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俊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盧
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接續
執行共9年9月,在監執行中,於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
1140135272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並接續執行共9年9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
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721號函暨114年1
月20日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
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CYDM-114-聲保-24-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