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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74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被 告 FERNANDEZ LENIFER LAUR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50元。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2374-202502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05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被 告 DAUZ ISHIAS BALNE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8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2305-20250221-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223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MOHAMAD AL MAHFUD(中文名:阿福)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99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9

SDEV-113-沙補-223-202502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56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債權人信傳通訊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EVA ZULIANA間支付命 令事件,債權人信傳通訊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納或 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2-19

CHDV-114-司促-1656-20250219-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13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18

CCEV-114-潮補-213-2025021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890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ANDRA MARESKA DEWANTY 上列原告與被告ANDRA MARESKA DEWANTY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7,6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6,560元 1 利息 6,560元 113年6月18日 113年11月24日 16% 460.1元 2 違約金 656元 - 656元 小計 1,116.1元 合計 7,676元

2025-02-18

CLEV-113-壢小-1890-20250218-1

重小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相 對 人 ALAIR MAUREEN JOHNET PERFINAN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調解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準用 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在我國之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號3樓,有內政 部移民署居留資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相對 人居所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JEV-114-重小調-10-20250210-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91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原告與被告YONGCO ALOE SHALINI BABILONIA(中文名:艾 蘿)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萬263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5264元。是加計至起 訴前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8144元【 計算式:5萬2635元+(5萬2635元×16%×1)+(5萬2635元×16 %×79/365)+52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修正前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 本院補繳,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被告早於112年9月 7日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 卷可參,請原告自行評估本件有無訴訟實益,如無意繼續訴 訟,請向本院提出撤回狀,以利後續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4-重補-191-20250207-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32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被 告 瓦蒂(RISMAWATI WAHYU SURYANINGSIH)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07

SSEV-114-新小-32-20250207-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28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丘家秉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DAHLIA BT ATING KURDI(中文姓名阿娣)間請 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7,396元(計算式:本金32,200元+起訴前利息1, 976元+違約金3,2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05

TNEV-114-南小補-2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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