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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靜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56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40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10行「將其申設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更正 為「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金融卡」、第14-15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更正為附表一;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 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未因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而取得任何報酬(詳後述),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洗錢犯罪,惟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 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3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 ,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基此,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等4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永豐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且同時使該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等 4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其等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 犯犯行;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其餘被害人並無 意願調解之情況,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第49-5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參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幼稚園兼職、月收入1至2萬元、無未成年子 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2 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9-50頁),堪認良 心未泯。而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黃伯仲、告訴人乙○○達成調 解,惟此係因其等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非可僅憑被告未與全部被害 人調解或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 審酌上情及被告未有實行詐欺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情 節,認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並俾利被告履行還款事宜,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依其與告訴人丁○○達成之還款條件按期給 付。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受騙而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詐欺 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 全數已由不詳詐欺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本案永豐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 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卷證資料出處 ⒈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4日7時5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唐媮悅」之人與告訴人丁○○聯繫,稱其表姊「劉麗雯」有意願購買告訴人丁○○在臉書平台上販售之耳機,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麗雯」、「賣貨便LINE官方帳號」、「中國信託專屬認證官方LINE」之人,佯稱賣貨便訂單遭凍結,需匯款認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⑴113年5月24日14時6分:29,989元 ⑵113年5月24日14時16分:29,989元 ⑶113年5月24日14時23分:29,989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45569號卷)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9-5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7頁) ⒊詐騙一覽表(第11-13頁) ⒋(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第27頁) ⒌丙○○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31頁)、交易明細(第33頁) ⒍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第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67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1-103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7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9頁) 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1頁、第141頁) ⑺匯款29,989元、29,989元、29,989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33頁、第139頁) ⒎帳戶個資檢視(第59頁、第159頁同,第193頁同,第225頁同) ⒉ 黃伯仲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親戚李淑卿致電被害人黃伯仲,稱其手機號碼更換,並要求被害人黃伯仲加入通訊軟體LINE以便聯繫,佯稱房屋貸款急需用錢,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5月23日11時14分:10萬元(匯費3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45569號卷) ⒈被害人黃伯仲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51-15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7頁) ⒊詐騙一覽表(第11-13頁) ⒋(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第27頁) ⒌丙○○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31頁)、交易明細(第33頁) ⒍帳戶個資檢視(第59頁、第159頁同,第193頁同,第225頁同) ⒎被害人黃伯仲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陳報單(第149頁) ⑵匯款10萬元(匯費3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5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1-16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5-167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9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71頁) ⒊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4日16時許,以暱稱「賴素婷」之人與告訴人乙○○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素婷」、「客服人員」之人,稱有意願購買告訴人乙○○網路賣場的物品,要求開賣貨便商場下標,佯稱賣貨便訂單遭凍結,需匯款認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⑴113年5月24日16時16分:29,015元 ⑵113年5月24日16時18分:2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45569號卷)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81-18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7頁) ⒊詐騙一覽表(第11-13頁) ⒋(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第27頁) ⒌丙○○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31頁)、交易明細(第33頁) ⒍帳戶個資檢視(第59頁、第159頁同,第193頁同,第225頁同) ⒎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第179頁) ⑵告訴人乙○○之中華郵政郵局查詢虛擬VISA卡/金融卡雲支付變更資料、交易資料(第189-19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5-197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9-201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3頁) ⑹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05頁) 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07頁) ⒋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3日12時許致電告訴人戊○○,假冒房東佯稱有金錢需求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如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5月23日14時34分:2萬元(匯費3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45569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17-21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7頁) ⒊詐騙一覽表(第11-13頁) ⒋(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第27頁) ⒌丙○○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31頁)、交易明細(第33頁) ⒍帳戶個資檢視(第59頁、第159頁同,第193頁同,第225頁同) ⒎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第215頁) ⑵匯款2萬元(匯費3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22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27-22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5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37頁)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5569號   被   告 丙○○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 ,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 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 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某時許,將其申 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透 過7-11便利商店之交貨便,寄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 陳品妤」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留言告知 前述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方式,向丁○○、黃伯仲、乙○○、戊○○行騙,致附表所列 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 內。嗣丁○○、黃伯仲、乙○○、戊○○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黃伯仲、乙○○、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上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於是在臉書社團看到徵才工作,加入「陳品妤」的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聲稱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的報酬,伊以為是找工作才會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云云。 2 ①告訴人丁○○、乙○○、戊○○及被害人黃伯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丁○○、乙○○、戊○○及被害人黃伯仲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資料。 ③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丁○○、乙○○、戊○○及被害人黃伯仲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①被告將上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7-11便利商店之交貨便方式寄與「陳品妤」,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②觀對話紀錄內容,「陳品妤」曾向被告稱:「只是單純提供帳戶給公司投注兌匯使用和公司分散資金節稅的 一本帳戶每天領1500 月領45000」等語,檢視「陳品妤」向被告提供之上開工作條件及被告前揭所述,可知雙方約定被告後續無須任何之勞力付出,即可坐領相當之報酬,難謂合理,客觀上即近似於常見之出租帳戶行為,則被告對於可能構成詐騙之事實應有預見,但仍為了獲取金錢,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並辦理綁定約定帳戶,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丁○○、乙○○、戊○○及被害人黃伯仲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 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丁○○ (提出告訴) ①113年5月24日14時6分 ②113年5月24日14時16分 ③113年5月24日14時23分 ①2萬9,989元 ②2萬9,989元 ③2萬9,989元 假買賣真詐財 2 黃伯仲 (未提告訴) 113年5月23日 11時14分 10萬元 假冒親友詐財 3 乙○○ (提出告訴) ①113年5月24日16時16分 ②113年5月24日16時18分 ①2萬9,015元 ②200元 假買賣真詐財 4 戊○○ (提出告訴) 113年5月23日14時34分 2萬元 假冒親友詐財

2025-01-24

TCDM-114-金簡-17-20250124-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黃馨宸 (原名黃馨眉) 黃雅慧 黃怡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琪 被 告 黃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原為兩造之外祖母陳嬌妹(已於民 國106年4月20日死亡)所有,陳嬌妹生前欲將附表所示土地 贈與兩造共有,但為求過戶程序之簡便,兩造約定將附表所 示土地均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嗣由陳嬌妹與被告於97年1 月10日簽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不實之買賣為登 記原因,於97年1月23日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完 畢。而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現已經伊等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 第15至17頁;下稱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 消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依附表「原告請 求移轉登記標的」欄位所示內容移轉登記與原告。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附表所示土地乃陳嬌妹贈與伊,並假買賣為登記 原因辦理移轉登記。陳嬌妹並未表示要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 原告,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但未為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4頁)   附表所示土地原登記為陳嬌妹所有,陳嬌妹與被告於97年1 月10日簽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不實之買賣為登 記原因,於97年1月23日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完 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登記當 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 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 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否 認,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 任。查:  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陳嬌妹是先分別跟兩造說明要將 附表所示土地贈與兩造共有,並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之事, 兩造均同意後,再由被告載陳嬌妹去找代書辦理後續事宜。 兩造、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黃詹鳳妹均清楚此事,但兩造當時 並未就借名登記乙事簽署任何書面文件等語(本院卷第142 、143頁)。又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113年5月黃美琪、黃 馨宸、被告間對話(下稱系爭對話)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 149至161頁;下稱系爭譯文),黃詹鳳妹亦是否認陳嬌妹有 要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原告,僅原告部分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乙事。再參酌借名登記之發生,通常是真正權利人因特定因 素(如:背負債務、法令限制土地需具特定身分方能登記為 所有權人、女性車主之車輛保險保費較低廉等)不便擔任登 記名義人,方會產生借用他人名義為登記之需求,而卷內並 未見原告於其主張受陳嬌妹贈與附表所示土地時,有何因特 定因素不便擔任登記名義人情事。  ⒉系爭對話過程被告雖曾提及「所以你是要分就對了」、「你 們有份是有份」、「該分你的就會分你」、「我沒有說我我 一個,但是我會做主,我會把它弄完,不然的話,每個人都 在每個人都有意見」、「我不是那麼自私的人,你放心,我 雖然做事很強勢,但是我不是那麼自私的人,它那個賣掉之 後我就會,我就會分」、「我沒有我說的算,但是我會,我 會很公平的分給你們」、「我沒有要獨吞」;黃詹鳳妹有提 到「有持份(按應為分之誤植)就好了啦」、「這個貸款的 錢抽起來,喔,是..,呃,其他共分」(本院卷第149至161 頁)。然系爭對話係發生在113年5月間,斯時兩造已為附表 所示土地之歸屬爭論多時,此為兩造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6 、143、167頁),並非發生在附表所示土地自陳嬌妹移轉登 記與被告前或當下,故兩造對話過程不免摻雜自陳嬌妹移轉 登記後至系爭對話開始前,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討論內容 。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因在108年至109年間,黃馨宸就曾 經表示認陳嬌妹將附表所示土地只贈與給伊是不公平的,原 告也要分,伊當時便有表明基於姊弟情誼,附表所示土地出 售後,原告若有經濟困難,伊願意將部分價金分給原告,因 此伊方會在系爭對話過程使用上開用詞等語(本院卷第144 、167、168頁),是無法僅因被告、黃詹鳳妹曾於系爭對話 過程表示原告可分配出售附表所示土地之價金,即為有利原 告事實之認定。  ⒊綜合上述,本件因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依附表「原告請求移 轉登記標的」欄位所示內容移轉登記與原告,乃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標的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87.74 二分之一 黃馨宸:應有部分十分之一 黃雅慧:應有部分十分之一 黃怡雯:應有部分十分之一 黃美琪:應有部分十分之一 2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525.17 二分之一 黃馨宸:應有部分十分之一 黃雅慧:應有部分十分之一 黃怡雯:應有部分十分之一 黃美琪:應有部分十分之一

