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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 上 訴 人 范中芬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献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民著上字第2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 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 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 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駁回其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1萬8,000元本息及將侵害判決登 報之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愛什麼稀罕」以次9首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權 人,而附表最末首著作「關於陶喆」係由上訴人原著作之「 金斯頓的夢想」歌詞所改作(下合稱系爭著作),上訴人於 88年間加入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協 會),將其全部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公開播送權、公開 演出權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中華音樂協會。嗣被上訴人 與中華音樂協會訂立音樂著作公開傳輸概括授權契約書,取 得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另與系爭著作之版權代理公司簽 訂授權契約,取得重製權,其於經營架設之KKBOX音樂平台 網站提供系爭著作,由消費者以串流、暫存方式,於線上播 放或下載離線收聽,參以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退出中華音 樂協會,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得知上訴人於網站公告之 版權聲明後,旋主動聯繫上訴人,並將相關歌曲下架,足徵 不具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 有故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 侵害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重製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項、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萬8,000元本息及 將侵害判決登報,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不具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其他爭點,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 不逐一論述之旨,尚非理由不備,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980-2024121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保利包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家耕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徐則鈺律師 相 對 人 光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佘永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 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 民著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 金新臺幣(下同)222萬5,669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   722號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 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 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 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   ,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 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 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聲請人前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民事 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 院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 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11

TPDV-113-司聲-1558-20241211-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60號 原 告 陳廣源 被 告 彭采葳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板簡調字第1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 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查本件係於112年8月1日繫屬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簡調卷第13頁),應適用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廣源起訴時,以被告彭采葳於111年12月8日起,將 原告享有我國第M595493號「電動潔牙裝置組」新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商品化之「牙寶貝」電動牙刷及專為銷售牙 寶貝而創作如附件所示著作(即原告書狀所稱之7-C、7-F, 板簡調卷第23、25頁、民著訴卷第211、215頁,下稱系爭著 作),在蝦皮購物網站低價出售而侵害其智慧財產權為由,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自媒 體廣告推廣牙寶貝30年。恢復原告遭受侵權損害萬組牙寶貝 商機為止(板簡調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以被 告上開行為有侵害系爭專利、系爭著作及原告個人資料為由 ,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至少50萬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民著訴卷第109頁),核係於基礎 事實同一所為之變更,並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耗資千萬元研 發設計將上開專利權商品化,並創作系爭著作以銷售牙寶貝 電動牙刷。詎被告未經原告授權,竟以竊盜或收受贓物方式 取得依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牙寶貝電動牙刷及印有系爭著作的 包裝盒一組(下稱合稱系爭產品),並於111年12月8日起至 113年6月27日止,擅自拍攝系爭著作而傳輸至蝦皮購物拍賣 網站,以450元之低價販售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系爭著作,並因系爭產品外包裝上有原告的姓名、地址、 電話及足以辨識原告之公司名稱而不法公開原告個人資料( 下合稱系爭個人資料),致原告受有3,588萬元之損害。原 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與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妹妹向被告購得系爭產品,其後因無使用 需求而欲將之上網出售。伊遂將系爭產品拍照,並上傳於蝦 皮「愉快交易所」賣場,以證明此為原廠新品,且於111年 間遭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即將系爭產品照片全部下架,並無侵 害原告之專利權或著作權,亦無不法使用系爭個人資料而侵 害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板簡調卷第15頁),並將系爭專 利商品化製造成為系爭產品。  ㈡被告於111年間,翻拍系爭產品,並將照片張貼於蝦皮購物拍 賣網站供人瀏覽。 四、本件爭點:  ㈠爭點一:被告是否為系爭產品之合法權利人?  ㈡爭點二:被告將系爭著作拍照後張貼在蝦皮網路以販售系爭 產品,有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㈢爭點三:被告將系爭著作拍照後張貼在蝦皮網站以販售系爭 產品,有無侵害原告系爭著作?  ㈣爭點四:被告將系爭著作拍照後張貼在蝦皮網站以販售系爭 產品,有無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  ㈤爭點五:原告以被告有上開侵害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盜贓方式取得系爭產品,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 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 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0條 第1項、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 無庸舉證。是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 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 可憑信,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雖提出報案紀錄主張被告係以偷竊或收受贓物方式取 得系爭產品。惟該報案紀錄僅能證明其有提出竊盜告訴經相 關單位受理,且該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 ,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查(民著訴卷第43-63頁),難以證 明系爭產品為被告竊取或收受贓物而來。反之,被告為對系 爭產品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本應推定以所有之意思, 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系爭產品。本院復參酌被告 自始辯稱係經購買而取得系爭產品所有權,並提出系爭產品 上之產品序號(民著訴卷第159頁)及在重新橋下向原告購 買電源線而與原告對話之LINE記錄(民著訴卷第153-165頁 ),再佐以原告自承有對外出售牙寶貝電動牙刷及電源線而 未開立發票等各情(民著訴卷第191頁),可認被告抗辯其 係購買而取得系爭產品之所有權,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竊取或收受贓物方式取得系爭產品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其因購買而取得系爭產品所 有權,進而可享有合法購買系爭產品之權利,應屬可採。 六、本院關於爭點二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享有專利權之系爭產品拍照,並在蝦皮購 物網站刊載出售,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⒈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 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 販賣,不以國內為限,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並應依同法第120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⒉查被告係經由購買而取得系爭產品所有權一事,業據本院 於爭點一說明。故原告對自己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 物經第一次流入市場後,其就該專利物品之權利已經耗盡 ,不得再享有其他權能。被告於購入經專利權人即原告所 同意製造而販賣之專利物即系爭產品後,再販賣系爭產品 ,即非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  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在網路上出售系爭產品而有侵害系爭專 利權,為不可採。 七、本院關於爭點三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享有著作權之系爭著作予以拍照,並在蝦 皮購物網站刊載以出售系爭產品,侵害伊之系爭著作權。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著作為著作權法之美術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美 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 、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 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著作權法第 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 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 ,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 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 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 (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 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 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 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故除著作權法第9條著作 權標的限制規定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 、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 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 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 」,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 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 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查如附件所示7-C圖,其內容係由牙齒型之漫畫與牙寶貝文 字組成,該漫畫將牙齒增加眉毛、眼睛、嘴巴及手腳而擬 人化,具有原創性,認應屬同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美術著作。次查,如附件所示7-F圖,為牙寶貝電動牙刷 的外包裝,係以黑白藍三色為底,搭配前述7-C圖5個牙齒 造型,整體布局具有原創性,亦可認係美術著作。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著作為其所創作之美術著作,應屬可 採。  ㈡被告在合理使用範圍內,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不構成 著作權之侵害   ⒈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 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 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 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 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 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 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著作拍照後,上傳至蝦皮購物網 站,以供欲購買之人瀏覽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被告確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事實。   ⒊次查,系爭著作之性質為美術著作,參酌原告將之印製於 系爭產品外包裝,及原告自承其出售牙寶貝電動牙刷時, 會連同包裝盒一起出售,並提供潔牙易經為保證書等情, 可認系爭著作之常態使用方式,即是與牙寶貝電動牙刷連 同出售,足見系爭著作旨在提供消費者或使用人易於瞭解 牙寶貝電動牙刷之特色,並表彰品牌,具有輔助系爭產品 之功能。而被告係合法取得系爭產品之人,業如爭點一所 述,參酌著作權法第59條明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 方式散布著作原件及合法重製物此一規定,益徵被告在出 售系爭產品而以移轉所有權之目的下,將表彰系爭產品為 正品的商品外包裝拍照上傳網站供欲購買人確認,與系爭 著作之目的並無不符。再者,被告僅將一組經合法購買而 取得之系爭產品拍照上網求售,且未表明其為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人或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又未變動著作內容而有 使人誤認之虞,可認就被告對系爭著作權利用所生之影響 非鉅。   ⒋末查,現今地球暖化及環境污染日益嚴重,各國政府及企 業鼓勵人民、消費者應節能減碳及商品重複使用等等各種 環保政策及行銷手段比比皆是,有助於環境保護及生態永 續。又我國當今詐欺案件橫行,小至出售假劣商品,大至 投資詐騙,影響人民財產安全甚鉅,如何促進網路交易安 全,當屬重要之事。故消費者因合法購買所得之商品無使 用需求而上網求售時,適度重製或公開傳輸輔助商品的周 邊著作以證明商品之合法性,對於前述環境保護及防止詐 騙均有正面助益。本院審酌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 之行為情狀,與著作權法保障著作權人著作權益,調和社 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無違,應在合 理使用範圍內。  ㈢綜上,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行為,未逾合理使用 之範圍,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系 爭著作權,為不可採。 八、本院關於爭點四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有其個人資料之系爭產品外包裝拍照,並在 蝦皮購物網站刊載出售,為不法侵害其個人資料之行為,應 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 特定目的,並應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 資料,或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㈡查原告早於被告將系爭著作拍照上網前,即有自行對外公開 販售牙寶貝及其包裝盒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堪認系爭 個人資料在被告出售系爭產品前,已是由原告自行公開於消 費者及相關網路之資訊。次查,被告基於出售系爭產品之目 的,拍攝系爭著作上網以供欲購買之人確認產品的合法性, 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或系爭著作權等事,業據本院論述如爭 點二、爭點三所述。又查,消費者因合法購買所得之商品無 使用需求而將之拍照上網求售,係有助於環境保護及維護交 易安全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因無使用系爭產品之需求, 將系爭產品拍照上網求售,所為具有特定目的,且未逾越手 段之相當性,不構成對系爭個人資料之侵害。  ㈢縱上,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為無理由。 九、本院關於爭點五之判斷:   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系爭著作及系爭個人資料等情,業 如爭點二、三、四所述。故原告以被告有上開侵害行為而請 求被告賠償50萬元,即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專利法第 96條第2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附件: 7-C   7-F

