要伊等報警 ,伊等才報警處理等語(見偵㈡卷第29至30頁)相符,堪認 本案確係於案發當日經證人游○宇察覺陳○愷「耳朵」、「手 腳」均出現傷勢,經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始告知上情,並於 案發後透過LINE詢問被告,經被告坦認有傷害陳○愷之舉。 3、而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亦與卷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結果 (見偵㈠卷第37至41頁)吻合: 110年6月21日 週一 18:51 告訴人:腳底也是一堆傷 18:51 被告:翻滾 18:51 告訴人:差不多 18:51 被告:腳底……沒有吧 18:51 告訴人:還好大的不太懂 18:51 被告:頂多紅紅吧 18:52 告訴人:他本來要打大的 18:52 被告:沒有那麼用力好嗎 18:52 告訴人:(回覆被告所稱「頂多紅紅吧」)也是會生     氣 18:52 被告:喔…… 23:23 告訴人:弟弟喔 整個都傷 23:23 被告:爬呀爬 23:23 告訴人:耳朵也有 23:23 被告:大的也有啦 23:23 告訴人:你是不是小時候 23:23 被告:(傳送貼圖) 23:23 告訴人:被虐待啊 23:23 被告:耳朵……? 23:23 告訴人:現在虐待小孩 23:23 被告:哪一種的 23:24 告訴人:後面有紅紅的 23:24 被告:(回覆告訴人所稱「被虐待啊」)還好 23:24 告訴人:你爸對你很嚴苛啊 所以對男生比較嚴苛 23:24 被告:就是一種必經的階段 (傳送貼圖) 沒有 23:24 告訴人:呃 23:24 被告:真的 23:24 告訴人:可怕 23:24 被告:純粹覺得好玩而已 23:24 告訴人:我覺得 23:25 被告:可能捉弄力道大了點   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內容以觀,被告於 110年6月21日當日確曾有傷害陳○愷,使陳○愷受有傷害,並 於對話中表示「腳底沒有吧」、「頂多紅紅吧」、「沒有那 麼用力好嗎」、「大的也有啦」、「純粹覺得好玩」、「可 能捉弄力道大了點」等語,告訴人並證稱此訊息內容為指涉 被告於當日在本案地點傷害陳○愷之情(見本院卷第110至11 2頁),亦與告訴人前述指述情節相合,益見告訴人前開指 述情節應非子虛。 4、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身為陳○愷之主要照顧者,卻針對本案案發 日期說詞矛盾,且所指陳○愷受傷之部位「臉」、「小腿」 與其與被告間於110年6月21日當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所述 「腳底」、「耳朵」均不相符,而認告訴人無非係持陳○愷 於109年11月21日至23日間受傷之照片提起本案告訴,所述 均係因其與被告間尚存在金錢債務糾紛而構陷被告云云,並 提出告訴人與被告間自109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然查: ⑴、依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可知,其雖就本案發生之時間前後供 述不一,然就被告有傷害陳○愷,並於當日晚間遭游○宇發覺 傷勢等節,前後供述均一致,除辯護人所指外,並無其他重 大矛盾、出入之處,且其前後所指之2個案發時間均為憑手 機內之對話紀錄內容推知,自難僅以此末節之出入,損及告 訴人就本案構成要件之關鍵證述可信度。 ⑵、辯護人雖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所指「腳底」、「耳朵」之受 傷結果,與告訴人指述及卷附傷勢照片呈現之「臉」、「小 腿」不符,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告訴人當日發覺 陳○愷為「整個都傷」,並非僅限「腳底」、「耳朵」部位 ,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傷勢照片均為110年6 月23日拍攝,因110年6月21日當日傷勢僅有紅紅的,沒有明 顯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可知案發當日陳○ 愷所受之傷勢均僅呈現紅色,尚未顯現,自難僅以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未具體特定陳○愷之傷勢為「臉」、「小腿」即逕 指告訴人以109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陳○愷受傷照片攀誣 被告於110年6月21日對陳○愷有為傷害之行為。 ⑶、末以,辯護人固提出109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對話紀錄,以證實卷附之陳○愷傷勢照片均為被告於1 09年11月21日所為,然查該對話紀錄內容雖有涉及被告咬陳 ○愷之雙頰,告訴人並有傳送陳○愷雙頰遭咬傷之照片,惟告 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有證述被告對陳○愷所為傷害行 為並非僅有本案1次,且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有文字,無從 查悉所傳送之傷勢照片是否與本案照片為同一張,自難徒憑 此對話紀錄內容,認卷附之傷勢照片均為被告於109年11月2 1日對陳○愷所為。是其所辯,均無可採。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0年6月23日在本案地點找告訴人 聊天,與告訴人一起陪小孩,過程中有逗弄小孩,小孩一直 哭,伊有幫忙安撫,逗弄過程中有咬小孩的腿,可能力道沒 有拿捏好,才會不小心造成傷勢等語;於偵訊時改稱:伊雖 於LINE中跟告訴人說「純粹覺得好玩可能力道大了點」,但 是因為告訴人情緒激動,伊只能安撫,並非伊造成陳○愷受 傷,而是陳○愷自己滾到床下撞傷,撞到電視機、櫃子等語 (見偵㈠卷第9頁、偵㈡卷第28至29頁),是其前後就陳○愷為 何出現傷勢,前後供述已然不一,況被告雖於偵訊時稱陳○ 愷所受傷勢為自行滾下床,撞擊屋內電視機、櫃子,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本案地點房間內為鋪軟墊之和室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顯示本案地點並無放置床具,陳○愷 之傷勢不可能為滾落床鋪所致,再觀諸卷附之陳○愷傷勢照 片(見偵㈠卷第43至44頁)可知,陳○愷臉部所受之傷害呈現 圓形點狀紅腫、小腿所受瘀青亦顯示為圓形環狀,顯然均為 人齒咬痕,而非撞擊家具尖端所致,顯見其於偵查及本院所 辯情節均係臨訟託辭,委無可採。 2、辯護人雖指被告於警詢時之前揭證述內容為遭員警誤導所為 陳述(見本院卷第128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 音顯示,於員警詢問陳○愷之傷勢如何造成時,被告即供稱 :「就是在玩的時候,我力道沒有控制好,可能力道沒有拿 好」等語,員警詢問傷勢照片為何呈現咬痕時,被告答稱: 「不是我跟你講我是輕輕的,但他可能就是呈現出來比較嚴 重」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92至304頁)在卷 可佐,未見員警於詢問時有何將答案隱含於問題中之誘導情 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製作警詢筆錄時,為基於 伊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於警詢 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又與告訴人所述及前開對話紀錄 相符,可認被告於警詢坦承咬傷陳○愷之不利於己之陳述, 實屬事實,辯護人所辯,應非可採。 3、至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對話紀錄擷圖(見審訴卷第77至95頁 、本院卷第249至255頁),質疑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之動機 ,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縱 使被告對告訴人之子陳○愷為傷害行為,告訴人基於情感上 之原因並未於第一時間提告亦為情理之中,又雖告訴人與被 告間因另有金錢債務糾紛而提起民事訴訟,然被告有為本案 犯行已有上開客觀證據資料可佐,被告、辯護人徒以臆測之 詞質疑告訴人提起告訴之動機而彈劾告訴人證述內容之憑信 性,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 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 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甲○○為 00年0月生,而被害人陳○愷為000年0月生,有被告、陳○愷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53頁、第23 頁),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陳○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咬傷被害人之 雙頰、小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考慮陳○ 愷僅為剛滿1歲之稚兒,即咬傷陳○愷之雙頰及小腿,除造成 陳○愷身體受傷,更影響陳○愷之身體自主、健全發展,所為 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 ,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因本案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搬 運、清理雜物之職業、月收入約不到3萬元之經濟情況、未 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 等(見本院卷第36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8月11日9時許,撥打LINE電話 予告訴人,對告訴人恫稱:「我很有誠意要還你錢,不然我 早就去炸你家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 