2025-01-24

MLDV-113-重訴-88-20250124-1

重家繼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兼 上一人 監 護 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 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 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 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 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被繼承人A○○(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 之遺產,依該附表分割方法分配。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時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變更聲明狀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依該狀附表一分割方法分配,復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 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變更聲明二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依該狀附表二分割方法分配,經核係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主張之增減或變更,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 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係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嗣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間 存在被繼承財產有遭被告盗領、盗移轉糾紛,致有部分金額 尚在訴訟中,被告不願偕同原告至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辦理存 款提領分割,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因原告 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戊○○有存款 新臺幣(下同)33,698元,及新北市○○區○○路000號地號應 有部分五分之一,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16,704元,合 計為50,402元,無負債,被繼承人則有財產10,528,378元, 無負債,是原告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先取得5, 238,988元{計算式:(10,528,378元-50,402元)÷2=5,238, 988元}。  ㈡又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於108年1 月16日經被告佯以買賣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並於108年3月12 日登記過戶完成,買賣價金為2400萬元,同年4月19日被告 匯入1800萬元至被繼承人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帳戶,然被繼 承人帳戶始終未發現剩餘600萬元價金匯入,而於108年4月1 9日匯入之1800萬元,卻於同年4月22日、4月26日、4月29日 、5月30日分別電匯轉帳500萬元、現金領取300萬元、200萬 元、電匯轉帳300萬元、現金領取500萬元,總共1800萬元, 被告明顯作假買賣交易不花一分錢而取得新北市○○區○○路00 號房屋。被繼承人復於112年12月7日將其第一銀行17筆定期 存單解約,同日被告自被繼承人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帳戶提領 2500萬元,取款憑條並註記兒子(庚○○陪同提領)、買店面 等文字,惟被繼承人並未購買店面,2500萬元款項流向被告 。另被繼承人生前於105年2月18日,以原告戊○○為被保險人 ,在全球人壽投保超優利還本終身保險、保險金額900萬元 ,如何解約亦不得而知,解約退費901萬1187元,於112年3 月3日匯入被繼承人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同年月7日遭被 告提領900萬元,而被告就被繼承人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 ,逐步盗領金額有上千萬元之譜,原告亦已對被告提起刑事 告訴。是以,被告以違反誠信之方法自被繼承人處攫取財產 ,已影響原告之可繼財產,且被告所得遠已超過被告於本件 可分配之金額,如再令被告取得本件遺產對原告顯失公平, 故被告不應在本件分得被繼承人遺產。  ㈢從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扣除原告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5 ,238,988元,餘額為5,289,390元(計算式:10,528,378元- 5,238,988元=5,289,390元),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 由原告6人平均分配881,565元(計算式:5,289,390元÷6=88 1,565元),故原告戊○○可得6,120,553元(計算式:5,238, 988元+881,565元=6,120,553元),原告己○○、甲○○、乙○○ 、丙○○及丁○○則各分得881,565元。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生前係由與伊同住之被告夫婦所照顧,被繼承人認 為僅被告對其與配偶即原告戊○○孝順,其餘兒女除原告乙○○ 外,原告己○○、丁○○、丙○○及甲○○均不孝,此由本院另案11 2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監護宣告事件中之被繼承人當庭陳述 可知。又被繼承人生前即已依其自主意思處理分配其相關財 產,卻為原告己○○、丁○○、丙○○及甲○○等人認為不公而對被 告極度不滿,遂開始進行連串爭奪家產計晝,群起對被告不 實抹黑,被繼承人看在眼裡,或有先見之明,故曾於上開案 件中提呈其親自簽名及蓋章之陳述稿將此道破。然原告己○○ 、丁○○、丙○○及甲○○等人仍執迷不悟,依然持續就此對被告 夫婦進行相關不實民、刑事提告,欲羅織被告夫婦入罪,企 為藉此達到上述爭產目的,本件訴訟實亦為渠等之法律行動 之一,令人浩歎。  ㈡被告從未侵吞被繼承人之財產,就系爭新北市○○區○○路00號 房地部分,此為真實買賣,該買賣價金2400萬元中之600萬 元部分,其中之440萬元部分係由被告以被繼承人和原告戊○ ○所分別贈與之220萬元,其餘之160萬元部分則係由被告配 偶耿萬珍所提供,湊足上開600萬元作為頭期款而匯予被繼 承人;1800萬元部分,則係向銀行所申貸之款項而先入至被 繼承人之農會帳戶,嗣被繼承人為避免混淆,令被告協助分 批轉至其彰化銀行帳戶與第一銀行帳戶,相關金流皆屬清楚 明晰,非原告等所誣指之假買賣至明。又就被繼承人將其第 一銀行17筆定存單解約之款項,係由被繼承人親自至銀行所 提領,而被告僅陪同前往,至被繼承人領款後如何處置,亦 非被告所能置喙,亦與被告無關,原告等空言該等款項流向 被告,顯屬胡謅,自不可採。另就被繼承人生前以原告戊○○ 所投保之全球人壽投保超優利還本終身保險部分,相關解約 及款項提領事宜皆為被繼承人所為之,與被告無涉,原告等 卻對被告為此強栽扯入,顯不可取。至原告等妄稱被告盗領 被繼承人彰化銀行帳戶款項上千萬元云云,卻未有任何之舉 證,且甚至竟以此對被告夫婦為刑事提告及相關訴訟,企為 亂槍打鳥,只為爭產奪利,令人不齒。  ㈢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被告取得0元遺產之分割方式,顯無理 由。為此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業據原告 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93頁至10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 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戊○○與被繼承人為夫妻,被繼 承人生前與原告戊○○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3日死亡時 雙方法定財產關係同告消滅。被繼承人於死亡時現存之婚後 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無負債,原告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 示,無負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瑞芳地區 農會存款餘額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3頁 、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47頁),並有瑞芳郵局查詢交易 明細、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3年8月28日彰瑞芳字第1130 000174號函附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2 024年8月30日一瑞芳字第000037號函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瑞芳地區農會113年9月3日新北瑞農信字第11300 02315號函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113年9月2日基一信字第2451號函附存摺帳戶內容 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406599號函附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有限 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9月11日基二信社總字第48 7號函附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 分行113年9月4日合金新莊字第1130002604號函附帳戶交易 資料與存款餘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 113年9月26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130000018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4頁至157頁、第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金額為5,23 8,988元【計算式:(10,528,378元-50,402元)÷2=5,238,9 88元】,是原告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金額5,238,988元,核屬有據。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 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144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 均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7分之1,而被繼承人死 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因被告與原告未能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 分割,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 形,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於法亦屬有 據。原告雖主張被告自被繼承人處攫取、盜領財產,故被告 不應再分得被繼承人遺產等情,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新北市瑞 芳地區農會帳戶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瑞芳分 行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全球人壽傳統型 保險簡易要保書、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明細交易註記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5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觀之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均係被繼承人生 前所為管理處分其名下財產,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盜領、 侵占被繼承人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 ,顯無可採。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 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 存款,故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分配被 繼承人遺產云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而以全體繼承人如 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是爰 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扣除原 告戊○○所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5,238,988元,餘額再 依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附表一編號 2至12之存款則由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兩 造。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遺產分 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 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 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 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 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 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一:被繼承人A○○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定存 (帳號:00000000000) 6,000,000元 由原告戊○○取得。 由原告戊○○先分配取得5,238,988元,餘額761,012元再依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2 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4,000,492元 由原告戊○○取得120,553元,餘額由原告己○○、甲○○、乙○○、丙○○分別取得881,565元,原告丁○○取得352,287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3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2,796元 由原告丁○○取得。 4 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722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406元 6 中華郵政瑞芳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3,299元 7 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33元 8 基隆一信信二路分社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30元 9 基隆二信信義分社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392元 10 新北市瑞芳區農會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488,093元 11 新北市瑞芳區農會支票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50元 12 合作金庫新莊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 665元 總額 10,528,378元         附表二:原告戊○○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婚後積極財產項目 價值 (新台幣)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 16,704元 2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 33,698元 總價值50,402元 附表三: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1/7 2 乙○○ 1/7 3 丙○○ 1/7 4 丁○○ 1/7 5 戊○○ 1/7 6 己○○ 1/7 7 庚○○ 1/7

