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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裕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 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裕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裕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送監執行。茲經法務部於民國11 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740號核准假釋,而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5-03-14

CYDM-114-聲保-23-20250314-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俊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盧 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接續 執行共9年9月,在監執行中,於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 1140135272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並接續執行共9年9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 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721號函暨114年1 月20日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 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5-03-14

CYDM-114-聲保-24-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紘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紘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又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64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23-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博賢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博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博賢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16-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全聲輝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全聲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全聲輝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30號),爰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28-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光綸 上列受刑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光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光綸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經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 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本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18-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敬元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敬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敬元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 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 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 上訴字第9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30-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虹婷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虹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虹婷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8年2月 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 8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14-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萬鎰 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萬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萬鎰前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本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爰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21-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伊萍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伊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伊萍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1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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