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告訴人與 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提及起訴書所載言詞,惟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說有誠意要還告訴人錢,不然 早就去告訴人家中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提 出之錄音檔僅有告訴人當方面之聲音,且依被告當時講話之 情境、口氣,無法認為被告確有恐嚇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8月11日9時許,透過LINE電話向告訴人表示「 我很有誠意要還你錢,不然我早就去炸你家了」等語,業據 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㈡卷第29頁、本 院卷第3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縈於警詢、偵訊之指 述情節相符(見偵㈠卷第17至21頁、偵㈡卷第27頁、第30頁) ,並有2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112年11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120087382號函檢附錄 音檔、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39頁、本院卷第6 9至78頁、第308至31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危害之通知並非確定,而仍取 決於其他不確定之條件,此種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足構 成恐嚇罪。另在判斷被告之言語是否構成恐嚇時,應綜合雙 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還原行為人陳述時 之真意,探求被告是否有惡害他人之意,或僅係一時氣憤之 情緒性語言,無真心惡害他人之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 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 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被害人主觀感受,即率爾論斷。經查,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8月11日與被告通話, 伊請被告歸還伊不小心轉帳予被告之20萬元,但被告稱他老 闆被抓所以他都在躲警察,所以才接不到伊電話,被告說他 很有誠意要還伊錢,不然他早就來炸伊家了等語;於偵訊時 證稱:當日伊打電話給被告,希望被告還20萬元予伊,被告 說他有要還,如果沒有要還,早就炸伊家了等語(見偵㈠卷 第17至21頁、偵㈡卷第27頁),可知被告辯稱所為前揭言論 意在強調還錢予告訴人乙節,尚非無稽。且綜觀被告上開言 論之前後文,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綜合判斷,被告所 為上開言論乃係以誇張或調侃、諷刺等情緒性用語之方式, 表達其具有歸還告訴人錢財之真摯意思,尚難認被告有何恐 嚇之意思,自難僅因告訴人自陳其主觀上感到害怕即遽以恐 嚇罪相繩。從而,被告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尚非 全然不可採信。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是 以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YDM-112-訴-1073-202502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記載之「113 年9月27日」應更正為「113年9月17日」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管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680 元,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並考量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潤姬桃子2盒,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6號   被   告 管莉婷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D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下午2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地 下1樓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中壢店內,徒手竊取 何俊宏管領、貨架上之潤姬桃子2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2,56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 下午4時許,何俊宏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何俊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管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何俊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違法案件處理過程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 雙方已和解,被告賠償7,680元與告訴人,和解金已高於其 所竊物品價值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佐,請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YDM-114-壢簡-261-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森 具 保 人 李瑞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瑞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額新臺幣8萬元,由具保人以現金繳納後,本院將受 刑人釋放,且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有 期徒刑3年,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 受刑人於受上述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按址傳喚、拘提到 案執行未果,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且具保人經檢察官通 知,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 之送達證書、檢察官之拘票及報告書影本、受刑人和具保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和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實收利息 沒入,檢察官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4-聲-441-2025022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737號 原 告 陳○縈 (年籍資料、住址均詳卷) 陳○愷 (年籍資料、住址均詳卷)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2-附民-1737-202502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干年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干年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干年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 (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 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70號   被   告 干年連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龜山區楓樹里4鄰楓樹坑21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干年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 第290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詎料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趁無人注意之 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昶達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身號碼JTHBK1GZ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價 值新臺幣17萬元,已發還)。