2025-01-23

KLDV-113-重家繼訴-11-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騰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哲宇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哲宇之罪刑(不含沒收)部分撤銷。 李哲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李哲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現今金融機構 林立、便利、安全,可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員機、 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存款、轉帳等,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 性堪憂之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 示,至指定地點拿取現金後,再轉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即可獲得報酬等方式,顯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等行 為迥異,而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並有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可能,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某時許,經由社 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所刊登買賣虛擬貨幣之工作 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哥」之人(無證據顯 示為少年)聯繫,經「郭哥」告以工作內容為向購買虛擬貨 幣之買家收取款項或出售虛擬貨幣予賣家,即可獲得每單新 臺幣(下同)400元至500元不等之報酬,其於斯時應可預見 該工作內容可能與前開財產犯罪有關,然為貪圖上開報酬, 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與「郭哥」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哥」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對黃華隆施以假買賣虛擬貨幣投 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 通訊軟體LINE聯絡,約定於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海神門市內,欲以20萬元之價格 購買USDT(中文「泰達幣」,下稱泰達幣)6,386顆,黃華 隆於112年5月12日前往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欲提領20萬元款 項時遭銀行人員勸阻,經該行行員報警處理,黃華隆仍前往 附近銀行提領20萬元等候面交。另李哲宇經「郭哥」指示, 先於112年5月11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前往在臺北市重慶北 路某巷內,向其拿取工作機IPHONE 8手機1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及30萬元現金,供「郭哥」日後與之聯繫 及向賣家購買虛擬貨幣所用,李哲宇於翌(12)日中午12時 12分許,接獲「郭哥」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 上開統一超商海神門市內與黃華隆見面交易,正替黃華隆草 擬買幣合約時,旋即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上開工作手機1支及30萬元現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同)李哲宇及其 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至 73、149至15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郭哥」處拿取前開工作機、30萬元, 並依其指示於上揭時、地,欲向被害人黃華隆收取20萬元, 正替被害人草擬買幣合約時,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被抓的前一天晚上, 我跟「郭哥」在臺北市重慶北路的公園見面,我的雙證件還 有手機都被他拿走,因為「郭哥」說他給我30萬元,怕我跑 掉,他說是30萬元要買虛擬貨幣用的;我被抓的當下客人在 簽虛擬貨幣合約書,警察就進來直接把我帶走,虛擬貨幣合 約書是當天拿到的,內容是客人要自己寫得,上面沒有賣方 的名稱,只有買方的名稱,為何會這樣我沒有問;本件是不 是正當的工作,當下我沒有想;我當時在南部做水泥,事發 那段時間都在下雨比較沒有工作,就想兼差;我從頭到尾只 有接觸「郭哥」,且我看到臉書上面就是寫買賣虛擬貨幣, 我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在臉書上見買賣虛擬貨幣之工作廣告後 ,即與「郭哥」聯繫,在臺北市某區重慶北路某巷內應徵, 並由「郭哥」交付工作機及30萬元給被告,雙方約定報酬為 每單400元至500元;另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 2年5月12日在上開統一超商海神門市內,欲以20萬元之價格 購買泰達幣6386顆後,即前往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欲提領20 萬元款項遭銀行人員勸阻,被害人仍前往附近銀行提領20萬 元等候面交,被告則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接獲「郭哥」 指示,於當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上開門市內與被害人碰面 交易,正替被害人草擬買幣合約時,旋為現場埋伏員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工作手機1支及30萬元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經證人 即被害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與「郭 哥」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扣案IPHONE手機1具及現金30萬元)等 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係遭詐騙而提領金錢欲交付被告用以購買泰達幣乙節 :  1.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❶我於110年間加入 一個介紹泰達幣的LINE群組,我在該群組了解很久後,決定 於112年5月11日要購買泰達幣,並與對方聯繫,對方告知我 「KYC」認證,請我拍攝身分證正反面,並拿身分證拍照, 再填寫一些基本資料,經過對方確認後,對方表示同意我可 以參加購買,我表示要買20萬元泰達幣,對方表示只能面交 ,不可以匯款,並跟我約定於112年5月12日至新北市○○區○○ 路○段0號海神門市面交。我前往臺北港内臺灣銀行(欲)提 領20萬元,櫃台人員覺得有異,當場聯繫警察到場勸我,但 我依然要提領;之後我接到八里派出所的電話,我跟警方表 明要面交的時間,警方就請我配合,於112年5月12日下午1 時許在上開門市面交,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10分將對方(被 告)逮捕,我才確定這就是詐騙;跟我聯繫的人表明會請業 務人員和我碰面拿錢,對方說我錢給業務人員後,泰達幣就 會出現在APP平台裡;我加入LINE群組名稱為「金股 發財商 學院」,當天我在派出所的時候,對方就將我踢出群組了( 偵14100卷第19至21頁);❷(你在112年5月12日去八里分駐 所說你拿20萬元去的那次是否也是一樣的事情?)也是詐欺 案;(在八里這件你當時說有加入一個群組,那個群組加入 是要做什麼?)介紹去買泰達幣,做聯絡事項用的;對方沒 有告訴我泰達幣要如何投資,也沒有告訴我要如何買進賣出 ,我也沒有在交易所開立泰達幣的帳戶;事發當天我要去買 泰達幣的時候,除了帶錢以外,沒有帶其他東西去;(你買 進之後打算怎麼賣掉?)群組裡面有一個老師,他說賣了以 後會幫我操作。我不知道買的是哪一種泰達幣;被告是要來 收錢,只不過當時跟警察講好,如果收錢的人要來就事先通 知、約在超商,警察也在現場等著;(你當天在八里分駐所 做完筆錄之後,是否還能回到該群組?)對方就關掉了;( 手機內是否還能看到當時的對話訊息?)沒有了。(當時在 超商裡面被告有無拿合約書給你簽?)還沒有寫;(被告是 否有拿出來?)印象中好像還沒拿出來。(你是否有看到合 約書?)還沒有開始寫。(如果你要買幣,你是否會等到交 易幣址收到幣之後才會給現金給賣幣的人?你是否會確定收 到幣之後才會給錢?)那時人家說要來跟我收錢我就說好, 中間有什麼程序我不是那麼明白。(群組是在講什麼事情? )說老師去投資多少又賺多少,我看了幾次以後相信那個是 可以賺到錢的。(你在警局稱你的錢給業務人員之後,泰達 幣就會出現在APP平台裡面,是哪個APP平台?)沒有後面這 個平台的過程,沒有做過這種動作,只是有這樣講。我不記 得,因為根本沒有做。(是否為幣安交易所平台?)我不清 楚,沒印象。(請求提示偵卷第43頁,你交易的幣址是怎麼 來的?)不知道,我今天第一次看到。我沒有傳過相關訊息 給當時要下單的LINE交易對象。(112年5月12日是否你第一 次交易泰達幣?) 是。以前沒有做過,也沒有無跟該集團 的人投資過,只有在LINE群組每天看他們在講些什麼東西。 (你為何會去投資泰達幣?)因為我當時看到那個老師很有 錢,去買泰達幣交易一次就可以賺到1000萬;我當時不知道 怎麼操作泰達幣的交易。(假設你有給錢,你如何拿到泰達 幣?)不知道,對方沒有講。(依照你當時在警局的筆錄, 你決定要買泰達幣跟對方聯繫,對方告知你要做KYC認證。K YC認證是何意?)就是Know Your Customer,要清楚交易對 象的資料,所以有一套很複雜的,像我在網路上Pi幣的群組 ,經過5年都還沒有通過。(你如何認為這是詐騙?)是因 為我在臺灣銀行要提款的時候,臺灣銀行的行員跟警察同仁 都認為那是詐騙,叫我不要買,我說我一定要買,我已經答 應人家,我說那怎麼辦,如果不買錢要還給我,我的存款我 怎麼不能提,一共來了10幾個人圍住我一個一個講,說這是 詐騙,我說好了那我就不買了,但是我當時內心還是想買, 後來我還是到我上班的中油大樓裡面的忠孝簡易型分行提款 。(後來為何還是有警察來?)警察說如果要交易要通知他 們,我就通知他們。(你後來有無試著聯繫群組裡面的人? )沒有,我的部分都把我關掉了,聯繫不到等語(偵14100 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58至167頁)。  2.觀諸被害人上開證述:對方表示泰達幣交易只能面交,不可 以匯款;當天其在派出所時,對方就將其踢出群組了,其無 法與群組的人聯繫;對方說其將錢交給業務人員後,泰達幣 就會出現在APP平台裡,但沒有後面APP平台的過程,沒有做 過這種動作,只是有這樣講;其不清楚,也沒有印象是否為 幣安交易所平台;偵卷第43頁手機畫面顯示的交易幣址,其 不知道是怎麼來的,其沒有傳過相關訊息給當時要下單的LI NE交易對象;其當時不知道怎麼操作泰達幣的交易,也不知 道如何拿到泰達幣,對方沒有講等各情,顯見被害人是否知 悉虛擬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確認 交易完成等事宜,均非無疑,且依被告供述:虛擬貨幣合約 書是當天拿到的,內容是客人要自己寫的,上面沒有賣方的 名稱,只有買方的名稱,為何會這樣我沒有問,我在臉書上 面看到廣告就是寫買賣虛擬貨幣,並沒有寫是什麼公司等語 ,並參以被害人事發後在警詢時即被退群組,且被告供承被 查獲後亦無法再與指示其向被害人收款之「郭哥」聯繫等情 ,俱徵被告及對被害人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接洽 、交易及事後斷絕聯繫之過程,顯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足認被害人所述為真,其遭詐 騙而提領金錢欲交付被告用以購買泰達幣之事實,自堪認定 。辯護人辯護稱:本件僅有被害人指訴被告係詐騙行為,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害人受到詐騙乙節,依上開說明 ,並無足採。 (三)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於❶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11日早上,在臉書上的 廣告認識「郭哥」,當日晚間10時、11時許,在臺北市重慶 北路巷子裡跟「郭哥」碰面,他說要講工作上面的事情,工 作內容是他會將單(購買金額、名字等)用LINE傳給我,我 再依單上的住址前往簽合約,等客人收到幣後,我再跟對方 收錢。「郭哥」說每做一單會付我400元,一個月結一次, 「郭哥」沒有先說錢要如何交給他,是等我收到錢後,再通 知他,才會再告知我。扣案的30萬元是「郭哥」給我的,他 說我們做買賣幣的,有時候客人也會賣我們幣,需要錢買幣 ,工作機也是「郭哥」交給我的(偵14100卷第14至16頁) 。❷偵查時供稱:我昨天(112年5月11日)在臉書有看到工 作廣告,工作內容是虛擬貨幣,我點進去後有看到電話,打 去聯絡後,對方只說做虛擬貨幣,電話只講一下下,之後對 方說有興趣就上來臺北找他,我到車站就打電話給對方,他 就叫我到臺北市重慶北路附近的一個巷子,我們碰面後,對 方自稱「郭哥」,說如果有興趣的話,就跟我講工作内容, 我說可以做做看,「郭哥」說工作是買賣虛擬貨幣,每天會 有單,要我去指定地點跟客人先打合約,寫完合約後回報「 郭哥」,回報完後,「郭哥」會把虛擬貨幣打到客人電子錢 包内,等客人收到貨幣後,客人會給我現金,我清點現金後 ,再回報「郭哥」。「郭哥」給我一個包包,裡面有手機、 合約及現金30萬元,「郭哥」說30萬是要跟客人買賣幣,一 單要給我400元到500元(偵14100卷第87至91頁)。❸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11日上午某時許,跟「郭哥」 聯繫,「郭哥」有給我1支手機,手機內有「郭哥」使用的 暱稱「郭總」LINE帳號;我當時在臉書上看到工作內容是買 賣虛擬貨幣,「郭哥」說報酬不錯,每單是400元到500元, 報酬是月結,「郭哥」在隔天傳要買虛擬貨幣的客人單子到 工作機,叫我要跟客人碰面、簽署合約買賣虛擬貨幣,我就 依照「郭哥」給的時間跟地點到現場。我於111年5月11日跟 「郭哥」在臺北市重慶北路的1條巷子裡見面,即應徵地點 ,沒有公司名稱,也沒有講到勞健保,我跟「郭哥」聯繫方 式就是工作機內裝的LINE,「郭哥」有問我之前做什麼工作 ,我說之前在南部做水泥,他問我之前有無業務的經驗,我 說沒有,他說可以試試看,「郭哥」說交易完成收到錢,打 電話給他,「郭哥」就會跟我約地點來收(訴字卷第30至31 頁)。❹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虛擬貨幣合約書是當 天拿到的,內容是客人要自己寫的,上面沒有賣方的名稱, 只有買方的名稱,為何會這樣我沒有問,我在臉書上面看到 廣告就是寫買賣虛擬貨幣,並沒有寫是什麼公司(本院卷第 70頁);我在本案112年5月12日向被害人黃華隆收款20萬元 的前一天到花蓮去收錢,也是去買賣虛擬貨幣(下稱前案) ;前案去花蓮及本案是不一樣的人指示我收錢,不是同一個 集團,因為前案的交易過程很像在做不好的事情,後續我覺 得不行,對方叫我把錢放在車子的後車廂,我覺得怪怪的, 我就換別間應徵;(二個都是一樣在做買賣虛擬貨幣?)後 面(指本案)講的跟前案的(交易)方式不一樣,本案是「 郭哥」會來跟我收錢,其他寫合約都一樣;本案後來我就被 抓了,也連繫不到郭哥了(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等語。  2.被告從未主張「郭哥」有提出任何向上游購買虛擬貨幣之交 易紀錄或進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紀錄,已難認「郭哥」確 為幣商,而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與「郭哥」僅能透過LINE聯 繫,不知「郭哥」有無隸屬公司或其公司名稱,亦不知「郭 哥」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應徵地點係在臺北市重慶北路 某巷子,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接受主管應徵 之程序不同,且「郭哥」所欲應徵對象為「業務」人員,經 被告告以並無從事業務經驗後,「郭哥」亦未就與工作相關 之錄取條件詢問之,亦與一般正當職業應徵過程之常情顯然 有別。又被告僅需負責向客人拿取款項後,即可獲取報酬, 拿取款項後,需回報「郭哥」後將款項交付,若「郭哥」確 實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正當工作,其大可自行向客人收取交 易款項或由客人以匯款、轉帳方式支付價款,何須再耗費成 本聘請一位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到各處向客人收取 虛擬貨幣款項,是如此隱晦且不符常情之取款、交款方式, 亦足使人懷疑「郭哥」所從事之事應屬不法,始需以如此迂 迴且隱密之方式進行。