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琳恩(原名:黃心慧、黃佳慧)
代 理 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惟名下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債權等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使聲請人得利用債務
清理之方式獲得重生之機會,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
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15043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996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所為之暫時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存在,始
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清算事件之聲請,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具狀撤回,此有聲請人之撤回狀附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
明,聲請人既已撤回清算聲請,本院將無從審酌其進行清算
程序中,是否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4-消債全-14-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