2024-12-10

IPCV-113-民著訴-60-20241210-1

智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榮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家榮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之1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 開陳列侵害著作權重製物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 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 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88年度台上字第48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2月18日 15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選物販賣機,先後數次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 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法 益,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著作商品,漠視商標權、著作權人 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及品質,對商標專用權人、著作財 產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 象、著作商品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非法陳列 仿冒商標、著作商品之期間、數量,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之著作權重 製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所收得之價金如附表一編號17 所示,為本案犯罪所得,亦應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 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備註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包包 3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保溫袋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零錢包 34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化妝包 1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玩偶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鎖頭 1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7 仿冒MY MELODY商標:保溫袋 4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8 仿冒MY MELODY商標:化妝包 1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00000000 (120年10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9 仿冒MY MELODY商標:鑰匙圈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0 仿冒布丁狗商標:鑰匙圈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 仿冒大耳狗商標:鑰匙圈 2 00000000 (112年8月31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2 仿冒TIFFANY&CO商標:鑰匙圈 9 00000000 (118年12月31日) 美商第凡內公司 13 仿冒皮卡丘商標:布偶 4 00000000 (118年5月31日)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14 仿冒皮卡丘商標:公仔 5 00000000 (118年5月31日) 00000000 (119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8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8年9月15日) 00000000 (118年9月15日)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15 仿冒MARIO等商標:「FC Video Game」遊戲機 (內建1,000種遊戲,部分遊戲侵害右列商標權,部分遊戲侵害著作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1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00000000 (119年7月15日) 00000000 (118年8月15日) 00000000 (113年3月31日)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00000000 (116年8月15日) 00000000 (116年8月15日) 00000000 (119年12月31日) 00000000 (118年5月31日) 00000000 (119年4月15日) 00000000 (116年2月28日) 00000000 (116年7月31日) 00000000 (000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8年7月31日) 00000000 (119年3月15日)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16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筆袋 1 00000000 (113年7月15日)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17 現金 新臺幣41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權 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權 備註 1 「FC Video Game」遊戲機 1.Super Mario Bros. 2.Super Mario Bros.3 3.Super Mario Bros.2 4.The Legend of Zelda 5.Kirby's Adventure 6.F1-Race 7.Yoshi's Cookie 8.Super Donkey Kong 9.Baseball 10.Dr.Mario 11.Tetris 2 12.Ice Hockey 13.Soccer 14.Volley Ball 15.Wrecking Crew 16.Tetris 17.Mario Bros. 18.Balloon Fight 19.Excite Bike 20.Glof 21.Urban Champion 22.Devil World 23.Donkey Kong 24.Donkey Kong JR 25.Donkey Kong 3 26.Donkey Kong JR.Math 27.Popeye no Eigo Asobi 28.Gomoku Narabe 29.Popeye 30.Ice Climber 31.Mahjong 32.Pin Ball 33.Clu Clu Land 34.Tennis MARIO, SUPER MARIO, SUPER MARIO BROS., MARIO BROS., THE LEGEND OF ZELDA,KIRBY, YOSHI, POCKET MONSTER, POKÉMON, WRECKING CREW, EXCITEBIKE, DEVIL WORLD, DONKEY KONG, ICE CLIMBER 仿任天堂Family Computer遊戲機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9號   被   告 王家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榮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 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類別,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遊 戲主機內所安裝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軟體,係日商任天堂株 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以散布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又明知其 於民國111年9月初之不詳時間,向FACEBOOK夾娃娃機的夾客 群組賣家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係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權人、著 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所生 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 商標商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未經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於111 年9月中旬時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夾娃娃 機店內,以夾娃娃機陳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並以一 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或投幣至保證夾取金額(最低24 0元至最高1280元)之方式,供不特定之顧客夾取前開購得 之仿冒商標物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以此方式輸 入、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此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之方法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 方分別於111年10月23日以300元佯為顧客,購得仿冒蠟筆小 新商標包包1件,經收受該商品後,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 標商品無誤。再經警於112年2月18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經將該等商品送請鑑定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公司委由徐宏昇律師訴由刑事警察局智慧財 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徐宏昇律師、鍾文岳律師具狀指訴之內容大 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萬國法 律事務所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 告、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 、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蝦皮拍賣網站截圖、徐宏昇律師出 具之鑑定意見書、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等罪嫌。被告輸入、意圖販賣而持 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2月18日為 警方搜索查獲時止,在網路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輸入、陳列、販賣、散布 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 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固另認被告另於上開時、地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 人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小白」之玩偶一個, 涉犯商標法第97條罪嫌。惟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多次函請國際影視公司回覆鑑定結果,國際影視公司均未加 以回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智財 三字第1136037388號函、113年5月9日刑智財三字第1136054 655號函及113年6月5日刑智財三字第1136067533號函在卷可 稽,尚難認上開物品係仿冒品,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惟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備註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包包 3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保溫袋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零錢包 34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化妝包 1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玩偶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鎖頭 1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7 仿冒MY MELODY商標:保溫袋 4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8 仿冒MY MELODY商標:化妝包 1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00000000 (120年10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9 仿冒MY MELODY商標:鑰匙圈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0 仿冒布丁狗商標:鑰匙圈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 仿冒大耳狗商標:鑰匙圈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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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Wrecking Crew 16.Tetris 17.Mario Bros. 18.Balloon Fight 19.Excite Bike 20.Glof 21.Urban Champion 22.Devil World 23.Donkey Kong 24.Donkey Kong JR 25.Donkey Kong 3 26.Donkey Kong JR.Math 27.Popeye no Eigo Asobi 28.Gomoku Narabe 29.Popeye 30.Ice Climber 31.Mahjong 32.Pin Ball 33.Clu Clu Land 34.Tennis MARIO, SUPER MARIO, SUPER MARIO BROS., MARIO BROS., THE LEGEND OF ZELDA,KIRBY, YOSHI, POCKET MONSTER, POKÉMON, WRECKING CREW, EXCITEBIKE, DEVIL WORLD, DONKEY KONG, ICE CLIMBER 仿任天堂Family Computer遊戲機

2024-12-06

TNDM-113-智簡-25-20241206-1

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幃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43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幃茹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幃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本院智訴卷第37頁)為證據,並更正犯罪事實一、第 8行「楊多多」為「Line暱稱『楊多多』」、第13行「臉書社 團」為「臉書社團『雞蛋糕社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幃茹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透過臉 書「雞蛋糕社團」、Line官方帳號「很糕幸你來雞蛋糕配方 教學-免加盟」銷售上開配方之影片、圖片著作之行為,係 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而散布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低 度行為,為其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查被告為追求營利之目的,而基於接續之犯意,自112年6月 16日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客觀上接續反 覆與持續侵害告訴人柯佳吟之著作權,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評價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在著作權上 所耗費之金錢、時間之努力,竟為圖一己私利,以侵害告訴 人著作權之方式,謀自己之私利,而以前揭方式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對著作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行為殊 屬不該;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智 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因販賣本案配方 著作約獲利5萬元(本院智訴卷第37頁),自屬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8.05.01版之第91條】修正前 條文: 第91條(108.05.01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 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8.05.01版之第91-1條】修正 前條文: 第91-1條(108.05.01版)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 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33號   被   告 楊幃茹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幃茹明知臉書社團「柯老師ㄟ〈脆皮雞蛋糕+克林姆〉課程影 片」線上或實體教學課程之雞蛋糕烹飪影片及照片,係柯佳 吟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著作),非經上開 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 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柯佳吟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6月 16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嘉妤」「YangWeiRu」、「Y angRuRu」及「楊多多」之帳號,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以 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加入上開臉書社團,下載本案照片及 影片著作,以後製消除聲音並加上字幕,以此方式重製本案 著作,再將本案照片公開傳輸至楊幃茹經營之通訊軟體LINE 官方帳號「很糕幸你來雞蛋糕配方教學-免加盟」之貼文欄 及臉書社團,作為販售雞蛋糕製作配方之商業宣傳使用,供 不特定人瀏覽及下載,嗣經買家付費表示購買意願後,再將 上開重製之影片及配方傳送予買家以獲利,以此方法侵害柯 佳吟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柯佳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幃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同案被告楊正豪(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指示同案被告楊正豪匯款予告訴人,並稱係用以購買製作雞蛋糕配方之費用之事實。 ㈢ 告訴人柯佳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經營臉書社團「柯老師ㄟ﹤脆皮雞蛋糕+克林姆﹥課程影片」,在上開社團中發布自行拍攝之照片及影片,供付費之學員進行雞蛋糕烘焙線上課程,被告於111年9月9日支付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課程費用後,即以臉書帳號「YangRuRu」加入前開臉書社團,嗣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發現被告以「陳嘉妤」「YangWeiRu」、「YangRuRu」及「楊多多」等帳號以上開方式重製並刊登本案著作之事實。 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6695號函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9日20時45分許,以同案被告即其弟楊正豪名下帳戶匯款3,600元予告訴人以支付線上課程費用之事實。 ㈤ 告訴人提供臉書社團「柯老師ㄟ﹤脆皮雞蛋糕+克林姆﹥課程影片」網頁截圖 證明本案著作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以臉書帳號「YangRuRu」加入該社團之事實。 ㈥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貼文宣傳內容及重製影片截圖 證明被告以上開方式重製本案著作,用以販售雞蛋糕製作配方及影片等事實。 ㈦ 被告提供與其他買家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以上開方式重製本案著作,用以販售雞蛋糕製作配方及影片以營利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又被告等因意圖銷 售而重製侵害本案著作,繼而在網路上公開傳輸,因前者之 行為情節較重,後者低度公開傳輸行為應為前者非法重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 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 度行為之原則,其販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 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依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 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93年度臺上字第95 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 列或持有之輕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著 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被告於本案著作後,多次為重 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應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其先後多次之 重製、公開傳輸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法益,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 接續犯論以一行為。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販售告訴人所開發之雞蛋糕配方,亦涉 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擅自使用營業秘密損害他人罪 嫌。然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 、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 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 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 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 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 我會把我的配方及教學影片上傳到上開臉書社團,只要有購 買線上課程的學員都可以看到,我沒有跟學員簽署任何保密 協議,也沒有就我的配方及影片設置保密措施等語,足認告 訴人並未與被告簽署保密協議,且未針對此配方檔案有任何 加密措施,並已在課程中公開內容,足見告訴人對於該檔案 文件欠缺合理保密措施,是告訴人所指述被告重製並使用其 研發之配方,並不具備營業秘密之要件,尚難認該等配方檔 案係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乃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2024-12-05

TYDM-113-智簡-8-20241205-1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范中芬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修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李俊瑩律師 趙均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Ng Pei Chuen,Arica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1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之規定。 貳、被上訴人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華 納出版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Ng Pei Chuen,Arica,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文、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委 任狀為證(卷一第267至275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參、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訴訟中 擴張請求金額如下聲明所示(卷一第209至210頁、第260至2 61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金斯頓的夢想」(下稱系爭歌曲) 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下稱系爭歌詞)著作權人,於83年間 完成系爭歌詞著作後,專屬授權予男子團體L.A Boyz演唱系 爭歌曲,雙全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雙全公司)製作收錄於L. A Boyz之「That's The Way」專輯。嗣因雙全公司於88年間 辦理解散登記,故任何人需另行聘請其他歌手演唱、重製、 錄製或利用系爭歌詞著作前,均應取得上訴人本人之同意或 授權。然上訴人於109年間發現有江淑娜、男子團體B.A.D分 別翻唱系爭歌曲,發行商來源為被上訴人華納國際音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納音樂公司)或其前身點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點將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 公司)[嗣更名為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牌大風公司)],華納音樂公司為存續公司,應概括承擔科 藝百代公司或點將公司侵權責任;又於同年12月間另向著作 權集管團體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詢問版稅相關 事務,發現華納出版公司登記為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代理人 ,收取系爭歌詞授權金,經追查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二所示侵 害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行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將判決書內容刊登報紙等情。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華納音樂公司答辯以:華納音樂公司因繼受取得附表一4張 專輯所收錄之系爭歌詞音樂著作及使用於卡拉OK伴唱系統之 合法授權,雖未實際參與或經手授權過程,但專輯發行近20 年均無任何授權疑義,訴外人王治平確有代理或至少有表見 代理上訴人為系爭歌詞著作之合法授權。上訴人請求華納音 樂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縱認有理,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 人共同負擔費用於報紙媒體刊登判決書內容1日之請求亦應 駁回等情。 二、華納出版公司答辯以:上訴人前夫王治平有代上訴人為系爭 歌詞著作授權之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5666號(下稱第15666號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8號(下稱第 328號案)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3570號(下稱第3570號案)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民著訴 字第40號(下稱第40號案)民事判決可資參佐。而上訴人知 悉其於88年間加入MUST為會員,已將系爭歌詞公開傳輸權等 專屬授權MUST,無由對華納出版公司主張該權利,MUST提供 給上訴人之報表載明管理單位為華納出版公司,多年來上訴 人均無異議,顯已知悉華納出版公司管理系爭歌詞之事實, 且由MUST人員回覆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89年至95年 之分配款匯至王治平帳戶,96年開始匯至上訴人帳戶,依MU ST作業程序,每半年進行結算時,會提供報表予會員核對, 王治平對於系爭歌詞由華納出版公司管理當知之甚明,而由 第40號案民事判決理由可知,王治平早於88年間即已授權予 MUST,亦可佐證王治平與華納出版公司簽署之授權合約書確 實包括系爭歌詞。又縱上訴人主張知悉華納出版公司授權行 為未逾2年,但華納出版公司授權行為自91、92年起算迄今 業已罹於時效等情。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華納音樂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9萬 元,及其中1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29萬元自 112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華納出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應共同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內容( 包含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主文及事實欄),以12號字 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各1日。就聲明第二 、三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華納音樂公 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華納出版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爭點(卷一第354至355頁):   一、王治平是否代上訴人為系爭歌詞著作之授權? 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華納音樂 公司給付26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上訴人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三、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華納出版 公司給付2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 訴人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刊登判決文,有 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王治平有代上訴人為系爭歌詞著作之授權:  ㈠上訴人於第15666號案刑案偵查中陳明交付系爭歌詞予王治平 ,由王治平與製作公司洽談合約:   經調取與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第15666號案卷,上訴人於該 案陳稱:系爭歌詞是拿給前夫王治平,由他去跟製作公司談 的,伊有跟他去要合約,他說他在裝修房子時候,合約就丟 了等語(第15666號案卷第17頁),證人王治平證稱:「( 范中芬創作系爭歌詞後,范中芬或你有無代替范中芬去簽系 爭歌詞授權的合約)一定要簽,如果沒有簽的話,唱片公司 不敢用,也不能使用,但是因為時間已經過了很久,我不記 得是范中芬本人簽的,還是我代表范中芬簽的」、「(如果 是你代表范中芬簽的話,范中芬有無授權給你?)我相信他 一定知道也有同意,在那個時候。但時間已經這麼久了」、 「這首金斯頓的夢想歌曲是給L.A Boyz唱的,當時這個團體 的老闆是雙全公司的劉瑋慈」、「(究竟是L.A Boyz還是B. A.D這個男團?)都有,我的記憶這兩個團體的公司都是雙 全公司,屬於劉瑋慈的,後來陶喆也有使用到部分歌詞」等 語(第15666號案卷79至80頁,卷一第281至283頁),足認 王治平確係由上訴人交付系爭歌詞,代上訴人為系爭歌詞著 作之授權。  ㈡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歌詞之授權來源:     ⒈華納音樂公司部分:  ⑴華納音樂公司於103年收購金牌大風公司(更名前為科藝百代 公司)及點將公司股權,爾後華納音樂公司、金牌大風公司 及點將公司三家公司進行合併,由華納音樂公司為合併後之 存續公司,兩造均不爭執,合先敘明。  ⑵依華納音樂公司所述,其未經手參與系爭歌詞授權過程,附 表一所示4張專輯之系爭歌曲(包含系爭歌詞)已發行近20 年均無任何授權疑義,觀諸其所提供之檔案資料:  ①「江淑娜-半調子四」係83年9月15日由點將公司與波麗佳音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麗佳音公司)簽署授權同意書取得授 權,雖雙全公司及波麗佳音公司已解散,難以追查來源,然 由同意書上記載「OP:雙全製作有限公司、SP:波麗佳音公 司」可知來源與第15666號案王治平證述之雙全公司互核相 關,應已取得授權,有同意書可證(被證1,原審卷一第293 頁)。  ②「江淑娜-愛孤單精選」係由84年10月5日由點將公司與波麗 佳音公司同意書取得授權,與前述「江淑娜-半調子四」授 權期間相近,授權來源應屬相同,有同意書可證(被證2, 原審卷一第295頁)。  ③「B.A.D團體-皇后之歌」係91年11月18日由科藝百代公司與 華納出版公司簽署詞曲著作權同意合約書取得授權,有詞曲 著作權同意合約書為證(被證4,原審卷一第299至300頁) 。  ④「江淑娜-10年34首冠軍曲」係92年間由科藝百代公司與華納 出版公司以書面同意取得授權,有報價單為證(被證3,原 審卷一第297頁),華納出版公司並不否認,上訴人以報價 單上「本報價單並不代表已確認授權」之註記質疑同意授權 之存在,並不可採。  ⑤「B.A.D團體/金斯頓的夢想」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錄影伴唱 帶,係92年1月16日由科藝百代公司與華納出版公司簽署詞 曲著作同意合約書取得授權,有詞曲著作權同意合約書為證 (被證5,原審卷一第301至302頁)。  ⑥華納音樂公司辯稱依前揭被證1至4合約及書面內容,點將公 司、金牌大風(科藝百代)公司已取得授權,得以類比及數 位格式之載體保存錄音著作,而錄音著作中之詞曲著作,已 與各大數位音樂平台約明應由音樂平台自行取得重製及公開 傳輸之授權,華納音樂公司(點將、金牌大風公司)並未介 入處理等情,業已提出華納音樂公司與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之「WARNER STREAMING AGREEMENT」節本為佐證(被 證6,原審卷一第303至307頁),應屬有據可採。  ⒉華納出版公司部分:  ⑴華納出版公司辯稱上訴人自承83年間移民美國,長期居於美 國,其所創作之音樂作品,無從親自交由國內唱片公司利用 ,實際上係由知名音樂製作人即其前夫王治平處理,王治平 於其製作之藝人唱片專輯中,使用自己創作之詞曲,屬正常 之事,於20餘年前即88年間與王治平簽訂授權合約書,將系 爭歌詞做為合約標的之一,當時華納出版公司認為王治平是 權利人,至於王治平與上訴人是否有隱名代理或其他法律關 係,華納出版公司無從知悉,亦可能是王治平用別名或其他 人掛名,華納出版公司不會過問等情,提出該授權合約書( 乙證1,原審卷一第259至263頁,下稱88年合約),與系爭 歌詞相關之第15666號案不起訴處分書、第328號案再議駁回 處分書、第3570號案刑事判決、第40號案民事判決為證(乙 證2、乙證3、被上證2、被上證8,原審卷一第265至273頁、 卷一第329至346頁、卷二第169至182頁),觀諸第40號案民 事判決及第3570號案刑事判決如後所摘內容,華納出版公司 所辯應屬有據可採。  ⑵由上訴人提出之MUST證明書(甲證1,原審卷一第43頁)顯示 ,上訴人於88年8月即加入會員至107年底止,上訴人已將系 爭歌詞之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播送權專屬授權予 MUST,且參諸上訴人就系爭歌詞等著作與MUST之著作財產權 爭議事件即第40號案民事判決理由記載:「王治平確有代原 告(即本件上訴人)為附表1所示歌詞(編號5為系爭歌詞) 或曲譜授權之權利:……原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願境網訊 公司或其他公司就附表1編號5、13、14、17、18所示音樂著 作之版權本來透過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可以使 用,但於108年1月1日終止授權給MUST使用,並在其臉書公 告其創作之詞曲不再授權任何商業使用;其有跟MUST簽署合 約,授權MUST使用其音樂著作,MUST係取得其音樂著作之公 開傳輸及公開播送權等語……;於另案……偵查中陳述:若要取 得其音樂著作之傳輸播放權要跟MUST簽約,授權期間依據王 治平那時是從88年1月1日開始至107年12月31日等語……,並 於另案偵查中提出其與MUST簽署之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 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並觀諸原告前開於偵查中 不同期日之多次詢問時均清楚明確表示其就附表1所示歌詞 或曲譜之公開傳輸、公開播送權有授權予MUST;又原告於另 案提出之前開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 管理契約與附表3編號2、4所示之文書互核完全一致;且原 告對於王治平就附表三所列文書提起偽造文書案件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判決判決無罪,原告提起上 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足認王治平與被告就附表1所示歌詞或曲譜簽訂授權 契約時具有代理權,……又原告與王治平於76年10月28日結婚 ,90年6月29日在美國離婚,91年8月28日回國辦理離婚登記 ……;又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與王治平間一 向是王治平將曲給其,其完成歌詞後再交給王治平,對外的 事王治平沒有跟其說,西元2009年當時如果要取得歌詞之代 理,應該要與其或王治平聯絡,因為王治平還在業界,當時 其在美國,與其等熟悉之人知悉其與王治平離婚,但當時沒 有媒體報導,其與王治平離婚後無交惡,還有情誼,王治平 在臺灣賺錢,其在美國照顧家庭等語……綜上,可知當時原告 與王治平間就其等創作歌曲之詞曲完成後,係由王治平在臺 灣處理歌曲授權之相關事宜,若王治平未主動向原告告知其 所創作歌詞使用狀況,原告亦未主動向王治平詢問,而原告 亦表示他人若要取得歌詞之授權,可向其或王治平聯絡,且 其等離婚後並未對外公開,僅熟悉之朋友知悉,依前開原告 所為之種種行為,使被告之人員認為原告與王治平仍為夫妻 關係,原告在美國創作,由王治平在臺灣處理歌曲授權事宜 ,且王治平簽立附表3文書時有提出原告之身分證,而該身 分證上之配偶欄仍記載為王治平,……,難認被告有何未盡查 證義務之疏失。