復以被告僅係代不詳之人收取、轉交 款項即可從中領得每單400元至500元之報酬,更不合常理。 再者,審酌現今詐騙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遂行犯罪情形日趨嚴 重,亦為報章媒體多次報導,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先前擔任 水泥工等情(訴字卷第60頁),可認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詐術手段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於112年5月11日在花蓮縣向前案被害人 賴俊隆收款,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很像在做不好的事情 ,後來其覺得不行,對方叫其把錢放在車子的後車廂,其覺 得怪怪的,就換別間應徵等語,顯見被告於前案虛擬貨幣交 易收款時,已懷疑其前案所從事非一般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 ,則被告對於本案工作之應徵方式、工作內容之違常性自應 已有所認識,以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前從事非一般正當 之虛擬貨幣交易的過程,應已辨認出本案工作具有違法之可 能性,當有預見其依指示所欲領取及轉交之款項可能為詐欺 等不法所得,綜上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3.至被告供述「郭哥」交付30萬元給我時,怕我把錢拿走,所 以才把我的手機跟身分證都拿走等語(訴字卷第31頁,本院 卷第70頁),係因「郭哥」交付30萬元現金給被告,而以被 告之證件作為擔保質押之用,尚難因此即認「郭哥」係從事 正當虛擬貨幣交易之人,而認被告無預見其依指示所欲領取 及轉交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等不法所得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 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 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 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 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 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 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 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 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 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 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 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 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 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 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 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 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 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依上開所述事證,被害人遭詐而欲交付被告 之款項,該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 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郭哥」指示前往收款,若被告 確實收取款項後,再交付予「郭哥」,而被告自陳僅見過「 郭哥」1次,除以LINE與「郭哥」聯繫外並無任何聯絡方式 ,被告亦不知其確實轉交款項其後之流向,如此取款、交款 方式,顯係以迂迴且隱密之方式進行;復依被害人上開證述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並由被告依「 郭哥」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即已開始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 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 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被告、「郭哥 」等人所為,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被害人於112年5月12日 前往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欲提領20萬元款項遭銀行人員勸阻 ,被害人仍前往附近銀行提領20萬元等候面交,嗣被告於同 日接獲「郭哥」指示後,前往上開門市內與被害人碰面交易 ,正替被害人草擬買幣合約時,旋為現場埋伏之員警查獲, 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應論以一般洗 錢罪之未遂犯。從而,被告辯稱:我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 ,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經「郭哥」所告知之交易過程係被告請客戶填寫交易合 約書並確認交易現金,待客戶填寫上開交易合約書完畢後, 被告會向「郭哥」表示合約已簽署完備,再由「郭哥」移轉 等值之虛擬貨幣至客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待客戶確認其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確實有收到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被告始將 等值之現金帶離現場交予「郭哥」;反之,倘客戶要賣虚幣 貨幣,被告會待客戶已移轉等值之虛擬貨幣至「郭哥」之電 子錢包後,亦會交付等值之現金予客戶,由此觀之,被告僅 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人員,本案實無涉詐欺及洗錢行 為等節,核皆與卷存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客觀事實不符,均非 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 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法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 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然被害人是透過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聯繫,並 未實際接觸,不能證明為不同人別,且被告所述及工作機內 所示與本案相關內容,可知其除與「郭哥」有見面聯絡之外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知悉或接觸「郭哥」以外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對於實際上是否尚有第三人共犯本案, 尚無所認知,是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自非得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適用之。 (三)被告與「郭哥」就上開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犯罪行為局部重合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 (五)被告於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尚未得手即遭警方查獲而不遂, 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起訴書雖未論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然查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認 定被告依「郭哥」指示所欲領取及轉交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等 不法所得,被告主觀上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情有所預見,惟 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尚知悉或接觸「郭哥」以外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從而本件亦無 事證足認被告對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人係組織犯罪集團為 之乙節有所認知,自難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綜上, 被告之行為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此 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 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罪刑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一般洗錢未遂(尚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 意違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行為,原判決事實欄載稱 :「......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與『郭哥』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原判決第1頁 第30至31行),惟理由欄一㈡卻載敘「......是認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見原判決第 6頁第9至10行),即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違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行為,與上述事 實認定,已有扞格,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2.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同有未恰 。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 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主觀上知悉本件詐欺集團顯有3人以 上之成員,應論處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等罪,其等上訴不足採之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 如前;且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 狀,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 元,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母 親生病開刀,請求從輕量刑,暨檢察官上訴所執被告犯後否 認犯罪及其犯行所生危害等科刑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 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輕或過重之情,是被告於本院審理 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暨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 違背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各情,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如前所指未洽之處,仍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罪刑(不含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所需,僅為貪圖上開報酬,聽從「郭哥」指示向被 害人取款,而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 之危害可能性,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件著手詐欺、洗錢金額為20萬元、被告擔任「車手」 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 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本案因被害 人領款時,經行員察覺有異,嗣被害人提領款項後配合警方 查緝被告,始未能得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母親罹 病開刀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仍無從易科罰金,故未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 院113年台上字第4241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沒收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之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 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說明: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乃 被告自「郭哥」處取得,並作為聯絡本案所用,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訴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⑵附表編號2所示之30萬元,經被告自承係用以向他人購買 虛擬貨幣所用(訴字卷第31頁),堪認係犯罪預備之物,而 前揭物品均屬被告所有,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並敘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尚未因本案獲取任何 報酬等語,且本案因被告面收時即被員警逮捕而未能將款項 交還予「郭哥」一節,已如前述,是其所述應可採信,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沒收之認定與 諭知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沒收部分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被 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⒈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具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292號 ⒉ 贓款30萬元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贓保字第107號

