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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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5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家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70,595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 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張家榮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 間自112年4月21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 ㈣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4

NTDV-114-司促-1255-202503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0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洪金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 民國9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8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洪金蓮為主債務人為楊旺根之連帶保證人,兩人 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借款期間自86 年3月20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 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 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 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請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請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請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 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03

PCDV-114-司促-5205-2025030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2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致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 五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致鈞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0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03

SCDV-114-司促-1426-202503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6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福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六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李福龍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 ),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3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 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 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 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 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 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 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3

CHDV-114-司促-2061-2025030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謝庭安(原名:邱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 至第二百七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第二百 七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其借款起訖日、利率、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 ,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明,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本金252,83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 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放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簡-9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徐喬瑟芬(HSU JOSEPHINE DIAZ)即徐志瑋之繼承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志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貳拾伍萬零肆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徐志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志瑋 間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一般約定事項第21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文 鈞,楊文鈞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105-11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所示 居留地址如當事人欄所示之住址,本院對被告前開住址為相 關文書之送達,因地址欠詳遭退回。因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情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為歷次書狀繕本及本院113年11月28日、114年 2月26日庭期通知、113年12月11日再開言詞辯論裁定之公示 送達,本院之公告處及網站已於113年9月19日、113年12月2 3日、114年1月24日張貼公告等情,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本院113年9月19日、113年12月23日 、114年1月24日公告、本院網站113年9月19日、113年12月2 3日、114年1月24日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徐志瑋前於109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4萬元,詎徐志瑋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徐志瑋尚欠原告125萬489元,及其中 114萬6752元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徐志瑋於111年5月4日死亡,被告為 徐志瑋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自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徐志瑋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匯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 第11-31頁),而徐志瑋於111年5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即被告未聲請拋棄繼承等節,亦有徐志瑋之除戶戶籍謄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1月21日新院玉家軒三113司繼1548 字第03612號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199-200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徐志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 114萬6752元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4.75%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2025-02-27

TPDV-113-訴-2700-20250227-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漢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74,375元,及自民國101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12計算之利息,暨 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張漢墩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 間自93年4月16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7

NTDV-114-司促-116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黃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捌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IP資訊:101.9.186.127)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7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7年9月17日止,以每月為1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99%計算(違約時為1.73%+13.99%=15.7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7日,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68萬859元(其中56萬9,993元為借款,11萬866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契約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被告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均為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569,993元 15.72% 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7

TPDV-113-訴-6862-20250227-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一四;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二八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 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 年 ,借款利率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41計算(被告違約時利 率為1.73+1.41=3.14),並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 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而被 告僅繳款至113年7月1日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92萬7 ,277元未清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3條之約定,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書、補充約定條款、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 定期指數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第37-41頁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5-02-27

TPDV-114-原訴-16-2025022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8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鄭堯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鄭堯銓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10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27

SCDV-114-司促-138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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