另唱片業常見有創作者以藝名或筆名對外發 表,故附表3編號3之授權書以『范中芬』之名簽立,難認有何 違反常理之處」(卷二第177至179頁),亦認係由王治平代 上訴人為授權之情,上訴人主張華納出版公司無權代理云云 ,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華納出版公司提出之88年合約是針對王治平個人 作品,系爭歌詞之作者載明為范中芬,不可能誤認王治平是 作者,該授權合約書不得作為授權依據云云,並提出與王治 平簡訊截圖、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合約書(上證1、上證4,卷一第87頁、第437頁)為證。 然查:   ⒈上訴人於第15666號案刑案偵查中稱交付系爭歌詞予王治平, 由王治平與製作公司洽談合約,在其與王治平間,就王治平 代其為系爭歌詞著作授權之方式有無限定,具體限定內容為 何,均未提出明確舉證以實其說。證人王治平經傳訊拒絕到 庭證言,依王治平所提供上訴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即第3570 號案刑事判決理由記載:「被告(即王治平)、自訴人(即 本件上訴人)與3名子女於83年間移民美國,自訴人與3名子 女長期在洛杉磯居住,被告則依工作需要往來臺灣、美國兩 地,被告與自訴人於91年8月28日在臺灣辦理離婚登記等情 ,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肆、一、㈠所示。而依被告所提勞工 保險加保申請書所載……,顯示自訴人分別於96月9月1日、10 6年5月16日以被告所經營的夏日微風音樂工作室、新東京恐 懼音樂製作有限公司職員名義,投保勞健保。又依被告所提 他與自訴人於臉書Messenger的對話中,……該對話是自訴人 要被告協助在臺灣租屋一事,2人討論如何授權,並稱2人之 間的委託無需書面,存在默契『兩人說有便是有』即可的情況 ;自訴人於109年3月13日傳送……等訊息……,顯示自訴人於離 婚10幾年後,仍有委託被告處理戶籍事宜;自訴人於109年3 月13日傳送……,自訴人又於3月14日傳送……、3月17日傳送…… 等訊息,顯見自訴人企圖透過否認授權方式對唱片公司興訟 ,用以保障著作財產權並傳承予子女。由此可知,辯護人辯 稱被告與自訴人2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及離婚後,曾多次以口 頭等方式,相互授權予對方,以處理唱片合約、租屋、戶籍 等事宜,且被告曾為自訴人辦理勞健保,2人離婚後互動, 關係仍不錯等情,即有相當的憑據。……自訴人於110年10月1 5日偵訊時供稱:『金斯頓的夢想』歌詞是由我前夫(即被告 )於83年時向我邀稿,我們夫妻一向是被告將曲給我,我寫 完歌詞即交給被告,對外的事情被告都沒有跟我說,98年間 我並未與任何公司簽代理,他人如要取得前述歌詞的代理, 應該與我或被告聯絡,因為被告還在業界內,我當時則是在 美國,我與被告在美國及臺灣地區都有辦理離婚手續,跟我 們熟識的人都知道,但媒體並無報導我與被告離婚之事,我 與被告離婚後,雙方情誼還在,並無交惡,被告負責在臺灣 地區賺錢,我在美國照顧家庭等語,這有臺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21101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佐……。綜上,由自訴人在另案偵訊時的供詞,可知自訴 人並不爭執確有委託被告代理她簽署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相 關文件,且被告與自訴人2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及離婚後,曾 多次以口頭等方式,相互授權予對方,以處理唱片合約、租 屋、戶籍等情,……,則被告是否未經自訴人的委託授權,擅 自以自訴人的名義,在自證11的新版管理契約上簽署自訴人 的年籍資料,將自訴人登記有案、如附表二所示22筆音樂著 作的公開傳輸權授權予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即有疑義。是 以,被告既有高度可能因自訴人的明示或默示而委託授權, ……」(卷一第391至395頁、第399頁),以前揭判決理由所 述王治平與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及離婚後,曾多次以口頭 等方式,相互授權予對方,以處理唱片合約、租屋、戶籍等 事宜,且王治平曾為上訴人辦理勞健保,2人離婚後互動, 關係仍不錯等情,即有相當的憑據佐證王治平於本件相關刑 案第15666號案證述確有代上訴人授權乙情屬實,且依上訴 人所述「我們夫妻一向是被告將曲給我,我寫完歌詞即交給 被告,對外的事情被告都沒有跟我說」以觀,上訴人並無限 定王治平代其為系爭歌詞著作授權之方式。  ⒉上訴人個人網路部落格於107年間所刊登之文章記載:「我即 將步入60大關的當口,就覺得時間愈來愈寶貴,很想在人生 後半段把握機會好好看看這個世界。……以前為了養家,前夫 負責寫曲編曲製作,我則配唱Demo帶和寫詞,也算是娛樂界 一條龍生產線了。我在離婚前,算算總共寫了16首」等語( 被上證1,卷一第129頁) ,可佐證上訴人與王治平在91年 離婚(卷一第447頁)前,係將其音樂著作交由王治平處理 ,對外屬「娛樂界一條龍」之密切合作關係。  ⒊觀諸88年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王治平)同意合約期間 內,將所有於合約期間內完成或合約期間之前完成但尚未發 表之音樂著作全部專屬授權乙方(華納出版公司)於全世界 獨家代表甲方行使所有著作權及與著作權相關之權利 」、 第5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限自西元1999年1月1日起至西 元2000年12月31日止,為期兩年。……但若甲乙雙方未於兩年 內在台灣地區推廣發行達肆拾首曲,則合約期限自動延長…… 」、第7條約定:「甲方同意於簽定本合約後,將其已發行 作品的代理合約於該合約到期後,無條件轉交予乙方代理…… 」,是依前揭約款並未針對個別詞曲詳細約定,且代理範圍 包含88年以前已發行之作品。而參佐MUST回覆上訴人電子郵 件中載明「老師(即上訴人)的會籍從1999年開始,於2000 年起陸續收到各類使用報酬。2000年至2006年的分配款是匯 至……戶名:王治平……2007年開始分配款是匯至……戶名:范家 榆/范中芬」等情(卷二第43至45頁),可知分配款確曾匯 予王治平帳戶,應可佐證88年合約確實包括系爭歌詞著作。    ⒋系爭歌詞收錄之L.A Boyz之「That's The Way」專輯製作人 為王治平及陶喆(甲證10,原審卷一第341頁),上訴人自 承交付系爭歌詞予王治平,由王治平與製作公司洽談合約, 88年合約又係在上訴人與王治平離婚前所簽訂,華納出版公 司所辯:上訴人創作之音樂作品,實際上係由王治平處理, 王治平於其製作之藝人唱片專輯中,使用自己創作之詞曲, 屬正常之事,88年合約將系爭歌詞做為合約標的之一,當時 華納出版公司認為王治平是權利人,至於王治平與上訴人是 否有隱名代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華納出版公司無從知悉,亦 可能是王治平用別名或其他人掛名,華納出版公司不會過問 等情,參佐前開判決、上訴人部落格文章、MUST回文內容以 觀,並非毫無根據,應屬可採。王治平已於第15666號案刑 案偵查中明確證述「一定要簽,如果沒有簽的話,唱片公司 不敢用,也不能使用」等語,已如前述,上訴人所提前揭與 王治平對話僅為片段截圖,對話中王治平亦表示「一定有簽 約」;所提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合約書並無確切締約日期,或可佐證王治平代上訴人授權有 不同方式,均難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斷。  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㈠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 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3項)依前 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 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 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 元」。    ㈡上訴人主張於83年間完成系爭歌詞著作後專屬授權予男子團 體L.A Boyz演唱系爭歌曲,雙全公司製作收錄於L.A Boyz之 「That's The Way」專輯乙情,所提MUST出具證明書記載上 訴人為系爭歌詞作者、臺灣流行音樂資料庫查詢系爭歌詞專 輯結果等資料(甲證1、甲證10,原審卷一第43頁、第341頁 ),雖可佐證系爭歌詞作者為「范中芬」,然就專屬授權情 形,包括其與雙全公司訂約內容、專屬授權期間及範圍等均 未提出舉證說明。而如前述,上訴人自承交付系爭歌詞予王 治平,由王治平與製作公司洽談合約,上訴人就王治平代其 為系爭歌詞著作授權之方式並無限定,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 歌詞之授權來源,徵以華納音樂公司獲得系爭歌詞授權時間 為83年9月15日、84年10月5日、92年1月16日、91年11月18 日;華納出版公司與王治平簽訂88年合約,取得系爭歌詞授 權時間為88年1月1日,均落在上訴人已於83年長期移居美國 後,但仍與王治平維持「娛樂界一條龍產線」之密切合作狀 態中,參以兩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及離婚後,曾多次以口頭等 方式,相互授權予對方,以處理唱片合約、租屋、戶籍等事 宜,基於上訴人與王治平對外界展現之音樂上密切合作關係 ,被上訴人所辯王治平代上訴人為系爭歌詞之授權,合理可 信,被上訴人依前述授權關係利用系爭歌詞著作,上訴人所 指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侵害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之主張並 不可採,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損害賠償,並於二審程序擴張追加請求賠償金額,均無理由 。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刊登判決文為無 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並不可採,已 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刊登判 決文,即無所據,並無理由。 四、上訴人聲請向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請提供與科藝百代公 司之合約,並說明自簽約至今,歷次支付權利金之明細與支 付對象,欲證明華納音樂公司前身科藝百代公司取得授權金 之所得利益數額及侵害行為持續(卷一第83頁、第307頁) ,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並不可採 ,應無函詢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並 不可採,其依爭點二至四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 將判決書內容刊登報紙,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 訴人於二審程序擴張追加請求129萬元本息,亦屬無據,應 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03

IPCV-112-民著上-15-20241203-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諺 選任辯護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30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1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諺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零肆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承諺可預見將其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取得之會員帳號與密 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身分,利 用其提供的會員帳號與密碼在蝦皮購物網站違法上傳或刊登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甚至陳列販售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 ,藉以牟利,並逃避檢警機關的追查,竟為賺取租金與按一 定比例計算之報酬,基於縱使該不詳之人利用其提供蝦皮購 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進行侵害著作財產權或意圖販售 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將其向蝦皮購物網站的會員帳號「la vender3572」及密碼,透過羅健豪、林芮妤輾轉提供予李承 諺所不認識而自稱「劉俊輝」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劉俊輝」為違反著作權或意圖販售而於蝦皮購 物網站陳列虛偽商標商品犯行時,隱匿真實身份,不易遭人 查緝。而「劉俊輝」取得李承諺提供之上開蝦皮購物網站的 會員帳號與密碼後,明知其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之「YS -203家庭ktv 無線麥克風音響」(下稱本案音響),屬未經 電信事業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審驗 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且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 錄之商品,且明知銘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銘漢公司)或該 公司負責人顏銘漢在蝦皮購物網站販售「行動ktv伴唱喇叭 」,而將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 式認證證明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合 併拍攝並加註「多重安全保障」、「臺灣NCC認證」、「臺 灣BSMI認證」、「買得安心,用的放心」等宣傳用語之廣告 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顏銘漢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 作,非經顏銘漢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及以重製並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使用 不詳電腦或行動裝置,從不詳網頁上,擅自下載重製系爭照 片後,使用李承諺的會員帳號「lavender3572」登入蝦皮購 物網站,並於該網站之賣場頁面中,使用「MOCHAの雜貨鋪」 名義上傳並公開刊登系爭照片,用以推銷販售本案音響,以 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顏銘漢之著作財產權,以及在 該網頁的商品規格欄位,登載本案音響經NCC委託認可之機 構審驗合格所核發審驗合格標籤即「CCAH22LPB200T2」、「 CCAH22LPB190T2」、「CCAH22LPB180T9」,以及登載本案音 響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並准予使用驗證登錄之商品 檢驗標識中的識別號碼即「R65355」,用以表示販售之本案 音響業經NCC審驗合格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而就 本案音響之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之表示後,透過蝦皮購物網 站陳列,以求順利出售。嗣經顏銘漢於112年4月14日13時28 分,瀏覽該網頁時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顏銘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李承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80頁、本院卷㈢第75頁至第82 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其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取得之會員帳 號與密碼,透過羅健豪、林芮妤提供予其不認識而自稱「劉 俊輝」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使用,以及112年4月間有人以其 提供的會員帳號「lavender3572」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使用 「MOCHAの雜貨鋪」名義刊登系爭照片,並在該網頁的商品規 格欄位,登載審驗合格標籤即「CCAH22LPB200T2」、「CCAH 22LPB190T2」「CCAH22LPB180T9」,以及登載商品檢驗標識 中的識別號碼即BSMI碼「R65355」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 助違反著作權法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辯 稱:我將自己的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戶與密碼,出借提供 給「劉俊輝」使用,有跟「劉俊輝」確認他的個人資料,並 簽立保證書,承諾不會違法使用,我並不知道「劉俊輝」會 違法刊登侵害著作權的照片,也不知道「劉俊輝」會在網站 上販售、陳列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物品云云。辯護人則以: 系爭照片是將兩張證書併放,拍攝,並在上方加註「多重安 全保障」、「臺灣NCC認證」、「臺灣BSMI認證」,下方加 註「買得安心,用的放心」等文字,僅具有說明商品品質及 經過認證之功能,難認有何表現出著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 系爭照片足以表現出著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部分僅為將上開 中文組合置於照片中及其背景顏色之組合選用,應認其創作 之程度遠低於一般繪畫、雕塑等美術著作,其受著作權法保 護之程度應較低。被告係因羅健豪為被告的大學同學,且為 生意往來之夥伴,基於信任才提供交付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 帳號與密碼,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系爭照片係由告訴人顏銘漢於112年2月3日拍攝完成,除經告 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外(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告訴 代理人提出系爭照片之電子檔案係於112年2月3日建立之資 料為證(本院卷㈠第199頁)。因系爭照片係將銘漢公司申請 取得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審驗合格標籤式樣 :CCAH33LPB180T9)及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識別號碼:R653 55)加註「多重安全保障」、「臺灣NCC」、「臺灣BSMI認 證」、「買得安心,用的放心」等文字,拍攝製成照片,藉 以宣傳銘漢公司販售的商品,有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審驗合格標籤式樣:CC AH33LPB180T9)、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商品驗證登錄證 書(識別號碼:R65355)、系爭照片影本、系爭照片彩色翻 拍照片(含電子檔建立日期)、銘漢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89頁、第195頁至第199頁、112 偵53089卷第43頁、112偵18602號卷第79頁),系爭照片既 屬告訴人獨自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且要擇定哪 些證書作為拍攝客體、如何排列證書、選擇何種文字進行加 註、如何排列文字與字體、拍攝的背景與色調,均屬告訴人 思考與選擇後的結果,雖與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的高度 原創性,有所差異,但既然可與其他不同人之作品,存有區 別的特徵,且可展現告訴人的精神作用,縱屬僅有微量程度 之創作,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要屬無疑。