2025-01-22

TPHM-113-上訴-4089-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1號 原 告 洪乾恭 被 告 張丁元 王宥凱 曾偉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貳 拾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以乙○○為被告,嗣追加甲○○、丙○○、蔡○○(為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本院個資卷第27頁戶籍資料)為共同被告 ,聲明請求被告乙○○、甲○○、丙○○、蔡○○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本院卷第25至26頁);嗣於113年9月20 日撤回對蔡○○部分之起訴(本院卷第191頁),故本件被告 僅餘乙○○、甲○○、丙○○等三人;另於113年10月14日擴張聲 明為請求乙○○、甲○○、丙○○連帶給付279萬元(本院卷第199 頁)。原告為聲明擴張前後,均係主張其已先後由被害人即 訴外人李承恩讓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一部25 0萬元、全部債權279萬元(含前開250萬元在內),而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訴訟標的同一,所為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於追加甲○○、丙○○為共同被告前後,主張之事實仍 以被告應對李承恩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其已受 讓李承恩對被告之該債權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 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 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對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老闆」、「皮 」)、丙○○(Telegram暱稱「NMSL」、「春風」)、乙○○( Telegram暱稱「土豆」)、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故意,先由甲○○透過丙○○招攬乙○○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 以擔任「假買賣虛擬貨幣,真詐欺取財」之面交取款車手, 復由丙○○透過不知情之仲介即訴外人洪羽辰於民國112年6月 9日中午某時,以Telegram向訴外人李承恩佯稱:有幣商願 以279萬元出售泰達幣9萬顆云云,致李承恩陷於錯誤,誤信 丙○○有交易泰達幣之真意,遂應允以279萬元之價格向丙○○ 購買泰達幣9萬顆。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李承恩與洪羽 辰先抵達約定地點即「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市(址設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等候進行交易,乙○○即 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與蔡○○一同前往,並由蔡○○負責把風。 乙○○於同日下午6、7時許,與李承恩、洪羽辰在上開便利商 店內碰面,向李承恩收取現金279萬元,乙○○先從中抽取2萬 5,000元交予洪羽辰作為仲介費及等候多時之補償費,另抽 取1萬元交予李承恩作為補償等候多時之費用後,乙○○即趁 李承恩、洪羽辰不及注意之際,將餘款即現金275萬5,000元 拿走並逃離現場,再依丙○○指示,將其中242萬5,000元放置 在新北市新店區業安街「陽光運動公園」公廁內某處,剩餘 33萬元則做為乙○○之報酬(乙○○從中抽取3萬元交予蔡○○做 為參與行為之報酬);後由丙○○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前 往上址公廁收回242萬5,000元,並依甲○○指示轉放在「全家 便利商店順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旁花 圃下方,以供甲○○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往收 取,被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 所在及去向,致李承恩因被告之詐欺侵權行為而受有279萬 元之損害。嗣李承恩與洪羽辰於112年7月7日簽訂和解契約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由原告代理洪羽辰而交付李承恩25 0萬元,成立和解;李承恩因此先於113年4月30日將其對被 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一部250萬元讓與原告; 再於113年9月25日將上開全部279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9萬元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萬元。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乙○○抗辯:願意與原告和解,賠償其所得之25萬5,000元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抗辯:其並未參與李承恩受詐欺一事,在事發前並不認 識丙○○,當初僅丙○○在偵查程序中指述彼等係受「皮老闆」 指使;但其雖為「皮老闆」,且乙○○之前係擔任甲○○參與之 其他詐騙集團車手,然其根本未參與詐騙李承恩之整個過程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雖認定其有罪,但已 就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故對李承恩、原告不負賠償責任等 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李承恩與洪羽辰於112年7月7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 ,由原告代理洪羽辰而交付李承恩250萬元,成立和解;李 承恩因此先於113年4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之一部250萬元讓與原告;再於113年9月25日將系 爭279萬元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契約 書、債權讓與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11、61、201頁);乙○ ○、甲○○對此並未爭執;依上開證物,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蔡○○對李承恩基於故意,共同為詐欺行為 ,致李承恩陷於錯誤,誤信丙○○有交易泰達幣之真意,遂應 允以279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泰達幣9萬顆,應對李承恩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李承恩既已將對被告、蔡○○之系爭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即應如數賠償原告等情;乙○○對此事實 並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25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 第149頁),丙○○未到場為爭執、甲○○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乙○○、丙○○、甲○○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李承 恩指訴之上開詐欺行為,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112 年度偵字第24979號、112年度偵字第24232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80、302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對乙○○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對甲○○以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 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乙○○部分未 上訴而告確定,丙○○則通緝中,有各該起訴書、刑事判決書 、刑事裁定書足佐(本院卷第37至46頁、第129至141頁、第 143至144頁、第267至279頁),且經本院調閱各該刑事案件 卷宗查對無訛(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283至284頁)。查 :  ⒈甲○○係成年人,且使用Telegram暱稱「皮老闆」、「皮」(I D:cioua362617)與丙○○、乙○○聯繫;丙○○(Telegram暱稱 「NMSL」、「春風」)、乙○○(Telegram暱稱「土豆」)、 蔡○○(Telegram暱稱「梅西」、「巴特」),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故意,先由丙○○招攬乙○○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 ,以擔任「假買賣虛擬貨幣,真詐欺取財」之面交取款車手 ,復由丙○○透過不知情之仲介洪羽辰於112年6月9日中午某 時,以Telegram向李承恩佯稱:有幣商願以279萬元出售泰 達幣9萬顆云云,致李承恩陷於錯誤,誤信丙○○有交易泰達 幣之真意,遂應允以279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泰達幣9萬 顆。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李承恩與洪羽辰先抵達約定 地點即「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等候進行交易,乙○○即佯裝為幣商外 務人員與蔡○○一同前往,並由蔡○○負責把風;乙○○於同日下 午6、7時許,與李承恩、洪羽辰在上開便利商店內碰面,向 李承恩收取現金279萬元,先從中抽取2萬5,000元交予洪羽 辰作為仲介費及等候多時之補償費,另抽取1萬元交予李承 恩作為補償等候多時之費用後,乙○○即趁李承恩、洪羽辰不 及注意之際,旋將餘款即現金275萬5,000元拿走並逃離現場 ,再依丙○○指示,將其中242萬5,000元放置在新北市新店區 業安街「陽光運動公園」公廁內某處,剩餘33萬元則做為乙 ○○之報酬(乙○○從中抽取3萬元交予蔡○○做為參與本件詐欺 行為之報酬);後由丙○○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前往上址 公廁收回242萬5,000元後,放在「全家便利商店順德門市(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旁花圃下方,以供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往收取,被告、蔡○○即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等情,為 乙○○、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承恩於刑事案件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之指證、證人洪羽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張文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蔡○○於警詢中之證述,及乙 ○○、丙○○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丙○○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截圖及蒐證照片、洪羽辰與 丙○○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乙○○與蔡○○間之Telegram 對話內容截圖、「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市」及「陽光 