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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琳恩(原名:黃心慧、黃佳慧) 代 理 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惟名下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債權等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使聲請人得利用債務 清理之方式獲得重生之機會,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 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15043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996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所為之暫時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存在,始 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清算事件之聲請,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具狀撤回,此有聲請人之撤回狀附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 明,聲請人既已撤回清算聲請,本院將無從審酌其進行清算 程序中,是否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03

KSDV-114-消債全-14-20250303-1

消債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玉琴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為止 。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9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於114年2月26日聲 請本院准予展延,經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 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2025-03-03

KSDV-114-消債全聲-3-20250303-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雅文 代 理 人 賴維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35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5月6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2025-03-03

TCDV-114-消債全聲-22-20250303-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何靜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鑫源當舖 法定代理人 蘇玉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曾彥理即宏陞當舖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63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4月29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76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 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 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日添

2025-02-27

TCDV-114-消債全聲-20-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5號 再 抗告 人 ○○○○○○○○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應宜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3年度民專 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 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為我國發明第I0 00000號「○○○○裝置」、新型第M000000號「○○○」、發明第I 000000號「○○○○裝置」及發明第I000000號「○○○○○○○○○○○○ 方法」專利(下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與相對人同為 ○○○○公司(000000 Corporation)型號「T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所使用○○○○○○之供 應商,具競爭關係,伊已釋明相對人製造供系爭○○使用之○○ ○○○○(下稱系爭產品)必實施系爭專利,系爭產品已落入系 爭專利文義範圍,侵害伊之專利權,應命相對人及第三人○○ ○○○○○○○○公司(下稱○○公司)提出相對人製造並置於○○公司 中○○○○○○○○或該廠○○○(下稱○○○)之系爭產品1片、相對人 並提出所製造並置於○○○用以替換系爭產品之○○00支,交原 法院保存;及命相對人或○○公司提出系爭產品之出貨檢驗報 告、繳庫紀錄、購買或使用保存或販售之數量清單紀錄、仕 樣書(包括但不限於訂購單、物料清單、設計圖面、生產製 造及檢驗流程與紀錄、品質管理紀錄等文件)、維修紀錄、 操作手冊等文件或電磁紀錄,予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光碟 片等記錄媒體複製後,交原法院保存之方式,予以保全證據 。詎原法院竟認伊未釋明相對人生產系爭產品必然使用系爭 專利、上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就確定事、物之現 狀有保全證據之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 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證據 保全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75-20250227-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郭慧敏 代 理 人 王薏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五二三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但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四年 度消債清字第一十八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 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清字第18號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向第三人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 債權,現經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2 5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扣押命令。惟除萬榮 公司外,聲請人尚有其他債權人,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 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與萬榮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等債權人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清算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清 算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卷可參 。又聲請人對凱基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 萬榮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725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扣押命令, 聲請人雖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經該院司法事務官、 法官先後以裁定駁回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 15日執行命令、該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2523號、114年度執 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 信屬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如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名下保險契約之 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分配予全體普通債權人,此部分 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 行債權人之必要,故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日後 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應認上開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凱 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有暫予停止 之必要。至前開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其目的在於凍結 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 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 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定保全處分之期間,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27

SLDV-114-消債全-16-20250227-1

北小聲
臺北簡易庭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游智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BAMB MANISH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 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 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 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 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 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 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 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 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 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 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 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 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民國113年11月26日晚間18時至1 9時10分左右,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攝錄之監視 器畫面,主張因其曾於敦化南路派出所查看畫面,經警員告 知監視器畫面僅能保存30日,而有保存證據必要云云,惟未 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 失或難以使用之虞。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並經本院於113年度北小字第544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依職 權向敦化南路派出所調閱上開時、地之監視器畫面光碟附卷 可佐,即得於訴訟程序中加以調查,而無預為聲請保全之急 迫性與必要性。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保全證據要件不符,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27

TPEV-113-北小聲-18-20250227-1

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智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就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 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支付轉給或變價命令,將使部 分相對人先行滿足債權,為保障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 ,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 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參以該條例法理由,保 全處分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 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審酌保全處分對 債務人債務清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處分對相關利害關係 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 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綜合全盤 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其薪資債權 遭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更 生事件查明無訛,並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2 月18日114司執助字第590號執行命令為證。然而,債權人之 債權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債務人之債務亦相對隨之減 少,則債務人財產(薪資所得)減少之同時,部分債務亦因 清償而消滅。此外,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提 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 務人即依該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 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因此,於更生方案 認可前,債務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債務 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 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無礙於更生程序 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於債務人之 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再者,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如認為有 必要,亦得於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中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 務人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 無庸由債務人代為主張受償不公而聲請保全。從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2-27

CHDV-114-消債全-10-20250227-1

聲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美菁 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67號),聲請保全證 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保全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 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 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第4 項前段規定:「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即被告周美菁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泉州派出所調取民國112年12月23日晚間10時許,警員在其 住處前處理糾紛之密錄器影像,然本院已於114年2月25日發 函,向同分局調取該密錄器影像及相關110報案紀錄(見易 卷第27-28頁),自無重複予以保全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4-聲全-10-20250226-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官朕漢即官長庚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8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5月3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裁定保全處分,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 ,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2025-02-26

TCDV-114-消債全聲-2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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