且系爭照片 的客體,既然為告訴人經營之銘漢公司所申請取得的證書, 顯非他人得任意擇定為拍攝客體,益證系爭照片為告訴人所 創作,而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  ㈡而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劉俊輝」之成年男子,於112年4 月間某日,從不詳網頁擅自下載重製系爭照片後,使用被告 的會員帳號「lavender3572」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並於該網 站之賣場頁面中,使用「「MOCHAの雜貨鋪」名義上傳並公開 刊登系爭照片,用以推銷販售本案音響,以及在該網頁的商 品規格欄位,登載本案音響經NCC委託認可之機構審驗合格 所核發審驗合格標籤即「CCAH22LPB200T2」、「CCAH22LPB1 90T2」「CCAH22LPB180T9」,以及登載本案音響經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驗證登錄並准予使用驗證登錄之商品檢驗標識中的 識別號碼即「R65355」,用以表示販售之本案音響業經NCC 審驗合格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從蝦皮購物網站截圖畫面、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11日函 所檢附用戶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 第39頁),是「劉俊輝」明知系爭照片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著作,卻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後 ,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藉以推銷本案音響,進而侵害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 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即堪認定。  ㈢銘漢公司就器材名稱「行動KTV攜帶伴唱喇叭」、「麥克風」 ,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規 定,向NCC委託認可之機構即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審 驗合格,經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核發印有審驗合格標籤分 別為「CCAH22LPB200T2」、「CCAH22LPB190T2」、「CCAH22 LPB180T9」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3張予銘漢公 司,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3紙 在卷可證(112偵18602卷第81頁至第85頁、本院卷㈠第189頁 至第193頁)。而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1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審驗合格標籤屬取得審驗證明者所有,取得 型式認證證明者得授權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使用審驗合格標籤,賦予銘漢公司 就核發取得的審驗合格標籤,得在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的範圍內,授權他人使用同一 審驗合格標籤,免去重複申請審驗的勞費。「劉俊輝」未經 銘漢公司授權,擅自使用由銘漢公司申請取得的審驗合格標 籤,用以表示自己販售之本案音響業經NCC審驗合格,規避 行政管制,自屬本案音響之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示。  ㈣辯護人雖援引其他法院的判決,主張標示審驗合格標籤,並 非對商品的原產國或質料成分所為之標記或表示,非屬就商 品品質為虛偽標示等語(本院卷㈠第161頁)。然依電信法第 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 ,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經交通 部許可」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 ,不得製造、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電信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電信 總局訂定公告之。但已有國家標準者,應依國家標準」、「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與程序、審驗或型式認證 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 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電信 總局定之」,以及電信法第67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49條 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 ,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器材」、 電信法第66條第3款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電信總局依第50 條第2項所定之審驗及認證辦法者」,而前述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審驗辦法即係依據電信法第50條第2項授權規定所訂定 。由此可知,販賣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均應遵守相關 技術規範或審驗方式與程序,以確保器材的安全性,若不符 合相關法令規範,不僅需面臨行政制裁,且器材將遭行政沒 入。換言之,業者販售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不僅需符合相 關技術規範,亦需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進行審驗, 否則消費者將無法合法持有或使用向業者購入的電信管制射 頻器材,「劉俊輝」透過網路販售本案音響時,虛偽登載業 經NCC委託認可之機構審驗合格所核發審驗合格標籤,用以 掩飾、隱匿其販售的商品不符相關法令規範,自屬對商品品 質為虛偽標示,辯護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本院並不受其 他法院判決所持不同見解的拘束。  ㈤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 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商品檢 驗執行之方式,分為逐批檢驗、監視查驗、驗證登錄及符合 性聲明四種。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商品在國外產製時 ,為商品之輸入者。但商品委託他人輸入,並以在國內有住 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時,為委託者。應施 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 驗證登錄之申請案,經審查結果符合者,准予登錄,並發給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依商品 種類,由標準檢驗局公告定之。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本體標 示商品檢驗標識,如商品本體太小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無法標 示時,得以其他方式標示之。前項商品檢驗標識,其圖示、 識別號碼、標示方式、印製、預購、核銷、查核、註銷、使 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商品檢驗法 第1條、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39 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見商品檢驗或驗證登錄的目的,在於促使商品符合安 全及技術法規、標準,具有彰顯或維護商品品質的作用。依 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112偵186 02卷第87頁、本院卷㈠第195頁),可知銘漢公司欲從大陸地 區輸入或販售的「行動KTV攜帶伴唱喇叭」,為商品檢驗法 規定應執行檢驗的工業商品,故銘漢公司於輸入前或販售前 ,負有依商品檢驗法規定申請驗證登錄之義務,且需於商品 本體或其他方式標示商品檢驗標識。  ㈥又驗證登錄之申請案經審查符合者,准予登錄,發給商品驗 證登錄證書;並准予依據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之規定使用 驗證登錄之商品檢驗標識。第一項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得以 電子文件形式為之。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售予他人,並以他 人名義銷售該商品者,證書名義人應向驗證機關(構)報備 銷售者之名稱、地址或商標。商品檢驗標識由圖式及識別號 碼組成。商品檢驗標識之圖式為 ,圖式之名稱為商品安全 標章。商品檢驗標識之識別號碼依不同之檢驗方式,由字軌 、流水號或指定代碼組成如下:驗證登錄:為字軌「R」及 指定代碼。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本體標示商品檢驗標識。商 品檢驗標示應標示於商品明顯處。商品驗證登錄辦法第5條 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3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由此可知,商品檢驗標識係由「圖式」與「識別號碼 」組成,用以提供消費者識別商品業經依商品檢驗法完成檢 驗。「劉俊輝」透過網路販售本案音響,並未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驗證登錄,否則就無須使用銘漢公司申請   驗證登錄所取得之商品檢驗標識,故「劉俊輝」在蝦皮購物 網站兜售本案音響時,登載其所販售的商品經驗證登錄並准 予使用驗證登錄之商品檢驗標識中的識別號碼即「R65355」 ,自屬就本案音響之商品品質為虛偽標示。  ㈦被告曾將其向蝦皮購物網站的會員帳號「lavender3572」及 密碼,經由羅健豪、林芮妤提供予其不認識的「劉俊輝」一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 第4頁、112他8292卷第73頁至第74頁、112偵53089卷第17頁 、本院卷㈠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㈢第85頁),核與證人即 被告友人羅健豪(本院卷㈠第130頁)、羅健豪友人林芮妤( 本院卷㈠第144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羅健豪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㈡第195頁至第260頁)、羅 健豪與林芮妤間及林芮妤與「劉俊輝」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本院卷㈡第116頁至第118頁)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  ㈧依證人羅健豪、林芮妤之證述情節,被告係於112年8月間, 將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提供予「劉俊輝」使用(本院 卷㈠第130頁、第144頁)。另參照下列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將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透過羅健豪 、林芮妤輾轉提供予「劉俊輝」後,曾於111年8月11日配合 協助「劉俊輝」登入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以進行電 子錢包密碼的設置,而於收受蝦皮購物網站之驗證碼(即92 8505)時,將之轉發予羅健豪,再由羅健豪轉發予林芮妤, 最後由林芮妤轉發予「劉俊輝」,而得以認定被告至遲於11 1年8月11日即已將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提供交付予「 劉俊輝」使用:  ①卷附被告(LINE暱稱「南瓜」)與羅健豪間於111年8月11日 的對話紀錄(本院卷㈡第195頁至第196頁):   羅健豪:現在可能過期了   羅健豪:因為是中國登入,再通知我妹(指林芮妤),我妹       再通知我,我再通知你   羅健豪:但你依樣可以正常都入蝦皮   羅健豪:不然這樣處理太慢   被 告:我案例   被 告:也行   羅健豪:他是發允許登入   羅健豪:還是驗證數字   羅健豪:不然以後一定好有很多這種要一直登入的   被 告:840477   羅健豪:進去了   被 告:OK   羅健豪:你現在可以收驗證嗎?   被 告:等我10分鐘   羅健豪:好,你手機在旁時,通知我一下   羅健豪:我通知我妹他們   被 告:好了   羅健豪:好。等我。應該發了。   被 告:928505   羅健豪:進去了  ②卷附羅健豪與林芮妤間於111年8月11日的對話紀錄(本院卷㈡ 第111頁):   羅健豪:南瓜還沒收到驗證。   林芮妤:正在。   林芮妤:(語音通話00:50)   林芮妤:南瓜驗證碼   林芮妤:發了   林芮妤:多少   林芮妤:不然會過期   羅健豪:沒回   羅健豪:南瓜說按了 進入沒   林芮妤:換帳號登了 你們剛沒回   林芮妤:南瓜的進去了   羅健豪:恩   羅健豪:840477  ③卷附林芮妤與「劉俊輝」間於111年8月11日的對話紀錄(本 院卷㈡第112頁至第113頁):   林芮妤:(通話時間00:15)   劉俊輝:驗證碼   劉俊輝:要設置錢包密碼   劉俊輝:省得下次又要驗證   林芮妤:誰的   劉俊輝:剛才這個新的   林芮妤:840477   劉俊輝:可以啦   林芮妤:(通話時間08:31)   林芮妤:現在可以   劉俊輝:好   劉俊輝:AZ000000 000000       BZ00000000 000000   劉俊輝:發了   劉俊輝:芮芮   林芮妤:好   林芮妤:928505   劉俊輝:好了 謝謝  ㈨而被告與「劉俊輝」完全不認識乙節,業據證人羅健豪到庭 證稱:被告與「劉俊輝」之間,並無聯絡方式,被告完全不 認識「劉俊輝」。我本來也沒有「劉俊輝」的聯絡方式,是 因為本案發生後,我要求林芮妤將我加入群組,後來我才將 被告加入該群組。我與被告並沒有見過「劉俊輝」等語明確 (本院卷㈠第137頁、第140頁),核與證人林芮妤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我與「劉俊輝」都是透過微信聯繫,被告或羅 健豪都沒與「劉俊輝」聯繫的管道,都是透過我轉達給「劉 俊輝」,被告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取得之會員帳號,是提供 給羅健豪,羅健豪再提供給我,再由我轉交給「劉俊輝」等 語相符(本院卷㈠第151頁),被告並自承其蝦皮購物網站之 會員帳號租借給大陸人士,其從未直接與該大陸人士聯繫的 事實(本院卷㈠第76頁),足認被告與「劉俊輝」間,為完 全陌生的關係,並無任何信任基礎。而蝦皮購物網站或其他 網路商城之賣家來源多端,不僅常有假藉兜售商品,實則詐 欺之案例,冒用他人名義販售商品、或盜用他人商品照片、 盜用他人商品介紹內文方式推銷自己相同或類似的商品、在 網頁輸入他人申請取得審驗合格標籤與商品檢驗標識中的識 別號碼藉以販售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情形,時有所聞。尤其 ,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蝦皮帳號lavender3572是我申請取 得的,是我之前買東西的帳號,我公司本身在做電商,所以 我很瞭解哪些東西可以上架哪些不能上等語(112偵53089號 卷第17頁至第18頁),顯示被告不僅曾有透過蝦皮購物網站 選購物品的經驗,且因從事的工作與電商相關,理應更清楚 將自己的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戶與密碼提供陌生人士使用 ,將使實際使用者得輕易隱匿身分,利用其提供的會員帳號 與密碼在蝦皮購物網站違法刊登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甚 至販售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商品,藉以牟利,並逃避檢警機 關的追查,被告竟仍將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戶與密碼, 輾轉透過羅健豪、林芮妤提供予其完全不認識的「劉俊輝」 使用,被告自具有幫助「劉俊輝」從事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意圖販 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等犯行之未必故意,即堪認定。  ㈩依卷附有關「劉俊輝」與林芮妤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㈡第133頁)、羅健豪與林芮妤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㈡第134頁)、被告(暱稱「南瓜」)與羅健豪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㈡第135頁、第223頁),顯示被告除於111年8月11日,將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戶與密碼提供予「劉俊輝」外,尚曾於112年3月25日配合「劉俊輝」更換物流系統(ERP)之要求,輾轉透過羅健豪、林芮妤將驗證碼667498提供予「劉俊輝」。而依被告提供其接受蝦皮購物平台傳送的驗證碼擷取畫面,顯示蝦皮購物平台曾警示被告不得將驗證碼提供他人使用,而表示:「【蝦皮購物】您正嘗試登入新裝置,驗證碼:667498,限15分鐘內有效。請勿將此驗證碼提供給其他人或蝦皮員工」等語(本院卷㈠第59頁),被告不僅因自身曾透過網路商城購物的經驗,且工作亦與電商相關,其於111年8月提供會員帳戶與密碼時,亦曾提供驗證碼,已如前述,必然如112年3月因配合羅健豪的要求,提供驗證碼時,曾接獲如上所示的提醒內容,被告若非具有幫助之犯意,豈可能完全忽略該等訊息所提供的警示之理!  另被告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元的代價,將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戶與密碼,出租提供予「劉俊輝」乙情,除經被告於偵查中不慎說溜嘴表示:「是人家跟我租帳號販售」、「租給一名大陸籍男子,我忘記他名字」等語(112偵53089號卷第17頁),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帳號租借人,我租借給大陸的朋友」等語外(本院卷㈠第76頁),並有羅健豪透過LINE PAY於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11日、111年11月10日、111年12月10日、112年2月10日各轉帳1,200元予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紙(本院卷㈡第197頁、第201頁、第208頁、第212頁、第220頁),以及於112年1月16日轉帳1,540元予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本院卷㈡第218頁)在卷可證。從上述LINE PAY轉帳紀錄,顯示羅健豪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2月間,每月固定轉帳1,200元予被告,核與一般租用動產或不動產會定期給付租金情形相同。尤其,羅健豪於111年9月27日轉帳1,200元予被告後,又於同年10月11日轉帳1,200元予被告時,被告曾詢問羅健豪:「你上次不是給過我?」,並將羅健豪於111年9月27日轉帳紀錄翻拍傳送給羅健豪查看,羅健豪於同日(即111年10月11日)向被告說明:「9.27是9月租金」、「今天是10月的」、「我金額裡面都會有寫」等語,被告則回稱:「好」等語(本院卷㈡第201頁至第202頁),足認被告出租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戶與密碼,係以每月可獲得1,200元租金報酬為代價,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一再否認曾因提供會員帳戶與密碼而取得任何報酬云云(112偵53089卷第17頁、本院卷㈢第87頁),不過是其片面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另補充說明的是,依被告與羅健豪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羅健豪於112年1月16日轉帳予被告的金額,並非1,200元,而是1,540元(本院卷㈡第218頁),然羅健豪於轉帳擷取畫面的下方,已補充說明:「1,200+340」,堪認羅健豪於112年1月16日轉帳予被告的1,540元,是租金1,200元加計其他報酬340元之總和(即1,540元)。