運動公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察蒐證照片等可稽(偵字24232號 卷第115至120頁、第99至108頁、第43頁、第71至90頁、第1 35頁、第45至69頁、第137至141頁、第23頁、第139頁), 並有扣案之現金224萬4,700元(即219萬6,000元+4萬8,700 元=224萬4,700元)、甲○○持用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 APPLE IPHONE 14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2張)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參之丙○○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伊因為缺錢,在T elegram上看到徵人訊息,遂與Telegram暱稱「皮老闆」之 人聯繫;「皮老闆」就介紹伊從事「假買賣虛擬貨幣,真行 搶」之詐欺取財工作,經伊與「皮老闆」討論後,決定由伊 上網刊登廣告「尋找PK人員,需要有膽量」,並募得乙○○擔 任本案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之面交取款車手,且回報予「皮 老闆」;嗣伊透過仲介洪羽辰,與李承恩談妥交易泰達幣9 萬顆之事宜後,「皮老闆」即指示伊聯繫乙○○出面佯裝為幣 商外務人員與李承恩進行交易,並指示乙○○於向李承恩收取 現金後,立即逃離現場,及將取得之現金其中242萬5,000元 放置在新店陽光運動公園公廁內,復告知伊前往上開公廁收 回贓款後,將贓款放置在新店全家便利商店順德門市旁花圃 下方,再由「皮老闆」或其指派之人收回;又「皮老闆」向 伊表示,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者,為警查獲之風險較高,故 報酬為12%即33萬元,而伊擔任2號車手,風險較小,報酬為 2%即48,500元等語(偵字24979卷第37至40頁、第240頁、第 272至275頁、第284至285頁)。審諸甲○○表示與丙○○之間並 無仇怨等語(訴字1276卷一第76頁),衡情丙○○應無飾詞構 陷甲○○之動機;再佐以丙○○為警查獲後,自始即坦承其有共 同為本件加害行為,此有丙○○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足憑(偵字 24979卷第31至35頁),且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均只供稱 其上手為Telegram暱稱「皮老闆」之人,未曾指認「皮老闆 」為甲○○,亦有丙○○之歷次警詢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在卷可佐(偵字24979卷第31至35頁、第37至41頁、第239至 241頁、第271至277頁、第283至287頁),復於偵查中陳稱 其不知道「皮老闆」即為甲○○等語(偵字24979卷第284頁) ,故丙○○上開陳述之可信性甚高,足堪採認。據此,可認丙 ○○於刑事案件扣案行動電話中,使用Telegram暱稱「皮老闆 」之人,確有參與本件加害行為,且指示丙○○為上開詐欺行 為分工,並透過丙○○指示乙○○向李承恩面交取得現金後,立 即逃離現場,及將贓款先後放置在新店陽光運動公園公廁內 、新店全家便利商店順德門市旁花圃下方,而製造金流斷點 ,暨指派不詳之人收回贓款242萬5,000元。  ⒊又參據乙○○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稱:「皮老闆」就是甲○ ○等語(訴字1276卷二第61頁),且證人蔡○○於警詢時亦證 稱:Telegram暱稱「皮」之人是乙○○所屬詐騙集團的上游, 「皮」與伊是朋友,曾一起從事詐騙等語(他字6917卷第26 2、264、266頁);證人張文瑄於警詢時復指證稱:伊與「 皮老闆」是朋友,Telegram暱稱「皮老闆」之人即為甲○○等 語(少連偵字197卷第192、194頁),並有證人張文瑄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足參(少連偵字197卷第192、194 頁)。又甲○○坦言丙○○扣案行動電話中Telegram暱稱「皮老 闆」(ID:cioua362617)係其所使用之帳號等語(訴字127 6卷一第179頁、偵字24979卷第85頁)。是由上各情勾稽觀 之,甲○○確為丙○○所指述之「皮老闆」且參與本件詐欺加害 行為,堪可認定。  ⒋乙○○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伊於本件行為前,本即認 識甲○○,且尚積欠甲○○債務未還;嗣於事發當日晚上,甲○○ 以Telegram聯繫伊,向伊索討之前積欠之詐欺水錢3萬元, 伊答稱現在有錢可以償還甲○○,且甲○○建議伊要「跑路」, 若來臺南,甲○○可以接應伊;之後,伊透過張文瑄將3萬元 還給甲○○等語(訴字1276卷二第61至63頁)。此若非因甲○○ 早已知悉乙○○有參與本件詐欺加害行為之分工,且佯裝為幣 商外務人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獲取犯罪報酬33萬元等 情,豈會如此恰巧而於事發當日晚上,即以Telegram聯繫乙 ○○,並向乙○○索討之前因參與另案詐欺犯行尚未上繳之贓款 (詐欺水錢)3萬元。由此益證甲○○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加害 行為。  ⒌綜此,甲○○抗辯其並未參與本件詐欺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又蔡○○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加害行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530號、2480號裁定認定綦詳(本院卷 第111至113頁、第256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乙○○、丙○ ○、甲○○與蔡○○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對李承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連帶給付279萬元,自屬有據。  ㈢惟按契約發生疑義,法院依民法第98條規定,應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 ,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760號判決參照)。又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 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本條所稱 「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三人代償對債 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 ,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 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如該第三人與債務人有契 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就該債務之清償,即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非不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參照),且債務如經第三人 代為清償,依上開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債權人之債權應認 已歸消滅,再無由原債權人移轉之可言。查李承恩固與洪羽 辰簽署名為「和解契約書」之契約(本院卷第11頁);惟觀 諸和解契約書所載文字為:「因甲方(即洪羽辰)涉犯詐欺 等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561 號偵查中,現甲、乙(即李承恩)雙方就該案件協議後達成 和解條件如下:甲方願於民國112年7月7日給付乙方新台幣 2,500,000元。給付方式為現金,經乙方當場收訖無誤,乙 方簽收:李承恩(簽名)。經雙方互相溝通了解後,乙方 同意本案件僅為雙方間之債務糾紛,並清楚了解甲方於本案 件僅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賣方之角色,而並未參與與第三 人共同詐欺之行為,故乙方願不再追究甲方任何民、刑事法 律責任,並願於甲方履行第一項之義務後,具狀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惟倘若屬無法撤回之案件者 ,亦願意為甲方無涉及本案件之詐欺行為配合出庭作證,且 同意並具狀請求地檢署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 若起訴者則同意並具狀請求法院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之 機會),並同意乙方憑此契約書向地檢署或法院陳報。」等 內容,併原告自陳:洪羽辰僅係仲介,不需要負賠償責任, 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本院卷 第148頁);且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3561號不起訴處分亦認定:洪羽辰係協助安排買方李承 恩與賣方乙○○進行本件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仲介人員,並未 參與被告、蔡○○等人之上開詐欺加害行為一節甚詳,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足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則洪羽辰與被告、 蔡○○等人之間,或有虛擬貨幣交易仲介契約關係,而具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對李承恩既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其向李承 恩給付250萬元,係基於仲介、安排李承恩向被告等人交易 本件虛擬貨幣,唯恐涉及刑事責任,方對李承恩清償系爭債 權中之一部即250萬元;雖名義上係簽訂和解契約,但實際 上其法律性質乃民法第312條所定第三人清償之情形,則在 洪羽辰依前開和解契約之約定向李承恩清償250萬元後,該2 50萬元債權即移轉與洪羽辰,李承恩就此部分當無再讓與原 告之權利可言(此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頁)。是以,原告自無從受讓李承恩對被告、蔡○○之 系爭債權中250萬元部分,對被告、蔡○○無該250萬元之債權 可資行使;惟仍得對被告、蔡○○行使其餘受讓之29萬元債權 ,堪可認定。  ㈣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 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承前所述,被告、蔡○○等四人 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李承恩負279萬元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經原告受讓取得其中之29萬元債權;茲經斟酌被告、蔡 ○○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之態樣、方式及程度並無不同,對 李承恩之金錢財產權權利侵害無可軒輊,認被告與蔡○○就本 件損害之原因力均同,各應負1/4之賠償責任。則被告與蔡○ ○內部應平均分擔義務,即其等內部應分擔額各為7萬2,500 元(29萬元÷4=7萬2,500元)。而原告就其經李承恩有權讓 與之29萬元債權部分,與蔡○○已於113年9月11日成立和解, 合意由蔡○○賠償原告3萬元,原告不再要求蔡○○任何損害賠 償,有和解書可稽(本院卷第185頁),則其對蔡○○之侵權 行為請求權,參酌上開民法第276條規定,形同免除甚明。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蔡○○應分擔 之債務額後,應為21萬7,50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萬7,5 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乙○○、甲○○其餘之陳述 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 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乙○○、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1-22