嗣詹謹檥發覺汽車遭竊,遂報 警處理,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干年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謹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查詢、報廢車 輛買賣切結書、舊車出口查證系統申報單等資料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汽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詹謹檥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YDM-114-桃簡-253-2025022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政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車輛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55頁)頁,是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措施,行駛於同一車道時,未注意後車與前車需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有未該;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 訴人無意願,方未能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 行、及其於偵訊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 (見調院偵卷第41頁)、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19號   被   告 李政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勳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1段往新坡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林展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林展伊因而受有胸口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展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林展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 。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0

TYDM-114-壢交簡-62-2025022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品晞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1 13年度桃交簡字第8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3號),提起上訴後,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品晞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品晞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再減輕刑責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 因故與告訴人莊弘德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竟未待警方到場 處理,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 而自行騎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 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告訴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及現場撞擊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而被告雖於原審簡易判決後有 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之情形,固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審簡易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 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 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 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 安定性。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本院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全 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照片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 卷足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手肘及前 臂擦挫傷」,應予補充更正為「右手肘及前臂擦挫傷」;第 6行「右膝擦挫」,應予更正為「右膝擦挫傷」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品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莊弘德 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 自右後撞擊於交岔路口停等之被告車輛等節,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等(見偵卷第81-83頁,證物袋)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 故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 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自行騎 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 肇事之調查及告訴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 及現場撞擊情況等(見偵卷第7頁、第81-8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01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13號   被   告 林品晞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晞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晚間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方向 ,行駛至中山路與泰山街交岔路口時,與後方由莊弘德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莊弘德 倒地後受有手肘及前臂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左腕挫傷併扭 傷、右膝擦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品晞 明知莊弘德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 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 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莊弘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弘德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另經本署勘驗案發時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於上開交岔 路口顯示左轉方向燈後減速向左行駛,並非突然緊急左轉, 然告訴人機車行駛於被告機車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自後方追撞被告之機車,且自右後方撞 擊,而一般駕駛人左轉時注意力均在左側,實無期待被告左 轉時尚須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可能,難認其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勢有何因果關係,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0