此部分另可從被告與羅健豪於111年10月11日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即可得證明;依該對話紀錄(本院卷㈡第202頁),羅健豪除向被告解釋111年10月11日轉帳1,200元是10月份的租金外,並另於111年10月20日向被告表示:「上次結算到9/26,今天跟你拿9/27到10月17的錢,35988元」、「然後我會結算今天跟上一次總共49054的0.5趴=245給你」等語,且於同年10月22日透過LINE PAY轉帳245元予被告(本院卷㈡第202頁至第203頁),堪認被告提供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除可按月收取1,200元的租金外,並可就「劉俊輝」透過蝦皮購物網站銷售收入的款項,按0.5%的比例收取佣金。此外,羅健豪於112年3月間並未轉帳1,200元租金予被告,而於112年4月23日透過LINE PAY轉帳3,108元予被告(本院卷㈡第230頁),羅健豪於轉帳3,108元之前,曾向被告說明:「‧‧‧我會再賴PAY給你租金跟金流」,顯示就被告提供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劉俊輝」除會按月給付1,200元的租金外,尚會按金流(即銷貨收入)金額的一定比例給付佣金給被告,因而羅健豪於112年1月16日、112年4月23日透過LINE PAY轉帳予被告的金額均超出1,200元,係因同時加計按金流的0.5%計算應給付予被告的佣金。以羅健豪於112年4月23日轉帳的3,108元為例,扣除3月與4月的租金合計2,400元,可知該次被告按金流5%計算的佣金為708元。  依被告與羅健豪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㈡第243頁) ,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將其接獲警方傳喚其到案說明的 通知書,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羅健豪知悉。林芮妤則於112 年7月3日與「羅俊輝」聯繫,要求「羅俊輝」提供個人資料 與證件,而表示:「你的身分證給我一下」、「我要寫在保 證書上」、「給台灣警方看的」、「證明是你做的店鋪」、 「整個身分證照片都要」,並詢問「劉俊輝」:「你在大陸 有公司嗎?」,「劉俊輝」則表示:「公司不是我的名字」 等語,此亦有林芮妤與「劉俊輝」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71頁)。由上所述可知,被告於接 受警方詢問時所提出的「蝦皮帳號承借保證書」(警卷第41 頁),不過是林芮妤為協助被告應付警方的詢問,而臨時製 作的虛偽不實文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將蝦皮購物網站的會員帳號與密碼提供給大陸地區男子, 有與該大陸地區男子簽立保證書,雙方證件透過微信的檔案 傳送進行確認云云(警卷第4頁、112偵53089卷第17頁、本 院卷㈠第77頁、本院卷㈢第86頁),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並非 事實,被告之目的無非欲佯裝曾進行身分查證與確認的程序 ,因而信任「劉俊輝」所為保證從事正當用途之說詞。被告 的辯解,明顯虛偽不實,而從林芮妤向「劉俊輝」索取資料 的過程,顯示林芮妤對於被告的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 密碼,究竟係由何人掌握,並非清楚,甚至不知對方有無設 立公司行號,益證不論是被告或林芮妤對於取得被告蝦皮購 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之大陸人士之間,並無可資任何信 任的基礎可言,遑論對方提供予林芮妤的「劉俊輝」的證件 資料,是否就是取得被告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者 ,亦無從確認。故本院認定被告提供的對象為姓名年籍均不 詳而自稱「劉俊輝」之男子。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被告 上揭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幫助擅 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 偽標記商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將自己申請取得之蝦皮購物網站 會員帳號與密碼,提供交付「劉俊輝」使用,供「劉俊輝」 使用被告的會員帳戶與密碼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後,擅自將其 重製之系爭照片予以上傳並公開刊登,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 、第91條第1項之罪,以及在蝦皮購物網站虛偽登載本案音 響經NCC委託認可之機構審驗合格之審驗合格標籤,且登載 本案音響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並准予使用驗證登錄 之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號碼,而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 偽標記商品之罪,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等犯罪行為,或就該等 犯罪行為與「劉俊輝」間有所謀議而為行為之分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或刑法第255條第2項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 碼之行為,僅係對於「劉俊輝」為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 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幫助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 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部分,記載被告係 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因無證據被告何時販出本案音響 ,而僅能認定意圖販賣而陳列的事實,故更正起訴書此部分 罪名的記載。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成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 記商品等罪。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參與重製、公開傳輸或陳 列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或被告與「劉俊輝」間就上開行為 有所謀議,被告提供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供「劉 俊輝」為上開犯行,僅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 應論以幫助犯,已如前述,因正犯與幫助犯僅為犯罪之型態 不同,參照前揭說明,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10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卷㈠第19 頁至第21頁),核與起訴內容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㈤被告以提供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與密碼予「劉俊輝」之一 行為,幫助「劉俊輝」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25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等3罪,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㈥告訴代理人雖主張除系爭照片外,尚有多張廣告照片於111年 12月23日經銘漢公司員工創作後,轉讓予銘漢公司所有,而 遭被告重製或公開傳輸,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等語(即【告 證五】與【附件1】,本院卷㈠第183頁、第199頁至第209頁 、第219頁至第227頁)。然此部分經辯護人舉證顯示相關照 片於111年7月或9月間,即有網路賣家在網路上刊登使用( 被證8至被證11,本院卷㈠第283頁至第350頁),足認告訴代 理人稱該等照片為銘漢公司的員工於111年12月23日所創作 ,並非事實,而難認告訴人或銘漢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而 與本案起訴的犯罪事實,不具有審判不可分的關係,而非起 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犯行,為幫助犯,其不法內涵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將其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取得之會員帳號與密 碼,經由羅健豪、林芮妤提供予其不完全不認識的大陸地區 自稱「劉俊輝」之男子使用,使得「劉俊輝」得以順利將其 擅自以不詳方法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照片,上 傳並刊登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使用,以及得以在蝦皮購物網站 刊登販售本案音響時,於商品規格欄,登載審驗合格標籤「 CCAH22LPB200T2」、「CCAH22LPB190T2」、「CCAH22LPB180 T9」與登載經濟部標準局驗證登錄並准予使用商品檢驗標識 的識別號碼「R65355」,藉以吸引瀏覽網站之不特定民眾購 買本案音響,除使告訴人與告訴人經營的銘漢公司受有一定 程度之損害,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外,並 可能使瀏覽該販售訊息的不特定民眾誤信商品品質,進而決 定購買之風險,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 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更未曾試圖與告訴人或銘漢公司 洽談和解、調解或賠償之舉措,而未付出任何努力彌補自身 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本院㈠第25頁),堪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以及被告自陳其 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工程師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㈢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    被告因提供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所獲得的報酬, 即為其從事本案幫助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的報酬,除有 按月收受1,200元的租金外,尚有按金流(即銷貨收入)的0 .5%計算之佣金,已如前述。本院因而根據被告與羅健豪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顯示羅健豪透過LINE PAY實際轉帳予 被告收受如下列所示的款項合計12,304元,認定為被告的犯 罪所得。該等款項,雖未扣案,因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有關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被告與羅健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顯示羅健豪曾於下列日 期轉帳下列金額予被告:   ①111年9月27日轉帳租金1,200元(本院卷㈡第197頁)。   ②111年10月11日轉帳租金1,200元(本院卷㈡第201頁)。   ③111年10月22日轉帳佣金245元(本院卷㈡第203頁至第204頁 )。   ④111年11月7日轉帳佣金102元(本院卷㈡第208頁)。   ⑤111年11月10日轉帳租金1,200元(本院卷㈡第208頁)。   ⑥111年11月10日轉帳佣金150元(本院卷㈡第209頁)。   ⑦111年11月23日轉帳佣金140元(本院卷㈡第210頁)。   ⑧111年12月5日轉帳佣金183元(本院卷㈡第211頁)。   ⑨111年12月10日轉帳租金1,200元(本院卷㈡第212頁)。   ⑩111年12月23日轉帳佣金179元(本院卷㈡第213頁)。   ⑪111年12月29日轉帳佣金238元(本院卷㈡第215頁)。   ⑫112年1月16日轉帳租金與佣金合計1,540元(本院卷㈡第218 頁)。   ⑬112年2月5日轉帳佣金58元(本院卷㈡第219頁)。   ⑭112年2月10日轉帳租金1,200元(本院卷㈡第220頁)。   ⑮112年4月23日轉帳租金與佣金合計3,108元(本院卷㈡第230 頁)。   ⑯112年5月2日轉帳佣金361元(本院卷㈡第232頁)。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4月1 4日前某時起,在蝦皮購物網站就屬於商品品質之事項,於 說明處虛偽刊載商品檢驗標識BSMI碼「R65355」,NCC認證 碼「CCAH22LPB200T2」、「CCAH22LPB190T2」、「CCAH22LP B180T9」,用以表彰係經檢驗通過而具有一定品質之商品, 並將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銘漢 公司、告訴人、不特定買家、商品標準檢驗局及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對於商品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因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 且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幫助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幫 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僅係將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提供予「劉俊 輝」使用,公訴意旨所指於112年間,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 販售本案音響資訊,而在商品規格欄位輸入並登載審驗合格 標籤「CCAH22LPB200T2」、「CCAH22LPB190T2」、「CCAH22 LPB180T9」以及登載經濟部標準局驗證登錄並准予使用商品 標籤識別的識別號碼「R65355」者,並非被告,而為「劉俊 輝,業已認定如前,不在贅敘。而「劉俊輝」於蝦皮購物網 站,係使用「MOCHAの雜貨鋪」名義,刊登販賣本案音響相關 訊息,此觀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從蝦皮購物網站之截圖即 屬自明(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從而,本案難認被告或「 劉俊輝」有冒用告訴人、銘漢公司或冒用其他人名義販售之 情形,客觀上亦無被告或「劉俊輝」偽造或變造電子管制射 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商品驗證登 錄電子證書等文書或準文書之相關事證。  ⒉銘漢公司就器材名稱「行動KTV攜帶伴唱喇叭」、「麥克風」 ,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規 定,向NCC委託認可之機構即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審 驗合格,經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核發印有審驗合格標籤分 別為「CCAH22LPB200T2」、「CCAH22LPB190T2」、「CCAH22 LPB180T9」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3張予銘漢公 司,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3紙 在卷可證(112偵18602卷第81頁至第85頁、本院卷㈠第189頁 至第193頁)。又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1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審驗合格標籤屬取得審驗證明者所有,取得 型式認證證明者得授權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使用審驗合格標籤。雖賦予銘漢公 司就核發取得的審驗合格標籤,得在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的範圍內,授權他人使用同 一審驗合格標籤,免去重複申請審驗的勞費。但因審驗合格 標籤僅為一串數字與英文字母的組合,雖可供外界藉由該審 驗合格標籤,經由網際網路快速檢索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 頻模組(組件)是否曾向NCC或NCC委託認可之機構申請審驗 、審驗程序的種類、申請者為何人、製造廠商名稱、發射功 率、工作頻率等資訊,然上開數字與英文字母組合的審驗合 格標籤,既非用以辨識或表彰申請者或製造廠商為何人,「 劉俊輝」在商品規格的網頁,登載審驗合格標籤,難認係冒 用申請者即銘漢公司名義。且因審驗合格標籤,由形式上觀 之,僅為數字與英文字母不規則的組合,與卷附德凱認證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11 2偵18602卷第81頁至第85頁、本院卷㈠第189頁至第193頁) ,明白記載核發該證明文書者為何人,並詳細紀錄申請人姓 名、器材名稱、廠牌、型號,而得凸顯關於申請審驗之管制 射頻器材品質之證書,存有差異,尚難將僅為數字與英文字 母不規則組合的審驗標籤,與具有刑法第212條文書性質的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等同對待,而認被告 或「劉俊輝」在蝦皮拍賣網站的商品規格欄位網頁,單純輸 入審驗合格標籤,即構成偽造或變造「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 式認證證明」,而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至於被告或「劉俊輝」未經授權而使用由銘漢 公司申請取得的審驗合格標籤,如構成銘漢公司權利的侵害 ,應係銘漢公司另循民事途徑向被告或「劉俊輝」求償的問 題,尚與被告或「劉俊輝」在拍賣網頁登載審驗合格標籤, 是否成立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一節的判斷,尚無必然關係, 附此敘明。   ⒊商品檢驗標識由「圖式」及「識別號碼」組成,商品檢驗標 識使用辦法第3條第1項名有明文,用以提供消費者識別商品 業經依商品檢驗法完成檢驗。而依卷附資料,顯示「劉俊輝 」在蝦皮購物網頁上輸入的資料(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 僅為商品檢驗標識中的「識別號碼」,並不包括圖式,而經 由該識別號碼,雖可輕鬆經由網路檢索而獲悉特定商品業經 驗證登錄之事實,然該識別號碼既非用以辨識或表彰申請驗 證登錄之業者為何人,亦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的商品驗 證登錄證書本身(該證書有證書號碼),難認「劉俊輝」係 冒用申請者即銘漢公司名義販售本案音響,且單純輸入識別 號碼,亦難認有冒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名義核發驗證登錄證 書,或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的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有所 變造,而難認被告或「劉俊輝」有偽造或變造屬特種文書之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自無以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相繩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因提供其個人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與密 碼,因而使得「劉俊輝」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112年4 月14日,經由被告提供的會員帳號與密碼,登入蝦皮購物網 站,販售本案音響時,於商品規格欄位登載由銘漢公司申請 審驗之審驗合格標籤即「CCAH22LPB200T2」、「CCAH22LPB1 90T2」、「CCAH22LPB180T9」,以及由銘漢公司申請驗證登 錄完成,而准予使用之商品檢驗標識之識別號碼「R65355」 ,然「劉俊輝」係使用使用「MOCHAの雜貨鋪」名義販售本案 音響,並非冒用銘漢公司名義販售,雖「劉俊輝」在蝦皮購 物網站登載審驗合格標籤與商品檢驗標識之識別號碼,將使 瀏覽該則網頁之消費者或其他民眾,誤認其販售的本案音響 業經NCC審驗合格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然「劉俊 輝」就其販售商品的資訊,縱有登載不實,甚至登載的資訊 涉及銘漢公司向NCC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審驗合格或驗 證登錄所取得的審驗合格標籤或商品檢驗標識中的識別號碼 ,因不涉及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亦未冒用NCC、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或其他人名義,製作審驗合格或驗證登錄之相關 證書,而難認「劉俊輝」已該當行使偽造或變造特種私文書 的要件。則被告提供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亦 無由成立行使偽造或變造特種私文書之正犯或幫助犯之餘地 。故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尚屬犯罪不能證明, 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婉萍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2024-11-29