TPDV-113-訴-2051-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章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章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 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 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 下旬至113年1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自稱「林宇軒」之成年人(下稱「林宇軒」),而容任 「林宇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黃章宸 對於本案詐欺行為人為何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 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黃章宸上開金融帳戶 內,旋遭「林宇軒」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無卡提領方式提領 (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或由「林宇軒」向黃章宸索得同 額款項(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 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章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陳 述綦詳,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872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41頁至 第42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5號卷第34頁、113年度 金訴字第2221號卷《下稱審卷》第34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卷 第8頁及背面、第16頁及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並 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 供之對話紀錄、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 錄與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背 面、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第43頁至 第4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 、自白減刑等規定均有修正。而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 且該次僅係就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 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至其刑事責任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審理時始 自白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故無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如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法定刑 為2月以上7年以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則為2月以上5年 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及量刑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此處暫不將幫助犯減 刑之規定納入)。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 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 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犯後迄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且未能與本案被詐騙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損害等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 戶之數量、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詐騙之人之人數、其角色 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此前並無科刑前科之刑事前科素行 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 審卷第39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 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 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 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 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 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陳稱:「林宇軒」欠伊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 直接把別人對「林宇軒」的欠款匯款到伊那邊還債,已經還 清了等語(偵卷第41頁背面),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 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其所述最低數 額之1萬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其 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 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路昌松 (提告) 113年2月10日7時許起 假買賣 113年2月10日 7時49分許 7,200元 2 吳品學 (提告) 113年2月10日23時許起 假買賣 113年2月10日 23時34分許 6,000元 3 陳孟聰(提告) 113年2月13日16時許起 假買賣 113年2月13日 16時31分許 8,400元