TYDM-113-交簡上-236-20250220-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CKHAM BRYAN RICHARD(加拿大籍,中文姓名: 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魏可漢,下稱之)於民 國111年10月1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雙峰路往慈文路方向 行駛,行經雙峰路與慈文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前 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又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 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又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經前車減速或允讓,亦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適其同方向前方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因欲左轉而閃避不及, 雙方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瘀傷 、左胸挫傷、雙手、雙膝、左小腿挫擦傷、左手第5指挫傷 等傷害。詎魏可漢於肇事後,可預見受撞擊之B車駕駛者丙○ ○可能因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 在現場確認丙○○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魏可漢、辯護人均 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魏可漢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碰撞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告訴人 非常輕微的撞到伊車子後面,伊看不到告訴人,不知道她人 車倒地,伊就肇事部分也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以:告訴人並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已駛出機車停等區 前,被告當時車速低於20公里,仍然無從閃避,被告之駕駛 行為並無過失;被告於事故後並未回頭看告訴人而僅係維持 穩定車速繼續前進,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乙節並無認識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騎乘A車,行經雙峰路與慈文路口 時,持續超車直行,並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後,逕 自駛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 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至11頁、第71至74頁、審交訴 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47至56頁、第26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 頁、第72至7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車損及監視器截圖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8月23 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249號函暨所附肇事過程錄影畫面光 碟、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至 32頁、第35至37頁、第43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71至74 頁、第109至1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臉 挫瘀傷、左胸挫傷、雙手、雙膝、左小腿挫擦傷、左手第5 指挫傷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111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亦可認定。 ㈢、過失傷害部分: 1、關於過失責任之認定: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查被告為成年人,於109 年間即考領合格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足認依被告之駕 駛經驗,其對於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且依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35頁)記載,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⑵、被告固辯稱:告訴人行駛於伊後方,伊看不到告訴人,故無 疏失云云,然查: 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騎乘車輛行至本案地點,當時綠燈 剛起步,伊左後方突然出現1輛機車,車速很快,伊與該車 就擦撞到了,當時撞擊部位是伊機車左前方,除了造成伊受 傷外,伊的機車左後照鏡破裂、左側有擦傷等語;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車輛是從伊左後方出現等語(見偵卷第19至22頁 、第73頁),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之行向為與被告同方向, 且於本案地點停等紅燈時,停等於被告之前方。 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光碟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 ❶、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08:40:10至08:40:20,畫面左側中 之車輛均暫停於停等區後停等紅燈。 ❷、08:40:21至08:40:24,畫面左上角處可見一頭戴白色安 全帽之人(即告訴人)騎乘一機車(下稱B車)跨越車道沿 對向車道欲左轉,同時左後方一人(即被告)騎乘一機車( 下稱A車)亦跨越車道行駛於B車左側向前直行,2車發現碰 撞。   上揭勘驗內容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當庭確認無訛,並 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9 至110頁),內容堪信真實,亦與告訴人上揭指訴情節相符 。是依2車之行駛方向,B車為前車、A車為後車,且B車欲行 左轉,A車卻未見減速,亦未待B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燈 表示允讓即逕行超車,致使2車相撞,依據上開規定,被告 既為A車之駕駛人,本應注意如欲超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竟疏未注意,終致2 車發生撞擊。 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前揭勘驗結果,清楚可見是告訴人 行駛於前,因見紅燈而與被告均停等於本案地點之停止線前 ,被告辯稱告訴人行駛於其後,故未能見及告訴人云云,顯 無可採。是被告行駛於後,如欲超越行駛於前之告訴人車輛 ,本應待告訴人減速或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保持與 告訴人之車輛半公尺以上之距離,詎其為圖超車,未注意此 ,甫經轉換號誌即超車直行,因而與欲左轉之告訴人騎乘B 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其對於上開騎乘車輛肇 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而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亦大致同此認定,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作 成:「一、魏可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至路口中心處行左轉彎,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 ,此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9日 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13年5月31日桃市覆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第147至152頁)。 2、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業如前 述,而該等傷害係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生,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騎乘A 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經前車減速或允讓即超車, 超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因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B車,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堪 以認定。 3、辯護人固以告訴人有未顯示方向燈而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 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雖亦有過失,然此僅涉及能 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及被告量刑審酌,被告尚難因此而 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此敘明。 ㈣、肇事逃逸部分: 1、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人車倒地,伊的機車 左後照鏡破裂、左側有擦傷等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 在伊快倒下時有回頭看伊,所以伊才知道肇事者是1個男的 等語(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72至74頁),衡以告訴人與被 告於案發前並不相識,應無夙怨,實無刻意設詞攀誣被告之 必要,則依其證述之情節,被告確知告訴人有摔車倒地,且 其與告訴人間之碰撞力道非微,已致告訴人左側後照鏡已破 裂,其顯而可預見告訴人有高度可能已因撞擊受傷。