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黃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捌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IP資訊:101.9.186.127)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7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7年9月17日止,以每月為1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99%計算(違約時為1.73%+13.99%=15.7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7日,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68萬859元(其中56萬9,993元為借款,11萬866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契約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被告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均為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569,993元 15.72% 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TPDV-113-訴-686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