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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38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盧蓁婷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法 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聲請對債務人盧蓁婷為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113年1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債務 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即屬不合 法。又債權人復未聲請改對債務人之繼承人執行,從而,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1-20

TNDV-114-司執-9384-2025012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林蓁筠 廖福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 3年度補字第293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足 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1-20

TCDV-114-重訴-69-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3號 原 告 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紀友 訴訟代理人 詹明潔律師 被 告 典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程 被 告 洪晨恩(原名洪世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典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慧公司)於 民國109年間,承攬原告之建案工程,因被告典慧公司無法 支付款項予下游廠商,被告典慧公司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原告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而同意借款。雙方 並約定還款期間為110年至116年,於每年11月30日還款,還 款金額為30萬元、50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70萬 元、70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 洪晨恩(原名洪世聰)開立本票作為本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典慧公司本應於110年11月30日還款30萬元,然被告 典慧公司截至113年4月12日止,僅清償20萬元,且避不見面 ,依雙方簽立之還款切結書,被告典慧公司所積欠之款項已 視為全部到期,尚有380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還款切結書、 本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644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 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典 慧公司向原告借款400萬元,被告應於110年11月30日還款 30萬元,然被告僅清償20萬元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現 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380萬元,及自110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被告洪晨恩為被告典慧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被告典慧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380 萬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8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1-20

TCDV-113-訴-3073-20250120-1

投簡更一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陳重秀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莊明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查訴外人莊明崇 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 承,是原告向本院聲請為莊明崇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 任被告為莊明崇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90 號家事卷宗可參,嗣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投簡更 一字第4號裁定命被告續行訴訟(本院卷第19-20頁),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莊明崇於110年11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6萬元、5萬元,共計21萬元,雙方約明莊明崇於111 年9月起還款,詎莊明崇迄今均未償還上開借款,尚積欠借 款21萬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莊明崇向其借款5萬元部分,被告不 予爭執。惟就原告主張莊明崇借款16萬元部分,原告僅提出 借據一紙,並未提出交付借款之事證,是莊明崇是否有收受 16萬元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而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莊明崇於110年11月4日起向原告借款21萬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莊明崇借據及其簽名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33-39頁),是依本院證據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21萬元部分,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原告僅提出借據一紙,並未提出交付借款16萬元 之證明等詞為辯。惟查,莊明崇曾向原告借款16萬元之事實 ,此有莊明崇110年11月4日簽立之借據一紙為憑,且觀之原 告與莊明崇111年1月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莊明 崇曾以:「重秀:辛苦了!我明天繳15萬易科罰金,還是缺 了5萬元,你們已經幫我度過一個關卡了,能再幫我最後一 關嗎?」、「如果蒙你們救急,5萬元讓我1/25歸還,16萬 元讓我2/10歸還,結束了官非再去答謝兩位」等語,自上開 對話內容,可知莊明崇所稱之「你們已經幫我度過一個關卡 了」,係指原告曾有借款16萬元與莊明崇之事實,且本件原 告若無交付借款16萬元與莊明崇,莊明崇自無主動向原告表 明於2月10日歸還借款之意願,綜合上情,堪認原告曾於110 年11月14日借款16萬元,且交付該16萬借款與莊明崇,是被 告前開所辯,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0

NTEV-113-投簡更一-4-20250120-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徐士閔即巨鑫堆高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0,1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1萬0,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並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10年8 月6日起至115年8月6日止,共分為60期,利息按依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1.72%加碼年息0.575%計 算(目前為年息2.295%)按期計息,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 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迄今尚餘本金41萬 0,18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5-28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被告應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0

NTEV-113-投簡-682-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聯運資源分類回收場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梁恭耀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文元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820號),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3,17 6元,應繳裁判費22,28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後,尚應補繳 21,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1-20

TCDV-114-補-160-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邱永鴻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吉田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1-20

TCDV-114-補-258-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0號 原 告 何畋蓉 被 告 趙璿絜 張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趙璿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5, 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張中瑋應給付原告64萬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214萬1,617元(計算式:149 萬5,947元+64萬5,670元=214萬1,6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 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1-20

TCDV-113-補-2600-202501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鄭家旻 被 告 杜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46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17

SJEV-113-重小-3187-202501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翁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7

SJEV-113-重小-318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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