是其辯 稱撞擊輕微,不知告訴人受傷云云,顯無可採。 2、又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伊有看向 右下方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伊有些微轉頭看向手 臂右下方,看到告訴人騎乘車輛之前半段等語(見偵卷第73 頁、本院卷第51頁),則依被告所述,其非於肇事之後,於 知悉碰撞發生後,亦毫無反應,而係轉頭查看確認,與辯護 人所稱之一般駕駛人駕駛常情相符,自難推認被告有何與常 人有異之反應;況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之A、B車均為普通 重型機車,經本院認定及被告坦認如前,並有上開車損及監 視器截圖、駕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2頁、第45 至46頁),則機車於行駛中縱為輕微碰撞,亦可能倒地造成 駕駛人受傷,被告既自陳感到輕微碰撞、轉頭看到告訴人B 車前半段等語,甚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臺灣駕駛經驗不是第 一次,伊的專業是開大型車輛,職責會小心注意路況等語( 見偵卷第73頁),是其對告訴人可能因此倒地、受傷乙節有 所預見,僅因自覺碰撞輕微,決意未停留現場逕行離去,造 成告訴人於本案上午上班車潮眾多之時間,可能為後方車輛 再次撞擊發生嚴重或連環車禍,其生命、身體等法益遭置於 危險處境,則被告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與 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㈤、被告固提出本案案發地點錄影影像3支,以圖證實被告於本案 並無過失云云,然查上開錄影影像經本院勘驗後查悉,該等 影像均非案發當日錄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227至228頁),自無從證實被告於本案所為情節,尚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漏未認被告有超車時未顯示左轉方 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注意義務違 反,尚有未當,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 第51至52頁),並經被告、辯護人為實質防禦、答辯,已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未注意靠右行 駛,即靠左直行,因而與欲左轉之告訴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被告未提供傷者必要之協助,亦 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徵得同意,即 擅自離開案發現場而逃逸,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迄今仍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迄未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並將未和解原因歸咎於告訴人拒 絕,有刑事陳報狀可參,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併考量告訴人 因被告所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 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無月收入之職業經濟情 況、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 情狀(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謝咏儒、袁維琪、 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0

TYDM-112-交訴-46-2025022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進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科技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41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劉柏進酒測結果雖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 定標準,惟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 為警查獲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3毫克, 顯已違反上揭規定而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又被告因飲酒 後致注意力、反應力及車輛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 降低,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擦撞黃雅莉所停放於路邊之自 用小貨車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第49至51頁、 第63至66頁),足認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 地駕車,確已因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而達到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 危,更實際上擦撞他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13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6號   被   告 劉柏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上大國小附近之雜貨店前飲用保 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王雅莉所駕駛、停放在 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 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雅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TYDM-114-壢交簡-168-202502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源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陳瑞源 (涉嫌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應補充「駕駛 汽車執照業經註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瑞源所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前經註銷,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 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 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衡以 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2、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亦未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車 輛之人,與自首之規定未合,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過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因而肇事, 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 未該;又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21號   被   告 陳瑞源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源(涉嫌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6月26日晚間7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 縣府路與勇一街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而不慎撞擊行人穿 越道上之行人李江良,致李江良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江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江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現場 照片3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附卷可參。按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 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 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 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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