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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娜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6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借款。經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請求。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依原告陳報加計起訴前確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 結果為新臺幣(下同)35萬7217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386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補繳 裁判費500元後,尚須補繳286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4

SJEV-114-重補-56-202503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5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高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 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現行法分別為第21條、第 22條之誤載)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 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 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 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 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登記地址雖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樓,惟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8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陳明其 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此並經本院於114年 3月10日以公務電話確認,此有前開異議狀及公務電話記錄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 之1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於該址之事實,其住所地即在 上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張裕昌

2025-03-23

SJEV-114-重小-532-2025032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206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被 告 邵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9,46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首揭規 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 訴日為114年2月27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9,461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 ,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410元,尚應補繳1,040元。茲依首 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21

STEV-114-店簡-206-202503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賴文智 被 告 廖育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SJEV-114-重小-80-202503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3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王忠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之信用卡申請書而提起本件清償 債務事件,而本院觀諸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業載明:「…… 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支付命令 卷第18頁)。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至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然此並非本案之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 管轄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1

SJEV-114-重簡-369-202503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鄭正福 被 告 陳珮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SJEV-114-重小-76-202503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36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可參(見支 付命令卷第41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 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提出 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 言詞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 是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1

SJEV-114-重簡-367-202503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6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彥力 葉懿慧 王柏茹 被 告 李寶予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3日下午14時40分在 本院第18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已言詞辯論終結,惟原告主張曾發送OTP驗證簡訊 綁定國際Pay,然就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刷卡時究竟是否有 用OTP驗證簡訊或是以何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確定為 被告刷卡均未說明,是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1

SCDV-113-竹簡-567-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簡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拾萬零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壹佰陸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 條約定因本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   法院,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3569…2044、5466…14 18),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視被告之信 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立之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之 利息,並逕以帳單通知被告調整適用之利率,另逾期繳款金 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者,逾期當月計收違約金3 00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 期,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10月11日 ,即未再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計至113年11月18日止 ,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利息、違約金共計554,163元,及 其中本金500,786元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屢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為此,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 細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   ,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21

SLDV-114-訴-173-20250321-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被 告 許琪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18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 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11月2 2日,有電子遞狀繫屬日期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50,18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 所繳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21

STEV-114-店補-14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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