TCDM-113-智易-5-20241129-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墊付律師酬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李芝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選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聲請墊付律師酬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黃仁傑與李昀 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聲字第15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受救助人黃仁傑之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裁定確定 ,嗣以113年度台聲字第894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 臺幣(下同)2萬元,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收到第三審律師酬 金,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聲請墊付律師 酬金等語。 三、經查,受救助人黃仁傑前對李昀軒等因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 權爭議事件起訴(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07年度民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本案 訴訟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黃仁傑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民著上字 第1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黃仁傑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 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本院以111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黃仁傑之上訴 ,黃仁傑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52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嗣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最高法 院另以113年度台聲字第894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為2萬元等情,然本案訴訟雖已終結,惟揆諸上揭規定,該 事件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額之一部,應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請求給付,於當事人未為繳納,且徵收無效 果時,始應由國庫墊付之。查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尚未 經司法事務官核定(本院113年度司民他字第1號)確認,且 本院亦尚未因黃仁傑未繳納訴訟費用而依職權移送強制執行 ,並因查無黃仁傑財產可供執行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而達 徵收無效果之情形,自難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墊付第三審律師酬 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4-11-29

IPCV-113-民聲-57-20241129-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續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晟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瑋晟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單純將 其所申設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鍾子豪」之行為, 非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 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前開 犯行,仍基於幫助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鍾子豪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之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 斷。  ⒊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予「鍾子豪」使用,令「鍾子豪」得以該帳戶向 綠界公司申請代收款項服務使用,藉以代收本案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獲利,其所為不僅損害各該告訴人之商業利益,亦有 影響消費者權益、市場交易秩序之虞,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未婚、無子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 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69號   被   告 陳瑋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晟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收取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5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瑋晟郵 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香 港籍男子之「鍾子豪」,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報酬。「鍾子豪」復於不詳時間起,架設「Twloader」(ht tp://www.tlmoo.com/twloader)網站(下稱本案網站), 於本案網站內販售網路遊戲「競舞團」之外掛音樂播放程式 ,購買此程式後可於「競舞團」內點選播放附表所示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音樂。「鍾子豪」並以陳瑋晟郵局帳戶向綠 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請代收款項服務, 綠界公司代收本案網站會員繳付之費用,並扣除30元之手續 費後,即悉數將會費轉匯至上開陳瑋晟郵局帳戶內,復遭「 鍾子豪」陸續提領一空。陳瑋晟陸續取得約20萬元之出借帳 戶報酬。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 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種子音樂有限公司委託告訴代 理人即財團法人台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執行組組員江文博 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代理人江文博於警詢中指述無訛,亦經證人吳孟學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Twloader」程式截圖、「競舞團 」線上遊戲截圖、「Twloader」網站截圖、中國信託交易明 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 決、綠界公司會員資料、綠界公司網站截圖、陳瑋晟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全球WHOIS查詢頁面、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幫 助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刑法第30條、著 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侵權曲目 侵權歌曲之公司 1 于文文-體面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2 小男孩樂團-男孩與獅王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3 周興哲-怎麼了 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4 范逸臣-放生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5 黃鴻升-地球上最浪漫的一首歌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6 黃鴻升-不屑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7 黃鴻升-兩個人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8 田馥甄-不醉不會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9 何以奇-讓你飛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10 何以奇-你不乖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11 吳克群-大舌頭 種子音樂有限公司 12 吳克群-大女人 種子音樂有限公司 13 唐禹哲-回馬槍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14 唐禹哲-愛我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15 蔡依林-Mr.Q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16 蔡詩芸-我不想知道她是誰 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17 蔡詩芸-紫外線 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18 蕭亞軒-浪漫來襲 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19 dance flow-迷人的危險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8

TCDM-113-中智簡-11-20241128-1

民著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傑齊 被 上訴 人 林嵩暉 林嵩山 林千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洲明 夏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部分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 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9 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5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89萬元之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先就其中連帶給付 50萬元部分聲明上訴(二審卷一第28頁),嗣變更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之方式及金額而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 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嵩暉應給付 上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嵩 山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林千田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林千田、夏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㈥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洲明應給付上訴人1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審卷一第423至424頁),核其所為上訴聲 明之變更均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二審卷一第476頁),與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伊於79年在美國加州創立美國國際寶玉石學院(Gemologica l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下稱GII學院),並在該 州美國寶石學院(Gemoligical Institute of America,下 稱GIA學院)學習及畢業,已通過考試取得珠寶鑑定師證書 (下稱GIA證書),為執業30年之珠寶鑑定師,同時為全民 鑑寶媒體頻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鑑寶公司)負責人與 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所長,從事珠寶玉石之鑑定及教學 等工作,自105年起即以自製之珠寶教學影片在YouTube平台 以「花輪哥的全民鑑寶」名稱播放,作為商業模式經營,臉 書則以「花輪哥」作為其商業品牌。嗣於111年3月31日發現 被上訴人林嵩暉未經伊同意,即擅自擷取伊於110年4月21日 在平台上所製作「花輪哥的資歷大公開」影片(即視聽著作 及語文著作,下稱系爭影片)部分片段重製為圖片(如附表 一所示,下稱系爭圖文),於同年4月22日上傳至其個人臉 書帳號(即附表二編號2)並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貼文, 被上訴人林嵩暉、林嵩山、林千田、夏瑋、黃洲明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3至5、7至22所示各臉書社團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 式分享系爭圖文,均已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林嵩 山、黃洲明更同時在甲證21之貼文下發表如附表二編號6、2 3所示足以貶損伊人格及社會上評價之留言(下稱系爭言論   ),足見被上訴人間相互關係密切。又被上訴人林嵩暉為中 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理事長、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講師, 被上訴人林嵩山為中華民國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理事長,被上 訴人林千田為上開交流協會秘書長,被上訴人黃洲明為元亨 寶石設計有限公司寶石設計師,被上訴人夏瑋為「翡翠玉石 鑑賞同好會」FB社團之管理員及版主,均與伊為同業競爭關 係,渠等欲共同藉此惡意打擊伊之名譽,杜撰不實故事影射 伊無GIA證書並扭曲系爭圖文所欲表達真實意思,藉此增加 其等珠寶鑑定、招生、銷售等業務,自無從藉口係評論而為 合理使用之抗辯,並應就渠等侵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等人答辯: (一)林嵩暉、林嵩山、林千田(下稱林嵩暉等3人):  ⒈兩造紛爭起源於110年1月20日,上訴人以「花輪哥」臉書帳 號發文「為珠寶業的良心再打一仗,花輪哥現場打臉珠寶業 者的私心私利…有珠寶業者聲稱要串連工會與協會,箝制臺 灣鑑定單位的獨立性…(有人害怕這隻影片被公開,但我們 就是要公布)花輪哥沒聽過你們單位不可以嗎?」等語,林 嵩暉則因上開發文而於110年3月15日在個人臉書發布貼文要 求上訴人提出GIA證書正本。詎料,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 播出如附表一之影片及文字內容對林嵩暉請求提出GIA證書 回應時,因有激烈用語,林嵩暉始於同年4月22日以附表二 編號1之發文予以回應系爭圖文,乃屬合理評論,且林嵩暉 所重製改作部分所占比例甚微,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 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再者,因系爭圖文上方已註明「網 友可用手機錄影、拍照,即傳即播」,可見上訴人已然事先 同意他人可以重製使用,故林嵩暉等3人以附表二所示重製   、公開傳輸方式分享系爭圖文,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故 意或過失。  ⒉上訴人自稱為珠寶鑑定師,其於YouTube平台影片所展示GIA 證書,英文姓名為「Jackie Wen Hwang」,並非其中文姓名 「黃傑齊」之英文直譯「huang jie qi」,且該GIA證書從 形式上觀之,與上訴人所提出第三人所有GIA證書亦有三點 不同,即:校園浮水印有無、英文姓名是否依循護照格式、 是否具備GIA金質鋼印及紅色緞帶等,是林嵩暉等人就上訴 人所持有GIA證書之真偽,具有合理懷疑之理由。況林嵩暉 等人於110年4月間發文前,即曾以上訴人中文姓名譯音在美 國GIA校友網站查詢,結果顯示查無此人,亦曾於同年月20 日去函GIA台灣校友會查詢未果,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上訴 人自承長期從事珠寶教學及鑑定,並在YouTube平台開設頻 道,常拍攝影片或直播向公眾發表珠寶鑑定意見,則其是否 持有GIA證書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故林嵩暉等人如附表二所 示分享系爭圖文、發表系爭言論係對其所提出質疑,即使用 詞負面、嘲諷或有批判意味,致令上訴人難堪,仍受憲法言 論自由保障,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二)黃洲明:所為抗辯援用林嵩暉等人前揭所述(二審卷一第47 7頁)。 (三)夏瑋:依附表一所示系爭圖文最末標示為「全民鑑寶公司」   ,可見該著作應屬該公司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又林嵩暉 所擷取系爭圖文部分所佔比例甚微,且符合評論目的之合理 使用,且伊僅係「被分享貼文」之臉書管理者,無侵害上訴 人著作財產權或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反觀上訴人竟濫用司 法資源,四處提告,對伊與其他被上訴人等人共計提告27件 刑事案件、7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在案, 是上訴人並未受有實質損害,其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濫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及第249條之1之規定,本件上訴人 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如前揭所述(參程序事 項之第二點)。