2025-01-20

PCDM-113-金訴-2221-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玲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張孝元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葉沛瑄律師 郭瑜芳律師 楊代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佩玲、張孝元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佩玲、張孝元為姊弟,張孝元本登記為坐落在桃園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富國段00000-000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OO路OOOO號OO樓,下合稱A房地)之所有權人, 因張孝元與前妻有婚姻糾紛,恐名下財產遭前妻分配,而與 張佩玲共謀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A房地之所有權,即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虛偽買賣方式,委請不 知情之代辦業者於101年1月4日,前往地政事務所,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申請將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佩玲, 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 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佩玲、張孝元均坦認被告張孝元本為A房地之登記 所有權人,因恐名下財產遭前妻分配,而與被告張佩玲約定 以買賣之方式移轉A房地之所有權,並委請不知情之代辦業 者於101年1月4日,前往桃園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申請將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佩玲等情, 然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張佩玲辯稱:當時是我父母要我這 樣做的,當年我父母買的房子,就說用我的名字去登記,我 也不知道為何移轉所有權名義用買賣等語,被告張孝元辯稱 :我媽媽叫我把房子登記在被告張佩玲名下,我不知道當初 用什麼名義移轉房地產等語。然查:  ㈠被告張孝元本為A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其與被告張佩玲並無 買賣A房地之真意,雙方並無實際買賣A房地之行為,於101 年1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佩玲等情, 已據被告張佩玲、張孝元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月秀於偵查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一第342頁至第344頁),復有桃 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02671號 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免稅證明書、非屬贈與財產同 意移轉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0頁至第19頁、第 381頁至第39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月秀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張孝元有委託我幫他保管 房子的文件,因為被告張孝元要移轉給被告張佩玲房子時, 是用買賣移轉需要金流,被告張佩玲匯錢給被告張孝元,後 來被告張孝元又託我把錢匯回去給被告張佩玲,我是用別人 的名字匯給被告張佩玲,使用被告張孝元舅舅魏貽韜、被告 張孝元母親張呂雪娥的名字,再把款項匯還給被告張佩玲, 當初是因為被告張孝元要跟他前妻離婚,被告張孝元希望他 名下財產少一點,因為被告張佩玲有匯款到被告張孝元戶頭 ,他們就說要做移轉登記買賣,被告張孝元有說被告張佩玲 會匯款進去,他們要做移轉買賣,不知道代書什麼人找的, 但被告張孝元叫我匯款給代書,他們是用買賣名義移轉,被 告張佩玲有匯款進來,後來被告張孝元又叫我匯回去給被告 張佩玲等語(見他卷一第342頁、第343頁、第344頁、第414 頁、第415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 條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97頁至第101頁),被告張佩玲匯 款予被告張孝元,辦畢登記後,被告張孝元再透過其母親張 呂雪娥、舅舅魏貽韜輾轉將款項匯還被告張佩玲,被告張佩 玲、張孝元以此製造買賣A房地之假金流,是被告張佩玲、 張孝元明知其等所為移轉登記原因之買賣行為係虛偽不實之 事項,應可認定。又被告張佩玲、張孝元既刻意創造上開假 金流,圖以證明移轉A房地係屬有償,足見其等對於A房地以 有償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當有所知悉,被告張孝元辯稱不知 登記原因為何云云,要難採憑。至被告張孝元辯護人辯稱: 非因名下財產恐遭前妻分配而為移轉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 37頁),然就被告張孝元虛偽不實移轉登記至被告張佩玲名 下係因慮及恐遭前妻分配A房地一節,業據被告張孝元於偵 查中供稱:當時跟前妻有婚姻糾紛,就借用被告張佩玲名義 放在她名下等語(見他卷一第543頁),亦經證人李月秀於 偵查中結證明確如上,核與張孝元辯護人於偵查中以告訴人 代理人身分陳稱:101年1月4日借被告張佩玲的名借名登記 原因是被告張孝元跟他的前妻在美國談離婚,因為擔心財產 分配的問題等語相符(見他卷一第148頁),被告張孝元辯 護人嗣後於本院翻易前詞,要屬無憑,難以採信。  ㈢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 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 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 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 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 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 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 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 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張佩玲、張孝元明知渠等所為移轉登記原因之買賣 行為係虛偽不實之事項,竟仍委託代辦業者辦理以買賣原因 為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其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已屬明確。  ㈣辯護人雖均辯稱:借名登記是民事上之契約關係,本件是典 型借名契約,在此種情形下亦無對公眾產生損害等語。惟按 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 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該契 約依私法自治原則,應無不可。訂立此項契約,其原因多端 ,有為避免強制執行或分散所得、避免稅捐等,祇要無脫法 行為或通謀表示,即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240號民事判決),而被告張佩玲、張孝元係以通謀虛偽 之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揆之前開說明,自非法所容之行為 ;又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為保障善意之第三人,除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外,並將登 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此由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民法第758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 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不動產物權登 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 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 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意旨即可明瞭。因此,民事法上 雙方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與刑事法上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 係屬二事。換言之,縱被告張佩玲與張孝元間,關於A房地 之借名登記契約為合法有效,亦不能因其等之間有借名登記 之約定,即可任意為虛偽不實之登記。  ㈤被告張孝元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張孝元自幼離臺赴美,對臺 灣法律並不清楚云云。然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 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 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 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 ,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 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 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孝元 為大學畢業,自營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張孝元之辯護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其智識程度甚高,且具相當之社 會經歷,憑據其相關經歷、社經地位,自應知悉辦理相關土 地、建物登記,應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要不得貪圖私利或 一時便利而為與事實不符之登記。再者,不動產登記事項攸 關人民權利義務甚大,具有公共信用性,登記之正確性,不 容恣意破壞。是以,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通常之人應可知 悉不實登記事項並非正當合法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張孝元無 違法性之認識,亦難認其無不法之主觀犯意。  ㈥綜上,被告張佩玲、張孝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可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張佩玲、張孝元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7 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 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 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張佩玲、張孝元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 訴書漏未記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予補充。  ㈡被告張佩玲、張孝元間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張佩玲、張孝元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辦理登 記,而使公務人員將不實之移轉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張佩玲、張孝元均明知實際上並無買賣真意,卻仍 以「買賣」不實事項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害地政機關 對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張佩 玲、張孝元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另兼衡被告張佩玲、 張孝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㈣另查被告張佩玲、張孝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 犯刑章,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孝元經合 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月6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4年1月6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35頁至第50頁),經本院認被告張 孝元所犯之罪應處拘役,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LDM-113-易-880-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承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蔡承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在花蓮 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讚福門市),將其名下有限 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 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 2年12月21日以「假買賣」之手法詐騙陳柔穎,致陳柔穎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15時4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49,23 8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149,040元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陳柔穎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蔡承佑(下稱被告)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 告訴人陳柔穎指訴甚詳,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提供之網拍頁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 附卷可稽(警卷第19-21、53-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 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  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與修正 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㈡論罪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⑶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時,認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有利,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49,238元係屬洗錢之財物,原審未予 論述沒收之法律適用,亦有未洽。  ㈢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認原審量刑太輕,諭知 緩刑並非妥洽,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 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因此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得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 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實應予非難,惟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為中度障礙者 ,有其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警卷第27頁),暨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失業、領政府補助維生、未婚、身體 左側中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44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設,針對此類犯罪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當可鼓勵 犯罪者自新。本院審酌被告未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2-32頁)。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徵 其已知反省自己之行為,且被告為肢體障礙者,目前無業, 靠領取政府補助維生,已如上述,又告訴人未出席原審之調 解庭,本院審理時復未到庭,然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堪認被告雖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惟非無悔意,經 此次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期藉由緩刑之宣告 ,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 訓,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49,238元,固屬洗錢的財物,惟經提 領149,040元,只餘198元未經提領,連同本案帳戶於告訴人 匯入前之餘額13元共計211元,業於112年12月25日轉入警示 專戶,被害人可持確定判決書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退 還或請求據報之警察單位協助處理,另警示專戶滿2年後會 解除警示,該專戶內之款項會存入原來帳戶等情,有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警卷 第21頁;本院卷第53、55頁),是上開經提領之金額,依卷 存證據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所支配或保管,如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警示專戶中之198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供稱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後,因此詐 騙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持提款卡提領大部分匯入之款 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案帳戶及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HLHM-113-上訴-176-202501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842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維新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維新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極 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 利商店蔗園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思」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 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惟 因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均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維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  ㈢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等資料。  ㈣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 第1、3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法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上開修 正前、後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比較新舊法,應認 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思思」,嗣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分別轉帳至本案 帳戶。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陳思 思」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 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 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應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既、未遂行為態 樣未涉及罪名之變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  ㈦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提 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幫助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 幫助洗錢,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金 額不一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難度,行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因本案帳戶及時凍 結,贓款未即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出,而得降低損害,暨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調 解成立,其餘人則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調解結果 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及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佐(金訴卷 第45、47頁,金簡卷第5至6頁),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金訴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 犯罪情狀,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㈧被告前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於94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4月9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詠燕 (未提告) 假買賣 112年10月1日21時27分許 2000元 2 李沛珊 假買賣 112年10月1日17時10分許 4000元 3 林育儀 假中獎 ①112年10月1日17時15分許 ②112年10月1日17時18分許 ③112年10月1日17時40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8000元 ③3萬8000元 4 謝欣凌 假買賣 112年10月1日16時49分許 8000元

2025-01-16

TCDM-113-金簡-677-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790號),本院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2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蘇祥旺被訴 詐欺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 1份、被告蘇祥旺於警詢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訊問程序 、同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聲請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2.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裁判要旨)。此部分規定既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蘇祥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件二所載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得移送併辦而由 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㈣科刑之理由:   1.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然其 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本院認本件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案被告犯罪手法係利用 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而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 情形,且受害對象僅1人,所詐得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 )3,800元,犯罪情節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 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散布詐欺訊息致使多人上當受騙 ,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狀顯為較輕。 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依被告之 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 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 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3.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蘇祥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利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詐取財物 ,使被害人易辰無端蒙受損害,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 害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家中尚有年邁父親賴其撫養(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 判筆錄第4頁),以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件犯行詐得3,8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兆廷移送併 辦,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22時 28分許,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會 員帳號「w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件帳號),並以上 開門號做為綁定門號而取得本件帳號使用後,於112年11月3 日前某時許,以臉書顯示名稱「張依庭」之名義,於臉書社 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刊登販售「紅髮艾德」演唱會門 票2張之不實廣告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 網頁之公眾散布該虛偽交易資訊。適易辰於112年11月3日上 網瀏覽前開販賣門票訊息後,與「張依庭」之人即蘇祥旺聯 絡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事宜,蘇祥旺以暱稱「張依庭」向易 辰佯稱:同意出售門票2張,惟需先行付款云云,致易辰陷 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112年11月3日0時15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800元至智冠公司向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產生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該款項旋儲值至智冠公司 之本件帳號內。嗣易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祥旺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及智冠公司之本件帳號均係由其申辦使用,且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予被害人易辰,以此假買賣方式取得被害人匯款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易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易辰提供之其與「張依庭」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間,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智冠公司提供之本件帳號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及儲值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智冠公司之本件帳號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且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而匯款上開金額至智冠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產生之虛擬帳戶後,旋儲值至本件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90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11月2日前某日,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 司)申請會員帳號「w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件遊戲 帳號),復於112年11月3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依庭」 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刊登販售「紅髮艾德」 演唱會門票2張之不實廣告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 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虛偽交易資訊。適易辰於112年1 1月3日上網瀏覽前開販賣門票訊息後,與「張依庭」之人即 蘇祥旺聯絡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事宜,蘇祥旺以暱稱「張依 庭」向易辰佯稱:同意出售門票2張,惟需先行付款云云, 致易辰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112年11月3日0時15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800元至智冠公 司因本件遊戲帳號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產生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該款項旋儲值至智 冠公司之本件遊戲帳號內。嗣易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害人易辰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害人易辰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 (三)智冠科技之「w00000000000il.com」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蘇祥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1690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 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而被告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核與前案之被害人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故本案自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5-01-15

PCDM-113-訴-67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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