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許富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萬8,686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7
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3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
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97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因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聲請人為時效抗
辯,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爰請
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
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
之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94年度促字第30333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及第三人褚寓彙為債
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
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為由,向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7號事件審
理中乙情,復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且自該案卷證
資料之形式觀之,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法律
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審酌如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為特定
物,倘拍定由第三人買得,對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是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事件中有關聲請人之執
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有關褚寓
彙之執行程序,因不在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範圍內,故不受
影響,併予敘明。
四、關於擔保金,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萬7,74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
40萬7,379元,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而算至債
務人異議之訴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11日,相對人可得受償
之金額為52萬7,495元(計算式:本金11萬7,747元+已核算
未受償利息40萬7,379元+114年1月22日至114年3月11日利息
2,369元【11萬7,747元×14.99%×49日/365日=2,369,四捨五
入至整數】=52萬7,495元)。另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
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1萬8,686元(計算式:52萬7
,495元×5%×4年6月=11萬8,68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從而
,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11萬8,686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
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有關聲請人
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