被上訴人等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及變更之 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一第477至478頁):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提起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22616、28968、28986、33034、33560、34838、34840、3 4841、34844、34845、34846、34851、34852、34854、3485 5、34856、34857、3493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 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68號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等違反著作權法之 部分應予駁回,被上訴人等妨害名譽部分(第34857、34844   、34845、34936、34846、34856號)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審 核,經審核後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而確定。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另案提起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案件,業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61、1162、1163、1 166、1181、1182、2782、7613、1143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 (三)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全民鑑寶公司於111年7月21日遭公平交 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111059號處分。 (四)林嵩暉為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理事長、全球寶石鑑定研習 中心講師,林嵩山為中華民國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理事長,林 千田為中華民國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秘書長,黃洲明為元亨寶 石設計有限公司寶石設計師,夏瑋為FACEBOOK「翡翠玉石鑑 賞同好會」社團之管理員、版主。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   查附表一所示系爭圖文源自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公開發表 在YouTube平台「花輪哥的全民鑑寶」頻道之系爭影片,此 有上訴人所提原始影片光碟附卷可稽(參甲證68,原審卷三 第69頁)。又觀諸該頻道首頁所公開之頭像為上訴人(原審 卷一第29頁),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上訴 人為該YouTube平台直播影片(包含系爭影片)之創作人, 並依同法第10條規定享有著作權。準此,上訴人主張其為系 爭影片之著作人,即為有據。至被上訴人夏瑋雖辯稱系爭影 片之著作權應歸屬全民鑑寶公司,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足 以推翻上訴人非為系爭影片著作權人之認定,故其主張並非 可採。 (二)被上訴人林嵩暉發表如附表一之系爭圖文及各被上訴人所為 如附表二編號2至5、7至22之分享貼文行為,均未侵害上訴 人就系爭影片之著作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⒈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 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 定有明文,此係豁免規定。又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利用他 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為同法第64條第1項明定,惟依 同法第16條第4項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 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 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⒉經查,上訴人在YouTube平台以「花輪哥的全民鑑寶」頻道播 放珠寶鑑價節目供公眾觀覽,當時並有3萬多名之訂閱者( 原審卷一第29頁),而被上訴人林嵩暉身為中華民國珠寶鑑 定協會理事長,先前因上訴人以「花輪哥」臉書帳號公開發 文「為珠寶業的良心再打一仗,花輪哥現場打臉珠寶業者的 私心私利…」,遂要求上訴人應提出GIA證書以查驗上訴人學 識資歷(原審卷四第349至353頁),以確認其是否具有珠寶 鑑定師資格;又上訴人先於系爭影片內容已提及「花輪哥的 資歷大公開」,並表示「林嵩暉為何就是不敢直接call in 跟花輪哥說清楚,卻一直在背後做這麼多…」等語,惟仍拒 絕於該影片中提供GIA證書,林嵩暉對此為發表其個人評論 上傳至臉書社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始為重製及公 開傳輸系爭圖文,究其目的無非係為回應上訴人要求請其「 說清楚」,則林嵩暉引用系爭影片之截圖及文字即系爭圖文 藉此說明,核屬合理必要之範圍;復衡酌林嵩暉所擷取該截 圖畫面占整部系爭影片之比例甚微,且依該分享之截圖畫面 可知其出處來自於「花輪哥的全民鑑寶」頻道,縱省略系爭 圖文之著作人姓名,對著作人之利益並無損害,亦不違反社 會上使用慣例,則林嵩暉所為引用已公開發表之系爭影片著 作,自合於著作權法第52條之豁免使用規定,並不構成侵害 著作權。  ⒊又被上訴人林嵩山為中華民國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理事長,林 千田為中華民國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秘書長,黃洲明為元亨寶 石設計有限公司寶石設計師,夏瑋為「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 」臉書社團之管理員、版主,均為上訴人所稱欲現場打臉之 珠寶業者,渠等質疑上訴人之鑑定師專家資格,就林嵩暉發 表如附表二編號1之貼文連同系爭圖文,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 、7至22在臉書社團上之分享貼文,依前述理由,亦係基於 合理評論上訴人所發表系爭影片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不構 成著作權之侵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嵩山、林千田   、黃洲明、夏瑋等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5、7至22所示各臉書 社團分別重製、公開傳輸及張貼或分享系爭圖文已侵害其著 作財產權云云,即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分享系爭圖文之貼文(附表二編號1至5、7至22) 及發表系爭言論(附表二編號6、23),並未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  ⒈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 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 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 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 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 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為全民鑑寶公司負責人與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 所長,從事珠寶玉石之鑑定及教學等工作,其在YouTube 平台對外以「花輪哥的全民鑑寶」頻道播放珠寶鑑價節目    ,表示具有珠寶鑑定專業知識及資格,並公開發表珠寶鑑 定相關意見及接受一般民眾對於珠寶鑑定之要求,則上訴 人是否真有取得GIA證書而為合格之珠寶鑑定師或專業人 士,實與公共利益攸關,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⑵被上訴人林嵩暉於110年4月22日引用系爭圖文發表附表二 編號1之貼文前,曾於其臉書發表被證6至8貼文,呼籲上 訴人提出其持有之GIA證書,並表明如上訴人出示GIA證書    ,即邀請至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之意(原審卷四第349 至353頁),且其亦曾以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之名義發 函GIA台灣校友會,就上訴人是否為GIA校友會之成員提出 詢問,此有該協會110年4月20日函文可稽(原審卷二第42 1頁)。又參以上訴人109年於YouTube頻道公開展示其所 持GIA證書,形式上與林嵩暉另案提出訴外人莊喬伊之GIA 畢業證書確有不同(差異處:①校園浮水印有無;②英文姓 名是否依循護照格式;③是否具備GIA金質鋼印及紅色緞帶 ),此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原審卷一第392頁)。而林嵩暉並非官方調查機關 ,無自行取得上訴人GIA證書之權限,其既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引用系爭圖文及發表附表二編號1之貼文前,已發函G IA台灣校友會詢問未果,並持第三人之GIA證書與上訴人 展示之證書進行比對而存有前述差異之處,縱林嵩暉所為 查證程序並非完整或周延,惟就其私人所得查詢之管道內 ,應認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是其就上訴人所取得GIA證 書自具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其真實性。復參以林嵩暉發表 系爭圖文及貼文,主要係為回應上訴人並請求其提出GIA 證書以供查驗真偽,業如前述,且觀諸附表二編號1所示 貼文內容,乃係虛擬上訴人對林嵩暉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 告訴後,仍不願在檢察官面前提出證書以供查驗之故事情 節,縱該言論內容略帶有嘲諷、戲謔之意,惟仍係就上訴 人所持有GIA證書真偽即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評論,亦未 逾合理範圍,應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或適當之評論 ,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⑶又被上訴人分享系爭圖文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22之臉 書社團行為,亦係基於林嵩暉所發表之系爭圖文及貼文    ,而上訴人既為從事辨別珠寶真偽之人,其是否有GIA證 書之專業資格、能力,所持有證書之真偽,當屬可受公評 之事,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等人引用或分享系爭圖文 及貼文之行為,難認係惡意發表評論,並無侵害上訴人名 譽。   ⑷另被上訴人林嵩山、黃洲明雖有於甲證21貼文底下先後發 表留言「多行不義必自斃!」(附表二編號6)、「他實 際上就是個騙子專門欺負不懂得保護自己的人,這種人怎 麼可能是正派角色」(附表二編號23)。觀諸上開留言固 然較為尖酸、刻薄或誇大,惟依甲證21之貼文內容為:「    黃傑齊表示:歡迎大家轉載拍照,轉載了我就告你們一個 個侵犯著作權」可知,林嵩山、黃洲明無非意指渠等合法 利用林嵩暉所發表之系爭圖文及貼文,並質疑上訴人之專 業資格及所持有證書不具真實性等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 意見表達,卻可能遭到上訴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 訴恫嚇,主觀上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不正或僅會欺負不懂法 律之弱勢者,即非無據,尚難認已逾越容許範圍;又參酌 上訴人對外以珠寶鑑定專家自居,並為YouTube「花輪哥 的全民鑑寶」頻道經營者,卻在被上訴人要求下遲遲未提 出GIA證書以供查驗真偽,佐以上訴人係自願進入公眾領 域之公眾人物,其個人名譽相較可受公評事項之言論應為 較高程度之退讓,堪認渠等所為留言尚未逾合理適當之評 論範疇,難謂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早於110年3至4月間於YouTube頻道上公開展 示其「Jackie Wen Hwang」之GIA證書(甲證27),倘被上 訴人以「Jackie Wen Hwang」自可查證其確有GIA證書(參 甲證53之公證書),另案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 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當庭錯誤使用非伊英文姓氏「Huan g」於GIA官網查詢,而非以證書上記載「Jackie Wen Hwang   」進行求證,以致查無資料;且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GIA學 院確有「Jackie W. Hwang」之畢業生於西元1990年11月16 日獲得寶石學家課程畢業文憑,其生日為西元1956年9月20 日,核與上訴人之美國永久居留證、GIA校友會證書、美國 駕照登載姓名、生日等記載相符,參諸美國姓名文化中有將 中間名予以縮寫記載之慣例,可知上訴人確有GIA證書,此 經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確認,惟被上訴人 卻仍堅稱其未提出,亦未使用「Jackie Wen Hwang」進行查 證,顯係惡意杜撰、虛構事實等等。惟查,附表二所示被上 訴人發表言論或分享系爭圖文之行為,均係在本院111年度 民著訴字第1號民事事件為司法互助調查GIA證書之前,此有 外交部112年3月3日請求民事司法互助函文(原審卷三第41 至50頁),且被上訴人具有相當理由質疑上訴人所持GIA證 書之真偽並為合理適當之評論,已如前述,並不因事後調查 結果,或他案經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確具有GIA證書資 格,而認為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等有惡意杜撰、虛構事實及真 實惡意之主張為真正。況依上訴人所展示「Jackie Wen   Hwang」之GIA證書,核與另案確定判決透過美國在台協會( AIT)取得之GIA回函表示確認其學院有一個名字為「   Jackie W. Hwang」,並非完全相同,雖美國文化有縮寫英 文中間名之慣例,惟倘無其他佐證資料下,一般人亦難以判 斷「W.」是否即為「Wen」之縮寫;至甲證53之111年8月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妍慧事務所公證書, 其校友會網站事實體驗公證之時間(111年8月18日),與被 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時間有先後之別,且該校友會網站 存在事後更新資料之可能性,故本院認於訴訟程序透過司法 互助取得之結果應更為可信,是該證據並不足以影響本院之 認定,從而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 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上訴及變更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被上 訴人請求傳喚魏思凱、將上訴人之美國永久居留證、GIA證 書正本透過台美司法互助協議送交美國司法部驗證真偽等(   二審卷二第75至78、83至88頁),縱未予調查亦不影響本院 前揭認定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一:系爭圖文 編號 著作內容 著作類別 1 視聽著作 2 林嵩暉為何就是不敢直接CALL IN 跟花輪哥說清楚,卻一直在背後做這麼多… 語文著作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態樣及證據 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 編號 侵 權 行 為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㈡ 林嵩暉 1 林嵩暉刊登文字内容為:「檢察官問:你要告他什麼?」申告人說:「我要告他毀謗!連同他的同謀一起告!他是主謀!太壞了!」「原因是什麼?」檢察官問。「他說查不到我的專業證書」申告人回答。「你有拿出可供大眾查證的專業證書嗎?」「證書必須攤在陽光下,讓大眾能夠自由查證真實性,才能堵住悠悠之口!」檢察官回答說。申告人說:「我偏不拿出!」「我要在適當的時候才拿出來,要讓他們措手不及!」「他們叫我拿出來我就拿出,我偏不要!」檢察官聽完,頓時頭上三條線,還外加耳鳴鳥叫聲…… 2萬元 甲證2 (110年4月22日) 2 截圖重製系爭圖文上傳至「林嵩暉」臉書 2萬元 同上 3 分享至「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3 (110年4月22日) 4 分享至「GIC(武漢珠寶學院)台灣校友會」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6 (110年4月22日) ㈢ 林嵩山 5 以「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臉書重製分享至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5 (110年4月22日) 6 於甲證21貼文下留言「多行不義必自斃!」 10萬元 甲證21 ㈣ 林千田 7 以David Lin分享至「GIC(武漢珠寶學院)台灣校友會」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4 (110年4月23日) 8 以David Lin分享至「中華海峽珠寶交流協會」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0 (110年4月23日) 9 以David Lin分享至「1111最大珠寶及購物直播」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1 (110年4月23日) 10 以David Lin分享至「Gic台灣校友會」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2 (110年4月23日) 11 以David Lin分享至「皇阿哥的翡翠珠寶玩物」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3 (110年4月23日) 12 以David Lin分享至「建國假日玉市」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4 (110年4月24日) 13 以David Lin分享至「石器時代(不直播的珠寶社團)」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5 (110年4月23日) 14 以David Lin分享至「翡翠酒吧」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6 (110年4月23日) 15 以David Lin分享至「珠寶超市」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7 (110年4月23日) ㈤ 林千田 、夏瑋 16 以David Lin分享至「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臉書社團(夏瑋為唯一管理員) 2萬元 甲證7 (110年4月23日) 17 以David Lin分享至「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和闐玉及印石分會」臉書社團(夏瑋為唯一管理員) 2萬元 甲證8 (110年4月23日) 18 以David Lin分享至「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鐲蛋分會」臉書社團(夏瑋為唯一管理員) 2萬元 甲證9 (110年4月23日) ㈥ 黃洲明 19 張貼系爭圖文至「黃洲明」臉書 2萬元 甲證18 (110年4月24日) 20 張貼系爭圖文至「黃洲明」臉書 2萬元 甲證19 (110年10月21日) 21 張貼系爭圖文至「黃洲明」臉書 2萬元 甲證20 (110年11月3日) 22 張貼系爭圖文至「黃洲明」臉書 2萬元 甲證21 (110年9月29日) 23 於甲證21貼文下留言「他實際上就是個騙子專門欺負不懂得保護自己的人 這種人怎麼可能是正派角色」 10萬元 甲證21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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